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梳理美国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在历史视野下的关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一,完全重合阶段,其二,密切合作阶段,其三,“分裂”阶段。但是,通过进一步分析,他们的分裂其实是一种表象,还是处于密切合作时期。这一关系,对中国法学和司法实践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即中国法官与法学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促进中国法学和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法官;法学家;普通法;法学家与法官的互动
一、提出问题
在中国法学家与法官的关系,如果从更为抽象的视角看的话实际上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不仅仅包括法官,还包括律师、检察官等)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在中国还没有得到充分分析。虽然只要我们稍稍进入他们关系的思考就会发现:中国当下法学理论界还没有为法律实务界提供很多吸取的理论资源和思考源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学家们对现实的关注不够,对理论关注太多,虽然最近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兴起有助于缓解这种现象[1];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法院很多信息没有公开,甚至还无法公开,学者无法进入到(即观察到)实务的真实运作进程中去[2],从而无法研究真实实务中的法律、司法。
如果简而言之,即理论与实务其实是“两张皮”现象,也即法官与法学家在司法领域其实也相互不搭理,虽然他们常常合作,一起开会、讨论问题。在今天这个复杂的社会语境下,如果两者不合作的话,首先无法推进中国法学发展,因为法学是世俗的、实用主义的、地方性的[3],其次也不可能更顺畅地、更有效地推进中国法治实践的发展,因为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一种盲目的实践,可能是要付出更为昂贵代价的实践,也可能成为一个社会、民族无法承受的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说法学者从事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有一个基本主旨就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具体的建议或者启示可以成立的话[4],则这些司法实践就成为了从事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的法学者(以下简称“法学者”)、法官、律师共同关注的话题。在法学者与其他两者的关系中,与其说法学者与律师、法官相处的关系等距,还不如说法学者在心理趋向上更愿意为法官服务,毕竟法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更直接,而且说不定法学者为法官的服务最后可能进入到先例层面。
如果从中国当下语境观察的话,要思考两者的正面关系,中国的司法和法学现状还不能提供更多的、有力的反思,我们有必要借助他人的资源、历史去思考中国的问题,当然也请记住,笔者不是主张让其他资源、理论、历史去取代中国的司法、法学的实践,而是提供反思的一种资源或者说是中国制度建设、法学研究的一种参考意见而已!
在其他资源中,美国是一个非常好的资源[5]。因此,笔者首先想从普通法的司法实践发展出发,梳理一下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是本文关注的内容,以为中国这方面问题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与法学家的关系问题,笔者会在其他文章中专门分析。
现在,让我们进入美国普通法的语境分析:
二、法官与法学者“重合”阶段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普通法虽然在今天并不能与判例法再相等同,因为比如说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或者有关公司法等现代行案件时,往往是依据成文法做出法律判决,只有当这些成文法出现问题时,法官作出的法律判决、甚至判决群又属于普通法范畴,是判例对制定法的重塑;它们一起构成美国当下法律[6]。但是,即使在今天,判例法也还占据其中的大部分,如果我们要观察的目光放到1937年国家开始干预市场之前(当然,如果是放在1900年以前则更为准确),普通法与判例法几乎就是一物的不同称呼而已。在此时,可谓普通法就是判例法,判例法就是普通法,也可以说是法官法,即法官通过法院判决形成、发展以及淘汰法律规则。
如果在没有规则或者说先例时,法院的判决,依据奥尔特的观点,由法官根据一种普遍化的司法意识做出判决,从而形成了第一个先例。而这里的司法意识,在刚开始就是一些表现传统生活秩序的法律箴言,比如说“正当法律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用奥尔特引用大法官卡多佐的话表达应该更确切,即“一种以传统为资讯、以类推为方法、受到制度节制,并服从于‘社会生活对秩序的基本需要’的裁量[7]”的司法意识——这种司法意识,其实就是当时的自然法的另一种表达形式。
在此时,我们还看不到专业的法律学者、学院式的法学家对这些案例的整理和思考的专著,甚至连这方面的教科书都也很少[8]。在当时,我们能够看到的主要是一些以理论性中心的专著,如边沁的著作。这些专著,在笔者看来,以“政法法学[9]”这个名称去概括更恰当,而且由于在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等法学家引领着当时时代潮流,它们与法官司法没有关系或者说没有多少关系,而且他们也不仅仅被称呼为法学家,更被认为是政治学家、哲学家。
因此,在此时,法官不仅仅法官,而且由于法官的裁判的方式使其又表现出法学者的身份来,他们从事着法律思想、政治思想的事业。到这个时段的结束时,如果以英国为中心(记住,美国继承英国而来),根据丹宁勋爵提供的线索,已经积累了这些伟大的法官兼法学家,即亨利·布雷克顿、爱德华·柯克、威廉·布莱克斯通、威廉·默里、布鲁汉姆等人[10]。而且即使对当下的法学著作做个简单的梳理、分析,也会发现在对涉及普通法的法学思想史进行回顾著作中,它们的描绘也可以提供一些线索,如在涉及司法审查这个问题时,今天的法学者往往以柯克为首的大法官以及他们后来的一系列判决(比如说博纳姆医生案)作为最重要的文献围绕我们耳边[11]。
简单地说,即在普通法发展初期(并持续到19世纪晚期),我们至少可以这样说,即使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具有不是完全重合,也是高比例重合的特征。
三、法官与法学者密切合作阶段(大约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
虽然随着19世纪末期出现的工业化,大学教育、法学院教育也积极从事职业化教育,从而导致更加细密的各大职业化,如医生、律师和各种在工业革命下的技术性人才。但是,随着德国大学不仅仅强调职业教育,更要强调科学研究(学术研究),美国大学在这一领域紧跟其后,建成学术型大学的理念在一些著名大学如哈佛、耶鲁、霍普金斯大学等高校陆续得到确立[12]。
这一趋势不仅仅影响到学术性很强的专业,如哲学、历史文学等,还影响到一些不特别是需要学术背景支撑的、并且以实践为导向的专业,如法学和医学;特别是法学专业,它也在入学方面对学生的要求越来越高[13]。
随之起舞的(律师)法官与法学者的分化也开始加大,职业的法学者开始出现,比如说,庞德就是作为法学者,而不是作为法官的经典代表[14]。但是,根据美国大法官波斯纳的考察,在这一阶段的分化还非常有限:
从此时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他们仍然认为法官与学者之间保持着密切的合作,使用着同样的思维方式与创作方式,具体说来——用原话表达则是:
“法官努力追溯古老判例的踪迹,重新表述为已经未曾预见的新案件检验过的决策规则。但是成熟或完整的规则不可能是从一系列判例中重构出来的,而不是在这一系列判例的最新判例中发现了这一规则的完全且精确的陈述与解说。法律教授的责任是跟在法官后面做好清理工作,在专著、论文和重述中把隐含在各个系列判例中的规则明确起来,辨认其外层、说明政策理由并为未来的发展路径绘制航图。这种学术作品会很像上诉审判……[15]”。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判断,即在这段时间,虽然法学者与法官在逐渐出现职业的分化,但两者的思考方式在法学研究领域、在法治实践发展中还是相当类似,而且他们还有着非常密切的相关性。进一步说,则是法学者虽然已经区别于职业法官,但在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对法官的判决进行整理,以为未来的司法判决提供服务。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也还有大量的法官兼任学者,如霍姆斯(不仅仅他的司法判决受到学者的关注,而且他的学术著作《普通法》也是经典)[16]、卡多佐(如他的《司法过程的性质》、判例[17])、甚至今天的大法官波斯纳(如他的《法理学》、《超越法律》、《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18]、布雷耶等人。
四、法官与法学者的分裂(20世纪60年代以后)
其实,波斯纳法官在上面引文后面就接下来分析了这么一种现象,即:法官与学者分道扬镳,而且他们之间的鸿沟越来越大,也因此,学者们的意见与著作无法对法官产生有力、有效的影响[19]。
毫无疑问,波斯纳对法官与法学者产生的甚至是不可弥合的分析,的确相当精彩与中肯;因为由于科技的发达,整个地球成为一个地球村,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世界200多个国家、地区的人物、经济、文化在瞬间就可以在全球传播开来。一种多元主义的思维方式在社会出现,对于处于前沿的法学者而言,他们必然会接受这种思维方式,或许也不再以法官的司法为中心。
如果要具体地说:
在60年代以来,传统社会中心意识形态没有了,社会逐渐多元化了,在法学领域以至于没有基础的法理学的现象[20]。虽然对案件的处置与决策,在法官做出的判决中,在形式上仍然保持着唯一的“正确”,即胜诉还是败诉的问题;这是权力的意蕴,是法官的优点(定纷止争),更是其缺点(遭到更多的、当然是在学术上的质疑)。然而,作为已经完全独立的法学者,他们没有法官审案的压力,也没有时间的压力,更没有材料的限制,比如说波斯纳所论述的司法世界主义的困境[21],以及与决定一个案件的法官在数量上比较的话太过庞大,因此法学者们无法对任何问题达成一种共识,最多是一种有限的、在最低层次上的共识[22],并且在这一有限共识的基础上随着时间逐渐扩展。
因此,两者的分裂是必然的!
然而,笔者在这里并不关心法官与法学者之间在法官如何思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处理具体问题的分歧。笔者关注的是,在出现巨大鸿沟之后,法官与法学者在从事各自事业时的创作方式是否还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与传统的法官与学者间的创作模式是否还一以贯之。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他们处置的主要材料是案例,是从案例系列中发现规则,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后者(具有个人性的)更系统性,更容易为读者体会与把握,也就是说,在处置问题上,他们的区别只是程度上的,而非质的差异。这种相同或者说至少类似的“处置”案件的模式之所以能够得到持续下去,其原因除了在前面陈述的一些理由外,还在于以下三点:
首先,依据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看,法官与法学者的培训过程大致相同,就是一种案例法的教学(无论是J·D,还是L.L.M,抑或J·S·D都以案例教学法为中心),这是一种围绕着各种各样的案例展开分析与论述的学习和思考方式[23]——必然导致大致相同的处置案例与材料的方式。
其次,在美国宪法、法律的体制下,法官对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立法者与行政机关,而且引起的政治效应也不弱,比如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因此,即使非法学院出身的法学者,也对案件保持着浓厚的兴趣,他们必然要采取与法官同样的处置材料的方式。这可以从这些学者著作中所列举的大量案例就可以看出,以还是属于相当于外围的学者,即研究历史的王希教授,而且还是作为在中国出身而成为美国一所大学宾夕法尼亚印第安纳大学历史系教授,他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一书的分析和研究中就涉及了大量的案例、法官判决文献[24]。
最后,根据苏力的论述,美国法理学与欧美法理学有着明显的区别,即西欧的法理学是以思辨为中心,以政治法律哲学为传统,而美国土生土长起来的法理学是以实践为中心,以法官司法为中心的,司法哲学是实用主义的[25]。
在这里,笔者所分析的法官与法学者虽然分裂,但运作方式的相似的特征,其实还可以这样理解,在前面笔者已经提及:
波斯纳在分析两者处于密切合作时期时,学者们往往承担着担任法官们上诉法官的功能,在这里,学者们其实都成为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角色[26]。但是,却因为他们不投票表决,不会对当事人、社会生活其他人产生直接影响,我们就只能看到他们的分裂,他们与法官们的分裂;不过,根据刚才的分析,这种分裂是表面上的。如果我们深入法官内部,不考虑他们的表决情况,依然会看到与前述一样的情况,因为他们的思维方式、创作方式一样,只不过法官的作品是判决而已。
五、探求法官与法学家的“同”与“不同”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肯定,普通法的特征昭示了法官与法学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这种关系还可以简单地比喻为:
一方面,在两者还没有分裂之前,法学者更多承担着法官的上诉法官的角色;在另一方面,在分裂之后,法学者则承担着相当于最高法院法官的职责。不过有意思的是,法学者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利益(或者说利害关系)影响,同时也没有时间、材料和选择问题的限制。
但是在这里,笔者还需要讨论一个问题,即法官与法学家在上述分析语境中的“同”与“不同”以为本文的结束做准备(其实,上面的问题,主要在于揭示他们之间的“同”,下面不仅仅在于总结前者的“同”,更在于表达“不同”):
首先,笔者曾经分析了法官的两大“武器”,即法条主义与政治判断[27]:前者解决常规问题,即以法律条文根据字面解释、原意解释等解释方法解决纠纷;这通常是初审法院使用的“武器”,而且也是最为常规的“武器”。而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也不会抛弃法条主义,但更多使用“政治判断”这一武器,而且还常常将“政治判断”融入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之中,而非之外直接说“政治判断”或者说在制定司法政策;但是,这已经是在一个非常规领域进行的司法。
如果再根据波斯纳的观点,上诉法官、最高法院法官使用“政治判断”武器时,只有在开放领域才能开始,而且当进入到联邦最高法院这个层级时,它几乎就是一个政治性法院,法官也就是一个个政治家[28]。如果进一步说,则是法官在司法时——这是一个在开放领域的司法——政治因素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它还无所不在。
上述已经表明,当上诉法官、联邦最高院法院法官在运用政治判断时,已经处于开放领域、而非常规案件领域进行司法。
其次,对于法学者来说。刚才已经分析,法学者相当于上诉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这意味着他们很难关注法律条文下的初审案件,除非这些初审案件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学术意义。但是,如果要对法学者的具体特点进行概括,在我看来可以从中国法学流派之间的关系说起[29]:
“政法法学”(或者,用一个西方术语上的词表达,即自然法学关注的内容,当然在中国与它也有很大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价值理念为中心的法学思维方式,它常常围绕权力、权利、公平、正义等主题而转。
当它取得成功并以宪法、法律方式固定后,则肯定必须围绕这些法条解释、注释;也就是说,在这时,它进入到一个精细化操作阶段,即诠释法学阶段。不过,“政法法学”虽然不再以最重要的主题出现,但它常常隐藏在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每当出现与之有重大背叛之行为时,它立即从后台走到前台以直接重申自己的价值、思维方式。简而言之,与其说“诠释法学”取代“政法法学”,还不如说后者被吸入到前者,亦即这时法律不再喜欢宏大叙述,取而代之的是日常技术运作,在运作中表现前者。一言以蔽之,即后者是前者的细化而已。
对社科法学而言,则是法律条文与社会复杂生活有差异、有冲突和有距离,仅仅从法律条文出发无法应对社会的复杂性和社会变迁,必须运用其他学科知识以加深对社会、法律、纠纷的理解,从而做出更为精致、精确地思考,对当事人来说也是最为有利的思考和预测。
从上述,我们可以明白“社科法学”不是独立的,而是必须建立在对前两者理解的基础之上方看到一个开放领域,方能在这个开放领域真正游刃有余地大展手脚。也因此,以交叉学科从是法学研究的学者(即“社科法学”学者),也即常常关心司法判决实践的法学者们必然常驻于开放领域的司法案件!
如果对前述分析综而言之,在这里,必须注意,我们的法学者不是偶尔来到这里,而是常规性地进入一个开放领域(即法学前沿);但是却是必须常常面对一种具有很“虚”、且由不确定性特征的领域,因此,他们也更需要时刻警惕自己的在这方面的知识准备情况,以更好地最这一领域的案件、纠纷作出推论和预测。
而法官则偶尔进入到这个场域,因此法官们需要法学者已经作出的推论和预测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参考,以更好地走在开放领域,对社会所有人都有利,因为法官的判决就是对社会成员产生直接影响。
如果再进而言之,即法官和法学者会在开放领域相遇,这是他们的“同”;但是,他们的相遇却不是经常性的,而是偶尔的,还需要后者的一些“指导”、一些意见性参考,这是他们的不同!
五、结语
现在我们回到中国语境,回到本文的问题,即中国法官与法学之间的关系问题,前述分析应该有所启示,在我看来有三点:
首先,根据美国语境下的法官与法学者的关系,法官与法学者的关系一直水乳交融,虽然他们之间有一定程度上的分裂,却是表面上的。但是,中国在这方面却做得很糟糕:法学者关注实践的太少或者更为确切地说真正理解实践太少,甚或有些学者不屑于理解实践,而法官对理论却知道、思考太少;他们就无法进行交流,即使有交流也往往成为表面上的现象,在深层里却是分裂的[30]。中国的此种现象必须改观,否则学术界提供的任何建议、思考都有可能是闭门造车,实务界也不会领情。
其次,在此基础上,理解到法官与法学家之间的相互定位和相互关系。法官和法学家由于体制不同,关注点肯定有不一样的地方,但他们有共同的基础,即社会纠纷、案件,从而决定了他么你的同与不同,即前者必须对所有提交到法院的案件作出反应,而法学界却只需思考自己感兴趣的案件,然而后者必须懂得、理解前者思考、判决的案件。正因为后者只对其中一部分案件感兴趣(即开放领域的案件感兴趣),从而他们很擅长,至少在整体上比法官更擅长处于这类事务,从而可以为法官在这里的判决提供若干参考意见以供决策,从而相当于上诉法官的角色。
在这里,中国法学者还无法承担这种角色,至少未来的法学家应该在此方面深下功夫,他们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方能真正达到水乳交融!
再次,如果再从如何达到前述景象的途径看,当我们揆诸更为宏观的美国司法体制或者说美国法律共同体之时可以看到,他们的这种水乳交融状态不是在进入法官、法学家职业之后才开始的,而是从法学教育就开始了,从他们共同的基础,即以案例开始的教学就已经开始了!
或许,如果我们要进一步思考法官与法学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还有必要再思考美国的法学教育体制的运行情况。
就以之为笔者下一步思考的开头吧,当然在这里是结语!
蒋志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宪政理论。
注释:
[1]其实,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早已开始,从苏力倡导,再到在全国展开,现在很多法学学科都以展开法学的社会实证研究,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四川大学法学院左卫民教授为首。但是,根据笔者的观察,这种研究只是缓解原来理论与实务的脱节而已,并没有真正走出法学与实务的两层皮。
[2]比如说,政法委在中国司法中起到的作用问题,我们无法评说,还不可能对之评说;当然,在今天倡导大调解的语境下,政法委的作用越加重要,我们必须正确对待之、思考之,如苏力对司法中的政党作用的思考一样(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苏力主编:《法学和社会科学》第一卷)。
[3]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157页。
[4]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蒋志如《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张力问题研究》,2011年四川大学博士论文。
[5]今日的世界、特别是在经济领域,美国越来越发挥主导型作用,从而有人说全球化实际上就是美国化,虽然有的学者、地区、国家也想摆脱这种情况,但是正如何美欢教授所言,要想摆脱、颠覆它,首先就是要学习它,甚至比之学习的更深入(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何美欢:《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78页。
[7]【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 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5页。
[8]关于对案例的整理,从而间接对判例法的整理,要等到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兰德尔担任院长,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时,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学院式”法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思考,首先形成各种各样主题的教材,后来才有学院式学者的专著出现(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陈绪刚:《“朗道尔革命”——美国法学教育的转型》,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9]对“政法法学”的详细描绘,请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页。
[10]对法官兼法学家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 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11]美国法学家庞德在追溯普通法的历史时,首先涉及的一个人就是柯克(具体分析请参见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何勤华教授在分析、梳理英国法学史时,论及的法学著作作者往往既是法官,又是学者,比如说格兰威尔、布雷克顿、利特尔顿、福特斯库、柯克、培根等(请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法律出版社2002003年版,页278-289);接替而来的是美国普通法,表现突出,从波斯纳列举的一串名单就可以看出,即霍姆斯、布兰代兹、卡多佐、弗兰克福特、汉德以及亨利·弗兰德利(【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而这时专职的法学者却很少,取得大成就的大学者更少。
[12]对英国大学、德国大学和美国大学之间的传承关系,以及学术性大学在这些国家的传递过程等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贺国庆:《德国和美国大学发达史》,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81-109页。
[13]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森:《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阎亚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242页;对此更为详细的分析,请参见蒋志如:《美国案例教学发的功能与意义》,待刊稿。
[14]关于庞德生平的详细分析与介绍,可以参见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1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193页。
[16]其实,不仅仅包括他的判决、著作,还包括他的书信、生平等;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Max Learner, the mind and faith of justice Holmes: his speeches, essays, letters, and judicial opinions, Transaction Publishers ,Second Printing 2010.
[17]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202页;还请参见理查德·R·波斯纳:《卡多佐:声望的研究》,张海峰 胡建峰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18]关于波斯纳,我相信无用我详细介绍,经过苏力的引进,他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研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波斯纳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9]【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209页。
[20]关于基础的法理学的详细分析与论述,请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五编。
[21]【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7-336页。
[22]【美】凯斯·R·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 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3、67-72页。当然还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不必担心什么,在我看来,这是一件好事,他们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不断积累共识,共同推进法学、法律实践的前进。
[23]对此的详细分析,可以参见【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阎亚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还可以参见何美欢:《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4]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244页。
[26]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193页。
[27]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蒋志如:《法官司法决策的“武器”》,载苏力主编:《法律书评》第九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110页。
[28]【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45-295页。
[29]关于中国法学流派的界定,笔者采用苏力的观点;对此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法学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9页。
[30]其间原因颇为复杂,但是在本质上简单:实务需要理论,理论更需要实务。他们由此不得不在一起“讨论”很多问题,但根据笔者的一些经历和体会,很多交流都是各说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