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教养是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1982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三个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安置就业办法。但制度长期运行的结果却使劳教扭曲演化为“法外施刑”“特殊刑罚”,“安置就业”的功能预设也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徒有虚名。
劳教的制度之恶首先表现在其对法制的破坏上。既然劳动教养最长可剥夺被劳教人员四年之久的人身自由,那么,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法治要求,上述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三个文件中,至少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条件下,是无权创设劳教处罚的——无论其是刑事处罚罚还是行政处罚。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决定》和《补充规定》的文件属性。二者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由国务院出台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中是没有此类国务院制定、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程序设置,依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的法律文件只限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在人大闭会期间的调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协定等事项。很显然,未按法定立法程序通过的文件绝然不能视为法律,更不能视同法律执行之!那么,二者是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呢?两个文件出台时国务院还没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因此两个文件充其量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行政法规无权创设限制自由的处罚,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自不待言。如果我们怀着足够的善意对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件抱有理性和宽容的话,当其与新法特别是2000年《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相悖时,也理应自然失效了。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以为,劳教制度不是废止与改革的问题,它的文件依据早已失效,我们所要做的,是坚决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劳教执法行为!
另一方面,劳教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也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背反。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正是因为被劳教人员没有讲过司法审判就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因此为了掩盖其违法性,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往往将其界定为一项历史性的行政处罚,但、可此观点又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强制性规定向冲突。可见,劳教这一既不能视为行政处罚,也不能视为刑罚的长期强制措施,非驴非马、不三不四,亟待丢进历史的垃圾筒里去!
劳教作为为一种行政化社会治理模式,一旦丧失了通过相对自由劳动的感化、教化功能,其在高权行政强制下高效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必将消逝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劳教所作为特殊的就业场地也彻底演化为了一座座“黑监狱”。劳教制度的实施在不间断地撕咬着人们并不牢固的法治观,侵蚀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成为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现实注脚。因此,劳教制度必须停止执行。
停止劳教执行的最大障碍其实在于政府官员对暴力和强制社会治理模式长期以来形成的路径依赖,这一点可以通过程序法治、服务政府和司法终局制度建设的深化,而不断予以纠正,并最终实现治理理念提升和治理模式转型。另外,不可否认的是,在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确实存在一个灰色地带,如未成年人犯罪、吸毒者、卖淫者、精神病者、酗酒者、赌徒、常业和常习惯犯、性病患者等人身危险性比较强的人员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惯常冲击,并不时引发局部失序,这就需要填补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空隙。也正基于这样的社会事实,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较量中促生了保安处分理论和制度。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因此,笔者建议,坚决废弃劳教制度,并在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社会矫正法》,并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循将其视为刑事特别法,在充分调研和广泛民意的基础上实现其对《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刑事程序法》的有效衔接。在此制度创设与再造的过程中应注意: 1、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是核心;2、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循是保障;3、服务是制度建设和实施的主导理念;4、感化教育是制度运行的主要手段。同时,谨防改革的反复性、不彻底性和操之过急,因为“最危险的时刻通常就是它开始改革的时刻。”
倪洪涛,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