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清:中古基督教选举的宪政意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3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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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清  

摘要: 中古基督教选举是指教众、修士或教区代表,根据自己的意志,遵循相关原则、程序,选出主教、修道院长和教皇等教会管理者的行为。在选举过程中,职位所涉及之人的同意是候选人当选至关重要的条件。这蕴含着民主参与和权力制约的宪政基本原则,为世俗选举提供了有益借鉴,培育了西方政治选举文化,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教会选举是研究中古教会宪政的重要途径,理应得到宪政史研究的重视。

关键词: 宪政;宪政史 ;选举;教会选举;共同同意;中古基督教

中古基督教[1]选举是指教众、修士或教区代表,根据自己的意志,遵循相关原则、程序,选出主教、修道院长和教皇等教会管理者的行为。在选举过程中,职位所涉及之人的同意是候选人当选至关重要的条件。这蕴含着民主参与和权力制约的宪政基本原则。教会选举是研究中古教会宪政的重要途径,理应得到宪政史研究的重视,然而国内学界对此仅略有涉及[2],尚需系统分析和探讨。鉴于此,本文拟从史实出发,讨论教会选举理论之传承、选举制度之演变及其宪政之意蕴。

一、选举理论之传承

基督教会选举理论源于早期民主管理实践,发展于主教制度形成时期,于教皇革命后臻于成熟。

基督教草创时期,艰难的生存环境,要求执行民主管理来团结教众和扩大教会影响,所以在基督教会内部,凡是遇到重大事件,就需要教众一起协商,决策。这样的商议屡次出现后,便在基督教会中形成了凡涉及教会整体利益的决策,须经诸教徒“共同同意”的惯例。教会管理者的遴选涉及教众利益,因此必须遵守“共同同意”循例,并通过大家“选择”的形式表达。这样选举就应运而生,“共同同意”也顺理成章地成为指导教会选举的理念。该理念源于教会生活,教众对此习以为常,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他们,形成集体无意识。此时期的选举观念是教会公共生活的规范和准则,并非针对选举一端,也尚未“概念化”,选举案例是传递这种观念的载体[3],该时期的选举理论尚处于萌芽状态。

任何社会组织在发展之初,大都实行民主管理方式,但随后,集权趋势通常会逐渐加强,要求成员“共同同意”后再决策的民主成分就会随之减弱,甚至销声匿迹。然而在基督教的发展过程中,教众“共同同意”的选举理念不但没有随着集权发展而削弱,反而在集权过程中得到逐步发展和完善。

教会的第一次集权发生在主教制形成与发展时期。在此阶段,主教逐渐揽取了教区内的诸多权力。同时,选举理论也走出混沌状态,有了清晰明确的表述。一般,“众多的人聚集在一起,往往会发展出一种几乎无可抗拒的专制主义倾向,不管这是一个人的专制还是多数人统治的专制”[4]。基督教会的发展也不例外。随着教会的壮大,为了应对险恶的外部环境和多发的内部争端,基督教会不自觉地求助于集权,“专制”的主教替代了民主的集体领导。与之相适应,宣扬主教集权的理论也应运而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早期教父——迦太基主教奚普里安(Cyprian)的论述。他从神学的角度论证了主教管理权威的正统性。奚普里安宣称,由于主教的灵性来自使徒,而使徒的灵性又来自基督,并且这一传递是不间断的,因此可以说,主教的灵性就来自上帝。这就将主教与上帝直接联系起来,主教的信仰权威直接来自于基督,世间难有望其项背者。接下来,奚普里安将主教信仰权威转化为管理教会的权威。他宣称,只有主教是教会的支柱,才能有效保护教会的圣洁。因此,主教应集教会权力于一身。为了强调主教的地位,他认为主教本人就是教会,主教在哪里,教会就在哪里;任何人不与主教在一起,他就不在教会里[5]。奚普里安的理论是教会集权需要的产物,也适时地推动了教会集权的发展。显然,按照奚普里安的理论,教会的管理权来自基督,而不是来自教众的“同意”。

然而,虽然从常理上讲,教会追求集权,必然会侵蚀原有的民主观念,但由于基督教集权的初衷是为了教会发展,也就是为了教众的共同利益,因而教众的“共同同意”就成为集权发展过程中的必要环节。而且,集权的受益者——当选主教也接受并倡导该理念。罗马的克莱门特一世(91-100)就明确地提出,只有全体教众同意的选举才有效[6]。罗马主教西莱斯廷一世(422-432年在位)曾经说过,教会所不愿意接受的人不易成为他们的主教,所以教会在任命主教的时候必须考虑教士、贵族和人民的意见和愿望。即便是奉行“教皇绝对主义”的利奥一世(440-461年在位)也承认,“如果你要主持管理大家,就要被大家选举”[7]。西莱斯廷一世和利奥一世的言论被后世选入具有法律功能的《教令集》,教令的影响深远而悠长,成为指导教会选举的理论。这个时期的选举理论,已经从教会公共生活的一般准则中剥离出来,专门表述选举中教众的同意和主教当选的因果关系:统治权威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共同同意”理念外化为文本,有形的理论出现了。

教会的第二次集权是教会革命时期(11-13世纪),选举理论亦随之逐渐完善。在教会革命之前,地方世俗势力染指基督教,干预主教和修道院长选任,统一的基督教组织也遭到严重破坏。这种局面引起了捍卫教会独立之士的强烈不满。他们为恢复教会的统一和独立,努力提高教皇权威以对抗世俗统治者,将各项权力集中于教皇手中,使其成为享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宗教领袖。

教皇的崇高地位,令其选举成为教会集权的焦点。围绕教皇选举,教会法学家、天主教神学家和教会至上主义者展开激烈的讨论,厘清了诸如选举的地位、间接选举、多数同意原则及废黜教皇的依据等一系列有关选举的基本问题,至此形成了完整的教会选举理论体系。

鉴于先前经常发生不符合教会法的选举事例,讨论者从《圣经》和早期教令中寻找证据,论证选举的法律地位。明谷的伯纳德(Bernard of Clairvaux)根据《圣经》中有关选举的文本,主张选举所影响到的每个人都应该参与主教选举。托马斯·阿奎纳(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也援引《圣经》《申命记》中“你们要按各支派,选举有智慧有见识的人”、《埃及记》中“要从百姓中遴选有才能的人”等文本,来证明其“统治者应从全体人民中产生以及由人民选举这些人”观点的正确性[8]。阿奎那的思想对中世纪后期广有影响。巴黎的约翰(John of Paris,1255-1306)秉承阿奎那的衣钵,提出了教会高级教士需“通过人民的选举和赞同获得权力”[9]的观点。他们的言论再次在基督教界确认了选举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巩固了通过选举产生教会管理者的传统。

教会法学家除了援引早期文献法令,论证选举的重要性,还结合现实,在传承教会早期选举原则的基础上有所创新。面临世俗势力对教会选举尤其是对教皇选举的破坏,他们将教会“共同同意”选举理念与刚刚复兴的罗马法相结合,再次强调教会团体作出决策前须征得所有成员的同意,主教、其他教会管理者甚至教皇的产生都必须经由团体成员的同意和选举。帕多瓦的马西里奥(Marsilius of Padua)根据“凡涉及众人之事,应得到所有人赞同”的罗马法法则,提出教皇也需通过选举产生。他认为应由包括平教徒在内的大公会议来选举教皇并规定其权力[10]。此外,教会法学家还将“共同同意”原则与统治的合法性联系起来,指出教会的各级管理者只有经过选举,才有资格被授予职位,才能享有管辖教会的权力。并且他们还关注了选举者的意愿,主张当选者必须经自由选举选出,绝对不能由一群不情愿的人选出。简言之,教会法学家认为教会内的各级职位都须获得下级教士的认可,选举是管理者合法地位的唯一来源。

随着基督教的发展,教众、教区的增加,选举范围的不断扩大,适合小群体、公开选举的“共同同意”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教会的选举,尤其是不适应西部教皇的选举。为了满足教会选举之需,也为了排除世俗势力的干预,在“共同同意”基础上,衍生出了“代表”的观念。教会法学家提出了“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major et sanior pars)这一新的概念,他们认为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可以代表教会全体选举主教和教皇。为此,1059年颁布的《教皇选举条例》规定,罗马教区是教会中地位最高的教区,罗马枢机主教团是教会最重要的部分,代表了整个天主教会。该条例字里行间渗透着代表的信息,代议的观念。由于代表是在“共同同意”基础上选出来的,“代表”观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对“共同同意”原则的否定,而是“共同同意”原则适应教会发展的一种创新。从“共同同意”的直接选举到“代表”的间接选举的演变也符合选举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

在选举中,经常出现意见不一致的僵持局面,造成选举效率低下。为应对现实困境,教会选举须确定多数票通过原则。关于多数票的界定问题,教会法学家先后提出了一些具有近代宪政内涵的观点。法学家休古西奥(Huguccio,?-1210年)认为,计算选票应该考虑“数量”、“热诚”及“权威”三个因素,如果其中的两条达成一致时,选民的意志就取得胜利[11]。这种计算标准有一定的缺陷,它不仅保留着等级差距,违背民主原则,也很难操作,不易计算。因而到了13世纪早期,约翰尼斯·巴西亚努思(Johannes Teutonicus)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他认为“数量永远高于热诚与权威,除非在数量只有细微的差距时,那么我们会将热诚或者权威与数量结合起来”[12]。约翰奈斯将“多数”定义为选举人中的最大数量。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大都赞同这一观点。与“共同同意”原则相比,多数票通过更具有现实意义,是对选举团体多数人意愿的尊重,是一种进步的表现。

教皇选举中,经常出现枢机主教团成员分头选举教皇、或者枢机主教团先后多次选举教皇,造成两位甚至三位教皇鼎立的局面。为应对这一困境,论者们在肯定教皇管辖权来自选举的同时,还提出了废黜教皇的法律依据,最终完善了选举理论。教会法学家将教皇的权力区分为“圣职权”(potest ordinis)和“统治权”(potestate jurisdiction),在理论上,厘清了教皇权力的性质与来源。圣职权是指教皇主持各种教职任命及圣礼仪式的权力。例如,教皇有权主持洗礼、弥撒和圣餐,有听取忏悔的权力。该项权力来自使徒传承下来的神恩。统治权则是指教皇按教会管理体系,行使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是作为教团性法律实体的教会所授予的一项权力,它是依照法律而统治。后一种权力来自教会全体成员的赋予,教皇行使这项权力要向教会负责。对教皇的“圣职权”和“统治权”的区分,为废黜教皇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巴黎的约翰就认为,信众的赞同是构成教皇治理权(governmental powers)的实质性要素,所以信众在教皇不称职、精神不正常或不能工作时,或者基于人民认可的任何理由,有权收回原来的赞同,也有权一并收回因赞同而生的教皇治理权[13]。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约1285-1349年)也认为,如果教皇成为异端,他就要受到大公会议的审判[14]。

完整的选举理论既要关乎选举过程,还应涉及对当选者的制约,废黜教皇理论的出现,标志着教会选举理论的最终完善和成熟。

在教会选举理论的演进过程中,民主选举和集权这两个貌似水火不相容的现象不仅没有此消彼长,民主选举理论还随着教会集权的发展逐步完善。缘何中古基督教会出现了这种有悖常理的历史现象?这与教会允许多元思想存在密切相关。在集权、选举和限权的问题上,《圣经》和《教令集》等文本中充满了互相抵触的言论和事例。而且有的教会法学家,既主张集权又不忽视对权力的限制。这样,在教会中,没有一种思想占据着绝对优势,避免了罢黜百家的大一统局面的出现,不同观点的交锋时有发生。在此大背景下,制约权力的民主思潮,在与集权的斗争中得以发展壮大,因此随着集权的发展,限制权力的思想也会随之升级完善。

二、选举制度之演变

根据选举主体范围的不同,教会选举可分为主教选举、教皇选举和修道院选举。其中,形成于4世纪的主教选举制度,定下了教会选举的基调。后来的教皇和修道院长选举制度都是以主教选举制度为蓝本,又依据选举的具体情形适当修正的结果。

首先考察主教选举制度的沿革发展。主教是教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期教会的组织结构简单,一般由神职人员中资历较深、年纪教长的长老(Presbyter)负责教会的全面管理。早期教会文献提及长老时,该词都以复数的语法形式出现,表明教会是由多位长老集体管理。在教会中,长老们享有同等的地位,共同协商、决策,民主议事的风气浓厚。作为管理者,长老有的是大家默认的,有的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有的是使徒指派的。但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教众的“共同同意”是长老取得管理权的决定性因素[15]。

教会规模较小时,长老集体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团结教徒,促进教会发展,但这种管理由于缺乏核心权威,决策效率相对低下。随着教徒数量的急剧增加,传教范围的扩大,尤其当基督教与非基督教界产生矛盾时,当处理与政府当局关系等紧急事件时,教会需要果断决策,但长老们权力相当,有可能意见相左,相互争执,贻误时机。显然,长老集体管理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教会呼唤强有力管理者的出现。为了适应新环境,谋求新发展,教会的管理渐渐地集中到一位长老手中,这位长老成为长老团的主席,后来又被称为主教。

主教全权管理教区的各项事务。他有权推荐和任命长老、执事等教会管理人员,对教区的教士拥有管辖权。325年召开的尼西亚会议规定,其他神职人员不经过主教同意不准脱离其主教区[16]。主教还负责管理教会财产,监管教会收支。此外,主教还充当教会内部诉讼的裁判,负责解决教徒间的各种纠纷。简言之,主教掌控了教区的管辖权。

虽然该时期基督教会的集权趋势增强,权力集中于主教一人,但由于主教脱胎于长老,而长老是经过选举产生的,所以主教自然而然也要通过选举产生,仍然遵循“共同同意”原则。

随着教会的发展,主教的选举程序逐渐制度化。主教选举一般需经历以下三个程序。

首先由教区长老负责审查、推荐主教人选。主教被认为是圣彼得的传人,与一般教职人员不同,需要满足精通经文、熟悉教会法规等特殊要求。因此,长老们要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推荐主教候选人。长老们的决策是集体协商的结果。这一过程既蕴含长老的“选择”,又昭示他们的“同意”。教区的其他神职人员需确认主教人选。主教产生后,由多位长老共同辅佐其管理教会。

第二,由于主教是教会的管理者,教会全体成员是否接受其任职至关重要,因此教众的“选举”和“同意”是主教选举制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是主教管理教会权力合法化的重要途径。依照基督教传统,长老们提名的主教必须经由教众共同同意的选举才能当选。一般在选举主教的宗教会议上,神职人员和普通信徒聚集在一起,对长老们提名的主教候选人,当场进行表决。该会议不仅授予主教管理教会的权力,同时也要求主教在宗教会议监督下行使管理权。并且,它还起到约束教众的作用,要求他们在接受了当选主教后,就服从他的管理和领导。

再者,由于基督教会是一个信仰的共同体,每一个教会都是整体的一部分,各教会之间都相互关联,因此某一教区选出的主教,还需征得临近主教的同意,以确保整个基督教会的统一。在由教区全体教士和教众选举产生后,当选主教要行派立礼(Confirmation),表明他的权威来自上帝。起初,这种仪式由相邻教区的主教主持。尼西亚宗教大会通过的第四条教令规定,每一位当选主教,需经历一个至少由3名相临教区主教(municipal province)参与的仪式[17]。后来,随着集权的加强,都主教获取了对主教派立礼的指导权,有权指定参加派立礼仪式的其他教区的主教。

在教区主教的选举过程中,尽管长老、神职人员以及全体教众所起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选举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他们作为主教下属和被管理者都享有“选择”和“同意”的权利。早期的主教选举,奠定了基督教会选举制度的基础。当神职人员和教众共同选举主教得到了君士坦丁皇帝主持的尼西亚宗教大公会议的确认后,就被制度化、法规化了。教令由皇帝签署,在教会内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全国各教区都要严格遵守。这就使主教需凭选举产生的观念浸润整个教会,影响深远[18]。基于上述原因,在基督教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虽然主教选举先后遭受来自各方面不同程度的干预,却从未被废止,表达“同意”的程序也从未被取消。而且当选举受到严重干扰时,教会都援引这些法令,谋求选举独立。

查理曼帝国以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教堂也随之呈现私有化趋势。世俗统治者称有义务也有责任避免不称职牧师占据主教职位,享有否决当选主教的权力。世俗统治者干预主教选举,引起了教会的强烈不满。从9世纪开始,教会就着手摆脱世俗统治者对主教选任的干预,努力恢复教会早期选举主教的传统。

教会提出回归传统的选举,理应由全体教众“共同同意”来选举主教,但鉴于世俗统治者干预、操纵选举的先例,教会在“共同同意”的表达方式上作出了调整,通过强调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在主教选举中的作用,缩小了“共同同意”的范围,减少平信徒在选举中的参与度,降低他们的作用,希望以此来剔除世俗统治者对主教选举的影响。在教区内与主教关系最密切的下属神职人员,既是主教治理权的主要涉及者,又是教区的主要管理者,因此,教会规定,由这些人组成的教士团就是教会中“更重要和更有力的部分”,只有他们才有资格参与主教选举。当然教会也不能无视平信徒的存在,将其完全排斥在选举之外,教会规定平信徒仍有对选举结果表示同意的权利,只是不再构成主教产生法定程序的一部分。与3世纪相比,这时期的主教选举,神职人员和平信徒“同意”的分量相差悬殊,选举基本上成为前者的专利,后者只有欢呼的权利。经过1139年的第二次拉特兰会议颁布的主教选举法令(canonical election),以及1171年教皇亚历山大三世颁布的敕令确认,教士团选举主教制度得以确立[19]。

在缩小选举主体范围的同时,教会强调了都主教在主教选举中的作用,规定当选主教只有经过都主教授权后,才能履行主教的全部职能,才可享有治理权。在治理权上高于主教的都主教“同意”作用的加重,表明基督教集权的进一步加强,权力向教会内部高层管理者集中。这种趋势的发展,导致了教皇干预主教选举事件的发生。

教会通过加强教皇集权对抗世俗权力,致使教皇权力膨胀。专权的教皇开始干预主教选举。在实际操作中,教皇不敢公开违反教会法令,否定或抵制主教选举,但却通过预留主教职位或乘主教选举出现争议之机委任心腹等手段左右选举。即使这样,教皇的行为也引起了主教们的不满,他们强烈反对教皇将个人喜好作为主教的当选标准。为此他们展开了不懈的斗争。巴塞尔会议(1431-1449)明确禁止教皇保留任命权,恢复了主教选举制。

中古时期,尽管主教选举受到了来自世俗和教皇的干扰,但从整体上看,代表“同意”的选举是主教选任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并且在和各种干扰的斗争中,取得了的胜利。

其次考察教皇选举制度的情况。在基督教会中,不仅主教的产生需要通过选举,西部教会的最高宗教首脑——教皇亦需选举产生。由于教皇身份复杂,在政教两界举足轻重,教皇的选举跌宕起伏,选举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变化。

教皇是罗马主教权威扩展的产物。在基督教会中,罗马主教作为使徒彼得的传人,在信仰上享有高于其他主教的地位。当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国教后,罗马主教凭借首都的地位优势,成为帝国西部基督教区教宗,与君士坦丁堡、亚历山大、安提阿和耶路撒冷教宗同处于教会等级的顶端,并居于五大教宗之首。为彰显其地位的无上崇高,6世纪以来,教皇就成为罗马主教的专属称谓[20],其他主教则不能再享用。11世纪“教皇革命”后,罗马主教成为西部基督教的宗教领袖,享有世俗君主般的权力。他不仅享有教会的最高管辖权、最高司法权,还拥有支配西部教会财富的权力。

作为罗马主教的教皇,其产生必须经由教会法规定的主教选举程序,由教区教士、教众和士兵在拉特兰宫联席会议上选出[21]。教士、教众和士兵的参与表达了“共同同意”。在这一程序上,教皇的选举与其他主教并无二致。

但教皇不仅仅是罗马主教,他还是罗马帝国西部宗主教。这就要求教皇的选举不但需要遵循教会会规,还要征得罗马皇帝的“同意”,因而又异于普通主教的选举。后来,尽管西罗马帝国不复存在,教皇选举仍需听取东罗马帝国君主的意见。如果得不到君士坦丁堡的皇帝或其代理人——拉文拿总督的“同意”,罗马教区选举出来的教皇就没有资格加冕。这个规定一直延续到751年。格里高利一世(被后世称为第一位真正意义上的教皇)的选举也遵循了这一规定。590年,格里高利一世虽以无可争议的呼声,被教士、贵族和民众选为教皇,但他仍必须得到拜占庭皇帝莫里修斯(Mauricius)的同意[22]。

该时期,尽管罗马帝国君主拥有最后同意权力,但他们很少使用这一特权。罗马教区教士和民众的选举,通常就可决定教皇当选者。选举的独立性受世俗统治者侵犯程度较轻,教众选举是教皇当选的基石。

教皇不但是宗教领袖,同时也是中古欧洲社会叱咤风云的政治人物。他可凭借“绝罚”的权力,给世俗君主施加压力,还可通过严密的教会组织和庞大的教会资产,影响欧洲政局。教皇在教、俗两界显赫的地位,招致世俗君主、地方权贵等世俗势力都想染指教皇选举,以物色有利于自己的教皇。这使得教皇选举更加复杂莫测。

罗马帝国的庇护保障了自由选举教皇和当选教皇的权威。在失去了传统世俗统治者的保护后,罗马城贵族和西部复兴的罗马皇帝交替干预教皇选举。教皇随政局变换而迅速更替,严重威胁了教会选举的独立性,也严重破坏了教皇的崇高形象。为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教会的中心任务就是要剔除世俗对教皇选举的干扰。现实的迫切需要决定了教皇选举制度必须突破传统和发展创新。

769年4月,教皇在罗马召开宗教会议。与会的法兰克主教和意大利主教谴责了君士坦丁对教皇选举的干预。会议还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颁布了选举教令(election decree)。教令规定,禁止世俗之人参与教皇选举,只有教职人员才能投票,并且为了尊重使徒时期的传统,在教皇选出后,全体教众享有欢呼和同意的权利[23]。这一法令意在取消平信徒的投票权,从而剔除世俗统治者对选举的干预,努力争取教皇选举独立。该法令缩小了教皇选举主体的范围,但依然遵循了选举产生教皇的惯例,是对传统的创造性继承。

1059年,教皇尼古拉二世在罗马拉特兰召开宗教会议,颁布了教皇选举条例(decree on papal election)。为了使教皇选举不受俗世势力的影响,会议再一次缩小选举主体范围,规定只有协助教皇处理教务的枢机主教才有选举资格。而且还规定,如果教皇去世,枢机主教负责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提名教皇候选人,然后召集枢机教士[24],要求他们“同意”推选结果。这样的规定显然背离了全体教众共同同意选举教皇的传统。为了从法理上论证枢机主教选举的崇高性,条例第四条规定,罗马教皇直辖区(Apostolic See)在基督教界享有最高的地位,完全可以代表整个基督教会,只有该区的枢机主教才有资格选举教皇,才有资格赋予其使徒的名誉[25]。

选举条例违反了主教选举的传统,而且其辩解苍白无力,但因迎合了教会当时迫切解决世俗干预的愿望,所以被教会欣然接受。并且经过不断完善,这一法规至今仍被应用。至此,选举教皇的权利就由罗马全体神职人员转移到枢机主教手中,选举主体范围进一步缩小。

教皇选举条例是抵御罗马贵族和神圣罗马皇帝染指教皇选举的产物,主要关注如何杜绝教会外部势力对选举的控制,但没有考虑到教会内部纷争对选举的影响。此后经常出现枢机主教团成员分别选出教皇的事例。例如,乌尔班二世去世后,枢机主教在选举主教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分别选出了亚历山大三世和维克多四世。为了避免枢机主教分歧造成教皇并立的发生,1179年召开的第三次拉特兰会议,修订了教皇选举条例,再次确认枢机主教团是选举教皇的唯一机构,强调只有枢机主教才有资格选举教皇,并规定教皇须得到2/3以上枢机主教成员的同意才能当选[26]。此次会议不仅再次明确教皇选举主体的范围,还确立了多数票当选原则。

公正的选举应该充分尊重选举人意志,但在很长时间里,选举人都是共同讨论,然后投票,个人意志难以得到尊重。由于枢机主教来自不同国度,在讨论程序中,常因枢机主教的国籍不同,出现对立派别,选举异常激烈。1414年,大公会议为选举出各方接受的新教皇,在选举细节设计上费尽心机,确立了秘密选举原则。

为了严防串联作弊,确保选举人独立自主地投票,施行秘密选举。选举在一个封闭的场所举行,大门的三把钥匙分别掌握在国王、康斯坦茨教士会和大会手中。选举人被分别安置在不同的小房间里,以避免选举人之间拉帮结派,影响选举的公正性。

教皇身份复杂,教皇选举扑朔迷离。千余年来,围绕教皇选举发生了许多明争暗斗。这样的环境刺激了教皇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了公正、独立、高效地选举教皇,在与干扰选举的各种势力交锋的过程中,教会逐步生成了一套缜密的选举程序。选举主体经历了罗马城全体教众、神职人员、枢机主教的变化;表决也经历了集体公开呐喊、秘密投票、多数票通过的不同方式。

最后考察修道院的选举制度。除了主教选举和教皇选举,修道院选举是教会选举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修道院选举制度也经历了发展完善过程。修道院作为对现实教会不满的产物,极力主张保持早期基督教会的生活和管理方式,因而早期主教选举制度自然成为修道院长产生的方式。与教区主教选举相比,单个修道院人数较少,并且共同生活,没有神职人员与平教徒的区分,全部修士都有权利参与院长选举,“共同同意”的意蕴更浓。在实行集权的修道院里,上级管理者必须要由下级修士代表选举选出,层次分明,颇有现代选举意味。

修道院虽先后有不同派别,但本尼狄克、克吕尼、西多、法兰西斯、多米尼克等修道院长全部由选举产生,与院长职位利益相关人员的“同意”贯穿始终。本尼狄克修会会规详细地规定了院长选举的事宜。作为修道院的管理者,与一般修士相比,院长要求具备一些特殊的条件,因此候选人应具备敬畏上帝、学识渊博、心地善良的品质。如果符合这一条件,即使级别较低的修士,也有资格当选[27]。修会团体结合上述条件,在谨慎协商的基础上提名院长候选人,然后全体修士有权表示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高喊声明。同时还规定,选举结果需得到修道院所处教区的主教或者相邻修道院院长的认可[28]。选举过程中,修道院长职位涉及的所有人员,都有表达同意的权利,参与性广泛。

由于本尼狄克是中世纪最早的规范性修道院,“本尼狄克法规”为后来的修道院提供了效仿模本,逐渐成为修道院普遍遵守的规则。后来的修道院在继承本尼狄克修道院的选举原则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也有所创新。这主要体现在对修道院长任期的限制方面,选出的院长不再是终身制。由于院长是修道院毋庸置疑的主宰,修士有服从的义务,如果院长执政时间过长,有可能形成个人崇拜或权力独裁,危害修道院的整体利益。为了避免出现这一状况,多米尼克隐修院不仅规定院长要经过全体修士选举产生,还规定了四年的任期[29]。规定任期是制约当选人行使权力的有效手段,与终身制相比更具有了现代选举内涵。

在实行中央集权的修道院中,位于修道院长之上的管理者,都要由修道院长组成的会议选举。多米尼克修会章程规定,修会总会长由各省分会长、各省推举的一名代表组成的修会大会选举产生;分会长由辖区修道院长选举产生,任期也为四年。与修道院院长和分会长的任期不同,总会长为终身制[30]。多米尼克修会的规定结合了选举制和代表制。法兰西斯修会选举与多米尼克修会选举大体相同,也实行三级选举体制,自下而上,层层选举。不同的是,法兰西斯会最高首领——总干事(Minister General)的任期并不是终身制,而为十二年[31]。

修道院的选举制度不仅继承了主教选举制度,还对管理者的任期有了严格的规定,废除了传统的终身制,对管理者施加有效约束,进一步完善了选举制度。

三、选举的宪政意义

教会选举蕴含着权力制约和民主参与的宪政基本原则。因此,教会选举既是启动教会宪政的环节,也是推动教会宪政演化的原动力。在促进教会宪政建设的同时,教会选举还为世俗选举提供了有益借鉴,培育了西方政治选举文化,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教会选举通过提名候选人、投票、选举法规制约当选者的权力。

在提名过程中,享有提名权利的团体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候选人的资质,考察其是否满足职位要求。在审查过程中,不仅对当选者提出相关要求,还划定其权力范围。14世纪中期,提名团体曾要求被提名者在若干问题上作出书面承诺,在其正式当选后,照协议行事。1352年英诺森三世在被提名教皇候选人时,就与枢机主教团签署了这样的协议[32]。

在选举中,选举者可以依据个人意志对提名候选人选择同意或者反对,甚至另选他人。选举者行为的多样性使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增强,会对候选人产生一定的制约。安布罗斯当选米兰大主教一例,可明示选举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374年米兰主教空缺,在选举时,选举者分成意见迥异的两派,他们在提名人的神学态度问题上产生分歧,发生激烈争执,难分胜负。高卢总督安布罗斯到教堂调解,突然被教堂内的人们高声称为“安布罗斯主教”,尽管他尚未受洗,但在民众的欢呼中被选为主教[33]。按照选举规定,安布罗斯没有资格当选,但教众的“共同同意”令其当选,而提名的候选人反而落选了,选举结果出人意料。选举结果的不确定性会使候选人如履薄冰,在选举结果出来之前,他们自愿按照选举要求,刻意规范行为,有时甚至讨好教众,作出一些许诺。这些诺言在候选人当选后,会成为约束、限定其权力的依据,使其有所顾忌,难以为所欲为。

选举法规规定,当选者的权力来自教众的授权,当他行使教众授予的权力时,应该接受教众的监督,并与下级教士协商。当选主教在作有关教会的重大决策时,必须要听取选举主体的建议,不能独断专行。强调主教集权的奚普里安也认为,没有长老和执事的建议、教众的同意,主教将一无所成[34]。教会革命后,选举主体由教众缩变为教区教士会。当选后,主教在处理转让教会财产等重大问题时,要与教士会协商,必须经他们同意后,才能决策。在某些教区,教士会甚至和主教分庭抗礼,以至于需要教皇特使出面调停。选举主体对当选人的制约力度可见一斑。一些修道院还规定了当选者的任期,对权力有了刚性的进一步制约。

教皇经枢机主教团选举加冕后,在教会内拥有至高无上的管辖权,但他的权力也要受到枢机主教团制约。尤其在涉及设立新教区等重大问题上,枢机主教团具有重要发言权,其意见一般都被教皇采纳。在教皇空缺时期,枢机主教团代管教会。由于教皇更迭频繁,枢机主教团却相对稳定,后者反而成为权力的中心。

选举程序还能充分保证教众或选举代表行使参与权。在教会选举中,尽管参与程度有所不同,但选举主体的同意都是必要的环节。在特殊时期,选举主体的同意还可以打破常规,在选举中起一言九鼎之效。希尔德布兰德当选教皇就是民心所向的结果。希尔德布兰德跟随利奥九世到罗马教廷之后,尽管神职不高,却是教会改革派的核心,先后辅佐了四任教皇[35],享有很高威望。1073年,他在拉特兰宫主持亚历山大二世的丧礼时,突然被群众狂热地高呼为教皇,并被抬到圣彼得教堂的教皇座位,奉为教皇。由于希尔德布兰未经提名选举,没有履行1059年规定的教皇选举程序而成为教皇,违反了选举原则,该事件引起了教会的高度警觉,为此,枢机主教们举行了一次正式投票,追认此次选举合法。这一事件透视出,教众的意愿在选举中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虽然后来随着教会的发展,不能实现所有教众直接参与教会各级选举的愿望,但代表制可以保障教众最大程度和最有效地参与。教区和修道院选出的主教和修道院长是教会大公宗教会议的代表,在大会上拥有发言权和投票权。按照基督教的传统,涉及教会全体利益的重大事宜,必须要在大公宗教会议讨论、投票裁决,达成的决议以法令形式颁布,要求教众必须遵守。到了公会议运动时期,大公会议还享有了选举教皇的权利。因主教有义务和责任向所在辖区的教众解释其决策理由,在大公宗教会表决时,主教不能只凭自己好恶,而是要充分考虑所代表教众的意志。该撒利雅的优西比乌就认为自己必须向辖区内的教众解释其在尼西亚大公会议上的行为。在卡尔西顿会议上,埃及的主教们因为惧怕引起辖区内教众的骚乱而拒绝投票[36]。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每个教众都间接参与了整个基督教的决策。

并且,由于选出的主教和修道院长是教会大公宗教会议的代表,教区和修道院选举就包含了选举个体管理者和大公会议代表的双重功能,因此,教会选举还开启了代议制先河。从制约权力的视角考虑,选举个体管理者和选举机构代表有本质的区别。通过选择具有相关素质和能力的某一个体来影响权力,制定的政策会因个体变化而异,难以延续。这是以实行选举个体管理者为主的希腊、罗马古典民主难以为继的重要原因。而通过当选机构来制约权力就迥然不同了,制定的政策不会因个体管理者的变化而异。这是现代社会普遍采用代议制的缘由。

一些学者有贬低教会选举的倾向,认为中世纪教会选举“绝不能被分析为一种用来表达集体意志的程序。它仅仅属于上帝的意志,因为人们认为只有上帝才在真正进行选择”[37]。实则不然,在国家形态上,教皇革命后,以罗马教皇为核心的教会已经“具备了近代国家绝大部分的特征”[38],堪称西方的第一个世俗国家。虽然教会选举以上帝的名义进行,但在实际运作中,无论是选举理论还是选举程序都具有很强的世俗性,剥去宗教的外衣,与世俗选举无异。教会选举制度具有一定的先驱性,为世俗选举提供了参照。这种影响主要通过教职人员到世俗政府任职和教俗政治生活融合来实现。

在中世纪,教会神职人员垄断了文化知识。世俗政府管理需要的文化人才,只能从这一群体中挑选。为此,神职人员纷纷到世俗政府担任要职,这种传统一直持续到近代早期。这些在政府部门任职的神职人员将教会的管理理念和制度运用到世俗政府中。“以至于没有一个统治者可以在没有教会的意见和帮助的情况下运作,这就意味着教会的政治理论和行政技能已经对政府的建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39]选举自然也在其中。教会选举的提名、投票程序,代表制、多数通过、秘密选举等原则,都被世俗选举所采纳。

教会选举的有效传承,还在西方社会广泛传播了选举理念,促进了西方近代世俗选举的产生。虽然中古教会选举有时会受到一些干扰,在某些时段、某些地区出现过世俗统治者或者教会变相任命主教、修道院长的个案,但在理论上,教会管理者的选任须遵循选举规则。而且,事实上选举是教会管理者产生的最主要渠道。由于普遍信仰基督教,民众耳濡目染地受到教会选举的影响。观念是抽象的、不易把握的,流传需要载体,选举的程序是具体的、看得见的,便于传承。罗马的教皇选举备受西方瞩目,教众可以参与欢呼,表达同意。选举过程本身就是观念传播的播种机,它将选举观念传播到了社会每个角落,影响西方社会的各个阶层。天长日久,选举群体就会切实感受到选举的内涵和功能,进而反思自己的行为,然后积极融入选举之中。西方近代选举的出现不是一朝一夕的产物,是民众选举意识常年积累的结果。这其中教会选举功不可没。

综上所述,千年选举实践为选举理论和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选举由朦胧的民主意识,过渡到明确的选举观念,最终提炼出代表制、多数同意等指导性很强的选举理论,让选举有“理”可依。理论一旦形成,就会转化为规范教众行为、语言和心理的一种强大力量,潜移默化地影响教会选举制度的演进。主教和教皇选举从直接选举过渡到间接选举,从公开选举过渡到秘密选举,从公开呐喊过渡到秘密投票,整个选举制度经历了由简单、粗糙到详尽和精细的变化。修会的层层选举和修道院长任期规定也使教会选举理论和制度愈加完善。这些理论和制度无不闪烁着宪政的光芒。

注释:

[1]本文所及基督教是指早期基督教和早期基督教裂变而成的天主教。

[2]据笔者所见,国内涉及教会选举的研究成果包括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三章第二节,第178-187页;丛日云《在上帝与恺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三章第三节,第225-226页。

[3]《使徒传记》第1章第5节中记载,由120名教众共同选举马提亚为替补犹大的使徒。

[4]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刘锋译,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第75页。

[5]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2,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p. 150-151.

[6]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2,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129.

[7]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3, Peabody: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240.

[8][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29页。

[9]Paul E. Sigmund, Nicholas of Cusa and Mediveal Political Thought,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p. 83.

[10]Walter UIIman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Harmoundsworth, Penguin Books Ltd, 1979, pp. 213.

[11]J. H. Burns,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C. 350-C. 1450,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451.

[12]J. H. Burns,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C. 350-C. 1450,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 451.

[13]Walter UIIman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Harmoundsworth, Penguin Books Ltd. , 1979, pp. 203-204.

[14]Paul E. Sigmund, Nicholas of Cusa and Mediveal Political Thought, Cambridge, Massachuset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p. 97.

[15]Willison Walker, A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New York: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22, p. 46.

[16]Willison Walker, A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22, p. 164.

[17]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3,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270.

[18]Henry Chadwick, The Church in Ancient Society: from Galilee to Gregory the Grea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204.

[19]Walter Ullmann, The Growth of Papal Government in the Middle Ages, London:Methuem co. Ltd. , 1962, pp. 298-299.

[20]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3,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300.

[21][美]G·F·穆尔:《基督教简史》,郭舜平、郑德超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2页。

[22]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4,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214.

[23]Walter Ullmann, The Growth of Papal Government in the Middle Ages, London: Methuem co. Ltd. , 1962, pp. 87-88.

[24]枢机主教团由罗马城的主要教职构成,包括枢机主教、枢机司铎和枢机助祭三个等级,协助教皇处理教廷事务。

[25]Henry Bettenson, Selected and Edited Documents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4, pp. 140-141.

[26]Walter Ullmann, The Growth of Papal Government in the Middle Ages, London: Methuem co. Ltd, 1962, pp. 298-299.

[27]Henry Bettenson, Selected and Edited Documents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4, p. 176.

[28]Henry Bettenson, Selected and Edited Documents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44, p. 176.

[29]Willison Walker, A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22, p. 256.

[30]Willison Walker, A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New York: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70, p. 256.

[31]Willison Walker, A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70, p. 259.

[32]Walter UIIman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Harmound sworth. Penguin Books Ltd, 1979, p. 220.

[33]Willison Walker, A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70, p. 140.

[34]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2,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129.

[35]四位教皇为利奥九世、维克多二世、尼古拉二世、亚历山大二世。

[36]Philip Schaff, 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 Vol 3, Peabody: Hendrickson Publishers, 1996, p. 339.

[37][法]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6页。

[3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36页。

[39][美]约瑟夫·R.斯特雷耶:《现代国家的起源》,华佳、王夏、宗福常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9页。

张殿清,河北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

来源:《文史哲》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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