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曙光:荣誉原来无称号——关于荣誉及荣誉称号的法律哲学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127 次 更新时间:2005-04-08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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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曙光  

内容提要:荣誉称号过多、过滥,以及对荣誉权过早地给予私法保护,给社会治理带来很大的副作用。荣誉过于依赖称号,受益的也许仅仅是授予者和被授予者等当事人,社会未必能从中受益。因此,需要规范公共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内容、标准和程序。除法律明确授权以外,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部门应当淡出荣誉称号的授予活动。

关键词:合法性危机、道德评判、私法保护

出于职业的敏感,每当看到那些花花绿绿的锦旗、奖牌和五花八门的荣誉称号,我总在思考一个问题:这些锦旗、奖牌和称号到底想告诉人们什么?或者说,它们的主人,以及颁发它们的人们究竟想说什么?近来我似乎有所心得。我总觉得这些林林总总的匾牌和称号告诉了我们两个字:无奈。展示这些奖牌和称号的主人是出于无奈,颁发这些奖牌和称号的机关也是出于无奈。下面,我想从法律哲学的角度分析荣誉及荣誉称号存在的必要性以及法律的态度。

一、什么是荣誉?人为什么需要荣誉?

根据《汉语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解释,荣誉是光荣的名誉,与荣耀同义;而荣耀又解释为“美好的声誉”。我认为,将荣誉解释为美好的声誉比较贴近当前公众的认识。

人们为什么需要美好的声誉呢?我们不妨推测一下远古时期人类社会的情形。在原始社会里,人们在极其恶劣的自然条件下共同生活,对生命存在的追求是人的唯一使命。人们也许会对在战争或者狩猎中表现极为勇敢的人给予赞誉,也许还会弄点花花草草以示表彰。但人们是不是真的很需要这些,我很怀疑。作战、狩猎中表现的勇敢,对当事人本人来说,也许是迫不得已。如果真的为了这种美好的赞誉去做某事,所谓纯粹的“为荣誉而战”,社会就已经发展到另一个阶段了。

对大自然来说,每一个人都是合法的存在。在原始社会,挑战人作为个体合法存在的也只有大自然。它通过疾病、食物匮乏、衰老等方式否定个体的生存,回收了它原先赋予的合法性。至于外族入侵造成的屠杀,那是发生在人类强大到没有天敌的时候才发生的事。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人们突然发现,个体的存在的合法性不仅受到大自然回收的威胁,而且会受到同类的侵害。同类的侵害有不合法的侵害,如犯罪等;但更多的是合法的侵害,例如将部分人划分为奴隶进行阶级排斥,或者将部分人宣布为敌人进行政治排斥,或者将某些人列入“坏人”名单进行道德排斥,不一而足。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这种合法的侵害在不断地减少、减弱,但还远没有被根除。

相比而言,同类的排斥和侵害比大自然的回收更加难以接受,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变得更加现实、激烈。人为了在集体中合法存在,特别是遭到合法侵害的时候,除了采取其他反抗措施,求助于人们的道德评价以摆脱困境,也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因此,争取荣誉是反抗排斥和侵害的一种积极的,但是很温柔的、在一定条件下也是无可奈何的手段。

善良的人需要荣誉保护,恶人也许更需要荣誉保护。但都是发生在自身存在(包括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挑战的时候。恶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不合法,需要用荣誉来掩盖或者说明其存在和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一个人的合法性存在不是问题,也没有人质疑他行为的合法性,他是不需要荣誉的。对他来说,荣誉与其说是一件武器,还不如说是一个负担。荣誉越高贵,负担越沉重。例如空军英模林茂光在接受荣誉称号之后说:“我活得很累,压力很大”。(引自《中青网》)

批评者也许会说:人在满足生存安全等基本需求之后,自然会有精神追求,包括对荣誉的追求,或者说是对成就感的追求,这与合法性危机无关。

人人平等,人人不为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受到他人侵害而担忧,就目前来看还只是一个理想。也许确有一部分人无衣食之忧,无受人恶意侵害之忧,以实现个人心目中的理想而奋斗。但为什么需要社会公开、直接赞誉来满足其成就感呢?说到底,还是对其作为的合法性没有把握,或者担心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或者已经受到)质疑,需要社会公开、直接的赞誉来证明其合法性。

小结:合法性危机是荣誉成为必需品的法理依据。对没有合法性危机感的人和组织,荣誉不仅不是必需品,反而是一种负担。

二、什么是荣誉称号?为什么荣誉需要称号?

荣誉称号是组织或者个人赋予某人或者某组织的美好名义,如勇士、楷模、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由以下几个要素构成:

第一,荣誉称号授予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一般是社会组织,也有个人,例如疾病患者康复后授予医生的诸如“赛华佗”之类的称号。但以个人名义授予的荣誉称号证明力太弱,除非这个授予称号的人地位非常之高,或者有无数个个人分别授予相同或者类似的称号。因此,荣誉资源一般掌握在公共组织手中。

第二,荣誉称号的内涵。荣誉称号是授予人对被授予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积极评价,它可能是以被授予称号人的能力或者业绩为基础,但一定是超越了能力和业绩被拔高为一种德行,能力和业绩只是一种铺垫。例如体育比赛的第一名不是荣誉称号,而“优秀运动员”才是荣誉称号。由于“优秀运动员”一般以其比赛成绩为基础,而比赛的前几名的名次也包含了一定的荣誉价值,所以许多人将竞赛名次混同于荣誉称号。

第三,荣誉称号必须包含特定的名义。这种名义的适用范围即不能太宽泛,例如“好人”;也不能太严格以至于无人可以匹配,例如“圣人”。因此,关键是这种名义必须包含了一种普通人难以达到、但又可能达到的境界。

第四,荣誉称号的接受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特定非组织群体,例如“三勇士”、“五壮士”之类。但是,被授予荣誉称号者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道德主体资格,如婴儿就不行;二是无严重道德劣迹,例如未因犯罪正在服刑。这也正是荣誉称号可以被撤销的缘故。竞赛名次获得者被撤销名次的唯一理由只能是违反了本次竞赛规则。而荣誉称号获得者可能因为事后的恶行被撤销荣誉称号。

荣誉本来是一种公议,不需要特定的称号。但人们为什么除了需要得到公开的赞誉之外,偏偏还需要一个特定的称号呢?这里主要有两个原因:

其一,人们的公开赞誉大多是一种零散、动态、无序的行为,直接证明能力不强。真正需要荣誉的人希望获得一种凝固了的赞誉。荣誉称号显然能够满足这一要求。

其二,特定的称号可以直接说明某项道德价值的主题。例如“劳动模范”等称号所包含的价值观让人一目了然。

其三,特定的称号必须出自某一组织或者个人,并且由其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可以彰显授予者的合法性及其权威。时下一些名不见经传的组织之所以热衷于颁发这个称号、那个称号,其用心不言而喻。在许多情形下,授予荣誉称号的比接受荣誉称号的更需要荣誉称号。在这时,接受荣誉称号者反成为陪衬和工具了。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荣誉和称号逐渐合为一体。讲荣誉不能离开称号。现今法律上讲的荣誉权就是特指有称号的荣誉,没有称号的荣誉被称为“名誉”。至于时下一些机构利用一些莫名其妙的荣誉称号欺骗消费者,使荣誉称号的授予成为一种不道德的交易,这属于商业欺诈,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之内。

小结:荣誉与称号结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荣誉的价值;在某些情况下,授予荣誉称号的比接受荣誉称号的更需要荣誉称号。

三、荣誉称号是一把双刃剑

荣誉是一个社会、一个组织的精神力量源泉。对个体而言,获得荣誉可以部分或者暂时化解人们存在和行为的合法性危机;对一个正常的社会而言,荣誉称号有助于宣传、推行一些积极的价值观,还可以增强社会的凝聚力。这也是荣誉以及荣誉称号的诱人之处。

但社会的荣誉资源是有限的。这种资源的短缺程度与荣誉的价值成正比。荣誉资源越稀缺,荣誉的价值越高。如果在一个学校里,“三好学生”占到80%以上,这个称号的价值也要递减80%。

由于荣誉资源短缺,一般人不能轻易得到。人们要想得到荣誉,特别是要获得荣誉称号,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得到的与付出的相比,付出的反而更多。封建统治者利用人们对荣誉的需求,不断抬高官方荣誉的价码。在以“三纲五常”儒家伦理为核心道德价值的中国封建社会,要获得关于“忠臣”、“孝子”、“节妇”的荣誉称号,人们可能要付出生命的代价,还不一定能得到。我在安徽歙县牌坊村看到的一座座牌坊,与其说是荣誉的象征,还不如说是一座座坟垒,告诉人们被旧道德扼杀了多少青春和理想。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荣誉资源大多掌握在社会公共组织手中。在封建专制社会里,统治集团垄断荣誉资源的情形更加严重。荣誉资源过分集中,至少会带来两个副作用:

第一,产生了通过投机取巧骗取荣誉的需要。如果大量发生骗取甚至直接用金钱购买荣誉的现象,荣誉的社会导向功能和对个人的保护功能自然也就削弱了,甚至还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第二,荣誉授予机关利用荣誉资源为自身利益服务,甚至宣传、推行一些阻碍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在成效不显著时,还可能不惜利用权力,滥用荣誉资源,甚至推行“赤字”荣誉。这样也会削弱荣誉对社会的积极作用。

因此,大至一个国家、小至一个地区、一个团体,我们可以从其荣誉资源的利用状况和利用水平分析其治理状况和治理水平。一般来说,荣誉资源运用得当,这个社会、这个地区就是基本有序的;如果滥用荣誉资源,或者荣誉已经不是一种有效资源,这个社会、这个地区就处于一种失衡或者无序状态。

此外,对荣誉称号的获得者和授予者来说,荣誉称号也是包含很大风险的。

对荣誉及荣誉称号的获得者来说,最大的风险就是:一旦成为道德楷模之后,他的正常私利可能不被人们接受,他可能被要求付出更多代价。前面提到的空军英模林茂光还说:“当典型本身也是个奉献,也是一种牺牲。”(引自《中青网》)

对荣誉称号的授予者来说,最大的风险就是:他们树立的道德楷模可能有一天会轰然倒下。一旦发生这种情形,就将荣誉称号授予者推到无比尴尬的境地。问题是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还很高。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有些组织比较喜欢向死去的人追授荣誉称号。

小结:荣誉这么神圣的东西,为什么总和地位、金钱、美色放在一起说事?原因很简单:都是双刃剑。

四、什么是荣誉权?荣誉权需要私法保护吗?

人们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从宪法上讲,人所有的合法权利都是公法权利。但公法权利不一定都是私法权利。或者说,公法权利不一定都有私法保护,例如目前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都不受私法保护。

对人的权利进行私法保护的技术意义在于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公法权利一旦进入私法保护领域,就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换算成财产权益。例如对毁坏他人名誉的,除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之外,还要赔钱,即赔偿精神损失。甚至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行为,被损害方也可以要求经济赔偿。这等于将名誉权、婚姻的部分权利间接标上了价格,而且这种价格因人而异,水涨船高。而单纯的公法权利受到侵害,是不鼓励要求经济赔偿的。

荣誉无价,这似乎是不成问题的命题。从法律哲学的角度,荣誉代表做人、做事的合法性;而从道德哲学的角度,荣誉代表做人的尊严。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第二章里说过:“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代替它;而超越所有价格,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不仅是荣誉,人的许多权利都是不能用价格衡量的。例如一个公民的选举权值多少钱,法律上是无法回答的。

首先我怀疑的是:荣誉权究竟是不是一项法律权利。说“我有权获得荣誉”,以及“你损害了他的荣誉”,听起来有点别扭,好像都不构成一项法律命题。因为荣誉是一种公议,荣誉称号主要是政权机关及其他公共组织单方面授予的,权利从何而来?我有权利要求某人给我一个好的评价吗?我又有权要求某个公共组织给我颁发荣誉称号吗?

即使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荣誉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也不应当过早地进入私法保护的领域。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许多方面都不完善,唯独在荣誉的私权性质上毫不含糊。它的第一百零二条全文是:“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民法理论在解释这一规定时说,荣誉权就是指获得荣誉称号之后,享有不被非法剥夺的权利,以及享有规定的相关物质待遇或其他待遇的权利。确有这样的一些规定,例如获得一定荣誉称号的学生高考可以加分,获得一定荣誉称号的公务员可以加薪。那么,荣誉权被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吗?如果获得一定荣誉称号的考生因为录取工作失误没有加分,导致没有被录取,或者没有被理想的学校录取,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吗?

我不反对给获得一定荣誉称号的学生加分,原因是他们也许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问题是不应当过早地给孩子们套上荣誉的光环(也许是枷锁)。我也不反对给获得一定荣誉称号的公务员加薪,理由同上。问题是:为什么一定要给荣誉称号套上物质利益呢?荣誉套上物质利益之后,它的价值往往就只有被套上的利益那么一点了。这明明是对荣誉的玷污嘛。

为什么人身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都还没有进入私法保护,单单荣誉被匆匆忙忙列为私法权利呢?真正的原因可能是:授予荣誉称号是一种公共权力,为了保障公共权力的价值才让荣誉权捡了个便宜。这也是当时的历史条件决定的。我国80年代的社会背景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公权优先是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与荣誉权相关的一项权利是名誉权。人的名誉保护进入私法保护领域是有道理的。原因是:人的名誉权是与生俱来的,天赋的,是绝对的私权利。而荣誉权不是天然的,也不象选举权那样一到法定年龄就自然享有的。

小结:我不赞成现在将荣誉权列入民法保护。因为它真正保护的是公共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权力。今后荣誉权要进入私法保护也可以,但要排队等候,等到人身自由、选举权等公法权利进入私法保护之后。

五、合理开发、保护、利用社会荣誉资源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里,荣誉资源凝聚了民族的文化和民族的精神,也是民族进步的重要动力。如何合理开发、保护、利用社会荣誉资源,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从法律哲学的角度来分析,我认为至少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荣誉价值继承与发展的关系。荣誉以及荣誉称号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它表示鼓励什么、支持什么(但不直接表示反对什么)。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价值观并存是不争的事实。鼓励什么,支持什么,对社会进步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对传统的价值观念的继承和发展问题。继承要批判地继承,发展要多元化发展。十三亿人口,五十六个民族,三十几个省份,960万平方公里的面积,又处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没有多元化的文化是不可想象的。

现在有人主张全面回归儒家思想,我不怀疑他们的善良愿望,但我担心的是弄巧成拙。将两千多年前的东西翻出来,陈旧发霉不说,在经过了历代封建统治者改造之后,儒家学说成为地地道道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理论工具。它所倡导的和谐,是建立在人与人绝对不平等的基础上的和谐。不平等,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君臣、父子、夫妻、长幼之间的关系都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

第二,荣誉资源不宜过于集中在国家政权机关。荣誉资源相对集中在公共组织的掌握之中也许是必要的,但不等于国家政权机关要垄断或者主导荣誉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国家政权机关,尤其是政府部门不应当滥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去搞这个评比、颁发那个称号。因为政府部门的职责是执行法律,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而授予荣誉称号主要是一种道德评判,主要应当由社会公共团体在公议的基础上去做。政府机关充当社会的道德评判者,其法理依据不是很充分。

从技术上讲,如果政府部门过多参与社会道德评判,一方面会因为公共权力的强制性妨碍道德评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承担了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以及政治风险。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里,评判者必须接受更加严厉的评判。如果政府部门树立的楷模倒下,政府部门也难逃社会舆论的声讨。

第三,应当淡化荣誉称号的利益色彩。给荣誉称号套上某些利益,包括金钱、实物及待遇等,也许有利于吸引人们对该称号的关注,因而达到推广某种价值观的目的。但道德评判的目的就是要将某种价值观从物质利益当中剥离出来,给予肯定,让人们从精神上受到激励。如果给荣誉简单套上物质利益,反而容易遮盖荣誉的光辉,起到相反的作用。用一句成语说就是:饮鸠止渴。

如果某人、某团体为社会作出了突出贡献,需要给予物质奖励,就直接给予物质奖励,不要和荣誉称号挂钩;如果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确实需要物质上的救济,依照规定直接给予救济。俗话说:桥归桥,路归路。荣誉和利益应当分道行驶。

第四,应当规范公共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行为。个人或者纯粹民间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活动需不需要规范,如何规范,我还没有想好。我关心的是国家政权机关或者有国家政权背景的组织授予他人荣誉称号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包括内容、程序和主体三个方面都需要进行规范。

从荣誉称号的内容来看,要注意法律范围内各种不同价值观之间的协调,不能在宣传一种价值观的同时,有意无意贬低其他价值观。例如“大公无私”的称号就有问题,因为“大公”可以,“无私”不合适。

从程序上来看,荣誉称号的授予应当以公议为基础。向某人授予荣誉称号,首先是以他(她)的行为表现为依据,而这些行为表现能不能说明某种公共价值观,应当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如果群众不认可,就不应当授予。

从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来看,应当以行业协会、人民群众组织为主。国家机关授予公民和法人荣誉称号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包括授予什么称号、由哪个机关授予、按照什么标准授予、通过什么程序授予、在什么情况下撤销荣誉称号等,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小结:珍惜我们的荣誉资源;合法的荣誉授予必须遵循合法的规则。

不重视荣誉的社会,不是一个健康的社会;过于依赖荣誉的社会,是一个不安定的社会。荣誉过于依赖称号,受益的也许仅仅是授予者和被授予者等当事人,社会未必能从中受益。珍惜荣誉,淡化称号,就是我想说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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