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瑟夫·拉兹:以规则来推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69 次 更新时间:2010-10-17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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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瑟夫•拉兹   雷磊译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有什么特殊之处?在何种意义上它与别的推理不同?它是如何区别于医学、工程学、物理学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推理的?回答从最激进的到最温和的都有。激进论者认为有使法律区别于所有其他学科的特殊或不同的法律逻辑或法律推理方法、推理模式。与其相反的是温和论者,他们认为法律推理并无任何特殊之处,理智在所有领域都一样。按照他们的见解,仅仅是法律的内容使其自身与其他研究领域相区别,而其推理模式则是在所有的研究领域都普遍适用的同一种。

那些持有温和的讽世态度的人对于激进观念在律师中的盛行不会感到惊讶。毕竟,法律越是特殊,高收费就越显得正当——在如此多的国家这种高收费使得法律对除富人以外的广大民众来说遥不可及。但是,我们不准备进行这种社会学上的反思。无论谁固执于因特殊法律推理模式的存在或缺位而获得或失去什么,在此所要探究的唯一问题是:是否存在这种独特的推理模式。

在各种相互对立的立场中包含着一些真理,这点并不令人惊讶。温和论一方所提重要的观点在于逻辑的核心部分不具有、也不可能有领域特性。大量的论据证明了这一点。我将略述其中之一。推理规则(rules of inference)并不独立于意义规则(rules of meaning),以及将内容归属于概念和命题的规则。相反,它们是联结语词涵义和概念内容的部分要素。概念的内容部分决定于应用于它们的推衍关系。“a 是绿的”必然伴随“a 是有色的”,它部分决定了“有色”和“绿”的含义。因此,如果法律、道德、物理和医学等等都各自服从于不同的逻辑规则,那么,它们要么使用不同的术语,或者要在不同的意义上运用相同的语词。事实上,虽然一些术语对于不同领域而言是特殊的(如“夸克粒子束(quarks)” 、“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 ),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在所有领域都运用同一种语言,认为相同的词被医生、律师、公共汽车售票员、会计等不同人使用时会具有不同含义是荒谬的。

然而,并非所有的推理模式都属于逻辑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其他部分,假定不同领域间可能存在某些差异更为令人信服。许多通常被称作“归纳推理”(inductive reasoning)的推理形式存在于以地方性经验或局部概率为基础规则的伴随集合体中。也许有具领域特性的推理模式存在于非演绎性证明规则之中。法律应用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法律论证从思维的各个领域中吸纳推理模式,但它们会将有所发展。法律思维会有一些额外而特殊的推理模式。

在本质上,法律具有能极大地影响法律推理品格的特征。我认为这种特征有三个:一是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构成一个法律体系(a system of law);二是法律由规范或规则(norms of rules)组成——若非完全地也至少在显著程度上来说是如此;三是应用和遵守法律要求或预设了解释(interpretation)。认为这些特征单独属于法律是错误的。它们为一系列主要宗教和其他社会组织所分共享。它们是所有制度化规范系统的标记,在较低程度上也显现于其他规范性领域中。但它们是法律的核心,它们赋予法律(还有宗教等)推理以特殊品质。法律的系统性(the systematic nature of law)、规则依赖性和解释相关性(dependence on rules and interpretation) ——法律的这三个特征是紧密交互关联着的;作为结构性特征,它们据信影响了对法律推理而言普遍性的推理模式。换言之,法律推理正与任何其他推理一样,但进一步它同样表明了法律自身的特征,这些特征反映了法律的结构性(也可以说是形式性)品格。

如你们所见,我在结构规范性特征的一些方面发现了法律的特殊之处。许多人更乐意挑出它的一些社会制度性特征。二个层面的分析并非毫无联系。法律的结构规范性方面影响着它的社会制度性品格,反过来当然也同样如此。不能武断地对法律这二方面的关系下结论,也不能在它们之间假定一种一对一的相互关系。它们的关系是——也长久被意识到是一个具有重大干系的主题,对此我们理解得很不充分。这仅是我眼下专门强调所提及的结构规范性特征的原因之一。

在规则、解释和系统性三者之中,第一个特征——规则,是最基本的。因为规则在法律中扮演着中心角色,它具有系统性;解释则在法律推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理解规则如此特殊之处是什么,以及它们如何决定了推理的模式。

规则在实践商谈(practical delibeation)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它们是如何影响行动和行动的证立的?看起来规则是行动的理由。某人会恰当地提出其行动为某项规则所要求来作为其采取行动的理由,某个行动也因遵守某项规则而被证立。然而,规则与绝大多数其他理由不同。绝大多数理由是说明什么是某个行动中善(好处)的事实,这种善使行动变得适恰:或给人以快乐,或保护人的健康,或使人获得钱财,或增进人的智知。或消减一个国家的贫困,或使一对陷入困境的朋友和好,如此等等。那么遵守某项规则的善是什么呢?

这是眼下我所要研究的问题:当不能指出行动的善时,规则如何可以构成行动的理由?我将这种有待解释的现象称为规则的不透明性。 我将集中论述一种规则——由人制定并要求无条件服从的规则。 我将着墨于被有意制定为规则的规则。对其而言正确者对其他人定规则而言亦然,但对其他由理由构成的规则(reason-constituting rules)而言则可能不然。

并非所有的规则都是理由。当我们论及作为某项规则而行事时,一些“规则”标明了规则性。规则性或许是、但不必然是理由。换言之,仅仅规则性本身不足以构成理由。 “规则”有时用来标记一切规范性命题,后者是任何描述什么是应当做的命题 ,尤其是那些有关普遍观念的自然表述的命题。这样的规则也不是理由。它们是对什么是我们有理由所做之事(或真或假)的陈述,但我们在独立于规则之外拥有这些理由。许多规则就如食谱,它们是如何行事的指示:怎样烤蛋糕,怎样组装家具,怎样给听众留下深刻印象,怎样解开结,怎样从迷境中找到出路,或者怎样在国际象棋比赛中获胜。这些规则陈述了附条件的理由(conditional reasons)。也就是说,它们自身并非理由,它们所陈述的仅是为那些拥有某种其他理由的人提供的理由。如果你有理由烤蛋糕你就得以这种方式去烤,因为蛋糕就是这样烤的,如此等等。

与我们所集中关注的规则更接近的是那些有时被称作“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s)的。国际象棋的规则,即那些决定怎样的走法被允许而非怎样赢得比赛的规则,据说对于这类比赛是构成性的。通常,据说构成性规则也不是理由。我认为它们是理由,但它们是(它们的存在构成了)附条件的理由。假如你准备下国际象棋,进一步,假如你有理由下国际象棋,它们就是这样或那样下棋的理由,也是你必须这样和那样下棋的理由。

许多构成性规则本身就是由人制定的,但并非所有都是。它们中的许多是附条件的理由,而这些条件是可以避免的。某人可以不参加国际象棋比赛,至少原则上他可以不在某个国家居住或者选择某个职业。一些构成性规则则不同。数学和逻辑的规则(在古术语中)是思维的规则或规律,由判断(或判断的中心种类)所构成。我们不能制定也不能避免它们。只要我们继续思考,至少必然会发现它们中的一些。但它们同样被当作设置了条件的理由,即使这些理由决不能通过除了从理性思维中选取之外的其他任何事物而得以避免 。

所以,让我回到我将要集中论述的规则上来。这些规则是不附条件的理由(unconditional reasons),它们是由人制定的。我说过,核心的问题在于:假如从表面来看它们并不指向为之作理由的行动的任何价值,假如它们是不透明的,规则如何可以是理由 ?一种回答是问题本身建立在错误假设之上。所有的规范性陈述 (用另一种表述来说,它们就是规则)都是不透明的。它们表明我们应该做什么。

表明这样或那样行事之善的则是评价性规则 。规范性陈述具有不透明性是毫无疑问的。我的困惑来自于这样一种主张:即规则(一些规则)本身就是理由 ,而不仅仅是关于什么是我们有理由所做之事的陈述。它(这一困惑)的解决办法是对前提的否定。假如规则从来都不是理由,那么困惑就不存在了。

这最后的观点应当得到理解。但是,我们应该从以下假设出发:规则是理由,因为它们通常这样被看待。然而,如果这一假设导致了进退维谷和自相矛盾,它就是不可靠的,除非其会导致其他境况。在研究人定规则的不透明性难题的过程中,我将肩负起为规则是理由的观点辩护的任务,也将解释它们如何可以是理由,尽管它们具有不透明性。

当与另一个问题叠加在一起时,规则的不透明性难题显得更为尖锐:人们如何可以仅仅通过依主观意图行动而创造出理由?这第二个问题听起来一定比较熟悉。它产生于其他一些与规则无关的事例。最为显著的是,它与合同或协议有关,但当然同样也与允诺、以及所有其他自愿性的承诺有关。但承诺和协议同样是不透明的。我允诺今晚不睡觉的事实是否表明今晚不睡觉的行动中存在着某种价值和益处?最低限度上我们能够确言,如果确实如此,它也与我将宿夜不眠照顾一位病友这一事实的意义方式不同。由人制定的规则、协议和承诺之间的相似性对回答第二个问题有所裨益,通过这一点也有助于回答第一个、也是我们主要的问题。

协议、承诺以及我正集中论述的这种规则之间的一个相似之处在于:我们可以对它们中任何一者提二个不同和相对独立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不同的背景中惯常用不同的方式来表述,但它们都是以下二者的翻版:(1)它们是有约束力和有效的规则(协议或承诺)吗?这些问题等同于“人们应当遵守它们吗?”(2)它们是善、明智、正当的规则(协议或承诺)吗?

一项规则,或一个允诺,或一项协议可能是有约束力的,违反它也许是错误的,它也许是行动的有效理由。但它也可能是一项恶的规则,从来不应被制定出来,应该尽可能快地得到修改。我将指出,规则、协议和承诺存留了一个潜在的规范性裂缝(normative gap),这个裂缝介于评价(evaluative)和规范(normative)之间,也即是介于它们的价值和规范力量之间。

将其与“普通的”理由做对比。一部小说深刻和精妙是阅读它的理由。此处我们不能将评价和规范,以及以下二个问题分离开来:“它是否是善的?”和“它是否有约束力或有效?” 如果深刻和精妙是小说的优秀品格,那么它们就是理由。与规则、承诺和协议的情况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有效原因与作为善或有价值之间、规范和评价之间不存在裂缝。

为何存在这种差别?认为(对这一原因的)解释与规则、承诺和协议是由人制定这一事实有关的看法似乎有理。既然它们是由人制定的,除非通过适当的规范性测试(normative test)它们不能成为理由。并非一切由某人意图作为理由为自己(当通过允诺和私人规则时)或他人(当通过其他种类的规则时)创造出的事物都是这一种理由。

这一论点是正确的,也许与对规则在实践理性中地位的估计有关,但它不能解释规则的约束力特质与规则的善性或正当性相分离的现象。为何不进行一项测试呢:如果规则、协议和允诺是善和明智的它们就因此具有约束力,如果不是,它们就不具有约束力吗?为了解释为何有瑕疵的规则、协议和承诺仍然可以具有约束力,我们需要依赖于某些比它们是由人制定的这一事实更深层的原因。

为了解释规范性裂缝,我们应该从关注它的轮廓和影响开始。首先,裂缝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当我们问“是什么使规则具有约束力”时,答案会回到评价性考量(evaluative considerations) 上来。国际象棋俱乐部大师赛的规则也许是有约束力的,因为俱乐部事务由其委员会来管理比以其他方式组织或放任自流要好。

当然也有可能并非如此。可能虽然赋予俱乐部委员会制定俱乐部内部管理规则之权力的规则具有约束力,但它们并不是好的规则。例如,将事务留待会员大会而非由委员会来决定或许更好些 。果真如此,那么这就仍是受到限制的规范性裂缝的另一种表现。此时裂缝存在关涉俱乐部的章程,即那些设立委员会以及规制规则制定活动的规则。为了解释为何大师赛的章程规则具有约束力,即解释为何它们具有规范力量,我们必须依赖于评价性考量。例如,假若意图推翻规章而造成的无序危害太大,不搅乱规章或许就是可欲的——这种规章尽管并不完善,但一段时间以来确已规制了俱乐部的运作。如果违背支持委员会(权力)的规则所引起的危害轻微,而通过某种其他方式来组织事务的益处显著,同时保障这更好方式的前景也堪喜,那么支持委员会(权力)的规则将已不再具有约束力。规范性最终建立在评价性考量的基础上,但这是通过为规范性裂缝留下余地的方式(进行的)。

这如何可能?请注意在我所举的例子中证立规则的考量:一项规则规定,成员有权携带不多于三位的客人参加俱乐部的社会活动。使规则的约束力得到承认的考量不反映成员拥有少量客人的可欲性,也不反映成员可以选择携带客人的可欲性,而是反映了由制定规则的委员会来组织俱乐部事务的可欲性。换言之,它是我所称作(依据哈特)内容无涉的证立(a content-independent justification)的一个例子。其内容无涉,在于它主要与行动(规则是其理由)的可欲性无关。在此我们清晰地看到规则是如何区别于其他理由的。一部小说的深刻和精妙是阅读它的理由,因为其说明了阅读它的好处。但说明为什么规则具有约束力的考量,即为何不携带多于三位的客人是一个理由,并未说明不携带多于三位的客人的好处。 它们说明了赋予委员会以权力是适当的,因而遵守这一委员会的决定也是适当的。但那能证立大量的规则的:举办一场年度锦标赛,通过在所有成员间通过邮寄投票形成简单多数来吸纳新成员,一年收取50磅的会员费,等等。此外,更典型的是(虽并非没有例外),恰恰相同的考量可以证立相互矛盾的规则。它们可以证立一项将成员资格限于本地区居民的规则,也能证立一项将成员资格不限于本地区居民的规则,等等。在这种意义上,它们是内容无涉的。

你们是否觉得我在兜圈子?我在一开始就说过,我的目标是解释规则如何可以是理由,即使它们并不能说明它们所要求的行动是可欲或具有价值的,即使它们是不透明的。现在我则已经作为一项重大发现而宣布了与此完全一致的事实,好像它解释了规则存在规范性裂缝——那是介于规范和评价之间的裂缝——的原因一样。

然而,我相信我们正在取得进展。首先请注意,有关规则证立的内容无涉性的论题 非不透明性所能涵盖,而后者是我要开始解释的特征。它指规则本身就是理由,即使它们不能说明其作为理由的行动的价值。当内容无涉的论题与另一个论题——即甚至规则的证立与其作为理由的行动的可欲性也无关 ——相叠加时,情况变得更糟。难题的双重化使得问题更易解决。

其次,通过说明有待解释的特征的核心性我们增进了对规则的理解。现在我们可以明白,规则的不透明性是它们内容无涉的结果,而它们内容的无涉则是规则所显示的介于规范和评价之间的规范性裂缝的一个方面。通过将所有这些特征联结在一起,我们说明了它们是有活力的,是规则的核心所在。当然,我们仍旧必须解释它们。

但是我们必须解释它们这意味着什么?毕竟规则是其所是。分析的任务在于解释它们的核心特征。在列举出三个单独的特征——内容无涉性、不透明性和规范性裂缝和说明它们是相互联结的之后,我们可以继续描述其他特征。但是要我们解释它们是出于何种要求?还需要说明些什么?当然,分析这些条件下的规则并不意味着证立它们。我们仍未说明何种规则具有约束力,也未说明存在任何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但是可以肯定,对规则的证立不是我们的任务。问题不在于它是一个规范性任务,而在于从整体上证立规则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对这一规则、那一规则或一群规则进行证立,但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

对此我们应该(这样)回答:(其既)如此、也非如此。对规则提供一个总体上的证立无疑是可能的。一些(规则)不正当,也不具有约束力。那些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可能要在不同类型的论证中得以证立,而这些类型不可能在事先被穷尽地描述。同时,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规则的不透明性。至少在最低限度上我们必须说明人们何以能相信规则具有约束力。因为缺乏这样一种解释余下的分析就是可质疑的。人们确实会犯错误,许多人迷信许多根本无效的规则的效力。但是,除非我们能说明一些规则如何能合理地被看作对于人们是有效的,否则分析将陷入险境。不可能如此多的人(也许几乎每个人)都拥有相似的规范信仰(normatively similar beliefs)而同时所有信仰都是非理性的。

说明如何能让人们合理地相信一些规则具有约束力大体相当于说明至少在最低限度上规则可能具有约束力,以及指向使之具有约束力的一些语境。

所以我们回到了我们的问题上:当其不透明时规则何以能成为理由?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找到一个焦点,它将打开从描绘规则的特征到它们可能的证立的道路。这个焦点也许就是它们的内容无涉性。规则的内容无涉较容易地解释了它们的不透明性。它同样解释了规范性裂缝(的问题)。既然对一项规则有效性的证立并不依赖于行为的价值,这项规则就是规范性裂缝可以打开的一个理由。那么问题就在于证立如何可能是内容无涉的?

为了使内容无涉的证立成为可能,某个行动者必须有理由以某种不同于正被讨论的行为价值的方式去行动。让我们离开规则(承诺或协议),举一个对某个特殊场合中特殊行为的内容无涉证立的例子。假如你被询问为何今天沿着玛丽里本大街(Marylebone High St.)而不沿着贝克街(Baker St.)走路去上班,你可能会说前者有更吸引人的商店和建筑,也比贝克大街要安静。这会是一个内容相关的解释(content-dependent explanation)。但假如你说:因为我通常如此。这个回答就是内容无涉的。它没有说明沿玛丽里本大街行走的任何好处。问题在于它在何种方式上指向理由根本就是含糊不清的。为什么某人应该做经常做的事?在这个语境下有一种解释会顺理成章。比如,它可能是你觉得每天早上都选一条路线(应该是贝克街?或是格洛斯特广场[Gloucester Place]?还是玛丽里本大街?抑或是先走蒙田广场[Montague Sq.]再走蒙田北街[Upper Montague St.]?)会令人生厌。当不同的现实选择在优点上的差别看起来不能证明决定所花费的努力和担忧值得时,恪守常规是不用花时间和精力来决定事情的一种方式。

显然,证立不是完全内容无涉的。如果不同选择之间优点的差别更大,恪守常规的理由就将会变得不充分。但清楚的是,在与所选路线质量无关的意义上这种理由是内容无涉的。因此我们可以检验这个例子,考虑它的一些特征可以如何适用于规则。使内容无涉的证立成立的是沿着玛丽里本大街行走的个人惯习的存在。对某个速决的可欲性而言,与免于对不同选择的细节考量完全相同的理由除了证明常规(或其替代物)的存在外将会无所助益。

作为一项规则,规范性证立(normative justification)和整体上的证立(justification in general)是可传递的。 如果 A能证立B,B能证立C,那么A就能证立C。所以假如有理由去阅读一部小说是因为它是一部好小说,假如它是一部好小说是因为它深刻和精妙,那么它是深刻和精妙的就是阅读它的理由。如此这般。如果说这部小说是深刻的,因为它使通常被否定和误解的深层的情感冲突栩栩如生地凸现出来,那么这种凸现就是为什么它好的理由,因此也是阅读它的理由。规则的不透明性和内容无涉性则意味着可传递性不能维持。维护委员会的权威是善的,(这一考量)是其规则(包括每人不得携带多于三位客人参加俱乐部的社会活动这一规则)具有效力的理由。但是维护委员会权威的可欲性并不是不携带多于三位客人的理由(在这种描述方式中不是)。

证立中可传递性的缺乏在我看来是规则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当然,并不是只有规则具备这一特征。承诺和协议具有相同的特征。去巴黎的允诺是准备这样做的理由,但使允诺具有约束力(例如,人们能够自我约束的可欲性)的理由并不是去巴黎的理由(与在巴黎或去那里旅游的价值无关)。它仅间接地证立了去巴黎(的行为)。相同的理据也可以证立不去巴黎(的行为),如果某人允诺这样做的话。

三十多年或更多年前,大量的哲学争论集中在规则是否有所不同上面。一方坚持认为将规则作为行动的理由对于对行动的评价和指导而言并无不同,反之另一方则认为二者不同。用我在此已创造出的术语来表述,那些否认规则有不同之处的人(依靠推理整体上的可传递性)来主张规则不能因为不遵守它们的人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为无论如何它们只能传递我们所拥有的理由的说服力。反对者理解得更好一些,但他们中只有一些人意识到(对规则有所不同的)解释在于可传递性的中断,后者是规则证立的内容无涉性的结果,也是它们不透明性品格的结果。这就是为什么规则(至少是人定规则)与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不同的原因,也是为什么当有效时其本身就据信是理由而不仅仅是对独立于它们的理由的陈述的原因。这就是我们可以称为自主性命题(the autonomy thesis)的。其宣称规则是不同的。如果有效,它们就构成了只为它们自身的理由。正因为证立一项规则的考量独立于这项规则而存在,它们也不构成去实行构成该规则的内容之行为的理由。

你们当然会意识到,在对规则的更多特征进行分析和辨别的过程中,我们不断地重复着同一问题,或毋宁说是在陈述进一步紧密相连的一些问题。我们尚未作出回答。然而,我相信我们已经最终找到了能提供通向答案的最佳途径的问题。为了解释为什么规则能成为有效的理由(即使它是不透明的),我们需要解释规则为什么可以是自主的。一旦我们解释了为什么可以存在(在已被解释的意义上)自主的理由,我们就会得出问题的答案,也就会理解为什么理由可以是不透明的。

一些人认为有关自主性理由的恰当观念是不融贯的,或者至少从逻辑上这样的理由不可能是有效的。毕竟规则的自主性是可传递性中断的一种表述,那意味着一些理由的说服力不能得到贯彻。它被其他的考量所阻碍,这些考量自身既非相关行动的理由也非反对它的理由。再次想一想国际象棋俱乐部的例子。某个成员也许有理由携带多于三位客人参加某个特别的活动。但他不能这样做,因为这是被规则所禁止的。这项规则就是反对这一行动的理由,所以一切看起来顺理成章。但这项规则有效的理由是由委员会管理俱乐部的好处,而那不是反对携带四位客人参加活动的理由。一小撮人惊讶于规则的不透明性。规则并没有说明它们所要求的行动的好处,因为它们实际上并不依赖于任何使其所要求的行动有益的因素来说明自身的有效性和作为理由的强制力。(注意,对于协议和承诺而言同样如此:理由在于你作出了承诺而不在于你承诺的内容具有任何价值。)所以我们在那项规则中拥有一个推定的理由来反对携带四位客人,这一理由不关心携带四位客人是否有错,但它禁止成员出于(任何)原因携带四位客人的行动。那不是非理性的吗?那不是主张不存在有约束力的规则吗?

如你们所知,一些人认为,为了消除这一表面上的矛盾,需要同时借助于某一完全不同的考量,这些考量不包含在善的目录之下。它们有时被认为是义务论考量(deontological considerations)。我不准备反驳那种认为存在着不能包含在善之中的规范性考量的看法。但我相信没有必要借助它们来解释规则的自主性或任何其他特征,或来解释一些规则有效性方面的合理信念的可能性。只要我们在此所虑的考量被虑及,一些都可以得到解释——这个解释假定规范完全源于评价,以及理由仅仅依赖于价值。

很久以前我提出规则(我们所思考的这类规则)不是简单的理由而是相互关联之理由的结构体。首先,它们是其所描述的行动的理由;但其次,它们也是不按相反的理由行动的理由。一个俱乐部成员不得邀请多于三位客人的规则首先是成员们不能邀请多于三位客人的理由,其次也是不能出于某些原因邀请第四位客人的理由。为了介绍更多术语,我将第二种理由下的规则称作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s]因为它们排除了出于某些原因的行动),而将规则本身叫做受保护理由(a protected reason),因为它所描述的行动理由受到那些排他性理由的保护 。

任何这类的复杂性都是不受欢迎的。为什么我认为它有助于解释规则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呢?再次考虑那个粗糙并使我们饱受折磨的例子。我不断地重复,那项规则有效的理由在于俱乐部事务由制定那项规则的委员会来管理是最合适的。这是因为假定,从整体而言如果成员们遵从委员会的判断,他们的行动将比仅凭自己的最佳判断去行动而不考虑委员会的判断更符合理智。通常如此时它是通过二方面因素的结合来实现的。第一,委员会(做出)的好的判断。第二,保证人们间妥善协调的事实,这一事实如果留待成员们自身的策略来决定,他们将更难保证。这二个因素不是反对邀请第四位客人的理由,但却是不去质疑委员会决定的理由。所以一旦委员会——已有机会去衡量实施“不得多于三位客人”的规则的利弊——通过了这一规则,所有的成员就有理由不去挑战这一判断。这意味着他们有理由不出于这些理由去支持或反对携带第四位客人。毋宁是,他们应该将这项规则看作是代替了委员会在公布规则时意图考虑的理由。这就是我说规则是排他性理由的含义。

显然,它同样是这项规则所要求之行动的理由。总体上它是这一行动的受保护理由。如果这个例子能普遍化(我相信能),那么我们在此就能解释为什么规则是行动的不透明、内容无涉、自主的理由,也能解释它们怎么可以是理性的,即使它们违背了理由的可传递性。我最终将其称作解释,因为它包括了规则如何可能是有效的说明。进一步,它明确了规则通常是有效的受保护理由。Q.E.D.

借助这一框架性分析,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一些特定背景(我们可能会在其中发现一些有效的规则)来使其内容和含义更清晰。一个明显和非常重要的背景由所有这些事例组成,包括这么一个好事例——它能让人们、组织或其他行动者预先使自己作出承诺。为了达到目的,预先承诺必须达致以下结论:承诺一旦作出,必须得以坚持。 绝对的结论意味着承诺始终要坚持,无论环境发生多大变化,无论承诺人是否改变主意,也无论承诺人是否意识到在他做出承诺时犯了一个错误。但可以被证明的是,有效的承诺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存在可以保证绝对承诺的情形。一个预先承诺不必是绝对的。只要情况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就可以计划(预期)得出结论,或者也可以计划从为这样或那样的考量所引起的主意的改变中得出结论,等等。但怎么可能任何预先承诺都是理性的呢?在着手之前计划好的行动是否就不需要再次进行理智评估了呢?我的观点是确实如此,因为当有个例子使得某个行动者预先使自己作出承诺时,这个预先承诺就构成了一个不依那些它(预先承诺)意图排除(遭受理智使预先承诺具有效力时发生的突发情况或其他任何例外)的考量而行动的排他性理由。

在大量情况下对于许多理由而言,预先承诺是有用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它能推动计划的实施,促进协调,增强人们相互联系的能力和与他人互惠协作的能力。最后,对于许多安排而言将其建立在不同行动者之间分工的基础上是首要的。预先承诺具有许多形式:允诺、誓约以及协议是我们所熟悉的例子。个人规则(一天仅抽二支烟,或每天慢跑)和决策同样如此。

一些人将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看作是预先承诺。他们将社会看作是行动者,而将政府看作是他们的代理人。由政府通过的法律被看作是社会的承诺。这或许是看待一些社会的正确方式,但由于我们在此处不需细究的原因,对现下大多数国家而言它仅仅是虚构物。这不意味着法律规则没有约束力。政府在保证协作,克服集体行动产生的问题,以及为其社会利益而努力掌握利用信息等方面具备有效和(在我们生活条件中)基本的功能。关于政治社会的规则如法律规则,有多得多的东西可以说。我会将这一主题留待于二个评述——关于规则与争执以及规则与法律机构之间权力的划分。

争执有许多来源。霍布斯主义(Hobbesian)和市场导向理论(market-oriented theories)倾向于将所有的争执看作是利益冲突的表现。这是一种夸大,但无疑许多争执确是利益冲突的结果。许多左派自由主义(left-liberal persuasion)的政治理论家则通常更倾向于更强调道德和价值观争执的普遍性。有关堕胎、代孕、男女同性恋者的权利以及许多其他的争论是这种争执突出的(虽然也许不是特有的)范例。但社会争执有着其他根源。争执可能发生在分享共同价值观,也不存在利益冲突的人们之间。当然,它们也可以源于事实争执:如经济学远非一门成型的学科,有关各种社会或技术变化可能带来的影响的争论导致了对于政府政策的争执。最后,当理智要求人们协调他们的行动但却允许各种协调的方式而没有在它们中加以判断时,争执就易于发生。

实际情形要比这个粗略勾画的描绘复杂得多。不仅争执的起因通常是复合的,而且通常它们自身都是晦涩不明的。面临协调问题(此处理智潜在决定了解决方案)的人们可能会相信这个问题具有争论的价值,等等。

当法律被考虑进来时另一种复杂性赫然凸现:法律所力求达到的协调是多层次的。不仅要协调私人的行动,也要协调法律机构的行动。这些机构本身通过复杂的方式相互联系:选民、立法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中央和省级机关,还有法院和法庭的复杂层级,所有(这些)都在一种有序和相互协作的模式中运作。

这些有关我们都知道的内容的简要回顾与对规则的分析相联系,(这一分析具体即)作为自主和不透明的理由(这一要点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争执明智的回应是避免将公共政策和公共行动建立在有争议的信念之上。通常那既非可能也非可欲。公共行动仍需某种程度的同意,至少对于那些可能要执行有争议的措施的政府官员而言是如此。进一步来说,大体上,公共行动要求一致性是可欲的。规则面对争执时容许一致性。它们通过采用决策程序的一致性而不顾其可能产生的措施(会引发)的争执,或面对其证立的争论时采用措施的一致性来达到这一(目的)。 我们再次可以明白规则为什么不可避免地成为任何权力结构(法律是其一个范例)的支柱。它们同样开始释明规则以及证立它的因素的中心性是怎样使得解释成为许多法律推理的关键所在,并使得许多解释与对法律的系统性发挥作用相联系的。这些同样是“法律是权威的结构”这一事实的附随物。但那是另外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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