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溯:刑法教义学的现状与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2 次 更新时间:2024-12-11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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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溯  

 

摘要:最近十多年,我国刑法教义学经历了深刻的知识转型,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逐步取代苏联刑法学知识,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话语。与此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日益完备,使我国刑法教义学不再满足于“输血”,而是逐渐获得了“造血”功能。在借鉴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基础上,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指引之下,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教义学中的诸多问题提出了具有创新性的解释方案。刑法教义学知识体系的转型、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确立以及刑法解释论上的创新,为构建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未来我国应加强国际平等对话,为“共同刑法学”的创立作出贡献。

 

从整体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之桥梁的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法院适当地、推陈出新地适用法律,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定与法正义。

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理论的引入,我国刑法学逐渐开始从立法论的刑法学转向司法论的刑法学(刑法教义学),陈兴良教授将这一过程称之为“走向教义的刑法学”。当然,这一转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缓慢前行的过程。应当承认,在1997年之后的数年里,我国刑法学研究中的确存在较为严重的“非教义学化与教义学化程度较低”的现象。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自2012年以来,我国刑法教义学出现了许多令人欣喜的变化。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回顾2012年以来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对刑法教义学的未来进行展望。

一、刑法的知识转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刑法学长期受到苏联刑法学的影响,形成了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刑法学知识体系。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随着大量德日刑法学著作的译介,以及数以百计的刑法学人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成归来,我国刑法学逐渐开始了一场影响深远的知识转型,即从苏联刑法学转向德日刑法教义学,改变了苏联刑法学一统天下的“一元化”格局。在过去十多年的时间里,刑法的知识转型开始朝纵深化方向发展。

(一)犯罪论体系的变迁

在刑法教义学中,最核心的知识体系当属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体系),它对刑法学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主要特征在于从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向“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转型。

1.“四要件”与“三阶层”之争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刑法学以苏联为师,采纳“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我国的实际需要,但其理论性不足等弊端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法学的发展。随着我国与德日的学术交流日益密切,以“三阶层”为代表的阶层犯罪论体系被引入我国,引发了我国学者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全面、系统的反思。

从21世纪初开始,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基本成型,我国刑法学界围绕“中国刑法学应当采取何种犯罪构成理论”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四要件”和“三阶层”之间形成了“维持论”“改良论”“重构论”等不同立场。最近十多年里,这场争论依然在延续。陈兴良教授明确主张阶层理论,认为中国刑法学要想摆脱苏联刑法学的束缚,就必须废弃“四要件”而转向“三阶层”,并指出阶层性是“三阶层”相较于“四要件”而言的重要优势,主要表现为以事实与价值为基础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位阶关系,以及以客观与主观为基础的不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关系。车浩教授则以体系化与功能主义两个实践优势说明阶层理论的优越性。

从近年的研究状况来看,虽然仍有学者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辩护,但阶层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所赞成的犯罪论体系。最近十多年里,单纯在“四要件”与“三阶层”之间选边站队已经不再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要议题。更为明显的趋势是,大多数学者(尤其是中青年学者)开始在阶层体系的共识基础上展开具体教义学问题的研究。

2.犯罪论体系的本土化尝试

在确定了迈向阶层体系的基本方向之后,我国学者开始不满足于单纯照搬德日犯罪论体系,而是展开了阶层体系本土化改造的尝试。

例如,陈兴良教授将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罪量要素纳入犯罪论体系之中,构建了“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周光权教授立足于中国司法实践的具体现状,对阶层体系进行了简化,从而提出了“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三阶层”体系。黎宏教授则以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为基础,提出了“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双层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一犯罪构成体系在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四要件”的平面耦合式结构,跨入阶层体系的行列。以上三种犯罪论体系展现了我国学者在借鉴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对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本土化改造的努力。

3.目的理性体系的兴起

在采取阶层体系的学者之中,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周光权教授倾向于采用古典犯罪论体系,这与日本刑法学界占主导性地位的立场一致,而与德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新古典—目的论体系形成对立。除了这两种体系以外,在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历程中,最为引入注目的无疑是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

随着德国学者罗克辛的著作被引入我国,目的理性体系得到了我国学者的关注。罗克辛指出,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任务就是“实现刑事政策和刑法之间的体系性统一”。罗克辛分别以罪刑法定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和刑法目的原则作为犯罪论三个阶层各自的刑事政策基础,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了刑事政策改造。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罗克辛指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认为应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保障功能,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此外,正犯理论(尤其是义务犯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也是目的性观念在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体现。在违法性阶层,罗克辛提出了“干预权”这一与违法性的本质密切相关的概念,通过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使得违法性的出罪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在罪责阶层,罗克辛提出了实质性的罪责概念,将逻辑上具有位阶关系的规范性要素和预防必要性作为实质性罪责概念的两个要素,并以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作为上位概念。

罗克辛对三阶层的改造在中国学界产生了重要影响。陈兴良教授将这一改造归纳为构成要件实质化、违法性价值化、罪责目的化,并认为这一体系对于我国正确处理刑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劳东燕教授则对以往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原则—例外”处理模式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中国刑法理论而言,当务之急是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教义学体系之中,并通过教义学和合宪性实现正当性控制。

传统上,我国刑法学一直高度重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关系,因此目的理性体系的引入为我国思考这一关系提供了全新的思维框架。当然,必须注意的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刑事政策”与目的理性体系中的“刑事政策”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何防止传统意义上“刑事政策”以“特洛伊木马”的形式进入具有封闭性的犯罪论体系,的确是一个值得目的理性体系的支持者所关注的问题。

(二)学派之争的兴起

学术之盛有赖于学派之争。最近十多年里,随着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引入,学派之争亦被引入我国。不同学派之间围绕相关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以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争论。

1.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本来只是三阶层体系中关于违法性本质的争论。在德国,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几乎处于通说的地位。但在日本,由于复杂的背景原因,形成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两大学派,并且将这一争论延伸到刑法理论的所有重要问题上。在我国,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肇始于21世纪初,很明显受到了日本刑法学的深刻影响。两派争论的焦点主要包括: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不法的判断中是否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违法性的判断基准点究竟是行为还是结果等。

最近十多年里,两派的争论逐渐趋于缓和,双方都表现出不断向中间路线靠拢的倾向。例如,主张行为无价值论的周光权教授认同侵害法益性是违法性判断的根据之一,进而提倡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这一观点被结果无价值论者张明楷教授认为是“向结果无价值论迈进了一大步”。但结果无价值论者也并非完全不考虑行为,其与行为无价值论者的真正分歧在于,究竟是在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的意义上考虑行为。这表明论战双方在坚持法益保护主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等方面已经达成基本共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已经摆脱了简单的立场对立,开始转向针对具体问题展开更为细致的讨论。

2.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

与上述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类似,我国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背后也有日本刑法学的影子。围绕“如何解释刑法”或者“在刑法解释中如何适用价值判断”这一问题,学界形成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这场争论自2007年前后诞生以来,一直延续至今。实质解释论者认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将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并允许对刑法用语作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形式解释论者则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构成要件的形式侧面,将实质上值得刑法处罚但形式上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

劳东燕教授将两大阵营的分歧归纳为八个方面: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形式解释)与实质判断(实质解释)的关系,何谓刑法漏洞以及如何填补刑法漏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以及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的态度,对刑法规范性质的看法以及对构成要件机能的理解,偏向主观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解释方法的选择或偏好,对疑难案件在司法中地位的认识以及对解释的重要性的判断,对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的看法。

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类似,近年来学界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立场之争,而是转向对这场争论的反思。有学者批判了这场争论中的概念误用、标签滥用、疏于考证历史等弊病。劳东燕教授指出,判断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立场归属的标准不是实质判断在前还是形式判断在前的问题,也不是是否承认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而是对刑事法治任务的不同定位。更有学者直接指出这场争论是对知识资源的浪费,主张应该回归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考量。通过对这场争论进行客观的审视,学者们试图去伪存真,发现问题的根源所在,将讨论重心回归到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之上,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刑法解释理论的深入发展。

3.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相较于前述学派之争,刑法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在我国并未真正形成。我国的客观主义强调赋予客观的犯罪行为本身基本的、独立的意义,认为对犯罪的处罚应当与客观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实害相称。而主观主义则对行为概念的重要意义表示怀疑,并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由此也体现出行为人刑法的特点。

整体来看,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周光权教授等学者大多坚定不移地主张客观主义,认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体现出来的主观主义有违法治精神,隐藏着巨大的危险。在客观主义的强大攻势之下,主观主义的回应显得微弱。在早期张文教授和郭泽强教授明确支持主观主义之后,为主观主义辩护的学者寥寥无几,因而争论也逐渐偃旗息鼓。

在回顾性审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的基础上,劳东燕教授区分了争论的两个维度,并认为我国关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争论很多时候都混淆了以下两个维度:第一维度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是关于刑罚对象的争论,即刑罚对象究竟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二维度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是不法论意义上的争论,即不法成立的根据是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思。

在此基础上,劳东燕教授主张在刑罚对象维度采纳客观主义,以法益侵害作为刑罚对象;在不法论维度采纳受客观主义严格约束的主观论,支持以法益侵害为基础的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由此可见,无论是对“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都不能作标签化的理解,而是需要注意其应用的场域及含义。犯罪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体,因此将客观与主观加以对立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

(三)教义学的精细化

从某种程度上说,刑法教义学的精细化程度反映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水准。高度精细化是德日刑法教义学的鲜明特征,亦是中国刑法教义学努力的方向。随着刑法教义学知识的不断引入,我国学者在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的具体问题上展开了高水平的教义学研究,极大地增强了我国刑法教义学的广度与深度,推动教义学朝精细化方向发展。

1.总论的精细化

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引入以总论教义学为起点,我国刑法总论研究在经历了长期的教义学洗礼以后,其精细化程度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以下我们仅以客观归责理论、正当防卫、被害人教义学等几个具体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作为例证来说明我国刑法学的精细化水平。

(1)客观归责论。在客观归责理论被引入我国的初期,不少学者对其表示过质疑,认为没有必要抛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采纳客观归责理论。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归责理论的优势得以清晰地展现并逐渐得到认可。

近年来,在客观归责领域,最为值得关注的是陈璇教授、孙运梁教授、蔡仙博士和杨绪峰博士的四部著作。陈璇教授集十多年研究之力写成的《刑法归责原理的规范化展开》一书,以德日刑法教义学为借鉴,立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客观归责中的危险判断、注意义务的规范本质、注意义务与填充规范的关系、注意义务的结果避免能力、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违法性认识的归责意义以及因果流程偏离的归责判断等重要问题进行了细致缜密的研究,由此树立了我国客观归责理论研究的一座高峰。

孙运梁教授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对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了全面研究,涵盖了归因与归责的关系、客观归责的体系地位、故意犯的客观归责、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不作为犯的客观归责、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客观归责、特殊认知者的客观归责等内容,初步建立起一个庞大的客观归责体系。

与上述建构宏大的客观归责体系的努力不同,蔡仙博士和杨绪峰博士就过失犯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客观归责的下位判断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可谓客观归责理论在微观层面的力作。结果避免可能性是客观归责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过失犯成立的核心要素,直接关系到过失犯处罚范围的认定。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对结果避免可能性理论展开过研究,但在体系化与精细化研究方面依然有所欠缺。蔡仙博士和杨绪峰博士正是从这个角度切入,弥补了既有研究成果的盲区,有望推进我国过失犯理论的发展及过失犯的司法认定。

(2)正当防卫论。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条款处于“僵尸条款”的状态。随着诸多涉及正当防卫热点案例的报道,正当防卫条款终于被激活。与之相应,我国学界关于正当防卫的研究也被点燃。

最近十多年以来,围绕正当防卫的研究几乎涵盖了正当防卫的所有重要议题。其中,陈兴良教授的《正当防卫论》(第三版)与陈璇教授的《正当防卫:理念、学说与制度适用》是两部体系性地研究正当防卫的力作:前者是我国正当防卫论拓荒之作的最新升级版,采取了教科书式的写作方式;后者是我国正当防卫论的进阶之作,采用了专题式的叙述风格。两部著作前后相继、相得益彰,共同构建了我国正当防卫论的理论大厦。

除了上述两部力作以外,最近十多年里,我国还有学者投身到正当防卫的研究之中,其中,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及其与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关系,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关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刑法教义学上一直存在“个人法益保护原理”“法秩序确证原理”以及统合个人法益保护原理与法秩序确证原理的二元论之间的争论。张明楷教授明确反对上述传统观点,主张“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认为相对于不法侵害人的利益而言,防卫人的利益处于优越地位。虽然陈璇教授将自己的观点命名为“侵害人值得保护性下降说”,但在基本立场上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常相似,他指出,不法侵害人的法益由于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导致其值得保护程度严重降低,因而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就具有高于侵害人法益的价值。

对于这种从法益衡量来论证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的观点,梁根林教授和劳东燕教授进行了深刻批判。他们指出,优越的利益保护原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范内涵。“如果想要从根本上纠正防卫过当领域所存在的问题,就必须抛弃以法益权衡为基础的优越利益原理,对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进行重新的定位。”

在上述关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的探讨中,正当化根据与防卫限度之间的关系始终纠缠在一起而未被厘清。对此,陈兴良教授明确提出应当区分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与防卫限度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无论是个人法益保护说还是社会秩序维护说,都属于正当防卫本质所讨论的范畴;利益权衡说则是防卫限度的合理性中所要讨论的问题,二者不可混淆。”

值得关注的是,徐万龙博士关于正当防卫法理基础的研究。基于对法确证原理的批判,徐万龙博士指出,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在于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和国家保护义务的互动与调和。既然正当防卫是受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制约的私人暴力,这种私人暴力会对侵害人的重大法益产生干涉效果,那么正当防卫权就不能是毫无限制的,而是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徐万龙博士的研究开创了正当防卫论的新视野,对于我们思考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以及与之相关的防卫限度等问题提供了重要启示。

(3)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是刑法教义学中最复杂的一个篇章。近年来,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形成了两大学术阵营:区分制与单一制。

在区分制阵营中,最值得关注的是陈兴良教授的名著《共同犯罪论》(第四版)的出版。该书初版于1992年,系作者在博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此后,随着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演变和司法发展,第四版对全书的体系和内容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写和重写,进一步完善了共同犯罪论的框架结构,将近年来我国在共同犯罪领域的前沿性研究成果予以吸收,并及时反映我国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发展状况,对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进行了深入研究。该书是我国共同犯罪研究领域的集大成之作,充分展示了我国共犯教义学的理论成果。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本书以共同犯罪为切入点,完整地展示了刑法教义学中的犯罪论与刑罚论的原则与制度,尤其是涉及犯罪论的全部内容……可以说,共同犯罪论是刑法教义学的一个缩影或者镜像。”

如果说陈兴良教授是在经典的德日区分制基础上建构其共同犯罪论的话,那么同属区分制阵营的钱叶六教授和何庆仁教授则分别采取了“双层区分制”与“归责区分制”的立场。钱叶六教授认为,与德、日刑法中的单层区分制不同,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对参与人类型与参与程度实行双层次操作的区分制,也即我国刑法同时采用了分工和作用两种分类标准。二者分属定罪和量刑两个层面,但又相互联系。

在双层区分制的基础上,钱叶六教授的《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一书秉持以法益侵害说为中心,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的客观违法论立场,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和“责任个别作用”等基本原理出发,尝试构筑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务的科学、合理的中国共犯论体系。

何庆仁教授则主张,我国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节采取的是归责意义上的区分制,认为在共同归责的前提下,区分的根据是归责的轻重程度,而不是由其实施的裸的行为本身决定;并提倡在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上,“放弃僵化的限制的行为人概念,不再拘泥于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或其一部分”。基于归责区分制的立场,何庆仁教授的《共同犯罪的归责基础与界限》一书从归责理论的视角对共同犯罪理论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检视与反思,该书是我国首部根据归责理论探讨共同犯罪的专著。

代表单一制阵营的刘明祥教授指出,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应属单一制,即对作用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所有犯罪人,均视之为同等的参与者,称之为“正犯”或“犯罪人”,而不区分其究竟属于何种参与形式,也不根据参与形式来确定处罚原则。刘明祥教授支持的其实是一种“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将“正犯”解释为包含区分制中的“正犯”与“共犯”的上位概念即“犯罪人”无疑是恰当的。刘明祥教授的《犯罪参与论》一书对我国刑法采取单一正犯体系及所具有的特色和优势做了充分论证。由于该书的出版,单一制具备了与区分制分庭抗礼的实力,共同推动了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高水平发展。

2.分论的精细化

与总论相比,分则罪名以构成要件为依托,更有利于实现高水平的精细化。最近十多年,我国刑法学者围绕分则的诸多重要罪名展开了细致的教义学研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张明楷教授对于刑法分论的教义学化作出了最为重大的贡献,其所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三版)是我国刑法分论教义学的经典之作,是研究刑法分论教义学的刑法学人的案头必备书。我国刑法分论教义学的研究成果极其丰富,在此仅以财产犯罪、贿赂犯罪和网络犯罪的研究为例加以说明。

(1)关于财产犯罪。最近十多年我国财产犯罪的研究是可圈可点的。总体而言,财产犯罪的研究是以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作为出发点的。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我国的探讨主要沿着两条路径展开:一种来自于日本刑法学,以盗窃罪保护法益为中心的“财物转移视角”,包括所有权说、本权说、占有说及中间说;另一种来自于德国刑法学,以解释诈骗罪的“财产损失”为出发点的“财产损失视角”,包括经济财产说、法律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这两种研究路径的分野对于财产犯罪的体系性解释具有强大的辐射作用。

作为体系性研究财产犯罪的典范,刘明祥教授的《财产罪专论》一书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出发,对我国刑法分则几乎所有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及不同财产犯罪的界分进行了深入研究。而作为我国财产犯罪中个罪研究的经典之作,张明楷教授的《诈骗犯罪论》立足于我国立法与司法现实,充分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同时还对金融诈骗罪与社会现实中的诈骗新现象、新手段进行了研究。

除了上述两位刑法名家的著作,中青年学者也在财产犯罪的研究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例如,李强博士的《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基本问题》一书从比较法角度出发,对财产性利益的含义及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进行了深入研究,对于建构我国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教义学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徐凌波博士的《存款占有的解构与重建:以传统侵犯财产犯罪的解释为中心》一书则对一种具体的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的占有进行了细致入微的研究。这些基于比较法的财产犯罪研究不断拓展我国刑法分论教义学的知识边界,充分展现了我国刑法分论的精细化水平。

(2)关于贿赂犯罪。最近十多年我国学界不仅高度关注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这一基础问题,而且深入研究贿赂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要素。关于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传统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与廉洁性说日渐式微,取而代之的是各种新的学说。

例如,张明楷教授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认为普通受贿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加重犯的保护法益可能还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斡旋受贿的保护法益是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黎宏教授认为,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主张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不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此,只有危及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

劳东燕教授则认为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定位为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不可以公职谋私利,是现代国家对公职人员提出的一项基本规范。受贿犯罪之所以受到严厉惩罚,也是因为把公共职位当作私有财产以谋取私利的做法,肆意打破公域与私域的界限,使得作为权力所有人的人民被迫隐退,瓦解主权在民的基本设定,从而对现代国家的政治架构形成重大冲击。

孙国祥教授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职务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认为该法益界定一方面反映传统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定位;另一方面,可以为受贿罪的立法修订、司法适用确定边界,满足法益对于“体系内在”的评判,形塑现阶段受贿犯罪的各种复杂形态,为各种非典型的受贿行为提供足够的阐释力,从而妥当解决受贿罪认定中一些长期争论未决的问题。关于贿赂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较为疑难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学者展开了细致入微的研究,建立了较为妥当的教义学规则。

(3)关于网络犯罪。根据最近几年的统计数据,网络犯罪已经占到所有犯罪的三分之一,其严重性不容小觑。为了应对网络犯罪的挑战,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进行了相应的调适。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上看,最近十多年里,网络刑法教义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刑法教义学的子学科,多位学者为网络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确立作出了贡献,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敬力嘉博士的《信息网络犯罪规制的预防转向与限度》、王肃之博士的《网络犯罪原理》、刘艳红教授的《网络犯罪的法教义学研究》和笔者主编的《网络刑法原理》。与上述四部具有较强理论色彩的网络刑法著作不同,喻海松博士的《网络犯罪二十讲》和王华伟博士的《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则是针对司法实务中的诸多网络犯罪热点问题展开的研究,对于司法实务具有更为直接的指导意义。

针对网络犯罪的各个具体罪名,我国学界展开了丰富多彩的研究,产出了大量有分量的学术成果。尤其是对于在犯罪排行榜上占据第三位置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我国学者展开了非常深入的教义学研究。例如,关于帮信罪的性质,学界形成了量刑规则说、共犯正犯化说、积量构罪说等学说;关于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缩性解释,更是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

二、刑法方法论的自觉

刑法的知识转型必然伴随着方法论的转变。但必须注意的是,刑法教义学知识与刑法教义学方法是存在重大区别的:前者具有地域性,后者则具有普适性。如果我们把近年来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引入比喻成“输血”,那么只有掌握了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我们才能具备自身的“造血”功能。在这个意义上,相对于刑法教义学知识而言,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显然是更为重要的。最近十多年里,我国刑法学界在借鉴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过程中,也在自觉地探索和践行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一)刑法方法论的三个层面

由于“刑法方法论”在我国刑法研究中的使用比较多元,因此首先有必要澄清这一术语的含义。笔者认为,我国学界是在三个层面上理解“刑法方法论”这一术语的,即法学研究方法论、刑事法学方法论以及刑法教义学。

第一个层次即广义刑法方法论。储槐植教授揭示了刑法研究的三个维度: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拓宽刑法研究的广度;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探寻刑法研究的深度;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明确刑法研究的起点与归宿。

在刑法之外的社科法学研究将社科法学引入刑法学的研究,丰富并修正了刑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在刑法之上的刑法哲学研究将我国刑法学研究从浅层的刑法注释学研究引向价值与理念层面,重塑了我国刑法学的知识形态,为刑法教义学的转型铺平了道路;而在刑法之中的刑法教义学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它以刑法规范作为出发点,以司法实务问题的解决为目标,也正是本文所研究的重点所在。

广义刑法方法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刑法方法论的范围,跃升为法学研究方法论的范畴,它为我国刑法学研究建构了一套完整的方法论体系,明确了刑法学研究的不同层面,揭示了不同法学研究方法在研究对象及边界上的差异,避免了不同话语体系的混淆,并将不同的研究方法整合在统一的框架之下,指引其后刑法学研究的发展。

第二个层次为刑事法学方法论,主要体现为储槐植教授所创立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和刘仁文研究员提出的立体刑法学。二者均立足于哲学中“普遍联系”的规律,认为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动态发展的,刑法研究只有在相互联系中展开才能够得以深入。刑法学研究应当与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其他刑事学科的知识相结合,相互促进,从而促使刑法学更加关注动态的社会现实,厘清犯罪的发生机制,探究犯罪的治理对策,发挥刑罚效果。

因此,这两种构想的目的并非追求建立大一统的全体刑法学,而是强调打破刑事法学内部诸学科知识体系的区隔,实现知识的开放与融通。由此,刑事诸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成为可能,以犯罪治理为中心,将某一问题分别置于各刑事学科分析框架之中进行分析、对比,然后回溯性地修正结论,最终服务于刑事法律实践。

随着研究的深入,刑事法学方法论的构想从“只见开花不见结果”转变为“开花结果”。以往,刑法之外的刑事政策深刻影响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然而,由于传统刑法理论欠缺可以内化刑事政策的概念工具,导致刑事政策凌驾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上,无法遏制其所蕴含的非理性要素。在刑事一体化及立体刑法学构想的指引下,刑事政策之于刑法学研究的意义被重新挖掘,并借助于目的解释、合宪性检验等概念,有序地进入刑法体系之中,对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产生积极引导。

第三个层次为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其隶属于法学方法论,以法律适用为其考察对象,通过解释、具体化与发展法律,为司法裁判提供正当性的说明。早在2005年,陈兴良教授就率先对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在此基础上,刑法教义学方法的意义日渐为学界所认可,成为推动刑法知识转型的重要动力。随着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不断引入,最终促成了刑法学研究方法的统一,教义学方法逐渐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

刑法教义学方法存在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遵循。刑罚是法律体系中最具严厉性与痛苦性的制裁手段,如果不能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发动,会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罪刑法定作为抽象的基本原则,无法直接应用于个案,如果缺乏方法论层面的保障,就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其沦为一纸空文。因此,刑法教义学方法的操作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教义学方法具有形塑作用。

其二,以刑法规范为圭臬。刑法教义学方法必须以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作为研究的出发点。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思想决定了刑法教义学必须保持一定的封闭性,不能任意将“应然法”凌驾于“实然法”之上,其必须着力于通过解释阐明现行刑法规范的含义,使公民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杜绝司法者将刑法以外的事物作为发动刑罚的根据。

其三,以体系化为目标。由于法律文本自身的局限性,解释方法的操作与解释结论的选择仍难以完全规避司法者的主观恣意。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刑法教义学方法并不止步于通过一系列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的含义进行说明,而是着力于找寻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并通过发展法教义的方式,使现行法规范成为有机整体,从而确保司法者在进行裁决时,受到法规范之间内在意义脉络的限制,以避免个案中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偶然性与专断性。

其四,以司法实务为导向。正是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体系的建构并不只是单纯的形式逻辑推演,而最终需要落脚到个案的合理解决之上,推动个案正义的实现。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建构不应当片面追求形式逻辑上的自洽性,“本末倒置”地使个案正义屈从于体系安排。在既有刑法体系无法妥善应对司法疑难问题时,刑法教义学必须及时有效地对刑法体系进行修正,为疑难案件中的法律争点找到合适的体系位置,从而持之以恒地将“疑难问题”转化为体系建构与完善的素材,以便有效地应对此类问题。

(二)作为方法论条款的罪刑法定原则

与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发展类似,我国的法学方法论亦是在民法方法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一般理论层面讨论的相对成熟,法学方法论的讨论逐渐深入到刑法学领域。在学者们的努力下,刑法方法论逐渐从法学方法论的讨论中分化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子学科,展现出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质。

民法的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需要对诉讼双方的损益进行调节,即便法规范对争议事项未作明确规定,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因此,民法方法论需要研究如何续造法规范。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了“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而授予司法者在存在法律漏洞时通过类推适用法律或者进行法律续造的权力。由于这一法律条款具有形塑法学方法论的意义,因此被称为“方法论条款”。

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条款类似,罪刑法定原则乃是我国刑法上的“方法论条款”。然而,由于民法与刑法在社会功能上的差异,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方法论条款的意义与公序良俗条款有巨大差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刑法方法论呈现出重视形式思维的特质:

首先,在思维方式上,形式思维相比于实质思维获得更高的位阶,形式优先于实质进行判断,并且实质判断无论如何都不能逾越形式的界限。为了实现形式思维对实质思维的制约,遵循形式思维的法律解释与遵循实质思维的法律适用过程被严格区分。

其次,在法律解释层面,对形式思维的强调赋予了文义解释远比其他解释方法更为优越的地位,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解释方法操作的起点与终点,从而用以限制目的解释等方法可能带来的突破法律条文语义边界的内在危险。

最后,在法律适用层面,虽然案件事实的归属判断是一个实质思维的过程,但在形式思维的制约下,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与法律续造被严格禁止,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既不允许司法者以某一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之间具有相同的应受惩罚性为由而认定其构成犯罪,也不允许司法者将自己置于立法者的立场上,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进行填补。

(三)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内容

在我国,陈兴良教授最早就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内容进行研究。近年来,陈兴良教授进一步对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内容进行体系化总结。依陈兴良教授之见,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可以分为刑法思维、刑法解释与刑法推理三个层次。

首先,刑法思维是刑法方法的最高层次。正如学者所言:“每个科学都会发展出一些思维方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某种研究方法,用以确定其素材及证明其陈述的正确性。”因此,刑法思维从根本上形塑了整个刑法方法论,而刑法思维又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塑造。在刑法思维层面,存在形式思维与实质思维,前者是基于规范标准的思维方法,而后者则是根据事物本质的思维方法。形式思维与实质思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分别具有不同的位阶与适用场域。

由此出发,我国刑法教义学上存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对立,表明上看,二者的分歧在于刑法解释方法,但实际上却是刑法思维方法的分歧。形式解释论强调形式思维对实质思维的制约,并因此强调刑法解释应与刑法适用之间必须保持必要的区隔,避免实质思维通过刑法适用的过程影响刑法解释。相反,实质解释论则认为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过程的一部分,并通过刑法适用对刑法解释的制约而将实质思维引入刑法解释之中。随着讨论的进一步深入,两种刑法思维模式的关系已经不再呈现简单对立关系,而是被应用于处理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其次,刑法解释方法是刑法思维方法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实际运用所形成的具体方法。从我国近年来的研究来看,刑法解释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

其一,解释立场。为了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在功能主义犯罪论体系的启发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被提出,通过刑法目的及后果指引刑法条文的解释,以便平衡刑法体系的封闭性与适应性。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日渐整合的这一背景下,还有学者提出需要借助比例原则和明确性原则对刑事政策进行合宪性调控,以避免其对实证法体系造成冲击。特别是作为公法领域“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由于其在约束公权力、保障公民自由方面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其在合宪性解释中的地位也日渐受到重视。

其二,解释边界。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被绝对禁止。然而,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之间的界限相对模糊,如果不能对二者有效区分,便无法避免以扩张之名行类推之实。对此,有学者尝试以“体系化的文义”作为区分标准,即是否能够在刑法文本范围内便足以揭示待解释事项的体系化文义。还有学者借助预测可能性与处罚必要性的正向扩张与反向限缩来确定扩张解释的结论,并通过法律商谈理论与程序方式对解释结论进行检验与修正,从而避免扩张解释逾越罪刑法定的边界。有学者则立足于刑罚积极主义的基本立场,以“明显突兀感”作为界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标准。

其三,解释方法。我国刑法学界围绕文义、目的、历史、体系四种解释方法及其位阶展开了热烈讨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文义解释获得了相较其他解释方法更为优位的地位,而其他解释方法都被认为建立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之上。其中,历史解释则被认为具有补充性质的地位,只能在语义解释结论含混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补强。与之相比,目的解释在解释方法中的地位则随着实质解释论的兴起而水涨船高,其之于堵截处罚方面的漏洞、确保法网的严密性与开放性的意义被挖掘。同时,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下,体系解释日渐得到重视,“体系”概念在内部与外部体系的意义上被加以理解,并在理论上发展出协调型解释与定位型解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日益提升。

最后,刑法推理方法是指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法律工作者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进行结合,以得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为法律统一适用提供必要的逻辑保障。刑法推理方法主要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形式推理强调逻辑性和系统性,它通常采用三段论的形式,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使法律工作者能够清晰地推导出适用的法律结果。以往,刑法推理方法的讨论往往集中于形式推理,由于对刑法方法论缺乏体系性的审视,当然推理等推理方法往往与解释方法相混同。实质推理则属于广义的刑法推理方法,属于论证方法,当前其讨论场域已经逐渐从法学一般理论深入到部门法领域之中,既有学者将其应用于弥补传统刑法解释方法的不足,也有学者将其用以弥补传统刑法推理方法的不足,这些都极大地丰富了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理论深度。

三、刑法解释论的创新

如前所述,近年来,我国刑法教义学经历了深刻的知识转型和方法论变革。在继受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并自觉运用刑法教义学方法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学者直面我国的社会变迁、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在解释论上展开了诸多创新,开启了我国刑法教义学的自主化进程。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仅以以下六个例子加以说明。

(一)风险社会的刑法

作为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必须回应社会变迁。刑法理论的建构必须首先回答现代社会的特征这个前提性问题。依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之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根据劳东燕教授的观点,中国社会正在迅速向风险社会转型。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当代刑法理论面临着结构性变化,古典刑法理论遭遇全方位改造,以预防为目的的安全刑法或将成为刑法理论的时代趋势。

劳东燕教授的《风险社会中的刑法》正是对风险刑法进行体系性研究和反思的重要著作。该书不仅从宏观层面全面勾勒与描绘刑法体系所经历的重要变动,分析这些变动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并力图揭示促成这些变动的社会根源;而且从微观层面细致入微地剖析了风险社会对刑法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故意、过失、危害、不法、罪责和违法性认识等基本概念或制度的深刻影响。虽然风险社会理论来源于德国,德国刑法学界对风险刑法理论也有所研究,但全面深刻地分析风险社会对刑法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各种影响的第一人,非劳东燕教授莫属,因此可谓我国学者在解释论上的重大创新。

但正如劳东燕教授所言;“梳理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不是要赞成所谓的风险刑法理论,而是反对不经反思的、盲目的批判。如果安全问题构成风险社会面临的首要问题,如果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代表着实然的发展趋势,则只有在正视社会需求与刑法变迁的前提下,去考虑如何控制风险刑法的内在危险问题,才是一种理性的、科学的研究态度。”

(二)罪量的体系性地位

与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采取了“立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即犯罪的成立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或者符合相关情节,陈兴良教授将这些数额与情节称之为“罪量”。由于德日刑法采取了“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因此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中并未专门考虑罪量的体系性地位。

在继受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背景之下,如何定位罪量就成为一个中国刑法独有的问题。在陈兴良教授创立的“罪体—罪责—罪量”犯罪构成体系中,罪量被赋予了独立于罪体与罪责的地位。由于罪量是罪体与罪责之外的犯罪成立要素,因此罪量不属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对象。张明楷教授在“主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启发之下,认为罪量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表征行为违法性的功能,只不过其不需要行为人对之有所认识。

周光权教授则立足于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立场,将客观处罚条件区分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和外在的客观处罚条件。通常所讨论的客观处罚条件往往指的是外在的客观处罚条件,其与犯罪成立条件无关,欠缺相关条件只是不受处罚而已;而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则与违法性有关,是违法要素和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罪量应该作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来处理。

王莹教授通过剖析构成要件的不法类型本质与诠释学特征,提出了罪量是“类构成要件复合体”的观点。在她看来,我国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司法解释的补充与修改之下,变成了一个囊括基本构成要件、加重结果、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其他刑事政策因素的“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这一“类构成要件复合体”主要由“基本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组成。区分“基本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不仅为界定情节犯的犯罪论定位和确定情节、数额与主观方面的关系提供了解决方案,也为在法哲学与教义学层面沟通三阶层体系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打开了一条解释学的通道。

在最近的研究中,郑超博士将目光从单纯的体系定位争论转向了对于这些要素的归属问题上。在他看来,罪量指的是单纯表征不法的量的差异或者程度差异的客观事实、要素,其既不同于可罚的违法性也不同于量刑规则。罪量属于影响行为规范指引机能的“评价的事实”,并使我国刑法具有量刑法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对罪量在客观和主观上加以归属的相关规则。无论是“罪量独立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说”“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还是郑超博士的最新学说,都是我国学者为了在阶层体系中定位罪量的重要学术努力,体现了刑法教义学本土化的重要尝试。

(三)被害人教义学

与传统刑法教义学仅关注行为人不同,被害人教义学关注被害人对不法的影响。虽然被害人教义学来自德国,但是从系统的法哲学基础出发,并且将之延展适用到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的诸多问题,从而建构一个完整的被害人教义学体系的贡献当属车浩教授。

从自我决定权和刑法家长主义二元关系的视角出发,车浩教授开始了其构建被害人教义学理论体系的努力。他指出,自我决定权的解释力可以辐射到被害人同意、被害人自陷风险、狭义的被害人教义学、自诉和刑事和解等领域,而家长主义则是自我决定权在刑法上的对立者与保护神。二者的关系呈现出既有正面排斥又有逆向制约、既要积极保障又要拒绝溺爱性保护的复调结构。

在此基础上,他认为,自我决定权和刑法家长主义之间这种二元互动的理论框架,可以为被害人教义学问题提供理论支撑。车浩教授进而将被害人教义学运用于“扒窃”、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等财产犯罪的教义学阐释之中,在此基础上主张用被害人教义学重构财产犯罪体系,这些研究极大地扩展了被害人教义学的理论内涵和适用空间,是中国学者创新精神的重要体现。

(四)缓和的结果归属

如前所述,在刑法教义学中,结果归属(归责)毫无疑问是一个占据核心地位的问题。如果说最近二十多年以来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仍在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那么张明楷教授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则代表了立足于中国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创新。

依张明楷教授之见,结果归属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通常的结果归属(客观归责)、严格的结果归属与缓和的结果归属。其中,将他人自杀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引起行为,就是典型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缓和的结果归属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即尽管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但仍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比较缓和,即虽然将自杀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引起行为,但并非令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只是使行为人承担相对较轻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具有中国特色,在当下有其存在的原因与合理性,不能简单地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标准来否定中国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相反,一部分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可以得到维持,与此同时,也要从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责任等方面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进行适当限制,并禁止基于缓和的结果归属对行为人适用加重的法定刑。虽然“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仍有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但这一理论所具有的强烈中国问题意识以及创新意识,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典范,其中孕育着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萌芽。

(五)财产性利益的占有

在德日刑法的财产犯罪理论中,由于其所探讨的主要对象是有体物,因此占有理论并不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领域。但是,在我国刑法中,由于财产性利益的广泛存在,如何解释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就变成一个巨大的挑战。

在车浩教授看来,占有概念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其中,事实性是指在认定占有的建立和存续时,作为必要条件的事实层面的控制力;规范性则包括规范性视角和规范性秩序两层含义。事实性与规范性二者不可偏废其一。财产性利益的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在方法论、解释论、修辞学以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上都存在问题。简单地将财产性利益接纳为占有的对象,会使占有概念本身的核心含义消失。而正确的处理方式是,需要考察具体的构成要件行为与作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所组成的动宾关系,若其没有远离日常生活的具象并且明确,就可以接受财产性利益成为该具体犯罪中的对象;反之,则不能接纳。

与之相对,马寅翔教授则认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应当承认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但是,为了维持占有概念的明确性,他反对将针对财物的占有理论直接套用到财产性利益上,而是主张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是一种僭权,即对于权利的消灭与再造。

徐凌波博士在最新的论文中主张,事实占有概念不否认占有的规范性,但不能将占有与所有相混同,即应反对以权利归属作为判断财产性利益占有及其转移的标准。对于财产性利益,其占有可以表述为“事实行使可能性”,多重的事实占有主体间并不相互排斥,这导致一方建立占有不以打破另一方占有为前提。因此,建立占有可以先于破坏占有而发生,但只有在消除了其他占有时,才真正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关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问题,我国刑法学者集中关注的是两个问题:首先是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被“占有”;其次,如果承认财产性利益的占有,那么如何平衡或者建构“事实占有”与“规范占有”之间的关系。上述三位学者的研究深化了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占有问题的研究,是直面中国刑法问题的创新之作。

(六)事后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影响

一般认为,犯罪行为既遂后就不可能再回溯性地出现未遂、中止等形态。因此,既遂以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影响此前行为的性质。但是,一方面,在效果上,若不对行为人事后的有益行为加以肯定,就不利于补救被害人;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的部分条款以及司法解释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类似规定,德日刑法理论是通过“个人解除刑罚事由”“事后排除可罚性原因”等理论加以解释的。

在我国,有学者立足于我国实定法的规定,提出了独树一帜的解释方案。其中,杜宇教授敏锐地发现,在我国刑法中存在一系列具有程序性特征的实体构成要素,其称之为“程序性犯罪构成要素”。这些要素具有“补正性”,立法者试图通过此种要素的设置,给予行为人一次补正机会,敦促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修复违法状态,并重返合法的轨道。因此,在程序性犯罪构成要素充足之前,行为人虽已实施某种先行违法行为,但仅此并不构成犯罪。在性质上,其将之界定为一种实体性要素,且是构成要件要素,并进一步影响着既未遂、共犯以及故意的认识对象等问题的处理。

在这种方案中,事后行为被纳入构成要件之中,在未经这些要素对于不法状态的最终确认之前,仅凭前行为所造成的初始结果尚不能认定行为既遂,从而回避了既遂后的行为是否会影响犯罪成立的问题。与此不同,庄绪龙博士则将这些行为界定为既遂后发生的行为,并希望进一步挖掘事后行为何以对犯罪成立产生影响的法理根据。他提出了“法益可恢复性犯罪”的概念,用以评价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法益是否可被恢复,其判断核心在于法益性质的可逆性,可以通过法益属性的非国家权力性、法益范畴的非人格性、法益侵害方式的非暴力性这三项标准对之进行界定。

无论是“程序性犯罪构成要素”理论还是“法益可恢复性”理论,都代表了建构中国刑法上一种特殊类型的从轻或者出罪事由之理论基础的重要努力。虽然我们对这些理论仍存有疑问,但其创新性却不言而喻。

四、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兴起

如前所述,最近十多年里,在继受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和学习刑法教义学方法的过程中,我国学者开始尝试从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和实务经验出发进行理论创新,并且取得了不少有分量的成果。更为重要的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刑法学界开始思考建立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

(一)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背景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设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这一宏观历史命题在具体领域的延伸。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的话语体系受到西方的强烈影响,诸如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底层逻辑,并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各国的法治实践有其共性,移植与继受西方法律理论使我们得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法学学科的跨越式发展,并且运用这一套知识体系来处理本国的实践问题。

然而,一方面,各个国家由于其所处的历史文化、发展阶段、社会结构不同,其所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存在差异。因此,在不同文化传统、人文观念的影响下,法学理论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色彩。域外理论无法与我国本土实践实现“严丝合缝”的对接,特别是来自不同源头的话语体系之间的内在张力加剧了其“水土不服”。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形态之上的法学理论提出了新挑战。对于这些新挑战,域外法学理论亦处于探索如何应对的阶段,因此无法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

因此,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我们不仅需要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去面对我国本土的实践难题,而且需要迎接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新挑战。更为重要的是,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最终目的是推动中华文明的复兴。纵览世界历史,每一文明的复兴都不可能单纯建立在继受另外一种文明的基础之上。法治文明亦是如此,它需要我们在继受他国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我们本土的具体语境进行创造性的革新。在这个过程中,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对刑法学科而言,传统中国刑法无法为现代刑法学研究遗留多少可能继承的知识遗产,而对苏联刑法理论体系的挪用又未能够提供充足的知识储备,致使我国刑法学研究长期处于碎片化的状况之下。如前所述,过去十多年,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引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成长,并为我国建构刑法自主知识体系奠定了基础。更为可喜的是,最近十多年,刑法教义学方法已经被逐渐内化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在刑法教义学知识储备日益丰富和刑法教义学方法日趋熟练的时代,建立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二)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内涵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建立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已经有一定的共识,但是对于这一知识体系的内涵是什么,目前还没有太多研究。笔者认为,一个成熟的刑法自主知识体系至少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1.概念。概念是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起点与基础,作为体系建构理论工具的概念,决定了其所服务的知识体系的风貌。刑法知识体系中的概念是对一国刑事立法及司法案例中的法律争点加以抽象、学术化的表达而形成的。法律适用的过程正是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到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之中,由此得出司法判断的过程,概念的丰富程度与适配程度决定了知识体系对于问题的解决能力。目前,我国刑法教义学所采用的大多数概念都直接来自德日刑法教义学,缺乏对立法与司法实务的自主提炼过程,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与我国立法相背离、与我国司法实务脱节的现象。

作为自主知识体系的第一个任务,是通过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的观察,提炼出我国刑法教义学独有的概念。例如,“罪量”“客观的超过要素”“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等,就是我国学者基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提炼出的刑法教义学概念。由于法律概念与特定法律相连接,具备实践的后果,即相关法律是否得到适用、是否引发特定法律效果的后果,因此,本土概念的形成意味着对于诸多问题,我们可以独立发展出解决方案。

2.学说。相对于概念而言,学说的创立更具有挑战性。对于中国刑法学而言,我们需要在德日刑法教义学的基础上,针对相同或者类似的问题,提出新的学说。例如,“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就是对既有刑法归责理论的超越和发展,极大地丰富了既有的刑法归责理论。当以本土司法实践问题作为落脚点时,即便我们仍难免向德日刑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寻求参照,但本土司法实践问题与域外理论已然被分别置于“体”与“用”的位置。换言之,学说的提出意味着我们不再是从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出发认识我们的司法实践,而是为我们的司法实践配备崭新的理论工具。

而且,一个学说的提出经历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而问题往往只是社会环境的冰山一角,只有还原整体环境才能准确分析问题,从而推动我们对于本土立法和司法特殊性的全面认识。例如,对于取回所有物行为的刑法评价,以财产损害有无为核心的判断标准的提出,不仅揭示出我国财产犯罪立法之于德日的差异,也整合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既有的操作方案。

在此基础上,学说的创立意味着分歧的不可避免,而分歧所在正好标示了本土理论研究所关注的重心,可以推动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自我认识的深化。例如,在德日语境下,规范性与事实性占有概念的分歧仅仅停留在对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之上,因为结论的趋近,两者之间的争论逐渐平息。然而,在我国的讨论中,二者的分歧则深入到是否承认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这反映了在立法不足与时代变迁之间,我国刑法理论的应对态度。

3.体系。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不仅仅是概念与学说的简单堆砌,而是在概念和学说积累的基础上,将所有法律素材整理为有机整体的体系,即中国刑法教义学体系。这里的体系当然主要是指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建构的意义在于将所有关涉行为可罚性的要素进行整合,从而为司法认定提供逻辑明确的指引,它堪称刑法教义学皇冠上的“明珠”。

最近二十多年,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犯罪论体系的诸多本土化尝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论,这一体系继受了德日阶层体系的内核,同时根据中国刑法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当然,更加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我国应当建构一种怎样的犯罪论体系?这不只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是与哲学基础有关。事实上,每一次犯罪论体系的变迁,背后都有哲学思潮的影响。我国司法的文化、哲学基础与西方有所不同,如何建构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犯罪论体系,才是建立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关键。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刑法学研究缺乏其应有的哲学基础,就难以形成充分主体自觉的理论体系。

归根结底,刑法知识体系的建构不可能仅仅是刑法理论对法律共同体的单方面思维规训,法律共同体的定式思维同样能够反向地制约刑法理论体系的实效性。刑法学的理论建构无法无视中、西方在哲学理念、价值取向上所呈现出的差异。各国的刑法知识体系与其本国或本民族的文化模式是相辅相成的,是民族文化在刑法及其理论研究中的体现。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研究我国司法的文化、哲学基础,然后将这些思想运用到犯罪论体系的构建之中。

(三)建构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途径

关于如何建构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我国刑法学界已经有一些精辟的论述,本文在此予以归纳总结。

1.树立自主意识。考察日本刑法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从继受到自主的过程。虽然德国刑法学对于日本刑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日本刑法学界并不盲目推崇德国刑法理论,因而使日本刑法学呈现自主独立的面貌。相比于德国刑法,一方面,日本刑法理论呈现强烈的客观化倾向,例如,实行行为概念便是这一倾向的产物,而这一倾向来自日本战后通过刑事法治国限制刑罚权的尝试。另一方面,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强调结果导向的解释立场,即在归责时重视认定犯罪与否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于社会不良干预的意义,因而对于偶发性的法益侵害结果,会采取宽松的解释态度。

除此之外,无论是“作为违法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论”“共谋共同正犯论”“可罚的违法性论”,还是“危险的现实化理论”,都可以看成日本刑法理论自主创新的例证。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也出现了强烈的建构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意识。有学者指出,刑法研究无法避免价值判断,其涉及对人与社会的理解和认识,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得到唯一的结论,这种社会科学研究的复杂性决定了研究必须具有自主性。

在此基础上,一方面,既有的对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的路径依赖等主体性不足的表现逐渐为理论上所识别;另一方面,在我国过去理论研究中所呈现出的主体性的萌芽也逐渐受到理论上的重视。这意味着,德日刑法知识体系正逐渐回归“他者”的地位,其仅仅能够为作为“自我”的我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作为参考的理论工具,而无法替代本土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2.面向司法实践。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应当重视对中国司法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升华。随着知识转型的深入,虽然学者们已经能够自觉地进行体系性思考,运用比较的视角发展我国本土刑法教义学,极大地增强了理论研究的自主性和深度。但是,刑法研究的出发点在于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引,如果不能甄别哪些问题属于我国司法上特有的问题,或者相较于德日更具特殊性的问题,刑法研究就会沦为理论层面的逻辑推演;而忽视本土司法实践基于本土问题所总结的经验,无法弥合理论与实践需求之间的鸿沟。

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只能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工具,而无法提供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全部答案。例如,关于共谋但未实行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以往借鉴的是日本刑法上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极少有学者关注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是根据共谋是否确定来判断未参加实行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又如,关于不能犯未遂,我国司法实践的立场是将其作为犯罪未遂来处罚,而不是像结果无价值论那样一概认定为无罪。

虽然刑法理论不能是对实践的简单附和,但是脱离实践的刑法理论很显然是缺乏生命力的。经由司法实践疑难案例来发展刑法教义学,检验教义学的实务价值,是刑法研究必须面对的命题。我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需要我们认真细致地总结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提炼、升华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法理论。

3.忠于刑法规范。刑法教义学的出发点是中国刑法规范,而不是外国刑法规范。刑法教义学将现行刑法视为不可置疑的前提,并以此作为体系建构与解释的依据。正因为我国立法相较于德日存在特殊性,因此,我们不可能照搬照抄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德日刑法教义学知识也不可能为我国实定法提供完备的解释方案。

例如,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预备普遍处罚原则,虽然在立法论上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在刑法教义学上,我们就必须认真对待该规范,认真研究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及其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界限,而不能简单套用客观未遂论的立场对之加以批判。又如,对于我国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研究,不能脱离我国《刑法》第91条(公共财产)和第92条(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如,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出于对防卫人的保护,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成立防卫过当,而且规定了特殊防卫权,这种规定方式与外国刑法有所不同,应当根据我国刑法规范来建立正当防卫的教义学。

4.吸纳社科知识。最近一些年,社科法学学者发起了一场与法教义学包括刑法教义学的论战。一些社科法学学者主张用社科法学全面取代刑法教义学,但这种立场遭到了刑法教义学学者的质疑。从学科性质上说,法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因此刑法教义学不应当排斥社科知识。事实上,我国学者已经通过吸纳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知识,对刑法教义学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颇有见地的研究。将社会科学的方法和理论引入刑法教义学体系内部,能够为法教义的产出提供素材和工具,例如,对于诽谤罪,如果从经济学中“最小成本防范”的意义上理解当事人与自诉机制,便能够对自诉机制背后所呈现的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提供相对合理的解释方案。但是,从整体上看,由于刑法教义学具有相当程度的封闭性,因此对于社科知识的开放是局部的、个别的。

笔者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刑法体系的稳定性,社科知识进入刑法教义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在面对解释难题的时候,刑法学者应当首先穷尽教义学的解释资源,只有在现有解释资源无法应对难题时,才能考虑社科知识的引入;第二,由于社科知识与刑法教义学分属不同的知识体系,因此必须对社科知识进行具体化处理,使之具备进入刑法教义学的属性,以便防止不同知识体系之间的排异现象。

5.借鉴外国理论。在当今关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探讨中,一种错误的倾向是认为应当排斥对外国法学理论的借鉴。中国刑法教义学以往取得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外国刑法理论的吸收与融合,外国刑法理论不仅不会妨碍我们建立自主知识体系,而且会为我国提供宝贵的资源和支持,并无必要将二者置于二元对立的话语体系之中。

差异与共性只有通过比较才能够显现,既然德日刑法教义学已经提供了具有较强包容性与解释力的知识体系,就意味着我们能够在总结共性的基础上避免“推翻重来”,也能够在比较差异的基础上“取长补短”。正如我国过去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所证明的那样,当我们虚心学习了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时,我们就有机会实现跨越式发展。有选择地借鉴外国刑法理论,将之转化为中国刑法教义学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受到指责。那种认为靠闭门造车、土法炼钢就能建立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想法,是一种不切实际、莫名其妙的民粹思想,与中国刑法一直以来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格格不入。

五、结论与展望

在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刑法学开启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知识转型,即从苏联刑法学转向德日刑法教义学。二十年前,在以“四要件”为核心知识的苏联刑法学在我国仍占据主流地位的时期,周光权教授曾经提出“刑法学的突围”这一命题。

回顾过去十多年我国刑法学的发展,笔者认为,这种“突围”不仅业已基本完成,而且甚至可以说已经取得了历史性胜利,这不仅体现在阶层犯罪论体系逐渐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立场,而且体现在蓬勃兴旺的学派之争,更加体现在我国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教义学的精细化。我们甚至可以说,过去十多年我国刑法学取得的每一个重要成就,均与刑法的知识转型密不可分。

当然,刑法的知识转型并不仅仅意味着刑法教义学知识的引入。通过考察最近十多年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可以发现,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日益受到重视,而且开始呈现体系化的倾向。这意味着中国刑法教义学不满足于“输血”,而是开始训练“造血”功能。从近年来中国刑法教义学在解释论上取得的诸多创新可以发现,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造血”功能已经成为现实,这为中国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前提性条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国刑法学一方面需要不断探索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也需要积极参与国际刑法学界的平等对话,以便为“共同刑法学”的创立贡献中国智慧。

 

作者: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刑事法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法评论》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犯罪学会信息犯罪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网络与信息法学会理事、亚洲犯罪学会终身会员、美国华人犯罪学会终身会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律英文译审专家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整体刑法学杂志》(ZSTW)国际咨询委员会委员等,发表中文、德文、英文论文六十余篇,出版专著四部,主编专著十余部,翻译论文/著作二十余篇/部。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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