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评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国际人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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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陪审团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进行审理。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在简易程序适用中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以国际公约为标准,作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有三项: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以此为基础,作者指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人权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方案。

[关键词] 简易程序 人权公约 知悉权 程序选择权 律师帮助权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陪审团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进行审理。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但是,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在严格限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该内容中实际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内容有三项: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这是他的一项权利,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三是律师帮助权,即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各国在设计简易程序的同时都体现出了对被告人人权的最低程序保障,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

一、简易程序中的知悉权

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被告人的知悉权来源于程序主体性理论及其产生的程序参与性原则。程序主体性理论特别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主体地位。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检察官是侦查和控诉权的主体,被告人是防御权的主体。知悉权是确认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行使主体权利的基础。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均得到立法的承认。这一种观念其思想体系可以追溯到1216年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概念本身最早出现于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词语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使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①]关于正当程序的观念与程序的正义观念有何关系?因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多义性而构成了理解上的困难,但两者在有一点上是重合的,即“恰当的告知和听取”。[②]可见,被告知的权利即知悉权是一切程序展开的基础,也是被告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参与诉讼影响裁判的基础。在80年代在期,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诉讼主体理论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新刑诉法颁布之后,程序性主体理论在我国法律中已经得到了体现,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被我国学者所确认。[③]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权是被告人决定是否选择简易程序而放弃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以及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程序权的基础。如果没有这种权利的行使,其他程序内容就不可能是正当的。

各国各地区关于简易程序中知悉权都作了立法规定。有的是体现在一般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的则对简易程序中的知悉权作了特别的规定。在英国的简易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根据法庭的传票出庭。被告人拒不到庭的可以签发逮捕状强制其到庭,而一般不作缺席审判。[④]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0条规定,在审判之前,传讯应当在公开法庭进行,包括向被告人宣读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向被告人说明指控性质,要求被告人作答辩。在要求被告人作答辩前,应当向被告人提供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的副本。此后,才可能进入罪状认否程序,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如果选择了有罪答辩才可以进行辩诉交易。法国的两种简易程序中以简易程序审判的,被告人有对违警罪法庭的判决知悉并提出异议的权利(法国刑诉法第527、528条)。在第二种简易程序综合性罚金程序中均规定了在30日或者2个月内被告人有异议权,显然也具有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的知悉权。德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处罚令程序明确规定处罚令的内容应包括告知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期限与形式(德国刑诉法第409条)。对其在普通简易程序中也规定传唤被告人时就必须通知他有关控告的内容(德国刑诉法第418条)。日本规定的三种处罚令程序中对第一种简易公审程序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它仍然应遵照日本刑诉法第229条之二“在提供知悉或阅览机会时对证人等的保护”的规定,而在简易程序中即交通安全即决裁判程序中被告人有了解罪名和处罚之后的书面异议权(日本刑诉法第461条之二)。我国港、澳、台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也都规定了相应的知悉权。

在知悉证据方面各国都规定了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英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明确规定检察官向辩护方进行证据展示的规则。规定侦查官员有保存证据的义务。检察官应当将证据向辩方予以展示,在辩护方向检察方进行证据展示之后,检察官还要向辩护方进行第二次展示,只要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同时还规定了检察官在诉讼中赋有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连续性审查的义务,即在案件被撤消或判决之前检察官发现有利于辩方的材料应尽快向辩护方予以展示。在美国也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联邦刑事证据规则第16条规定政府方必须向辩方透露证据,其范围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的先前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察和实验报告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16和419条规定,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的查阅,在预审程序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证据材料。日本刑事诉讼法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除起诉书以外,不得移送任何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他文书和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证据和文书的内容。但与此同时,该法第299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权。首先,从被告人了解指控的罪名来看。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有关的其他规定应当遵守普通程序的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起诉书了解指控的罪名。其次,从被告人对证据的了解来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前的阅卷权,以了解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从中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阅卷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事实材料”。除此以外,简易程序中对案件的移送还做了特别的规定,即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

尽管我国简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规定了被告人对罪名和证据的知悉权,但是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表现为在罪名知悉权方面,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疑罪按无罪判决的形式,但是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指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中指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样就赋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确定权。这一做法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因为改变后的罪名与被告人在审判前知悉的罪名是不一致的,这样做使被告人当时知悉罪名的权利流于形式,而变得没有意义。为了改变这种做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及时变更起诉来解决。因为变更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部份,通过变更起诉权来改变罪名是合符法律的规定的。

简易程序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问题,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庭审过程中尽管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其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但是这一申请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里,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在法院要求查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拒绝,依照现行法律,检察机关一旦拒绝,法院并没有进一步的措施可以采取。而且即使是这种法院的调取证据的权力能够得到实现,那么也必然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印象的形成,完全有可能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其次,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使用而对被告又有利的证据材料,难以纳入展示的范围。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即明文规定辩方有权要求检察官向律师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否则法院可以发出强制性命令,要求其展示。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平衡,法律也应当确立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另外,应规定违背证据展示义务的程序性后果,即对于突袭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二、简易程序中的选择权

所谓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因此,从其内容来看,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启动的时候它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有权要求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其来源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因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这种权利拥有处分权,他可以放弃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从此也可以看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质其实是对普通程序的选择权。这种权利同样也直接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国民之法主体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⑤]这一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因此,当事人必然有意识自由,有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愿意选择简化的程序,而不适用普通的程序,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他的这种权利。即使这种选择有时候可能对保证他的实体权利是不利的,但程序选择者是自己根据自己的各种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选择,我们也应该尊重这种权利。当然,他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而所谓选择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这是确保程序的利害关系者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的一个最基础的保障。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础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为了保证这种参加权利的实现,一方面要求事实和证据应当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使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发现真实。另一方面当事人自己有权决定诉讼进程的最关键之点。[⑥]除了这种制度保障之外,讨论诉讼程序的参加如何才能达到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还必须要仔细考虑程序的进行过程。其中给予参加者机会并不要求当事人实际上真正的参加了诉讼,只要给予了参加的机会就视为达到了参加的目的。[⑦]如果没有给他这种机会,那当然就视为剥夺了他参加的权利。

各国对简易程序中的选择权都作了规定。在英国,在实施简易程序的时候,开始审判时要询问被告人是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如果对所控之罪表示认罪则不再听证,从而予以判决。如果对所控之罪表示不认罪则法庭应该举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内容同普通程序相同。因此,可以说英国的简易程序是由简易法庭在审理过程中直接根据被告人的选择进行处理,并且普通程序不另行启动,而是由同一个法庭在同一次开庭中完成。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它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并规定“法院在接受有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答辩。法庭还应询问被告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是否出于检察官与被告或被告律师之间事先讨论的结果。”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依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对被告人的异议所作判决,不得再提异议。在审理开始之前,被告人可以明示放弃异议。此时,违警罪处罚令重新有效,而且不受理任何新的异议。”德国刑诉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能拒绝以简易程序判决。”意大利的五种简易程序都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检察官在请求简易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予以确认(日本刑事诉讼法461条之2)。收到简易命令的人或者检察官,可以自接到该项告知之日起14日以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我国香港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也规定被告人只有在认罪的情况下同意使用简易程序才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判。同时规定对于公诉罪以简易程序处理必须要由检察官以被告人双方的合意。

从各国各地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情况来看,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结构不同,其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1.从选择的模式来看具有三种形式,一是完全简易程序选择权。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具有完全的控制权,而不需要受到法官过于严格的司法审查,这种情况主要是英国和美国。二是不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这种情况主要是被法、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这些国家控辩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但是他们选择的罪刑范围受到限制,并且控方不能自由处分所指控的刑罚,法律明确规定减少刑罚的幅度,如德国其减刑的幅度只能是三分之一,意大利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的只能减少被告人50%的罚金。三是结合以上两种规定了多种选择模式。如在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有两种简易程序即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和简易审判程序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按简易程序得到解决。而其他的三种类型中,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被告人只能对较轻的犯罪才能按照简易程序处理。2.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来看都具有以下共同的特点,一是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易程序的前提,实际上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的话,他也当然不会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日本刑诉法的规定。二是适用简易程序需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这种情况是指在公诉人申请或者法官主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而被告人又认为自己无罪时,被告人有权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如意大利刑诉法第438条之规定。三是有些国家规定即使在裁决以后,被告人还可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案件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种做法体现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一种事后监督。如适用简易程序得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被告人可请求获得正式审判权的机会。这些措施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有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来实现的。首先,人民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刑诉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其次,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院具有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同意权,因而拥有一定的启动权。刑诉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整体上来说,可以认为我国刑诉法根本就没有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针对我国立法中对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漏洞,我主张从完善简易程序的角度考虑应当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应当改变人民法院对程序启动权的垄断地位,规定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1994年9月10日召开的第15届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其次,裁决作出以后,若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我国的审判程序与英美国家有完全的程序正义为目的不同,实现实体公正也是其重要的目的。当事人一旦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带来了不利的后果,应当允许其有选择与更正的机会。我认为法院在简易程序选择中的作用应当是对控、辩双方简易程序选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在双方选择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选择予以否认,不可主动适用简易程序。即只能赋予它否定权,而不能赋予它以主动的程序选择权。

三、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是由刑事诉讼中参与者的参与权必须发生实质性的意义决定的。如前所述当事人的参与是行使其权利的基本保障和前提。但是仅有形式上的参与显然还是不够的,“当事者仅仅参加了诉讼还不够,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⑧]也就是说,要使参与者的行为富有意义,所谓富有意义的参与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⑨]在简易程序中尽管程序有所简化,但是他的积极参与并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权从而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仍然是不可省略的。而每一个当事人我们假定他只是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他不可能对于诉讼的防御手段运用自如,因此,在保证其辩护权时要特别重视律师帮助的作用。通过律师防止作为控方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通过律师的辩护意味着被告人能够有意义地对国家的指控提出异议。艾伦·德肖微茨教授指出:“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⑩]程序的简化并不包括排除辩护权的正当行使,辩护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应当被受到格外的重视。而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多了一项非常重要的选择即程序选择权。在他不精通法律的情况下,在与公诉人的协商过程中很容易因各种来自控方的诱惑,而使其选择不明智、违背真实意愿。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的选择就会在更全面了解案情以及选择简易程序带来的后果,从而使他获得普通程序审判的机会得到保障。

各国各地区都对简易程序中辩护权作了规定。英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11]对于违警罪的审判,法国刑诉法规定:“如果被追究的罪行只能判处罚金时,被告人可以由一名诉讼代理人(律师)或一名特别权益保护人代表出庭。”德国也同样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所以上述关于人权公约的内容也同样适用于德国。另外,德国刑诉法除了在刑诉法中对辩护制度有一般规定之外,对两种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辩护还作了特殊规定,德国刑诉法第408条(B)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判处第407条第2款第2句[12]所称法律处分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在第418条中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在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意大利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的参加国,他也应该受到该公约的制约。意大利简易审判的前提是被告人亲自或者通过特别代理人表达自己的意愿。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各种简易程序中都对辩护权作了特别规定,为了保障辩护的效果,律师行业委员会事先准备好辩护人名单,并在与法院院长协商一致后确定根据轮流原则指派辩护人的标准。在法官、公诉人和司法警察需要实施依法应有辩护人参加的行为而且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将此行为通知根据第2款指出的标准确定的辩护人。当需要辩护人出席而又找不到自选辩护人或依照第2款第第3款指派的辩护人时,或者当辩护人不出席或者放弃辩护时,法官或公诉人任命一名可立即找到的辩护人取代前者,对该辩护人适用第102条的规定。官方指派的辩护人有义务提供对被告人的保护,并且只能根据正当理由加以更换。如果被告人任命了自选辩护人,指派辩护人则停止行使其职责。(第97条)正因为意大利刑诉法对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指定辩护制度,因此,他不需要对几种简易程序的辩护制度作出特殊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它规定应当从律师中选任辩护人。同时规定在简易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选任不是律师的人为辩护人。(日本刑诉法第31条)另外还规定依请求选任国选辩护人。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但被告人以外的人已经选任辩护人时,不在此限。(第36条)

从世界各国对刑事简易程序中辩护权的规定可以看出:1.各国在适应简易程序时都遵守了被告人进行辩护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在判定任何形式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辩护权保障: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选择的律师联络。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辩护的最低限度规则同样是适用于简易程序的,只不过因简易程序本身的规律和特点而使辩护权的行使与普通程序中的辩护权的行使会有所差异而已。2.绝大多数国家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作了特别的规定。因为简易程序意味着程序的简化,被告人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各国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示出了特别的关怀。3.各国规定了辩护人参与简易程序的具体程序机制。各国在简易程序实施的时候都规定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可以通过被告人或者他的律师进行选择;进行答辩交易时可以在被告人的律师和公诉人之间进行;法律文书不仅要送达被告人而且要送达被告人的律师。辩护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非常广泛,他可以建议法院依照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简易程序开始以前,向被告人说明简易程序的宗旨、审理方式以及被告人在出庭陈述时应注意的事项;对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予以充分论证,以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法律程序中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的规定,特别是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刑诉法通过的普通程序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没有规定强制指定辩护。这样就产生了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可能得不到保障的情况:1.在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中被告人如果因贫困请不起律师法院不会为其强制指定辩护,因而在简易程序中完全可能存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2.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省略公诉人出庭程序实际上就是省略辩论程序。在普通程序中规定了法庭调查阶段的分散辩论和在法庭辩论阶段的集中辩论,但是在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对某些事实与法律问题要与控方对质,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辩论的对手。3.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承担了控诉的职能,所以整个法庭调查与辩论的过程实际上发生在审判者与被告人之间。这种辩论违背了控辩平衡、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作为中间人的法官一方面参加辩论,另一方面对于自己参加辩论的问题又要予以裁判,根本就没有兼听双方意见的机会,怎能保证他的裁判是公正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仅没有与控方辩论的机会,而且与审判人员的所谓辩论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意义。刑诉法上的现行规定实际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基于以上的原因,我认为刑诉法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加以完善。一是对简易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作出特别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二是改变公诉人不出庭的法律规定,明文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当出庭。三是对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机制应作进一步完善。在开庭审判前,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被告人和辩护人。

原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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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

[②]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

[③] 熊秋红·论刑事辩护制度之理论基础(下)[J],政法论坛,1997(2)·198。

[④]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4。

[⑤] 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M],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569。

[⑥]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

[⑦]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

[⑧]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

[⑨]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4。

[⑩] 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83。

[11] 陈开欣·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概况——赴英考察报告[A],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C],1993。

[12] 是指应当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的。引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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