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作为一个基本范畴,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领域中是备受冷落的。综观我国通行的宪法学教科书和理论论著,几乎很少专门行政权这个范畴,即便提及行政权这个名词,也是语焉不详。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行政权的经典定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是对应于立法权、司法权的一种权力。社会主义宪法学不仅不赞成而且摒斥“三权分立”理论,这样便造成行政权这个范畴,很难进入宪法学的研究视野。
第二、社会主义的宪法长期以来一直尊奉“议行合一”与民主集中制为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认为行政权充其量只是立法权派生的一种权力,其本身在宪政体制中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宪法学并无研究行政权的重大必要性。
第三、过去我国宪法学的研究主要采取一种静态的结构主义研究方法,具体到国家权力的研究,除了对宪法典条文的解读与注释之外,剩下的便是从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的角度来对国家机关进行描述。而对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以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互动关系几乎不作研究,因此,行政权也失去了引起宪法学关注的现实可能。
第四、行政权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不易界定的概念,行政管理事物更是纷繁复杂。宪法学者认为宪法只应研究最根本的国家权力问题,即国家主权问题,而属于一种具体权能范畴的行政权问题,应该交给行政法学去研究。
第五、社会主义的国家行政机关,当然是代表人民的,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这是我们一直奉行的固定思维。因此,本身产生于权力怀疑主义,带有追问权力来源与正当性色彩的行政权概念和我们关于权力的价值观发生矛盾。
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改变我们关于事物的认识,行政权问题也概莫能外。现代行政权的日益扩展,行政事务的渐趋复杂,行政职能越来越广泛深入地介入公民生活,造成公民权利受到影响和侵害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行政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也有腐蚀和异化的可能,不仅成为理论上的一种推演,而且也为社会实践所证实;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的实现要求一切权力及行使主体都必须置于宪法之下;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也必须不断向人民证明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上述任务和要求导致我们有必要从宪政的高度来规制和整合行政权,因此,我们必须给予行政权以应有的宪法地位。
行政权一词在英文中通常被表述为“Executive Powers ”、“Administrative Powers”。我国大陆学者则使用“行政权力、行政职权、行政管理权”等不同提法。而至于应该如何界定行政权的概念,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最经典的一种定义是袭用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等人所开创的结构功能主义的定义方法,认为国家的职能可以分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并分别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机关行使,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就是行政权。洛克、孟德斯鸠都曾认为,立法就是制定法律;行政是执行法律,注入法律效果;司法是用法律解决争论。美国现代著名的政治学者阿尔蒙德则提出了类似主张。他认为立法的功能是制定法则(rule making),行政的功能是应用法则(rule application),司法的功能是审决法则(rule adjudication)。佛雷德里奇提出了立法是制定法则,行政是解决问题和司法是解决争端的类似观点[1]美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进一步明确指出:“行政权即执行法律的权力,它是总统根据联邦宪法第二条的规定而享有的广泛权力……,它与制定法律及对法律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力相区别。”[2]此种定义的优点在于它符合历史与规范的发展逻辑,与人们习惯上的对行政权的认识大致吻合。但它的最大不足在于国家的职能并不可机械地划分为三部分,不论是近代还是现代,一种性质的国家机关事实上也从不限于只履行一种职能。比如,现代许多国家的行政机关都有授权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这两种权力就不是上述意义上的行政权。经典行政权的主体被严格限定为行政机关,其目的指向是社会安全与秩序,旨在建立一个具有同等权利的公民能够安全地自由竞争的社会秩序。经典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有严格划定的界限,其权力的唯一的最终来源是法律,其行使方式主要是强制性的权力行为。
另一种定义是基于现代行政权与经典行政权的不同特点而做出的。有些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行政权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与经典意义上的行政权不同。首先,从行政权的主体来看,既有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又有像美国那样的独立行政机构,还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其次,从行政权的来源看,行政权源于法律尤其是源于宪法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最后,从行政权的基本内容看,行政权成为了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和物。因此,行政权可以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社会组织运用多种形式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还有学者基于现代行政权行使方式更为丰富,其内容扩充更广泛的特点 ,而把行政权定义为:政府为实现国家设定的行政目的而综合运用法律授予或符合法律目的的强制性权力、报偿性权力、说服性权力而使其管理对象的行为服从自己意志的能力。
我们认为,行政权是派生于宪法权力的一种权力,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综合运用各种行政管理方式的权力。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政权具有法律性。它为宪法权力所设定,且不得违反宪法权力的设定目的和精神。
2.行政权具有执行性。行政权从根本上来说,是执行法律和权力机关意志的权力,因此,行政权的运行必须对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负责。
3.行政权具有优益性。它通常要体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表现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依法享有一定行政优益权。
4.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这可从两方面来进行理解:首先,行政主体非经法律允许并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自由转让行政权;其次,行政主体不得无故放弃行政权的行使。
5.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行政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各有关机关有协助的职责。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3]以此来形容行政权的特征也似不为过。事实上,行政权在不同的国家与社会及其不同的发展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比如说,经典“三权分立”理念的分化演绎已使得现代行政权的执行性特征受到学者的质疑,而行政权的强制性行使方式虽然目前尚占有主导地位,但已不能完全代表行政权的行使特点。另外,拨开历史的层层迷雾,我们可以洞见到行政权概念的出现与界定本身代表了宪政运动的发展与进步。
在人类政治社会的早期,政治权力往往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手中,并无制度化的匹敌力量来分享政治权力的行使。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宗教势力的兴起,出现了新的利益集团和权力中心,他们却缺乏接管整个国家权力的力量,或者他们愿意承认这个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但不愿意去接管它 。他们只希望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这个庞大的权力进行限制,而达成此目的的重要途径就是创立一个新的制度或是接管整个国家制度。这样的一个制度必须具备两种结构或功能:其一,成立人民会议或国会,作为表达人民利益的机构,这个机构还必须能决定社会和国家统治的规则。亦即能提出法案,制定法律;其二,人民与统治者以及人民之间的纠纷由一个中立的机构(通常指法院)来裁决,这个机构有权解释法律且不受任何个人和团体意愿的约束。随着这种制度的创立,立法权和司法权也就从原有的国家权力中分立出来,被当作一种独立的权力,而行政权则成了一种剩余权力或综合性的权力。与之相适应的所谓限权政府的政治体制及观念也同时产生,它们构成近代宪政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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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Fred I.Greenstein, Nelson W. Polsby主编,《政府制度与程序》,幼狮文化事业公司编译1983年版,第142—145页。
[2] 转引自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 页。
[3]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