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公开的各项部署、进一步严格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的重要举措,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着重围绕该部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就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主体、客体和对象,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的采集与核对、特殊情况下的公开规则、依托统一平台实施电子送达的规则与效力、已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更正与撤回、公开工作督导机制等问题予以阐释,以期对司法公开实践有所裨益。
【中文关键词】 审判流程信息;司法公开;当事人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该部司法解释既是对过去4年以来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探索实践的经验总结和制度确认,也是未来全国法院开展此项工作的基础性文件。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本文就其中涉及到的若干重要问题阐释如下。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正式向社会公布。通常,我们将《若干意见》视为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最早的制度渊源[1],它虽然没有明确、系统地提出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概念,但清晰界定了向当事人公开、向公众公开的是相互独立的两部分内容,也明确提出了“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的工作任务,初步搭建起今天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大致框架。《若干意见》公布后的4年里,全国法院在审判流程信息公开领域开始了富有建设性的探索与实践。
2014年8月1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线试运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公开暂行办法》印发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以及主要实体材料,即日起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开。截至2015年底,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建成本辖区三级法院统一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并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了链接,初步实现“一个入口查看全国法院所有在办案件流程信息”。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一些突出问题也逐步显现。由于审判流程信息自身具有内容庞杂、动态多变、时效性强等特点,相较于裁判文书公开、庭审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制度设计、信息化水平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以来,《若干意见》对指导、推进全国法院开展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从无到有、不断优化。随着司法公开全面走向深入,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已经发生重大改变:《若干意见》制定时,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尚处于探索时期,没有将向公众公开的审判政务信息与向当事人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进行区分,公开内容也只是原则性地列举了4类。加之缺少全国统一、内容明确、操作性强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业务标准,“选择性公开”的问题普遍存在,有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基本没有开展或流于形式,参与诉讼群众的知情权不能得到充分满足,容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必要的猜疑、误解,既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体验,也严重损害司法公开政策的严肃性,制约了审判流程公开工作的整体效果,出台专门规范性文件的需求日益迫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和高速发展,“互联网+”模式正在深刻影响并改变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建成了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公开四大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诉讼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互联网+司法”理念逐渐深化,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实现司法职能提供了更多的路径选择。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理念上主动适应互联网规则,运用信息化手段巩固司法改革成果、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加强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全面落实司法为民,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规定》的起草工作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进行的,特别突出了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这一显著特点,是新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所做的新思考和新尝试。
二、《规定》起草的指导原则
《规定》在起草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制度。[2]审判流程信息是各方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实现信息交互的重要载体,当事人能否全面、及时获得审判过程性信息,直接关乎其诉讼权利能否充分、有效行使。《规定》明确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除极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公开一切依法应当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
二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审判过程是否公开、透明,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最终裁判结果的信服程度。由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当前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够丰富、渠道不够畅通、更新不够及时,各地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发展不平衡,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存在一定差距。《规定》的起草,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聚焦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工作发展不平衡、保障群众权益不充分之间的矛盾,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突出不断丰富公开内容、不断创新公开形式两条主线,进一步做好司法领域供给侧改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是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内容的设计,应当与审判工作紧密结合,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尊重司法规律。通过对比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4大专业类型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定》确定了应当公开的4大类20余小类重要审判流程信息,并结合当前司法实务,对以往公开过程中亟待明确的问题作出了回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6条,编制了常见案件类型的审判流程信息清单,将作为《规定》的配套业务指导文件下发全国法院试行,使《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四是强化集中统一公开。目前,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工作呈现“高院为主、分头发展”的模式,各地法院司法理念、审判能力和信息化水平的不平衡决定了最终公开效果存在较大差异。《规定》着眼于全国统一要求,为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建章立制,确保此项工作始终沿着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稳健、有序运行。2016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对“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全面升级改造工作,该网站将成为全国法院审判流程信息的集中汇聚、统一发布平台。自2018年9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将按照统一标准、通过统一平台向当事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3]
五是坚持依法性与必要性相结合。公开不必盲目地以“点多”“量多”取胜,而应以“依法”“必要”为限度,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一根本目的出发,增加信息的有效供给,特别是公开他们最为关心、需求最为迫切的那部分内容,同时兼顾采集信息的难度和可行性,以达到公开效果与公开效率之间的最佳平衡。在不违反《规定》第12条的前提下,凡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的,必须公开;凡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有影响的,必须公开;《规定》虽未列举,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公开必要的,可以公开。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全文共17条,主要涉及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开主体、客体和对象
《规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主体、客体、对象,通俗地讲即:谁来公开?公开什么?向谁公开?
1.公开主体。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主体。但同一案件可能出现审级移送、管辖移送等情形,产生多个受理法院,此时遵循“谁受理、谁公开”的分工原则,各受理法院在各自审判期间,就本院的审判活动承担公开职责,即实行“分段承包制”。
2.公开客体。在人民法院长期实践中,“审判流程信息公开”通常被简称为“流程公开”,但探究“审判流程”与“审判流程信息”各自文义,二者差异明显:“审判流程”是指审判活动的逻辑过程,它是由诸多审判环节构成的动态演进;“审判流程信息”则是指各审判环节包含的客观内容,它是由诸多信息要素(如:主体、时间、地点、行为、事件、原因等)构成的静态展示。由此可见,“审判流程信息”依附于“审判流程”之上,二者分属不同层次,是点与线的关系。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客体,是指审判流程上的一个个信息要素,而非审判流程本身。
3.公开对象。与人民法院的政务信息公开、审判事务公共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同,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侧重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充分享有知情权、有效行使诉讼权利,《规定》将公开对象[4]限定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5]、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虽然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诉讼参与人”的概念,但考虑到此概念下包含了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这些人员并无权利获得审判流程信息,为避免歧义,《规定》未使用“诉讼参与人”的概念。
近年来,公众、媒体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重大案件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对于审判动态的知情需求愈加强烈,将此类信息公开,不仅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有力举措,也是履行普法职责、上好全社会“法治公开课”的绝佳机会。从国际上看,此类公开亦是通行做法,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法院向公众公开案件档案[6],包括各方书面材料、审判流程记录、法院文书和法院令、开庭信息、庭审录音等,公众可以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者法院档案公开访问系统(PACER)、案件管理/电子档案系统(CM/ECF)自由获取。不过,美国法院对公众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由《电子政务法》《隐私权法》《联邦最高法院规则》《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等众多法律抑或司法文件予以规制,相比之下,我国此领域的配套立法尚不完善,现阶段还是应当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鼓励地方法院不断尝试,以实践积累经验进而推动相关制度趋于完善。因此,《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人民法院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公开。
(二)公开范围
根据《规定》第1条第1款,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案件范围是指审判类和执行裁决类案件,不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7]
如前所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哪些审判流程信息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尚不明确,因此,《规定》对此规则予以创设。《规定》第2条的“依法”是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依据,既要做到明确要求公开的一律纳入公开范围,又要对个别流程信息作出的例外规定。
1.应当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范围
《规定》第7条至第10条列举了应当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范围。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信息,二为书面材料;从内容上可以分为四类:程序性信息(传统意义上的审判流程信息)、诉讼事项处理信息(即在办案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处理特定事项的流程信息[8])、诉讼文书(包含人民法院制作的程序性文书和裁判文书、当事人制作的诉讼文书)、笔录。
以上审判流程信息类型的确定,主要来源于对《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公开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相关内容的继受和整合,并适当予以扩充。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颁行时间较早,其中关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内容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公开实践被证明是可行的,理念上也已逐渐达成共识,作为司法解释层面的统一要求是稳妥的,符合当前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际。
关于《规定》第9条第1项的当事人制作的诉讼文书是否有必要公开,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文书是当事人表达诉求与主张的载体,尤其是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诉求与主张则决定了审判的内容和方向,为体现审判程序的完整性,理应纳入公开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与其他项不同,此类诉讼文书系由当事人制作、提交,公开的主动权并不在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已向其他当事人送达纸质文本,建议不再公开。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公开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展示审判过程全要素,有利于公示与固定各方争议事实和诉讼主张,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对称和相互监督,推进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与全流程网上办案,公开确有必要。
根据《规定》第9条第2项、第3项,公开人民法院制作的程序性文书和裁判文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第2项规定的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正式公文,也是当事人按照法院要求参加诉讼的基本凭据,由于包含了诉讼权利义务等须向当事人告知的重要条款,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而不能仅简单罗列信息项。采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且未制作文本的,则无须公开。
(2)第3项规定的裁判文书公开,系向本案当事人公开,与裁判文书向公众公开不同,此处公开的裁判文书为裁判文书副本的电子文本,无须做技术处理。
以上两项规定的诉讼文书均具有极强的程序法价值和送达期限要求,考虑到与《规定》第14条的衔接,除非适用电子送达,否则公开均排除送达效力。
《规定》第7条至第10条存在互补关系,应当结合适用。例如,第7条第5项公开诉讼活动的时间和地点未包含调查取证,是考虑到调查取证活动有的是因当事人申请采取,有的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有相当一部分并不需要当事人参加,也就没有必要提前把时间、地点告诉当事人,且可避免恶意串通、毁灭证据情形发生。调查取证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或者查明事实,由法院制作笔录,如其内容将作为裁判依据,须经当事人质证,而按照第10条公开笔录足以实现此目的,且远比公开时间和地点更有意义。
2.不得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范围
《规定》第7条至第10条属于公开的“正面清单”,但审判流程信息纷繁复杂,仍须以“负面清单”对特定内容予以排除,即《规定》第12条。该条所谓的“不公开”,是指不依照《规定》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公开,而非审判意义上的不公开。
应特别指出,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属于绝对不公开审理事项,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但此规则设定的语境是“公开审理”,即对公众是否公开,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对象不一致,其规则不可套用。
(1)涉及国家秘密的审判流程信息。该类信息牵涉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权利主体是国家,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决定不通过互联网公开,以防止互联网泄密,但如当事人因参加诉讼确应知悉,可采取其他安全性较高的方式公开。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审判流程信息。除《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2款[9]外,三大诉讼法并未禁止其他诉讼参与人获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诉讼材料,因此,此类信息原则上仍应当向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但是考虑到《规定》所指的审判流程信息包括了笔录,其中可能含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为了呼应《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2款,第12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限制获取”的审判流程信息,不通过互联网公开。
(3)内部议事信息。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拟规定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等内部议事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内容和结论不得公开。此类内部议事信息为何不予公开,鲜有较高效力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10]。但将兜底条款依据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位阶设置过低,又有被滥用的风险。但根据现行《法官法》第7条第6项,法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据此,因内部议事信息被定性为审判工作秘密[11],而审判工作秘密依照《法官法》应予保密,也就不能公开。第12条所谓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保密”的审判流程信息,主要是指内部议事信息。
第12条划定不公开范围上并未采取直接列举而是援引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提升了该条的适应性和明确性,将不公开范围限缩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可以有效杜绝“选择性公开”。随着未来法律、司法解释不断更新,以及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深入推进,不公开范围将随之自动获得新的界定。
(三)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的采集与核对
身份证件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具有唯一性与确定性,适宜作为辨别主体身份的基本凭据。从与审判相结合的角度看,如果不采集、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一方面,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贸然公开可能造成审判信息不当泄露;另一方面,可能助长恶意规避送达的行为。因此,为了确保审判工作有序开展、鼓励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实现公开与审判协调一致,《规定》第5条将采集与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作为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前置程序,也就是须做到“一案一人一审核”。如果诉讼参与人拒绝配合法院采集、核对其身份信息甚至恶意规避送达,暂缓向其公开审判流程信息。
公开对象须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身份,但他们参与到诉讼的原因和方式千差万别,例如,原告是因起诉参与到诉讼中,而被告则是经法院通知参与到诉讼中,这就导致了诉讼主体资格产生时间的不一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会因为各种原因中途丧失,例如,原告撤回对多名被告之一的起诉。在这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开内容和时间作出调整,根据《规定》第6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加入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主体资格存续期间,有权获得包括加入诉讼之前已经产生的所有审判流程信息;当事人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不再属于流程公开的对象,无权获得退出诉讼后的审判流程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确认手续后,终止向其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理。
关于是否向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我们认为,公告送达与中途参加诉讼遇到的问题类似,只要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即有权获取所有审判流程信息。至于向其公开的时间,有两种意见:一种为自完成送达之时,一种为自完成身份信息采集、核对之时。从鼓励诚信诉讼的角度考虑,对于公告送达的当事人,仍应当督促其自觉到法院参加诉讼特别是接受送达,审判流程信息不当然向其公开。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一旦公告期满即拟制为完成送达,这与真正意义上的完成送达在获取当事人有效身份信息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如果规定自送达完成时开始公开,则会包含拟制完成送达的情形。因此,第6条第1款将公开时间限定为完成身份信息采集、核对后。公告送达的当事人出现并到法院接受送达的,自公开条件具备后向其公开全部审判流程信息。
(四)人民法院的职责
根据《规定》第4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即:在每一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中,增加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制度告知内容;在民事、行政案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增加电子送达告知内容。从公开实践的角度,《规定》第3条本着“便民原则”兼顾各地信息化水平差异,允许“一主多辅”多种公开媒介并存,由于不同公开媒介的运行机理不尽一致,故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告知诉讼参与人有关该媒介的使用方法,提高该媒介的普及度和使用率,真正发挥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制度的优越性。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及时、完整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合法权利。根据《规定》第13条、第15条第2款第2项,诉讼参与人认为审判流程信息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及时公开,或者向审判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由审判管理部门通知承办法官及时公开;诉讼参与人认为已经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存在错误或者依照《规定》不应公开的,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及时更正或者撤回,或者向审判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由审判管理部门通知承办法官及时更正或者撤回;审判管理部门发现审判流程信息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或者已经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存在错误或者依照《规定》不应公开的,应当通知承办法官及时纠正。
其中,已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出现差错的情况较为复杂,既有诉讼活动临时调整造成公开内容与实际情况的脱节,也有人为失误或者技术故障等原因造成公开内容不准确,还有错误公开第12条规定情形的内容,均应当及时纠正,既包括修改后重新公开,也包括撤回不再公开。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因涉及送达效力问题,不允许直接更正,原则上必须重新进行送达。考虑到审判的推进速度要远高于公开效率,人民法院未必能够在第一时间更正或者撤回,为避免因此引发争议、延误审判进程,第13条第1款作出容错性声明[13],即公开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
同一案件可能经历多个审判程序,其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牵涉不同人民法院,本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当已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需要更正或者撤回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第13条处理。
(五)及时公开原则及其例外
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侧重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但公开不能替代或者等同具有程序法效力的诉讼行为,因此,除采取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外,公开不属于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的向当事人告知、通知或者送达等期限的调整范畴,无须与之严格对应。
考虑到审判流程信息具有复杂性,以财产保全信息类为例,包含了申请、担保、审查、裁定、实施等环节,各环节信息的产生时间和判定标准不尽一致,不宜“一刀切”地统一划定公开时限,故《规定》第2条确立了“及时公开原则”,即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时,要特别注意时效性的把握,使当事人通过公开更好地参加诉讼、行使权利。从公开效果出发,我们认为,各审判流程信息应当自形成之日[14]起5个工作日内、至迟不得晚于下一个信息形成之日公开为宜。根据《规定》第16条,关于不同审判流程信息的公开时限,未来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业务规范形式逐步予以明确。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法院提出,对于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活动,如果向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提前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可能发生转移财产,串通、毁灭、伪造证据等风险,给审判工作造成障碍。经研究,此类审判流程信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十分重大,理应向当事人公开,但考虑到审判实际,故设置了第8条第2款,针对公开可能影响诉讼活动进行或者具体事项处理的审判流程信息,允许延期公开。
根据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向诉讼参与人公开所有诉讼文书的电子文本,公开时间应当晚于实际送达,以保障纸质文本送达的顺利进行。
(六)统一送达诉讼文书
当事人自觉、主动配合人民法院送达、接收诉讼文书、参加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总则》《民诉法解释》[15]虽明确规定有当事人住所的认定标准,但司法实务中法院面临的难题是无从认定而非无法认定,尤以自然人为甚:因我国对于自然人所谓住所的变更信息并无登记、公示的强制性要求,亦未形成以住所为中心的行之有效的权利激励或者制约机制,“人户分离”导致当事人查无所踪,即便有所线索,法院还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排查送达地址的真实性、有效性,结果往往仍是送达不能,即所谓“送达难”。
“送达难”有递进的两层含义:其一为寻人难,其二为成本效益失衡。第一层面依当事人参加诉讼之主观态度可以分野为:恶意规避送达、千方百计令法院寻之不得,抑或,积极配合送达、唯法院与之建立联系尚存困难。面对前者,我国法律并无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加之社会整体诚信意识亟待提高,反映在民事诉讼层面即是送达不能,既然送无所达,也就无涉第二层面的成本效益问题;面对后者,因当事人的流动迁移导致其与案件管辖法院形成信息传递的空间障碍,一经打破,则只需考虑如何以最优成本效益比例实施有效送达,避免虚耗司法资源。由是观之,本身并不具有地域属性的电子送达似乎成为“送达难”脱困的不二选择。
从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建设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16],可以变通地实现全国当事人电子地址的固定和公示(以具有唯一性的身份证件号码为索引),具有机制上更优的稳定性和更强的通用性。[17]虽然我国现行诉讼法认定电子送达效力仍以当事人书面同意为前提,但如将诉讼文书推送至业已开通且可正常通信的电子送达系统,当事人知悉后按照诉讼文书所指示的内容参加诉讼,不妨认定为当事人对特定电子送达行为的追认,以民法理论视之未尝不可。
实践中,各地法院多将电子送达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两项工作结合开展,从域外经验看,电子通知亦被作为司法公开网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严格采集、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以及受送达人知情、同意的前提下,《规定》第14条允许各级人民法院依托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向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点对点”电子送达诉讼文书。
适用第14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凡是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因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人民法院必须详细告知当事人有关电子送达的制度内容,由其根据自身意愿进行选择,当事人同意的,须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电子送达只是传统送达方式的创新,仍应当严格遵守法定送达期限;
第三,该条所称电子送达,是指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电子送达系统实施送达,不适用通过其他媒介实施的电子送达;
第四,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专用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就前述第四点,需要作特别说明。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建立了电子送达平台,但实际使用率较低、效果不太理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运用法院平台进行电子送达的效力不明确。经过调研,电子送达平台多采取两种模式:一种是当事人凭法院发送的验证码,登录法院网站专区下载诉讼文书;另一种是法院为当事人在网站开设个人系统,并向该系统推送诉讼文书,当事人登录个人系统查阅。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是间接的点对点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载之前,诉讼文书处于法院电子文书库中,当事人下载的行为属于从库中查询、提取的过程;后者则是直接的点对点送达,法院为当事人开设的个人系统归受送达人使用(类似于邮箱),诉讼文书直接推送至该个人系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2款,采取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以相关数据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即采用“到达主义”而非“了解主义”。分析该条文,承认电子送达效力的要件应当包括:受送达人同意;到达情况可证明;收悉系统因受送达人指定而特定化。实践中,当事人提供个人邮箱、传真号码接受电子送达,均具有送达效力。而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开设个人系统,并经其认可用于接受电子送达,与前者本质无异,差别只是在于服务提供者是独立运营商还是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如果人民法院运用自有平台并采取前述第二种模式进行电子送达,应当按照“到达主义”承认其送达效力。不以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理由为:当事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及时收悉送达诉讼文书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当事人明知可以签收而拒不签收,或者能够签收却疏于、怠于签收,此种情况下又要求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有悖于电子送达初衷,更有违诚实信用。以诉讼文书推送至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开设的个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仅法律依据充分,也是电子送达制度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之义。
推广使用由人民法院提供系统服务的电子送达功能,关键在于确保它的可靠性和公信力。除了加强网站建设和技术保障以外,根据《民诉法解释》,人民法院还负有诉讼文书已送达的证明义务。目前,“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由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运维,通过与地方法院本地数据交换实现更新,电子送达结果由最高人民法院以电子回执形式回传发起送达法院,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对数据的全程集中监管,以确保电子送达行为客观、公正。另外,为防止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被任意修改,第14条第3款明确电子送达文书存在错误的,不得直接更正而是应当重新送达。
【注释】 *李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章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干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1]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发布过一些涉及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但这些文件关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成体系,且集中于立案、庭审阶段的公开。
[2]关于公开审判制度是否包括了对当事人公开,法院内部一直存有争议。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以“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分析之(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228页),公众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也不承担最终裁判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开审判制度要求将审判信息(既包括裁判文书,也包括审判流程信息,如庭审)对公众公开,那么当然可以解释为也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因为很难想象有什么信息,公众可以知悉,而作为诉讼参加者的当事人却不能;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当事人有权查阅并复制法庭笔录、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等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增加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使当事人了解审判活动的进程,调整自己的诉讼活动”(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9—70页),可见,对当事人公开与公开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完全一致;第三,公开审判制度与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制度相对应,后者以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审判为代表,秘密审判的特点是审理过程不向当事人公开,比如不向当事人披露控告人、证人的身份和证词内容,被告人难以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参见艾超:《辩护权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33—34页),作为更加文明、先进的现代司法制度,公开审判理应包含对当事人公开。据此,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是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最为坚实的依据来源。
[3]像这样“中央统一查询+地方各自拓展”的分工模式,在其他政府领域也是存在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访问地址:www.gsxt.gov.cn。
[4]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的利益,借鉴《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表述,《规定》引言部分的权利保障对象笼统表述为“当事人”,但在具体条文中,公开对象的表述则包含了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5]鉴于《民事诉讼法》将“法定代理人”置于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的第二节“诉讼代理人”下,《刑事诉讼法》则在第一编总则第九章“其他规定”中,将“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分别规定,《行政诉讼法》未明确区分二者,为兼顾以上分类,《规定》将“法定代理人”单独列出。
[6]参见田禾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9—100页。
[7]执行实施类案件从程序的启动方式到实施环节均与前者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共通性,不宜由《规定》调整。
[8]其表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9]《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10]如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评议情况应当保密”。而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11]除参见《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第6条外,还可参见《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7条: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形成的,虽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一旦公开又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事项,应按审判工作秘密进行保守,不准擅自公开和扩散。
[1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改为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即“三证合一”。
[13]美国PACER系统亦有类似声明。
[14]包括诉讼行为开始实施或者实施完毕、法律事件发生或者结束等情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15]参见《民法总则》第25条、第63条,《民诉法解释》第3条、第4条。
[16]根据建设方案,该电子送达系统内嵌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为当事人开设的审判流程信息查询账户中,共用短信通知。当事人自首次参加诉讼并完成身份验证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即根据其身份证件号码自动生成账户,后续其他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和诉讼文书直接推送至该账户。
[17]例如,《民诉法解释》第137条规定有当事人已确认送达地址适用范围之延展规则,当事人于一审同意采取此电子送达方式,二审、再审期间,其与法院均将受益。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