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啸虎:中国农村合作社的改革方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57 次 更新时间:2008-11-04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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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 (进入专栏)  

前言

建国后,中国农村的合作社道路走得非常曲折。作为意识形态产物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使得那些在世界上声誉如日隆天的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在中国早已被扭曲得面目全非,中国特色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的错误实践也严重地伤害了合作社在广大农民心目中的名声,以至于在人民公社瓦解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都不愿意谈论合作社。这真是一个令人感到辛酸和无奈的讽刺。

那些早已经世界各国历史检验和证明是最佳的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基本原则,如自愿、民主管理、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关注社区等,在我国却成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长期受到批判和弃置。相反,那些将农民土地强制实行集体化的所谓高级社和人民公社以及具有十足国营企业性质的所谓供销和信贷组织却硬被我们当作是最先进最科学的东西打着合作社的旗号强加给农民。在农村政策成为两条道路斗争的高压线的年代里,农民或党内,不管什么人,对此只要稍有异议,则会遭到阶级斗争或路线斗争的无情打击。建国后,中国的合作化道路就是在这么一种充满了意识形态而不是实事求是的政治氛围中走过的。伴随着这类无视农民权益的合作化和集体化的是其带给亿万农民的无穷无尽的贫穷与伤害。

作为一种最适合第一产业农业经营模式的经济组织,这种以尊重农民政治和经济权益作为其基础的合作社却让我国的农民为之久等了足有半个多世纪。也只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颁行的2007年,农民才被允许在部分领域内而不是全部地掌握了这份组织资源。我们也才在法律上允许那些生产和经营同类农产品的农民在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领域组建合作社,但是,在消费、住房、医疗、教育和金融信贷等直接关系到农民最主要的政治和经济权益的领域内不知出于何种动机,我们却仍然不允许农民组建社区型合作社。理由很简单,那就是“还不成熟”。

尽管我们在立法理由上如此肯定,我们的合作社政策仍然显得十分凌乱。比如,十几年前我们就已经以国务院名义发文允许城市居民组建住房合作社的暂行规定[1],2006年底又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名义发布了允许和鼓励“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但是,在这部法规颁行4个多月后,我们的合作社法的立法者还于2007年4月1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答记者问时宣称“社区合作组织”的“全国的立法现在不太成熟。”这种在合作社问题上的政策的混乱也意味着,我们的合作社制度的重建目前依然受到意识形态问题的干扰,不会是一帆风顺的。

因此,人们会问:我国农村的合作社改革方向到底是什么?什么时候我们才能将国际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完整地和全部地而不是部分地和局部地引入到我们的合作社改革中以让农民真正地掌握自己的命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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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详见《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建设部 国家税务局1992年2月14日发布)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0日发布)

一、合作社的作用

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告了基本符合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的诞生和出现。由于以前意识形态上的束缚和制约,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我国绕了一个大弯,这段弯路一走就是五十多年。无论是我们的执政党还是广大的中国农民,都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尽管如此,在这部闪现了诸多现代国际合作社原则光芒的法律颁行之际,在如何看待合作社的作用,也就是合作社将会给中国农民带来什么的问题上并非所有人都抱有期望,乐观其成,不少人还存有许多疑虑和困惑,甚至是抵触的情绪。

平心而论,鉴于历史上强制性地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以及稍后强力推行的所谓“一大二公”(一曰大,二曰公)人民公社给农民带来的苦难,加上始终起到盘剥农民作用的所谓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的反村,改革开放刚开始时,合作社的名声在中国并不好。由于合作经济容易被当作所谓“集体经济”,合作社所有被当作集体所有,农民们对合作社这个词还心有余悸。因此,这里拟专门分析一下合作社的作用,即合作社将给农民带来什么,以及合作社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的根本区别。

大家知道,上世纪70年代末就开始在我国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决了除土地和水利设施之外几乎所有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个人所有权问题(包括土地使用权)。这次改革使农民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小商品生产者。但是自那以后直到今天,无论我国的市场经济如何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如何进行,我国农民的小商品生产者的身份及其生产经营模式却始终如故,没有任何改变,并且竟然已经变化成为社会各阶层中人口最多但又最缺乏组织资源的弱势群体!这是非常令人难以理解的。

市场经济要求商品生产者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生产,并建立和发展自己的商品销售渠道和网络,以维护自身的应得利益。在工业和服务业领域,过去我们把这称之为是扩大企业自主权,而现在早已成为普通的常识,即购销权是市场经济对商品生产者的天赋权利。然而,在农业领域,尽管我们已经改革开放了二十多年,但是农民作为生产者,市场经济天赋给他们的、可以保护他们自身利益不受侵犯的生产采购和营销权力却因为生产规模太小,又没有在经济上组织起来而长期受到忽视,严重地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中国农民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农业小生产者,所承包的土地等资源极为有限(据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的2005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我国人均耕地面积由2004年的1.41亩进一步减少到1.4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1]对农用生产资料的需求量比较小,而可作为商品出售的农副产品销售量也比较少。这样,单个农民就只能以零售价从中间商处购买所需的生产资料,而又不得不以比市场一般批发价还要低的价格向其它经销商出售自己销量有限的农副产品。这两者之间差距很大,按照一般批零差价为25%计算,这么一进一出,农民在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领域内就要遭受双重的至少50%的价差上的损失(这还不包括政府规定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时期以及农资紧缺和谷贱伤农时期)。这种购销上如此大的差价大多落到了城乡众多中间商的口袋里,而农民的利益却在购和销的两个环节上受到了双重的盘剥。

农民由于缺乏组织资源而与农用生产资料的采购和农副产品的销售环节的脱节,必然会大幅度减少其应得的收入,从而挫伤其农业生产积极性。比如请看一组来自中央政策研究室当时一份题为《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报告的数据,大包干之后由于我国农民没有响应的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九五期间”我国农民从事种植业和林业的,在“九五”期间年均分别下降了6.21%和1.08%,而从事畜牧业和渔业的,年均增长幅度也不到1%!同期,我国通货膨胀指数却达到10%以上。[2]

当时许多学者和专家分析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时都归结于我国农业资金和科技投入不足、粮食购销体系不健全、农副产品缺乏深加工和销售渠道不畅等等。当时政府也总是在这些方面努力,或增加财政投入,或大搞粮食顺价销售网络和棉花、蚕茧等经济作物的统购统销,或改革供销合作社和粮站体制等一系列支持农业政策,但就是根本没有想到让农民组织起来,建立起自己的购销组织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维护自身的利益。结果这些治标不治本的政策不是逐步被放弃,就是自动失效,不仅没能扭转三农问题的恶化,反而导致了整个农民阶层生产生活状况的日益贫弱化。可以说,造成我国农民贫困的原因有很多,但根子只有一个,那就是深层的带根本性的我国的农业生产关系不适应市场经济下农业生产力的发展问题,也即我们始终没能制订出比较正确的政策没能让中国农民尽早走上符合国际合作社原则而非强调所谓集体经济的合作化道路。

按照计划经济要求而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起来的农业购销服务体系比较完整,从良种、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提供,到各种农副产品的收购、仓储、运输和加工,几乎包括了所有农业购销领域。在那个时候,由于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政策的约束,侵犯农民利益的现象还易于管理和控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这些从成立一开始就在利益上独立于其服务对象——农业生产者之外的购销机构,出于市场经济的趋利动机,早已冲破了原初计划经济对其的约束,在对农民的服务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追逐超额利润的倾向。结果,农业购销环节大量增多,致使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层层加码,反复上扬,而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却层层压价,谷贱伤农。有利可图又致使各种伪劣产品流入农用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坑农害农事件层出不穷。

这二十多年来,我国政府一再采取严厉无比的措施,清理整顿农业购销市场,打击坑农害农欺诈行为,但这些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的措施总是只能暂时起到遏制的作用,往往是风头一过,一切如常。这里的原因很复杂,但是农民没能建立起自己的经济组织,行使市场经济给他们的天赋生产购销经营权,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恐怕是最主要的原因。

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只有取得自产商品营销权的的生产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生产者,否则还只是产品经济下的产品生产者。这两种农业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生产效益的差距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正是由于农民缺乏组织资源而没能成为农用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的购销主体,我国农村流通领域中间环节过多或中间盘剥严重的现象就无法得到遏止和消除,而农民自身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单一而分散的农户面向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其市场交易能力只能是越来越低下和脆弱,不仅越来越容易遭受那些非农民自己的、用现代企业制度武装起来的各种经济实体或利益集团的盘剥、欺诈和坑害,而且也越来越容易成为市场价格变化的最大受害者和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尽快让农民联合起来组成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实体去维护自己的利益,你还能指望什么来大幅度地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社会地位呢?

然而,合作社到底能够给农民带来什么呢?

首先,合作社能够使一盘散沙的个体小农按照符合国际通行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组织起来,以合作经济法人而不再是单个的自然人形式出现在市场经济舞台上。它们将与市场经济下的其它合法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独立服务人(如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注册医生等等)、独立服务机构(各种合伙制的服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国内目前还没有这类法人机构)、社团法人,以及众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注册工商个体户等拥有了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经济地位。广大农民不再需要社会各方面,尤其是政府来帮助他们用原本就模糊的法律方式去维护自己原本法律地位就模糊的基本权益,他们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所给予合作社的明确无误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明确无误的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权益。他们将通过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即合作社联社对其它利益集团施加足够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增强对政府行政的监督,从而在政府的决策过程中行使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话语权。这样,以各种合作社形式装备起来的中国农民将不再是最缺乏组织资源、社会地位最为低下的弱势群体了,还将成为中国社会人口最多,与其它社会阶层地位平等的社会阶层了。

其二,合作社在农副产品的各个储存、加工、运输、销售(包括批零销售和进出口)以及农用生产资料的定货、运输、购买和质量检查等诸多环节,根据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农民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节约成本,减少浪费,确保农副产品保值增殖以及农用产品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达到合作社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大幅度地增加农民的收入。(在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认识误区,即生产合作社问题。按照国际通行原则,由于土地和劳动力无须联合,所以是不存在什么生产合作社的。而我国,以及前苏联由于其错误的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却恰恰走的是一条违背国际通行原则的生产合作社道路。历史早已证明,生产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今后制订《合作经济组织法》时应该从法律条款上禁止生产合作社的再次出现。)

第三,合作社将在上述领域进行不间断地投资,以迅速增加社员农民的资产。由于政府将按照国际通行原则制订的相关法规的政策优惠和补助对合作社所创办的所有加工和贸易企业(社办企业)提供免税和融资便利待遇,社办企业必将会以中国经济发展以来迄今最快的速度发展壮大起来。这些企业将如朝阳般富有生命力,将迅速地把农村甚至城市里优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吸引过去,从根本上调整农村日渐枯槁和萎缩的产业结构和人力资源结构。在合作社被市场经济认可并得到迅速发展同时,广大入社农民拥有的资产也将迅速增大,将大批地成为中国新生的中产阶层里比例最为庞大,也是增长最为迅速的部分。大批农民通过第一产业经营而非进城务工或城市化跨入中产阶层将最终终结困扰我国数十年的三农问题!

最后,具有社区功能的农村住房、消费、保险、信贷、教育和医疗卫生合作社的大批成立与发展,以及社办企业的人气聚集效应,不仅将促进农村人口居住就地城镇化政策的稳妥实施,也将最终取代和促使最终撤消我国的乡(镇)和行政村两级基层政府,让我国最终实现国际通行的,也是管理成本最低、最具有行政管理效率的中央、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县(市)三级行政管理层次的行政体制改革提供了最完善的社区组织基础。

当然,我国的符合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合作社才刚刚起步,而且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还与合作社的一些基本原则存有冲突,致使合作社的许多作用还没有或者无法完全发挥出来。比如,由于我国这次颁行的仅仅约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3]既没有约定社办企业,也没有约定各类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将是严重受限的,也很难给我国新农村的建设带去根本性的变化。这些情况都需要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政策制订上加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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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晓松 《国土资源部调查显示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减至1.4亩》,中国农民网2006年4月3日期,网址:http://www.farmer.gov.cn/ReadNews.asp?NewsID=8040

[2] 摘引自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由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农业部撰写的《“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

二、 变味的合作社

人们对合作社能否在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上发挥巨大的作用充满了期待。可是在我国的合作化历史上,由于一开始就囿于意识形态的束缚,合作社的对中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作用却始终是负面的和破坏性的。用句生活化口语来表示,那就是变味的合作社。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政策和法律上对中国建国后的合作社历史进行必要的分析。

1950年6月30日,国家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并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行土地改革。这场土地改革使得我国农村的土地占有状况被根本改变,使全国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地获得了4600万公顷(约7亿亩)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700亿斤粮食的苛重的地租,因此,也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这次土地改革的成果是废除了中国的持续上千年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形成了新的土地私有制,即农村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制度。这种土地私有制是一种新的土地制度,即在区域内相对均等的基础上的完全的私有制,原有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租赁耕作)分离的状况也不复存在,此时的土地产权主体很明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统一,土地的市场化流转没有任何制度性障碍。

小农经济条件下的土地私有制,它既具有私有产权的效率和流转优势,也有其本身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即单个农户家庭的生产能力不足,包括无法利用大型农具和农用设施,以及个体农民在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产品购销领域处于利益易于遭到损害的劣势地位等。加上土改后,由于农户之间因为生产能力的差异迅速出现了经济收入上的分化,即所谓新的“两极分化”。如果决策得当,这的确是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政策的指引让中国的广袤的农用土地有序地向粮食耕作规模化经营方向集中的最好时机,也是实现我国粮食安全战略的唯一出路。千载难逢啊!但遗憾的是这个机会稍纵即逝,迄今再也没有出现过。因为,当时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决策者们从1953年开始推行了一场与上述农业战略目标南辕北辙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而这场运动又将中国的农村、农业和农民拖入了为时足有几十年时间跨度的灾难之中,至今也还没有完全恢复元气。

应该说,当时我国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出发点是不错的。问题是这个合作化的发展目标是要搞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胜利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2]所谓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即指农业合作化运动。在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通过合作化道路,把小农经济逐步改造成为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是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其实是中共领导人一直以来的一个梦想。比如,在1943年,毛泽东就指出:“在农民群众方面,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这种分散的个体生产,就是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而使农民自己陷于永远的穷苦。克服这种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而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1]一开始就将意识形态放在决定性的位置上而不是研究合作社自身的规律和法律地位,这为10年后作为一个处于权力顶峰的决策者拟订乌托邦的合作社政策及其最终失败埋下必然的种子。后来我们在合作化问题上果然犯了一系列严重的政策错误,从而致使我国的合作化运动走上了一条根本违背农民利益的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道路。

最初,农村出现的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的合作方式一般多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组建的,土地、农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依然属于农民私人所有。但是这一切在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之后开始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因为这个决议第一次提出了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方向是要“把互助合作运动纳入党中央所指出的正确的轨道,有计划地逐步地完成改造小农经济的工作,使农业在社会主义工业的领导下,配合着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发展,而胜利地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3]

由于中央的目标是迅速“胜利地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尽快在全国普及推行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成为农业合作化的重点了。显然,在这一合作化的过程中我们犯下了许多严重的政策错误。有关这些政策错误,许多学者都进行了分析,有的是比较深刻的。[4] 我国的合作经济发展的曲折历史已经证明,当年我国合作化运动之所以走向失败主要还在于当时的决策者们过于迷恋集体所有制及其经济形式的所谓社会主义性质,从而对合作社及其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弃之如敝屣造成的。

罗虚戴尔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的第一条就是“自愿参加”。这个自愿原则包含了农民的入社和退社的选择权,也是合作社经济的灵魂所在。当时中央的文件似乎也规定了“自愿互利”的原则,比如,1953年底发布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第四条中就说到要“发展农业合作化,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根据农民自愿这一个根本的原则。在小农经济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是绝对不可以用简单的一声号召的办法来实现的。更绝对不能够用强迫命令的手段去把贫农和中农合并到合作社里,也绝对不能够用剥夺的手段去把农民的生产资料公有化。如果用强迫命令和剥夺农民的手段,那只能够是破坏工农联盟和破坏贫农中农联盟的犯罪行为,因而也即是破坏农业合作化的犯罪行为,而绝对不能给农业合作化带来任何一点好处。”[5]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也强调了农民有退社的自由。[6]

可见,我们当初颁行的合作社的一些原则从文字上看是与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相符合的。不仅如此,我们甚至还进一步将强迫命令和剥夺农民的做法视为“破坏农业合作化的犯罪行为”。语气不可谓不严厉。但是我们在执行这些政策时却一点也没有按照这些决议文件的规定去做,反而采取了与这些规定完全相悖的而且属于自己曾经认定为“犯罪行为”的那类强制性措施。这种言不由衷、自相矛盾的文件规定与实际政策的反差还体现在其它几项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上。

比如,国际合作社还有两个很重要的原则,那就是民主管理原则和社员自治原则。所谓民主管理原则是指一人一票制度,按照社员人数而不是出资额对合作社重大事宜进行表决。当然更不能按照行政权力大小表决。与其它经济组织按照资本多寡确定企业管理决定权不同,合作社的这一民主管理原则更接近于政治组织的平等选举权模式,充满了基层民主精神。我们当初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合作社的这些民主管理原则,但当时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实施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其第六条中也作出了“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领导人员由社员选举,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社员讨论决定”的法律规定。这在当时都是相当难得并值得称赞的举措。

仅仅从表面上看,我们的这些合作社还是基本上符合现代国际合作社原则的,但是在执行中我们却走上了一条完全与之背道而驰的道路。这里的原因很复杂,既有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比如,我们无论是在执政党内还是政府内,甚至在代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代表大会也都实行的是与这类民主管理制度完全不同的所谓民主集中制。[7][8]而且当时七大党章中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还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9] 以这种权力异常高度集中的组织制度为核心的政治体制必然导致执政党和政府的政策及其执行的对错最终只能取决于其最高的决策者的个人的政治判断能力的高低对错,而整个国家的立法和执行系统在这一过程中也只能处于一个从属的位置上。这也是那些年代里我国许多经济与社会发展方式虽然其最初的政策规定似乎还符合常理,用俗语说就是“种下了龙种”,但经过一或二次反复,其主要表现形式是主要决策者发起的反右倾后,最后大多还是采取了带有明显个人理想主义特征的强权运动方式,并因此而收获了与当初预想截然相反的结果——跳蚤。显然,这种政治体制倘不进行彻底的改革,那个年代频繁发生的悲剧在现代也是很难避免的。

至于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是显然易见的。比如,合作社的产权基础只能是私有制。社员只是出资参股,无须交出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以换取合作社社员的身份。合作社也不拥有其社员的土地所有权。合作社以自己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个道理我们在五十年后的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行后才大致弄明白。[10] 可是当初我们确定的合作社的产权基础却是并无任何法律主体地位依据的所谓集体所有制。

建国以后我们建立的所谓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只有法律名称却没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产权制度。也就是说,这个集体所有制的载体究竟是什么法人谁也不知道。我们只知道用政策或法律文件方式要求农民加入合作社就“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1] 土地是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了,但由于合作社不是一个法人,它没有自己的资产评估,也没有自己的注册资本,所以,它也就无须承担向农民入社的土地支付土地报酬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在国家颁行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规定合作社“取消土地报酬”。[12] 在这种情况下,强迫农民入社也就等于将农民的最大的一笔私有财产——土地等生产资料强制性地剥夺掉了并予以充公,使之从宪法明文保护的农民所有的财产转而成为所谓集体所有的财产了。难道这就是社会主义吗?

这部《合作社示范章程》是全国人大颁行的,具有法律的权威,但是它的颁行却将被中共中央在二年半以前发布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视为“犯罪行为”的“用剥夺的手段去把农民的生产资料公有化”的做法去犯罪化并加以合法化了。看来,似乎只要是农民“自愿”,即便是表面或形式上的自愿,那么即使是以入社的方式将农民私有的“生产资料公有化”也不能算作是“剥夺”了。

在这种缺乏法治、充斥人治精神的所谓合作化运动的高压政策下,随着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普及,广大农民丧失了土改分到手的土地的个人所有权,不再是土地所有者。而且,1954年宪法约定的个体劳动者所有制以及“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全都在其颁行仅仅两年之后因为被保护者的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沦为一纸空文。与之一同随风而去的还有中国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信用。

当合作社不再是一种法律主体、而只是一道载荷着执政党意识形态重任的耀眼光环时,合作社就开始变味了。在所谓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诞生后整整两年的1958年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又讨论通过了北戴河决议,即著名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在所谓“一天等于二十年”的社会主义建设新高潮的理想推动下,曾经寄托过中国共产党人无数社会主义希冀的高级合作社竟然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寿终正寝,取而代之的是横空出世般的寄托了更多共产主义乌托邦的所谓“一曰大、二曰公”的人民公社。

人民公社与高级合作社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再是一个经济组织,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政权组织,而是一个政社合一的奇怪的组织。它的管理范围“包括工、农、商、学、兵各个方面”,而且它“将是建成社会主义和逐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最好的组织形式,它将发展成为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基层单位。”[13]

为了让读者更好地了解是人民公社的实质,现将当时发布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中的部分内容摘引如下:“……在克服右倾保守思想,打破了农业技术措施的常规之后,出现了农业生产飞跃发展的形势,农产品产量成倍、几倍、十几倍、几十倍地增长,更加促进了人们的思想解放”的基础上,“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指导农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所必须采取的基本方针。”

……“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封,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是一个过程,有些地方可能较快,三、四年内就可完成,有些地方,可能较慢,需要五、六年或者更长一些的时间。过渡到了全民所有制,如国营工业那样,它的性质还是社会主义的,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然后再经过多少年,社会产品极大地丰富了,全体人民的共产主义的思想觉悟和道德品质都极大地提高了,全民教育普及并且提高了,社会主义时期还不得不保存的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工农差别、城乡差别、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差别,都逐步地消失了,反映这些差别的不平等的资产阶级法权的残余,也逐步地消失了,国家职能只是为了对付外部敌人的侵略,对内已经不起作用了,在这种时候,我国社会就将进入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共产主义时代。”[14]

从1958年成立一直到其1978年被悄悄地逐步废除,人民公社在中国土地上一共存在了至少20年。这段时期也是中国的“三农”问题开始形成、累积并逐步恶化的主要历史时期。可是,由于极左思想在党内的顽强存在,迄今我们对于中国“三农”问题深层次上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等的制度性弊端的认识并没有因为人民公社的消亡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们仍然在几乎所有的政策文件和法律条文中将所谓集体所有制视作社会主义的标志性制度,仍然采用教条主义的态度在理论上盲目地同时在法律上无解地继续坚持这种制度。当然,尽管做出很多努力,我们也仍然未能从理论和实践上让这个建国以来的实践早已证明是落后而陈旧的产权所有制度的载体法人化,也未能使之具有合适的法律主体地位。结果,土地集体所有这个奇怪的所有制形式在人民公社瓦解二十多年后还像绳索一样牢牢地束缚着我国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同时,还依然像牌坊一样成为剥夺农民土地权益的象征。

应该说,这种情况无论如何也不应该再在中国继续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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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泽东选集》第885页

[2] 摘引自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3年12月16日通过),原载《人民日报》1954年1月9日期

[3] 同[2]

[4] 晓亮《合作经济与新农村建设》,原载《中国经济时报》2006年10越6日期,该文在反思合作化运动的错误时说,“怎么重新反思和认识呢?我有以下四点看法: ⑴鼓励和引导个体农民组织起来,走合作化道路,从方向上说没有错,但通过政治运动,强迫命令的方式搞合作化,是不成功的,是违反农民意愿的,是失败了的。⑵动员农民把自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交出来归集体所有,是违背当年马恩讲过的自愿原则的,那种做法实际是对农民的严重剥夺,是错误的。⑶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合作经济存在的核心和生命线。50年代合作化运动,从一开始就没有遵循这条生命线。自愿互利只是嘴上说说而已。⑷最后形成的集体所有制模式有四大弊端:政企、政社不分;产权关系不清;实行兵营式的劳动,限制了农民的自由;平均主义分配,不能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这四大弊端,也可以说是它的致命点。”

[5] 同[2]

[6]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第十一条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

[7]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其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9] 《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一日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党的组织机构,是按照民主的集中制建设起来的。民主的集中制,即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

[13] 摘引自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1958年8月29日北戴河会议通过)

[14] 同[13]

三、供销社改革的失误

在土地集体所有制条件下,以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加上姓社姓资这类意识形态的局限性,决策者对于合作社本质认识不足,不仅五十年代的合作化运动走上了一条错误的道路,改革开放后我们在农村供销社和信用社这两个打着合作社旗号的农村经济组织的改革问题上也走了一条与改革目标背道而驰的道路,结果致使中国的“三农”问题又一次错过了及时加以纠正的机会,无可挽回地陷入了困境。

合作社是一种在互助合作思想基础上由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最基本的原则是:自愿的原则,即社员有入社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一人一票制,重大问题由社员参与决定;对内服务和对外经营的原则,切实保障社员的利益以及组织和社区组织。尽管各国合作社原则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是上述几项原则却是国际上公认和共同遵循的。当然,各国的有关合作社的法律也都是按照这几项原则制定的。

根据这些原则,我们发现,建国后曾经在我国存在过的以及目前仍然存在的许多打着合作社旗号的所谓合作经济组织,如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等,都不符合也违背了这些原则,所以最终被农民抛弃了,消亡了。由于我国历史上极左思想的影响和对合作社基本原则的曲解,合作社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重大的曲折,致使合作社这一重大的、牵涉到农民根本利益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迟迟没能展开研究和讨论。

其实,党和政府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早在1985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普遍推广,农民生产积极性普遍高涨,农村经济全面活跃,农业生产力蓬勃发展到顶峰的最佳时刻,中共中央就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即上世纪八十年代最后一个中央一号文件),其中曾经明白无误地提出要“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1]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之后许多年我们始终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有限市场经济政策,加上把改革的重点放到了城市,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缓慢,使这一富有远见的正确的指导性政策没能得到很好地贯彻和落实,从而错过了当时乘热打铁组建和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极好时机。自那以后,我国农村生产关系,也即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方向不明的迷惘时期。

80年代末,我国农村开展了对集体所有制产权制度的改革,主要是将模糊不清的集体经济产权明晰到个人所有,但是明晰了产权之后在引导获得应得部分产权的个体农民走何种合作制道路的问题上,我们的理论界和政府有关部门自己走进了一个改革误区,即没有很好地并充分地研究与论证中央文件中所说的“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中的合作制到底是指什么?是指国际公认的合作社制度,还是当时讨论很时髦的工商业股份合作企业制度,甚或是什么其他的东西?理论上的模糊必然在在改革方向和政策指导上导致许多困惑。于是,许多地方开始搞“分类指导”。但是混乱却产生了。这种混乱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集体资产析分方式不规范,致使许多地方领导胡作非为,大量集体资产流失到私人,尤其是乡村干部口袋里。“有一些领导不力的地方,把集体经济搞垮了,成了少数人对农民的大剥夺”[2] 。

2,集体资产析分之后,由于失去了合作经济的基础,许多基层干部和地方能人都去经营自己的企业或产业,致使占农村人口大多数的个体农民彻底失去了原本拥有的微薄的组织资源,在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地位更显脆弱和无助。

3,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和集体企业经营方式五花八门,各行其是。比如,集体所有制既有原来的社区集体所有制,也有改革后的股份制,甚至还有股份合作制、合营制、合作制、企业集团以及联合制等等,而其经营方式除了按照其所有制形式各有不同外,还有什么承包制、租赁制以及租售结合制等等[3]。这些东西不要说农民和基层干部,就是我们的学术理论界和政府有关部门恐怕也讲不清其中的异同之处,遑论所谓“分类指导”了。

4,缺乏必要的和起码的法律指导和规范。在民主化程度很低的农民阶层中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我们竟然没有制定过任何规范性法律,包括规范上述的那些经济组织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和约束。我们很难想象,如果没有《公司法》,工商业领域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将会出现什么结果?

5,只把合作社作为许多中改革模式之一进行尝试,既不肯定它,也不否定它,更没有把组建合作社作为明确的坚定不移的改革方向。

当时,由于我们没有适时把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适合农业发展特性的、国际上通行而成熟的合作社模式引入到我国来,并利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极好机会推介给农民,错过了在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一个极好机会。上世纪的最后二十年,我国目前可能是世界上仅存的唯一一个正在大力发展农业市场经济,但却没有与此同时在农村建立合作社组织的国家了。世界各国的农业实践早已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和第二、第三产业(工商业)领域的公司一样,第一产业(农业)领域内的最佳经济组织形式就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这就是说,你要在农村搞市场经济,发展本国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你就必须让你国内的农民走国际通行的合作社道路。舍此,别无他途。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对农村供销合作社改革虽然在经济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如减少了亏损(2002年盈亏相抵盈利20多亿元),安置了数百万供销社职工,创办了一些新的加工和流通企业等,但是最大的问题,即供销合作社的赢利性企业的性质却丝毫没有得到改变。也就是说,究其性质而言,这个供销合作社通过改革只是从一种顶着合作社名称的企业改革成为另一种顶着合作社名称的企业。这些年的改革成绩主要体现在等。但这一切却与我国的8亿多农民没有多大关系。因为10年前的改革由于没有按照国际通行原则进行,这些农村供销合作社早已变成了只是顶着合作社名称的真正的股份制企业了。你看哪一级供销社下面不办有大量的按照国家《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和企业?全国供销社近500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2002年数据)中以各种公司企业名义注册并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经济实体的资产占供销合作社总资产的比例高达80%以上。这就是说,即便从供销社的企业资产性质上(且不说这些供销社是否符合其他国际通行原则)分析,我们目前的供销社也不过是打着供销合作社旗号的公司而已。

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4] ,该决定提出,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却又提出了“三个坚持”,即“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但这“三个坚持”并不完全符合国际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得供销合作社的改革陷入了困境。[5]

比如,坚持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就等于让供销社的资产处于一种权属不清的状态并与其社员无关了。按照国际合作社通行原则和各国法律,除社员股金外,合作社可以有共有财产,但这些财产法律上应该属于该合作社社员共同所有,而非是属于无法确定权属的所谓集体所有制。还有,作为一个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必须首先为本社社员提供服务。但是《决议》却提出了供销社“必须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这么做其实就等于是把供销社当作一个社会化服务机构了。现在的供销社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并经营的现状也就是这样造成的。该决议第三条规定供销社“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列席政府的有关会议。政府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由此可见,当时的决策者对供销社改革还并没有完全将“政企分开”的政治体制改革原则贯彻到底。[5] 至于所谓民主管理,虽然《决议》也提出要实行民主原则,但这种民主也只局限于所谓民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较低层次上,因为我国供销社的管理自始至终也从来没有实行过一人一票制度。

当年改革时,中央也一再强调农村供销社改革的核心和要害是必须吸收农民参加。结果呢?全国供销社改革最后却几乎没有吸收多少真正的农民参加。参加这场集体资产分享盛宴的绝大多数是计划经济时代就在供销社工作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或亲戚,而广大农民——合作社的真正的主角却成了在一旁观看的看客。就这一点而言,农村供销社改革与这些年的国有企业改革还有什么区别?遗憾的并不仅仅是这些,遗憾的是直到今天,我们的政府和主流经济学界还仍然对此怪事视若无睹,仍然还把这些与农民利益已经对立了十多年的、寄生于农民不堪重负的脊背上的、以追逐超额利润为目的的公司性企业当作是农民的合作社,并容许它占用合作社的法定名称,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讽刺。

当然,处理解决好现有供销合作社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牵涉到数百万人和数千万企业资产的问题,也牵涉到城乡有限市场空间的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十多年来好几个五年计划都提到要深化农村供销社体制改革,但总是进展缓慢。主要原因还是我们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所在,即按照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对供销社进行改革。但是平心而论,由于迁延时日过久,供销合作社的已经固化的企业体制要想改回到合作社体制,难度将会非常之大,实际上也几乎是不可能的了。我们应该实事求是地认真对待这一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吸取以往教训,一方面老老实实地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去鼓励和促进各种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一方面我们应该尽快下决心让现有的供销合作社让出所谓合作社名称,改称为区域性农工商综合贸易公司,如各省市县的农工商贸易公司,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供销社改制中再将供销社集体所有的财产按人头析分到所在区域农民的身上是不可行的了。不过,我们可以将供销社现有的所谓集体所有制的资产划为国有资产,但其所体现的国有股权所获得的红利则应该采取返利于农的措施,将其用到该企业(原供销社)所在地区(省市县乡)的公用农业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上,以体现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平原则。我们应该承认,现有的供销社除了名称之外,早已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企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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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摘引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1985年1月1日发布)

[2]《农村的经营制度正在变化》作者:卢文,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中国农村研究》2001年第4期

[3] 同[2]

[4] 这种党政不分的由执政党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做法起源于文革时期,至今也没有完全杜绝,许多决策的失误影响了执政党的形象和权威,现在是到了彻底加以纠正的时候了——作者注

四、龙头企业与生虫拐杖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废除人民公社时我们并没有将土地集体所有制连同人民公社一起废除掉,反而一直硬着头皮坚持了下来。而且,我们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来发现此说法不符合事实,于是便以大包干提法加以代替)后,也没有能及时将广大农民组织起来走上符合国际通行原则的合作化道路。其中,供销社的改革又走上了歧途。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三农”形势终于不可遏止地恶化起来,整个“九五”和“十五”规划期间农民的收入呈逐年递减的态势,城乡差距日益增大,而贫富悬殊问题也已经到了一个危险的地步。

比如,据当时中央政策研究室的一份研究报告称,在整个“九五”期间,我国农民的来自种植业和林业的收入,每年平均分别下降了6.21%和1.08%,而来自畜牧业和渔业的收入,每年平均增长的幅度也不到1%[1]。如果加上物价和农用生产资料的涨价因素,农民的收入在哪段时期呈严重减少态势。农民阶层的绝对贫困化开始出现。

造成农民收入低下的原因有很多是体制和制度上的原因,如前所分析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和没有将合作社这个组织资源及时返还给农民等,但当时的决策者们并不愿意相信农民可以自己解放自己,也担心农民组织起来可能会产生难以控制的社会,甚至是政治问题,因此只把农村政策的重点放到了计划经济色彩依然十分浓厚的“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以及“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上面了。[2]

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认为,“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发展贸工农一体化经营。通过公司或龙头企业的系列化服务,把农户生产与国内外市场连接起来,实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紧密结合,形成各种专业性商品基地和区域性支柱产业。这是我国农业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向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生产转变的有效途径。”[3]

从这个《政策措施》决议中可以看出,当时我们并没有想到要通过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去承担起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市场流通责任,相反我们剥夺了本来应该属于农业生产者——农民天赋的市场经济流通经营权,而将这个权利错误地交到了另一个与农民利益相背的利益集团,即所谓龙头企业的手里。这种错误的政策措施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不仅没能如愿帮助广大农民摆脱困境,而且还给已经非常困难的“三农”雪上加霜——农民的日子更加困难了。

其实,我们在“三农”问题上的一个很大的政策误区就是发展这个所谓的龙头企业。这个误区一直混淆和干扰了我们对合作社通行原则真谛的认识和实践。比如,我们试图以中央政府名义大力提倡发展“龙头企业”或“定单农业”来试图解决包产到户后农民面对市场势单力薄和被动受损的局面。但实践早已证明,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致富只能靠农民自己,而根本不是仅仅依靠独立于农民阶层之外的什么企业或机构,如龙头企业,向农民提供什么服务就可以解决的。

其它的问题暂时不说,只说一下按照市场经济法则的技术性问题,就让你无法解释和解决的了。比如,我国从事农业(含牧、副、渔、林、养等业)的至少有6亿以上社会人口和1.5亿个农户(2002年占中国人口总数的44%,共6.6亿人口。),大家可以试想一下,如果我们要靠龙头企业直接与这么多农户直接签订购销合同,那么全国要有多少个龙头企业,每个企业要下多少个定单,与1.5亿个体农户要签多少份合同才能服务过来啊?毫无疑问,这在技术上就是一个很难克服的障碍。

再如,有人说可以以乡政府或行政村的名义与这些龙头企业签订合约,不需要那么复杂。但一个乡或行政村内农民的农产品多种多样,你怎么签?即使你签了,你基层政府和行政机构和你辖区内的出售农副产品的农民之间又如何区分和明确合同责任呢?农民委托你去签订销售他的产品的合同了吗?即使愿意委托你,那么千家万户也是千差万别的委托手续和委托条件你又如何平衡?何况乡政府或行政村本身是签订有效经济合同所需的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吗?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签订人必须是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法人的基本要素,而凡是不符合这个基本要素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还有,即使这些龙头企业能够把农户生产的东西全部收购掉,它出于自身的利益和风险,又能够用什么价格来收购从而保障农民的利益呢?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即在这种表面上很合理的安排中,农民在市场经济中最弱势群体的地位不是仍然如故,又有什么改变和提高呢?

这些年全国各地已经发生了并且正在发生着许许多多所谓龙头公司和经销商盘剥和欺诈农民的案例。它们往往在当地,或者垄断市场,压价收购,谋取暴利,盘剥农民。比如,据媒体披露,有的所谓龙头企业的农副产品收购价只占国际市场同样产品价格的十分之一都不到。这些龙头企业还可以在市场风险增大时随时寻找各种籍口毁约开溜,从而让贫弱无助的农民承担由于市场变化或这些龙头企业自己的经营失误而导致的所有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当时有相当比例的坑农害农事件都是这类所谓龙头企业和支农企业干的。

在这些案例中,个体农民永远是弱者,他们在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大潮面前显得是那么的弱小,似乎不得不依靠这些与其利益根本对立,但却以“钦差大臣”(政府提倡和鼓励的)或“救世主”(自认为没有组织起来的小农离开它们将更加难以为继)面目出现的所谓龙头企业或经销商们去寻找和开拓农副产品市场,也不得不购买它们提供的很可能是质次价高的农用生产资料。

当然,我们不可否认,在一些地方的确有一些龙头企业或经销商在当地政府的优惠政策鼓励下以及乡亲乡情的感召下向农民提供了许多很好的服务,帮助农民解决了不少市场问题。但是我们还应该承认,从市场经济角度以及实践效果来分析,这种公司或经销商加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实际上并不符合市场经济对等互利的基本规则。因为一方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并且掌握了大量市场资源和经营资源的企业,另一方却是没有任何组织资源的、分散而单一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商品生产者。这种不对等的合作其实就是一种不公平,一种剥夺。另外,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来说,把农民的生产权与经销权截然分开的做法本身也就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结果最终受到伤害的肯定还是农民。所以,在这种商业地位极不对等的合作或交易中,这种经营模式其实是农民增收问题上的一柄双刃剑。在目前农民还没有普遍地自行组织起来从事农业经营购销时,它似乎是帮助分散的个体农民解决其农副产品销路问题(不管它的收购价格是否合理)的一条路子(仅仅是一条路子而已),但是这些龙头企业或经销商为了自身利益也随时可能损害农民的利益。在市场变化时为了自己脱身,他们会很自然地将市场风险和责任转嫁到农民头上,甚至不惜毁掉与其签约的个体农民全年的劳动成果。在市场法则面前,不存在什么良心和道德问题,也不是仅靠一纸合约就可以规范得了的,因为这其实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追逐最大利润的合理性与维护农民利益的正确性之间的带根本性的矛盾问题。要解决这个矛盾,除了农民自己组织起来以合作经济组织的形式到市场经济中去参与竞争、自担风险、自享利润之外,别无它法。

如果我们期望通过政府优惠政策的扶持,那些龙头企业便可放弃市场法则,一切从农民利益出发而不是从自己利益出发,那是不现实的,只能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而已。当然,这也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悖论。因为,龙头企业的慈善机构化也就是该企业走向破产的开始。所以从根本上说,试图通过扶持和发展龙头企业以带动所在地区农民增收和调整农业结构是不能长久发挥作用的。这种模式只能在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普遍成立起来之前的整个过渡时期暂时性地局部存在并发挥作用,我们绝不能把它当作解决多年来形成的农村结构性矛盾和农民收入下降的灵丹妙药。因此,我们借用一句广东俗语来说,龙头企业只不过是一根“生虫拐杖”而已,最终是靠不住的。

为此,我们必须让农民们联合起来,找到一种既能克服他们小商品生产者的弱点,又能代表和维护他们根本利益的属于他们自己的经济组织形式,并以这种经济组织名义和形式开展各种各样的经营活动,包括农副产品的保鲜、仓储、加工、运输以及销售等,或在此基础上与其它企业和经济组织发生各种形式的合作和交易关系。对于农民来说,这种经济组织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无论在过去还是将来,都只能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就是合作社。

在市场经济和合作社经济发达的国家,根本没有什么龙头企业及其生存的土壤,因为只要农民组成了合作社,国家就得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对作为内部非赢利性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社的经营给予免税待遇,并给予种种优惠政策。这种情况下,任何强大的龙头企业也将不是合作社的竞争对手。所以说,龙头企业只不过是伴着中国所谓三农问题而产生的一个阶段性的特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实体。以其性质而言,龙头企业伴随着错误的“三农”政策而生,它也必将伴随着正确的中国“三农”政策的出台和实施以及农民自己的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消亡之。

好在中央决策者们终于认识到这个问题的实质,并在其关于“十一五”规划建议中也是破天荒地不再提什么龙头企业的问题了,反而在这份建议中提出了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这一全新的也是正确的“三农”政策。这是我国中央政府在“三农”问题上认识和政策上的一个飞跃。它标志着执政者们正在正视自己以往的政策失误,也找到了正确的前进方向,正在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道路上迈出了更加成熟有力的政策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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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政策研究室、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报告》,《中国农村研究》2001年第6期

[2] 摘引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1993年11月5日发布)

[3] 同[2]

[4]《农业结构调整调出“千元现象”》新华社记者谭飞 马维坤,新华社《内参选编》2001年第49期第5页

五、金融合作社应运而生

建国后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供销合作社一样都经历了一个诞生、发展、波折、衰败和改革的过程,而且由于同样的所谓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意识形态问题,目前信用合作社的改革前景仍然不明朗。

建国前后,中央决策者们对合作社及其在新中国的发展极为重视。比如,1949年3月毛泽东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必须组织生产的、消费的和信用的合作社,和党中央、省、市、县、区的合作社的领导机关”,并说“这种合作社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管理之下的劳动人民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1]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更是用专门的一个条款约定了合作社。其第三十八条规定,“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 [2]

这些正确的政策推动了合作事业的发展。虽然那时的信用社是由小农经济发展起来的,规模比较小,管理水平低,我国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由此起步。但后来在所谓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个人对生产资料所有权被取消,合作社的私有制基础瓦解了。随着公有化程度的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作性质被淡化,并被转化成国家银行在农村的基层机构。但这种“官办”的合作社制度安排已不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变化。根据上年国务院105号文件的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的规定。1984年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始推行以恢复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经营上的灵活性为基本内容的体制改革。1996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受人民银行代管,并试图按合作社原则运作。2003年,8个省开始进行推行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2004年,在全国范围那进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并持续至今。[3]

截至目前,全国在原信用社系统的基础上共组建银行类机构55家,其中农村商业银行11家,农村合作银行44家,另有11家银行类机构批准筹建;组建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机构325家,另有200家已批准筹建。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村信用社已有的包袱并没有全部消化,仍然是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的潜在风险。目前全国农村信用社仍有3851亿元的不良贷款,占比仍高达17.5%(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后不良贷款占比一般降到5%以下),仍然有1177亿元的历年挂账亏损。[4]

我国信用合作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所谓“官办”,即政府在办。在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瓦解了合作社的制度基础后,我们基本上没有按照合作金融的基本原则,如自愿入股、民主管理等原则去建立和发展信用合作社。比如,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要求,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是把农村信用社逐步改为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5]但是从上述改革后的信用社名称变化来看,这项以合作金融组织为目标的改革最终却收获了农村商业银行的果实。这恐怕是所有这场改革的决策者和推动者们所始料未及的。尽管如此,本书对此不准备作更多分析,但拟就合作金融组织的今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分析意见。

去年底,中国银行业管理监督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政策文件,主要在四个方面对以前国家的农村金融政策有所突破:

一是放开准入资本的范围,即任何资本,无论民间还是外资,甚至是产业资本,都可以到农村投资或收购现有金融机构。二是调低注册资本,取消营运资金限制,对信贷合作社注册资金的要求甚至低至10万元。三是调整投资人资格,放开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即企业法人也可以投资村镇银行,只要有一家现有金融机构愿意合作作为发起人即可。四是放宽业务准入条件与范围,即不限制开展何种银行业务与服务产品。[6]

可以说,这份《意见》是中央政府送给亿万农民的一个猪年的新年大礼,为广大农民在乡村一级新设信用合作组织铺设了道路。尽管这只是中央政府的一个部门政令而非国家法律,尽管其中一些规定还不尽合理,开放度还不够,但毫无疑问,这部政令的颁行仍然意味着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迈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必将对我国新农村建设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值得大为赞誉和宣传。但是,我们还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并非仅仅是降低准入门槛的问题,而是在降低门槛的同时,还有若干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同步加以解决的。比如,现有金融信贷条件需要加以调整与改变,否则,那些社会资本仍然是不会自然而然地流向相对来说信贷风险较大而投资收益却又较低的农村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必然向投资回报率高的地方流动和集中。这是市场经济规律所决定的。有两组数据比较能够说明问题:一是到2005年底,我国东部地区存贷款总额分别占全国60%和57%,而中部、西部和东北三个地区的总和也只占全国存贷总额的40%和43%。二是到2006年10月底,我国占人口总数70%的农村地区的存贷款额仅占全国存贷总额的15%,而人口少于30%的城市却占了85%。[7]而且这些比例之间的差距还在日益扩大。可见,在缺乏适当的政策指引下,我国的资本流向的趋势是东部而非其它地区,是城市而非乡村。

这些年来,农村金融机构不仅吸收不到外来资本,其自己原有的资本反而给各种商业银行以各种各样的间接融资的方式给吸引到城市的各种利润丰厚的领域里去了。资本金的大幅度减少和信贷风险的同步增加还使得农村金融网点的经营日渐亏损,致使这些原来数量就很少的网点日益减少,同时也导致农民的贷款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如果我们要想使得农村金融信贷业有一个根本的改观的话,除了颁行《意见》之类的降低准入门槛的政策措施之外,还应该在其他方面有所动作,即采取和实行一些能够吸引其他社会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兴办或储蓄注入金融信贷机构的有效政策措施,方有可能。因此,对农村的新设金融机构,尤其是对信贷合作社而言,允许它们采用相对较高的存贷利率,以吸储社会资金,不失为一种可行而有效的农村金融促进政策。

一提到高利率,有人可能会觉得就是高利贷或近似于高利贷之类的东西,或认为是在盘剥农民,应该加以反对,决不能让其在农村实施。其实高利率与高利贷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这里所说的相对较高的利率是指在央行专门针对农村或农民合作金融机构而规定的一个比一般商业银行利率稍高或较高些的存贷款利率限定的范围内的存贷款利率。因此,这个高利率是在合理范围的,也是合法的,而且更重要的是采用了这样的较高利率,可以让更多的资金流入农村,也让我们急需资金的“三农”均可以比较方便地利用到比较充裕的信贷。这是一件大有利于农民的好事情,我们无须为此感到担忧。

另外,在农村地区金融信贷领域实行较高利率也是由于这个地区本身的信贷风险较大所决定的。就我国农村地区而言,农村金融风险相对于城市的确要大许多。主要原因是由于农民身边所使用的唯一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还不是他们自己的。他们对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土地是不能作为抵押物进行信贷抵押的。其次,由于宅基地并非商品,农民对宅基地上自己的房屋也没有十足的产权。这些房屋没有房产证,所以也不能抵押。但是农民作为一个生产者,他们不仅生活中经常需要贷款,其生产中更是经常需要贷款。他们对贷款需求的程度与所谓城里人相比只高不低。

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奉行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致使农民身边几乎没有一样法律认可的可以抵押的东西。所以我们说,向农民发放贷款,或者说在农村或农业产业领域发展信贷业务,其信贷风险本来就要比在城市里或其它产业里的要高不少。因此,根据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在我国农村信贷中维持一个相对较高的信贷利率不仅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当然,与某些风险投资项目信贷相比,一般涉农信贷的利率还是比较低的,不可能高到哪里去。为此,我们不能否认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用有点极端的观点来反对农村信贷实行高利率政策。这样得出的结论是靠不住的。

在农村实行高利率政策是商业银行和信贷合作社吸引社会资金、减少和防范农村金融风险的一种商业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政府的政策性金融行为也是高利率的。与高利率商业信贷政策相反,政府的政策性信贷利率则应该是实行低利率的。比如,农村地区有许多带有公用性和公益性项目或设施也需要投资。对于农村的这类投资项目,仅靠高利率的商业性贷款是不行的,还需要政府的配套资金给予必要的支持。这些配套资金视项目性质不同有多有少,比例有高有低,但无论政府是采用买方信贷还是卖方信贷方式给予支持,政府的贷款都必须是低息的,甚至很多情况下应该是无息的。这些利息差则由政府或政府的农村政策性银行来加以贴息解决。这种政府配套资金实行低利率的做法是政府对农村、农业和农民加以支持的一种职责,与农村信贷合作社的高利率做法根本不是一回事,因此并不能成为否认或反对在农村地区发展高利率信贷业务的籍口。这种做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抑或降低“三农”领域上马的那些公用或公益项目的信贷成本。

总之,在农村地区发展金融信贷业,我们有必要实行较高的利率政策。因为这不仅可以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农村金融信贷领域,也可以吸收更多的社会闲散资金进入到农村金融信贷组织中来。这是我国发展农村金融信贷业本身必然要经历的一个历史过程,而且这个过程可能会很长很长。

农村地区发展民间金融,主要应依靠农民自己组建金融信贷合作社(与目前的名为信用合作社实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农村信用社没有关系),或者说,新设和发展农民自己的信贷合作社是农村金融改革的最主要的关键所在。

在农村地区发展金融信贷组织,要进行分类的话,无非是这么几种机构,即带有慈善性质的小额信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民自己的信贷合作社以及政府的政策性银行等。这里要将政府的政策性银行撇开不说,因为它是政府的事情,与所谓民间金融无关。先说一下小额信贷银行。这类银行由于它们的适用范围和服务对象主要是那些偏远地区极度贫困无助但希望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民,而且它们一般都不能吸收储蓄资金以实现自身滚动发展,而只是采用一种近似于慈善性质的信贷方式给贫困农民提供完全以贷款者信用为担保的小额贷款。因此可以说,小额信贷银行尽管在某些地区也值得我们提倡和发展,但它们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也是不可能成为我国发展农村金融业的主力军的。

再说农村的商业银行。这类农村商业银行的适用范围和服务对象也有一定局限性,其主要服务对象也并非是占农村人口80%的从事农林牧副渔养业的农民,而是在农村从事第二或第三产业的那些涉农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农村商业银行的服务方向的狭窄性和趋利化才导致了目前我国“三农”发展极度缺乏资金的困窘现状的。而且这类商业银行的信贷和运营成本相对较高。因此,我们要大力发展农村金融业就必须将支持发展的视线越过这类农村商业银行而聚焦到一个崭新的运作成本较低的金融信贷组织身上。这种崭新的农村金融信贷组织就是农民自己的信贷合作社。

由于我国农村和农业的经济基础普遍比较差,一般的农民自己生产生活所需要的资金量是不多的,且周期相对较长,所以,那些服务比较正规但运作成本较高的商业银行大多不愿意做这类信贷业务。实践也证明了农民向这类金融机构寻求信贷支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国农村地区和农业的发展也将必然依靠那些其运作成本较低但服务又很到位的农民自己的信用合作社的设立与发展了。所以说,发展农村金融信贷合作社应该是今后我国农村发展民间金融业务的主力军。

但是,发展农村金融信贷合作社却不能企图在现有信用社基础上通过改革来进行。只要是明眼人都知道,上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改革结果其实也表明,要想通过改制将我国现有的农村信用社改造成为完全由农民参股并实行民主管理的农民自己的信用合作社几乎是不可能的。这类打着所谓合作社旗号的农村信用社最好的改革出路就是通过改制成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因此,国家应该尽快采取一些行政或法律措施以让这些农村信用社利用这个改革时机全部更名为省市县的农村或城市商业银行。

不仅如此,在目前条件下发展农民自己的农村金融信贷合作社还存在着一个最大的制度障碍。这个障碍就是这个一直在中国“三农”问题上扮演着“麻烦制造者”角色的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最近,重庆和成都两市展开的统筹城乡改革开始允许农民以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股入社。但这种以土地使用权参股的合作社大多是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用这个土地使用权参股加入金融信贷合作社仍然没有得到相应法律或政策的支持。银监会的这个《意见》只是国务院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颁行的政策性法规,还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效率。因此,仅依靠《意见》就可以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急需的农民金融信贷合作社的涌现和发展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急需尽快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信贷合作社法》,像约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那样来约定农民金融信贷合作社,才能使农民自己的金融信贷合作社应运而生并在法律的保护下得到健康而正确的发展。

不仅如此,在农民组建自己的金融信贷合作社的问题上,国家除了如前所述要尽快制订和颁行相关专门的金融合作社法律以清除掉所有法律障碍以外,还应该采取各种促进性金融政策对农民建立和发展自己的金融合作社加以鼓励和支持。笔者认为,这些支持政策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条:

1,中央银行应该要求某些商业银行或专门成立的合作社发展银行为农民信贷合作社提供票据贴现或再贴现,帮助它们提高信用,吸引和筹集更多的资金。

2,在经过审查的情况下,政府可指定某些担保机构为一些符合条件的信贷合作社提供担保,允许它们发行合作社债券以筹集资金。

3,国家应该允许它们以比一般农村商业银行较高的存贷款利率进行运作,使其能以有吸引力的存款利率向社会吸储,尽快壮大起来。

以上这三条政策建议对于我国农村在起步阶段发展农民自己的金融信贷合作社都是至关重要的。其中第三条,即允许它们执行较高存贷款利率政策既是符合国际通行合作社原则的,也是农民自己的金融信贷合作社天然拥有的优惠权利。不仅如此,我们的政府今后每年还应该从其财政预算内本来用于向农业投资的资金中提取一个百分比作为专门为农民信贷合作社贷款项目提供低息甚至无息贷款的配套资金,以支持农民信贷合作社的业务发展。还有,当农民自己的信贷合作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国家还应该颁行相关法规允许和支持它们进行联合,在省一级甚至全国组建农民信贷合作社联社,以将我国的农村金融业的发展推到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金融资本日益壮大。但由于金融领域改革始终滞后,加上国家对一些领域或行业实行国家资本的高度垄断,致使民间资本的合理而规范的市场流动受到很大的限制。有国外有关咨询机构估算,我国目前可能有多达10多万亿元人民币游离在银行储蓄资金之外。另一份由某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组完成的调查报告也揭示了我国至2005年底民间金融资本总量至少有2.9万亿元之巨。这些巨量的游离在银行储蓄外的资金和民间的金融资本的流动大多处于一种非有序状态,趋利动机又容易使之或涌入股市,或侵入房地产行业,或闯入某些商贸和制造业领域,甚至潜入地下钱庄,或洗钱,或非法集资,每到一处都会引起所到相关市场的动荡与不安,已经成为一股股对我国现有金融和经济秩序具有极大冲击力的金融暗流。

人们不禁要问,我国为什么不能尽快开放并立法约定民间金融市场以规范这些民间金融资本,使之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长期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急需资金支持的新农村建设贡献它们的一份强大而健康的力量呢?银监会的这个《意见》就是在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上所迈出的重要的并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无论怎么给予《意见》以较高的评价也不算为过。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们人大的相关立法机构在民间金融问题,尤其是在有关农民的金融信贷合作社问题的立法上却是大大地落后了。由此可见,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需要我们的所有威权机构,包括政府和人大在内,都应该主动地加强互相协作与沟通,并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同心协力地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否则,我们将会在自己前进的改革道路上遇到许多因为自己疏忽而设置的法律或政治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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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摘引自毛泽东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的报告(1949年3月)

[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3] 摘引自《信用合作发展史:中国农村信用社发展历史共分五个阶段》,中国信合网

网址:http://www.zgxh.net/lxhj/xyhz/2.htm

[4] 于猛《全国农村信用社新体制基本确立 旧包袱仍需消化》,中国政府网,

网址:http://www.gov.cn/jrzg/2005-11/24/content_107694.htm

原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4日期

[5] 摘引自《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年33号文件)

[6] 摘引自中国银行业管理监督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2日发布)

[7] 摘引自中国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在2006年11月23日《中国论坛:推动协调发展》上的演讲,新华网转载,

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6-11/23/content_5368593.htm

六、合作社的立法问题

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新中国走上合作化道路以来颁行的第一部有关合作社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

但奇怪的是,这部法律的约定范围却非常有限,仅仅是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这个专业合作社是以“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为主,属于购销合作社之一种。[1]合作社作为一种合作自治性经济组织,涉及领域广泛,类型众多,如按国际合作社联盟成员组织所属的行业分,大致分为农业、消费、银行、信贷、保险、工业、能源、储运、渔业、住房、旅游等十一种合作社。[2]其中,农业合作社又分为生产合作社和购销合作社两种,而消费合作社、住房合作社以及信贷、保险及旅游合作社等又属于社区合作社。

我国的合作经济出现和发展已有近百年了,从新中国一成立起我国的合作经济就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和发展。比如,1949年建国前夕的建国大纲《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约定了要在我国要“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3] 可见,在近六十年前,合作社在我国就已经是类型繁多了。而且,根据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时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又进一步确定了合作社“关心社区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宣言认为“合作社是为社员的利益而存在的,由于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内与社员的这种密切关系,使得合作社与其所在的社区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合作社有责任保证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发展,有责任保护所在地区的环境。” 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我国颁行的中国唯一一部合作社法却故意回避了社区合作社,只约定了如此众多类型的合作社中的一种,即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

这些年来,国内许多学者一再撰文要求尽快拟定和颁行综合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以适应我国合作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笔者在2005年的一篇论文中也一再论述了拟订农村合作社法应该将鼓励农民组建社区合作社包括进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建议该法名称改为《合作社法》,而不要狭隘地称作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4]但遗憾的是,最后颁行的这部合作社法还是称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丝毫未提及众多学人多年呼吁的社区合作社问题。

对于这么一个令人匪夷所思的问题,该法起草小组相关负责人在回答《瞭望》周刊记者提出的“我们提了20多年的社区合作组织,有没有进入立法机构的视野”这么一个问题时,竟然说,“关于社区合作组织立法的问题”,该法之所以撇开社区合作社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问题,各地现在正在进行探讨,有些地方也搞了这些规定,但是对于全国的立法现在不太成熟。”[5] 由此可见,我国合作经济发展到今天之所以也只搞出这么一个范围狭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问题”!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会拖累国家关于社区型合作社的立法呢?立法机构负责人没有对此作出解释。但从该负责人的话来看,似乎现在搞社区合作社不大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或者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还没有头绪,再搞这个社区合作社容易添乱子。

因此,我们有必要先搞清楚什么叫集体经济组织。我国从《宪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再到最近实施的《物权法》,都一再强调了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载体。但是,这些法律对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形式这样的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却都语焉不详,没有也不想说明白。这么一来,所谓集体经济组织便迄今法无定论,成为我国诸多经济法规里被提及最多、但法律概念又最模糊不清的一种“经济组织”了。

目前,无论在政界还是在学界,集体经济组织大多被认为就是指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当然也有少数人认为是指农村的股份制企业,甚至还有认为是乡(镇)政府。可是,我们虽然也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该法对村民自治组织本身的法人形式还是没有不明确。这个自治组织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社团法人,更谈不上是事业单位法人或机关法人,而且在其组织性质上,人们也不知道这个自治组织究竟是行政组织,还是经济组织?不过,如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的以办理公共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自治组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肯定不可能是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因为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得是个经济组织才行啊。

那么,那些农村的股份制企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畴吗?我国农村现有的股份制企业大多是从原来的乡镇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制而来的,属于企业法人,股权所有人不是自然人就是法人,但绝非都是农村人或农民,更别说是某个特定村庄(我国约定俗成的集体经济的范围边界)的人了。所以,股份制与传统的所谓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都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

那我们那么多法律中所叙说的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组织呢?遗憾的是遍查迄今颁行的所有法律,我们也没能找到答案。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律至今没有就所谓集体经济组织给出一个法定的定义!

既然从法律上而言,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什么都不知道,那么,前述那位人大法制室负责人所说的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改革而对社区合作社的“全国的立法现在不太成熟”的依据不也就不成立了吗?其实,这位负责人之所以会有这种太极推手般的说法可能也有苦衷,而且他的苦衷可能也正在这里:我国法律上至今连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都还没有整明白,你再整出一个全新的社区合作社法来,那不是给我们的立法思绪已经有点混乱的立法者再乱上添乱吗?

诚然,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约定所谓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概念,但是却明白无误地约定了哪些经济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比如,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6] 这是宪法最近一次也是最明确地提到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名词。该宪法修正案虽然仍然没有约定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但却明明白白指出了“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里,前两者的生产和供销属于专业合作社范畴,而后两者的信用与消费合作经济的组织载体则是指社区合作社)

简言之,宪法修正案认为合作经济即属于集体经济或者就是集体经济的一种。这就等于是说:如果合作经济的组织载体是合作社的话,那么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集体经济组织也就必然要包括合作社在内了。所以我们要说,宪法既然间接明确了合作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怎么改革不也就清楚了吗?那就是遵循《宪法》规定,尽快颁行包括专业合作社和社区合作社在内的统一合作社法,以为合作经济在我国的大发展提供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改革的钥匙就在眼前,我们的法律起草者为什么视而不见呢?

由此可见,仅从立法逻辑上分析,现在恰恰是通过拟订和颁行社区合作社法以正视听并在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上进行突破和重建的最佳时期。比如,专业合作社属于宪法修正案提到的生产和供销合作经济的组织载体,而社区合作社则可以将该修正案提及的其它所有“信用和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的组织载体具体化了。(注意,宪法修正案提及的以及本书这里所说的“供销”和“信用”合作经济,与目前的早已改制企业化了的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毫无关系,而是指按照拟颁行的法律准备在我国大量组建的全新的农民的专业合作社和社区合作社,并非是指那些已经改制成为企业的打着合作社旗号的所谓供销合作社与信用合作社。在合作社法正式颁行之前,负责合作社法的执法部门应该强制要求现在的那些所谓供销社和信用社全部更改名称,以将合作社这个令人尊敬的称呼重新还给真正的合作社法人)

如果我们这样做,一直困扰我们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概念的难题不就有一个很好的解决的办法和余地了吗?通过拟订和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社法》(可以暂不包括城市社区合作社,但其实也并非完全不可以),我们就可以从法律上厘清专业合作社和社区合作社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概念一直模糊不清的集体经济组织首次具有了一种法定的组织形式或载体。

另外,我们2007年才付诸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再说要保护各个平等主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但也是由于无法界定所谓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致使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该法中仍然无法得到明确的约定。而且,由于我们在《物权法》中没有把合作社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列入,致使合作社的财产权即使在《物权法》颁行后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可以说,我们的立法者在拟订和颁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时回避社区合作社这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致使我们错过了这个纠正我们以往相关法律拟订上的失误的极好的机会。这将给我国今后将在前述的一系列民商法律的修订、拟订和重建的重大问题上造成更多更大的麻烦。

大家知道,我们在建设新农村方面遇到的最大挑战并非仅仅是增加政府财政对农村和农业的投入,也并非仅仅是减免农民负担,而是要改革我们现有的那些不合理的“三农”体制和制度,也即改革所谓的落后的生产关系问题。这些体制和制度上的问题包括土地制度、农村和城市二元户籍制度、基层政府的设置和管理体制、村民自治制度以及合作经济制度等。我国中央政府在过去几十年中不下五、六次地系统地提出过建设新农村的设想但始终未能成功的实践告诉我们,以上这些制度和体制如不加以彻底而正确的改革,我国这次的新农村建设也是根本不可能成功的。

按照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所谓农村社区型合作社是指在一定的农村社区范围内(多为人口集中居住地,或由较大的村庄或若干个较小的村庄组成,或由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小市镇及其周围组成。在交通日渐便利的情况下,社区的范围可以更大些),由社区民众(我国目前就是农村户籍人口,户籍制度改革后应指那些生活在那些社区里的居民)按照自愿原则建立起来的具有互助合作性的自主自助的综合性的经济组织。社区合作社与所谓生产或营销性的专业合作社的区别主要在于它更多地具有所从事行业和业务的社会性与公益性。

与企业不同的是,合作社首先不是营利性机构,而是以向社员提供最低成本的优质服务与交易产品为宗旨;其次,合作社并非按照股权比例行使管理决策权,而是在内部实行社员平等投票权。所以一般认为,合作社的非营利性质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社团法人的特性。换言之,合作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特有的经济组织,也叫合作社法人。

根据合作社的一般分类原则,社区型合作社包括消费合作社、信贷金融合作社、住房合作社、教育合作社、医疗卫生合作社、养老合作社以及旅游合作社等等。也就是说,在几乎所有涉及所在社区的经济、社会、文化以及环境发展的领域,我们都可以通过组建社区合作社来向社区内居民提供所需要的社会公益服务,以提高社区居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质量。

社区合作社的综合性的社会服务功能是专业合作社所不能替代的。比如,农村的一些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如灌溉水渠建造与维护、住房改建和社区内道路修建等,也只有通过社区合作的方式进行效率才高而成本才低。而且一些农业生产共用设施,如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仓库和农机具修理厂等通过合作社来加以添置和运作,其使用成本也会更低,而使用价值则会更大。再如,农村教育,特别是对农村居民进行的各种技能培训和专业教育以及农村医疗卫生,甚至农民养老等社会公益性事业,更是需要以合作社的方式进行才可以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我们再拿所谓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来作为一个例子稍作剖析吧。严格地说,我们现在推行的所谓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其实并不新颖,因为它从头到尾都是各级政府在操作和管理,并无一个合法的合作组织作为其载体以按照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除了有部分资金是农民自己出的之外,这个制度看不出任何农民自主、自助和合作的性质。这种依然由政府主导而非是农民自己做主的合作医疗制度是否也会像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次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九十年代的第二次合作医疗制度那样,一开始轰轰烈烈,获得国内外好评,然后却很快就步入了失败呢?这是很令人担心的事情。因为那两次合作医疗制度的失败的根本原因都是由于我们的政府在设计这一制度时,采用了政府包办方式从而背离或违背了合作医疗制度本身所需要的自主、自助和合作的基本原则。这次我们仍然没有汲取历史的教训。所以,人们对此无法不担心。

有人可能会要问,如果政府不包办,那该如何实施这个合作医疗制度呢?最好的回答就是:合作社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采用兴办和组建社区型的医疗卫生合作社的方式来承办农村居民的合作医疗问题。国外许多国家都是这么做的。比如,日本就在都道府县一级(相当于我国以省为单位)组建有专门为农民服务的厚生农协联合会,由基层的综合农协以单位农协法人身份加入组成。这些厚生农协的资金来源与我国大致相同,即政府出一部分,农协组合人(合作社社员,并非每个农民)自己出剩余部分。但是这些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则是由这些厚生农协自己而非政府按照相关合作社法负责管理和运作的。

另据日本厚生连农协联合会统计,2004年,农协系统在各地拥有医院122间,病床37727张,诊疗所59个,农村健康检查中心23个,健康检查车202台。护理老人设施23个,访问看护设施110个,中级护理师培训机构16个,高级护理培训机构14个。固定资产4430亿元,流动资产3074亿元,当年事业利润77.2亿元。农协的卫生机构不仅为农协成员也为公众服务。2004年,在农协卫生机构看病的患者达到22,586,647人,入院患者达到11,962,457人。[7]

日本等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采用合作社方式解决农民的医疗卫生问题的经验表明,兴办医疗合作社而不是由政府包办,这样做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鼓励农民入社;二是不会再发生因包办合作医疗的政府缺乏合作经济组织应有的合作自助的精神而导致的管理混乱和资金损失了。这些年来,我们的社会保险资金、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等社会公有资产因为政府的管理失误而一再地被大量、巨额地挪用和流失的惨痛教训难道还不能让我们警醒吗?

其实,我国的宪法对此早有规定。如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8] 这里宪法已经将兴办这类教育和医疗卫生事业的权力和许可交给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社,特别是社区型合作社了。而我们却对此视而不见,一而再、再而三地非要由政府越俎代庖并两次导致这么一个好的合作制度走向失败。这真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社区合作社还包括养老合作社和金融信贷合作社等。农民兴办合作社,建设新农村,没有资金支持是根本不可能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我国现有的由商业银行(包括打着合作社旗号、实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农村信用社在内)推出的小额信贷模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它具有资本自聚功能和内生性,又是因农民的生产生活需求而产生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金融组织,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可是,尽管学界和社会各界许多人士多年来一再论证和呼吁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重要性并积极推动对这类合作社进行立法,但我们的合作社法的起草者对此仍然不屑一顾。这次竟然以莫立法不成熟的理由拒绝推出综合性的合作社法的做法反映了在我们立法机构相关人员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傲慢的贵族心态。由此可见,不成熟的并非是农村社区合作社在我国立法的社会和经济条件,而是我们立法者的落后于时代的观念。

我国建设新农村的征途正处于起步阶段。这里面有大量的法律修订以及制度和体制改革方面的问题有待于我们去研究和实践。这些问题都是我们过去几十年里那些不合理的甚至是错误的政策、制度和法律设计以及因后来对其不彻底的调整、改革和修订经年累月积累而形成的。它们互相之间盘根错节,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我们刚刚颁行的所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实与许多已实行了很多年的法律,如均为20年前颁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法通则》,还有也与刚刚颁行的所谓《物权法》,以及与现有的限制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发展的制度,与我们现有的所谓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以及与我们的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甚至与我们的宪法等等法律、制度和体制的修订或改革无不紧密相关。

俗话说,一部法律可以让紊乱的秩序变得和谐,也可以让紊乱的秩序变得更加紊乱。在这次立法中,对于建设新农村这么重要的社区合作社法之所以遭到排斥,说到底,就是因为我们不敢或者不愿意甘冒改革或修订前述的那些法律、制度和体制性东西的政治风险,所以我们才退缩了。我们立法的宗旨应该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是什么其他组织或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我们必须彻底纠正这种在立法上创新不足、保守有余的观念,绝不能再在我们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已经积淀甚多遗憾和缺陷的法律体系上再给我国将来的法律体系增加新的遗憾和缺陷。为此,我们期望今后的合作社立法不能再这么前怕狼、后怕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而应该做的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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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总则(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 摘引自百度百科《国际合作社联盟》,网址:http://baike.baidu.com/view/944113.html

[3]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4] 史啸虎《关于拟订〈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若干建议》,《光明观察》2005年12月5日期刊发

[5]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王超英先生在2007年4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答记者问,人民网,网址:http://www.96116.net/special/nongmin/zhuanjia/2007/4/83987.shtml

[6] 摘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7] 杨团《 建设新农村需要构建小农户社会保护战略(上)》 ,中国社会科学网,

网址:http://www.sociology.cass.cn/shxw/shzc/t20060504_8764.htm

[8] 摘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颁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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