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评中国司法公开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40 次 更新时间:2012-12-25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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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摘要:中国司法公开经历了2004年以前的庭审公开时期、2004年到2008年的有限司法公开时期、2009年以后的全面司法公开时期。司法公开应以公开为原则,应限制不公开的例外;司法公开应向新闻媒体公开,遵循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则;司法公开应注重电子形式的公开,这是司法机关的新义务。我国当前对违反司法公开的救济不足,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司法公开;庭审公开;信息公开

Toward the transparent justice ---- on the reform of judicial openness in China

Abstract: China's judicial openness has experienced the following three stages: the public trail before 2004, the limited judicial openness from 2004 to 2008 and the full judicial openness after 2009. Trial should take openness as the principle and restrict the exceptions to judicial openness. Trial should be open to news media and follow the rules of relations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stice. And judicial openness should also focus on the electronic form, which is a new obligation of the judiciary. Relief measures for violating judicial openness in China should be improved.

Key words: judicial openness; trial opennes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司法公开属于广义“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范围不限于庭审公开,还涉及法院庭前预审公开、司法诉讼档案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等。司法公开是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普遍趋势。《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将“公开的审判”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公开审判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都已确立。而从上世纪末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浪潮,将法院公开的范围大大拓展,远远超出了审判公开的范畴。

西方国家的司法公开和广义的“审判公开”涵盖的范畴一致,但在中国,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仅仅关注狭义的“审判公开”,即庭审公开。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由审判公开拓展至司法公开,则是本世纪以来司法改革的成果。随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仅仅关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公开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公开措施已经不再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庭审公开”,而是扩大到了人民法院的所有事务的公开。王胜俊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工作报告中强调:“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标,以实现司法公开和完善监督制约为重点,依法有序地推进司法改革”。司法公开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也是完善监督制约的前提。只有推进司法公开,才能实现司法民主、达到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应当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司法公开问题已经成为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新课题。

一、中国司法公开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的司法公开的历程,正好与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进程契合。其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在三个不同的时期由狭窄走向越来越开放,我们可以根据这两个标准将中国的司法公开分为三个时期:

(一)庭审公开时期(2004年以前)

我国《宪法》第 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制度是宪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审判制度的重要基石。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对于公开审判的具体内容规定的非常简要,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公开审判的情况。比如刑事诉讼中关于审判公开的全部规定体现在两个条文: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这种情况到1999年有所改变,1999年3月8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是中国第一个专门就公开审判问题进行规定的文件,这一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公开审判的含义是“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第一条),但也将公开的范围限制在“庭审公开”之内。第二,扩大了不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在牵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外,增加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三种不公开审判的情况。(第二条)第三,规定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第四,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保障措施。包括:(一)开庭信息公开。(二)质证、认证公开。(三)宣判公开与心证公开。第五,规定了应当公开审判而没有公开的救济程序。规定:“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第六,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地点为审判法庭和其他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活动的场所。第七,规定了旁听权和旁听制度。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录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也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内容:要求“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前及期间,中国司法公开的范围限于庭审公开(包括判决公开),但是,《纲要》比之前的审判公开制度增加了新的内容,即要求改革裁判文书,“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这也是所谓的心证公开。但是,总的来说,这一阶段的司法公开还是停留在庭审公开的范围。

(二)有限司法公开时期(2004-2008)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

这一规定提出要“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一切工作都应当纳入公开的范围,这为由庭审公开走向司法公开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此,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200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在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方式和范围方面都作了新的改革。

2007年6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这是继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后,第二个由最高法院就审判公开问题出台的司法解释。

《若干意见》一改过去严肃的公文文风,生动地指出:“司法公正应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为‘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则是‘被认同的权威’,审判公开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证。”《若干意见》还要求坚持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三原则,“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在中国司法改革举步维艰的大背景下,以公开审判这一程序问题为切入点进行改革以促进司法公正,无疑是容易产生效果的明智之举。

《若干意见》中规定了许多推动公开审判的突破性措施,表达了最高法院加强公开审判的决心。例如,强调了公开审判依法、及时、全面的三个原则;设立了申诉和听证制度;强调当庭宣判。另外,对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考虑其他因素,说明最高法院认识到了公开审判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事,而是事关司法权威和整个社会利益的重要法治制度。公开审判的基础是允许旁听,对于旁听制度,《若干意见》作了这样的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

与1999年《若干规定》确定的审判公开相比,《若干意见》已经不仅限于与庭审相关的公开,即不再局限于“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在具体层面上,不再局限于对开庭信息公开、庭审程序公开、宣判程序公开的规范。《若干意见》确定的审判公开,则涉及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和与审判有关的法院工作,如裁判文书公开、庭审直播等。与《若干规定》比较,《若干意见》重新界定了审判公开的内涵,扩大了公开的范围,与实践中诉讼的进程相对应。如果说《若干规定》确定的审判公开是小公开,《若干意见》则可以说是大公开,从狭义的审判公开走向了广义的审判公开,即“司法信息公开”或者“司法公开”。

除了变“小公开”为“大公开”之外,《若干意见》另一个较为突出的亮点是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三原则”,即“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依法公开”原则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既要依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知”的权利;也要依法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禁知”的范围。“及时公开”原则也从两个方面作了表述:对于法律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公开。“全面公开”原则亦从两个方面进行表述: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审理过程,要保证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出于审判工作的需要,凡是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也要予以公开。上述的“三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有效形式予以确立,对于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基本准则,正确适用审判公开的具体规定,特别是某些法律没有明确操作要求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另外,《若干意见》还对司法公开中新闻记者的“采访权”作了新的规定。关于庭审直播录播问题,《若干意见》加大了限制。即对于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录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按照《若干规定》相关要求,经审理法院许可后,即可以进行录播。修改后的规定将许可权收归高级人民法院,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直播庭审问题的慎重态度。从实践来看,近几年来,庭审直播录播数量明显下降,这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持谨慎态度,同时也由于几次庭审直播录播效果有限,媒体也逐渐失去了往日的热情。

总体来看,此次除庭审直播录播问题有所调整外,其他两方面均未作修改。因此,仅从目前有效的规则分析,新闻媒体在法庭直接采访权方面未能有所突破,反而在庭审直播录播方面有所收紧。但由于《若干意见》扩大了审判公开的范围、制定了纲领性的原则、细化了相关具体规定,从而使新闻媒体有了一个参与案件报道的更为广阔的舞台,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虽然其非常重要)。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若干意见》还是给了新闻记者更多的机会行使采访权。

(三)全面司法公开时期(2009----)

《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第25条规定,“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录播。完善公开听证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这一纲要将司法公开的范围和方式作了进一步开放的规定,提出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为以后全面司法公开(六项公开)提供了指导思想和基本框架。

2009年,是中国司法公开步伐走得最快的一年,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从而在立案公开、审务公开等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200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为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深化司法公开拓宽了公开的方式和渠道;200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实行执行公开,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为司法公开与司法监督结合提供了特殊途径。

当然,这一年最重要的司法公开举措是在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这一规定不仅对原来的“审判公开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而且以“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作为依据,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以“司法公开”的提法代替了原来的“审判公开”,将司法公开确立为六大内容,中国的司法公开进入了全面公开的时代。根据《六项规定》,司法公开包括的内容为以下六个方面: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

《六项规定》是司法公开在新时期的一个纲领性的文献。在此同时或者之后,最高法院还颁布了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司法公开文件,包括同时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的规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媒体采访报道的保障措施和人民法院对媒体的五条限制措施(五条禁令)。

另外,为了保障立案公开,200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为了保障和规范司法信息的发布,2010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宣传工作的若干意见》;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这一决定确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100个法院为“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1个、中级人民法院33个、专门法院1个、基层人民法院55个)并同时确定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具体的打分考评办法。试点法院被要求在法院网站或立案大厅设立投诉电话、举报投诉信箱,安排专人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 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和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进行了规范。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了规定。在司法公开的实施保障方面,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向全国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2010年10月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继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六项司法公开是中国司法机关的创举,这使司法公开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这在全世界都具有开创性和标本意义,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关注,也值得国际人权机构肯定和推广。

二、中国司法公开的趋势和展望

(一)最大限度的公开:应当限制不公开的例外

信息自由为政府的公开透明奠定基础,政府应以最低的收费、最大的限度向要求获得信息的任何人提供信息——尽管大多数法律对于提供涉及国防和外交关系的信息都有例外的规定—这是政府的应有义务。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

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第19 条原则)中提出一套原则,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 这些原则的基础是国际及地区性法律和标准,也包括国内法律和标准(尤其是国内法和国内法院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准则),以及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普遍原则和法律。其中第一条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4条原则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第一种例外是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第二种例外是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第三种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在这三种情况下,法庭可以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公约》用了极其广泛的词语来表述这三种例外,为了明确这三种例外的内涵,下面分别举例说明。道德的理由是指如性犯罪之类的情形;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庭内的秩序;国家安全主要是指涉及重要的军事秘密。 第一种例外中的这三种情形都有一个共同的限制成份“民主社会”,即只有在民主社会的原则被遵守时,才能导致法庭审判的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的私生活是指当事人的私领域或家庭领域。 最后,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时也可以不公开进行,这方面的例子如旁听者情绪性的反应危及了审判的持续进行等。 除了这些特殊情况之外,法庭审判必须向新闻媒体和一般公众公开,不得将法庭审判公开的对象限定于特定群体。

中国的司法公开在宪法和诉讼法中规定简要,主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司法公开的范围、方式已经逐渐完善,建立起了一套中国特色的司法公开规则,但是,还应当看到的是,这还只是一个基本的规则框架,还有很多规则并没有建立起来,在此我们可以举例说明。

司法公开存在例外。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还需要进一步明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明确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除了以上理由之外,可能妨害公共秩序的情况也应当规定在内,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如何根据国际公约中的规则,结合中国国情,至少我们的立法还需要明确以下问题:一是合理解释“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以及“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将现行法律中“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具体化,避免由于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被滥用。二是对于“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也应当在立法中有所回应。

(二)向新闻媒体公开:遵循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应当为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Van Meurs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公开审判是一项缔约国应当承担的义务,该义务不取决于当事方的任何请求。为了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必须以便于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庭审的方式来设计。对于缔约国来说,公开审判包括了如下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 在缔约国为确保审判公开而应当承担的义务方面,欧洲人权法院也有明确的表述:“只有在公众能够获得有关审判日期和地点的信息和公众能够进入该地点的情况下,审判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

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二者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但对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问题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始终不能成为否认司法独立的理由。如何避免非此即彼,使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能更好的和谐共处,相互协调呢?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

《马德里准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

现代媒体能够使司法公开达到事实上最大的程度,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公开审判到底可以公开到什么程度?美国著名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学者亨斯特勒一语道破说:“直播的理由是公众有权看到审判而法庭却是容量有限的,而电视可以让公众在家中现场看到审判;而反对者则认为摄像机将改变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影响公众审判。”

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则,本质上是参与诉讼的个人和单位与媒体的行为规范。通过法律或者职业伦理规则约束上述单位和人员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使两大矛盾的价值在为对方让步的时候所作出的牺牲都是最小的,即当一种价值有必要为另一价值作出牺牲时,把这种牺牲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通过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来确定诉讼参与者和参与报道、评论的媒体在司法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自主媒体出现的根本特点是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即人大传播省略了作为“媒介”的媒体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所期待的言论自由“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形式平等,才得到了真正的实现。在科技发达的年代,人人可以参与的自主媒体如博客等,让过去几十年政治学者们认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简单地解决了。自主媒体时代,在电脑面前的发帖可以实质上不通过中间而媒介直接、真实地传播个人发出的声音。可以想象,一个司法文件帖在法院门外的墙上与发布在媒体上的区别会有多么的不同,司法公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向媒体的公开。

中国确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基本思路是:遵守国际公约、尊重国际习惯,并根据国际规则确定法院、法官、警察及检察机关、律师与媒体关系的规则,确立记者拒证权。但目前这些规则大部分还没有确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规定了“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的规则,规定了法院对媒体采访报道的保障措施和人民法院对媒体的五条限制措施。这是中国建立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标志性成果。

《若干规定》一共9条,其内容整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条至第八条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司法信息向媒体公开、接受媒体监督的方式和机制。是人民法院在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司法信息义务的前提下,基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主动为自己设定向媒体公开司法信息的义务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的高度责任感和紧迫感。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就是针对媒体违反自律规范、行业伦理等职业道德的情形的,在媒体报道信息量越来越大的今天,当事法院指出来才有利于媒体发现问题;而哪些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的情况,《若干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来,因为相应法律责任包括违反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的责任,法律责任的追究都有相应的法律程序,即使是最终被起诉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也应当遵守不告不理、中立裁判的原则,更不可能是涉及到媒体报道评论中的法院直接处罚媒体。《若干规定》的第九条,既非禁令、也不是对自己追究媒体的授权,它没有创设法律条款,五项内容,有些可以从民法、刑法直接找到法律依据,有些是世界各国通告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而法院向有关单位提出自律建议合情、合理、合法,而“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只是对法律条款的重申和媒体的善意的告诫。

《若干规定》是一个以规定司法机关接受媒体监督的义务为主并善意告诫媒体的司法文件,内容触及了司法与媒体关系的本质、符合国际准则和中国国情。将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将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向媒体公开司法信息、接受媒体监督的义务。

(三)电子形式的公开:司法机关的新义务

电子技术的发明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在较早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其他国际准则中没有针对电子形式信息公开的专门表述,比如“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之二)这一条中的“任何其他媒体”当然可以包括电子形式,但是,国际准则并不强调或者要求电子形式的信息公开。

近年的国际性文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如《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在会议结论之“5”中指出:“新技术为信息公开提供了极大的潜在便利,但在获取和管理数据上的诸多限制不利于许多人受益于新技术。”

200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所发布的电子政务调查报告——《联合国电子政务2008调查:从电子政务到互联治理》(United Nations e-Government Survey 2008:From e-Government to Connected Governance ) 中特别强调了“连接性治理”(Connected Governance)的概念,并将其视作电子政府的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连接性治理强调通过政府内纵向与横向间协作、公私部门伙伴关系等网络关系实现地方性、国家性和跨国性协同与整合,被普遍视为电子政府最成熟的发展阶段。世界经济论坛(WEF)在《全球信息技术报告2008—2009:网络世界的灵活性》 中也指出,要实现无所不在的服务提供,需增强系统连接性的宽度和深度,从流动性走向无处不在的连接。与此相呼应,其他多个国际评估报告中都体现出无缝隙连接、跨部门协同与整合、合作伙伴网络、整体性政府等理念。到2009年6月止,各国政府首脑和高级部长在联合国的讨论会上呼吁采取行动加快电子政府的进程。到2009年10月,50多个国家承诺用共计26000亿美元用于电子政府建设。

中国的信息化建设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从国家大力推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开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1)准备阶段(1993年以前);(2)启动阶段(1993年3月至1997年4月);(3)展开阶段(1997年4月至2000年10月);(4)发展阶段(2000年10月至今)。2001年8月,国家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成立。党中央、国务院在原有基础上成立了由朱镕基任组长,胡锦涛、李岚清、丁关根、吴邦国、曾培炎为成员的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这样高规格的领导机构,充分反映出党中央、国务院加强中国信息化建设的决心和力度。 ,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是中国信息化建设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它以我国前期信息化建设的成果为基础。在立法方面,我国近年来分别颁布了《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文)和《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等一系列推动电子政务发展的政策规划,尽管这些政策规划明确了电子政务的发展思路和方向,却缺乏具体明确的实施细则。近年来我国电子政务立法有了较大进展,在电子商务、政府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及互联网治理等领域有了极大发展。然而,我国当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专门系统地规定电子政务,现行电子政务的规定大多属于部委规章或者地方立法,效力层级比较低。在信息共享、信息化、征信管理、办公自动化、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安全等领域还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级的法律规范。

近年来,中国法院数字化建设在全国各地得到实行。以最高法院为例,2003年,中国法院网承接了最高人民法院库存档案数字化处理工作,经过三年半的努力,使建国以来的每一份档案都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轻松检索调阅。所处理的几十万卷数字化文档格式规范,内容准确,分类清晰,具备保密程度高等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工作人员,在没有得到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均可以轻松使用、查询。2007年1月1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全国正式开始运行。仅仅一个月时间,系统就收集了全国各级法院新收执行案件30万件。

从全国各地的情况来看,到2007年为止的五年内,中国法院网不仅为全国近200家法院和相关单位建立起信息发布快捷、浏览方便的对外开放的窗口,而且在为法院建立数字化信息系统上做了大量的工作。 然而,法院信息化建设水平还普遍不高,法院公开信息还过于依靠布告栏等传统手段,司法透明的水平、效果受到很大制约。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网站建设情况进行了统计和验证,截止目前,仅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有网站且网站链接有效,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有有效网站的中级人民法院比例不足60%。 (见下图)

从数字化法院建设的具体内容来看,包括了审判运行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公共信息服务三大系统的数字化。“数字化法庭、数字化审判委员会、网上公众服务,真正实现了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全程数字化,庭审、材料全部电子档案化,也实现了网上收案、立案,极大地提高了法院工作效率。” 重庆江津区法院已经建立了审判运行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公共信息服务三大系统。其中,审判运行管理系统通过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向系统录入案件信息、聘请专人扫描诉讼卷宗以及数字化法庭、数字审委会采集声像资料,实现所有审判、执行案件从立案到归档全程网上流转。而数字法庭功能除了规范庭审行为、采集庭审信息,还能实现“远程审判”,使身处异地的当事人也能“面对面”打官司。 2012年2月20日《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发布,报告披露,司法透明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网站正在成为法院公开信息的重要平台。但总体上看,法院网站建设情况落后于政府网站。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法治国情调研组于2011年启动中国司法透明度调研和测评活动,以法院网站的信息公开情况为视角,考察对象包括26个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43个较大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未包括民族自治区的高级法院和较大市的中级法院。调研内容为五大版块(满分100分):法院工作信息(满分20分)、诉讼指南(满分20分)、审判信息(满分30分)、执行信息(满分15分)、司法统计数据(满分15分)。调研和测评结果显示,高级人民法院总分排前五名的依次是:海南、上海、广东、江苏和北在测评的43个较大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中,总分排前十名的依次为:深圳、厦门、成都、宁波、长沙、广州、海口、无锡、杭州、徐州。 被调研的26个高级人民法院100%建有网站;43个较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有39个中级人民法院建有网站,占90.7%。目前法院网站域名的选择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托中国法院网,域名以chinacourt.org为后缀;另一种是自建网站,域名以gov.cn或者.org为后缀。

数字化法院的建设能使司法行为更加规范化、全面真实记录司法行为中发生的各种信息,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我国法院在建设数字化法院过程中,忽略了的一个重要的意义是,数字化法院建设有利于实现公开审判和公众知情权。

美国的数字化法院建设,其初衷也是为了便于法院实现高效管理,美国法院的电子查询系统居然要收费,理由是为了系统的维护,但如果他们能够知道向公民提供法院信息的电子记录是法院的义务和公民的权利,就不可能有这样的决定。正如2002年颁布的电子政府法在起草中有人所说的:“对法院的决定要给出合理的解释”。 但是,正如前面所述,这一做法正在受到公众知情权的挑战。在前述美国的法院记录公开的历史上,为了实现公众知情权,美国法院作出了数字记录应当向公众公开的宪法裁决,国会也通过了法律要求法院公开电子记录。

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除了少数法院的判决书上网和审判过程的网络直播以外,各级法院的所谓“数字化法院”建设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实现审判管理的数字化。而便于最大程度的体现审判公开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却不在数字化法院建设的目的之中。其主要表现就是,法院数字化后形成的网络材料大部分仅仅出现在法院的内网,对于法院所形成的司法记录,并不通过网络对外公开。当前,我国法院网站建设情况总体不理想,远远落后于政府网站建设。2012年发布的《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指出,法院网站普遍以大量的新闻报道充斥首页,真正对公众有用的司法信息被淹没在其中,且信息摆放杂乱无章、信息链接无效的问题突出,给公众查阅造成很大的不便。为此,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过程中,应当特别强调网站的建设,并注重加强网站版面设计,提高网站的简洁性和易用性,注重信息公开上的便民性,定期检查网站运行情况,维护信息链接的有效性。

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现在如果有法院将有关材料上网公开,并不是法院履行公开审判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结果,即并不是承担公开审判的义务,而是法院体现司法为民、人民司法的高度责任感,主动而为的便民措施。所以,要使司法信息的电子记录公开正当化、合理化,唯一的办法是颁布国家《信息公开法》和《电子政务法》,这一法律应当适用于任何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资助的公共机构,当然包括法院。人民有权利了解法院这一国家机关是怎么运作的,人民有权利了解他们在干什么。在将来的《信息公开法》中,将法院纳入信息公开的主体,并规定对法院不依法上网公开相关信息的,公民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电子记录公开的问题。

三、中国司法公开的救济和保障

(一)我国目前对违反司法公开的救济不足

司法公开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机制和保障措施,那么,司法公开仅仅是一纸空文,无法真正落实。虽然我国在刑事司法信息公开方面有些零散的规定,但是对刑事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却只能依据审判公开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人们公开审判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上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上诉具体理由作出规定,只要上诉主体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引起第二审程序,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通过补正程序上的错误实现对刑事司法信息的公开救济。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公开审判一方面是被告人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公开审判还体现了公众的权利。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冲突的,如公众旁听刑事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判公开的权利并没有完全体现被告人的利益。 即使当事人自己无需该权利或愿意放弃该权利,审判仍然要公开进行。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的权利是一种混合性权利,公共利益甚至几乎超出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我国应当完善违反司法公开救济机制

国际准则早就考虑到了信息公开会由于立法和解释立法等原因导致掌握信息的人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设想了通过程序救济实现信息的公开。《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要求国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定期监测和报告”,“由立法和主要审查机构对执法和守法进行审查”。1994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对于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有权要求采取对于“禁止报道”的补救措施。《马德里准则》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在欧洲,这种补救措施往往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英国曾有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公开审理,但后来欧洲人权法审理,理由是这类案件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公开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

既然公开审判不光是当事人的事情,立法不能仅仅通过上诉程序来对不公开司法信息进行救济,还要通过赋予普通公民与媒体的申请权和对不公开审判的起诉权来使普通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立法应当赋予公民和媒体记者一种权利:当他们申请一个案件公开审理的时候,如果法院不公开审理,他们同意有权针对这一决定提起诉讼。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2007年1月17日由国务院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这是我国信息公开开始立法的标志。遗憾的是,这一法规的所指的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不包括法院等其他机构,所以在我国要求法院公开司法信息的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因此,要使司法信息公开正当化、合理化,使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有法可依,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满足我国司法民主进程和司法透明理念不断深入的要求使法院等公共机构也成为我国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扩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从而将司法信息公开及其救济机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中,并且在条件成熟时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将其上升为法律,通过向其上诉法院上诉或者向专门法院起诉,让法院不公开司法信息也可以成为被告,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信息公开的立法与实施问题,才能更好的维护相对人的知情权,才能为司法信息公开救济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原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6期,第68-72页,引用或者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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