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宪法解释:问题及其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79 次 更新时间:2012-07-16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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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 (进入专栏)  

从广义上说,立法也是对宪法进行的一种“解释”,宪法条文的抽象性、模糊性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被议会解释得清楚、明确,这种对宪法的“解释”有大量发挥扩充的余地,具有体系性、抽象性、主动性、专门性的特点,是在以法律化的形式阐述宪法。而作为专门术语的宪法解释与这种作为立法的宪法解释相比,是偶发的、具体的、被动的。凯尔森把宪法法院称为“消极立法者”,以期与国会——“积极立法者”——相区别,①其实前者也可以称作“消极解释者”,后者为“积极解释者”。宪法解释不能像立法那样主动地对宪法的有关规定以成百上千的法条形式、以创建无数单行法律构成法律体系的形式去展现,它是发生在具体的宪政实践过程中、当实践需要对宪法的有关条文予以澄清时而作出的解释。宪法解释一般是指这种狭义意义上的,即“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机关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②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宪法解释权属于法院(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因此,在讲到宪法解释时,人们一般都认为是指对宪法的司法解释,解释的主体是法官,解释的地点在法院,解释的缘起一般是具体的案件。本文所说的宪法解释,也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加以论述的。

宪法解释应当是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的,宪法解释往往存在于宪法适用的过程中,在宪法适用的过程中通常要涉及对宪法的解释,不解释就难以适用。脱离宪法适用的宪法解释(如由议会所做的宪法解释)通常很难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违宪审查需求作出及时的回应。议会对宪法的理解主要是通过立法或修宪的方式予以表达的,而宪法解释是法官表达他们对宪法理解的渠道,如果只允许议会表达对宪法的理解,那么,当议会对宪法的理解有误时该怎么办?所以,宪政体制的设计一般以议会对宪法的理解为主,即通过立法来阐明、实施宪法,但如果议会阐明的不正确,则由法院予以纠正。在纠正议会对宪法的错误阐述时,法官要发表自己对宪法的理解,这种由法官作出的宪法解释与议会对宪法的阐述(立法)相比,是少量的、偶尔为之的、补充性的,但却是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一切国家权力都需要监督,立法权也不例外,用司法权制约立法权并不背离民主,因为司法权是受宪法之命去钳制立法权,即法官们受人民的委托去监督人民代表,司法权与立法权一样来源于人民制定的宪法,而不是来源于议会。认为司法机关掌握违宪审查权有违民主精神,实际上混淆了人民代表与人民的区别,人民是高于人民代表的。人民并没有将全部权力都委托给人民代表,而是把自己的权力分别委托给了不同的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成员由立法机关产生并不等于这些机关的权力也来自立法机关,这一点在各国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表述。

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都证明宪法解释应该是与违宪审查相结合的,即使是在我国这样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机关的体制中,也强调“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的不可分割性。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1项职权规定中,第一项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把‘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放在同一个条款中,就是意味着对‘解释宪法’的一种限制。也就是说,‘解释宪法’的含义必须放在该条款中来理解,必须放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背景下来理解。”“‘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宪法的实施,或者在监督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现宪法需要解释。”①因此,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它必须和“监督宪法实施”权结合起来才能行使。

一、在普通诉讼中,当法律出现空白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宪法解释吗?

在普通诉讼中,当法律出现空白时,这个空白往往是指法律规则的空白,当法律规则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时,可以启动法律原则,因此这仍然是一个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而无须到法律“外”去找宪法,不存在直接适用宪法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宪法解释的问题。宪法适用并不是让宪法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去“拾遗补缺”,而是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把宪法置于“补充”部门法的地位,无疑是贬低了宪法。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当法律出现空白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并以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作依据,提出宪法的私法化。所谓“第三者效力”是指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即国家对人民之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对私人之间的效力,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也应当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实,“第三者效力”是德国少数学者的观点,德国学界的通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只有“间接之拘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路特案”审理中,明确表态不采用“第三者效力”理论。这一理论在德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期展开热烈讨论以来,至80年代中期其讨论热潮已陆续消退,“近年以来”,“已经消逝”。②

我国有些宪法学者提出的“宪法私法化”方案,是“在普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有关条文,结合普通法律的概括原则予以保障”,③“法官在具体审判私法案件的时候应该以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来审查、解释及适用民法条文,民事法中的概括条款,如善良风俗等,可以用来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对民事关系的影响,从而间接达到以宪法来解决私法问题的效果。”④这里涉及到怎样理解“概括条款”的问题,既然是需要适用民法的概括条款,就说明它仍然属于民法适用而不是宪法适用的范畴,当判决既可以适用上位法又可以适用下位法时,应当以下位法为准,此时适用上位法为多余,除非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对民法中具体规则的适用是民法问题,对民法中基本原则(如概括条款)的适用也是民法问题,不能把对民法原则的适用当成一个宪法问题。有学者例举徐爱国、梁慧星、董灵等教授的观点说明宪法可以私法化,但他们的论点只是在说明概括条款的作用和重要性,并不能说明对概括条款的运用是一个宪法问题。⑤概括条款具有极大的概括性,其作用就是弥补法律规则的疏漏,因此,“普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概括条款即可,无需启动宪法,如果因为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就要找宪法,那等于取消了概括条款的作用,概括条款就是在“法律中无具体规定时”发挥作用的。⑥事实上,概括条款也不是轻易启动的,“法无明文规定时”,首先应考虑类推方法的运用,“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因为“法律补充方法,亦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化”;其次,“法无明文规定时”,在判例法国家应先考虑适用判例,因为判例与概括条款相比具有更具体、更清楚的特点,“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则应适用判例”,如“得出相反的结论,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①只有在类推、判例都不起作用的时候,才应该启动概括条款。那么,是否会出现适用概括条款也解决不了问题,非得启动宪法的情况?应当说这是不可能的,一般来说民法中“类推”、“扩大解释”、“判例”等方法已经能够解决法律规则的漏洞问题,若解决不了再适用概括条款,“宪法要求私法的概括条款能够担任起填补价值体系的漏洞之任务”,宪法“让私法以自己‘概念世界’将涉及私法之问题予以解决”,②即让私法自己解决、而不是宪法代替私法解决法律空白的问题。因此,当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时,法律机制设计了层层解决问题的程序,必须一层层走,不能越级。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宪法私法化”,实际上就是在没有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便越级找宪法,这是对法律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若是承认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将会导致使整个私法法律行为的全面法律不安定的后果。这种希望将基本权利保障予以全面化,是一种错误的第一法决定,亦即,只用一个宪法来决定全部的法律关系。”③我国最高法院对于“齐玉苓案件”的《批复》犯的是同样的错误,即当民法中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则性规定时,不是采用类推、启动民法原则等方法予以补救,而是越级去找宪法,以为这样可以启动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而这实际上不仅与宪法适用无关,而且打乱了法律内部的等级秩序。

“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有关条文,结合普通法律的概括原则予以保障”,④此处的“结合”应当是指既用宪法又用民法的概括条款,而我们知道,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同时适用时,判决的真正依据应当是下位法。宪法的精神已经体现在下位法中,直接适用下位法即可,如果认为宪法的精神体现在下位法中,适用下位法就是适用宪法,那这只能理解为一种对宪法的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宪法并不是所谓的“宪法私法化”,而是私法的直接适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宪法的这种“精神”被体现出来并不等于直接适用宪法,在私法中是应当体现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但这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立法者应是防卫宪法基本价值的意识形态创造者,接受者及加工者。”以宪法上规定的平等原则为例,“完全是针对立法者立法行为而设。……基本法这条原则之目的,乃在纠正立法者制定之时,对其规范对象,有差别待遇,而产生不平等之后果。故,对于立法者立法之技术错误,而制定不平等之法律,使得某些人因此得到利益或遭受不利益时,这条法律上平等原则可宣告该法律无效。”可见宪法在法律体系上的作用,一方面为制定法律确定依据(立法),另一方面为审查法律提供依据(违宪审查),并非针对私人间的法律关系,“故法律上判断及针对立法者而为,对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则无置喙之余地。”⑤

“第三者效力”理论强调的是“直接”适用宪法,而我国一些学者强调的是“间接”适用宪法,⑥并将这种间接适用宪法混同于“第三者效力”理论,如“较为可行的办法是采行前述所说的德国学者关于‘宪法第三者效力’的第二种观点,即杜立希和盖革的观点,将私法中的概括条款作为私法实现宪法之基本权利理想的媒介,作为‘基本权利对民法的突破点和基本权利进入民法关系的入口。’”⑦而事实上杜立希和盖革都是反对“第三者效力”理论的,他们所主张的“将私法中的概括条款作为私法实现宪法之基本权利理想的媒介”并非“第三者效力”所宣扬的宪法私法化,而是指概括条款是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手段,这种手段的运用恰恰是适用民法而不是适用宪法。他们认为在民法没有明确规则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是“基本权利对民法的突破点和基本权利进入民法关系的入口”,也就是说,在这一类案件中,基本权利进入民法关系是通过概括条款进入的,适用概括条款就是在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而适用概括条款仍然是适用民法而不是适用宪法,不是宪法基本权利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是这些基本权利通过概括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效力是直接的民法效力和间接的宪法效力。这一间接效力并没有体现“德国宪法法院在实践中将宪法私法化的基本理论”,而是“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影响’而不是完全取而代之,尽管宪法权利侵入私法规则,但最终还是私法规则在具体发挥作用。”①这种对私法的“直接”性作用和宪法的“间接”性作用的强调恰恰是在证明宪法没有私法化。私法是私法,宪法是宪法,它们是两个问题,直接适用私法(即间接适用宪法)是私法问题,直接适用宪法才是宪法问题。

虽然“第三者效力”理论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社会上具有优势的团体或个人对弱势群体或个人的侵犯,但解决此问题应当寄希望于立法,而不是直接适用宪法。“希望立法者能在民事及刑事法上,制定有效规定,来对抗私人的歧视行为,以保障人格及荣誉。此外,立法者应针对大企业,订定强制缔约条文,以防止歧视发生。这种将希望系于立法者身上,也是不希望将平等权视为直接对私人法律关系有直接之拘束力。”②

二、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解释,而不是“依据”宪法对法律的解释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不同,宪法解释和宪法适用密切相关,在宪法适用中案件裁判所直接依据的是宪法;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在法律适用中直接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案件判决的直接依据是什么法决定了该案件的性质,如直接依据民法所作的判决是适用民法,这样的案件是民事案件;直接依据刑法所作的判决是适用刑法,这样的案件是刑事案件;直接依据宪法所作的判决是适用宪法,案件的性质是宪法案件。如果案件是直接依据民法判决的,那么它就是民事案件,在这样的民事案件中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对民法的解释,在民事案件中不应该存在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只存在于宪法案件中。

问题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对法律进行解释时需要回溯到宪法才能解释清楚,这时候出现了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但我们要注意这是两个问题。“宪法解释”是在宪法案件中出现的,这种案件判决的直接依据是宪法,法院是在依据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这种审查中对宪法进行的解释;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在一个法律案件中,直接依据法律作出裁决,只是在裁决中对该法律的含义“依据”宪法作解释,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解释,与违宪审查没有关系,宪法在这里只是作为一种理解法律的手段,法官是在“合宪性解释”的原则下解释部门法。宪法解释应当是在宪法案件中“对宪法进行的单独解释”,而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是“与具体法律结合在一起的循环解释”。③当人们对民法中某条款产生歧义时,根据宪法对民法的含义作出解释是可以的,甚至是应当的,但解释的对象仍然是民法而不是宪法,判决仍然是根据民法而不是根据宪法作出的,这时候仍然是在适用民法而不是在适用宪法。宪法在民事案件中作为“民法解释的准则”并不等于是民事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当我们混淆这二者时,我们就往往把一个民事案件当成了宪法案件。④

我国有些学者混淆了“宪法解释”和“民法解释”的界限,认为“以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来审查、解释及适用民法条文”,“对民法之概括条款的‘宪法性’解释”是宪法具有“第三者效力”的表现。⑥但他们没有弄清楚,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解释,而不是“依据”宪法对民法的解释。判断法律解释的性质不是根据这种解释的依据是什么,而是这种解释的对象是什么,以及与这种解释相联系的案件的性质是什么(是宪法案件还是法律案件)。德国宪法法院认为“任何民法条文,必须依照基本权利之规定来适用及解释,那么私人间关于私法权利及义务的争执,不论在实质及程序上,都是民事问题,由民事法来规定。”①“依据”什么对法律作解释是一个解释方法的问题,如果我们因为依据宪法对民法做了解释就认定它是一个宪法解释,那么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对所适用的民法条文从伦理的角度、道德的角度所做的解释是否应当被认为是伦理解释、道德解释而否认其是法律解释?在法理学上把“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所作的解释称为“逻辑解释”,把“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所作的解释称为“历史解释”,②但它们都是一些解释“方法”,是解释方法的分类,而不是对解释“性质”的判断。依据宪法对民法的解释也是民法解释的一种方法,将其等同于宪法解释,无疑是偷换了概念。德国宪法学者杜立希认为,法院可以“将宪法价值作为私法价值的解释准则”,“引述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作为其判决之理由”(注意是判决的“理由”而不是判决的“依据”)。③“依据”宪法对民法所作的解释是民法解释中的众多解释方法之一,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的第十一章“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中,列举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十种解释方法,其中第八种就是“合宪性解释方法”,它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④并举了台湾、大陆的两个案例。

台湾的案例是:“甲女受雇于农会,预先立有于任职中结婚即应辞职的辞职书,对其效力发生争议。台湾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认为:第一,按甲女受雇农会之初,如因农会之要求,必须欲立于任职中结婚即辞职之辞职书,则该辞职书之订立,可认为具有‘附和契约’之性质,非当然具有其所约定之效力,仍应就约定之内容为具体衡量,以定其效力之有无。第二,次查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7条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权及其他自由、权利亦受宪法所保障(宪法第1522条);雇主要求女性受雇人欲立于任职中结婚即辞职之辞职书,不仅破坏宪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则,并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权及有关结婚之基本自由及权利,该结婚辞职之约定,可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⑤“上述解释,即以宪法关于保障男女平等及工作权、结婚自由的规定,以解释民法公序良俗的规定,为合宪性解释方法之著例。”⑥

大陆的案例是:“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件中,关于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在法律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批复:经研究认为,对于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这里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亦属于合宪性解释方法。”⑦即该案中虽涉及宪法,但却是将宪法作为一种民法解释的方法,是以宪法中对劳动者的保护规定来解释有关法律,解释为什么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最后的判决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有关费用。”①在此案的判决中没有将宪法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也没有对宪法作解释,而只是依据宪法对有关法律作了解释。

“合宪性解释方法”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等解释方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它的解释方法是在从不同的角度对所适用的法条加以阐释,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并不完全是在阐释该法条的含义,而是在证明该法条的来源与依据,证明它与宪法的关系。从所有部门法都是依据宪法制定这个角度来看,法官若能够证明适用一个法律条文有宪法上的依据、该法条是宪法相关规定的细化时,宪法的根本法特点就使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具有了正当性,这时候是把宪法作为一个权威的法律渊源来对待,通过援引宪法来加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是一个非常概括的条款,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否适用该条款,需要法官予以解释,而法官如果能够证明该条款在该案件中的适用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有宪法上的依据,就证明了适用该条款是合理的。这时候,“宪法性权利对私法原则产生‘影响’”,但仅仅是“影响”,“而不是完全取而代之”,是依据宪法的权利规则去解释私法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杜立希和盖革把对私法原则的“合宪性解释”理解为“间接”适用宪法,他们与“第三者效力”理论所主张的在私法案件中直接引用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有明显的区别。德国宪法法院的态度也并非一种“折中”,而是明确反对“第三者效力”的观点而采纳了“间接效力说”,即在民法的疑难案件中,不宜直接适用宪法而应当适用作为私法原则的概括条款,对这些私法原则可以作“宪法性解释”,但“最终适用的还是私法规则”,在这种情形下纠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程序上讲,仍属民事纠纷。”②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法律解释需要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宪法作为比其它法律更抽象、更模糊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是需要法律来对其作出解释,以具体的法律解释抽象的宪法,怎么能够以抽象的宪法去解释具体的部门法呢?其实宪法和法律是相通的,宪法是法律的源,法律是宪法的流,因此可以用法律去解释宪法,细化宪法,也可以反过来用宪法解释法律,证明法律,它们可以互相证明。在一般案件中多用部门法去注释宪法,在疑难案件中则可能用宪法来诠释部门法。③“合宪性解释方法”不可能是法律解释中经常运用的方法(经常运用的是文义解释),而是只在特定情况下采用。这种特定情况就是在疑难案件中,没有相应的部门法规则而不得不适用部门法原则时,一方面有必要对该部门法原则的来源和出处作出解释,这往往需要“回溯”到宪法;另一方面,出现了法律规范比宪法规范还要原则、笼统、模糊的情况,如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就比宪法中的某些规则更具原则性,这就使运用宪法规则去阐释民法原则成为可能。或许有人会问,既然宪法规则比民法原则具体,为何不直接适用宪法规则而一定要适用民法原则?因为制宪者制定宪法并不是为了要在普通的司法审判案件中适用,宪法在法律上的主要作用就是为立法打基础,为审查立法做依据,宪法只管法律(是“法律的法律”),不管一般诉讼,司法体制的设计乃至法官的培训都是与此相适应的。④这是宪法和法律的分工,它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不可乱套。所以,在刑事、民事、行政等常规案件中,应该适用相应的部门法,一般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则,遇到疑难案件时适用法律的原则。只有对所适用的法律提出质疑、要求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时,才需要适用宪法,才涉及宪法解释。

三、宪法解释是否包括对宪法序言的解释?

宪法解释是对宪法的解释,既包括对宪法规则的解释,也包括对宪法原则的解释;既包括对宪法文本的解释,也包括对宪法修正案的解释;在宪法文本中,既包括对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规范、总纲的解释,也应当包括对序言的解释。

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大量的解释是针对宪法规则的,由于宪法规则主要规定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有关章节中,因此宪法解释主要是对权利规则和权力规则的解释。如在美国的“申克诉合众国案”、“赫恩登诉劳里案”、“索恩希尔诉亚拉巴马州案”、“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布里奇斯诉加里福尼亚州案”、“托马斯诉科林斯案”中,适用的都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言论自由);在德国的“投资补助案”中适用的是德国基本法第70条第1款(立法权的划分),“魔鬼案”中适用的是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创作、科学、科研、教学自由),“明镜杂志社案”中引适用的是基本法第5条(出版自由);在日本的“国家公务员张贴选举用招贴画案”中适用的是日本宪法第21条的规则(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表现自由),在“限制药店开设距离违宪案”中适用的是宪法第22条第1款(择业自由),等等。①但宪法的某些原则在宪法适用中也时常出现,如平等原则在许多国家的违宪审查中都一再被引用,在美国的“夏皮罗诉托马斯”、“韦伯诉阿特那意外事故和保险公司”、“弗朗提洛诉国防部长里查德森”等案件中,法院解释了平等原则应当包含不同类型家庭之间的平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平等,以及男军人和女军人之间的平等。②

除了这些对宪法正文中的原则和规则的解释外,宪法解释还应当包括对宪法序言的解释,而对宪法序言的解释涉及到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宪法序言的效力在我国一直有争议,对此我国宪法学界的观点有:全部无效力说,部分有效力说,强于正文效力说,全部有效力说。③笔者曾经同意全部无效力说,“因为序言一般是正文开始前的说明或解释,它本身并不是正文,不能将其与正文混为一谈”,④这种解释现在看来颇为牵强,序言和正文肯定不能混为一谈,它们之间肯定存在差别,但有差别并不意味着就没有相同点,序言不同于正文并不能成为序言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如果承认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组成部分,那么不承认其效力就是荒唐的,就等于说宪法的某些部分有法律效力,某些部分没有法律效力,这对于宪法的地位、尊严都是有损害的。⑤笔者目前较为赞同全部有效力说,宪法序言的效力有其特殊性,序言并不完全以宪法规范的面目出现,但这可以用宪法的高度抽象性、概括性来解释,它并不违背、相反在某种意义上还体现了宪法的特点。宪法序言的作用,如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有关原则,如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多党合作制、爱国统一战线以及外交政策等主要表现为对宪法的各章节条款及立法具有指导作用,这是一种原则对规则的指导,不能仅仅因为它们出现在宪法序言中就不承认它们是宪法原则,就否认它们的法律效力。即使是“历史回顾”部分也不能说完全没有法律效力。①如我国宪法中对历史回顾的自然段中带有明显的反封建色彩,强调国家独立和人民当家作主,②这是宪法和法律所要贯彻的一种精神,是整个法律体系都要遵循的基本脉络,宪法序言的内容决定了其高度的抽象性,这种抽象性使其主要表现为一种信念的把握。

如果说宪法序言有法律效力,那么这种效力是怎么体现的?由于序言主要“是宣布该宪法制定的历史经过、目的、制宪者的意志及其基本原理等等”,③因此宪法序言的效力一般体现在制宪中,是制宪者们在制宪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原则和理念。但制宪中有法律效力吗?宪法尚在制定中,何来效力?如果说宪法序言中所体现的精神是制宪者在制宪中应该遵循的,如果制宪者不遵循,有相应的法律制裁吗?不论把制宪者看作是人民还是制宪会议,他们在制宪中所犯的错误(如果有错误的话)都不可能受法律追究,顶多只有道义上的责任,可能受到学术上的批评或社会舆论的谴责。因此宪法序言对制宪者虽有约束,但这种约束不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宪法序言在制宪中的这种作用不能证明宪法序言有“法律”效力。④

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应当体现在宪法生效后。宪法序言在立法中对立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中要遵循宪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主要出现在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的有关章节中,总纲部分多是原则而较少规则,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有关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法律时,主要以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和权力规范为依据,但总纲中确定的宪法原则往往也对其有指导作用,序言一般不会被涉及,但也不是绝对不能涉及。由于在立法中涉及到对宪法的阐释和说明最终是通过其所制定的法律来体现的,这种对宪法阐释的效力最终转化成了法律效力,因此并没有太多宪法解释上的意义(体现在修宪中的对宪法的解释也大体如此)。所以,对宪法序言的解释主要应当是指违宪审查中的解释,当违宪审查机关对立法者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时会涉及到宪法解释,这种解释一般是对宪法正文中的宪法规范的解释,即便当立法者就宪法规则或一般原则发生争议时,可能到宪法序言中寻找立宪者的原意,这种“回溯”到宪法序言、以宪法序言来解释宪法正文的解释仍然是对宪法正文的解释而不是对宪法序言的解释(正如用宪法对民法作出解释仍然是民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一样)。⑤只有当宪法正文出现空白状况而须用宪法序言来直接判断某个法律是否违宪时,这时候对宪法序言的解释才具有一种宪法解释的意义,才能够证明宪法序言作为宪法适用的直接依据所拥有的法律效力。由于宪法正文的高度抽象性、原则性、概括性,因此一般很难出现什么法律问题是宪法正文当中完全没有涉及的,这也就使宪法序言在违宪审查中极少被适用,因而也极少被解释,但极少出现的情况是否就永远不会出现?《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其中不仅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如宣告“凡人权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而且规定了一系列宪法权利规则,如人身权、财产权、表达自由等,这种将人权原则及规则规定在序言中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宪法序言的分量。在1971年法国宪政院对“结社法决定”的审查中,明确将法国宪法的“前言”作为审查的依据:“受到共和国法律之承认和宪法前言之庄严肯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了结社自由原则,且这项原则是1901年法律的普遍条款的基础。”宪政院的判决“赋予宪法前言以实际效力,”从而改变了“《人权宣言》这部伟大的文件一直缺乏法律效力”的状况。①但法国的情况实际上是一个特例,未必有很强的代表性,因为世界上极少有法国这样将人权规范的内容放在宪法“前言”而不是放在宪法正文中的。日本有些学者(持肯定宪法序言的裁判规范性观点的学者)所举的例子可能更有意义,在日本宪法“序言中‘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应该说是正文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基本人权。而对于侵害这一所谓和平生存权的法律和行为,就应该直接地适用这一序言中的规定作出违宪的判断。”②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与日本国宪法的序言相比较,有着更多的内容未被宪法正文所具体化”,“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特别是四项基本原则)、爱国统一战线政策、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之间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处理各民族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处理国际关系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这些内容在宪法正文中一般没有再作具体规定”,因此在将来发生违反这些内容的情况时,“宪法监督机关应该直接依据宪法序言的规定”作出合宪或违宪的裁决。③笔者认为将上述内容都划归为“未被宪法正文具体化”而仅仅属于宪法序言的范畴未免失之过宽,如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处理各民族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等内容在宪法总纲中都有相应的规定,④但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确实是应当肯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它备而不用,但有备无患,在宪政实践中一旦出现那些极少出现的情况时,序言的启动就将显示它特有的功能。

四、宪法解释的限度

宪法解释者在解释宪法(包括宪法修正案)时不能自认为有超越宪法文本或宪法修正案的权力,即宪法解释应当尽量以宪法原文为依据,不能修正宪法条文的原意。“法律解释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溢出成文法律的可能范围,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属于法律规范没有预料到的疑难案件,对法律的解释也不能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目的。这就是说,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首先把文义解释作为最基本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等其它方法应在处理疑难案件时才加以适用。”⑤布拉克斯顿强调:“要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最佳的和最合理的方式是探究其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研究最自然和可能的参照物。这些参照物或者是法律的文字、上下文、客体、影响和结果,或者是法律的精神与理性。”⑥法律解释是这样,宪法解释基本上也是这样,宪法解释“在解释方法上与一般法律解释中应用的方法或规则大体上是通用的。”⑦或许宪法解释相比法律解释可能会较多地运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但仍然首先应当考虑文义解释,仍然不能背离宪法的基本价值和精神。

法官在普通诉讼中对法律的解释一般应当尽量尊重立法者的原意,但法官在解释中如果对法律作适当改变也是有根据的,法官对法律的适当修正体现了宪政体制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这种制约在违宪审查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官不仅能够通过法律解释这种相对隐蔽的方式改变法律,而且可以通过宣布法律违宪而无效直接废除法律。依照宪法体制的设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立法权约束,要依法办案,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可运用违宪审查权来废弃立法,这体现了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平行、制衡关系。但法官在违宪审查中通过宪法解释来改变宪法却理由不充分,这已超出了司法权审查立法权的范畴。宪法是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即便是由议会来修宪,也往往有更严格的程序保障。从宪政原理上讲,仅仅由议会行使修宪权是不合适的,不论规定议会通过的票数需要达到几分之几。修宪权应高于立法权,因为修宪权涉及到宪法,不论是宪法的制定还是修改,它们都是宪法问题,宪法与法律不属于同一个层次,议会可以拥有全部立法权,但不能拥有全部修宪权。因此,法官若能够通过宪法解释来改变宪法,就等于法官不仅有平行于议会、而且有平行于宪法的地位,而这是有违宪政精神的。英国著名的大法官科克在他一生中判决过的最著名的“博纳姆医生案”中,虽然开了法院审查议会立法之先河,却没有被英国法学界接受,但科克的观点在英国属于“异端”,在后来的美国却成为“正统”。①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法院仅仅因为议会的法律“违反了普通权利或理性,或不可能被实施,那么普通法就将控制它并判决这类法案无效。”②无疑是给了法官太大的权力。而美国有一部成文宪法,这使美国法院在对法律进行审查时有宪法作依据,法官的审查被约束在宪法的规定之内,是依“宪”审查,而不是英国的依“理性”审查,宪法虽然充满原则但它毕竟还有一套规范,而“理性”仅仅是一种信念。马歇尔法官认为“至少宪法的某些规定没有给立法机构留下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果宪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某类案件的管辖权是初审,而对另一类案件的管辖权是上诉,那么立法就不得随意改变之。假如议会可以‘指鹿为马’,把初审改为上诉、上诉改为初审,那么宪法也就名存实亡了。”③对宪法的这类明确无误的规定,不仅议会不能改变,法院在违宪审查中也同样不能改变;对于不属于这类明确无误、而是含糊笼统的宪法规定(这一类规定在宪法中更多),议会应当在遵循宪法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对相应的宪法规则进行加工,将其具体化、详细化,这种立法活动实际上是议会对宪法作出的一种解释,而法院应当尽量尊重议会对宪法的这种解释。“宪法的完好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立法机构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使授予的权力得到实施,从而使立法机构能够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分派给它的最高职责。……只要清楚地适合目的,只要不受禁止、而是和宪法的文字与精神相一致,就都是合宪的。”(马歇尔法官语),因此美国确立了对于宪法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作出从宽解释的原则。④也就是说,法官对宪法的解释不仅要尊重立宪者的原意,而且要尊重立法者对宪法的解释(即尊重法律)。但这两种尊重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对立宪者的尊重是对人民的尊重,对立法者的尊重是对人民代表的尊重,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推翻立法者对宪法的解释(法律),但不能推翻立宪者的原意。

过于强调宪法解释应当尽量尊重宪法规范的原意是否会影响宪法的发展呢?当宪法规范确实落后于现实生活而很难有通过解释而发展的余地时,应当启动宪法修改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解释的尽头就是宪法修正案的开始。虽然美国宪法在发展中主要依赖宪法解释而极少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但美国宪法延续了二百年而未作全文修改本身就是一个奇迹,奇迹是很难效仿的,这个奇迹的创造和美国人把宪法解释发挥到了极致有密切关系。与此相反,我国建国五十年来几乎从不启动宪法解释机制而过于频繁地修宪的做法确实需要改进,回顾我国现行宪法的31条修正案,有些条款似是可以用宪法解释作替代的。但也有些内容的改变是宪法解释无法胜任的,如我们很难把计划经济“解释”成市场经济,也很难把乡镇人大3年的任期“解释”成5年,这就是宪法解释的限度,在这种情况下,如要变更宪法就只能“修宪”而不是“释宪”。

五、宪法解释的效力

宪法解释一旦作出就应当有效力,但这种效力是一种宪法效力还是一种法律效力?我认为应当是一种宪法之下、法律之上的效力。①宪法解释不能平行于宪法,这是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正案的区别,修正案具有与宪法同等的地位,②修正案可以修改宪法,而宪法解释只能阐释、说明宪法而不能改变宪法。由于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文本或宪法修正案之后,所以往往当同一个规范既有宪法文本的规定,又有宪法解释时,真正适用的是宪法解释。如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对宪法中“州际贸易”的范围所作的解释就成为一个标准,此后人们对“州际贸易”的理解便以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而不是宪法文本为准,因为宪法解释总是比宪法文本或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更详尽,更明确具体。但这种在现实生活中宪法解释比宪法文本更有用、更常用的现象,并不能说明宪法解释就高于宪法,就像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也总是比宪法更有用、更常用,但并不能说明法律就高于宪法一样。效力高的不一定是经常适用的,经常适用的不一定效力更高,是否经常适用与效力的高低是两个问题。

宪法解释在宪政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因此各宪法解释之间也有一个效力问题。如果是不同机关作出的解释,在有宪法法院的国家,一般由宪法法院作出的解释是最终解释,如果没有宪法法院,一般由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是最终解释。如果是同一个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前后自相矛盾,一般以后面的解释为准,因为在同一位阶上“后法优于先法”。③而“后法优于先法”是后法对先法的修正,说明后法有比先法更高的法律效力,后来的宪法解释之所以能够推翻前面的宪法解释,是因为后面的宪法解释者认为前面的宪法解释者对宪法的解释不符合宪法文本的规定或精神,也就是说,后面的宪法解释者是以宪法文本作为判断前面的宪法解释合宪性的依据,这说明宪法文本是高于宪法解释的。宪法解释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宪法文本,违宪审查机关可以修正自己过去的宪法解释,但它不能修正宪法,修正宪法需要启动比宪法解释更严格的修宪程序,而这已不在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

宪法解释生效后显然是高于法律的。法律是议会对宪法的阐释,宪法解释是法官对宪法的阐释,这两种阐释都不能改变宪法的原意,即都应当以宪法的原有规范为依据,都只是将宪法具体化、详细化,是为了贯彻、落实宪法,而不是对宪法进行废立改。当议会对宪法的阐释发生错误时,法院可以通过违宪审查予以纠正;当法院对宪法的阐释发生错误时,议会也可以用立法的方式加以改变(改变其所确立的规则或原则,但不能改变具体的案件判决)。如在法国,议会倘若遭遇法院的违宪判决,被司法行为整瘫痪的法律可以由议会重新以简单多数通过,从而使议会的意志占上峰。④但是当法院判决议会的法律违宪、而议会并没有以立法加以改变时(这是通常的情况),法院对议会就拥有了一种优势,宪法解释实际上就高于了法律。这并不等于分权体制就赋予了法院比议会更高的地位,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是受议会立法制约的(依法办案),法院经常适用的是议会的法律而不是法院自己作出的宪法解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才对议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在这时候,法院既可以适用自己从前作出的宪法解释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也可以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宪法解释)来废除某一法律,这说明宪法解释拥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宪法第67条),但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62条),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但并不是具有最高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不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①有学者认为“我国人大常委会几乎在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事实,反证了我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成为宪法解释的主体”。②其实不仅是我国,世界上许多原来采用立法机关解释制的国家后来都纷纷改弦更张,将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交给司法机关,其中自有道理。我国将来的宪法解释制度很可能也会朝着这个方向发展,至于究竟采用美国式的最高法院解释制,还是德国式的宪法法院解释制,则还有待探究。

出自马岭著:《宪法原理解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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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2页。

②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① 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23、524页。

②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291-292、302-308、314-315、288、328页。

③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83页。

④ 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48页。

⑤ 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48页。

⑥ 但在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种“明文规定”应当是指刑法规则、而不是刑法原则的规定。

①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313-314页。

②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06页。

③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09页。

④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83页。

⑤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09、310页。

⑥ 也有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既包括直接也包括间接适用宪法,如“所谓宪法私法化,就是指宪法在私人关系领域间接或直接适用,以解决公民之间涉及宪法权利的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56页。

⑦ 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48页。

① 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第59页。

②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12页。

③ 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32、533页。但我不完全同意强世功教授对这种“循环解释”作用的评价。

④ 虽然“引用”宪法规范去解释法律时,也多少涉及到该宪法规范含义的澄清,从某种意义上说,引用也是一种解释,但这种作为对民法解释准则的“引用”仍然不同于与民事判决直接相联系的对民法的解释。

⑥ 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48页。

①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14页。

②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31页。

③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05页。

④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0页。

⑤ 王泽鉴:《劳动契约上之单身条款,基本人权与公序良俗》,载《万国法律》第55期,第3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1页。

⑥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1页。

⑦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1-232页。

① 王振民:《试论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该文所举的四个案例都说明法院在案件中引用宪法是依据宪法对法律作出解释,而不是适用和解释宪法。在“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简单地提及宪法,以加强说服力,而没有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这样就避免了引用宪法条款之嫌,又达到了增加说服力的目的。”可见在该案中引用宪法条文是为了“达到了增加说服力的目的”,而不是直接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宪法第46条的引用原本也属于一种合宪性解释,但却被拔高到“宪法司法化”的高度,实属误解。

② [美]Peter E.Quint(余履雪译):《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611页。

③ 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功能之一,“是控制法律解释之结果,使其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判断范围之外。”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8页。

④ 如对法官的培训一般是培养其“尊重规则”的习惯,司法的职业训练更多地体现在训练法官掌握执行法律的技术,即适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的能力。如果法官总是要运用抽象的原则来判案,则困难太大,且混淆了司法与立法的界限。

① 参见焦洪昌、李树忠主编:《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② 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08-435页。

③ 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版,第 69-82页。事实上“强于正文效力说”是以“全部有效力说”为前提的,因此,“强于正文效力说”应当包括“全部有效力说”。另外,陈欣新、张玉凯两位学者也介绍并评述了关于宪法序言的“无效力说”、“有效力说”及“模糊效力说”。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195页。

④ 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⑤ 日本学者普遍承认日本宪法的序言有法律效力。日本宪法学者佐藤功教授认为日本国宪法的序言“构成了宪法法典的一部分,同第一条以下的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性质”,“从形式上看序言也是放在《日本国宪法》这一标题的后边。……序言,无论就其形式而言,还是就其实质而言,都是构成宪法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见佐藤功:《日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第40页。1974年公布的南斯拉夫宪法在其序言末尾规定:“宪法的这一部分表明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及其发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也是所有的人和每一个人活动的基础和依据。”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① “部分有效力说”认为序言中“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43-44页。

② 我国宪法序言中有关“历史回顾”部分有这样的内容:“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③ 佐藤功:《日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第40页。

④ 胡锦光教授在其《中国宪法问题研究》一书中从八个方面论述了“宪法序言应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其中的第二、四、六点值得商榷,是将宪法序言对宪法正文解释的效力混同于宪法序言本身的解释效力。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版,第77-82页。

⑤ 日本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曾引用日本宪法序言,但只是在对宪法第九条进行解释时援引了序言的字句,也就是说,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加以适用的是正文第九条,作为对第九条进行解释的指导方针,则追溯到序言。可以看出越过正文第九条,直接地将序言作为裁判规范的情况是没有的。” 见佐藤功:《日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第42页。

①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② 佐藤功:《日本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第41页。

③ 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版,第79、82页。

④ 如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⑤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⑥ [英]鲁珀特•克罗斯著,孔小红等译:《法律解释》,第24页。

⑦ 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但莫纪宏教授认为宪法解释“是具有独特的解释原则、方法、程序以及机构的特殊形式的法律解释制度。”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255页。

①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②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③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④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13页。

① 有关宪法解释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它应与宪法典有同等效力,有学者认为它应与普通法律有同等效力,还有学者认为它应有特殊的效力。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122页。

② 事实上宪法修正案并不能修正宪法的所有内容,如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修正案不能修正的,除非重新制定一部宪法。

③ 如美国联邦法院改变判例并不罕见,“当它认为以前的某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已无法与变化了的现实相适应时,它就会在深思熟虑之后,以灵活的方式去解释美国宪法,从而为一个新的判例的诞生铺平道路。在美国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上的判决有许多是在推翻先前错误的先例之后,树立起权威地位的,如《布郎诉托皮卡教育局案》成功地抛弃了在《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所宣布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开创了反种族歧视的民权运动新时代。”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200页。

④ 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8页。

①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解释的“显形主体”,我国人大是宪法解释的“隐性主体”。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40页。

② 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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