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40 次 更新时间:2013-09-24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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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进入专栏)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可或缺的。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查明事实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必要的。近年来,笔者主持了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之间存在密切联繋。例如,在各类证据中,被告人的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在我们于2007年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中,选择“被告人口供”是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一种证据的调查对象占37%;选择“刑讯逼供”是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因素的调查对象占60%。在我们分析的50起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嫌杀人的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上述结果表明,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以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预防刑事错案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包括两项基本内容,或者说,要回答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非法证据的界定,即什么是非法证据;第二是非法证据的处分,即是否排除及如何排除。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顾名思义,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使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违反这条规定获取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表述,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至于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差异,笔者在后面还会讨论。第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按照这条规定,如果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或者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或者没有按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的,所获得的口供就属于非法证据。

初看起来,上述非法证据的界定是明确的,但是仔细考究,又会发现其中还有模糊之处。例如,什么是刑讯逼供?什么是威胁、引诱、欺骗?什么是其他非法的方法?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的回答或说明,所以人们只能按照常识来解释甚至揣测。然而,人们的常识可能并不一致,人们的揣测可能大相径庭,于是在认定非法证据的时候就会出现莫衷一是和标准不一的现象。例如,有人说,坦白从宽就是诱供,抗拒从严就是逼供,有人则认为这种说法纯属无稽之谈。有人认为“精神折磨”也属于刑讯逼供,有人则不以为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答,但仍有模糊之处,因为它并未列举构成“精神折磨”的具体方法。

在具体案件的审讯中,人们对于方法、手段的合法性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侦查人员昼夜连续审讯,而且在赵作海昏昏欲睡时在其头顶放鞭炮。这种方法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对赵作海说,如果你不老实交代,我就开车拉你出去,在车门一脚把你跺下去,给你一枪,就说你逃跑。这是不是威胁?在佘祥林冤案中,由于佘祥林在承认杀妻之后不能正确说明杀人的过程,侦查人员就提示说,就算你把尸体沉在水中,我们把水塘的水抽干,也能把尸体找出来。这是不是引诱?众所周知,许多侦查人员在没有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是不是欺编?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就不得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就是说,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上文所说的“刑讯逼供”就一般情况而言,这个语词含义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遇到特殊情况时,这个语词又具有了模糊性。《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的方法”确属模糊概念,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只好采取这种模糊处理的方法,因为语言的模糊性可以保证其适用的普遍性。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要求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法律的普遍适用原则又要求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这就是矛盾。人们不能奢望立法者制定出包罗万象而且尽善尽美的法律规则,因此只能由司法者在实践中面对具体问题时进行解释性适用,而司法判例就是这种适用的最佳方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立法机关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单纯考虑打击犯罪和查明事实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越少越好。如果单纯考虑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越多越好。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必须努力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多重价值取向中寻求平衡。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基于多种价值观念的考虑,世界各国一般都对非法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处分方式。这就是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不一律排除,也不一概采纳。这有几种情况:第一,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区别对待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证,例如,严重违法或严重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法或轻微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区别对待不同种类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例如,一般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恐怖、暴力等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则可以不排除。

中国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也是区别对待。这在“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采取了两分法:第一类是法律明确列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相当于法定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讯或威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可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类似于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这样的规定确实体现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但是也给该规则的适用带来了难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或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另外,为了满足普遍适用和长期适用的要求,法律规则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使用“等”之类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无可奈何之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的有关领导曾解释说:“对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议对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也应当明确予以排除。经研究考虑: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证言也是非法的,也应当禁止,但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影响较大,重点应当排除的主要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举,体现了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种灵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就会使规则的适用陷入难以统一规范的境地。

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让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排除。司法人员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取证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取证行为侵权的严重程度;犯罪案件的严重性;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违法获取证据人员的主观状态;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司法环境的影响;违法取证行为对社会利益的影响等。这么多因素需要考虑,这么多标准需要把握,而且这些因素还具有多样性,这些标准还具有模糊性,立法者确实无法事前都作出精确的规定。但是,把这些问题完全交给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去自由裁量,那就会造成规则适用的混乱,特别是在当下中国的司法环境下。于是,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成为了司法人员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是遏制刑讯逼供,但这一目标在现实中遭遇了疑难的困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就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就是刑讯逼供的查证难和认定难。例如,在本文开头处提到的50起涉嫌杀人罪的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有47起,占94%,但是最终被法院认定有刑讯逼供的案件只有3起,仅占6%。

造成刑讯逼供查证难和认定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讯逼供发生的空间一般都是与外界隔绝的羁押场所,目击者都是侦查人员,而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养成的“团队精神”很容易转化成面对刑讯逼供调查的“攻守同盟”;第二,刑讯逼供的发生与调查往往在时间上具有较大的间隔性,这就使调查人员很难及时提取到相关的证据;第三,能够而且愿意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人往往只有声称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而这样的“孤证”很难被法官采信;第四,刑讯逼供者的职业素养使他们具有较强的反调查能力;第五,刑讯逼供的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来自多方的阻力和干扰。

此外,非法证据规则不够具体明确也是阻碍其有效适用的一个原因。2006年至2007年,我们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为对象进行了关于刑事错案的问卷调查。其中,55%的调查对象认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排在9个原因选项中的第2位。而所谓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明确。于是,一方面有法官抱怨我国的立法过于原则,过于抽象,不够细致,不够完备,使他们在审理某些案件或面对某些问题时缺少法律依据,纵有严格司法之心,也无严格司法之据;另一方面又有诉讼当事人抱怨法官手中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似乎是法官想怎么裁判就怎么裁判。这从两个角度反映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面临的难题。

毫无疑问,2010年颁行的“两个证据规定”提升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问题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这就是说,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的问题,要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等实体问题之前先行审查,不能等到庭审之后一并审查。换言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这是证据的采纳问题,是证据能否进入诉讼大门的问题,不是证据的采信问题,不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第二,“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就是说,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争议,被告方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后由公诉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可以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第三,“两个证据规定”明确了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说,辩护方就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应该达到使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这可以理解为“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可以理解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前一标准较低,后一标准较高,这应该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适用。

然而,“两个证据规定”颁行两年多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难如人意。例如,我们最近对广东省广州市某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了解“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情况。该调查的初步结果显示:(1)在“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大约有25%的案件中辩护方在庭审中主张“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实施之后大约为30%。其中,55%的辩护方能够提供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者证据”,但最终被法官认定该主张成立的只占5%。(2)被调查的法官认为,在他们审理的案件中大约有10%的案件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但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只占1%。(3)在这些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大约10%的讯问笔录存在瑕疵(如填写的讯问时间或讯问人有误、讯问人未签名、没有记录告知诉讼权利的内容等),其中85%都因得到了“补正或合理解释”而作为了定案根据。(4)在这些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大约5%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和捺手印,但其中约90%被作为了定案根据。(5)在这些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大约50%的物证、书证是通过嫌疑人的供述或指认获取的,其中约5%存在刑讯逼供,约10%存在威胁、引诱、欺骗,但大约80%都作为了定案根据。(6)公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物证、书证中大约有15%存在瑕疵(例如,没有勘验、检查笔录的侦查员、见证人签名,未详细注明提取的物品特征、数量、质量,未注明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未说明复制件制作过程等),其中大约80%都得到了“补正或合理解释”并作为定案根据。(7)在“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在被要求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案件中,大约85%的案件公诉方采取“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方式,实施之后大约为80%。以上数据表明,“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后并没有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带来明显的改变,而且这是在我国改革和发展的前沿地区。

对于法官来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认定确系疑难问题。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就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把握这些证明标准时仍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认定辩护方的举证已经“构成合理怀疑”?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诉方的证明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法官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时往往会面临较大的压力,所以在面对“疑难”时他们会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态度,即不予排除。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难以发挥实效。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笔者建议制定刑讯逼供的推定规则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侦查人员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应该推定有刑讯逼供:(1)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讯问期间突然死亡的;(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期间形成非自造性身体损伤的;(3)侦查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把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或者在送交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在上述推定的三类基础事实中,第(1)类和第(2)类与刑讯逼供之间具有盖然性很高的伴生关系;第(3)类的盖然性虽然略低,但是基于加强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价值考虑,也有规定的必要,而且此类情况虽然不一定都伴生肉体折磨的“硬刑讯”,但是往往伴生疲劳审讯、饥饿审讯等精神折磨的“软刑讯”。

刑讯逼供的推定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它对于破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所面临的难题具有积极作用,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和预防刑事错案也具有积极作用。那么,如何制定这样的推定规则?我以为,通过司法判例来确立这项规则是一条最佳路径。

所谓司法判例,是指审判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例。在此,我有必要澄清两个认识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把司法判例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甚至以为“判例”就是普通法的专有术语。其实,任何国家都有判例,而且都以一定形式存在司法判例制度。换言之,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司法判例来弥补立法在实施层面的不足,这是人类社会的共同选择。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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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律》201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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