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力与正义
我们对于现实生活的观察是“权力即正义”,“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然而我们的道德直觉则告诉我们:“正义有其自身的原则,‘权力即正义’的主张是错误的”。尽管这样一种矛盾一直存在,但却没有人去正面回答:我们的现实观察与道德直觉为什么会相互冲突?如何才能解决这样一种冲突?
有文字记载的关于权力与正义关系的争论见于古希腊修昔底德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史》。在其中,修昔底德记述了一个发生在雅典人与弥罗斯人之间的真实对话,该对话可以说是上述问题的现实演绎。①
弥罗斯人:“我们知道,你们到此地来,已经准备由你们自己做这次辩论的裁判者:如果我们认为正义在我们这一边,因而不肯投降的话,结果就是战争;如果我们听了你们的话,结果就是被奴役。”
雅典人:“如果你们是准备列举你们对将来的猜疑以消磨时日的话,如果你们这次开会另有原因,而不是为着正视现实,不是在事实的基础上设法保全你们的城邦,使之免于毁灭的话,我们继续谈判就没有意义了。”
弥罗斯人:“我们开会的目的是讨论我城邦的安全,这是很对的。如果你们愿意这样做的话,我们愿意按照你们所提出的方式进行讨论。”
雅典人:“既然这样,我们这一方就不只捡好听话说给你们听了,……这些套话都是大家所不相信的……我们建议,你们应该争取你们所能够争取的,要把我们彼此的实际情况加以考虑;因为你们和我们一样,大家都知道,经历丰富的人谈起这些问题来,都知道正义的基础是双方实力均衡;同时也知道,强者能够做他们有权力做的一切,弱者只能接受他们必须接受的一切。”
弥罗斯人:“那么,在我们看来(因为你们强迫我们不要为正义着想,而只从本身的利益着想),无论如何,你们总不应该消灭那种对大家都有利益的原则,就是对于陷入危险的人有他们得到公平和正义处理的原则……这个原则影响到你们也和影响到任何其他的人一样。”
史称“雅典将军在弥罗斯”的这段对话典型地体现了古代希腊人对于正义与权力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在“权力即正义”与“正义有其自身的原则”这两种观点之间,雅典人与弥罗斯人在这个特殊场景下的特殊论辩上产生了冲突。雅典人以他们少有的坦白给出了回答,修昔底德的这段文字因而也被后人视为国际关系理论的“现实主义的宣言”。
同样的主题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与《高尔吉亚篇》中再次呈现。在《理想国》中,色拉叙马霍斯提出:“我说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每一种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平民政府制定民主法律,独裁政府制定独裁法律,依次类推。他们制定了法律明告大家: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名。因此,我的意思是,在任何国家里,所谓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政府当然有权,所以唯一合理的结论应该说:不管在什么地方,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②
强者的逻辑是,权力即正义。与之对立的观点是,权力的运用既可能是正义的,也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与否另有其判别基础。
这里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依照我们的道德直觉,权力即正义的判断是错误的,否则我们也不会敏感于权力与正义关系的问题。但是在我们的现实观察中,在以权力对抗权力的自然状态中,权力大者获胜。有实力者把他们的获胜粉饰为正义的行为。而在国际关系中也永远以实力定结局,弱国本身并无外交谈判能力。道德直觉与现实观察发生了冲突,那些虽然不相信权力等同于正义的人们也不得不发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的哀叹。
道德直觉与现实观察的冲突迫使我们做出选择:要么承认我们的现实观察是正确的,而我们的道德直觉犯了错;要么坚持我们的道德直觉,并说明现实观察何以是错误的。而要维护我们的道德直觉,我们就需要回答:在什么意义上我们说权力即正义是错误的?如果权力即正义是错误的,正义到底又意味着什么?
笔者选择支持我们的道德直觉,但是认为道德直觉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是正确的。这些条件一旦不成立,现实观察将依然正确。笔者主张,我们所期望的正义,在引进约束力与稳定性作为检验标准后,就只能兑现为政治正义而不能诉诸自然正义。正义的政治特性决定了正义就是在人类的政治生活中来实现对于自然发生的非正义现象的矫正。也就是说,只有在我们所置身其中的政治生活中,对于非正义的系统矫正才是可能的。因此,即便存在自然正义,政治正义仍是人类生活的首要选择。这一选择把我们关于正义问题的讨论从伦理学导向了政治哲学。
很显然,权力决定正义是自然状态下的稳固规则。在一个无人主宰的世界中,不同的人之间,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必然表现为权力竞争。要想改变权力支配正义的逻辑,就必须走出霍布斯意义上的“自然状态”和洛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权力即正义”是霍布斯意义上“自然状态”中的稳定法则,绝对权力的绝对不正义则是洛克意义上“战争状态”的罪魁祸首。人类要想既走出“自然状态”,同时又能够结束“战争状态”,就需要满足本文所归纳出的两个基本政治条件:“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也就是“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与“最低限度的道德”。前者是说,需要一种超越于各竞争群体之上的统一的威慑力量;后者是说,这种威慑力量的使用需要满足基本的正当性要求。
这两个条件分别以霍布斯和洛克来命名,这是因为,正是霍布斯和洛克典范性地为我们分别描述了这样两个基本约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依次得到满足之后,正义才能获得其稳定的制度保障,正义本身才能够呈现并得以持续。自然状态下人们虽然同样有着良好的道德感,但是自然状态下的正义缺乏有效保证。因为正义本身处理的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义的出现伴随着一定的制度关系,既不存在天然正义,也不存在天然非正义。也就是说,正义需要制度的保障。而制度,尤其是作为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其建立需要具备一定的约束力和稳定性。因此,政治生活得以可能的基本条件,也就是正义得以可能的基本条件。将“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同时并举,可以为我们勾勒出讨论人类政治生活的局限空间,并因而有望改进政治哲学讨论问题的话域。
二、 “自然状态”与“霍布斯条件”
英国政治思想家霍布斯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我们人类生活在“自然状态”中。霍布斯所说的自然状态就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起因在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具有同等的自然权利,每个人都是平等的,而且都是自由的。由于大家在能力上基本相当,因而就希望在达到目的时也是平等的。但是每个人同时又都是天生利己的,“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③。在这种彼此敌对的状态下,人们就有了自我保全的需要。在危险面前,人们会互相猜忌,“由于人们的互相疑惧,自保之道最合理的就是先发制人,就是用武力或机诈来控制一切他所能控制的人,直到他看到没有其他力量足以危害他为止”④。先发制人乃自保之道,它有时表现为单纯的防卫,有时又不可避免地形成没有限度的征服、侵略与扩张。凡此种种,竞争、猜疑和荣誉是造成“自然状态”下人类争斗的主要原因。人们在趋利避害的利己本能的驱使下,相互之间处于一种绝对的战争状态。自然状态天生不是人们的理想状态。因为在这种绝对的战争状态之下,产业无法稳固存在,人们被置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⑤。
霍布斯认为既然存在着人性之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够期望通过遵循合乎理性的自然法则来走出自然状态,我们需要一个凌驾于相互竞争的个体之上的绝对的权力。“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⑥在没有共同权力使人畏惧的地方,人人自危,互相提防和戒备,总是生活在一种需要防备不安全状况发生的状态。
而结束自然状态的方案也已经由霍布斯给出,那就是诉诸一个为大家所共同认可的至上权力。至上权力的存在意味着国家的诞生。“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之为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成为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⑦
霍布斯结束自然状态的方案要求一种可以控制社会基本秩序的至上权力。人类要想真正结束“自然状态”,就要满足集中和垄断使用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这一基本条件,即“霍布斯条件”。“霍布斯条件”是人类结束自然状态进入有秩序社会的充分必要条件。该条件中的至上权力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就是说至上权力的拥有起码应当能够保证实现基本秩序。“最低限度”这一标准是笔者将霍布斯结束自然状态的方案称为“霍布斯条件”的一个附加限定。霍布斯本人只强调了权力的合法转移,也认为这一转移是结束自然状态的必要条件,但是他并没有特别强调至上权力的最低限度标准。尽管如此,这一标准仍逻辑地蕴涵于霍布斯本人的理论方案中。在本文中,通过与后面的“洛克条件”相互参照,就可以明白何以要在两个条件中分别强调“最低限度”标准。
在欲望与理性的关系上,霍布斯并不否认人有理性,但是霍布斯所说的“自然状态”是指人性的自利与争斗的阴暗部分超出了人类理性的积极部分。只要有欲望与争斗存在,走出“自然状态”就是需要条件的。“霍布斯条件”是针对人的欲望与争斗的消极面貌而给出的,它寻求的是对于每个人的有效约束力。我们可以以霍布斯自己的话为证。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分析道:“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只要出现任何合理的怀疑,这契约就成为无效。但是如果在双方之上有一个共同的并具有强制履行契约的充分权力与力量时,这契约便不是无效的。这是因为,语词的约束过于软弱无力,如果没有对某种强制力量的畏惧心理存在时,就不足以束缚人们的野心、贪欲、愤怒和其他激情。在单纯的自然状态下,由于所有的人都互相平等,而且都自行判断其恐惧失约的心理是否有正当理由,这种强制性权力是不可能设想的。因此,首先践约的人便无法保证对方往后将履行契约,……但是在世俗国家中,由于建立了一种共同权力来约束在其他情形下失信的人,这种恐惧失约的心理就没有理由了。”⑧“不以强力防卫强力的信约永远是无效的,……而且也没有约束力。”⑨人们可以因畏惧而履约,也可以因骄傲而履约。后者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前者是真正可求得的保证。在有所顾忌的畏惧中,有畏惧鬼神而履约的,也有畏惧现世的惩罚而履约的。畏惧鬼神同样不可靠,因为对天地鬼神发誓不能增加约束力。
霍布斯认为这种至上权力的交出是一次性的,一旦交出即不得收回。所以有不少人会认为霍布斯是在为绝对君权制辩护。其实霍布斯的用意要比为君主权力辩护更加深远。因为至上权力的存在对外即意味着主权,而主权的存在是确保一个国家不再卷入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必要条件。因此,至上权力对内作为合法的垄断暴力使用权结束了自然状态,对外作为主权使得一个国家能够成为独立的政治实体而存在。所以,关于至上权力的争议应该是主权正当性的争议,这一点在当代已经有大量的讨论。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之下的人类无正义可言。只有在结束了自然状态建立了国家,有了基本的法律保证之后,正义才能够真正得到维护。霍布斯在谈到自然状态的后果时说:“这种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还会产生一种结果,那便是不可能有任何事情是不公道的。是和非以及正义与不正义的观念在这儿都不能存在。没有共同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法律,而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无所谓不正义。”⑩“在没有国家的地方,就没有什么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的本质就在于遵循有效的契约;但是,契约的有效性并不是源于其他,而是源于一个足以迫使人们遵守这些契约的公共权力的建立。”(11)而且,“正义与背义既不是心理官能,也不是体质官能。……它们属于群居的人的性质,而不是属于独处者的性质。”(12)
正义与权力的关系已然明朗。而且,由于至上权力需要以国家的形式来体现,所以正义与国家的关系也变得非常密切。“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以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来强制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并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护通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这种共同权力在国家成立以前是不存在的。”(13)在现代世俗化社会中,真正有效的威慑力依然是合法垄断了暴力使用权的现代国家。在天地良心人神鬼当中,足可据信的唯有人。
“霍布斯条件”改变了人们生存博弈的基本环境。一个可以推导出并可以被我们所共同认可的假设是:人们总是通过审视不同的环境条件,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相应的调整,因而环境条件的改变将意味着人类行为的相应改变。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的人们面临着人类合作的“囚徒困境”,而“霍布斯条件”则发挥着环境约束作用,从而使得人类能够走出“囚徒困境”。
三、“战争状态”与“洛克条件”
“霍布斯条件”只解决了人们如何走出自然状态的问题。而依照洛克的理论,这样的解决是存在着问题的。在洛克看来,我们不但要走出自然状态,而且还要走出战争状态。这一观点表现为洛克对人类反抗权利的强调。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无明文规定的法律,无公正的裁判者,也无权力来保障判决的执行。但一切权力都是相互的,即便权力的使用没有强制,也并不是完全放任自流的。因为“人均有保护自己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若谁的权利受到侵犯,谁就有报复、惩罚和反抗他人的权利”。
之所以要保留反抗的权利,那是因为权力的不当运用将使我们处于一种战争状态。“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这应被理解为对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图的表示。因为,我有理由断定,凡是不经我同意将我置于其权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经得到了我以后,可以任意处置我,甚至也可以随意毁灭我。……凡是图谋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处于战争状态。”(14)“因此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沉着的、确定的企图,而不是出自一时的意气用事,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告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15)我们可以把洛克所描述的这种因权力的不当运用而使人们所陷入的紧张状态称为“洛克战争状态”。
一般来说,由于权力的争夺,人类必然处于不同的战争状态。人类经常面临的战争状态有如下四种:
第一种战争状态: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或者叫“霍布斯战争状态”;
第二种战争状态:个人与绝对权力之间的战争状态,即“洛克战争状态”;
第三种战争状态:一切国家与一切国家之间的战争状态,即“国际无政府状态”;
第四种战争状态:独立文化群体或独立政治群体与绝对权力之间的战争状态,我们可以暂时将其称为“群体权力战争状态”。
“洛克战争状态”可以被简化为,“霍布斯战争状态”结束以后自由而理性的个人对于“霍布斯条件”的一个进一步的理性要求。要想结束洛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我们需要对“霍布斯条件”中的至上权力的运用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任何权力的运用,即便是在霍布斯的意义上为了结束人类的自然状态而不得不交付出的权力,也都需要满足正当与合理的标准。这就是政治权力运用的正当性。相对于权力的正当性约束,自由而理性的个人便获得了相应的受到保护的各项权利。而只有在权力受到约束,权利得到保护之后,“霍布斯条件”中交付出的至上权力的运用才能够不至于被转化为个人与绝对权力之间的战争。至上权力的使用起码要满足基本的正当性要求,我们将这种基本的正当性要求称为“洛克条件”。它是结束国内政治纷争的充分必要条件。与前述“霍布斯条件”一样,此处的“洛克条件”也增加了“最低限度”标准。两个条件中的“最低限度”标准分别是走出两种状态的起码要求。
耐人寻味的是,“霍布斯条件”是权力条件,而“洛克条件”是道义(正当性)条件。两个条件之间是互相制约的。权力条件的无限满足将削减道义,而道义条件的无限满足也将削减权力。在约束条件既定的状态下,两个条件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但同时也构成了一种相互约束的关系。两个条件并举之后,政治哲学的讨论将被有趣地限定在一个相互约束的规范空间中。
“洛克条件”是在“霍布斯条件”得到满足后关于国内政治稳定性问题的追加条件。因为只有在“洛克条件”得到满足后,一个拥有至上权力的主权国家才有可能避免陷入无休止的内部纷争,从而实现国内政治的持续稳定。“洛克条件”意味着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它在作为公民的个人身上的体现即意味着作为公民的各项权利。
很显然,“洛克条件”的满足要以“霍布斯条件”的满足为基本前提。也就是说,“霍布斯条件”是“洛克条件”得以满足的必要条件。人类只有在结束了“自然状态”之后,才能够进一步考虑摆脱国内战争状态的问题。在洛克这里,人的欲望与争斗同样是促发洛克提出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始动因。但是当“洛克条件”被作为一种正当性要求,尤其当正当性要求被置于合理性的省察程序中时,“洛克条件”就具有了某种意义上的现代理性色彩。不过“洛克条件”仍然是现实的,它是针对现实问题而进行的考量,它与后来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主义政治哲学在根本性质上是不同的。可以说,“洛克条件”是典型的对非正义现实的遏止条件,在政治上则表现为对绝对权力的反省与不信任。当洛克思想被美国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所阐发与采纳时,它所表现出的对于现实的审慎态度同样得到了集中体现。
到目前为止,任何现代型的国家都已经基本满足了“霍布斯条件”与“洛克条件”。但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仍然基本上处于无政府状态,而独立文化群体与绝对权力之间的关系,由于其复杂性,至今仍在困扰着现代世界。
从洛克的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他认为存在着自然状态,也存在着自然权利。但洛克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不同于霍布斯。洛克在其自然状态的假设中,把人们互相不能伤害、互相尊重他人权利的约束力交付给理性。在《政府论》中,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6)正是从自然法出发,洛克认为人人都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在人们自愿结成政府之后将仍然被保留。
本文并非不珍视洛克的这些伟大的自然权利思想,不过本文更愿意将问题进一步简化,把洛克对于战争状态的担心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与霍布斯的方案比照来进行研究。如果把问题放在政治哲学的大背景中来考虑,我们不妨假定洛克其实是贡献了一个更大的问题:他希望通过对权力正当性的质疑和权力分立的安排,来真正实现政治权力结构的稳定性问题。霍布斯的约束力要依靠至上权力的强力,而洛克的稳定性则需要依靠人类理性对于权力分配与使用的质疑与安排。其实洛克也承认至上权力的存在是结束战争状态的良好途径,但他同时认为权力的让渡不能以丧失生命权为代价。这是人的自然自由,它“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它的准绳”。
因此,本文特意强调洛克对于国家权力正当性的考量,并将其称为“洛克条件”。应该说,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本身谈论的正是政治正义的问题,它是一个政治行为体是否正义的根本评判标准。而政治权力在同时满足了“霍布斯条件”和“洛克条件”之后,我们便获得了韦伯对于国家的基本定义:“国家是这样一个人类团体,它在一定疆域之内(成功地)宣布了对正当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其他机构或个人被授予使用暴力的权利,只限于国家允许的范围之内。国家被认为是暴力使用‘权’的唯一来源。”(17)
四、约束力、稳定性与“全球正义”
霍布斯强调,至上权力旨在增强契约的“约束力”。他所说的约束力即一种强制性的政治义务(obligation),本文的约束力即在此意义上来使用。而洛克的要求在政治学上通常被认为是对政治制度的正当性(legitimation)要求,只有满足正当性的政治才可能是长期稳定的。因此,本文基于“洛克条件”的实际效用,称“洛克条件”的满足旨在解决政治“稳定性”(stability)问题。
满足“霍布斯条件”,意味着我们共同接受一个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的约束,也即意味着我们接受建立国家,并且让国家来合法垄断这样一种暴力使用权。由于暴力使用权的这样一种合法垄断和使用,一个国家的民众将受到较强的行为约束,从而使得我们走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这种以国家合法垄断暴力使用权为条件的制度约束将使得我们关于正义问题的处理有了可靠的约束,我们倾向于认为,这样一种解决方案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相反,如果我们在任何时候都拒绝交出一些基本权利,而是通过对正义问题的实质的讨论,通过完全寄托于人的理性来寻求对于非正义问题的解决,则我们倾向于认为它将只具有较弱的约束力。
政治问题的核心是权力,因此权力将在关于政治问题的讨论中占据中心地位。但这并不是说政治只能是权力的相互竞争,因为权力的运用也必须满足“洛克条件”。“霍布斯条件”以一种强制的手段使得我们走出了自然状态,形成了基本的政治秩序。但是如果政治生活不能够满足“洛克条件”,则权力使用的正当性将受到怀疑,并因此会影响到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所以我们说“洛克条件”意味着政治的稳定性。
约束力与稳定性是我们谈论正义问题时的两个基本的评价标准。有了这样两个评价标准,才能够区分开关于正义的伦理讨论(从道德直觉上认为“权力即正义”是非正义的)与制度讨论(从政治制度的保证条件上讨论如何避免非正义问题)。
一种政治制度是否正义,这是一个质的判断。一种完全合乎正义的制度只是一个理想,在现实中难以体现。现实的制度是各种利益的综合,其正义与否是不同利益集团综合评价的结果。既然不同的利益集团存在着对于制度的不同评价,并且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那么对于一个制度是否正义的评价就表现为量的差异。有的制度相对符合正义直观和正义原则,有的制度则相对并不那么合乎正义。而稳定性是指,在满足一定的制度条件与心理条件之后,维护一种道德或制度的力量足以大过破坏它的力量,从而使得这种道德或政治制度得以相对持续。在罗尔斯看来,“秩序良好的社会是稳定的,……公民对他们社会的基本结构感到满意”。
既然“洛克条件”的满足需要以“霍布斯条件”的满足作为前提,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政治的稳定性问题永远需要以政治的约束力作为前提。“洛克条件”是一种底线条件,它可以以我们对于政治秩序的合理性质疑的方式来达到。满足这样一种底线条件的政治秩序,我们可以说它是一种基本合理的政治秩序。但是我们同样可以沿着对政治秩序的这样一种合理性要求继续往下追问。有些政治秩序的确会比另外的一些政治秩序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合理性要求,我们可以称之为“充分合理的政治秩序”。假如我们说政治秩序的合理性就是政治学与政治哲学所说的政治正当性的话,则政治秩序的正当性就是分级的,因而政治的稳定性也是分级的。威廉姆斯就认为“(政治)正当性是分级的”(18)。一个政权要么正当要么不正当,这样截然对立的二分法只适用于特定的目的。“充分合理的政治秩序”原则上应该有着最强的稳定性。但是我们也同样知道,稳定性永远都是相对的,根本没有永存的政治秩序。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政治正当性分级的观念,我们就可以在满足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即“洛克条件”与满足了较高道德要求的政治制度之间做出区分。这样,我们的政治哲学就有了从讨论满足“基本合理的正当性”要求到讨论满足“充分合理的正当性”要求的不同可能性。因而也就可以把政治哲学的讨论目标进一步限定为:探讨从竞争行为秩序化到竞争秩序复杂化过程(最起码)所需要具备的必要条件,并且探讨是否(有可能)存在导致这种改进的充分条件。这样,我们也就为一个更加正义的社会的可能性讨论预留了空间。
以约束力和稳定性作为评价标准,笔者认为,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讨论防范非正义的发生,其结果将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与稳定性;而从伦理角度来探求人们心目中理想的正义标准,或把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寄托于人的理性能力,这一路径将只具有较弱的约束力,其稳定性也相对较差。也就是说,制度的约束是强约束,正义感的约束是弱约束。因此,制度约束有较强的稳定性,正义感的约束具有较弱的稳定性。
更为明确地说,“霍布斯条件”约束人们的非理性行为,改变人们行为活动的外在环境。作为一种强制约束,它将对人们的非理性自利行为构成威慑。而“洛克条件”则诉诸人们的理性追求,并且防止因为理性诉求的落空而造成的非理性行动。
在本文中,笔者建议读者把约束力与稳定性当做一个基本标准,来检验正义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并进行优劣判别。在笔者看来,以现代国家为代表的政治制度第一次实现了对于正义问题的系统解决,这种解决在涉及人群和事务的规模上非其他解决方案可比。与其他任何已知方案相比,对于正义问题的制度性解决,其约束力与稳定性都要更强。
沿着本文的思路,我们可以将约束力与稳定性标准应用于当代“全球正义”问题的讨论。笔者将区分全球非正义之作为问题与对全球非正义问题的系统矫正。毫无疑问,全球非正义问题是存在的,在当代,人权问题、民族自决问题、民族主义问题、世界主义问题、全球贫困与国际分配不正义的问题、正义战争问题、恐怖主义问题、女性权利问题以及环境问题等都已经构成了严肃的全球正义问题。更不用说因为贩毒、军火交易、走私、非法移民、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种族灭绝等问题的存在所造成的地区不安与动荡。但是,要想使得对于正义问题的解决成为一种有约束力和稳定性的系统解决方案,正义问题就必然是一个“政治正义”的问题,因而也就必须满足政治社会得以可能的一些基本的约束条件。非正义之成为一个问题,只需要我们有着良好的道德直觉就可以了。而对于非正义的系统遏止要想成为可能,单凭我们的道德直觉是不够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就是怀疑沿着道德直觉的进路所构建起来的全球正义方案的稳定性问题。政治哲学史的发展使得正义问题的讨论被限定在了以国家为单元的政治实体范围内。现代政治哲学关注到了正义问题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讨论的可能性,但是一国之内正义问题的解决办法并不能够被扩展到全球范围内,这也就是全球正义问题讨论中著名的“国家边界问题”。一个基本社会制度的建立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与“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正义作为约束性德性的意义上,制度的建立需要同时满足这两个基本条件。或者说,只有在这样两个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我们所讨论和建立起来的全球正义秩序才可能是现实的和具有约束力的,而不只是理想的和有吸引力的。也就是说,全球正义要想获得约束力和现实性,就必须使这样两个条件得到满足。在当代的政治哲学讨论中,对于全球正义的讨论,如果说有激烈批评的话,大都是基于对其约束力和现实性的怀疑。
2005年,托马斯·内格尔在《哲学与公共事务》上发表了名为“全球正义问题”的文章。内格尔认为,全球正义不是一个可取的讨论话题。因为在这个时代,关于一种正义世界的制度要求无法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满足。内格尔说:“对于我来说,很难拒绝霍布斯关于正义与主权的主张。……如果霍布斯是对的,没有一个世界政府存在的全球正义观就是一种狂想。”(19)而且,内格尔还论证说,在全球框架内,除了正义要求之外,还需要满足另外的一些基本要求,比如说“最小限度的人道主义道德”,它支配着我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而从长期眼光来看,我们需要制度安排的彻底改变。当然,内格尔也看到了因为制度建立而必然伴随产生的非正义问题,他将这一问题的存在称为“历史的狡计”。
在全球正义的问题上,笔者与内格尔的看法完全一致。不过,基于对“霍布斯条件”和“洛克条件”的上述论证,笔者在对“全球正义”问题的讨论进行判别时,不是把“最低限度的至上权力”与“最低限度的道德”作为一种可能要求,而是把它们作为一种必须满足的逻辑条件。因此,在笔者看来,当代的“全球正义问题”讨论弊端有二:第一,只讨论了“洛克条件”而没有正面论及“霍布斯条件”;第二,没有认识到“霍布斯条件”逻辑上在先于“洛克条件”。因而,在“霍布斯条件”满足之前来谈论“洛克条件”,只能陷入一种罗尔斯意义上的“现实乌托邦”。
注释:
①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78,第413-414页。
②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18-19页。
③④⑤⑥⑦⑧⑨⑩(11)(12)(13)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93页;第93页;第95页;第94页;第132页;第103-104页;第106页;第96页;第109页;第96页;第109页。
(14)(15)(16)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13页;第12页;第6页。
(17)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冯克利译,三联书店,1998,第55页。本文只讨论了马克斯·韦伯这一薄版本的国家定义。而当马克斯·韦伯进一步对国家的结构功能进行细分时,我们有望沿着他的思路深入触及国家保护公民的能力、征税能力、动员公民创新的能力等现代国家功能,从而获得一个厚版本的国家定义。
(18)B. Williams, In the Beginning Was the Dee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7.
(19)Thomas Nagel, "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33 (2005), p.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