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诉讼法律监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87 次 更新时间:2013-06-19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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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刑事诉讼的法定任务之一后,检察机关应相应地对法律监督职能做出调整。首先应当调整法律监督的理念,实现法律监督的多元性、双向性;其次应当调整法律监督的任务,强化对公民私权利的保障;再次应当调整法律监督的手段,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工作;最后要调整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确保法律监督能够落到实处。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2年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2条,这就是说“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法定任务,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应按照这项法定任务对其法律监督职能进行调整。长期以来,一提起法律监督,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是从对公权力制约、制衡的角度来理解,也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监督和制约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来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很少有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对待法律监督。这次刑诉法修改后,如何界定法律监督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当前检察机关在贯彻实施刑诉法时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本文拟作一粗浅的论述,以求教各位同仁。

一、法律监督理念的调整

法律监督的理念,是制订和执行刑诉法的过程中,必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制度改革,理念先行,这是人人皆知的道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法典后,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的理念,都必须在原有认识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调整。这主要包括:(1)把法律监督功能的单一性调整为多元性,不能只限于对公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2)把法律监督的单向性调整为双向性,以往的法律监督只是单向进行的,如诉讼监督只能事后提出建议,新刑诉法突破了这种单向监督的格局,即把诉讼救济制度引入监督过程;(3)把诉讼法律监督的对象从对公权力的制衡扩大到对私权的法律保障,尤其是把对所有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都纳入到法律监督的视野。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诉讼中法律监督的理念一定要加以调整,否则,就无法适应新刑诉法贯彻实施的要求。

二、法律监督任务的调整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的任务规定了三项:一是保障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二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新刑诉法第2条又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增内容是理解为刑事诉讼任务的一项独立内容,还是理解为包含在原有的三项任务之中,要在理论上加以深入的探讨。我个人理解,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第2条,而且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和每一个程序都体现了这一点,从而提升了刑事诉讼的过程民主和程序的公平、正义。另外,鉴于人权保障的时代意义和宪法原则的贯彻实现,应当把刑事诉讼的任务由三项调整为四项,即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独立的任务。

刑事诉讼任务的调整,意味着法律监督的对象和任务也要调整。如前所述,法律监督不仅仅是对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公权力的制衡和监督,还包括对私权的保障,亦即对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加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

三、法律监督手段的调整

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手段,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认为,“法律监督”只是个抽象的提法,有同志甚至认为其是个“法律白条”,因为立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方法,法律监督的后果也只是“建议”,没有具体的措施。因此。很多人批评说诉讼法律监督是“软”监督,“豆腐监督”……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实了监督的内容,扩宽了监督的范围,完善了监督的方法,增强了监督的刚性,使法律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已经把诉讼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上升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使我们看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制度的萌芽。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各个条款的规定: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上述各条款规定的内容,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已经从对公权力的制衡和监督,转向了人权保障,即对诉讼中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和保障,检察机关要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行使法律监督权。其具体体现,就是第4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监督的规定,第93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法定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法律监督的规定。

上述各条款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已经显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侵害。西方的司法审查均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而我国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具有中国特色的审查模式,不一定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考虑到我国人民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新刑诉法第93条赋予人民检察院以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并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尤其还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不仅有授权,而且有救济措施,更有比较刚性的监督结果,使我们比较明显地看到我国萌生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有了法律依据,也使法律监督的手段、方式更加规范和法制。第4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的规定,以及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申诉和控告的规定,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控告的受理、审查、调查及纠正程序。特别是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纠正。”这些规定向我们昭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已经被纳入正当法律程序的轨道,初步形成了法律救济体系。它不仅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诉讼救济程序方面的空缺,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升位和提高,把法律监督提升到诉讼救济制度的位阶。

四、法律监督机构设置和人员的调整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律监督的范围扩大了,监督的任务加重了,监督的内容增多了,监督的手段、方式、结果更加规范了,尤其是由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扩大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监督权的延伸和扩大,意味着各级人民检察院原有的履行监督职能的机构、人员以及监督模式可能均不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了。特别是长期以来所使用的混合式监督模式,由于既履行公诉职能,又履行监督职能,其科学性、正当性已引起多方质疑。因此,笔者主张诉、监分离,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增加专门的监督人员以专门履行监督职责,做到机构设置、人员和监督程序三落实,只有这样才能把新刑诉法规定的监督任务落到实处。

关于法律监督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当前要加强三个方面的建设:一是对申诉、控告等的受理程序;二是发现违法事实的调查程序;三是处理结果纠正违法的程序。

上述设想涉及到监督体制和机制的改革问题,尤其关系到人员和机构编制问题,要在实践中落实可能会面临很多困难。对此,笔者认为要以十八大深化依法治国、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精神为指导,解放思想,提高认识,从国家权力建设的高度来看待。改革势在必行,当前这种“软”监督的状况必须改变,如何由“软”变“硬”,势必要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上作出回应。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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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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