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排除非法证据是收集审查证据题中之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94 次 更新时间:2012-08-07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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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中,把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理念。近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曹建明检察长提出要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笔者认为,这一命题和要求是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的保障措施,更是代表了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决心。

证据是刑事诉讼之基,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刑事诉讼过程中,抓住了“证据”这个关键,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证。这已为司法实践中无数的成功案件的经验和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教训所证实,办案中的“证据意识”问题,已成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重中之重。如何解决证据意识问题?曹建明检察长提出,要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这就把“证据意识”的问题落到了实处。

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是把办案活动中对证据收集、审查的要求和证据的合法性标准相结合,实现了证据的“质”和“量”的高度统一。所谓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收集审查客观地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用主观猜想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求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所谓全面地收集证据,就是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能证明所有案件事实要素的证据,既不能只收集支持某事实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否定该事实主张的证据,也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应注意收集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两方面,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都应收集和审查。要做到这一点就应注意:一是注意围绕证明对象、围绕基本事实全面收集证据,不要有遗漏。二是本证、反证都要收集,对证明有罪的证据要收集,对证明无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三是要注意收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这样司法人员才能从不同种类、正反方面、多种角度的证据上入手,综合判断,真正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进一步确定案件性质,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忠于事实真相是对公、检、法办案人员收集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干警“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始终坚持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的质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是马列主义唯物史观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证据的基本立场和要求。辩证唯物主义的根本立场和方法,就是要坚持“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物质第一,意识第二”,脱离客观实际去认识问题,解决问题,必然要走向反面,一定会犯错误。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上,离开事实真相,孤立、片面地去分析案情,认定案件事实,必然会发生冤假错案。

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收集、审查证据的最后一道关卡,是坚持证据合法性的一项程序制裁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和亮点,就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严格依法进行的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措施。无论从哪一方面讲,这一规则出台的国际意义、时代意义都是不可低估的,它标志着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坚持“诉讼民主”,坚持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正当性的正确方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表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办案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一定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我国关于证明标准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程序法定”是我国收集审查证据的一项法律原则。只有坚持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坚持做到“排除非法证据”,案件的质量才算有了法律上的保障,诉讼的科学性、民主性、正当性才能得以体现。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贯彻落实,必须结合检察职能,紧紧抓住证据的合法来源这一关键环节,把这一规则落实到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各个程序之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些规定表明:(1)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排除非法证据只限于审判阶段,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体制不同于“三权分立”的体制,我国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它来源于“一元分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一切权力归人大”的体制,所以,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2)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检察机关具有特殊的地位,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兼有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大责任;(3)对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落实拘留和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讯问、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规定,完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坚决把非法证据排除在侦查终结前。(4)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重任,贯穿于诉讼的各个阶段。职务犯罪的侦查环节、审查批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庭审前的准备阶段,庭审中乃至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等等,凡是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存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排除。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

诚然,职责明确了,如何实施尚存在许多问题,急需通过实证研究加以解决。诸如,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名称、启动、由谁主持、参加人员、程序设计和适用排除的文书等等。总之,要改变过去传统的做法,增加透明度,在公开性、诉讼性上设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为核心,实现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标准作出了新规定和新要求。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不仅贯彻了“证据裁判原则”和对如何正确对待被告人口供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对证据的收集审查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和标准也更加明确,为办案人员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标准。第一,收集审查证据全面客观要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一是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二是要用证据认定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即证明、案件定罪与量刑事实都要做到全面客观;第二,坚持证据的合法性的基本属性,做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非法证据必须依法予以排除,凸现了“证据问题也属于程序问题”的价值取向,坚持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尤其要凸现庭审的功能与作用,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从传统的破案功能转向定罪功能,不仅“破得了”,还要“定得了”,检察机关要以此为标准引导侦查,而且还要做到“诉得出,定得了”,要以庭审为标准,这是“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基本要求;第三,对全案证据的收集、审查,要做到“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收集、审查证据和对全案事实的认定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排除证据前后不一和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全案证据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的一致性。同时在收集和审查过程中要学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做到事实的认定合情合理,正确处理和发挥办案人员以事实为根据的自由裁量权。

樊崇义,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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