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秋天,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将构建和谐社会放在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并且将构建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作为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和实现党执政的历史任务的必然要求。由此,“和谐社会”重新唤起人们的关注、追索与探讨。我对和谐社会问题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因此,下面仅就自己的认识,谈一点粗浅的体会。
传统智慧
建设和谐社会是自古至今中国人的社会理想,曾有无数的先贤为此付出心血与智慧。和谐社会作为一个充满人文底蕴和思想积淀的学术命题,值得学术界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其中,细细耕耘,以获得对人类的福祉有贡献的成果。
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口号,还是一个学术命题?有个别学者提出,建设和谐社会,只是一个政治口号,没有太多的学术含量,也没有太多的历史价值,除了可以写一些应景之作外,不值得投入更多的精力。我不能同意这一观点。我认为,和谐社会不仅仅是一个政治口号,也是一个学术命题。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建设和谐社会是中华文化的一个传统,是自古至今中国人的社会理想,曾有无数的先贤为此付出心血与智慧。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社会上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从各自的利益出发,提出不同的救世主张。但相同的混乱的社会背景,使各派学者都在思考究竟如何才能使这普遍混乱的社会从无序到有序?这导致各学派对秩序与和谐共同的追求,《礼记·礼运篇》中表达了各家共同的社会理想追求:“大道之行,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已,力恶其不出于其身也,不必为已,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而在具体追求这一大同的和谐社会方面,儒、法、道、墨各家的重点是有所区别的。儒家强调应当从“仁”、“礼”、“正名”、“无讼”、“德主刑辅”等着手。以韩非为代表的法家学派始终强调“以法治国”,并将法与术、势相结合,构建了一套适合战国末期统治者需要的“法治”理论,希冀达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道家那里,达到和谐社会的道路被设想为“无为而治”。他们的社会理想就是“小国寡民。使有什伯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虽有舟舆,无所乘之,虽有甲兵,无所陈之。使民复结绳而用之。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而墨家则旗帜鲜明地倡导“兼爱”与“非攻”,指出“顺天意者,兼相爱,交相利,必得赏;反天意者,别相恶,交相贼,必得罚”,认为人人彼此相爱,天下即能太平,社会即能和谐。
至东汉末,随着佛教的传入以及兴盛,在中国思想界,关于和谐社会的理想,又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就是佛教的和谐观。释迦牟尼在菩提树下顿悟到真正的自由,不止是言论上、信仰上、经济上以及行动上的自由,而是心理上与生理上绝对的自由;真正的平等,不仅是种族的,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待遇的平等,而是理性的平等。为了使众生都获得真正的自由与平等,佛教主张一方面协助众生粉碎烦恼枷锁,摆脱生死束缚,获得真理生命至真、至善的自由(小乘思想);一方面鼓励众生自利利他,自觉觉他,福慧兼修,悲智双运,以证平等的理性(大乘思想)。其宗旨在于追寻着个人自我身心、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自然的和谐。
从先秦的儒、法、墨、道,到汉、唐的儒、道、佛各家,其融合的过程也就是其求同存异、取长补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和谐”的追求无疑是各家可贵的共通之处,从此人、物、自然、宇宙的交融于一的和谐观成为中华文化最根本的特征和最高精神境界。受这一主流思想的影响,在中国法律传统的内在精神上,保障社会和谐也是其基本精神追求。
正因为和谐社会的主张是从先民的“小康”、到康有为的“大同社会”,洪秀全的“太平天国”;从孙中山的“天下为公”,到共产党人的“社会主义民主”、“共产主义”,人们所憧憬的依然是社会的和谐、人民的幸福。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政治口号,也是一个充满人文底蕴和思想积淀的学术命题,值得学术界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其中,细细耕耘,以获得对人类的福祉有贡献的成果。
西方经验
和谐社会是中国人的独创,还是整个人类的追求?对此,学术界是有分歧的。我认为,追求和谐社会,不仅是中国人的社会理想,也是整个人类的共同追求和理想,只是采用的手段和方法,设计以及所走的路径不同而已。
和谐社会是中国人的独创,还是整个人类的追求?对此,学术界是有分歧的。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人注重家族,注重伦理,注重亲情,注重和解,整个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就是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而西方人的传统以及其价值观,更偏向于注重个人,不怕争斗,强调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等。
那么,西方人到底有否对和谐社会的理想和追求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追求和谐社会,不仅是中国人的社会理想,也是西方历代思想家寻求的目标,是整个人类共同向往的境界。
早在古希腊时期,西方的先贤们对和谐社会就已有所提及。在《理想国》与《法律篇》中,我们看到无论是“人治”还是“法治”,“整个国家将得到非常和谐的发展,各个阶级将得到自然赋予他们的那一份幸福”的和谐状态一直是柏拉图不变的追寻。
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进一步发展了其老师柏拉图的思想,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当然是就城邦国家的社会和谐而言的。但这种通过法治来达到社会和谐的思想至近代又为资产阶级所继承。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高举“法治”旗帜,要建立一个自由、平等、博爱的“法治社会”。他们纷纷制定宪法和其他部门法,改革司法体制,迅速构建起新的法治秩序,这带来了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也使人类社会前进的步伐大大加快。
但人类文明的进步表明,法治虽然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但仅仅有法治并不能建成和谐社会。随着法制的发达,一方面,法律越来越与人们的精神世界无关,法律被看成是用以解决纷争以及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变得越来越具有功利主义的色彩,它具有强制力的至上性,它的神圣性却越来越被人们所遗忘。法律被人们看成必须去遵守,而不是自觉去信仰。这是法治的困境之一。
法律的强制性过于明显,法律不被人们从内心去信仰,就会使法治在实践中也遇到难题。因为即便在一个法治非常完备的国家,也总是有法律所未涉及或无法涉及的领域,对于这些立法的空缺与盲区,需要靠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自觉地依照法所倡导的精神去处理好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如果对法的信仰缺失,个体所追求的可能将是如何去利用法律的漏洞。这是法治的困境之二。
基于法治社会不等于和谐社会的认识,西方思想家开始从法治以外的因素中寻找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社会秩序的信仰或心灵世界,以探索通向和谐社会的路径。这样,早在中世纪就兴盛起来的通过宗教生活而达到社会和谐的理论和实践受到了重视。11世纪末12世纪初,西方世界发生了一次巨大的变化,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宣布教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完全独立,从而产生出一个有形的,团体的和等级制的教会,一个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只服从罗马主教绝对专制权威的法律实体。这使得中世纪的欧洲,宗教统治着整个社会。
“在所有宗教、甚至最神秘的宗教里面,都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切,有对不但宗教团体内部、而且宗教团体乃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社会群体中的法律的关注。”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说的这句话,阐明了宗教对补充法律之不足、稳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这种维系人们生活秩序的信仰,至近代虽然受到了资产阶级的批判,以及科学技术的冲击,但是,如同伯尔曼在另一本著作《法律与革命》中所说:“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法律以无政府状态为敌。宗教则有助于给予社会它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颓废开战。”
这样,西方思想界许多学者希望通过宗教或道德与法治互相结合的优势,并超越宗教,超越道德,超越法律,以使整个社会有序,进而达到和谐的想法,不仅成为西方法制建设的一种实践,也为我们加强法制建设、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由上可以得知,建设和谐社会,是整个人类的共同追求和理想,只是采用的手段和方法,设计以及所走的路径不同而已。
时代内涵
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法治,其内涵包括法律、民主、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表现是人们生活的安定(安全)有序,诚信、友爱、富裕,且充满活力、心情舒畅;和谐社会的境界,是人类与自然的融为一体、和睦相处,协调生存与发展。
那么,什么是“和谐”,和谐社会的内涵是什么呢?
最早提出系统和谐说的是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和谐的内涵包含着对立与统一;另一位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批判发展了毕达哥拉斯的和谐说,指出“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即通过事物内部的对立斗争,就产生了矛盾的各种因素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从而诞生了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
中国古人认为“和,谐也”(《广雅·训诂三》),从字面看两者同义;从内涵上看,中国古人除与西方哲人同样强调对立与统一之外,还侧重于主体的思想协调及主观能动作用的结果。《中庸》中有:“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者天下之大本也,和者天下之达道也。至中和,天下位焉,万物育焉”。表明通过自我控制而适当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达到和谐,这样,万物就处于一种有秩序的协调发展状态。人的参与及体会应是和谐的另一个本质属性,离开这一属性可能达到了“平衡”但还不是“和谐”。
基于此,有学者将和谐的概念界定为:和谐是指在由人参与的事物中无势均力敌的对抗性矛盾的良好的对立统一状态,是事物稳定性和协调性的成熟表现,是人的主观能动性正确作用的结果。它体现在人的身心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运动过程中,是事物发展的美好阶段。
至于什么是“和谐社会”,胡锦涛同志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我认为,这一定义,其基本要点为:第一,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法治,其内涵包括法律、民主、公平、正义;第二,和谐社会的表现是人们生活的安定(安全)有序,诚信、友爱、富裕,且充满活力、心情舒畅;第三,和谐社会的境界,是人类与自然的融为一体、和睦相处,协调生存与发展。
这样,我们可以将中国古代以及西方对和谐社会的追求和目前我们共产党人所倡导的和谐社会作一点比较,以进一步加深对和谐、和谐社会之本质的理解。在中国古代,尽管将天人合一、无讼等作为和谐的最高境界,实际生活中也曾有过如“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社会高度稳定、人民生活丰衣足食的和谐局面。但是,由于这种和谐状态是建立在“人治”,建立在君主高度集权、臣民绝对服从,以及宗法等级、男尊女卑等基础之上的,因此,既无法持久,也不可能使社会上大多数个体达到心情舒畅。
在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尤其是其中少数发达国家,通过法律的治理,基本上做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同时,由于生产力的极大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高度进步,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都过上了舒适、富裕的生活。但是,如上所述,一方面,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日新月异,总会留下许多法律所无法触及的调控盲点;另一方面,人们的日常生活,除了物质需求和安全有序之外,还需要有精神寄托。而这些,也是法律所无能为力的。因此,才出现了上述伯尔曼等人的在法律之外再寻求宗教救济的主张。
因此,我认为,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因为法治是和谐的秩序前提。但是反过来,一个法治的社会还不等于一个和谐社会。对我们来说,法治是和谐的第一步,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升华。
法制建构
构建和谐社会时,尤其要注意培养中国的宪政文化。目前,在我们的宪政实践中,主要应该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应切实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二是应有效规范执政党建设;三是应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秩序前提,而合理的制度设计则是充分实现法治的必要准备。那么,在建构和谐社会的法律体系时,需要有哪些必要的制度设计呢?我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确立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它决定和谐社会法制的设计方向。这就需要我们树立正确的思维方式,以人为本,树立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观、平等观、法治观、公正观。在保障和谐社会的法制理念的取向上突出强调公平、公正与共同富裕。
奠定和谐社会的宪政基础。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又都是实行宪政的。但是,有了宪法并不等于实现了宪政,可以说,中国之有宪法已将近百年,但时至今日,中国还没有完全实现宪政,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缺乏宪政的传统。所以构建和谐社会时,尤其要注意培养中国的宪政文化。目前,在我们的宪政实践中,主要应该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应切实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二是应有效规范执政党建设;三是应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强化和谐社会的行政执法。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否则制定得再完美的法律在实践中不被执行,法治将是空谈,和谐社会不可能出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首先要严把入口关,提高行政人员的素质,把对法律的掌握程度作为重要考核内容之一;其次,要转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培养他们法律至上、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依法行使职权等的观念;再次,强化政府的各项责任。
规范和谐社会中的经济秩序。和谐社会的法制,还要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进行。市场经济秩序包含市场内在竞争秩序和市场外在环境秩序,两者对法制的要求各不相同。和谐社会的法制必须从这两种秩序的不同特点出发进行构建。市场内在竞争秩序以其自发形成作为法制运作的指导思想,法制主要在产权界定及价格的形成机制两方面起作用;法制在市场外在环境秩序的作用体现在保护市场内在竞争秩序的根本产权制度,并为财产权在市场中的运动提供安全、安定、公正的社会环境。
建构和谐社会中的所有权保障体系。和谐社会应该是人人安居乐业的。而只有私权受尊重,财产所有权不被侵犯,个人利益被保护的国家,个人的生活才能安宁,身心才能健康,社会才能有序。所有权是人格在物上的延伸,尊重所有权,就是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和自主。因此应明确给予所有权以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尤其是考虑到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家、家族为基本单位的社会,一直忽视对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又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忽视个人利益和独立人格,强调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加强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当前我们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因此,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消长、矛盾冲突甚至激烈斗争就成为转型社会的重要特征。这种特征不但会对社会个体的精神、心理、道德观、价值观、生活方式等方面产生巨大冲击,也会带来社会运行的失衡。在这一背景下要达到社会的和谐,必定需要社会的综合治理。将法制与道德、宣传与教育、奖励与惩罚等等所有能运用的手段都利用起来,共同着手和谐社会的构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人自身、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全面和谐。
(本文是何勤华教授于2005年4月26日在华东政法学院所作的“论和谐社会的法制保障”讲座部分内容的整理稿)
来源:解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