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如何认识和判断案件事实,与各方利益休戚相关。在很多人看来,过于强调人权保障,就难免影响实体真实的发现,犯罪的惩治力度就不可避免地被削弱;要增强犯罪的惩治力度,就要更迅速有效地发现实体真实,那就必须以牺牲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代价。因此,有必要认真思忖一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实体真实的发现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尊重和保障人权”真的是阻滞了案件事实的发现吗?能否正视并回答这些问题,决定了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
诉讼视域中的实体真实:“法律真实”
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实体真实主义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意指有罪者一定要受到惩罚。从正面而言,其强调犯罪一定能被发现并处罚;从反面而言,其旨在表明毫无遗漏地处罚犯罪。“宁可错杀一百,不能放过一个”就是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的写照。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是以必罚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刑事诉讼目的观。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则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处罚为目的,其以不罚主义为基本出发点,更加注重程序规则的功能和作用。“宁可错放一百,也不错抓一个”体现的就是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目前,对于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解逐渐由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向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转变。
凸显消极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在于寻求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现真实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于经由正当程序实现个体及社会的公正。因此,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而言,以程序法所允许的方式发现真实是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最低限度的要求和内涵。
诉讼中的“实体真实”实质是“法律真实”。诉讼中的“实体真实”是诉讼认识的结果。从认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原理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认识,无法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诉讼中的“实体真实”不是“绝对真实”,而是“相对真实”。从认识的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原理角度来看,诉讼中“相对真实”的框架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实体法如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程序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法律真实”。从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的原理角度来看,正当性是第一位的,真理性是第二位的,诉讼中的“实体真实”是兼具正当性和相对真理性的事实,是法律程序创造的“事实”(诉讼各方实际上都参与了事实的发现或者创造),是“法律事实”。
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真实首先是“诉讼上的真实”,只有依据证据法所认定的“诉讼上”的事实,才是“真实”;其次是“实体上的真实”,是“尽可能接近于真相的事实”,而非绝对的真实,或者全部的真实。实体的真实是在必要限度内所追求的“法律真实”,是在法律空间内经由多方共同努力探明的“真实”,是受到法律规则约束和限制的“真实”,是在法律价值选择影响下的“事实”,是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
实体真实的实现前提:人权保障
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将落脚点放在发现“真实”上,而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则将重点放在发现真实的“方法”上。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协调发现真实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的目的指向。人权保障是宪法化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以及对于犯罪的惩罚均应当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和要求,按照正当程序进行,这一精神应渗透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中。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首先体现在对追诉程序的规范上。历史的事实告诉我们,不仅对于程序独立价值的尊重要求注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对于实体公正的追求同样要求认真践行人权保障的程序规则。毕竟,刑事裁决是经由刑事程序运行才得以产生的。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也体现在对实体真相的探求上。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获取为例。现行刑事诉讼法从原则、人员资格、数量、具体程序、提问问题的先后逻辑顺序、讯问笔录的制作、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讯问记录);对特殊主体讯问的特殊要求(未成年人、聋哑人),等都进行了详尽规定,并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程序制裁。对于发现真实的方法的重视,正是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的旨趣所在。
实体真实的实现要以人权保障为前提。以人权保障为前提,就能够克服积极实体真实主义中过度必罚主义倾向,在促进对实体真实追求的同时,不损逆法治的精髓。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体现了人权保障和实体真实主义两个方面的价值需求,调和了二者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发现的实体真实就是“法律真实”。
实体真实的相对性
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或者说“法律真实”也并不总是以一成不变的面目示人,其具有相对性。
首先,实体真实的探求要受到追诉意愿的局限。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即使符合法定条件,最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决定不起诉。此时,检察机关放弃追诉意愿,使得追诉在程序上成为不可能。这是实体真实相对性的客观方面。
其次,实体真实要受到主体判断的影响。诉讼的进程是个动态的连续锁链系统,程序之间彼此勾连,一个程序即为前一程序的结果,也同时又是后续程序的基础和前提。在这一连续的过程中,相关主体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虽然他们所做的判断也是以案件事实为指向,以证据为基础的,但是这些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都只具有程序意义,只有裁判者依法进行的事实判断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实体裁决的基础。这是实体真实主义相对性的主观方面。
第三,实体真实主义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不同种类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存在差异性。
“实体真实主义”是刑事领域特别是刑事公诉案件中的主流理论。在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对定罪事实部分探明有所简化,该类型案件的“实体真实”程度显然要逊色于不认罪的案件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没有异议,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及证据的调查及辩论均可以省略,是更加略式的“实体真实”。
我国第二审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是在原有一审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探明的进一步深化和确认。近年来,伴随着对个体生命的尊重,我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有更加严格的规定,死刑案件对于“实体真实”的要求远高于非死刑案件,从与“绝对真实”的接近程度上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则没有出死刑裁判之右者。
传统的诉讼目的观,决定着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已经从积极的实体真实转向了消极的实体真实,或曰相对的实体真实。这一变化,要求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协调一致。
在我国,经过多年对客观真实主义的反思,对重实体、轻程序惯性思维的纠偏,法律真实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界认同的概念。“法律真实”是大陆法系的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和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的中国式表达,是解决和克服绝对实体真实关键的核心。只有坚持“法律真实”才能达到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的完美融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实现刑事法治。
樊崇义,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红,单位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