童之伟:对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补充阐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6 次 更新时间:2013-06-03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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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前面已经介绍过,从宪政在其故乡的本义看,它包括三方面的要素:立宪,一般指有一部成文宪法;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或个人权利与自由;实施宪法,其重点和难点是落实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宪政与宪法不可分割,欧美这些宪政观念大体上从19世纪初叶起就开始随宪法观念一起从欧美向世界的其它地域扩散,鸦片战争之后不久其影响开始及于中国。

宪政观念是抽象的,但作为法律制度的宪政却是具体的,表现为特定时代特定国家的宪法实施体制和状况。说宪政是具体的,基本的意思是说,各国宪法内容和形式不同,宪法实施的体制和结果各不一样,当代中国的宪政,表现为中国现行宪法的实施。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包括从主义的角度,找出中外宪政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见仁见智,应可畅所欲言。

什么是社会主义呢?社会主义原本指主张对经济资源做社会化占有和对劳动产品进行公平分配的一种学说,到中国后先是指公有制经济和按劳分配。按1982年宪法,它主要指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制度。但是,在中国近30年的语言运用实践中,社会主义一词的实际含义已经明显超出了经济范畴。它首先加进了中共领导的含义,进而在当今中国发展成了一个含义明确的符号,即一个指称现行宪法框架下经济政治制度的符号。所以,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关系,今天通常就是指现行经济政治制度与宪政的关系。

但是,法学人士所讲的宪政,绝对不像《环球时报》胡锡进先生5月28日在微博上说的那样仅仅是一个用来与谁展开“政治博弈”的表述,而是可以一一拆解开来的制度性结构。在这一点上,历史学家雷颐先生写的一个微博说得很到位:“曾问一些学生:你赞同中国实行西方式的民主宪政吗?大多不赞同。问你赞同实行民主宪政吗?赞同多。问你赞同限制党的权力吗?赞同者更多。问你赞同人大向政府官员问责、官员公布财产、新闻自由……吗?几乎全赞同。”这样谈问题,就逐步涉及到了宪政的具体构件。其实,连中国人民大学杨晓青教授也看到了宪政后面的具体内容,君不见,她否定了一系列具体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不过,她否定的那些内容,倒也与社会主义宪政没有很大关系,因为社会主义宪政在中国表现为中国宪法的实施,她还不敢公开反对,只敢以否定宪政概念的方式间接抹黑。

话说回来,即使将宪政单纯看做表述方式,胡锡进先生的说法也是错误的。他指责学术界人士对于被要求不讲宪政作出的反映,性质上属于“少数人”搞“政治博弈”、是“强求‘宪政’进入国家正式话语体系,替代现有表述”。这是颠倒了事情的因果关系,实际情况完全不是这样。因为,这次是掌握公权力机构要求民间或学术界放弃“宪政”话语在先,民间或学术界的反响是由公权力行为及其安排的配合动作引发的。民间或学术界没有“强行”让国家干什么不干什么的手段,最多只是“强烈要求”公权力收回对学术界宪政话语的干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不仅仅是高官显贵的国家,事涉统治方式,被统治者有权对“国家”提出强烈要求,这是中国宪法赋予他们的基本权利。开口就扯到“政治博弈”,这种阶级斗争为纲思维本身就背离现行宪法的相关精神。

至于说使用社会主义宪政这个概念,那是再顺理成章不过的事情:既然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有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那么这部宪法的制定、修改、内容及整个文本的实施过程,当然应该统称为社会主义宪政。

对社会主义宪政,我在微博上提出过一个简明定义的“征求意见稿”,将其表述为“在用宪法确认中共长期执政地位的同时,也用宪法明确限定中共党权范围并对其运用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全面有效实施宪法。”此稿发布后幸获众多网友赐教。充分注意到并参考了众网友对“征求意见稿”的支持意见和反对意见后,现将原稿调整为正式表述方式:“社会主义宪政是指,在不否定中共长期执政之宪法正当性的同时,也用宪法明确限定中共党权范围并对其运用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全面有效实施宪法。”

将宪政概念中对中共宪法地位的定位语言做上述修改,主要有这样一些考量:国民中相当大比例的人口对中共长期执政,虽不热心支持,甚至有所保留,但也不反对或不愿置可否;社宪派人士必须争取这部分国民认可其学术观点或不反对其学术观点,以扩大其社会认同度。

中国人民大学杨教授的高论在《红旗文稿》推出后,反宪政派叫好很自然,可泛宪政派也跟着叫好,这就不那么合情理了。杨教授写道:“作为西方现代政治基本的制度架构,宪政的关键性制度元素和理念只属于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专政,而不属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制度。”我注意到,有泛宪政派网友对其表示敬佩,据说那是因为杨教授理论上很彻底,其说法为他们关于宪政与社会主义水火不容的观点做了旁证。

不过,我看杨教授的观点一点也不彻底,因为,按她的逻辑,还必须否定宪政的蓝本宪法本身,必须否定宪法乃至法律存在的必要性。按同样的逻辑,杨教授至少还应该指出,即使中国容忍宪法、法律存在,也只能让它们做样子,只能像绝对君主专制制度处理君主与法律的关系那样处理中共各级组织与宪法、法律的关系。泛宪政派网友中有的学者仅仅因为杨教授的话有利于自己论述的完整性,就容忍反宪政论这样罕见的理论大倒退,让人觉得有点不合情理。

我知道,泛宪政派认为我的社会主义宪政定义“征求意见稿”从理论上认可中共长期执政的宪法地位的表述违反民主原则,因而很不快。对此我表示理解。其实我自己对一个党固定处于执政党地位,心里有时也难免感到不爽——至少这种政党体制不能满足人追求新鲜感的固有本性吧。但更多的时候我又想,欧美学术界几乎都承认,在宪政的故乡英国,自1215年(英国文献有说1217年的)起就有了宪政,而那之后的几百年间,实际上都是专制君主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唱主角,并没有多少民主因素。到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还有差不多一百多年是实权君主唱主角,国会唱配角,再然后,才是虚君共和,民主居优,至今民主也不彻底,还有个世袭君主。

所以,基于英国的历史经验,我常常考虑这样一些问题:

1.我国知识界是不是可以模糊地理解宪法关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迁就一些好像不符合民主原则的政治现实?

2.我国知识界是不是可以放弃一些虚的坚持,换取或谋求一些比较实际的政治权利?

3.英国13世纪初叶以后那么长的历史时期存在专制君主,各国政治学界、宪法学界都承认英国相应的时期有宪政,那么,中国知识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不是也可以对中共的一党执政不予挑战呢?

对以上三个问题,我的答案都是:应该可以考虑!

我把自己对中共执政宪法地位的态度说出来,还有以下依据。

首先,中共长期掌握执政地位,这是政治力量对比的结果,是不会以我们任何人的意志或看法为转移的事实,中共自己所持的理论和价值观也不允许其放弃这个地位。所以,现在挑战中共执政的宪法地位完全没有必要,也毫无现实意义。理论学术界承认中共在宪法上享有长期地位,只不过承认一个明明白白、还远远看不到改变可能的客观事实。因此,认同中共这种宪法地位者最多只能算给中共送了个顺水人情,且他们还不一定领这份情。

另外,要正视中共的社会基础和实力。我说过,中共有“广泛社会基础和强大实力”,好像有些网友不以为然。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共所掌握的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国家强制力,不用多讲,大家都懂的。就说社会基础吧,中共至少现在有以下阶层中压倒性多数的支持:享受各种优待的在职和退休党政干部、武装组织官兵、民主党派政协人员、高级知识分子、享受高薪的国企和国有事业单位高中级管理人员、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权有保障的一部分民营企业家、待遇良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职工,还有改革开放以来得到实际好处的其他阶层。只要中共今后的安排能够不明显减损这些阶层的的权利和利益,他们现有的效忠态度不会改变。

谈到社会基础,或许更为重要的是需要从另一方面观察普通公民群体,这个群体是最为庞大的社会主体。他们总体素质在可以预见的今后一段时期还只能适应目前的政党体制。网民是中国公民中文化水平最高的吧,但我通过长期观察,发现这个群体中的绝大多数,往往对一些感性的事件特别愿投入感情和精力,且参与的理性程度很低、满口脏话;而他们对于一些涉及增进公民共同权利保障或他人权利保障的重大制度性事态,如刑诉法修改、言论出版的自由保障(如面对其他公民被剥夺法定选举权、社会知名人士微博被无缘由销号)等等,往往还明显缺乏参与维护的意愿。

最为重要的是,在中共是否有长期执政的宪法资格问题上纠缠,或老是在这个要害问题上不必要地挑战中共底线,会让其产生强烈不安全感、我防卫意识,甚至还击意识。在这种状况下,不论我们大家如何想加强宪政具体要素的建设,往往都会被中共看成一种向其进攻甚至欲颠覆其执政地位的图谋。如果这种社会政治氛围不改变,中国将很难改善公民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通讯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私人财产权的制度保障,也很难成功建设现代司法所需要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宪法监督即违宪审查制度等等。

一句话,我主张我国知识界不挑战中共长期执政的宪法地位,支持中共的领导。与此同时,作为一种默契,中共从以下方面着手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1.采取立法措施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尤其要保障公民对公权力机构、公职人员的施政行为进行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2.做出规划,在确保中共推荐的代表控制地方各级人大多数的前提下,扩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层级,并释出一定比例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经由依法展开的竞争性选举选出。

3.着手建设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借鉴各国各地区的成功经验,保证法官廉洁、负责地工作;立法保障案件审理公开、公众旁听自由。

4.采取制度化措施加强对公安部门行使治安、刑侦职权的外部制约,严格约束国保机构的活动,切实改善公民人身自由、通讯自由保障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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