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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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一、司法的内部民主

司法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司法内部的民主方面,这种民主性表现在司法的程序应当民主,从而努力实现程序的公正,程序的民主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通过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而实现程序的民主。有一些学者认为,“人类司法民主的实际过程也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张过程。因此,坚持司法民主,首先应坚持个人诉讼权利的独立性和广泛性,克服程序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xxiv]要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审判人员应当耐心的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我国原有的体制下,采取超职权的审判方式,法官主要采取纠问式的方法,而没有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由于法官包揽了案件的事实调查和取证,也没有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的信赖,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没有给予充分的尊重,因此这种审判方式的缺陷在于其非民主性,这不能使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地位,而且因不能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

第二,要进一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有权对案件予以裁判,这不仅是法律赋予合议庭的职权而且也是由审判的规律所决定的,因为合议庭成员自始参与了案件的审理、研究和讨论,尤其是当面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意见、辩论,对案件的全部过程、证据都有着充分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比较客观的,然而多年来在法院内部一直采取对裁判结果由领导把关、层层审批制度,合议庭的权利并没有真正落实,这不仅造成了庭审走过场、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而且也妨碍了司法的民主性,因为法院内部的领导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及院长等并没有实际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仅仅只是听取汇报是很难了解案件的全部细节的,尤其作出的决定很难保障是客观公正的。因此,强化合议庭的职权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

第三,通过陪审制实现民众对审判的监督。我国自1954年宪法确认陪审制度以后,该制度一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采用陪审制度,吸收民众审判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因为一方面,陪审制不仅要使人民从外部监督司法,而且要直接参与到司法机构内部,行使司法权或对法官的裁判活动实行制约。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xxv]。另一方面,实行陪审制吸收民众参与审判可以加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使裁判活动努力反映民情民意,密切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联系,尤其是陪审员,可以提供一些民间的生活经验和知识,从而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当然,目前由于法院内部合议庭的权利未能落实等原因,造成陪审制度尚未发挥应有的作用,陪审员请而不来、陪而不审的现象比较普遍,这迫切需要我们作出认真的改进。

第四,通过裁判活动的公开化,而实现裁判的民主,公开性是民主的主要内容因为只有当裁判活动是公开的,才能使司法至于民众的监督之下,并能使司法活动为民众所了解和理解,同时因为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有利于化解民众对司法的暗箱作业的疑虑。可以说,司法越公开其体现的民主性越强,,为强化司法的公开性,需要认真搞好审判、当庭宣判裁判结果、将判决书公开出版等。

第五,通过权力机关对法官的选举和罢免制度而体现司法的民主性,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则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对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进行评议,对不称职的法官有权依法予以罢免。这一制度体现了民主要求,当然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体现民主要求,例如在任免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评议和必要的民意测验,对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选举应当采用两个候选人竞选的制度,使人大能够对候选人进行比较。

最后需要指出,强调司法的民主性,从根本上就是要保障司法权的行使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必须要通过法官职业道德的建立和教育使法官明确为谁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增强法官服务于民众的意识,使法官随时心存正义、疾恶如仇,关心民众和当事人的疾苦。每个法官应当本着“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的态度全身心地投入到审判工作之中,对本职工作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在办案中不得敷衍草率,故意拖拉时间,对当事人应当态度和蔼并具有耐心,在审判活动中,也应当明事理、通人情,准确地判断是非和适用法律。法官要认真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谨慎认真的分析,在庭审中要耐心细致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在审判活动中,严格遵循程序,努力追求裁判的公正。也只有这样,司法才真正体现了民主性。

二、对司法的民主监督,

监督从本意上讲,是指监察、督促,它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我们强调司法独立,但这种独立只是相对的,其相对性表现在司法必须要受到监督,我们要重视司法的权威性,但绝不是说司法应当向封建社会的衙门那样与人民群众完全脱离。

第一,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人民法院的根本性质。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基本宗旨。法院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就是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地行使人民给予的权力,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为此,就必须要自觉地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是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廉洁公正的重要条件。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利绝对腐败这已经是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的真理。司法权不受监督,必然会导致司法的腐败和专横。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xxvi],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廉洁公正所必须的,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吏治上的腐败,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根源”[xxvii],法院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产生腐败则对社会的正义和法制造成最严重的打击,也会极大的助长社会的腐败和不公正。所以,加强民主监督,保障司法的廉洁极为重要。

第三,司法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的安定团结、以及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关系到整个国家法治的建设,司法权的极端重要性也决定了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要实行有效的监督。尤其是司法直接关涉到广大人民的利益,因此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也是人民维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的主要手段。

这些监督措施表现在:第一,通过保障人民的申诉权而对司法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对于司法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和违反职业纪律、办关系案和人情案、徇私枉法甚至贪赃卖法,任何当事人和其他公民都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当然,这些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实事求是。对于公民的申诉和检举,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机关必须认真查处而不得压制甚至打击报复,对于错误的裁判而侵害公民的权利使公民蒙受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各级人大及其人大代表对司法予以监督,各级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利,人大及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所进行的监督,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和当家做主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其受人大的监督实际上是受人民的监督,人大应当定期检查法院的工作,认真听取法院的院长的报告,对法官也应当进行评议,对违法乱纪的法官应依法予以罢免。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权利一旦失去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而司法人员的腐败对国家的危害更大。主动的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加强和改善司法活动的需要,是从制度上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障[xxviii]。

第三,人民群众通过政协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司法的监督,也是民主监督的内容。法院应当主动邀请政协委员参与检查评议法院的工作及旁听法院的案件的审理。而各项社会组织包括一些群众团体也可以在监督司法中发挥作用。当然,这些监督方式必须讲究实效,不能流于形式。例如,律师协会可以代表律师就司法中的腐败和不公正现象向司法机关及时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因为律师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对司法的过程最为了解,由律师通过其律师协会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之有效的,妇联在接受妇女和儿童的申诉后对司法中如何更好的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消费者保护组织有权就司法中如何对司法中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各种意见都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四,法学家对司法的监督,法学家作为民众的代表,其监督活动也属于民众监督的内容,然而,法学家作为专门研究法律的人士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英美法国家,法学家通过密切关切司法过程对司法判决进行学理分析评判甚至批评以及对职业法官进行培训,从而对司法形成了强有力的监督,而这种监督又能充分地反映民意,正如托克维尔指出,在美国,“法学家,从利益和出身上来说,属于人民;而从习惯和爱好上说,又属于贵族。法学家是人民和贵族之间的天然锁链,是把人民与贵族套在一起的环子”[xxix],法学家对裁判结果的评论意见也成为改进司法裁判的有意的经验,在大陆法国家,司法与法学家的联系更为密切。这不仅是因为法典和法律大多由学者起草和制定,学者对法律的解释受到法官的极大的重视,而且法官在裁判中特别重视法学家的理论成果,及学者对法律的解释及司法裁判的建议“大陆法系的法官生活在学者的法律意见之中,这些意见常常产生重大的甚至决定的影响”法官的判决出版以后,学者都要提出各种评论和批评意见,尤其需要指出大陆法国家也极为重视从学者中选拔法官,并且对学者的任命不要求其具有司法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认为司法中加强法学家的监督是必要的,一方面,法学家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比较透彻,因此对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发言权。因此法官应当对法学家的意见予以重视。另一方面,法学家作为普通的民众,远离与权利和复杂的人际关系,并不代表某一个阶层的利益,其监督活动比较客观公正。加强法学家的监督,一方面要求法官对于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例的裁判应当适当听取法学家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咨询,甚至可以请专家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有关外国法和国际公约的适用出庭作证。从而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在作出裁判以后,应当将判决公开出版,由法学家进行评论,而法学家的评论正是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评论意见有利于改进司法的裁判工作,也有利于帮助法官进一步准确的理解法律,分析证据。当然,法学家的意见只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一种参考,法学家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妄加评论,干扰司法的独立审判也具有自身的缺陷,例如过于重视理论体系和概念,过分推崇规则的理论价值,可能对实务的经验和社会经验缺乏足够的了解,因此其意见可以能并非准确,但无论如何学者的意见会对法官有极大的帮助。

三、对司法的舆论监督

(一)对司法的舆论监督

新闻传媒作为社会舆论的工具对法律的实施特别是司法的活动的监督具有重要作用,马克思曾经指出报刊“是广泛无名的社会舆论的工具,它是国家中的第三种权力”[xxx]在现代西方国家舆论被成为第四种权力,并成为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监督司法活动的重要手段。大众传媒已经成为监督政府和司法机构、保护个人的合法权利的重要机构。在我国,大众传媒是人民的新闻机构,其实行舆论监督的目的就是要充分表达人民的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司法的公正。马克思曾经指出报纸只能是而且应该是大声的、人民(确实按人民的方式思想的人民)日常思想和感情的表达者---它生活在人民当中,它真诚地和人民共患难、同甘苦、齐爱憎”[xxxi],由于舆论实际上是人民的工具,反映的是人民大众的声音,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民主的监督,而不是新闻机构的监督,人民通过舆论工具发表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因而使舆论监督成为民主监督的重要方式。舆论对司法监督的作用表现在多方面,具体来说,第一,大众传媒加强对法院的监督,有利于促使法院保持廉洁公正,减少和消除腐败现象,“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一旦通过新闻媒体将司法腐败现象公之于众,便能对徇私枉法者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披露是克服和消除司法腐败的最佳措施之一。大众传媒对于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徇私枉法,滥用司法权,利用权利谋取私利,以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敲诈勒索,吃拿卡要与诉讼当事人实行所谓同吃同住同玩耍的所谓三同行为进行披露和暴光,使各种丑陋行为暴露于社会公众面前,将会形成对违法乱纪行为的舆论谴责,增长人们反对和解决这些行为和现象的勇气和信心,并使违法乱纪行为难以藏身。这对于制止这些行为也是有利的。第二,大众传媒加强对法院的监督,也有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在中国现有的情况下,由于司法独立性不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尚没有得到切实的遵循。对于涉及某些权贵、豪强人物及权力部门的案件,某些法官和法院可能会屈服于各方面的压力,而使平民百姓冤屈不能得到伸张,违法犯罪才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在此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的披露,通过记者仗义直言,揭诸报端,可能能使问题能及时解决。从现实来看,不少案件因传媒的监督,而得到公正的解决,表明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十分重要。对不公正裁判的评论作用新闻舆论在不公正的裁判作出以后,通过反映社会各方面对裁判结果的批评和否定意见,对促进司法机构通过正当的程序纠正不公正的裁判将会起到有利的作用并将影响司法的在未来的裁判。同时舆论也可以反映和表达民众的公平和公正的观念,促使司法机构在裁判中尽量反映这些公平观念。第三,舆论对司法的宣传作用舆论机构通过公开报道和转播公开审判的实况,采访诉讼当事人从而扩大对案件审判的影响面,使民众对司法产生关注,并透过司法活动而受到法制的教育尤其是通过舆论对公正裁判的宣传对优秀的法官的介绍从而树立司法在民众中的良好形象,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信任和信赖感。舆论监督有利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促使司法机构保持廉洁公正,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

近几年来,由于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社会中要求加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最高人民法院从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出发,多次表示允许新闻机构在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秩序的前提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全面、公正、如实地报道案件的审理,加强对司法的监督,这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舆论的监督应当尊重事实,新闻工作者应按照实事求是的精神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舆论的监督不应当妨碍司法机构对案件独立和公正的审理,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舆论不应当过多的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作出评论,从而影响个案的审判。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加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应当尽快建立舆论监督制度,确立正当的舆论监督的标准,对舆论监督中因为新闻工作者的过失和疏忽而导致对某些事实的报道与真实情况有出入,新闻工作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舆论监督问题

关于正在审理的案件,舆论新闻界是否可以公开报道和刊载公众的评论文章,发表公众的评论意见,这是一个探讨的问题。对此,国外的法律界曾经有过一些讨论。

在日本,1949年夏,发生了一次从松川到金谷川的列车颠覆事件,1951年12月一审法院对该案中的20名被告作出了判决,其中5人被判处死刑,被告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向社会各界发出了声称其无罪的书信,作家光津和郎收到了一封信,便邀请作家宇野浩二一起旁听了二审的审判,二人认为,被告无罪,便在有关杂志上发表文章,批评二审坚定认为被告有罪的判决,两位作家的意见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共鸣,第三审法院将该案发回第二审重审,并作出了改正的判决。

针对舆论对司法的影响,日本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田中耕太郎对舆论干预司法提出了强烈批评,但在田中的意见发表以后,引起了日本舆论界和法律界的反感,并开始展开了一场对舆论是否可以评论司法的问题的讨论,从而形成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以田中为代表,认为舆论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批评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一方面,它将使公众对审判制度本身或对审判官的能力和见识产生怀疑,从而会影响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另一方面,舆论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判则将会使审判陷入民众的审判之中,司法将被迫迎合流行的舆论和风潮,而法官则难以以道德的勇气对审判的案件独立的公正的迅速的作出处理,这在根本上妨碍了司法的独立。田中认为,对法官不正当的使用程序问题专家学者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但对实体的问题不仅一般民众而且法学家和律师都不能作出批评,否则实际上是藐视法庭。第二中观点,为法律界普遍的主张,认为国民有权对正在进行的审判进行公开的评论,其根据是,第一,公开审判必然要求有公开的批评的存在,如果不允许公民进行公开的批评则公开审判就失去了意义。其次,对司法机构的活动作出评论,是国民依据宪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第三,司法的权威性应当靠公正的司法来维持,而不能靠禁止批评的方式来建立,压制批评的作风与战时的军阀作风无异。第三中观点是由部分法官和律师提出来得,认为既不能禁止国民对审判进行评论但也不能够允许对所有的审判活动进行评论,尤其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因只有法官有权根据在法庭上所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国民无权对此作出评论,除此之外,国民的评论都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xxxii]。

在美国,国会曾经于1831年制定了,〈关于明确宣布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该法第2条规定,凡是对陪审员、证人或法官的判断施加影响或以暴力及其他方法阻碍司法的正当运作,将构成藐视法庭罪,并将按刑事程序起诉,但在1842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法庭外所从事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如果没有检查官的起诉并且按照一般的程序进行审判法庭将不得直接予以处罚[xxxiii]。所以对舆论界所从事的评论和批评意见联邦法院无权直接予以处罚,但是如果诽谤法官陪审员或法院则经过检查官的起诉后可以被判藐视法庭罪,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公民享有言论与出版的自由,对于舆论界发表的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评论和批评,不能以藐视法庭罪处罚有关当事人。不过美国新闻界也认为,对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和评论确有可能影响公平的审判,尤其是陪审员因不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的决定时,往往要考虑到舆论的影响,[xxxiv]

在我国,是否应当允许公民通过传媒工具对正在由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评判,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原则上说应当允许民众发表意见甚至进行批评,其原因在于,第一,民众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评论和作出批评是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监督政府的权利,当然也应当享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只有坚强民众的监督,才能够有效的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尤其是在民众的监督中,包括了法学家的监督,由于法学家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其对案件的审理作出某些评论将会为公正的裁判提供参考和选择。第二,民众的监督也不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和权威性,因为司法的独立只是相对的,是在受到民众监督的前提下的独立,而不是不受监督的独立,当然应当看到公众舆论也会给法官在心里上产生一定的压力,从而可能会影响到最终的判决,但这只能督促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只要法官的裁判是公正的,做到问心无愧、对得起法律和正义,法官没有理由害怕舆论的批评和公众的评论。而法官的裁判越公正也才能够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尤其是公众参与对案件的评论将会进一步沟通司法与民众在心里感情上的联系,增强民众的法律观念和意识,这对法治建设也是有好处的。第三,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必须实行公开审判,而审判公开也就是要将审判活动向所有的公众公开,其中包括了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允许公众作出评论,如果公众不能发表意见则审判公开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过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论,首先要求新闻机构依据职业道德对审理活动进行如实的报道,不能在报道中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采取倾向性的态度进行报道,从而误导公众。更不能妄加评论发表意见,甚至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同时公众的评论必须就已经公开的准确的信息进行评论,不能凭空想象或凭推测发表意见,德国法学中有所谓核心领域(kernbereichslehre)和外部秩序领域(aubere ordnungsbereich)的概念,所谓核心领域是指任何涉及裁判实质内容的部分,不仅包括裁判的结论意见,还包括判决的理由是否应当达成和解,对证据的认定等对核心领域任何人无权进行评判和进行干涉,所谓外部秩序领域,是指距离核心领域较为遥远的裁判行为,对此可以进行评判和评价,德国法院也采纳了这一观点。我们认为,对裁判的结论性意见原则上不应做过多的评论,尤其是不得对司法审判人员的公正妄枉加评论,如果恶意诽谤中伤司法审判人员妨碍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应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的民主性是司法的现代化内容,然而加强司法的民主监督,必须要充分尊重司法的独立和权威性,任何社会组织和机构对司法进行监督都应当依法进行,且不得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xxxv]]

【注释】

[i] 上海一中院研究室:“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ii] (德)鲁道尔夫 封 耶林:“权利斗争论”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2期。

[iii] 《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第204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iv] 参见王人博等:《法治论》第214页。

[v] 参见:“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证”载《法学前沿》第三辑,第8页。

[vii] 景汉朝:《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16页。

[viii] 参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第2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ix] 参见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x] 参见:“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证”载《法学前沿》第三辑,第8页。

[xi]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第4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xii]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第2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xiii]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第9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xiv]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38页,三联书店1991年版。

[xv] 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45页。

[xvi]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46页。

[xvii] 参见史良:《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1952年8月23日。

[xviii] 王人博等:《法治论》第339页。

[xix]参见肖扬:“永铸人民满意的公正天平”,载《人民日报》1999年4月9日

[xx]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xxi]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司法的民主性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xxii]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司法的民主性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四期

[xxiii] 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11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xxiv] 马骏驹等:“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xxv]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中译本第312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xxvi]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64页,商务出版社1980年

[xxvii] 参见“从队伍抓起”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xxviii] 人民日报1999年2月8日。

[xxix] 托克维尔:第306页。

[xxx] 《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91页。

[xxxi] 《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87页。

[xxxii] 参见黄东熊:“论出版法第33条---审判独立与言论自由的关系”,载台湾《辅仁法学》第6期,第45-53页。

[xxxiii] United States V.Holmes,fed.cas.15,382

[xxxiv]] see Franklin, The Dynamics of American Law 733,1968.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四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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