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雷:我国现行宪法1988年修改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6 次 更新时间:2024-12-22 23:14

进入专题: 宪法修改   改革开放   全国人大  

田雷  

 

摘要: 我国现行宪法在1988年第一次修改,形成修正案两条,对此次修宪应当展开历史的同时态考察。诞生于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的开端,1982年宪法既要追求文本的“长期稳定”,又在施行之初承担着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合法性保障的宪制任务,由此造成定和变之间的历史张力。作为一部“新宪法”的第一次修改,1988年修宪标志着“新宪法”文本稳定的一次打破,切入修正案将要写入、还未写入的历史时刻,从有关修宪的权威论述中可以发现必要性的历史生成过程及其实践逻辑。1988宪法修改是现行宪法修改过程的第一章,回到五次修改的通史视野内,正是这一次对“稳定性”的打破,塑造了1982年宪法走向“长期稳定”的部分修改模式以及我们对稳定性本身的文化认识。

关键词: 宪法修改;长期稳定;改革开放;必要性;全国人大

 

一、问题的提出

故事发生在1988年4月12日。这一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两条,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个别条款修改,是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若以1982年12月4日“新宪法”诞生作为一段历史的开端,则1988年距离这个开始尚不远——从通过宪法的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到完成此次宪法修改的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介于其间的大致正是六届人大的五年(1983年-1988年)。而在我们关于现行宪法的历史讲述中,1988年修宪是一次里程碑式的事件,然而三十多年的时空间隔,让我们的认识停留在大事记词条格式的概述。在历史宪法学的视野中,关于1988年的宪法修改呈现出一种悖论,它进入了历史,但却未见历史方式的讲述。

回看1988年的宪法修改,历史的“后见之明”似乎打造出研究者难以摘下的一副眼镜。关于现行宪法的修改,某些基本史实,比如这部宪法自1982年起施行至今,经历修改五次,继1988年的第一次,后续还有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的四次修改,累积形成修正案共52条,于我们而言构成了一幅次第展开的历史画卷。若构思一部以“八二宪法”的修改历史为主题的著作,则它的历次修改就难免被预设为目录五章,在此构架内,对五次修宪进行贯通式的研究,就是修宪“通史”,学者则致力于在“通史”叙事格局内提炼“规律”。故而,我们在今天去发掘1988年这次宪法修改,进入历史的一大挑战就是五次修改之“通史”对1988年的认知“印染”,五次原本的历史逻辑是“一而再,再而三......”,但当下的思维定势却惯于把1988年吸纳到某种一以贯之的韵律中去理解。且通史的研究,难免失之于简,五次修宪如同一出大戏的五个场次,1988年作为首场演出,反而因为修改内容最少、时空距离最远、且相关文献史料也似稀缺,往往只被潦草的一笔带过,较之于后续的四次,只留下微弱的先声。在此意义上,本文的研究尝试一次小小的突破,如果说通史格式的研究偏重于宏大叙事,将“历次修改”打包式研究,拧干历史以提炼规律,那么本文则重返1988年,对这一次宪法修改展开某种进行时的同步考察,基于目前可见并可信的文献史料,还原历史场景并在思想语境中去提出问题,对历史中的行动知其然也追溯其所以然——借用社会科学的说法,我们要在活的宪法史研究中激发理论的想象力。

要截断时间的激流,重返历史的场景,避免后续历史对源头事件的“印染”,我们不妨在此开一脑洞,虚拟一个“桃花源人”式的角色:此人是五届、六届、七届的全国人大代表,且在第六届任期内担任全国人大常委,时间在他这里就停留在1988年开始的七届人大,对于其后历史,他是“不知有汉,无论魏晋”——为行文方便,我们姑且称他作“伍陆柒”。[1]现在来到1988年宪法修改的现场,伍陆柒这位三届代表抚今追昔,心间想必涌动两个相互交织的历史感叹:其一,他会想起这部宪法在五年前的诞生,那对他而言并不是什么历史,就在这个会场,就在五届人大的最后一次会议上,彭真在开幕当日就宪法修改草案面对全体代表作报告,一切仍历历在目;其二,现在,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个别条款的修改,这是新宪法的第一次修改,但想必它不可能是一次孤例,后续还会出现一而再、再而三的修改,只是在此刻都属于不可知的未来。以上两个面向的历史命题交织为一,可以表述为,一部新的宪法在此时发生了它的第一次修改,这就是本文重返1988年的问题意识。

一部宪法无论经过多少次的修改,第一次的修改只可能发生一次。在宪法修改的历史中,这个案例在此意义上是孤例,后来的研究者不应错过这种“机不可失”的问题。不仅如此,回到宪法学的基础原理,我们还可以把这个历史意义上的孤例加以普遍的问题化。宪法作为根本法要求高度的稳定性,可以说是宪法学的第一课,1982年宪法本就脱胎于一段宪法变动频仍的历史周期,故而在诞生之初就被普遍寄予“长期稳定”的期望,[2]由是观之,宪法修改意味着文本的稳定性发生了中断,且在1982年宪法作为“新宪法”的那个开端,如果有惯性在当时是一以贯之的,那就是宪法文本对1982年版本的保持,故而宪法修改发生在1988年,所构成的就是打破新宪法最初五年之惯性的一次“反之”。

1988年宪法修改,就此而言呈现出一种“反者,道之动”的历史辩证,不妨从两冲意义上去理解。第一重是认识论上的,1988年的宪法修改,作为对1982年以来新宪法保持稳定的惯性打破,本身就构成一次“反者”的案例。根据宪法基础理论,宪法之所以要修改,就在于其时发生了文本和现实之间的剧烈摩擦,随着摩擦加剧、惯性被打断,我们就能抓住历史的反常转进入宪法修改的场景。第二重则可以上升至实践论的层面,应当意识到,所谓宪法“长期稳定”,无论是“长期”,还是“稳定”,起初并不存在先验的判准,“长期稳定”作为宪法之道,是同时态地生成于长期稳定的历史实践之中的,故而多久才算“长期”,如何在与时俱进的同时成就“稳定”,反道是由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所渐次塑造出的文化共识。在这个文化的宪法史视野内,现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当然构成了一次特定的“反者”,一方面,修宪时刻标志着稳定性的暂时中断,但另一方面,在“八二宪法”的历史长程中,1988年的修改反而构成了这部1982年宪法得以生成其长期稳定的一次启动。正如本文的历史溯源所揭示的,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历史地图中,这是一次可能性被打开的时刻,不止一种宪法观在这里交织,经历着即便当事人都未必全然自觉的选择,彼时彼刻的一次修改,既是新宪法作为开端的阶段性终结,同时又是这部宪法得以生成其长期稳定的阶段性开始。

行文至此,我们必须重返1988年。

二、历史的再勘定

(一)1988年修宪简史

按照1982年《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而宪法修改条款也相应地出现在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条款在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中似乎未见实质性的争议,其对宪法修改的规范,虽较此前“五四宪法”有所扩充,但仍限于程序之纲要:在1982年宪法的框架内,未来如要进行宪法修改,其法定程序依序分为提议和通过两个阶段,文本所见,仅此而已。[3]

回到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3月25日至4月13日在北京举行,4月12日,在该次大会的第八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两条,由全国人大予以公布施行——“通过”标志着宪法修改的完成,宪法文本从1982年的138条,变为“138条正文+2条修正案”的复合结构。[4]自这一时点往回推,按照宪法修改两步走的程序设定,则“提议”之做出,发生在3月12日——当日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二十五次会议提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个别条款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仅就第六十四条的两步走程序,则“提议”为第一步,然而提议作为一项法定的程序操作,首先必须要做到有案可提,故而往前追溯,个别条款的修改方案最早可见于2月28日的中共中央文件。该日中共中央正式行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个别条款的建议》中,两处修改建议在内容上即已确定下来,这个建议的最后,“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由此启动了第六十四条的两步走程序。[5]

概览1988年宪法修改全程始末,则上述三个日期组织起了这次修宪的法定过程,每一日期对应着一个权威文件,标示出依次发生的三道主要程序:(1)2月28日,中共中央发出宪法修改的建议;(2)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正案草案;(3)4月12日,全国人大会议在审议后投票通过宪法修正案两条。[6]进行文字比对,则4月12日生效的修正案条文同3月12日、甚至2月28日在内容上并无差异。就法意而言,用法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来为之命名,则第一条宪法修正案是“私营经济”条款,第二条则是“土地使用权”条款——在下文的论述中,以语境适宜为考虑,本文会交替使用不同的指代,在此予以说明。

(二)历史的另一种可能?

现在是时候再次请出“伍陆柒”这位代表登场了,连任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的他,还曾担任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故而,以上历史梳理,发生在六届和七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交接处,于他而言都是亲身经历。如果说我们现在关于1988年宪法修改的叙述大致停留在上述的三步走,但伍陆柒亲历历史,关于此次修宪的开始,他知晓一处为我们所忽略的历史细节。在历史的行进中,可能性似乎在此节点一度是敞开的,我们不妨先把底牌亮出来,所谓历史的另一种可能,就是1988年“原本”不会发生现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

“原本”要从何说起呢?毕竟如果“原本”被无限期地回溯,历史的时间流中到处都有偶然,假使回到1982年“新宪法”通过之时,谁也不可能预期到它在1988年的修改,就此而言,这个“原本”一定要定位在靠近事发之处的时间节点上,才有意义。在前述三步走的修宪往事中,按宪法第六十四条做出宪法修改之提议案的,是六届人大常委会的第二十五次会议,时间在3月12日——按宪法六十四条的程序设定,在此之前就只能是人大过程的前史。但伍陆柒的视角有利于我们把此处的缠绕说清楚,他提醒我们关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二十四次会议——不仅要看这次会议上发生了什么,更要看它所未发生的——此前,正是因为这次会议于修宪而言的无事可记,才让我们没有把1988宪法修改的时间线推演到此,但现在,这次会议所没有发生的,却构成了1988年宪法修改的“原本”,也是本文历史探源所要拿出的第一幅拼图。此言怎讲?

按历史记录,六届人大常委会的第二十四次会议,会期从1988年1月11日至21日。它同后面的第二十五次会议(3月5日-12日),相隔约两个月以及一个龙年的春节。此次会议历时11日,前后议程若干,既有立法事项如通过《水法》,也可见人事任免如彭珮云根据时任代总理李鹏的提名被任命为国家计生委主任。对我们来说,1月22日《人民日报》头版头条报道还可见一处关键议程:“在今天举行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这项决定除定下了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召开日期外,还提出了这次会议主要议程的建议。”报道文末附有1月21日的决定全文,在宣布会议的召开日期之后,主要篇幅是关于“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的列举。问题也就出在这个议程上。只要对比这个议程同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历程,一月所列举的诸项议程都在后面三、四月间的会议上逐一完成,“例外”只有一处,在1月21日的议程列举中,我们找不到“宪法修改”这一项。[7]由是观之,回到1月21日,历史的复杂微妙之处,不在于多出了什么,而是少了一项应该甚至必须出现的“议程”,之所以说“应该”,当然是由4月12日去回望1月21日的理解,“修改宪法”理应出现在正式公布的大会议程上,如此才能建立起始与末之间严丝合缝的对应。有始未必有终,但有终却必定要先有始,应当出现,却找寻不到,此处的议程缺失并非小事,1988年的宪法修改似乎丢失了它的第一块拼图。[8]

此前,之所以这个1月21日的人大常委会决定被忽略,或许是因为前述三步走的修宪叙事相当圆滑地满足了简史的需要,如此又何必多此一举,更何况这一举恰恰又是以“无”的方式而隐蔽存在的。既然在1月21日尚且查无此议程,那么故事不妨简单些,就从2月28日甚至3月12日开始讲起。但在本文看来,原本在1月21日仍是“无”,而后续自2月28日即可见,并最终在4月12日就铸就修正案的“有”,究竟是如何从无到有的,也即“有”到底是如何从“无”中发生的,就现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而论,其间又包括了一种从零到一的创生,只有将此次宪法修改的时间线提前至1月21日,且以整个六届人大的五年历程作为切入此次修宪的历史语境,我们才可以反身进入历史的同时态,才可能去提出真切的问题。

1月21日的重新发现,于我们来说,仿佛在1988年的历史进程中撕开了一道口子。但仍必须指出,这道口子,对于亲历历史的当事人来说,并不是什么讳莫如深的机密。本文虚拟的伍陆柒当然就知道,故事要从1月21日的“无”开始讲起,否则的话,我们就跳过了无中生有、从零到一的源头所在。如果翻开4月12日的《人民日报》,就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即将就宪法修正案草案进行投票的当天,全国人民打开报纸就能看到一则关于修宪的报道,题名《土地的呼唤》,我们不妨将它理解为第二条修正案发自其历史现场的“呼唤”。“细心的人肯定记得:1988年1月21日,由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日程中,没有‘审议宪法修正案’这一项”;“一项重大的宪法修正案,经一个多月的酝酿便提到2970名全国人大代表面前,这在当代中国立法史上是罕见的”。很显然,这则报道并没有忌讳1月21日的“无”,且还捕捉到节奏的“快”,字里行间都洋溢着对“罕见的快节奏”的赞扬,在记者笔下,第二条修正案是听到“土地的呼唤”之后应运而生的,是为新生改革立法的鼓与呼。当然,既然这篇报道在回顾不到三个月前的“无”仍加了一个限定的导语,“细心的人肯定记得”,那么对于我们来说,时间的距离已经拉开了36年之久,向历史的转向更需要加倍“细心”。[9]

回到本节开始处,1988年“原本”并未规划1982年宪法的修改,作为本文所界定的“另一种可能”,这个“原本”至迟到六届人大常委会的第二十四次会议举行时都是成立的。进而回溯六届全国人大的五年任期,也即1982年宪法作为“新宪法”而存在的第一个五年,新宪法的长期稳定本身就是历史行进至此阶段的大势所趋,在这个思想的场景中,回到历史的同时态,1月21日的“无”,非但不是在1988年宪法修改这一事件映射之下的一处“缺失”——理应存在却未曾见,恰恰是1982年宪法保持其稳定的惯性使然——“新宪法”一字不改,现已五年,故而第六年以及更长久的不变,至此恰是历史运行的常态。在此意义上,这个在1月21日即存有的“无”,在知其然的基础上,我们还要往历史的深处再退一步,理解其所以然。

篇幅所限,我们在此仅从多声部的时代思潮中择一要者:前一年年末,1982年宪法迎来五周年诞辰之时,张友渔先生在纪念座谈会上发言,根据我们现在所能读到的发言文本,张先生在讲话的中段提出问题,如他所言,“这里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宪法是五年前制定的,它和现在十三大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不是有矛盾”,由此可见,问题之所以成立,可凝练为1982年宪法和1987年十三大报告之间的“矛盾”。而在发言的结尾,张先生没有含糊其辞,也没有躲闪问题,而是回到这个“矛盾”且给出明确的回答:“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地、切实地、有效地执行十三大报告,以实现和发展1982年宪法的规定,不存在‘修宪’或‘违宪’那么严重的问题。当然,宪法不是永恒真理不能修改,只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修改的必要。”回到这个发言的语境,此时新宪法颁行五年整,五年来经历过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最近则是一个多月前举行的十三大,张先生的结论——“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修改的必要”,就要放在这个特定的历史和思想场景内去理解,在此意义上,我们至少可以做两个面向的推演。

其一,张友渔先生是当时最有权威的法学家,进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他既深度参与1982年宪法的起草,继而在1983年开始的六届人大担任法律委员会排名第一的副主任委员,故而他的结论绝不止于学术的意见争鸣,在学术的场域内,这是顶格的权威观点,同时相当程度上也是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来发声。其二,既然结论在此时是“没有修改的必要”,张先生发言当是有的放矢之论,故而想来当时也存在着修宪的诉求声音,如张先生对1982年宪法和十三大报告的关系辨析,宪法和改革到此阶段已呈现出相当程度的紧张。[10]只是历史的进程,当然不取决于学术场域内的权威论述,更不在于思辨和理论的品格,张先生这个发言文本落款于1987年12月4日,其后又见刊于1988年第2期《中国法学》——在此时间线上,可以说是话音刚落,宪法修改就启动了法定程序,至于普通读者见到张先生的论述时,宪法修正案的两条或已接续在宪法138条之后了。[11]但我们不能因张先生的结论未能经得起实践检验就将其束之高阁,在宪法历史研究的视野内,发生于开放时刻的论述本就无所谓学术的对与错,张先生在这里对问题和结论的表述,很大程度上代表着1982年宪法第一个五年的理论思潮及其内部张力,一个我们下面还将要重返的问题。

(三)王汉斌的回忆

宪法修改是大事,确切的动议也当起于党和国家的顶层,相关的历史探寻难免受制于史料的欠缺,但就具体的研究而言,首先应当保持进一寸有一寸之欢喜的心态,摸着几条可见的史料进入历史的河流。研究历次修宪,权威且直接的文献当属数篇“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但我们也知道,过往五次修宪,由一位副委员长向大会作修宪说明,并非第六十四条要求的法定程序,只是在1999年第三次修宪时开启的惯例,[12]故而我们研究1988年宪法修改就没有常委会的说明文本可以参照。关于此次修宪之缘起,目前可见最有分量的陈述来自王汉斌的回忆[13]——作为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并身兼法工委主任),且即将担任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副委员长,王汉斌的口述在此意义上也接近后三次修宪的草案说明。王汉斌在人大工作期间经历了现行宪法的前两次修正,故在追忆修宪往事时先后谈到1988年和1993年,只是1988年的部分只有短短三段话,就篇幅而言远少于1993年,或许体量的差异也是第一次宪法修改“快节奏”之所致。

在王汉斌的三段讲述中,故事密集发生在2月8日至11日这数日之间,然而寥寥数语在其字里行间蕴藏着相当丰富的信息——文本就摆在那里,需要我们带着自己的问题去叩问这些文字,才可能把其中或深或浅的信息撞击出来。就本节讨论而言,我们在此只需释放王汉斌回忆的第一段,故事开始于那一年的2月8日。

2月8日在1988年宪法修改过程中的原生位置,[14]只有我们在重新发现1月21日及其存在的“无”这个前提之后,才能得到真正的锚定。如果我们用回合制来理解此次修宪在2月8日的启动,如王汉斌所述,无论是他、张友渔、彭冲、乃至彭真,进而包括当时已进入任期倒计时的六届人大,在此次宪法修改的启动回合中,一开始都是作为接发球这一方而入局的,发球者是党中央当时的主要负责人。王汉斌口述中的“我想”,几乎是球突如其来杀进本方半场后的下意识反应,“时间太紧了”,说明在此之前或无明显的征兆。回到时间线上,3月25日召开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是在1月21日的决定中就官宣的,现在已是2月8日,且一周后又是龙年春节,“修改宪法这么大的事情”,时间确实太紧。故而只能刻不容缓,应当在修宪之球发过来的当日,最迟次日,彭真作为六届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1982年宪法在起草阶段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这部新宪法在其最初五年主要“监护人”,[15]“还是改吧”,或许是他任内做出的最后一个重大决定,在回合制的逻辑中,也是完成了接发球的动作,由此标志着此次宪法修改就要正式开启其过程,在时间线上则是紧随其后的2月10日、11日的人大常委会酝酿。行文至此,“还是改吧”这个短短的四个字,字里行间似乎蕴藏着一丝不甘愿的语气,但如下文对“必要性”的语境化阐释,宪法修改应以必要为限,但必要并非物理世界的必然,非改不可并不意味着只有修改,才不会天塌地陷,或许大多数的宪法修正案,其必要性之所在,反而是事后的、为实践所证明的回溯性承认。在此意义上,启动之初的“还是改吧”,包含着某种隐蔽的变法逻辑,归根到底,宪法修改所牵涉的只是合法性问题及其解决,我们后面还会重返这个问题。

三、两条修正案的辩证法

(一)细微处的反常

关于1988年的宪法修改,权威的论述一以贯之,界定此次修改的对象只是“个别条款”,就文本范围而言,显然小于后面四次的“部分内容”。最早可见于2月28日的中共中央建议,作为修改对象的“个别条款”对应1982年宪法的第10条第4款和第11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宪法稳定的考虑,择定“修正案”的修改方式之后。[16]我们可以看到,这两处的内容修改,至迟在3月12日的人大常委会修宪提议中,就被装载进入宪法修正案的文本容器,到4月12日铸成最终的法定形态,也就是我国现行宪法“法定文本”里的修正案第1条和第2条,如前所述,按修改内容而论,则第1条是“私营经济”条款,第二条是“土地使用权”条款。

对1982年宪法修改两处,在1988年形成修正案的头两条,文本的一条载入内容上的一处修改,或许正是看起来如此严丝合缝,才导致学界长期以来都忽略了这两条修正案在文本形式上的一处异常。事实上,这里的异常相当明显,本文在此称之为文本顺序的倒装——只要把这两条修正案摆放在一起,所谓顺序“倒装”也就一目了然了,修正案是一个文本的容器,草案的拟定者需要把修改内容装在这个形式里,而此次形成的两条修正案,第1条是对宪法第11条的增补,第2条则是对第10条第4款的修改,显而易见,两条修正案的序号同修改内容在原典中的顺位是交叉倒置的。只要对比后续四次修宪所形成的修正案与原文的对应关系,则1988年的这两条修正案的“倒装”,不仅是数目字的异常,也是仅此一次的文本安排。

“倒装”作为文本形式上的一处反常,当然并不是说存在着一种法定的、或惯例要求的文本装载规则,故而在此有必要对“反常”略加界定。首先,反常并不意味着违法,宪法第64条所规定的只是修宪基本程序,即便修正案的文本模式都来自1988年的同期创制,所以说修正案怎么排序并无先定的规则。其次,反常也不会制造实体结果的偏差,换言之,如果我们将这两条对调,修正案的序号互换,并不会造成法律实效的变动,[17]也许正是因此,如此明显的一个顺序倒装,这些年来却未入学者法眼。再次,反常也不等同于错误,回到1988年,这两条修正案依次写入宪法时,后面四次修改还未发生,亦不可知修正案第3条至第52条,每一次修改都会按照所改条款的位置进行顺序排位,故而现在已是习惯成自然,但在1988年时却没有这种常态。我们不妨设想,在伍陆柒这样同时代人的眼中,他只能看到修正案两条,至于两条怎么排序,其实是无可无不可的,甚至我们可以说,有且仅有两条时,孰前孰后并不会外显出秩序的意义。在这里,“反常”之所以一经指出就无可辩驳,是因为后面的历史章节制造出了“正常”,我们一眼望去,其实并未摆脱历史的后见之明。简言之,这里的“反常”,既非违法,也不是错误,更无需拨乱反正,它并不是我们现在要去解决的现实问题,提出它,只是为了从这种顺序倒装的“反常”入手,若我们相信修正案文本出自字斟句酌的“作者”,那么“反常”就自然有反常的道理,为什么明知倒装而为之,“道理”是什么,我们借着对反常的提问再次回到此次修宪的进行时。

两条修正案的顺序倒装,并不是在4月12日抑或3月12日的提议中才出现的。往前追溯,早在2月28日中共中央行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中就是如此安排——比对这三个关键时点的三份文件,修哪里,怎么改,都无变化,主要区别在于2月28日的内容尚且没有修正案的形式外衣,但私营经济先于土地使用权的顺序此时已然在列,故而事出反常发生在2月28日之前。追溯至此,前文所引的王汉斌口述,也即2月8日启动此次宪法修改的第一回合,也就闪现出更丰富的意涵。如前所述,2月8日的第一个回合,将球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个半场的,是当时党中央的主要负责人,“他说:这次大会要对宪法作修改,规定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别的还有什么修改的,你们考虑去”,总书记此处所言,已然包含一个初步的修改方案,我们不妨概括为“1+X”的修宪框架:“1”是首发的,且在框架内是确定的,也即“规定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相比之下,“X”在此时还是“别的”,是除了私营经济之外的“还有什么修改的”,这是一个类似负面清单的存在,“X”到底是什么,需要全国人大去考虑。

如此就可以理解前述的倒装异常了。简单地说,4月12日的第一条修正案,也即“私营经济”条款,往前追溯乃是最初启动1988年修宪的那个“1”,故而从一开始就占据了这个首发的位置——当全国人大后续决定采用修正案模式,私营经济写入宪法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修正案的第1条。相比之下,“别的”也即“还有什么修改的”,所谓“X”在此时仍是未定之数,故而无论 X最终有多少,是什么,都只能接续在私营经济这个首发之后。就此而言,两条修正案的倒装,是事后的判断,若是由同时态的视角去观察,与其说是第1条和第2条的倒装,不如说是私营经济条款在首回合就占据了首位——简言之,倒装只是表象,实质是第一条的先占。

(二)X的求解

回到2月8日的第一回合,“别的还有什么修改的,你们考虑去”,故而“X”到底是多少,又是什么,此时还是一个需要求解的问题。但宪法修改并不是算术题,没有唯一正解,X稍后揭晓为1,不过至少在一开始作为问题抛过来时,这个题目并未附加条件,“X”并不必须为1,它可以大于1,或也可以是0。在彭真用“还是改吧”结束了第一回合之后,“X”的求解就成为全国人大这边的问题。至此,我们可以进入王汉斌紧接着的两段陈述:

首先可以看到,修宪之事突如其来,后续进程可以说是紧锣密鼓,一刻也没有耽误,“最后”到2月11日,委员长会议就已做出决定,“确定修改这两条”,其一当然是三日前就被指定的私营经济入宪,“另一条是修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也就是说,人大在2月11日就运算出答案:X=1。

根据王汉斌的叙述,X的求解大致分成两天,对应两个阶段。2月10日是第一天,关于这一日,王汉斌所述相当简要,但我们仍可想见,彭冲作为六届人大常委会的副委员长同时担任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连同王汉斌作为六届秘书长并兼任法工委主任,他们第一时间就召集会议,10日“我们提出五条修改意见”。关于10日的五条,从王汉斌叙述的字里行间,我们可以发现或推想:其一,五条修改作为意见当然也是酝酿出来的,也即王汉斌一言带过的“经同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研究”,故而10日应当发生过数轮次、更大范围的筛选,五条意见则是该日最后权衡各方因素拿出来的方案;[18]其二,王汉斌的五条列举,即便是若干年后的口述,仍是按照我们现在理解的“常态”来排列的;[19]其三,修改五条作为方案,扣除被指定的私营经济入宪,X此时暂时为4;其四,此时的五条版本只是“意见”,仅供第二日委员长会议讨论时做参考——故而11日彭冲提出“就改两条”,且会议“最后,就确定修改这两条”,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在第二日做的是减法,且幅度相当大。

2月11日作为第二天,在王汉斌的叙述中已经到了“最后”,在此我们不妨理解为宪法修改酝酿阶段的结束,也就是说,我们现在所知的1988年宪法修改,其方案最初是在2月8日至11日之间酝酿成型的,其间X的求解则经历了一个“别的”(2月8日),到4条(10日)再减到1条(11日)的过程。既然如此,关于2月11日的委员长会议,看点就在于从4到1的减法是如何做出的。运算的规则,按王汉斌所述,一开始就是摆出来的,也是我们现在熟悉的修宪原则,“大家认为,修改宪法要非常慎重,严格掌握,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只对非改不可的才进行修改。”[20]理解11日的减法,首先不妨退后一步,即便修宪要“非常慎重,严格掌握”,但并不意味着委员长会议只能在五条意见的基础上做减法,如果需要或者说有修改的必要,11日的会议在确定 X时当然有权做加法。这其实提醒我们,当日的决策并不是一场四选一的淘汰赛,并不是说 X只能等于1。进入当日决策的语境,大致可以判定,委员长会议为 X求解时主要考虑的是一个标准问题,也即目前意见中除私营经济之外的四条,是否达到了“非改不可”这个标准的要求,达标则留下,不达标故而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就删掉。也就是说,一个标准,两个类别,非此即彼,且无交集,那么到了11日的最后,有三条被归入“可改可不改”这一类,而土地使用权则最终留下来,成为了唯一的 X。如此小心求证,其实只是为了强调一点: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条,也即我们现在的第二条修正案,在慎重、且严格掌握标准的委员长会议那里,通过了“非改不可”这个标准的审查;与这一条相比,前日还有三条就在最终冲线之时被拿下——故而,这三条落入了虽然改亦可,但同样“可不改”的两可区域。还要意识到,在 X可以等于0的前提下,11日的会议仍然确定要改这一条,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在当日决策的委员长会议那里:既然即将举行的全国人大会议要进行宪法修改,则第十条第四款在1982年的规定是“非改不可的”。

梳理至此,我们不妨把从2月8日到11日的决策过程比作一场选拔。首先,私营经济这一条,是一开始(8日)即被保送的,故而它出现在10日和11日的名单上,但其实并没有参加选拔;其次,10日形成的是五条修改意见的名单,但可以想象,10日的五条本身是这一日的出线者,在此意义,10日对应的是预赛阶段,当日所经历的很可能不止一轮淘汰,这日确认要修改的五条,将在第二日进行决赛;[21]最后,11日是最后的决赛,按必要性也即是否“非改不可”进行决选,这一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条成为了整个选拔竞赛阶段的唯一胜出者。

(三)“1”的问题与悖论

现在有必要回头再去审视私营经济入宪这个“1”。这个最初的1,或许它的出现有其历史偶然性,但前文的梳理想必能够证明,它就是1988年宪法修改的缘起,也是现行宪法修改通史的第一页。回头去看,它作为第一条同土地使用权的第二条,是在4月12日“一揽子”通过的,但从发端处进行同时态的考察,我们可以说,没有这个首发的、被指定的“1”,也就无所谓后面的故事,当然包括前述的 X的求解。如此对比1988年的这两条,又一个悖论出现了:土地使用权能成其为第二条,经历了多个轮次的“筛选”,归根到底,它不仅是可改的,而且是“非改不可的”,且委员长会议严格掌握,仍然认定它是非改不可的,问题在于,以第二条的非改不可来对比,反而是第一条的修改必要性或可存疑,事实上,回到2月8日,这个“1”在它登场之初就遭遇到历史同期声的质疑。

回到王汉斌的回忆,面对突如其来的宪法修改拟议,“修改宪法这么大的事情,时间太紧了”,王汉斌这里的“我想”应当是即时的心理活动,仅从这个表述来说,他是有顾虑的,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他这时的犹豫首先是程序性的。按照此处回忆以及其他记录。[22]张友渔没有出现在此次谈话现场,“张友渔同志也有意见,说不修改宪法也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宪法没有禁止呀!”张友渔听到私营经济入宪这个“1”时的反应,按上下文判断,应发生在8号当日。张友渔的这个意见同他在新宪法五周年座谈时的发言是一脉相承的,“目前的情况下没有修改的必要”,他在去年12月4日的结论此时尚且话音未落。不过张友渔此处的“意见”,虽然我们可见的内容只有短短一句话,甚至当时张先生在听到修宪消息时难免意外,但其中却隐含着一种法理的论证。

我们在此略加阐释:其一,张友渔之所以“有意见”,当然是因为他认为此时修宪,“没有修改的必要”(当然必要与否在这个场合仅限于私营经济入宪的问题,不涉及“别的”)。其二,为什么没有必要,首先是因为宪法并没有禁止私营经济,准确地说,1982年的宪法并没有提及私营经济,后续所修改的第十一条在此次修改之前,只是对个体经济的规范,如此说来,私营经济与其说是合宪或违宪,不如说是它是存在于宪法条文之外的,也即这种经济形式的合法性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模糊的,两可的。其三,“不修改宪法也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一方面是张先生对此时不断发展壮大的这种新经济形式的合宪性论证,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对修宪方案的一种质疑。归根到底,他所质疑的,既不是私营经济这种新生事物本身,甚至也不是把私营经济保障写进宪法,而是假若还有其他法律手段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决问题,那么在此刻也即他所言“目前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去修改这部“新宪法”。退后一步,张友渔在2月8日所陈述的这个意见,是有其发生语境的——在此时,所谓新宪法的长期稳定,其约定俗成的含义就是严守1982年的版本,故而不妨认为,张先生此时之所以有其意见,与其说是他要质疑修改宪法的适宜乃至必要,不如说是他认为新宪法继续保持其不修改的惯性是更大的必要,在1982年宪法还未经过适时以及必要的修改时,人们对“长期稳定”的理解只能基于他们眼前的现实,任何对不变之惯性的打破,至少在当时会被认为是以稳定性为成本甚至代价的。

概括前文的讨论,所谓“1”的问题及其悖论就在于,非要以“非改不可”作为宪法修改的标准,反而是第二条修正案之写入宪法具有无可置疑的谱系和根据;相较之下,反而是一开始就被指定的第一条修正案,如张友渔所言,其必要性至少未能超越合理之怀疑。至此,我们不妨做一简单的思维试验,假如1988年宪法修改有且只有一个规则:只能修改一条,但可以是任何一条,那么在这个条件设定下,或许集思广益之后拿出来的方案会选中1982年的第十条。如此看来,原本似乎坚不可摧的“必要性”标准,还原到历史生成的同时态语境,至少就出现了板块之间的裂隙。当然从历史法学的角度去思考,与其要去质问任何一条修正案在写入宪法时是否“非改不可”,不如回到一个法理层面的讨论,也即当我们谈论必要性时,我们到底在谈什么,而要回答这个问题,则要返回到修正案将要写入、但还并未最终被写入宪法的历史时态。

四、“必要性”的历史生成与语境阐释

(一)回到张友渔

张友渔先生出生于1898年,1988年修宪时,他已年逾九十——张先生在1992年逝世,故而此时的他已走到人生边上。回到历史语境去考察有关必要性的表述,本节选择以张先生的论述作为方法,不仅是因为必要性断裂成其为问题在前文所述就是以张先生的论述来切入的,更因为回到1988年,张先生的论述属于顶格的学术权威,在六届人大期间,他关于“新宪法”的言论或可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全国人大的立场和态度,且得益于学者身份,他的论述也详细且系统。[23]必须指出,本节谈不上对张先生宪法学说的综述,只能说带着问题去敲开一个博大精深的学术体系内,在其中做些初步的探询。

还是回到2月8日,张友渔对必要性的质疑在当日是有的放矢的,所针对的是一开始就被提上议程的私营经济。如前所述,“不修改宪法也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宪法没有禁止呀”,张先生这个意见的表述是一个典型的宪法论证:他并没有纠结于私营经济是否适宜,甚至是否“应当”合法化[24]或“应当”写入宪法,而是在为私营经济做基于1982年宪法的合宪性解释,当他认为能通过对现行宪法的解释而完成合法性的论证时,为此而修改宪法就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可以改,但不改同样也可以,且考虑宪法稳定之要求,修宪大致就是多此一举——这是张先生的道理。至于如何为私营经济提供合宪性解释的证成,张先生2月8日的回应不是答题,按我们所能见并未详细展开,就此而论,我们把张先生的相关学术论述关联到这个问题上,则不难构建出一个大的图景。

关于私营经济与1982年宪法,张先生最直接的一个判断就是“宪法没有禁止”,如前所述,1982年宪法并未提到私营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仅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个体经济这一种类型,故而严格推敲,从“宪法没有禁止”,到“不修改宪法也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在张先生的两句话之间,需要一个连接的桥梁,才能做到丝丝入扣,这就是1982年宪法可适用“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理解规则,至少在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上可如此解释。但1982年宪法自身并未设定解释规则,既然如此,在张先生的理解中,势必还要诉诸一个更宏大的学说资源。

回到张先生的论著,这个可以称之为宪法解释元规则的资源早已存在,甚至先于1982年宪法就已被提出。1979年8月,在刚召开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法等七部法律之后,张友渔就在学习报告中指出:“宪法没有规定的,法律可以规定。不是违宪。”[25]对照现在学术论证的规范,张先生这句话仍是要言不烦,但也引导我们进一步接近对宪法解释的认知,注疏上面这句话,那关键的延展应该是在时间的维度上,也即:宪法(在过去)没有规定的,法律(在现在或未来)可以规定。聚焦本节所要探讨的问题,张先生关于这个宪法解释规则的表述,正是基于社会主义宪法观的一个经典论断,一方面,在1982年宪法起草之时,这种社会主义的宪法观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正统,但另一方面,宪法学后来一度追逐司法化等新异思潮,反而相当程度上遗忘了这种宪法观,或视之为应予抛弃的落后文化。然而,在重建对现行宪法的原旨理解时,[26]这种正统的社会主义宪法观却是必须要找回的,其经典的论述来自斯大林1936年《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工作,而且要求有这种工作。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27]作为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的副秘书长,张友渔当然清楚,“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这种宪法观在相当程度上规范着1982年宪法成文的过程,诸如彭真在起草关键阶段所反复指示的“在纲不在目,在要不在繁”,宪法文本大量出现的“由法律规定”的类型条款,[28]都指向宪法作为根本法和“将来的立法工作”之间的关系。1982年宪法诞生时,张先生也引述斯大林的论断以强调“加强日常立法工作”的必要性,如他所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大全。宪法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的各项规定只有通过各种具体法律加以体现才能得到实施。”[29]

放宽视角,考察“新宪法”前五年的学术思潮,则以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作为时间节点,《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通过后,规模有限的宪法学界很快涌现出大量关于宪法和改革的讨论。《决定》通过一年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贵阳召开成立大会,此次“空前盛会”讨论的主题就是“宪法与改革”。[30]此时已是1985年10月,很多论述已紧随时代步伐进展至宪法修改问题。比如有学者就提出:“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改革促进商品生产,商品生产必然带来人口流动。这是不是一定要修改宪法呢?”此处所说的“修改宪法”——具体指“居住迁徙的自由”是否要重新写入宪法,这位学者的结论也很确切:“有些问题由于改革的进展需要有法律上的新的规定,但是,并不一定需要修改宪法”;“从理论上说,如果宪法的规定阻碍必要的改革,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修改宪法。但是,从实际上考虑,现在不存在这个问题,这正是一九八二宪法的优越性”;归根到底,他的根据也是此时经典宪法观的一脉相承——“没有写,并不等于不允许”。[31]

由此可见,暂且不论修改什么,如何修改,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历史语境内谈论宪法修改,其必要性往往在于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合法性的保障。1988年2月8日之前,虽然“新”(改革)与“旧”(宪法)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已经形成明显和即时的矛盾,宪法修改仍没有被监护“新宪法”的六届人大常委会提上议程,原因就在于解决合法性问题并不是只有修宪这一种选项。我们不妨认为,在适时的必要修宪尚且没有形成其历史的节奏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按宪法第六十七条授予的若干职权,手中掌握的是一个相当丰富的工具箱,在此意义上,认真对待那个初始阶段的学术讨论,反而常见更丰沛的制度想象力和生动活泼的宪法学“脑洞”。[32]

(二)“必要性”的两种形态

梳理现行宪法历次修改的权威文献,“可改不可改的......不作修改”是一脉相承的原则表述,就此而论,“必要性”是理解宪法修改的关键概念,同时亦可见纵深的历史谱系以及丰富的可发掘资源。但通史体例的修宪研究往往失之于静滞,必须承认,宪法修改的程序一旦完结,必要与否的问题也随之盖棺论定,或者说,当修正案通过生效时,文本的必要性也应被推定成立,非如此就无法保持现行宪法文本的安定性。而本文对1988年宪法修改进行历史探微,到此也就打开了一种观察必要性之生成的同时态语境,在此意义上展开讨论,必要性并不只是一种凝固在历史中、仅供瞻仰的丰碑,而必须经历其动态的、历史的生成过程,只有我们找到修正案草案将要(且还未)被写入的进行时,我们才能观察到必要性的生成,而位于这种时态内的“必要性”,与其说是一种此处非改不可的决定,不如说展示出一种绵延的、复合的、交错的论证过程。

以下讨论按照两条修正案分为两个部分,在行文顺序上,我们把当年的倒装再颠倒过来,如此“拨乱反正”,原因在于先易后难,先讨论相对简单的第2条修正案,在此基础上,再来面对一开始就留下质疑记录的第一条。

1.第2条修正案

第2条修正案,也即土地使用权条款,按修正案文本所述,该条是对第10条第4款的“修改”:首先删去“不得出租”的禁令,然后补充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文本到问题,这一条的修改旨在为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作合法性的供给,但1982年的规定是否属于“非改不可”?回到宪法修改的同时态,没有不证自明的必要性,第2条之所以在此不构成难题,是因为它经历过前述的多轮次筛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我们应对2月10日、11日的审议过程予以充分的尊重,如前所述,假设此次修宪只有一条的额度,且不存在私营经济的指定,仅以必要性的形式逻辑而论,第2条修正案反而领先于第1条。

回到2月11日委员长会议讨论的思想场景,问题与其说是第2条修正案在1988年写入宪法的必要性,不如说是1982年文本之第10条的“非改不可”。理解这个问题,一个简单的方法是我们在时间上快进到1996年,借用此次修宪八年后出现的一个学术概念,也即长期以来聚讼纷纭的“良性违宪”,反而可以节约本部分的笔墨。当然,此处引入良性违宪这个概念,并非要重启辩论,“良性违宪”究竟是否良性,本文并不论断它的是非对错。在此退后一步,回到良性违宪在提出时的一个叙述,“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决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33]梳理相关讨论,土地批租改革作为“良性违宪”的一类典型,上引叙述并未见细致的经验辨析和商榷,既然如此,我们不妨认为,土地批租违反1982年宪法相关规定,这个判断构成了“良性”辩论风暴眼之下的“违宪”共识。[34]

根据这一“违宪”叙述,宪法和改革在这个问题上到此时已经形成了只能要一个的对抗局面,如果说私营经济的合法性还有相当宽裕的模糊处理空间,“没有写,并不等于不允许”,故而不修改也行,相比之下,在1987年深圳敲响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第一槌之后,如要改革继续并可持续,就必须修改1982年宪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第二条修正案之必要,就在于没有这一条的修改,土地批租改革就是违宪的。不仅深圳,上海在1987年末也在数年酝酿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启动了土地批租的试验,后来被讲述为“破冰”故事;[35]就此而言,坚冰之所以被打破,并不是深圳土地拍卖的那一槌,而是数月后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投票,穷则变的改革可以一时违宪,但不能一直违宪,否则就做不到变则通,更谈不上通则久。换言之,在合法性的天平上挽救土地批租这种宪法突破的,与其说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这种抽象的良性,不如说是及时进入历史的第二条修正案,它在数月后的到来相当迅速地缝合上一度被撕开的合法性缺口,也使得地方的试、闯和冒并未形成违法的孤军深入,而只是对后续变法的领先一步。反过来说,没有这一条修正案及其后续的相关立法,仅诉诸于抽象的良性或者历史发展趋势,很难证明大面积、长时段的“破冰”。[36]

2.第1条修正案

难题出在第1条修正案。如前所述,这一条是一开始即被保送进来的,历史的奇妙就在于,私营经济条款之入宪,其过程之初却是基于指令和计划的;且与第2条不同,第1条修正案的文本严格说来并不是“修改”,而是“增加规定”,如此对比,如果第2条的必要性在于1982年留下一条禁止性规定在1988年非改不可,那么本条的“增加规定”就找不到对应的“过时”条款。事实上,所增加的规定,也不一定非要放在现有的位置,至少接着1982年的第11条之后另起新的一条,虽然会导致条款增多以及其后序号调整,但在结构逻辑上并无不可,也不会造成实体上的差别。归根到底,第2条非改不可,因为原来的第10条规定已经构成改革的坚冰,而第1条能否说是非增加不可,既然“没有写,并不等于不允许”,那么就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这个问题来说,如何理解第一条的非增加不可?

第一种理解路径是简单的、形式的,故而也不存在厚重的情境前设。“没有写,并不等于不允许”,只是宪法解释的规则,虽然这个规则有经典的社会主义宪法观作为支撑,也属于宪法学的主流观点,但仍是解释性的规则,在此意义上,只要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解释,则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就仍要诉诸一种迂回的、没有效力的论证。更何况,上述解释规则,如果适用于1982年第10条的个体经济条款,也无法做到完全排他,私营经济的反对者也可以认为,个体经济条款在成文时采用“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逻辑,由此去否定私营经济合法性的解释也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概言之,解决私营经济合法性问题,此时存在两种路径,一种是宪法解释,它的好处是不必动宪法文本,但问题在于它至今仍是学术性的思维演练,且无法排除其他解释结论,另一种就是修改宪法,修宪条款写在宪法里就是要拿来用的,个别条款的微调无论如何也不会影响到整部宪法的稳定性。所以说,与其在字里行间去拼凑出合法性的解释,不如修改宪法加以白纸黑字的宣示——再好的学理解释,不如修正案一条,私营经济入宪是非增加不可的,第一条是一劳永逸的必要。

第二种的理解路径则需要我们更进一步置身历史的场景。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宪法观要求通过“未来的立法工作”来实施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张友渔也认为“宪法没有规定的,法律可以规定”,进而到1985年的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全国人大还经过慎重考虑以及庄严的程序,通过了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决定,根据这个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上,宪法和法律还未规定时,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来先行先试;[37]也是在这个立法授权前后,地方也通过其新获的立法权来推进改革,彭真其时常用“草鞋没样,边打边象”来激励地方立法的积极性。[38]概言之,我国现行的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就历史地形成于这个阶段。

在此历史语境内,改革者切身懂得改革的风险,故而要用合法性的论证来为试、闯、冒来保驾护航,然而,他们的法制观念并不是把法律当成静态的、僵硬的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他们所面对的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对于掌握着变法资源的改革者来说,法律是流动、故而可塑的,他们不会坐视良性的改革因法律条文的限制而被挫败,而是懂得介入法律系统,以最小抗阻的方式去争取渐进、局部的调适,就此而言,我们必须重新发现改革者在法律的场域内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回到私营经济合法性的问题,在第一条修正案之前,不仅有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合法性论证,更存在着如星星之火一般的私营经济立法运动,如果说合法性论证往往是被动的辩护,适用于私营经济已经被质疑、批判、污名的危机时刻,平时则是备而不用的,那么立法则是改革者主动的、能动的作为。事实上,仅聚焦于修正案的第一条,不把这一条放回整个私营经济改革立法的动态过程去理解,这条修正案只能说是独木不成林——即便以文本论,本条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宪性,但“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的”的规定,表明这一条仍需要日常立法予以实施。在此,我们不妨把私营经济立法运动理解为一种“生态”,第一条就是整个系统的根本,这意味着它一方面需要日常的实施性的立法,但另一方面,它的必要性就在于为十三大前后勃发的私营经济立法提供宪法的依据。

如果说第一条修正案是私营经济立法的最强音,那么《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按地方文献记载,乃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后的“第一个关于私营企业的地方性规章”,[39]可以被认为是第一声。在此,我们根据温州地方文献,梳理这一声发出过程的时间线:(1)1986年9月,浙江省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关于建立温州试验区的报告》,其中提出“尽快制订《温州私营企业暂行规定》”,年底温州着手规定的起草;(2)温州市此时没有地方立法权,草案形成后,1987年6月上报浙江省政府,10月4日,《暂行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10月25日十三大举行,当日的报告中指出“必须尽快制订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26日,温州市政府即转发相关文件,《暂行办法》正式颁布实施,颁行当月,国务院法制局到温州调研——是年底,温州全市共有私营企业约一万家;(3)1987年10月14日,时任总书记在新华社调查材料上批示,“迫切需要拟订私营企业管理条例”,16日,国务院召开讨论私营经济立法的会议,11月17日至18日,国务院召开《私营企业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温州五人参加;(4)1988年6月3日,国务院通过《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此时距离4月12日宪法修改不到两个月。[40]

温州市私营企业规章的正式颁布,发生在十三大报告的次日,想必不是单纯的时间巧合,历史一旦被拉出纵深的视野,我们就能看到不同线索之间的分与合。事实上,以第一条修正案作为私营经济立法的宪法根据,也并非本文到此的推测,关于国务院在1987年10月16日召开的私营经济立法会议,我们现在能读到一则深度报道,其中生动地记录下这次会议期间的一次“沉默”:“任何方面的法规都必须以根本大法——宪法为依据,但我们的宪法中恰恰没有关于私营经济的条文。经过了片刻的沉默之后,终于,大家在发言中说出了自己的这些看法。”[41]此时“片刻的沉默”于我们而言却相当于万语千言。

最后,我们也不应忽略一个更直接的理解路径。从前述的法律人思维回归大众的、现实主义的法律观念,并不需要前面厚重的情景化理解,第一条修正案的必要性就在于它的重要性,借用法律现实主义的口号,我们也可以认为,修正案的必要性不在于逻辑,而生成于现实的力量。于是问题就在于,私营经济条款是否具有这种重要性,私营经济问题是否足够大,故而必须予以宪法化以明示新的时代宏旨?

回答这个问题,不妨后退一步,1982年宪法在成文时是“抓大放小”的,故而也可推定宪法之内无小事;不仅如此,1988年修宪作为“新宪法”的第一次修改,且仅改两条(“个别条款”),这两条修正案的分量也可想而知。但我们必须意识到,两条修正案虽然是通过一次投票而获得一揽子通过的,但它们的重要性却不能等量齐观。回到1988年的历史现场,两条修正案都重要,但第一条远比第二条更重要。为何这么说?第二条也即土地使用权条款,就其现实意义而言,相当程度上是一个“九十年代”条款,在它写入宪法的历史时刻,我们很难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已踏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深水区”。此时,土地批租作为突破宪法的改革仅存在于深圳、上海等个别地区,停留在“摸石头”的试验阶段——以上海为例,经历长达数年的酝酿和合法性预备,上海完成第一块土地批租,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为准,已经到了1988年8月8日,此时第2条修正案生效已四个月。[42]

对比之下,经历10年的改革、搞活和开放,“私营经济”在1988年早已是五湖四海、甚至千家万户的存在。在1984年10月也即《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通过当月,邓小平就在讲话中谈到“傻子瓜子”,论及非公有制经济形式的雇工问题,小平同志指出:“我的意见是放两年再看”“让‘傻子瓜子’经营一段”“还有的事情用不着急于解决。”[43]或许我们可以认为,邓小平这里用“傻子瓜子”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举例,也从侧面说明它已经走入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但问题在于,在第一条修正案为这种经济形式正名前,“私营经济”实际上是没有自己的法定形态的:它当然不属于公有制,但显然也无法为第十一条的“个体经济”所包括,就此而论,当年关于雇工多少人构成“剥削”的争论,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仍是私营经济缺少法律的定义以及法定的存在形式。在此意义上,第一条修正案连同前后私营经济立法,都是对“私营经济”之法律形式的发明,使之摆脱之前既非公有制、但又无法为个体经济所容纳的双重否定状态,在此之后,私营经济在法律上有了自己的名字,而不再是非公有制经济之中的非个体经济的剩余部分。事实上,我们也能看到,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自1988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全国各地随即开始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按历史记录,到当年年底,已登记在案的私营企业计40634户,1989年就到了90581户,这在今天看来当然是一个不起眼的数字,但私营经济就是这样昂首进入“九十年代”的。[44]归根到底,私营经济通过第一条修正案而得到宪法之保障,并由相关的实施立法而被划定范围和确定合法权益,本身就是一个事关姓社故而不姓资的深水区问题,就影响范围之广,涉及理论之深,远非土地使用权改革在1988年所能及。

回到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的会场,时任温州市委书记董朝才也是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审议私营经济条款草案时,他曾有过发言,《人民日报》在头版特别记录下来自私营经济排头区域的声音:“目前温州市私营企业达到14万多个。去年,全市地方财政收入比1983年翻了两番多,有一半来自私营经济”;“尽管私营经济对促进温州经济发展起了重大作用,可是个体经营者不敢放开手脚干,干部也心有余悸”;“现在宪法对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作了规定,我们可以大胆地干了”。[45]这是来自温州的历史同期声,这是大众的宪法观,这也是对私营经济条款在1988年的“必要性”证明。

五、代结语:想象另一种可能

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在1988年的修改,本文的历史考证到此结束。最终搁笔之前,我们不妨来一次基于“反事实”推理的历史想象。事实是,1988年4月12日,我国现行宪法经历过一次修改,形成两条修正案;那么相应的反事实,当然就是这一次的宪法修改并未发生。这个条件的设定并非全然不合理,回到这一年2月8日之前,按年初公布的七届人大一次会议议程,宪法修改始终未见其“必要性”,就此而言,一个不存在1988年修宪的宪法时空,在历史的原本中至少曾是一度可能的未来。当然,“反事实”推理,作为常见于史学研究的方法,运用于本文所讨论的1988年修宪,仅在于通过假设打开不同的思考维度,让历史场景能够更立体地敞开它的错综复杂,从流动的历史中激发出宪法学以及宪制设计的想象力。

一个未发生1988年宪法修改的时空有其历史的可能性,反过来也即意味着此时修宪并非绝对的必须——这里前置“绝对的”,表明要在逻辑上推演到某种极致,我们对“必要性”的驱魅方才成立。或许也可以说,在政治和法律的事务内原本就找不到物理世界中的那种必然,宪法修正案的“必要”,如前文所析,一方面都要有源头语境的支撑,另一方面也少不了后续实践的加持。即便是1988年的第二条修正案,它在前文中被认为构成“非改不可”之典范,当然也不是绝对之必要,虽然它的必要性于我们而言更容易理解,但问题在于,没有私营经济入宪的搭台,很大可能并不会出现我们现在所知的第二条修正案。但这么推演并不是要否认修正案的价值,任何政治社会的根本法都要找到适宜的演进机制——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它在1988年找到了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自此后周期出现的局部修改规定了这部宪法的历史。修正案适时的出现是要变动旧的文本以容纳新的政治,具体到1988年,私营经济和土地使用权的宪法化,就是要解决经济体制改革在1984年进一步加速后出现的局部合法性赤字。关键的问题于是出现:在“反事实”的设定中,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没有通过这两条修正案,然而合法性问题依然存在,很可能随着时间推进,合法性的赤字会愈发严重,历史中的行动者无法回避,那么在他们所能运用的宪法工具箱内,他们能怎么做,又会怎么做,才能解决问题?

这个问题是“反事实”推理所打开的脑洞,但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乱开脑洞,事实上,只要回到2月8日之前,历史为我们留下了相当多的线索。不妨再次回到张友渔,既然他在1982年宪法五周年之际曾经给出结论,“只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修改的必要”,那么他当然思考过修改的可能,只是在权衡后认为不修改也能解决问题,回到张先生的思维世界,他有没有办法?按照张友渔的论述,主要问题仍是稍早前十三大报告对私营经济的新提法,“是同宪法不同的,是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故而方法就是,“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可以说是宪法这一条的引伸,适用范围的扩大。可以由全国人大作出决定加以解释,或者通过一条补充条文,不作为对宪法的修改。”由此可见,张先生对于他此时的结论是胸有成竹的。在他的论述中,具体到私营经济的问题,存在着两个解决途径,首选是对1982年第11条也即个体经济条款进行扩展解释,回到当时,私营企业本来就是个体经济做大做强后出现的一种存在形态,类推适用也符合解释学说。而这里的第二种方式,也即“或者通过一条补充条文,不作为对宪法的修改”,这一表述如今读来难免费解,所谓“通过一条补充条文”,对于我们视1988年修宪为历史里程碑的后人来说,原本就是“对宪法的修改”。对于这个表述的“自相矛盾”,我们必须意识到,什么是对1982年宪法的修改,这个问题本身就要经历修改甚至多次修改才形成了我们现在的认知对象,但这并非1987年的宪法世界。不仅是私营经济和第11条的扩展解释,张先生继而还提出了一个更具一般性的解决方案,如他所言:“对宪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的个别问题,可以由全国人大作出决定对宪法条文加以解释或补充,也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加以试行,不必采用‘修宪’的形式。”[46]

先从“形式”看,无论是“不作为对宪法的修改”,还是“不必采用‘修宪’的形式”,修宪之回避不断出现在行文中,不仅反映出当时对新宪法之长期稳定的期望,更折射出一种权威的、也是特定的对“长期稳定”的理解。我们生活在宪法经历五次修改之后,故而我们对“宪法修改”的认知,基于历次修宪的权威表述和论断,早已形成主流的思维定式,但这并非张先生以及六届人大所知晓的宪法文化,他们对“长期稳定”的理解似乎带有“新宪法”守护者的自觉,而从补充个别条文,不作为宪法修改这种“错位”表述来看,或许面对的是同样的宪法工具箱,但此时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自己的工具偏好,比如说由人大通过决定的方式进行宪法条文的补充,就更接近于“七八宪法”在1979年和1980年的两次修改,而不是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修正案。[47]

进展到实体,综合张先生之所述,以全国人大决定的形式,对现有宪法条文进行解释,以解决宪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之处,或者扩展适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修正案的功能替代。较之于宪法修正案,这种解决合法性问题的方式,之所以显得不寻常甚至陌生,原因首先是它没有被用过,在于宪法的历史在稍后走向了另一条的道路,但在现行宪法实施第一个五年内,以人大决定的方式进行宪法解释,反而可能是法定的、适宜的、甚至更有前景的制度选择方案,只是在以修正案的方式定期对1982年宪法加以更新形成自然的做法后,它才逐渐淡出视野,慢慢为我们所遗忘,以至于本文称之为“功能替代”。这也不仅是张先生个人的观点。项淳一,曾深度参与1982年宪法起草,且同样在六届人大法律委员会担任副主任委员,也留下他的历史同期声:“只要私营经济没有危害或者损害公有制经济基础,它们的存在和一定程度的发展是符合宪法的精神的,可以说是宪法的延伸。”[48]不妨想象,通过人大决定解释宪法,把改革宪法的精神注入具体条款,以实现某种“延伸”,这曾是一种相当接近历史现实的宪法演进机制。

继续我们的“反事实”推理,在没有1988年修正案这个历史前设之下,当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星星之火扩散到燎原之势,私营经济在十三大报告的激励下继续发展壮大,私营企业主作为一种新生社会力量纷纷要求宪法的“定心丸”,一旦政治进入某种相对而言收紧的历史周期,则仅凭扩展解释的可能性当然无法为改革提供坚实的宪制保障,就此而言,或许不用等待太久,解释的可能性就成熟为解释的必要性——为了保障相关的经济体制改革能安然走过深水区,全国人大发布了两个决定,其内容依次是对宪法第11条和第10条第4款的扩展解释,[49]作为第一号和第二号的解释决定,以附件的形式放在现行宪法138条文本的后面。这或许是一种混合型的宪法机制,以人大“决定”的形式对个别条款进行“扩展解释”,回到一个尚且没有修正案的宪法秩序内,这种机制更接近1979和1980年两次以“决议”方式发生的宪法修改,相比之下,反而宪法修正案是一个属于1988年的现场创制。时间继续向前,宪法和改革当然不免出现在其他条款和问题上的摩擦,时机成熟时,还会有新的解释决定——当然也要记得,总会出现无法通过“解释”予以解决的合法性问题,有些条款的文本廓定了可能扩展的极致,修正案的方式只是晚到。在另一种可能的世界里,现行宪法的法定文本,并不是1982年原典接续着数次若干条的修正案,而是一个原典+修正案+解释决定的三重秩序。

还是回到我们的历史,1988年的宪法修改,是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这部新的宪法,在六届人大任期内渡过它的最初五年,紧接着就以一次修改告别了它的“新宪法”阶段,也结束了改革开放新时期在法制建设上的一段“长开端”;修正案形式的变革机制此时登上历史的舞台,未来时机成熟时,还将见到更多的修正案条款被写入宪法,在现行宪法的法定文本中作为原典138条的后文而存在;“长期稳定”的理念在同一次不稳定的现实发生碰撞之后,稳定性才缓慢找到它的具体含义以及实现路径,前方就是“九十年代”,历史高歌猛进,宪法不断通过新的修正案而同日新月异的改革开放实践进行和解,也由此生长出1982年宪法的未来。

 

注释:

[1] 正文的人物设定,主要是为了行文方便,同时也易于引导读者进入原本未必熟悉的历史场景,特别需要指出,相关的条件设定同全国人大的历史并无严格对应的关联,所考虑的只是在满足论述要求的同时做最小程度的角色设定,对“伍陆柒”这个人物,无须对号入座。

[2] 彭真在就宪法修改草案进行说明时就特别指出:“我们这次代表大会一定能够制定出一部……长期稳定的新宪法”,参见《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39-440页。关于现行宪法起草过程中的“稳定性”忧思,可参见田雷:《构造“新”的延续性:关于“八二宪法”起草若干问题的理论思考》,载《开放时代》2022年第6期,第142-143页。

[3] 纵向比较,“五四宪法”第29条仅规定宪法修改的“通过”要求,未见“提议”程序,其后1975、1978年的两部宪法实际上没有专门的修宪条款,仅在全国人大的职权列举中提到“修改宪法”,如此看来,1982年宪法的规定本身虽然简要,但依然有所扩展。在现有可见的宪法起草史料中,这一条款未见实质性的讨论,或许对当时的宪法起草者来说,既然新的宪法要追求“长期稳定”,故而这一条款某种意义上最好是“备而不用”的。

[4] 此次修宪并未形成“法定文本”和“工作文本”的区分,考虑到其时只有修正案两条,且对应的修改之处相当明确,也没有必要进行区分。按王汉斌的回忆,两种文本的区分形成于1993年第二次修宪之时。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5] 正文所述的三个文件以及相关其他文献,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18-131页。

[6] 正文所述的三个程序,对应着三个阶段,其前后相继构成此次宪法修改的全程,但如果我们细化历史的分辨率,则每一阶段还能区分出在二级目录意义上的程序行为。仅以最后一个阶段而言,4月12日的投票通过当然是一个终局程序,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的会期内,至少还能区分出(1)3月31日,正式提请大会审议;(2)4月初进入分组审议;(3)4月9日大会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通过。如此才行进到4月12日的投票。具体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选编》,第125-131页。

[7] 正文相关梳理,均可参见《人民日报》1988年1月22日,第1版。

[8] 若是只就缺失论缺失,我们可以设想,首先应当排除有意或无意的遗漏,1月21日的决定本身是人大常委会的正式决定,其议程列举条分缕析,不可能发生宪法修改如此大事的遗漏;其次,决定所载的是“主要议程”,故而可以推定不包括非主要的议程,但宪法修改只要有所规划,无论如何都应属主要的议程,且对比同在立法类的议程事项,包括“审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均在列,故而议程也不可能在列举时取小舍大。

[9] 也就是说,这个缺失无法通过技术性的原因加以否认,它的存在可以说明一点,在议程确定之时,迟至到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在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修改宪法的打算。

[10] 本文之所以“细心”发现1月21日的“无”,起初也得益于这篇4月12日刊发的现场报道的启发。本段正文所引,参见《人民日报》1988年4月12日,第2版。

[11] 此时宪法学界的思潮,不妨参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西南政法学院教材编审会编:《宪法与改革》,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此文集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的会议论文汇编。

[12] 张友渔:《一部具有现阶段中国特色的宪法——纪念新宪法颁布施行五周年(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第36-40页。

[13] 由此形成1999年、2003年、2018年三个说明文件,标题均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过去三次的报告人均为该届人大常委会排名第一的副委员长。三个文件中,1999年的第一次修正案说明,最为简短,2018年的最详实。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选编》,第172-174页、第196-203页、第233-245页。

[14]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第135-136页。

[15] 关于2月8日,在另一处史料中,我们可以读到,“今年2月8日上午,中央领导人在中南海主持了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关于私营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重大政策问题”,就此而言,私营企业立法之先期摆在立法议程上,或许是导致此次修宪的“近因”,关于这一问题,后文还将作进一步的阐释。易达:《中国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法制轨道:记两个私营经济法规出台前后》,载《瞭望》1988年第25期,第12页。

[16] 监护人在这里是一个比喻,不过以彭真同1982年宪法的关系,再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按这部宪法规定本身即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认为彭真在此时是新宪法主要监护人也并无不妥当之处。

[17] 宪法第64条并未规定修宪的方式,也即应当以何种文本形式对宪法原典加以改动。按照学界通说,修正案的方式,正是1988年第一次修宪时的决定,可参见杜强强:《从宪法修正案看我国修宪方式和程序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第67页。关于“修正案”方式的选择,学术界的论述主要根据全国人大刘政的文章,参见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载《中国人大》2002年第21期,第28页。

[18] 还应指出一点,第一条的私营经济条款,后续在1999年、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又依次被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修正案所修改,在此意义上,第一条已不存在法律效力,相关学术评述,可参见王磊:《宪法如何面对未来?修宪与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第117页。

[19] 关于10日的五条意见酝酿,一个在历史细节上更详实的叙述,可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104页。就史料而言,蔡著还进一步概述了2月11日之后的进展,“随后,王汉斌与胡绳、张友渔、高尚全等共同研究宪法修正案的方案。2月15-20日,彭冲召集宋汝棼、项淳一、顾昂然、杨景宇共同讨论起草宪法修正案。随后,法工委代拟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个别条款的建议》。”蔡定剑:《宪法精解》,第104页。[19]2月10日的五处修改,依次对应1982年宪法的序言、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这五处中,此次未进行修改的三处,第一处和第五处在1993年宪法修改中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形成了宪法修正案的第三条和第七条,第二处在1999年的宪法修改中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正案的第十四条。

[20] 关于慎重修改原则的学理阐释,可参见常安:《“摸着石头过河”与“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改革背景下的当代中国宪法变迁》,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3-11页。直至2018年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说明中也有总结历次修宪后形成的原则,如“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对各方面普遍要求修改、实践证明成熟、具有广泛共识、需要在宪法上予以体现和规范、非改不可的,进行必要的、适当的修改……对可改可不改、可以通过有关法律或者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原则上不作修改”,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选编》,第236-237页。

[21] 关于2月10日的酝酿,也可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103-104页。

[22] 关于2月8日谈话还有另一种略不同的叙述,该日参加谈话的是万里、彭冲、王汉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103页。

[23] “我是做了一些学术活动的……我可以说是一个政治活动家或者政论家兼做了一些学术活动”,参见张友渔:《我的治学经验:在学术活动70周年纪念会上的讲话》,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1页。应当指出,张友渔在此文所署的作者单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4] 历史行进到此,至少就私营经济是否适宜,以及是否应合法化,是在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已经给出权威回答的问题。十三大报告关于私营经济的论述,“必须尽快制订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可参见《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25] 张友渔:《宪政论丛》,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下册,第83页。

[26] 参见邹奕:《生成与更替:中国宪法原意的时间定位》,载《法学家》2024年第1期,第74-87页。

[27] 斯大林的论述,高频次地出现在1980年代的宪法学论述中,也可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选编的文献集,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法制参考资料汇编》第一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6页,转引自《斯大林选集》。“直到1982年宪法制定后的一段时间,这个对宪法的定义仍然对我国影响深远”,参见翟国强:《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史:超越事实论的变迁》,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153页。

[28] 相关论述,可参见田雷:《在开端处研究开端:我国现行宪法历史探源初步》,载《南大法学》2024年第3期,第53-54页。

[29] 张友渔:《开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新局面》,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1期,第5页。近年有学者也提出“通过立法发展宪法”的宪法发展模式,可参见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30]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西南政法学院教材编审会编:《宪法与改革》,编者的话。

[31] 参见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西南政法学院教材编审会编:《宪法与改革》,第64-68页。

[32] 关于此阶段宪法学界由宪法与改革问题意识所激发的丰富讨论,可参见黄明涛:《重访改革历程:作为宪法变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29-33页。

[33] 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89页。

[34] 当然,深圳的土地拍卖究竟是否违反1982年宪法的原本规定,本文在此不多做讨论,仅提供时任深圳市委书记李灏的自我陈述,“人们认为拍卖土地使用权冲击宪法,其实我心里是有数的。我们并不是‘孤军奋战’,是水到渠成。”参见深圳市史志办公室编:《李灏深圳特区访谈录》,海天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

[35] 中共上海市委党史研究室编:《破冰:上海土地批租试点亲历者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36] 特别需要说明,在此并非承认第二条在此时就是绝对必要的,不仅因为宪法世界内从来就没有什么绝对必要,且本文最后一部分仍将提出一个问题,假若没有修正案第二条,我国宪法实践其后会有什么不同?

[3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67页。王汉斌在六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对这个授权决定的说明,可参见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133页。

[38]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264页。

[39] 严格说来,在改革锦标赛模式下,地方自奉的“第一”至少不能全信,很多破冰式的改革追根溯源都是多点兴起的,各地间也有相互观望和赶超。参见中共温州市委党史研究室编著:《温州改革开放40年大事记》,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9页。另外,按温州地方文献所述,《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只是“八个相关规定”中的一个,其中还有《挂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等数个规定涉及私营经济问题。参见全国政协文史与学习委员会等编:《温州民营经济的兴起与发展》,中国文史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40] 正文的梳理,基于中共温州市委党史研究室编著:《温州改革开放40年大事记》,第57-60页;全国政协文史与学习委员会等编:《温州民营经济的兴起与发展》;易达:《中国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法制轨道:记两个私营经济法规出台前后》,载《瞭望》1988年第25期,第29、31-32页。

[41] 易达:《中国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法制轨道:记两个私营经济法规出台前后》,载《瞭望》周刊1988年第25期,第11页。

[42] 上海第一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2805万美元,根据时任上海市土地局局长蒋如高的回忆:“那个时候江泽民市长问我:‘你们怎么卖得这么贵啊?’我说:‘这是他自己投的呀,不是我要他投这个价格的。’”参见中共上海市委党史研究室编:《破冰:上海土地批租试点亲历者说》,第44页。从这个历史细节也可见此时土地使用权转让仍是一个相当前沿的改革。

[43]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1页。

[44] 全国数据,可参见黄孟复主编:《中国民营经济史·大事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4页。如果只看温州地方的数据,则根据1987年《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地在1987年底就有私营企业1万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2。28万家,参见全国政协文史与学习委员会等编:《温州民营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第62页。

[45] 《人民日报》1988年4月4日,第1版。按这个发言,温州市的私营企业在1988年4月即达到14万多个,但根据统计数字,在私营企业条例颁行后,全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在1988年底是4万多户(排除山西、黑龙江、西藏),这其中的出入或许再次证明私营企业是一个需要用法律形式去定义的经济存在。

[46] 本段所引,均可参见张友渔:《一部具有现阶段中国特色的宪法——纪念新宪法颁布施行五周年(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四日)》,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第39页。

[47] 相关“决议”文件,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选编》,第285-287页,289页。关于1979年宪法修改的研究,可参见左亦鲁:《中国宪法“第一修正案”:1979年修宪决议的历史背景与宪法功能》,载《法学家》2023年第5期,第1-12页。

[48] 项淳一的任职信息,参见《人民日报》1983年6月8日,第1版。项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党的基本路线:纪念宪法颁布五周年》,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1期,第5页。

[49] 当然,第十一条的解释问题比较简单,道理已经反复论及。但第十条原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土地”,这是明文禁止的规定,如此“白纸黑字”似乎不存在扩展解释的空间。但在没有第二条修正案时,1982年的规定恰恰能得到更细致的推敲,早在1986年,就有曹建明为代表的上海学者和法制工作者提出一种相当有说服力的解释方案,简要概括,就是第十条所言的“组织”,并不包括“国家”,而只是指“农村社队、国家企事业单位”,详细论证可参见,曹建明、钱富兴、顾长浩、李朝兴:《外商租用土地与经营房产业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1986年第7期,第18页。从这种解释论的存在,也表明通过宪法解释推动某种扩展适用,在没有修正案的年代里,反而构成了一种便利和现实的宪法工具。

 

田雷,法学博士,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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