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下轻罪治理的理论与实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49 次 更新时间:2023-07-27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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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本文由中国政法大学孙道萃副教授协助完成修订工作,特此感谢。本文系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研究”(20ZDA03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次

一、我国刑事犯罪生态的变化与轻罪治理的时代挑战

(一)犯罪结构与积极的轻罪治理

(二)中国式轻罪治理的现代化任务

二、从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审视我国轻罪治理的规律问题

(一)积极回应世界范围内轻罪治理的变化趋势

(二)不断契合人类历史上诉讼模式的转型与发展态势

(三)充分立足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一般规律

三、中国式轻罪治理现代化的制度保障

(一)树立科学的轻罪治理理念

(二)全面把握实体与程序的协同关系

(三)善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当前中国式轻罪治理现代化的程序供给路径

(一)关于轻罪的划分标准

(二)推动刑事协商制度和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三)完善程序出罪机制

(四)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五)轻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犯罪生态的变化与轻罪治理的时代挑战

犯罪结构的重大变动,意味着刑事治理犯罪机制及其规律迎来新的变化,重罪“一家独大”以及相应的治理机制不再必然奏效。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轻罪时代。针对轻罪的积极治理,既必要,也迫切,这也是犯罪治理的重中之重。

(一)犯罪结构与积极的轻罪治理

近二十年来,刑事案件总量不断增加,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刑事犯罪从1999年82.4万人增加到2019年220万人;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醉驾、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等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大幅上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据此可见,在我国刑事案件总量不断递增之际,重罪案件占比稳步下降,轻微犯罪案件的占比快速提升。这就是我国当前犯罪结构的总体特征,可概括为“总量持续递增”“内部轻、重犯罪加速分化”的突出特征。

而且,我国犯罪结构正在经历的重大变动仍在持续中。在数据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2年)指出,全年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68445人,提起公诉1748962人,同比分别上升12.7%和11.2%。与2020年相比,起诉涉黑涉恶犯罪下降70.5%,杀人、抢劫、绑架犯罪下降6.6%,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下降20.9%,毒品犯罪下降18%。《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指出,依法惩治促社会秩序持续向好,2022年受理审查起诉杀人、放火、爆炸、绑架、抢劫、盗窃犯罪为近二十年来最低,人民群众收获实实在在的安全感。从严惩治、有效遏制严重暴力犯罪和涉枪涉爆、毒品犯罪,起诉81.4万人,比前五年下降31.7%。《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也指出,2018年至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各类案件1733.6万件,比前五年上升40%。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指出,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八类主要刑事犯罪案件持续处于低位,占全部刑事案件比重稳步下降,我国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年)指出,五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90.6万件,判处罪犯776.1万人。其中,刑事犯罪案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总体呈持续下降态势,人民群众安全感显著增强。同时,信息网络犯罪等主要的轻微犯罪案件数量仍持续增加。

上述数据进一步凸显了我国犯罪结构仍在经历纵深维度的重大调整。“总量持续递增”“内部轻、重犯罪加速分化”的总体特征不变。这就撬动了过往的重罪及治理“一家独大”局面。轻罪治理的迫切性、必要性与重大性、复杂性等问题随之出现。可以概括为轻罪案件的总量与占比不断攀升、治理供需失衡等问题。相应地,已有针对重罪体系的相关治理经验与理念,也不再必然合理有效。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出现重大变化,犯罪分层的理论意义与司法价值更加凸显。概言之,有必要对犯罪进行更加精细化的分类,实施分类治理,精准施策,不能“一刀切”,笼统地加以治理。而且,对犯罪进行分类,并区分治理。既是最基本的刑事法治经验之一,也是最基本的刑事诉讼规则之一。其中,对轻罪进行专门、特别的治理,并与重罪的治理加以区分,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二)中国式轻罪治理的现代化任务

党和国家针对日益重要的轻罪治理问题,已经相继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启动了系列刑事司法改革以及立法修正等。这不仅极大地改变了轻罪治理的供需失衡现象,也显著提高了轻罪治理的科学性与有效性。而且,理论上针对轻罪治理问题,也展开了积极和多元的讨论。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达成了积极的共识,如轻罪治理与重罪治理加以区分、重视实体与程序上的差异与配合,以及严密法网以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等。

当然,针对轻罪治理的理论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轻罪的区分标准以及范围不明确、轻罪立法的合法性存疑以及轻罪治理的配套不到位等问题仍比较突出。这些都会阻碍积极、科学治理新时代的轻罪问题。

长期看,我国犯罪态势、犯罪结构是变动的。刑事法如何根据最新的犯罪治理需求,与时俱进地积极供给应对之策,是摆在当前的重要任务。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

在轻罪治理问题上,也应秉持上述精神,应当回归到中国特色刑事法治体系上,以中国刑法、中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为关照,以刑事治理能力与体系建设为抓手,充分尊重中国式刑事法治发展与完善的规律、定力,破解轻罪治理的“疑难杂症”,才能在轻罪治理问题上做到“对症下药”,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中心、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

在轻罪的程序治理上,应当立足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原理与机理,充分尊重中国特色刑事诉讼规律、逻辑以及现代化要求,重整司法资源投放、机制建设等,不断优化轻罪治理的程序面向,优化轻罪治理的刑事法治体系。

从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审视我国轻罪治理的规律问题

我国犯罪态势、犯罪结构的变化,导致刑事司法体系如何根据最新的犯罪治理需求,与时俱进地积极供给应对之策,成为摆在当前的重要任务。特别是在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轻罪治理的现代化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课题。如何从刑事司法现代化及一般规律的视角,全面厘清并准确看待轻罪治理的相关前提性问题,并做好做优轻罪治理的观念建设、理念转变等问题,是尤为关键的基础性议题。

(一)积极回应世界范围内轻罪治理的变化趋势

过去半个世纪以来,刑事司法领域呈现相互对立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激增,有组织犯罪、洗钱和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凸显,全世界的刑事司法系统都不堪重负。但是,另一方面,在公正审判和权利保障的推动下,刑事诉讼逐渐发展成为一项精细且复杂的制度,诉讼流程拉长,耗费更多司法资源。

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以美国辩诉交易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机制在全世界流行起来。2017年,国际组织“公正审判”在《消失的审判》这份报告中提到,全球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鼓励嫌疑人认罪并放弃全面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些法律制度正逐步取代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在该组织调研的九十多个国家中,1990年之前,只有19个国家以“放弃审判”(Trial Waiver)的方式建立起了正式的刑事协商制度。而到了2015年,这一数量已经增加到66个。从适用的比例来看,根据美国司法部2022年3月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20年美国共有71126名被告人被诉至法院,在92.6%的有罪判决中,有90.9%的被告人进行了认罪答辩,只有1.7%的案件经过了法官或者陪审团的审判程序。

由上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犯罪在增加,刑事处理程序在简化,普遍采取辩诉交易和刑事协商等制度,从而优化犯罪治理的结构与手段。当前,我国轻罪案件占比持续攀升,带来了全新的治理问题。完全按照针对重罪所涉及的普通诉讼程序及其配套措施进行处理,既不对称,也有损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正。为此,必须单独建立健全轻罪治理体系,重塑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等。

(二)不断契合人类历史上诉讼模式的转型与发展态势

就人类历史的司法规律而言,启动刑事诉讼模式的适时转型,也有其必然性。人类历史上的诉讼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封建专制时期的压制型诉讼;二是产业革命以后西方世界出现的权利型诉讼;三是近现代社会出现的协商型诉讼。此三种类型的递进已经成为人类诉讼历史发展不可抗拒的规律。

二次世界大战后,先期工业化国家都遇到了犯罪持续高涨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不断增加之间的制度性矛盾,就必须重新科学配置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其中,不少国家都不同程度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通过简化法院审理程序、缩减审判权裁量空间等方式,对被追诉人认罪案件或者控辩协商案件作快速处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着90%以上案件的协商,并“拥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权力”。

当今,我国刑事诉讼也出现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一问题与国际社会所遭遇的情况比较相似。毋须赘言的是,虽然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但都应当做优诉讼分流,做好简化审判程序,对轻罪适用控辩双方协商程序。这不仅符合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规律,而且也正当其时,更是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其中,充分用好轻罪治理体系,以轻罪治理为基本抓手,是程序分流的重要平台。

(三)充分立足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一般规律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走中国式现代化道路。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言,亦是如此。当前,轻罪不仅体量大、问题多,也直接决定了犯罪治理的基本面效果。因此,科学的轻罪治理已然是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改革议题之一。

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含义,必须坚持三条:一是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司法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即司法为民;三是要坚持中国五千年来优秀的司法文化传统和理念,如“慎刑”思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尤其是一定要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改革完善等结合起来,在司法上形成稳定的轻罪治理运行机制。

坚持刑事司法现代化,不能违背司法规律。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规律或者定力的一般认识,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三次大的修改予以窥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制定与通过了《刑事诉讼法》。按照彭真同志的总结,就是要拨乱反正,有法可依。1996年第一次大修,确立了“无罪推定”规则,采用疑罪从无的处理方法;2012年的第二次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2018年的第三次修正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机制。刑事诉讼法从产生到三次修订,其基本定力就是“科学、民主、文明”的发展道路,这一发展道路也是改革开放的成果。

新时代,以司法现代化的标准,就是要坚持中国式(或曰中国特色)的前提,继续解放思想。用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沿着科学、民主、文明的道路走下去。对轻罪治理的司法规律必须坚持。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这两项重大改革必须进行到底;再如,诉源治理,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一定要实现;还有按照人类诉讼历史发展的规律,诉讼模式的适时转型。

此外,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乃至侦查讯问律师到场权、沉默权等,都要逐步加以改革和实现。这些隶属于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特定内容、标准等,也要适时地进行改革与完善。经此,不仅进一步夯实了中国式刑事诉讼的一般发展规律与定力,也为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轻罪治理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中国式轻罪治理现代化的制度保障

从程序角度看,为了与轻罪治理的需求保持同频共振,必须立足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与完善的基本规律与经验,以此锚定轻罪治理的科学站位,积极构建轻罪治理的刑事法治机制以及程序配套等。

(一)树立科学的轻罪治理理念

虽然轻罪治理具有缓解轻罪数量过多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供需矛盾等优势,却也存在负面问题。在美国,就出现了入罪门槛过低、程序任意性过度,以及罪刑不均等突出问题。因此,要科学设计轻罪治理的原理、机理及机制。

在过去,长时间以重罪为治理对象,以及不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无差别”治理,形成了重罪治理一家独大、重罪治理的单一模式、轻微犯罪治理不独立等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轻罪居多已成常态。轻罪案件办理质效,直接影响社会治理成效。迫切需要转变以重罪为主的司法理念,并对轻罪案件采取差别化治理方式。实践也已经显示,不区分重罪、轻罪,在犯罪治理上,简单的“一刀切”,其效果不好。违背了区别对待,不是类型化治理。不仅与轻罪在犯罪结构中的地位、占比不相符,也违背了区别对待原则。

在域外,犯罪分层理论及其立法早已成为共识,也较早就出现了轻罪治理问题,并积累了一些有益的治理经验,如实体上明确区分重罪与轻罪、程序上为轻罪设计特别的快速程序等。

相比之下,我国轻罪治理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我国刑法采取了“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模式,犯罪门槛相比是偏高的。因此,轻罪体系在罪行的跨度上比较大,目前还包括微罪部分。又如,在犯罪分层的标准上,由于刑法理论体系、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差异,我国主要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在操作性、识别度上有着明显的优势,却在理论根据与建设方面存在不足,不足以回答立法的正当性与划分的合理性等。这些客观存在的差异,既导致轻罪治理在供需两端不尽相同,也会形成不同的治理模式与经验。如果不认真对待,片面地借鉴和移植,会造成治理对象的错位、治理方式的排斥、治理体系不能凸显中国实际等问题。

轻罪治理作为全新的时代课题,既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一部分,是中国式刑事法治建设的一部分,更是中国式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内容。当前,轻罪治理所暴露出的系列不足和问题,虽可以归结为立法的不充分、司法配套的不及时、理论研究的不深入等,不过,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没有立足中国犯罪现状与趋势,以及轻罪治理的实际与需求。为了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使命、本质特征以及重大原则保持一致,在轻罪治理上,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障轻罪治理走向正确的轨道;还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奠定轻罪治理的价值目标与归宿。这是轻罪治理走向科学化、法治化的根本保障。

1.坚持党的领导保障轻罪治理的正确方向

刑事法治实践反复证明,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根本遵循。既是中国刑法学永葆自主自立的根基,也与世界各国刑法共同组成了多样性的刑事法治生态。在轻罪治理问题上,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能够很好地解决了路线、立场以及方针等前提性、本源性问题。具体地,在轻罪治理上,必须立足我国犯罪实际与趋势,以党的执政方针、政策等为基准,锚定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安排,促使轻罪治理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保持一致。例如,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对日益扩大的轻罪问题,加以积极治理。

2.以人民为中心奠基轻罪治理的价值原点

积极的轻罪治理,不只是为了打击轻微犯罪,从国家治理上看,更是为了控制轻微犯罪的滋生与蔓延,保障国家总体安全,从而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从这点看,积极的轻罪治理,是将以人民为中心作为价值原点与归宿的。易言之,轻罪治理的效果好与坏,最好的检验标准是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安全感。以人民为中心作为价值原点,也具有修正轻罪治理策略与措施的正向意义。例如,高空抛物行为的入刑、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入刑,进一步反映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导向。在实践中,也很好地保障了“头顶上的安全”与公共交通安全。

不过,在一些轻罪治理上,出现了附随的行政处罚及其后果,可能重于刑罚处罚本身,导致了刑事制裁力度的外溢,甚至制造了社会对立面。这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尽管醉驾入刑深得人心,维护了公共安全。然而,在程序配套与出罪问题上,存在一些短板与脱节之处,不仅削弱了立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降低了治理的精准性。

在轻罪治理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既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必然要求,也是做好积极治理轻罪的有效性之保障。以此为原点,在轻罪治理上,需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与新期待。例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为了提高量刑的可预测性以及从宽处罚的可预期性,可以探索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确保量刑标准的统一、规范以及量刑建议的合法、正当,真正兼顾好效率与公正。又如,针对刑事辩护不足的问题,仍需要继续强化刑事案件全覆盖试点工作。特别是对于轻罪案件,要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辩护权利,以更高效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公正。

(二)全面把握实体与程序的协同关系

治理好轻罪问题,是刑事法治体系的共同任务。其中,既需要刑法在实体上的全方位供给,也需要刑事诉讼在程序上的支撑与策应。二者缺一不可。

总体看,在重罪的治理上,实体与程序的协同机制已经比较成熟和稳定,如活性的犯罪化立法以及续接而上的刑事诉讼法修正等。这些既有经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回顾重罪的治理,在处理实体和程序的关系上,存在偏重实体而弱化程序或者实体优于程序的固化逻辑、立法超前而程序配套有所滞后等问题。在轻罪治理上,应当予以纠正,建立健全动态、均衡、开放的协同机制。

具体而言:

(1)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的同步化。轻罪立法是轻罪治理的前端方式。适度的活性立法,可以扩充规范供给,从而为积极的轻罪治理提供合法根据。当前,轻罪立法侧重于实体法一端,以新近刑法修正案增设轻罪为标志。但是,轻罪立法应当是广义的,也包括程序维度。在程序上,轻罪立法主要是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入法,就是程序性的轻罪立法。

(2)程序供给不止于配套,而应主动建构。在轻罪立法上,实体立法不必然在前,程序立法也不必然在后。这一时间顺序逻辑是不成立的。应当根据特定的轻罪立法及其治理需要,适当积极主动启动程序立法。当前,理论上率先对企业刑事合规试点的程序立法讨论,就很好地显示了程序性的轻罪立法置于前端是可行的,也会驱动刑法立法的及时跟进。

(3)释放程序治理机制的内推力与反制性。在观念上,要破除实体优先、程序滞后的实践逻辑,打破实体优于程序、程序是实体的附属等错误看法。相反地,程序具有反哺实体的内推力,可以反制实体。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进一步暴露了刑法立法的滞后,也暴露出刑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认不足。

(三)善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相比于重罪,轻罪(含微罪)具有以下突出特征:

一是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相对偏轻,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相对轻微。二是轻罪一般不主要、直接指向重大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加害与被害之间的对立性相对较弱,对社会的破坏性相对较低。三是轻罪犯罪所涉范围、对象等更为广泛,在犯罪总量的占比非常高、且不断攀升,治理需求大。四是轻罪多为法定犯,刑事违法性具有明显的变动性,受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影响更大,罪与非罪、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会更加开放和多元。五是特别是微罪,仅限于最轻微的危害行为或危险行为,多表现为行为犯、抽象或者具体危险犯以及情节犯等,也处在行政违法、民事违约之间的边缘地带,作为犯罪处理应当特别慎重。

与重罪时代的治理政策相比,“严打”等刑事政策不足取。而且,新的犯罪结构以及犯罪治理需求等,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提出了新要求。总体看,基于犯罪治理的差异化规律,轻罪治理应该彻底摈弃严打重刑思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筹下突出以宽为主,刑罚应整体趋轻。进言之,对于占比很高的轻微犯罪,在适用宽严相济时,区别对待的特定或者优先倾向,应当是优先考虑“宽缓”。该宽则宽,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立面等。

实际上,并非所有的轻罪案件,都一律要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并作出有罪判决。应倡导恢复性司法,注重调解,坚持少捕慎诉慎押,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减少羁押,促进社会和谐。但是,在把握刑事处罚的尺度与边界时,应当从严把握。在轻罪时代,轻罪的体量已经非常庞大,且仍在增量。减少轻罪的发生,应当作为轻罪治理的终极目标。轻罪治理不应以出现越来越多的轻罪作为代价。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绝不等于只讲从宽不讲从严,更不是放纵犯罪。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全面准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坚持区分情形、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和社会公众的心理感受,依法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当前中国式轻罪治理现代化的程序供给路径

对于轻罪治理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实事求是地讲,理论上起步较晚。即使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到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也不满十年的时间。因此,从理论到实践,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很多。其中,在程序供给上,可以围绕主要的“工具箱”清单,不断优化和完善。

(一)关于轻罪的划分标准

鉴于我国尚无犯罪分层的直接立法规定,因而,理论界对于如何界分重罪、轻罪提出了很多方案。

当前,实践中通常以检察建议刑或法院宣告刑为标准进行区分。以往的司法统计均以宣告刑的五年有期徒刑作为重刑、轻刑案件的分界。近年来,随着犯罪治理形势的好转,犯罪整体趋轻,以宣告刑的三年有期徒刑作为新标准得到了更多的肯定。就检察办案的角度而言,轻罪案件包含提出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这实际上就突破了法定刑三年对于犯罪类型的硬约束,使得轻罪治理可以延伸到几乎所有的犯罪类型。这一改变在轻罪时代会更加契合当前我国犯罪治理的实际状况与需要。

从理论的源头看,准确划分重罪与轻罪是犯罪分层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差异化治理的前提。如何设定轻罪的范围以及划定轻罪体系的边界,是实现精准治理的重要基础。在轻罪时代,立法的活性化有增无减,犯罪化仍是主要的立法形式。在此情况下,轻罪治理应当因势而变,与时俱进,以有效应对新时代犯罪治理的各种挑战。在轻罪的分类标准上,也要审时度势,根据犯罪情况,适时提高上限,压缩重罪的范围。只有适度“肥大化”的轻罪体系,才能撑起独立的轻罪治理结构,才能真正实现差异化的治理效果,并满足膨胀的治理需要。

(二)推动刑事协商制度和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在轻罪案件的内部结构中,认罪认罚案件占据了绝大多数。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案件是轻罪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充分解决好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治理问题,也实际上就是做好了轻罪治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公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年〕13号第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开启了“刑事协商”制度的适用和研究。当然,关于刑事协商的萌生,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做法中早有体现。

当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上,量刑协商是关键。既有别于不认罪认罚案件,也直接触发了刑事协商机制的转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借鉴、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因素形成的,保留了许多职权主义特征,也吸收了不少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带有明显的混合色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又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等。从刑事诉讼法立法演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权以及诉讼的模式,已经从强职权主义走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融合的诉讼模式,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权利和参与的程序在不断完善。

通过建立协商式刑事诉讼模式及其程序等,可以对大量的轻罪案件进行程序简化处理,启动快速审理模式,加速程序的流转,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平。

关于建构我国完善的刑事协商制度,尚有许多基础问题亟须研究解决。主要包括:

(1)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协商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以及大陆法系的刑事协商制度之间的区别。(2)参与刑事协商制度和程序的主体,以及被害人是否可以参与、参与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及其保障。(3)刑事协商的内容是否只是量刑协商,还是实体、程序、量刑的全面协商。如果涉及实体上的定罪协商,则必然涉及立法修改以及理论创新。(4)刑事协商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5)可否通过立法设置独立的刑事协商制度,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可否设独立的诉讼程序。(6)在协商机制内,刑事辩护制度的定位和作用,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等。解决好上述问题,才能构建科学的刑事协商制度,并为程序上的立法配套等奠定基础,进而,也会对更好地推动轻罪治理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程序出罪机制

在一定程度上,轻罪治理被简化为轻罪立法,而且轻罪立法主要以犯罪化为内容,这就形成了积极治理轻罪往往是犯罪化的结果样态。但是,科学的轻罪治理体系,应当同时包括入罪功能和出罪功能。其中,建立健全轻罪的程序出罪机制尤为重要。它不仅是轻罪治理体系科学性之表现,也是刑事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没有出罪机制作为保障与监督机制,积极的轻罪治理容易走向极端。

在轻罪的程序出罪上,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重罪的程序出罪机制相对比较成熟,但并不能直接、完全用于轻罪问题。二是重罪的程序出罪机制运行效果仍不充分,即使作为轻罪在程序上出罪的参照,也可能打折扣。三是轻罪与重罪的分类治理是基本规律,有必要建立相对特定的程序出罪机制及其规则。

针对轻罪体系,在建立和完善特定的程序出罪机制上,应侧重以下几点:

(1)善于用好不起诉制度。实践中,不起诉权的适用状况并不理想,不起诉权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这与传统上对不起诉权的重视度不够、考核指标设置不合理、程序机制不科学、适用标准不清晰、司法责任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在轻罪时代,不起诉权的裁量问题变得更加重要。它从源头上决定了程序分流的幅度与数量等。适度扩大,有助于轻罪的分流处理。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等入法后,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执行,我国裁量不起诉适用有了明显的增加,也更多地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等轻罪案件。然而,我国裁量不起诉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为了进一步通过慎诉理念合理激活不起诉制度,必须扩张适用不起诉裁量权。具体地,以《刑法》第37条作为合理扩大裁量不起诉适用的刑法依据,引入公共利益考量作为裁量不起诉的权衡标准,对裁量不起诉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加以扩张解释,满足轻罪的罪轻性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2)加快探索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全面推进企业刑事合规试点改革,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尤为亮点。这不仅为治理涉企犯罪提供了新的方式,平衡了治理犯罪与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也为涉企轻罪的出罪开辟了新的通道。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积极推进相关立法工作,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在立法上,也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建议。这有助于将政策性的出罪,变成立法确认的法定出罪情形。有观点就指出,为了改变“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宜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制度,并重点规定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刑法的修改上,单位犯罪的立法构造及其归责原则、事后合规能否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特定基础、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区分、增设单位缓刑制度等是重点问题。

(3)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起诉制度中,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是未来新的增长点,它为不起诉权的裁量提供了新的实践机制。对于轻罪治理而言,也可发挥特定的作用。在轻罪时代,对轻罪可探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的意义在于兼顾治理犯罪和保障人权,妥善处理好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而且,对轻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扩大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相互契合。

原则上,所有轻罪案件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样既发挥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也具有较为强大的制度活力。接下来,应当完善法定的适用条件,确立有针对性和差异化的监督考察项目以及目标,建立较为完善的教育矫治体系等配套措施,规范并健全特定程序及其规则等。

(四)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我国在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其主要是“有限地封存”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因此,该制度的现实效果并不理想。

当前,一些国家建立了体系化、切实可行、非常具体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也称为前科消灭制度),旨在尽可能减少社会发展中的反对力量,给已经教育和改造好的轻罪罪犯以出路。有的国家甚至对重罪罪犯刑满释放一段时间后也实行前科消除,使其在人生道路上“轻装前进”。这一做法对轻罪治理具有启示意义。

鉴于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犯罪记录消除方面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犯罪记录消除制度,降低犯罪记录所施加的污名风险及其伴随的不利效应,实现促进有犯罪记录人员返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彰显宽容人道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效果。为此,应当技术性修改刑法,给轻罪罪犯提供重返社会的合法“出路”。

在构建我国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上,刑法可以考虑作出如下修改:

(1)在刑法总则内,统一规定犯罪记录消除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基本问题,增加专章“犯罪记录消除”是比较合理的做法。(2)《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这与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完全相悖。为了前后条文规定的一致,可以修改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不报告的例外情形及其条件。(3)针对轻罪问题,可以规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实行犯罪记录消除,包括过失犯罪以及故意犯罪等。但是,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人,现阶段可以采取更严格的条件。此外,犯罪记录消除应当以依法院职权启动为原则、以罪犯申请为例外。

(五)轻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3条详细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根据这一规定,可视为轻罪案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即法定的证明标准是不变的。

要言之,以《刑事诉讼法》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为前提和背景,当前我国在轻罪治理过程中,对证据的适用仍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不能改变的前提下,可考虑构建差异化的证明方法体系。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严格证明”方法,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适当的证明”方法,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自由证明”方法,同时,也应按此顺序,放宽对证据种类、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能力要求,以此提升轻罪案件的处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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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策略栏目(第191-201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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