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法治饱受攻讦的三重困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53 次 更新时间:2011-11-23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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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 (进入专栏)  

法治与形式法治或者规则主义通常是等同在一起的,但上述理论在现代遭受了挑战。

首先,支配形式法治理论的自由主义许诺的是自由和平等,但其践行的结果常常引起新形式的强制和不平等。它倡导私域与公域的划分,抵制并防范公权力的专横运用,但不能防范企业、公司等第三势力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侵害。自由主义在消除与身份相联系的传承性社会等级不平等方面贡献殊多,但对基于财富和才干的不公正分配产生的平等无能为力。

法律现实主义学派率先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两个中心支点即概念形式主义和规则形式主义进行了抨击。概念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是由概念、规则、原则组成的一个完整、连贯的统一体,它包括契约自由、财产所有权、侵权过错责任等。法官的任务是识别和确切表达判例中出现的原则、适用附随的法律推理,借此发现这些概念和规则的构成和要求,这些分析很多是抽象的,展现了一种客观确定的概念必然性氛围。但法律现实主义则认为,法律概念是可以延展的,它需要法官运用所持的理论知识或者假定来进行填充或者要由不被法官所承认的选择加以决定,应注意法律对社会现实的潜在影响。规则形式主义主张:在个案的审理中,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规则以得出正确答案,法官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现实主义学派则主张:法律存在漏洞和矛盾;规则经常存在例外,允许有相反的结果;法官在表述先例中设定的规则时存有弹性空间;许多规则本身都是模棱两可;将一般性规则运用于具体的个案时实际可以得出不止一种的合理方案。

其次,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沃伦法院时期一些能动主义的判决引起法律自由主义人士的担忧,他们认为这些判决是法官政治观点的产物,是法制衰弱的象征。以德沃金为代表的法学学者则为沃伦法院的举措进行了辩护。他们认为机械的法律规制主义观念是错误的。法律不只是由正当的规则组成。它还包括内在的道德/政治原则,它们蕴含在规则和判例之中或者蕴含在其幕后。这些道德原则即使没有事先得以明言或承认,也是存在的。法官提供有关原则的判决但不由此决定政策事项,他们识别的原则处于(广义)的法律之内,所以,法律仍居于统治地位.法律社会学家菲利普·诺内特和菲利普·塞尔兹尼克采取了另外一种使沃伦法院行为合法化的辩护路径。他们主张法治的发展曾经历了三阶段的转型,即由压制型法(某些人对其他人的威权主义、专断性统治)、到自治型法(法治),再到回应型法(对社会实质正义给予更多考虑)。法治具有天然的缺陷,亦即规则的普遍性可以强化可预测性,但也会导致词语含义的过度包含或词语含义的过度不及——以一般术语阐述的规则将会适用于某些不适合规则背后之目的的情形,以及涵盖某些适合的情形,因此,回应型法的一个独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在回应型法的体制下制度更具结果导向性而不是严格的规则导向性。守法虽然仍是该制度的主要价值,但不等同于僵化的形式主义,有时候要让位于目的、原则、正义和公平等考量。

昂格尔认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更大程度上侵蚀了法的普遍性,法律的自治性也因此受到消解。上述变化是社会福利国家所引致的,这种变化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官们越来越多地被要求适用开放性标准,如公平、诚实信用、合理和显失公平。第二,法院——不只是行政官员——越来越多地被要求从事目的性推理,他们要在具有不同的价值蕴含的可选手段中作出选择。

再次,对形式法治的第三重质疑是法律的不确定性难题。不确定性的重要表征是在许多案件中法律并不能产生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说可获得的法律规则集合容许不止一个结果,有时甚至是矛盾的结果。由于所谓的不确定性,法官作出的判决必定是法律规则之外影响因素的产物。导致这种不确定性重要原因是存在导致不同结果的规则、规则中的空缺、规则例外的轻易获得以及法律标准的开放性等。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官成为法律的代言人,进而戳穿了一个亘久的伪意象:重要的是威严的黑色法袍而不是它遮蔽之下的个人。其实质变为霍布斯所说的:人对于他们解释和适用的规则享有最终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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