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概念分析
1、集会、游行、示威的区别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将“集会”定义为:“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将“游行”定义为:“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将“示威”定义为:“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1]将“集会”、“游行”、“示威”作为三个概念分别规定,实际上是从狭义上对集会做了界定。从这个角度来看,集会不一定游行,游行也不一定集会,但既集会又游行——游行过后集会或集会过后游行也是常有的。因此集会自由和游行自由可能单独行使,也可能结合行使。集会、游行可能是示威性的,也可能是非示威性的,它们是示威的重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其全部表现形式——示威还有其他的表现方式,如一个人的静坐(集体静坐仍应视为一种集会)。因此集会和游行是并列关系,而示威与集会、游行是交叉关系。
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只规定了集会和示威的自由(没有游行),如朝鲜宪法〈1972年〉第53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示威的自由。”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的是集会和游行的自由(没有示威),如缅甸宪法〈1974年〉第158条:“每个公民都有自由参加法律所许可的政治、社会、阶级、群众等组织的权利和享有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和游行自由的权利。”有些国家在宪法上只规定了“集会自由”,而将游行、示威自由放在一般法律里加以规定,如葡萄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即使在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举行集会,也无须经事先批准。”但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的规定涉及集会、游行、示威;德国《基本法》〈1949年〉第8条第1款规定:“所有西德人都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但在联邦德国《集会法》〈1978年〉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不得携带武器)中却包括了“公共集会和游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也只规定了“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其《统一公众集会法》〈1972年〉字面上也只涉及“集会”,“但最高法院在涉及游行、示威的一系列案例中都确认,游行、示威作为一种和平集会和请愿,是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宪法权利。在1965年的cox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最高法院把游行、示威正式另外归于一类,以区别于纯粹的言论。”[2]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集会自由包括了游行自由和示威自由:游行是集会的一种形式,不论是滞留在广场公园,还是行走在马路上,都是人们有目的的聚合以表达某种愿望,这是集会最重要的特征。而集会的表现形式——是行走还是静坐,是演讲还是唱歌,或者综合使用这些方式(一会行走一会静坐,时而演讲时而唱歌),则是不那么重要的。至于示威,也是基本可以被集会所含概的,集会包括示威,也包括不示威。但从主体上看,集会一定是数人以上,而游行和示威可以是数人,也可以是一人。一个人的游行、静坐不属于集会自由之范畴,而应划归言论自由之列——一个人游行、静坐时总是伴随着相应的标语、短句、传单等,如果没有这些伴随物所带来的表达,其行走就可能只是锻炼身体,其静坐可能更类似于冥想。
从以上区别看,“集会自由”似乎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表达更具含概性、抽象性、广泛性,因而更像“宪法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但鉴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们长期以来的习惯性用法,笔者在本文中仍然使用“集会游行示威”这一概念。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1)、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关系。在英国,早期的集会自由被认为是“公民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的合并与延伸”,戴雪对此是这样论证的:由于“英宪所由构成的元素实建筑于个人权利之上。是故集会的权利并非别物;他不过是法院所有一种见解,而这种见解实系观察个人的人身自由及个人的言语自由而得到的结果。试设一例。譬如,甲、乙、丙三人欲相与在露天之下集会,或在他处集会;而集会的主旨又以法律为归宿。在此际,英吉利法律并无特别规定,以允许三人集会。但法律故明许甲有权往何处去,而如意所之;凡其所往,法律必不至视同侵害行为。法律又允许甲说什么话,而信口开河;凡其所说,法律必不至视同诽谤或煽诱。依同理推究,乙亦有如此权利;丙亦有如此权利。更依同理推究,此项权利可授予丁、戊、己等各人,而至于无量数个人,其结果:甲、乙、丙、丁及千数万数个人,就通例言之,可以依此规矩而聚集于任何处。但求集会宗旨合法,态度合法,逐一个人可有权去所欲去及留所欲留。”[3]因此,在英国这样有着深厚自由主义传统的国家,集会自由即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是可以从有关权利与自由的含义中自然推论出来的,是理所当然地存在于人身自由与言论自由当中的。
在美国,“集会自由在初始阶段也是被当作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附属和引申权利,而未被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其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通过1939年豪果诉产业工会案确立的”。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从集会场所为公众所用这一自然属性导出集会为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结论,从而修正了传统法观念对集会自由的宪法定位,将其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4]
现在各国宪法已普遍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当作独立于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5]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之所以能够独立成为一项权利和自由的理由在于:其一,它显然不完全是一种言论,而是一种明显的行为,[6]它可以被“表达自由”所含盖,但很难被“言论自由”所包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言论自由的不同在于表达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以身体的行动来进行表达),而不完全是通过言论来表达的,或者是行为与言论的结合表达(如集会游行示威中的演讲以及所举标语、所呼口号)。与纯粹的言论自由的表达相比,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直接在大众、在许多不特定陌生人面前的行为表达,是与社会直接沟通的表达方式。其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行为的自由,而行为的自由一般都涉及到人身权问题,对自己的行为还是不行为以及怎样行为的自由决定是人身是否自由的重要方面。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人身自由又有明显区别,人身自由重点强调的是人身“移动”的自由,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重点强调的是通过身体的移动而体现的“表达”的自由。与同样是人身自由之一种的迁徙自由相比,后者主要是实施或不实施以及怎样实施迁徙的行为,而不是(至少主要不是)要“表达”什么。与一般的人身自由相比,如无数个个人都有权分别去某广场或行走于某街道,但他们不一定有共同的目的,也不一定是要有所表达,集会游行示威是许多人为着共同的目的、一般事先都有计划地进行聚集的行为,且聚集的目的就是为了表达某种共同的意见或愿望。[7]其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公共场所”一般有直接关系,[8]而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都与此没有必然联系。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的行使地点一般是公共场所,[9]而言论自由的行使地点包括公共场所,也包括私人场所。同样,人身自由也包括去或不去及怎样去公共场所的权利,以及去或不去及怎样去非公共场所(私人场所)的权利,它们都与公共场所可能有、也可能没有(不是必然有)直接关系。因此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既不完全同于言论自由也不完全同于人身自由,同时又与二者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说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被广义的表达自由和广义的人身自由所共同覆盖,处于二者的某种临界点上,具有它自己的某种独特特征,因而能够独立成为一项宪法权利。[10]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请愿权。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69部规定了请愿的权利,占48.6%。[11]如荷兰宪法第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提出请愿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52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为维护自身权利、宪法、法律和公众利益,单独或集体地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提出请愿、委托、要求或申诉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将集会和请愿的权利规定在一起,表示二者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如菲律宾宪法第4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法律,剥夺言论、表达及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申诉请愿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在美国宪政史上,和平请愿权向被视为主要民权,而和平集会权则系从属权。”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请愿并申诉其不平。……时至今日,请愿自由权与集会自由权利非但已无主从之分,而且联邦最高法院且认为系与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同等重要。”[12]笔者认为,请愿权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请愿与集会是交叉关系。一方面请愿包括集会但不限于集会,集会是请愿的形式之一,如请愿可以是聚集在广场等公共场所(集会),也可以是书面签名,请愿有书面和非书面之分,集会即是一种非书面的请愿。另一方面,集会也不都是请愿,也有非请愿内容的集会,如庆祝性集会,或仅仅是表达某种观点,没有“请”(请求)只有“愿”(表达愿望)。因此,集会是请愿的一种,请愿也是集会的一种。狭义的请愿权则与集会权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狭义的请愿权只以书面形式表达,而集会显然不是书面表达;狭义的请愿权一般是针对特定国家机关的(如向议会请愿或向政府当局请愿),[13]集会则既可以针对国家机关,也可以针对社会团体、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狭义的请愿还可依法要求国家有关机关给予答复,[14]而集会可能有这样的要求,也可能没有这样的要求,即使有这样的要求被情愿机关也不一定有答复的法律义务。当然集会权与狭义请愿权还是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如集会虽然是向社会表达意愿,但许多集会也同时是(甚至主要是)向国家、政府表达意愿,在集会中或集会前、集会后,都可能有书面意见递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此时集会与请愿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即集会中有请愿,请愿通过集会得以加强其力度(但递交请愿书的行为在性质上仍然是请愿而不是集会,它们仍然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笔者认为,将集会与请愿并列规定的宪法,是采用狭义请愿说,即认为集会与请愿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才分别使用“集会”、“请愿”这两个概念),但又认为二者间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所以通常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5]只规定了集会而没有规定请愿的宪法,是采用广义请愿说(认为请愿与集会有交叉),即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了请愿,而纯粹书面的请愿(与集会没有关系),则可以被言论自由所含盖,因此无须再专门规定请愿权。
二、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界限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不得有损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也不例外。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社会成本较高的集体行动”,[16]其与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冲突可能较之其它权利更加明显,激烈,因此应当更谨慎、更细致地加以论证和规范。集会游行示威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公共秩序,那么,其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具体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呢?
1、关于公共秩序。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不得破坏的公共秩序基本上可分为三类:
1)国家权力秩序。主要是指各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如集会游行示威一般都不能在国家军事基地举行,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13条规定禁止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17]许多国家规定不能在议会或法院周围举行集会游行,如西德《集会法》第16条规定:“㈠在联邦或州的立法机关周围的禁区内,在联邦宪法法院周围的禁区内,不得举行露天集会或游行。”英国《煽动性集会法》〈1817年〉规定:“本法禁止五十人以上在议会集会期间或法院开庭期间,为了向政府或议会两院请愿而在议会(威斯敏斯特大厦)周围一英里以内的街道、广场或空地集会。”在美国,“政府可以禁止在法院周围的示威或纠察,以保障司法职能的正常行使。”[18]在1964年的cox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显然都同意,“在法院内或附近游行、示威或布置纠察线,应予禁止。”布莱克大法官认为,“尽管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暴力行为和好斗话语,但当事人到法院示威,布置纠察线,意在影响执法,应使用该州的有关州法予以惩罚。……联邦宪法确立的法治是如此宝贵和神圣,以至不能把法院置于恫吓之下。这些恫吓的做法对个人自由和少数种族的权利,都是致命的,并毒化了正义的主流。”[19]有的国家还规定不能在监狱、外交部门等机构前举行集会,如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13条规定:“禁止在距离政府当局的总部、军事和准军事机关和兵营、监狱和教养机关、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馆以及政党总部不到一百米的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群众大会、示威和游行。”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规定:“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㈡国宾下榻处;㈢重要军事设施;㈣航空港、火车站或港口。”[20]在政府门口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许多国家都是可以的,[21]但不能干扰政府正常的工作,如可以在政府门口集会但不能堵塞其进出口和有关通道,影响有关人员的正常出入;可以举标语牌、打横幅,但不宜使用高音喇叭;可以静坐但不能垃圾遍地。如果在任何时候都根本不允许公民在政府门前集会静坐,认为只要有人聚集在政府门口(哪怕只是和平地提出他们的合理要求)就是聚众闹事,破坏安定团结,就认定已经扰乱政府的工作秩序,那么这只说明政府有关人员的心理太脆弱,太神经质,[22]依这样的逻辑只有取消公民的集会示威自由才能使政府官员安心工作,这显然属于不合理限制,若法律有这样的意思规定,那么就可以并应该对此提出违宪审查。[23]如果认为宪法保障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在任何地点都可以行使、并可以以任何方式行使,那无疑将破坏法治秩序,干扰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我国有学者指出,如果有业主静坐于国土资源局门前,“我们可以作这种判断:如果业主们的静坐行为并未导致他人完全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并未导致该机关的正常工作完全无法开展,则这种静坐行为即使对他人有一些妨碍也不应该限制。因为这种情况下,业主们的静坐完全是为了引起他人的注意,此种行为完全合乎集会自由的精神,而导致的妨碍也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所必须忍耐的东西。而如果静坐者是为了加强自己的影响,故意阻塞通道以使他人完全无法进入该办公场所,使得行政机关无法展开正常工作,对这种行为的限制就是有合理性的。”[24]
2)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社会公共场所有许多种,其中可以大体分为三类:
其一,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这类公共场所的“公共性”最为明显,其中广场的“公共表达”功能尤其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修建广场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集会。[25]相形之下,街道、人行道、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兴建目的最初是为了用于交通,而“并非用于公众讨论,公园则更多地是为了美化城市。”[26]街道的游行功能、公园的集会功能等是后来“发展”出来的(同时还发展出其它功能——如广场、公园的休闲功能),而且这些功能至今也还是相对次要的功能。因此在广场和公园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其限制应最小化(其中对广场的限制又应小于公园),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如可以举标语牌、打横幅,也可以使用高音喇叭,但不能通宵达旦以致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可以发表演说,抨击时政,但不能有人身攻击,[27]可以言辞激烈但不能使用或煽动使用暴力。
其二、马路街道等交通要道。集会游行行为可能导致公共交通要道一定程度上的堵塞,这种堵塞不是无条件允许的。日本有宪法学者指出:“集会及团体行动,除受公安调理规制外,亦受道路交通法的规制。道路交通法的目的,在于‘预防道路上之危险,谋求其他交通之安全与顺畅,以及有助于预防因道路交通所生之障碍’(第一条)。道路上的集会及团体行动,被要求须与此目的(即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持)调整。”[28]在美国,“对于游行阻塞街道的中间情形,法院至今避免确定普遍规则,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来作出具体规定。”[29]但“纽约市和旧金山市规定,在交通高峰期间,不得在交通要道举行集会”。[30]美国歌德伯格法官曾指出:“人们没有理由去罔视红绿灯,而把它作为社会抗议的手段。人们也不能违反交通规章,坚持在时代广场的高峰期间举行集会来表达言论自由。政府机构有责任和义务保持街道畅通,并防止交通阻塞。一群示威者无权坚持封锁大街,或进入公共或私人建筑,而阻止无意听他们宣传的行人通过。我们特别排斥被告的以下主张:根据第一修正案,通过在街道或公路上设置警戒、游行或纠察行为,来进行思想的交流,和纯粹通过语言来进行的思想交流具有同样程度的自由。”[31]因此,同样是马路,但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市中心的马路和郊区的马路、交通高峰期的马路和非高峰期的马路,其意义是不同的。
其三、其他公共场所。在许多国家,“并非所有的公共场所均可举行集会”,集会一般只能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32]对于除“街道、公园、广场”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是否可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很难一概否定或肯定。如在图书馆前是否可以举行示威活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五名黑人在图书馆之示威是否违法一节,曾以五对四票裁决,批驳州法院判罪之理由。认为被告在图书馆之和平抗议并未违法,应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之保障。但布莱克大法官坚决表示异议,认为图书馆系安静阅读及研究之场所,而不应作为“表达歧异份子观念之场所”。[33]笔者认为,在图书馆门前的集会静坐,只要不影响其行人出入,原则上应该允许,但需附加比在广场、公园、政府门前等地的集会更多的限制,因为图书馆是特别需要安静的地方,为此在图书馆门前的集会示威应禁止喧哗,如可以打标语横幅,但不能喊口号;可以发传单,但不能进行演讲。而在图书馆“内”举行集会静坐,哪怕只有少数几个人、并保持绝对安静,原则上也是应当禁止的,因为图书馆“外”是公共场所,而图书馆“内”不完全是。图书馆内也是公用的,但它属于一种“特别公用”(专门用于读书阅览学习而不是用于“表达”)。何况在图书馆外集会应该已经能够满足集会者“表达”的愿望,没有充分理由证明必须在图书馆内表达才能达到其的效果。[34]那么在学校附近是否可以举行集会示威活动?笔者认为,原则上也不应禁止,但为保证学校的教学秩序,可以将集会示威活动限制在中午和下午4点以后等非教学时间,同时禁止高音喇叭等的使用。[35]同理,医院门前原则上也可以集会示威,只要不干涉医院的基本工作秩序。[36]
3)某些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内部秩序。如学生对校方、企业职工对老板的抗议行为可能在校园或工厂内以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的方式表达,此时也应以尽量不干扰其内部的工作秩序为界限。如在美国加州伯克莱大学校园内发生的一次学生抗议校方和南非的某政府机构进行科研合作项目的示威活动中,学生们围在学校的行政大楼前,“睡袋横七竖八地扔着,有的学生坐着,有的躺着。他们顺着进入大楼的小路而卧,身体一定不能横到路中去,不能挡住进出的通道。警察嚼着口香糖,双手抱肩,若无其事地走来走去。一旦某个示威者的腿伸过了线,影响了办公楼的正常出入,对不起,警察的车就在旁边等着,抓起来就拉走了。”[37]此类集会静坐示威不同于罢工、罢课。罢工、罢课是有意要打乱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生产停工,教学停顿,因此罢工、罢课是比集会游行示威手段更激烈、对立性更强的表达方式。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不得有损他人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往往是一种内在的界限。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其本质和内在的规定性,是有着必然的界限的,这种界限就是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个形象的说法就是:‘一个人挥动拳头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所在的地方’。如果放任一项权利滥用到侵犯其他权利的程度,那么最终的结果将是所有的权利都无法实现,最终整个基本权利的体系都将陷入瘫痪。”[38]当部分人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与其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优先?“在美国言论自由(广义的,包括艺术表现、新闻出版、游行集会等)自1940年代以后被视为‘优先的自由’(preferedfreedom)。”[39]我国也有学者认指出:“在宪法所保障的所有的基本权利中,表达自由具有优越性的地位,它与民主政治的本质直接相关,应当受到高度的保障。”[40]笔者认为在很多时候,权利之间的位阶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不一定存在某种权利完全优先于另一种权利的状况。以“与民主制度本质”的接近程度来确定权利位阶,赋予与民主制度较近的权利比与民主制度较远的权利优位的价值,似理由不够充分。在法律权利位阶的层面上,作为排在第一顺序的人身权、财产权一般是高于其他权利的,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行使均不得侵犯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集会游行示威权与人身权、财产权相比是距民主制度更近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具有比人身权、财产权更优位的价值。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以及言论出版自由对于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确有比其他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更重要、更直接的作用,但对“民主制度”更重要不等于在权利体系中也更重要,不等于在一切方面都更重要。当表达自由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表达自由才具有优先位置(但也不是绝对的——如前做述);而当表达自由与其它权利冲突时,表达自由未必有优先性,因此我们并不能笼统地说表达自由在“所有权利”中具有优先地位,我们不应把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衡量,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衡量混为一谈。表达自由与经济自由权相比,应优先受到公权力的保护,但这是指表达自由、经济自由与公权力的关系不同,而不是说表达自由优位于经济自由。在美国,“个人利用公共场所行使的表达自由会产生表达自由和政府维持公共秩序的利益冲突。由于前者是一项宪法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始终强调对后者的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当个人利用私人物业作为表达自由的场所,会产生保护表达自由和保护私人财产这两项宪法权利的利益竞争。最高法院的解决办法是,强调私人物业所起的公共职能从而使私人物业成为准公共场所,以此维护表达自由。”“如果私人为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其他人在其私人住宅前表达其不同意的思想和观点,联邦宪法承认私人住宅主驱赶这些人的权利高于这些人在私人住宅前的表达自由。在1988年的Frisb诉Schultz案中,最高法院援引这一原则,维持了禁止在私人住宅前游行和布置纠察线的法律”。[41]
那么,集会游行示威权自由一般与他人的哪些权利容易发生冲突呢?笔者考虑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影响其所在地周围居民的休息,侵犯其休息权。在此,居民们不能以保护自己的休息权为由禁止其他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集会游行示威者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他人的休息权而毫无节制地享用自己的权利,因此有的国家规定集会游行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举行,以保证其他人的休息权。如“日本东经都规定,集会要保持夜间安宁。”[42]葡萄牙《关于保证和制定集会权利的规章的第406号法令》第4条规定:“游行和列队出行只准在星期日和公共假日举行;在星期六举行时必须在中午之后;如在其他日子里举行,必须在下午七点半以后。”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4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6时至晚10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49年针对游行团体为扩大宣传效果雇用装有扩音设备之卡车的案件,裁决新泽西州春腾市“对装置扩音器大声喧闹之卡车之禁止规定并未违宪”。因为“在一个尊重全民自由社会中,言论自由虽然占有优先地位,但它并不能让议员将其它市民对安和乐利之要求又置之不顾。因为不尊重他人权利而强行一已之言论自由的本身即系粗暴而专断之行为。”“该市政府之规定非在限制‘意见之沟通‘(communicationofideas)之自由,而系合理保障他人不受干涉之权利(areasonableprotectionfromdistraction亦即他人之隐私权必须加以尊重;)”“任何人在家中或街上都无法逃避扩音器对其隐私权之干扰,除非经由市政府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为议会得行使其裁量权制定规程禁止装有扩音器之卡车在市街道通道加高音量,大声向公众广播。在十二万五千人口的春腾市的市区中,这种喧杂噪音将危害交通及传播信讯的有用时间,而且将使居民所向往的住宅区的宁静和听由宗教、社会或政治说教来摆布”。[43]
2)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妨碍其他行人的通行权。从权利主体的数量来看,有人或许认为游行者的人数较之需要公共场所的人数总是少数,因此游行属于特殊人群的权利,其特殊利益应让位于一般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游行者的人数比他们所在的街道、马路当时的人数一般来说却可能相对是多数,他们并没有影响所有人的通行权,而只是影响了当时正好在某一条(或某几条)马路上的人的通行权,而这些人往往在人数上并不比游行队伍的人数更多,因此游行并不一定侵犯多数人的通行权。仅以人数来看,在特定时间(游行发生的时段)、特定场所(游行发生地),游行的人数很可能多于当下当场的行人数,如果以多数人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而应予以优先考虑的话,游行者的游行权应优先于行人的通行权。但我们并不能因为游行队伍的人数多,就认定其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当游行的人数较少时,也不能反证他们的权利就一定要让位于行人的通行权。笔者认为,其他人的通行权之所以要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游行示威权,其理由主要在于,这种影响是暂时的、偶尔的,游行队伍不可能长久占据马路,游行队伍经过后行人的通行则恢复正常,即使集会,对公共场地的占用一般也有时间限制,因此集会游行并没有“剥夺”其他人在某个场地的通行权,而只是暂时限制了其通行权。集会游行不可能天天举行(即使天天举行也是在某一段时间内而不太可能是长期的)。[44]同时,游行示威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交通拥挤给其他人带来一定不便是其他人应该容忍的,毕竟,集会游行、尤其是声势浩大的集会游行,完全不给任何其他人的生活、外出带来任何不便,是不大可能的,否则就只有取缔集会游行权。因此其他人的通行权暂时地、适当地作出一定“牺牲”(并非完全取消)才能使另一部分人的集会游行权得以实现。如果通行权坚持不作任何牺牲,那么,集会游行权就可能完全无法实现(或只能到偏僻的乡村集会游行——而那已违背集会游行者的初衷)。至于容忍的限度,“德国联邦法院对此有这样的一种判断:如果集会行为导致的妨碍是一种集会行为所自然而然导致的‘社会相当之附带结果’,那么这种妨碍就是一个民主自由的国家及其公民所必须忍受的,导致这种妨碍的集会行为也就是正当的、不应限制的行为,而如果集会行为导致的妨碍并非一种‘附带的结果’,而是示威人为了强化自己示威活动的影响而故意的对他人行动的一种阻碍,这种妨碍就是不当的,这种行为也就应该受限制。也就是说,宪法认可公民在公共场合对他人施加影响的权利,但任何人都不可为了引起公众注意而故意阻挡别人。所以,如果集会所产生的妨碍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警察为了保护受阻挡者的权利而对干扰者进行干涉和解散就是具有合理性的。”[45]游行示威者一般不能长期“独占”公共设施,特别是在其他人也急需这些公共设施的时候。因此当大家都需要“公共场所”时,为生存奔波的上下班人群(这些人长期固定地在某一时间经过某些街道)应有优先使用权,法律可以禁止游行在交通高峰时举行。而在其他时间里,集会游行也会给行人带来不便,但影响相对较小,此时行人应当容忍由此带来的“不便”。
由于法治国家的公民集会游行一般事先都要经过申报,[46]因此集会游行所要占据的公共空地和交通道路警察事先都应有所准备,在集会游行过程中警察也应疏通道路、维持秩序,尽可能地保证行人与集会游行队伍双方和谐共处。[47]笔者认为,鉴于狭义的集会与游行是有区别的,集会发生在相对固定的场所(如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空地),而游行是游走、行进在马路、街道或公园中,因此集会和游行虽然都可能给公共秩序和他人权利带来某种程度的不便,但不便的程度有所不同。由于马路街道一般来说较之广场、公园更狭窄,[48]且车辆和人流量相对密集,因此集会给交通带来的不便明显小于游行(尤其是在现代大城市交通普遍拥挤的情况下)。[49]为此,法律可以考虑对集会和静坐予以比游行更简便的申报程序,以引导公民在需要到公共场所表达意见的时候更多地选择集会、静坐而较少地选择游行,这样既满足了部分公民的表达自由,又将其行为给公共交通秩序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尽量减少给他人出行带来不便,避免引起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50]
其三,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影响一些商店、医院的正常经营权。如集会游行示威可能造成某些商店门前拥堵,顾客进出不便,营业额下降。但这一般是集会游行示威人群的无意之举,是其行为自然附带的结果,而不是有意为之,因此很难成为禁止或限制集会游行示威的理由,在此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有相对的优先权(集会游行示威者自觉地在行动中尽量不在有关餐馆、商店门前滞留,是另一个问题)。[51]也有集会游行示威者专门针对某餐馆、商店的相关行为而有意为之的,如在美国,“民权运动的形式之一,是在拒绝为非洲裔美国人提供服务的餐馆门口静坐。由于侵犯了受影响餐馆老板的财产权,这样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这些非洲裔美国人和他们的白人盟友被逮捕(以及在州法院被定罪)。……(在这个问题上,各州要求种族隔离的服务显然是违宪的;问题是,各州能否强调表面上看来是餐馆经营者的个人愿望,从而排除‘不合适’的种族裔群体进入他们的财产领域。)”在1961年至1964年的一系列判决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所有这类判决,后来议会在1964年通过了《民权法》,“该法将餐馆及其他公共设施设置种族歧视措施规定为非法。”[52]在1994年的Madsen诉妇女健康中心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佛罗里达州法院的5项禁令中2项予以维持,3项违宪,其中“在诊所入口和车道10米内为缓冲区”(即不得在此范围内示威)和“诊所附近不得有过高的噪声”之所以维持,是因为“这两项对言论造成的负担没有超过消除州法院针对的非法行为之必须”;而“不得使用诊所内孕妇看得见的反堕胎标语”(对孕妇造成身心损害)则“超过实现禁令所允许的目的之必需,”因为这完全可以用“拉下窗帘”来避免。[53]
其四,集会游行示威可能与广场、公园里休闲娱乐的游客发生矛盾,与其娱乐权冲突。如某些市民长期固定地在某一时间享用某个公园或广场空地(如每天在此闲聊、健身),那么他们的权利偶尔让位于集会游行者的表达自由,应当被视为合理或基本合理的。公园、广场既然是公共场所,就意味着人人都可以使用,你有权天天在此娱乐休闲,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你对这里有优先使用权,而不允许别人偶尔来此使用一回。同时,娱乐权与通行权(尤其是交通高峰期的通行权)相比,其重要性、紧迫性都略逊一筹,因此其对集会游行示威权的让步也应更多一些。
其五,这部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与另一部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发生冲突。如时间地点的冲突——不同的群体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都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宗旨、表达意愿内容的冲突——对同一事件、同一决定的支持或反对,有时甚至针锋相对,等等。笔者认为,对于因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引发的冲突,原则上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在其申报时予以协调;[54]对于意见观点完全不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避免其直接接触(如避免两支游行队伍在同一时间内举行游行,或即使在同一时间内举行也应避免其交汇)。[55]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则上任何人不能因持有不同意见而阻挠、破坏、干扰。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当平等地属于所有人,而不是只属于这部分人或那部分人,“一旦一个场所开放给一部分人集会和演说,政府就不能根据另一部分人打算说的,禁止他们也在这里集会和演说。不能仅仅根据内容,有选择地把一些言论排除在公共场所之外,仅仅根据内容无法合理解释这一排除。”[56]
其六,集会游行示威者的表达自由与围观者的表达自由的冲突。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中,“游行、示威、集会和请愿在支持者和反对者中间都激起极为情绪化的反应,并酿成尖锐的冲突、威胁、殴打和骚乱。”卡尔文在有关案件中认为,“州仅仅因为言论、游行和示威激怒了围观者就压制表达,是违反第一修正案。持敌视态度的听众喧嚣和骚乱游行、示威,迫使当事人不能表达意见,也和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格格不入。因此联邦宪法绝不承认喧嚣者的否决权。当喧嚣者进行挑衅时,警察的职责首先是保护游行、示威者。警察只有在出现明显和现存的危险,加上警力不足以控制这一危险时,才能要求暂停游行、示威。”[57]对于游行队伍中的标语横幅、集会中的演讲内容,围观者即使强烈反对也无权阻止;如果其演讲内容涉嫌人身攻击、宗教诋毁、民族侮辱等,应由警察出面阻止或解散,其他公民可以与之辩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不能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我国文革中出现的不同战斗队之间的严重对立,不完全是少数野心家、阴谋家“挑起群众斗群众”的结果,在很多时候不同人群的观点发生严重分歧是一种正常现象,问题是不能使用暴力攻击对方,这是底线。
3、“不得破坏公共秩序”与“不得侵犯他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与“公共秩序”的冲突是权利与利益的冲突,而与“他人权利”的冲突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二者在性质上有明显不同。在对基本权利的“外在限制说”和“内在限制说”中,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外在限制”是可以成立的,“‘外在限制说’认为‘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权利之外的对基本权利的制约。按照这种理解,宪法所保护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个人权利之外,还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益。……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法益,所以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从外部对基本权利的限制。”[58]“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之外(而不是权利之内)的因素是可以对基本权利构成外部限制的,“外在限制说”“明确地把‘权利的构成’和‘权利的限制’区分为两个层次的问题”,[59]而“内在限制说”,学者们似乎有不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作为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实际上是依基本权利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之中的限制。任何权利按照其社会属性,都有一个‘固定范围’,所谓‘权利的限制’不过是在此固定范围的边界之外东西。或者说,‘权利的限制’并不是什么限制,而是权利基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60]笔者认为将“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内在限制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公共利益”本身不能成为权利的要素,它是限制权利的理由,但不是权利的组成部分;是权利不能逾越的界限,但不是权利本身。“内在制约说”认为公共利益作为“权利的限制”与“权利的构成”互为表里,而实际上“公共利益”是“权利的限制”,但它与“权利的构成”不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很明显,“权利的构成”是权利自身组成部分的问题,而“公共利益”是权利以外的的东西,它根本就不是权利(也不是权利的表层——权利的表层也是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是与权利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内在限制是指只允许在各种权利与自由之内在的可以限制的范围内予以限制。”[61]“所谓内在制约指的是宪法权利在其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所伴随的、存在于宪法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作为一权利,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这就构成了权利内在的制约。”[62]这种把“其他权利或其他主体的权利”理解为权利的内在制约,笔者认为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权利的“内在限制”是确实存在的,只不过这种内在限制不应该是“公共利益”,而是“其他权利”,只有权利才能对权利构成一种内在的制约力,因为它们都是权利,都共存于权利的范畴之内(而“公共利益”是一种“利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是“公共”性的而非私人性的,因而属于权利之外)。权利对权利才构成一种“自我限制”,“一个人挥动拳头的自由止于别人鼻子所在的地方”是权利的内在机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存在于人际关系之中(一个人的生存状态不存在权利的问题),权利本来就有、而且一直有其内在的限制,权利如果不是相对于其他人也有相应权利而言的话,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特权了(特权显然不是权利的一种,它根本就不是权利)。日本学者“近时”尝试对“内在制约”的涵义作这样的解释:“①不可侵害他人的生命与健康;②不可侵害他人的作为人的尊严;③在与他人的人权相冲突时,有相互调整之必要这种观点所引申出的界限”。[63]笔者认为这三点内容都是涉及与“他人权利”的,因而是一种对权利的内在制约。而另一种对“内在制约”的理解是①“对个人之人权相互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冲突的调整”;②“作为自由国家的最低限度之任务的社会秩序的维持和危险的防止”。[64]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似难以成立,因为其中有与他人权利的关系(①),也有与国家的关系(②),与他人权利的关系不同于与国家的关系,前者不在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内,后者是公共利益的一种(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但不能将公共利益完全等同于国家利益)。如果将权利的“内在制约”理解为包括“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和“不得侵犯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就混淆了公共利益与他人权利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权利的外在制约应该是“公共利益”,内在制约应该是“他人权利”。
“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都构成对权利的限制,但二者并非半斤八两,“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是限制权利的更重要、更基本的理由和依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因为所谓“公共利益”主要就是无数不特定的“他人”的利益,不存在抽象的、泛泛的“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必须以无数人利益为基础时,它才可能(不是必然)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理由,这其中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多数人和个人之间的矛盾。同样“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要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理由时,也应当是以多数人的利益为基础才能成立的,如果仅仅以抽象的国家利益、或以国家领袖个人的利益、或某国家机关的部门利益来限制公民个人利益,则有违民主法治精神。以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为例,“不得破坏公共秩序”和“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往往并不能截然分开,如不得在交通拥挤的高峰期游行既是为了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是为了避免与其他人的通行权发生冲突。在这里,其他人的通行权与公共交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妨碍许许多多人的通行权就是妨碍公共交通秩序,阻塞交通要道也就是侵犯无数行人的通行权。可见个人权利是公共秩序的基础,没有这些不特定人的权利,所谓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就可能是虚妄。在“国家权力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和“社团、企业内部秩序”这三种公共秩序中,“社会公共秩序”与个人权利的契合度最高,最直接;而“国家权力秩序”与个人权利之间不能说没有关系,但这种关系相对间接,如集会如果导致国家机关瘫痪最终可能也影响到许多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至于集会与一些“社团、企业内部秩序”的冲突,则反映的主要是集会游行示威者与私法人之间的冲突。[65]
三、集会游行示威中的暴力行为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往往由于参加的人数多、参加的事由涉及切身利益或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因此容易群情激愤,热血沸腾,进而引发暴力。但尽管如此,“政府亦不能以扰乱治安为由而一味拒绝批准”,[66]毕竟使用暴力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即使可能性高于其他权利行使引发暴力的机率,也只能通过教育、法制等各种手段进行弥补,而不能因此取消、禁止或进行严格的事先审查制。[67]何况在现实生活中,和平的集会游行示威恐怕远远多于引发暴力的集会游行示威,法治社会是文明社会,各方民众的自我克制能力及理性是文明教养的标志之一,易冲动、行为没有分寸(如动辄行为过激、使用暴力)是一国人民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需要克服的习性,是需要在实践中学习(所以应该提供学习场所)、需要逐步改进提高的(所以应该不断提供改进提高的机会)。从美国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的情况来看,美国人并非天生就具有文明、和平、克制的美德,但他们通过后天的学习和实践逐步掌握了民主的程序和技术,以及在这些程序和技术中所蕴涵的理性和文明。
在集会游行示威中禁止使用暴力是各国宪法或法律的共识,如加拿大宪法第2条规定每一个人都有“和平集会的自由”;意大利宪法第17条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英国《公共秩序法》〈1936年〉第4条规定:“任何人并非为了执行公务(例如政府官员、部队、救火队),而在公共集会中或在公众游行中携带任何进攻性武器,都是犯罪行为。”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法》第5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这种由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而由法律规定不得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使用暴力的法律规范布局意味着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更重要的(由宪法规定),而“不得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使用暴力”则是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附带出来的第二层次的问题(由法律规定)。
暴力无疑是一种越界,而越界就是违法。但对各种暴力的性质还是应加以区别,禁止暴力并不意味着对所发生暴力的处理一刀切。一个人的暴力也是暴力,也构成违法,但与一群人的同类暴力行为(如都是砸玻璃)、同等时间的暴力(如都是20分钟)相比,一般来说危害较轻,影响较小,尤其是偶然为之时。[68]不过集会游行示威中的暴力很少是一个人的暴力,因此大体可分为集会游行队伍中少数人的暴力、多数人的暴力、全体的暴力;集会游行示威者的暴力和非集会游行示威者的暴力,后者又可分为由集会游行示威者直接引发的暴力和与集会游行示威者之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暴力;有预谋的暴力和临时发生的、群情激愤式的暴力,等等,对此法律都应区别情况,程度不同地予以处理。在这里权利的界限应该规定在法律里,即这些界限应该是明确的、规范的,具体的,这样才具有操作性,才不至于给公权力留下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权利的限制必须比权利更加明确,否则就会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要尽可能避免单独使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不确定概念,而应尽可能罗列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形,还应该尽可能地明确侵害这些具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69]如“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年所裁决的有关集会自由的案件,各州政府均对自己的有关法律作出修正,使州法有关集会自由的规定趋于一致”,包括“任何有关集会自由的法规条文不得笼统含糊”;“任何有关集会自由的法规对行政官员的授权不得有过量行政裁量权”等等。[70]如果集会游行示威者的标语引起某些围观者的强烈不满,进而发生冲突,挥拳相向,如果是后者的暴力则应惩罚后者,如果是双方都有暴力则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由集会游行示威者的演说、口号带有侮辱性而引发的冲突,则集会游行示威者一方也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如果某集会游行示威的宗旨及方式未尝违法,但到场的反对派却“诉诸武力”,虽然该集会“不免间接地扰乱和平”,但“此集会不能被视为非法”,即相关法律责任应有诉诸武力的反对派承担。这正如甲“要行往大街”,遭辛阻止“且以拳打相吓”,此时甲是“不幸”者,“枉遭横逆”,“但决非破坏法律者”。因此,“凡合法的公众集会”,均不能以其“惹恶徒行暴”而被禁止或解散。但如果某甲在集会演讲中“偶用诽语,或亵渎语”,“听众受激成怒,驯至以武力对待,扰乱秩序”,此时甲应承担“破坏秩序之责”,“他或需受命交纳押金以保证个人今后所有行检,不再明知故犯。他或需受警察干涉,使不能继续演讲。”[71]在美国1969年的Gregory诉芝加哥市案中,最高法院面对的是守法的黑人示威者和“被激怒”的白人围观者,当时一千多名围观者高呼“黑鬼滚回老家去!”“还有人把汽车停在街中,按喇叭声援围观者,并有人挥舞三k党党旗,甚至有人向游行人群投掷石块和鸡蛋。黑人表现了极大的克制,反复声称其目的是向市长请愿,但警察害怕人群失控,要求黑人的游行领导人Gregory和其他黑人离开,他们拒绝后即遭逮捕,并被指控扰乱治安。州最高法院维持对黑人当事人的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一致通过首席大法官沃伦撰写的裁定,推翻对黑人当事人的指控。”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黑人当事人的行为扰乱治安,没有证据的指控违反正当法律程序。”[72]此时扰乱治安的是围观者而不是集会游行示威者,警察应该逮捕的是有违法行为的围观者而不是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者,不能因为围观者的违法行为而惩治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者。
鉴于法治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都要求在申报时注明组织者,虽然各国法律对组织者的称谓不尽相同,如西德称其为“举办人”、“主持人”,美国称之为“发起者”,日本称作“主办者”,葡萄牙叫“组织者”,但其法定权利义务却有许多相似之处。如“提出申请”和“维持秩序”是组织者的两项主要职责。因此我们过去习惯性地将“有组织、有预谋”并列,并视其为重要罪状之一,现在看来是不能够成立的。集会游行示威都必然是、也应该是有组织的(除非是一个人的示威活动),法律也要求其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因此当然就有组织者、领导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不能视为非法。的确在很多情况下,组织者要承担比一般参加者更多的责任,[73]但组织者与直接肇事者的责任仍然应该是有区别的,有的责任应当由肇事者和组织者共同承担,有的责任则只应由肇事者自己承担。如德国《集会法》集会游行示威中个别人的暴力行为,就主要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相当规模的暴力则除了有关行为人要承担责任之外,其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仍然要区分组织者对暴力行为是阻止还是纵容、是参与还是回避等不同情况(德国《集会法》第10条规定“主持人可以命令严重破坏秩序的参加人退出集会。”),不能因为“法不责众”,就加重对组织者的处罚,让组织者承当过重的责任有时难免有迫害之嫌。
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引发暴力,但暴力不同于暴乱。二者的区别在于:暴力可能是许多人也可能是少数人甚至一个人实施的,造成的危害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而暴乱一定是大规模的、持续一定时间的,造成很大危害的,因此我们不能将集会游行示威中的暴力都视为暴乱,不能将那些即使是有一定规模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但却是由非集会游行示威者实施的暴力、尤其是并非因集会游行示威者引起的外部人的暴力都归罪于集会游行示威者(如某些集会游行示威队伍之外的人乘乱对商店打劫、投掷石块、焚烧汽车),都简单地划归为暴乱;也不能将一切针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都视为“政治敌对”行为,通过区分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而对前者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更不能上纲上线到“阶级斗争”的高度,进而采用专政的手段从严打击。从法律的角度看,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任何人都有倾听政治雄辩的权利”就像他们有权利听一支乐曲一样;民众的集会不论是为了看“跳绳者打翻筋斗”,还是“听一个政治家申辩他的政策及行事”,两者在集会的权利上“并无丝毫差异”。[74]但不论是听他人的政治观点,还是听他人弹奏乐曲,都不得伴有暴力行为,不得侵犯邻居的相关权利。严格区分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并对前者予以重罚,往往不是从权利、而是从权力的角度出发的:政治性集会可能给掌权者带来更多麻烦,也可能给将要掌权者带来更多收益,而听一首乐曲对权力则影响甚微,但宪法是以权利为基准出发去安排权力的,而不是相反。
对集会游行示威中出现的暴力,政府应当有权制止,必要时解散其队伍、逮捕有关肇事者。[75]但这不是简单地“以暴制暴”。法治社会下的政府是文明的政府,文明政府必要时也使用暴力,但文明政府的暴力是法制下的暴力,是有分寸、有节制、有限度的暴力。民众在集会游行示威中要学习和平地表达意愿,政府也要在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中学习和平地维持秩序,一般不能首先使用暴力,即使需要使用暴力时也不能为所欲为,不能因为有野蛮的施暴者政府也就可以野蛮行动。歹徒的无法无天事后应由法律制裁,但歹徒的无法无天不能成为警察无法无天的借口,在这里并不存在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似的简单对抗,因为政府的任务不是复仇,而是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76]
出自马岭著:《宪法权利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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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
[2]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3][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狄骥先生也认为“言论自由本身就意味着享有集会的权利。”[法]莱昂?狄骥著:《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4]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5]其具体表述大体有三种:一是单独列一条,如意大利宪法第17条、葡萄牙宪法第45条、希腊宪法第11条、泰国宪法第39条等;二是在一条中单独列一款,如加拿大宪法第2条第3款;三是在同一条款中与其他权利并列,如芬兰宪法第10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我国宪法第35条、土耳其宪法第26条第1款、白俄罗斯宪法第35条等。
[6]有日本学者指出:“在行使集会自由的场合”,“强烈呈现”的是“行动面”。见[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美国最高法院在有关案件的审理中,也强调“纯粹言论”和“言论附加”,亦称言论和行动的区别。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7]笔者认为,表达是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重要元素,不以表达为目的的示威是不太可能的,示威本身就是为了表达;不以表达为目的的游行也很难想象(不论是抗议、谴责还是欢庆、支持,都是表达);但是否有不以表达为目的的集会呢?如集邮爱好者们聚集在公园或广场进行交流、切磋,并不是为了向外界表达什么,而是为了相同志趣者之间的交流,这种聚集于公共场所的行为客观上似乎也是一种表达,让社会知道有这么一批人痴迷于集邮,对外(社会)客观上有一种表达的效果,如果是同性恋聚会(即使不是针对社会的,非抗议性的),则这种表达的色彩更明显。但这类表达的重点似在“同类同行间”的交流,是一种圈子内的表达(表达个人见解以及共同的志趣爱好),而不是向社会“表达”。集会自由不仅是一种在公共场所的表达,而且应该主要是对社会的表达(而不是小圈子内的的表达)。至于以或主要以经济上的利益交换为目的的人群聚集则完全不在“集会”的范畴之内,如我们一般不会把去农贸市场(哪怕是事先约定的共同行动)当作一种集会。有学者指出,“社区节日、展览活动、教会仪式或婚礼、葬礼等私人形式的集会,虽然也是人们的一种聚集形式,但不应当包括在‘集会自由’的‘集会’概念范围之内。”“同样,虽然有‘共同目标’(例如在大剧院观看演出的千余名观众)但无需表达自己的观念和主张的,也不是此处所言的集会或者游行。”胡玉鸿:《“集体行动”与“人的联合”——以集会、游行为核心的分析》,《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8]美国最高法院在1939年的Hague案中确立了“公共场所”规则,卡尔文在分析cox诉路易斯安那州案时正式使用了“公共场所”一词,Mosleyb案正式采用了卡尔文所用的“公共场所”一词。“在1974年的Lehman诉俄亥俄州Shaker市案中,大法官第一次各抒己见,认真探讨了‘公共场所’规则的宪法涵义。”该规则在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中得以充分发展,在1983年的Perry案中“完全定型”,该案明确了适用公共场所规则的各种司法审查标准,“在传统上的公共场所和指定的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如果政府根据表达的内容进行调整”,法院应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制;而在“非公共场所”,“政府可使用内容中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则。”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125、387、388、395、408、415页。关于美国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对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以及准公共场所(私人商业物业)的详细讨论和精致划分,可参看该书第388—422页。
[9]对此美国的大法官们也有不同看法,如布伦南认为,“确定某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成为允许进行各种方式的第一修正案活动的绝对前提。Tinker案没有把学校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当事人的表达仍受到保护;cox诉新罕布什尔州案把街道认定为公共场所,但当事人的表达却受到限制。”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3页。
[10]可见一项宪法权利是否能够独立成立,不仅在于它本身的重要性(这是基本的)、概括性,还在于它与其它权利之间有明显而重要的区别点。
[11][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版,第151页。由于该书完成于1977年,因此目前这个比例应该更高。因为20世纪90年代“苏联解体、东欧聚变后,这些国家的新宪法也纷纷将请愿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章志远:《论请愿权》,杨海昆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2]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
[13]如意大利宪法第50条规定:“为了要求采取某些立法措施或表明某些共同需要,一切公民均可向两院呈递请愿书。”俄罗斯宪法第3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有亲自诉诸于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向这些机关发出个人的和集体的呼吁的权利。”
[14]如大韩民国宪法第26条规定:“①任何国民依照法律规定有以书面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愿的权利。②国家负有审查请愿的义务。”1991年的罗马尼亚宪法第47条第⑷项规定:“官方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对请愿作出答复。”
[15]也有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文中的,如希腊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个人有单独或同他人联名向政府机关递交请愿书的权利,政府机关必须依照现行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给请愿者以说明理由的书面答复。”第11条规定:“一切希腊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但两个条文前后紧紧相扣也说明它们之间的密切联系。
[16]胡玉鸿:《“集体行动”与“人的联合”——以集会、游行为核心的分析》,《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17]美国有两个结论相反的案例:一是1972年的Flower诉合众国案,“被告在一条军事保留地内的街道上散发传单被捕。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定,被告违反军事保留地不得散发传单的禁令。最高法院以法院裁定的方式推翻下级法院判决,强调该街道一直对公众开放,军事保留地已放弃了谁能在这一街道行走、演说、散发传单的特殊利益,故这一街道已成为公共场所。第一修正案保护在公共场所行使表达自由。”而在1975年的Greer案中,“情况类似,但结果完全不同。”一个竞选全国公职的小政党候选人Spock“正式申请在某军事保留地的公共地区散发竞选传单,并就全国性的公共事务举行会议,以便和军事保留地的军人及其家属沟通。这些公共地区日夜都向公众开放,没有任何限制。”但该地指挥官援引军事保留地“禁止在该地游行、示威、布置纠察线、静坐抗议、发表政治演说以及类似活动”的规定,“拒绝了Spock的要求。理由是,在该地进行竞选活动会干扰军事训练和其他军事活动。由于Spock手下有四人试图未经许可在该地散发竞选传单,指挥官禁止他们再进出该地,否则予以刑事指控。”联邦地区法院支持军事保留地的规定,上诉法院则适用Flower案支持Spock,但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Flower案不适用本案。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410页。
[18]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19]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133页。但美国国会制定的禁止在最高法院大楼及其周围的公共人行道等场地的游行、集会或展示任何醒目的政党、组织或运动的旗帜和标语的法律,被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认为不能全盘禁止“在最高法院周围人行道上展示旗帜等表达活动”。详见该书第417—418页。
[20]美国历史上发生在监狱前的示威游行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定,其判决由极负盛名的自由派大法官布莱克(JusticeBlack)主笔,布莱克一向力主保障民权之绝对主义,但却在判决主文中将在州政府大厦前与监狱前之示威加以区别,认为“监狱与其它公共场所不同。监狱系为安全目的而设,故不在抗议之列”。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但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在离监狱一定距离以外”游行、示威。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页。
[21]因此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的规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不加区分地笼统规定为“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之地(在其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是不妥的,其中涉及的议会、政府、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对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来说,其性质和意义都是有差别的。
[22]根据福柯对权力的描述,展示权力、炫耀权力、演示权力不仅是权力人的欲望,而且被精细地安排、设计在许许多多制度性的细节中(参见福柯著:《规训与惩罚——权力的诞生》,刘北成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一部分“酷刑”之第二章“断头台的场面”)。由于展示权力、炫耀权力、演示权力是权力人的特权,因此他们往往不能容忍相反的情况出现(即展示权利、炫耀权利、演示权利),这些来自权利人的挑战权力、抗议权力、否定权力的行为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构成了对权力的威胁。
[23]如在美国1963年的Edwards诉南卡罗莱纳州案中,两百名黑人学生在州政府大院游行,引来大批围观者,学生们拒绝了警察解散的命令,“一面高唱美国国歌和其他爱国和宗教歌曲,一面剁脚拍手。15分钟后,学生全部被逮捕。州法院认定学生扰乱治安,判处罚款10美元到100美元,坐牢5天到30天不等。”但最高法院“认为学生是以最古老和传统的方式,行使其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宪法权利。……逮捕学生既不是因为他们违反了有关的交通法规,也不是因为他们违反了有关的游行法规,而是因为学生和平表达的反对种族歧视和该地区多数意见针锋相对,吸引了民众,招致警察干涉。”因此“该州对学生的逮捕和定罪,侵犯了他们第一修正案的宪法权利”。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24]张翔:《为什么限制静坐》,中国宪政网时间:2005-1-7
[25]如大约公元前6世纪整修的古罗马广场,是作为“市场和集会之地”而用的。www.lmedu.com.cn/Article/FREE_LS/LSHL/WHY...2K2007-10-25-百度快照。又如我国1959年天安门广场扩建时,当局提出了三点要求:“一、天安门广场及东西长安街要求无轨无线;二、要考虑路面经得起60吨坦克的行驶;三、道路及广场要求‘一块板’,以便于游行集会。”《毛泽东亲自确定天安门广场尺度,要求能起降飞机》,孤独刀客2007-07-20.当时更多地是从备战的军事角度考虑的,但显然也考虑到了公众“游行集会”的需要。
[26]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
[27]即使是国家领导人其人格尊严也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文革期间在接头演出的活报剧对刘少奇、王光美极尽丑化之能事,应该视作一种人格侮辱。任何人不论政治上是反动还是革命,其法律上的权利都不能侵犯,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28][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但他们同时也指出,“将街头演说及伴随其而来的街头集会,和道路上的工事及贩卖物品等同对待,同设一般的许可制,此在表现自由的保障上,是有问题的。”[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183页。
[29]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30]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31]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4页。
[32]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33]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
[34]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在有关案件的裁定中,曾将“当事人仍有行使表达自由的其他选择途径”作为维护政府有关禁令的理由之一。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页。
[35]美国芝加哥市政府有一项规定禁止在距离学校一五○尺之内举行持牌和平之示威游行,1972年在Graynedv.Rockford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市政府禁止“任何人在毗近学校上课之公私场所建筑,蓄意喧闹,扰乱学校上课时之安宁与秩序”之法规并未违反宪法上所保障之言论自由。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最高法院认为,“在其他场合和时间应受到联邦宪法保护的游行、示威和纠察线,但在学校附近,学生上课的时候,这类游行、示威和纠察线应予禁止。这里必须查明的是,一项表达的方式是否基本上和具体地点、具体时间的正常活动协调。《反噪声法》没有禁止在学校上课前或放学后进行游行、示威和纠察线。”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36]如我国有学者曾描述在美国的一段亲生经历:一老人风雨无阻地在某堕胎诊所前示威,“远远地我就看到了一辆中巴,再近些,看见车身上的标语:‘反对杀人!’一个老头手里拿着一个喇叭在喊话。他声音沙哑,但是劲头很足。‘上帝让女人做母亲,而母亲竟然杀自己的孩子,你们要受到惩罚!’见我们从车里走出来,他对着安妮喊:‘你是魔鬼!你是帮凶!’安妮微笑着对老头说,你越界了。老头低头看看自己的脚,说了一句‘对不起’,马上把踩进草坪的双脚撤了出来。安妮告诉我,老头在这里示威有年头了。按照市政的规定,他的车只能停在路边,人不能进草坪。人们休息的时候不能用喇叭喊话,而且每天离开时要带走自己一天的垃圾。……老头认出我是外人,从棉袄里抽出一卷子宣传材料递给我:‘昨天来了九个,九条命!上帝不会饶恕她们!’我进了屋子,从窗子向外看老头的表演,只见他有节奏地一会用喇叭演讲,一会拿出材料来念,尽管周围没有一个人,他仍然有板有眼。”信春鹰:《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7]信春鹰:《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8]张翔:《为什么限制静坐》,中国宪政网时间:2005-1-7。
[39]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40]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41]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42]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43]“但在三年之后,最高法院对在大街使用扩音卡车之裁决又有改变。……总之,联邦最高法院对使用扩音器作政治或宗教宣传迄无定论,需视个案内容而定。”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中国宪政网,时间:2003-11-12
[44]但示威可能长期存在,如在美国马丁·路德·金博物馆门前,从该馆开张之日起一名妇女就在这里示威,几十年如一日。只是这样的“职业示威者”一般不可能人数众多,且在示威的方式上是较为温和的。“她不影响交通,也不影响博物馆的日常工作。”对来往的行人,她通常只是低头拍拍身边的标语牌,顺手递一张宣传品,上面的文字主要表达的是她的政治立场。见信春鹰:《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5]张翔:《为什么限制静坐》,中国宪政网时间:2005-1-7
[46]各国的集会游行制度有申报、批准之分。“英国、法国、德国等都是实行呈报制的典型国家。”如德国基本法第8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无须申报,无须取得许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英国的集会,“不问性质如何(政治的或非政治的),不问地点如何(室内或室外),不问参加者为何人(男人或女人,成年人或非成年人)事前都无须请求警察许可”。葡萄牙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计划在公共场所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举行集会,必须事先向地区民事长官或市议会主席递交书面通知,但无须请求批准。”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220页。芬兰宪法第10条规定芬兰公民有“不经许可自由集会讨论公共事务及其他合法事项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曾因为在有关判决中淡化许可制与备案制的区别而受到学术界的强烈批评,认为是对表达自由的严重打击。详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47]在美国“1941年的‘游行许可第一案’中,法院判决州政府可以要求示威者提前通知政府,使之有机会提供合适的警察保护,并防止交通阻塞或因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发生两组游行或集会而引起混乱。”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553页。
[48]如果用最宽的街道与最小的公园、广场比较,也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
[49]古德哈特教授认为,根据《公路法》,“公路只供行走往来,在路旁作合理的休息或娱乐活动使用。因此,在市区街上开会就构成侵权行为,公路当局有权禁止。并且公路管理局根据《公路法》有权要求警察阻止街上集会。”龚祥瑞著:《比较宪法和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0页。
[50]许多国家之所以对室内集会的管理较松,原因之一就是这种室内集会一般不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因而一般不涉及或较少涉及公共秩序,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51]从另一角度看,也可能因为人头攒动、电视报道而产生的广告效应,使某些商店(如卖饮料的)可能因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而生意兴隆,发一笔横财。
[52][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美国最高法院》(第三版),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53]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5—406页。
[54]怎样协调,协调的原则、标准是什么,显然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在此不作赘述。
[55]如果是一部分集会游行示威者专门要示威给另一部分集会游行示威者看,刻意追求一种对峙的效果,则警察应有权依法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基本原则应是双方不致引发暴力冲突,如果各方事先都表现出强烈的和平示威愿望,并且警察有把握控制场面,那么,应该允许各种不同的集会游行示威者行使其权利。
[56]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57]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9页。
[58]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59]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60]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有日本学者也认为,“公共福利”可以限制所有权利,“调整人权相互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实质性公平之原理”,其制约“在伦理上必然内在于所有的人权”,此为“一元内在制约说”。[日]芦部信喜著:《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61]熊静波:《表达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与调和——从基本权利限制理论角度观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62]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但林来梵教授将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理解为“主要就是对权利内在制约原理的一种宪法规范上的表述”则令人难以苟同(见该书第100页)。笔者认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对权利的外在限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才是权利的内在限制。
[63][日]芦部信喜著:《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64][日]芦部信喜著:《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65]从各国历史上的集会游行示威来看,在某个时期集会游行示威者与官方发生的矛盾冲突较多,较激烈,某个时期则与其他公民的权利等发生矛盾冲突较多,也有时候,这两类矛盾冲突同时存在,其中的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在不同时期的不同案例中表现不尽相同。
[66]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运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2页。
[67]在日本,最高法院对有关涉及公安条例的集会案件的判决,由于持“‘潜在的暴徒观’进而主张集会活动暴力化的可能性和盖然性,而后推导出了对集会活动进行事前规制的必要性”,因而受到学术界的强烈批评,认为其“不但在说理上未必充分,而且明显超出了‘明显且现实的危险性’的原则。”详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241页;[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1页。
[68]但如果是名人可能例外。如某名人在集会中有暴力行为,其“影响”可能大于一群有同样行为的无名青年。
[69]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70]李小明:《公民集会权利比较研究》,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71][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310、313、316页。
[72]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73]如德国《集会法》德国《集会法》第9条规定主持人“可以指派适当人数的义务纠察员协助自己。纠察员不得携带武器,也不得携带第2条第3款里的其他器械。”“主持人应将他所指派的纠察员的人数报告警察局。”第12条规定:“警察局如派有警察人员到公共集会,主持人应为警察人员安排适当的地点。”葡萄牙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集会的组织者应要求携带武器的人交出武器,并将该武器移交给主管机关。”美国《统一公众集会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发出一项许可证后,公众集会预计的情况有重大变化,则申请人应立即通知审批官员。”
[74][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501页。
[75]戴雪认为对于非法的集会,可依法解散。非法集会包括:一是“破坏治安”,二是“使用武力”,三是引起“比邻居民”的恐慌,四是煽动对国宪及政府的仇视,“其结果将至实行谋叛或准备实行谋叛”。[英]戴雪著:《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76]在19世纪的美国,“非暴力的劳工游行经常被警察用暴力驱散。例如,1873年至1874年的衰退时期,大批失业工人在纽约举行的一次游行就遭到了警察的袭击。该市曾批准这次游行,但在游行举行的前几分钟,撤消了这一批准。游行者不知道批准已被撤消。成队的警察冲入人群,用警棍殴打游行者。”[美]戴维·凯尔瑞斯著:《言论自由》,王晨光译,《宪法比较研究论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