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晶: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抉择

——“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之间的理念碰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32 次 更新时间:2014-04-02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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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晶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至今已成定论。劳教废止后,相关的制度衔接与建构应当走向何处?如何借由劳教废止而统筹关注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的程序正当化问题?如何调整我国既有的刑事、行政法律体系?就此,各种对策、建议争相竞秀,角逐立法先机。不同方案看似言之凿凿,理论深邃,但总体上来说无外乎可分别模式化为“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两种理念倾向,事实上左右着制度演进的走势。两种理念倾向之间,必须有序互动,合理协调,这样才能促进制度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劳动教养;保安处分;轻罪化;保安性措施;程序正当化

 

2012年,“唐慧劳教案”、“方洪因言获罪案”、“龚汉周两次劳教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影响的滥用劳教案件被相继曝光,致使劳动教养改革问题,又被推至风口浪尖。2013年1月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中央政府已研究,报请201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后,劳教制度将停止使用。虽然此时劳教制度在法律上尚未废止,但自该次会议后,全国各地即陆续暂停劳教审批,不再接受新的劳教对象,促使劳动教养自然萎缩。情况陆续由媒体报出,官方对此却并无公开详实的说明。“停止使用”的制度意图尚不明晰,中央政法委会议等官方会议中的用词,皆为“积极稳妥地改革劳教制度”,是暂时停止使用,永久废止,还是改革完善后再度使用,并无定论。

在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中央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正式宣告了劳动教养制度在法律层面的废止。然而,有限的制度讯号,却又为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留下了深度探讨的余地。如何进行后劳教时代的制度建构,迄今为止也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理论方案。就此,笔者无意陷入争论,也无意沉浸于对策法学的语境而追求设计出能为各方都满意的制度方案,而是试图提炼、归纳、模式化争议背后的理念倾向差异,从而为制度的演进提供一个新的解释视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关注后劳教时代制度变革所牵涉的重要理论命题,从而做出新的反思。

 

劳动教养法治化的两种理念模式

围绕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的探讨,纵览学界观点,五花八门,既有主张彻底废止劳动教养的废除论观点,也有保留劳动教养进行深度改革的保留改革论观点,还有将劳动教养转变为保安处分进行体系化建构的观点。在就劳教改革不同理论命题的探讨中,与其纠缠于方案差异间的争论,不如提炼、模式化出不同方案背后的理念倾向,这样或许才能在陈腐的争论之外,从理论与实现的夹缝中发掘出真正的焦点或重心。

不同方案看似言之凿凿,理论深邃,但总体上来说无外乎可分别归类为两种理念倾向。第一种理念倾向,更为关注劳动教养在实然上的惩罚、威慑功能及其运作状态,任何意见和建议都迫不及待地试图针对劳教实体、程序、执行上的多方面弊端而寻求改正,救济实践中多发的劳教侵权现象。该种理念由于关注既有制度功能的缺陷与改正,因此不妨称为“弊端革除”模式。鉴于其理念倾向于缺陷的救济,因此从立法方案的设计来说,该种理念模式侧重于关注劳动教养作为单一制度的局部变革和废止,仅是连带研讨劳教废止对法律体系整体架构的影响。

另一种理念倾向,则侧重于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在应然上所本应具有的预防、教育、矫治功能,强调劳动教养及类似制度在为社会提供充分保护方面的重要性。有的论者关注将劳教转化为相对独立的教育矫治法律体系,还有论者将劳教的应然功能与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相关联和对比,试将劳动教养转化为具有人身自由限制性质的保安处分措施,对常习犯等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个体进行规制。鉴于劳动教养应然层面的教育、矫治功能已异化为实然上的惩罚、威慑,因此,该种理念倾向实际上是试图追寻一种应然功能的回归,实然上不存在功能的再创造,故而不妨称其为“功能赋予”模式。鉴于该种理念倾向于功能的创建和赋予,因此并不局限于劳动教养这一单一制度,往往试图将劳动教养与我国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类似的具有社会保护功能的保安性措施进行整体性思考,试图建构相对体系化、系统化的保安处分制度。

 

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改革方向

就劳动教养废止后的制度改革方向来说,具有重大影响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是废除论,即在劳动教养现有适用对象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认为劳动教养完全可以并入现有的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建议彻底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并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分别归并入现有的刑事、行政法律体系。[1]另一类观点是保留改革论,认为劳动教养有其独立的制度功能,不宜并入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只能独立设立并进行脱胎换骨的彻底改革。由此可见,从改革方向上,是否将原本的劳动教养维持为相对独立化、系统化的制度(比如违法行为矫治法、教养处遇法等),是这一争论的核心。

保留改革论的主要观点是,我国目前的刑罚和行政处罚适用对象,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缺损。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还有存在的余地,唯一的根据是它对于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具有弥补性和衔接性。一方面,我国刑法概念中兼有定性与定量因素,行为不达到一定的量便不构成犯罪,在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需要弥合。另一方面,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主要的适用依据皆是客观的行为及其实害,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考虑不周,而劳动教养则可以适用于那些行为实害可能不大,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对象。[2]因此,保留改革论者认为劳动教养可以弥补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结构性缺陷因而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但同时认为应当对劳动教养进行“脱胎换骨”式的法治化改造。[3]之前,围绕“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努力体现了较为保守的保留改革论,甚至淡化其改革色彩。近期,该种立法活动已归于沉寂。

废除论的主要观点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易授人以破坏法制、侵犯人权之柄。因此,从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应彻底取消劳动教养。弥补犯罪概念定量因素造成的刑法结构性缺损并非只有劳动教养一个途径。可以降低犯罪构成的定量标准,使刑罚的适用标准与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标准相互衔接。具体适用刑罚或治安处罚时,注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客观危害的同时,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样就可以弥补刑法的结构性缺损。[4]废止后的处理路径主要有轻罪化、保安处分化、分流处理等三种方案,其中分流处理是通说。但三种方案均有可能引发犯罪圈扩张和司法机关工作负担加重等问题,这也是保留改革论对废除论进行反驳的主要根据。[5]就此,废除论者提出设置消除犯罪记录、前科否定、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建议,从而减轻劳动教养犯罪化所附随的消极影响。

由上述各派观点可以发现,主张保留劳动教养作为相对独立、系统化制度体系的观点(并不必然保留“劳动教养”的名目),以及废除论中的将原劳教对象保安处分化的观点,均呈现出“功能赋予”理念倾向,试图启动劳教名义上具有,但实然上缺乏的教育、矫治功能。这类尝试固然立意深远,但难以轻易排除劳教等保安性措施的固有缺陷,或许无法满足“弊端革除”理念所关注的在减轻劳教实害方面的底限要求。近年来,由于劳动教养制度饱受质疑与诟病,实践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已呈现萎缩趋势。经过《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则的分流,传统意义上劳动教养人数在实践中其实已经很少。经历如此的功能分解后,在立法策略上,劳动教养是否仍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制度存在,相关的专门性立法活动是否仍需继续进行?还是,放弃用统一立法对劳动教养正名或推动相关制度的转型,在逐一论证的基础上,分别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6]

据笔者2013年1月所了解到的数据,当时全国被劳动教养人员约仅有6万人左右。自2013年1月官方宣布停止使用劳教,直至2013年11月中央正式释放废止劳教讯号为止,此时全国被执行劳教人员存量已萎缩到2至3万人,并将于两年内全部消化。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劳教制度的实然功用已颇为微薄,即使废止后不设立任何制度也无碍大局。反之,过度夸大劳教废止后的所谓“功能缺失”,盲目地追求建构“保安处分”之类的新制度,或许会造成更大的滥权风险。因此,遵循“弊端革除”理念倾向,收敛武断的制度建构热忱,并不因劳教的废止而妄言制度变革,此后再循序渐进地微调行政和刑事法律体系,或许更为妥当。

 

劳动教养与保安性措施的程序正当化路径

如何对劳动教养程序进行正当性化改造,是劳动教养改革以至于保安性措施改革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也是超越改革方向分歧的共同关注。就劳动教养程序来说,对其进行司法化改造的方案虽较为理想,且已获得较广泛的理论共识,但其在实践的改革推进中却举步维艰。既有来自公安机关的强烈抵制,也有来自国家治安形势的压力,还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改革和配套,特别是法院审判组织和机构的建设。

行政化的劳动教养,对于解决突发性事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十分有利,公安机关认为,如果把这个决定权给了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将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的控制效果,这成为了劳动教养改革积年无成的主要原因。类似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种类保安性措施的改革进程中。就此,探求更为现实、可行的程序正当化方案,成为了劳教废止后的当务之急。结合理论界的探讨与实务界的摸索,目前较有影响的方案大致有三类:司法程序化改革方案、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与准司法化改革方案。

司法程序化方案认为,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存在定量因素,使得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实际上是较重犯罪,从社会事实的角度看,劳动教养处理的实际上是我国刑法以外严重违法的较轻犯罪。对这类剥夺或限制公民较长期限人身自由的裁决,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实施。具体来说,司法程序化方案又分为刑事程序化与非刑事程序化等两类观点。前者主张,在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设计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将其纳入刑罚的制裁体系,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后者则主张,劳动教养逐步走向司法化的趋势已是理论共识,但司法化并非一定以犯罪化、刑法化为前提。为避免犯罪扩大化、刑罚扩大化的风险,应在刑事程序之外设立由法院中立裁判的专门程序。相较之下,非刑事程序化观点更有影响。因为,即使是主张将劳动教养轻罪化、保安处分化的论者,也极为强调其程序相较于普通刑事程序的特殊性,试图淡化其刑事色彩,去除犯罪标签。[7]

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则认为,劳动教养的法治化,最重要的不是通过什么性质的机关和程序来决定,而是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控制权力不被滥用。劳动教养立法通过建立严密、合理的行政程序,完全可以实现法治化和人权保障的目标,保障程序的公正和正义。[8]在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现行劳教进行改造的基础上,继续实行劳动教养的行政化实施程序,更适合中国国情,也最为便捷和经济。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的优点是是高效灵活、富有张力,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控制的需要。缺点则在于,法治社会基本否定行政性权力可以独立做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故该论因缺乏底限正当性而难获共识。行政程序化改革方案又可分为两类,分别是劳教委员会决定型与公安机关决定型,前者主张将目前“虚化”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质化,从而排除一般行政程序的专断性,体现法律的公平;后者则主张设定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劳动教养审批和适用程序。两者皆主张适度强化行政诉讼对劳动教养的事后审查与救济。[9]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改革基本循此路径,但成效乏善可陈。

准司法化改革方案,也可称为一种走向纯粹司法化之前的过渡方案。持该论者认为,试图实现劳动教养的纯粹司法化目前尚存多方面局限,在条件不成熟前提下,应立足于改革现状,先建立一种准司法化的劳动教养制度,以此为基础,逐步向司法化推进。这类方案,原则上仍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但前置司法审查的介入时间,并强化其规制力度,且为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的行为设定处分性效力。比如,在劳动教养决定做出后,即赋予被决定人一定期限的起诉期,如果在起诉期内放弃起诉,劳动教养决定直接生效。否则,决定自动失效,由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决定人,以司法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是否实施。

司法化改革方案,内涵“弊端革除”理念对劳教程序公正性缺陷的极度关注,积极地试图提高其程序正义程度,弥补其缺陷。而行政化改革方案,蕴含“功能赋予”的理念内涵,遵循强化社会保护的思维方式。更关注劳教在为社会提供充分保护方面的效果,试图以行政化的方案保障其效率和速度,更加快捷高效地为社会治安提供保安性服务。准司法化方案可以说是将两种理念倾向进行协调的一种尝试。虽然根据最新的制度讯号,劳教即已废止。但就我国至今尚存的大量保安性措施,其大部分皆以行政程序运作,故而在未来的改革中仍应注重两种理念的妥协,探求正当性程序。

 

劳动教养的废止与刑事法体系的调整

无论废除论还是保留改革论,共识性的意见均涉及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缩小。因此,劳动教养废止后,何种行为应纳入刑事实体法规制范围?刑法犯罪圈应如何调整?如何控制犯罪圈扩张的风险?我国刑法是否已做好了建立保安处分的准备?上述有关劳动教养刑法化的问题成为了该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焦点性问题。

关于劳动教养的刑法化,较为有影响的方案大致有两类:一种是劳动教养轻罪化方案,另一种是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方案。就劳动教养轻罪化方案来说,持此论者关注劳动教养部分对象与域外轻罪、违警罪的事由之间的相似性,主张可通过适度降低部分刑事犯罪的起刑点,将部分劳动教养对象纳入犯罪圈之内。该类观点的基础性判断是:劳动教养的法治化与犯罪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为了确保劳动教养不被滥用需要严格的法治化作保障,通过刑事立法使劳动教养犯罪化,是一条最为便捷和有力的途径。对该论的反对意见仍是基于对犯罪圈扩张、犯罪标签泛化的担忧。[10]但该论支持者则认为,犯罪圈扩大后的标签问题并非无法解决,在对劳动教养对象“轻罪化”的同时,取消或者严格限制前科之类的规定,既能确保法治,又可降低了犯罪标签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实现犯罪化与法治化之间的统一。[11]在劳动教养对象轻罪化的前提下,又有劳动教养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的区分,前者主张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一种介于管制(限制人身自由)和拘役(短期剥夺人身自由)之间的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12]后者主张将劳教改造成为一种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方法,并直接纳入非刑罚方法体系之中。

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方案,虽基本可归入刑法化方案范畴,但实质上可称为对劳动教养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的中间选择。持该论者主张将劳动教养更名为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设置保安处分专章,或者以保安处分特别法的形式进行规定。[13]该论的基础性理由是,劳动教养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在立法主旨、规范内容和功能价值等方面都存在相同之处。现行的治安处罚和刑罚在处罚力度上基本可以衔接,劳动教养在我国惩罚性措施的格局中绝无立足之地。只有将其改造成为一种保安处分制度,才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保安处分化方案是“功能赋予”理念立场的最典型体现,其看似合理,但貌似过于理想化。

反对意见认为,劳动教养的功能仅在应然层面与域外保安处分近似,而在实然层面其调整重心与其截然不同。我国现有“刑法--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构筑而成的三级制裁体系,其适用主要根据都是已然的不法行为,并非人身危险性。[14]若要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将劳动教养重构为保安处分,需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可预测性为理论前提,但在刑事法领域,目前尚未找到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人身危险性的方法和工具,[15]具有权力滥用与人权侵犯层面的重大风险。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整体的法治化水平,保安处分化方案虽然在相当程度上迎合强化社会保护功能方面的必要性,但对我国来说仍过于理想化,面临制度变革的高昂成本和不可控风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兑现。

此外,依据近年来的立法取向,现有刑事法律体系中目前已确立了一些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保安性措施,均具有近似保安处分的功能(如《刑法》第18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部分所确立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刑法》第17条第4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所确立的收容教养,《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所确立的禁止令)。如何将其与劳动教养的废止进行统筹考虑,进而科学确定刑事法律体系规制范围的调整方案,成为劳动教养刑法化改革的当务之急。由此可见,思考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问题,也不能局限于“弊端革除”理念立场的底线要求,有必要从“功能赋予”所秉持的宏观立场统筹多种保安性措施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使制度的建构走向系统化和协调化。

 

劳动教养的废止与行政法体系的调整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规体系中,适用行政法设置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多年来本已因反法治之嫌而饱受质疑。因此,劳动教养的废止一般与扩张刑法调整范围的命题联系密切,而学界鲜有加大行政处罚强度以应对劳教废止的理论主张。因此,在行政处罚强度不再加大的共识下,劳动教养废止后,何种对象有必要去犯罪化而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则调整,仍有探讨之必要。此外,在“劳动教养的废止与行政法体系调整”这一命题下,更亟需探讨的是我国数量庞大的具有社会保护功能的行政性羁押措施。除了劳动教养之外,我国还存在大量司法化之外的制度和措施,均涉及对公民自由的剥夺或限制,主要包括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隔离戒毒等,它们更加缺少法律化和司法化的保障。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护、矫治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功能,与西方的保安处分存在功能上的近似性。

我国现行法中的各类保安性措施,普遍存在较大的法治化瑕疵,劳动教养仅是其中的典型而非唯一。在我国现有法制框架下,保安性措施虽然可以分为刑事和行政两大类,但主要集中于行政法体系中,由行政机关适用。(如《禁毒法》第50条确立的强制隔离戒毒治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3条确立的未成年人工读教育、《精神卫生法》确立的非自愿送治)。各类保安性措施,在法定化、司法化、程序化层面皆不充分。手段往往较为单一,制度的具体设计也缺乏个性化、多元化考虑。不同措施之间彼此缺乏协调性,整体上系统性不足,矛盾多发。[16]此外,监督机制较差。

就强制戒毒来说,随着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替代了原劳动教养中的教养戒毒功能,其自身已获法律根据。然而,《禁毒法》的立法宗旨是整合社会资源形成抑制毒品犯罪的态势,系统规范毒品犯罪的处罚与预防,不是解决劳动教养问题。不仅没有率先废止劳教戒毒的弊端,反而迂回扩充警察权,将传统劳动教养制度备受诟病之处予以合法化和进一步发展。[17]又如,就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的设立和实践来看,收容教养现有法律还不够完备、不尽科学,收容教养的审批程序、教养的对象、收容的条件、管理方法及对少年权利保障等都还不健全,各个地方的做法也有很大的差别,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规范体系。[18]再如,就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来说,虽然目前已有《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医院治疗”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但两部法律还存在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权、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冲突。为了法制统一和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也存在如何取长补短、解决冲突、实现协调的问题。此外,就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来说,近年来随着多元化社会格局的形成和法治经验的积累,各级政府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对从事性交易和性服务的人员大动干戈,普遍动用人身强制做法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对这类行为的制裁与抑制因而更多地依赖治安处罚,[19]以致收容教育的适用在实践中正在逐步走向萎缩。

各类刑事类或行政类保安性措施,既有共性问题,又有各自的特性。如何评价其在各自的法治化过程中的优点与弊端、成功与失败呢?在探讨对劳动教养进行改革的同时,如何吸纳上述保安性措施法治化进程中的成功经验,如何规避其失败的教训呢?劳动教养的废止,又能在多大程度上促使各类保安性措施获得进一步的法治化完善?是否能够成为各类保安行羁押从整体上走向法治化、体系化的契机呢?上述问题的解答,首先有必要从“弊端革除”的立场出发进行保守分析。以保安处分论为典型的“功能赋予”理念,无疑指出了保安性措施在整体上的发展方向。然而,如果对上述几个疑问无法获得妥善的理论解决,那么不宜轻易地将理念重心从“弊端革除”向“功能赋予”转移,否则将面临巨大的制度风险。

 

“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之间的理念对话(代结语)

理念模式的“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之分,彼此并不截然对立,仅是侧重不同,有前后、急缓、易难之分。关注层面上,前者重实然,而后者重应然;涉及问题上,前者关注的问题更为具体、务实(如劳教侵犯人权的实然弊端),后者关注的问题则较为宏观、抽象(如社会保护不足问题);立论态度上,前者对制度的人为建构能力多持怀疑态度,后者则更持信心;努力方向上,前者更关注弊端的及时扫除,后者更关注功能的及时赋予,等等。但值得一提的是,两种理念模式并不截然专属于任何一种或几种特定的方案。保留改革论者可能追求避免劳教滥用所造成的侵权,废除论者也未见得不关注劳教改革中矫治、教育功能的发挥。

官方讯号虽未明晰具体的改革方案,但劳动教养作为单一制度的废止已成为定论。并且,劳动教养的废止也被部分学者乐观地解读为我国保安性措施从整体上走向法治化的契机,进而扬起“功能赋予”的大旗,积极鼓吹在我国建立公正、完善、高效的保安处分制度。就此,笔者却认为并不适宜过度高估劳教制度废止的制度意义。传统意义上的劳教,仅是我国保安性措施之中,公正性缺陷最为明显、遭受质疑和诟病最多的部分。但其绝非问题的全部,也绝不代表我国保安性措施的最核心缺陷。关键性的问题是,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在制度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实体性规则缺乏,羁押权主体滥权风险巨大。羁押决定难以接受中立司法机关审查和评估,被羁押人难以获得充分权利保障。然而,前述关键性问题,实质上并不因劳教制度的死亡而终结。

在未来的制度演进中,关注“弊端革除”与“功能赋予”两种理念之间的对话与协调,或许才是保障制度走向良性演进的关键。任何对策层面的努力,都有必要以两种理念的平衡为最基本的前提。

首先,面对“功能赋予”这一较为理想化的理念倾向,我们委实有必要对我国立法者实然上的制度建构能力、司法者实然上的公正执法能力,保持一定程度的怀疑态度。过于武断、大幅的制度建构,不仅难以拔除我国各类保安性羁押固有的弊端,反而可能引发新的风险。譬如,不宜将判断公民“个人危险性”这一裁量空间极大且缺乏共识性标准的权力武断地赋予我国法律素质和公正性尚存不足的公、检、法人员,因而也不宜过于仓促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构建保安处分制度。

其次,任何制度建构的努力,都有必要侧重“弊端革除”理念倾向而做出先决性的思考。“功能赋予”理念倾向下的制度努力,必须首先进行充分性的实证调研,论证拟赋予的功能确实有急切的社会需求,且该种需求无法借由对旧有制度的细微调整而获得满足。在此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仅仅劳动教养废止的这一单一事实,并不当然性地足以论证我国对社会的管控就产生了所谓的“空白”,也并不当然性地意味着急促的制度建构确有其必要。绝不能将劳教的废止,作为武断地推动大幅制度建构的借口。

最后,“弊端革除”理念倾向,过于偏重探寻劳动教养作为单一制度的废止及其制度衔接方案,该种理念的关注视野毕竟稍显狭小。出于提升制度变革的全面性和充分性之考虑,确实有必要将视野向“功能赋予”理念进行适当的拓展。“功能赋予”理念试图体系化、全面化地统筹我国各类行政性、刑事性保安性措施,是一种系统性的全局理念,能够从总体上促进包括劳动教养在内我国各类保安性措施的整体性变革。遵循“功能赋予”理念,可以逐步跳出“劳动教养改革”这一既定框架的窠臼,推动“保安性措施法治化”这一更宏伟的制度变革进程。

总之,“功能赋予”虽然美好,但如若好高骛远,盲目冒进,或许反而会使“弊端革除”也无法做到;“弊端革除”虽然良善,但如若固步自封,保守自缚,或许会使制度变革的努力难以辐射到劳动教养以外的更广泛领域,导致我国保安性措施法治化进程在整体上的失衡。“功能赋予”与“弊端革除”两种理念倾向之间,必须有序互动,合理协调。只有分寸得当,张弛有度,才能促进制度的良性发展。

 

郭晶(1986-),男,北京市人,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曾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官,学术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及证据法学。

 

【注释】

[1] 张绍彦,中国劳动教养立法专题理论研讨会综述,现代法学,2002(2)。

[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01.

[3] 莫洪宪,从劳动教养事由的类型化看制度重构,法学,2013(2)。

[4]梁根林,劳动教养何去何从,法学,2001(6)。

[5]储槐植,议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05.

[6]王利荣,“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法案理应搁置,法学论坛,2009(4)。

[7]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法学,2013(2)。

[8]储槐植,关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中几个重大问题的思考,中国司法,2010.

[9]陈卫东,劳动教养的立法完善,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1.

[10]储槐植,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中外法学,2001(6)。

[11]刘仁文,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6)。

[12]梁根林,保安处分的中国命运,中外法学,2001(6)。

[13]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5)。

[14]赵秉志、杨诚主编,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检讨与改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90.

[15]周光权,“危险个人”的确定与劳动教养立法,法学,2001(5)。

[16] 徐松林,保安处分及我国刑法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2001(4)。

[17]姚建龙,《禁毒法》颁行与我国劳教制度的走向,法学,2008(9)。

[18]赖修桂,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法学论坛,2001(1)。

[19]褚宸舸,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及其“蝴蝶效应”,理论视野,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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