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奕:法学如何阐释情感:一种知识论的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58 次 更新时间:2024-09-26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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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奕  

摘要:在法学的知识系谱中,“情感”的形象总体上是纷乱、孱弱且消极的。但这样的形象并非从来便是如此。广义的“法学”对情感的阐释是长时段、多向度的。在前学科化时期,早期的立法者和哲学家从理念和经验上为法学的情感阐释传统提供了支撑。在学科化时期,出于自治知识系统建构的需要,法学家更强调法律理性对情感的规范评价,以及理性化的情感知识对法律教义的同化。在后学科化时期,法学在理性认知的既定图式之外,以延展性的“内—外”广角,在更开阔的知识场域中寻求情感阐释的主体动能及回应进路。对于法学的体系构造和功能发展而言,情感阐释不仅有丰富的规范和实践认知价值,而且还有隐而未发、至关紧要的知识论涵义。只有将理性与情感的对垒消解,以一种新知识论的整体均衡观为指引,法学方才有望合乎优雅的审美,由刚硬的命令之学转向表彰优美心灵的人性之学。

关键词:法学;“法律和情感”研究;情感阐释;学科化;知识论

作者:廖奕(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5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言:法学中的情感问题一、前学科化时期的原型与传统二、学科化时期的规范与同化三、后学科化时期的变革与回应四、法学阐释情感的知识机理结 论

引言:法学中的情感问题

在现今法学的知识系统中,“情感”的形象总体上是纷乱、孱弱且消极的。长期以来,人们对情感的认识和看法,构成了一个复杂的话语系统。哲学、文学、医学、伦理学、修辞学、美学、法学、政治思想等研究领域交叉重叠,甚至彼此妨碍、相互破化。面对难以被定义的“情感”,法学似乎只能采取“化繁为简”的策略,借助理性和情感的二元对立,建构起“孱弱情感”的理论预设。例如,在实证主义法学的理性建构中,作为“主权者命令”的法律,可以正当“威吓”散乱的情感。随着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兴盛,即便强调“反思均衡”的阐释论法学,也难以逃脱情感消极主义的圈定而改变“生命整全性”(life’s integrity)的一贯信念。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笔下的“赫拉克勒斯式法官”,已成为法律人情感控制的经典隐喻。

在现有的法学认知中,如果存在“法律的情感”,那么首先是指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与服从,或曰“法律的正当之爱”。其次是指法律试图规范的情感,以及相关的正规仪式、实践和述情话语——它们属于人类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情感体制”。最后是指作为法律制裁深层意义的负面情感。在此意义上讲,“制裁同时也是形成鄙视感或厌恶感,并使之蒙受羞耻的媒介”。而情感的其他类型和整体逻辑,或被归入法律的消极条件丛集,或被认为与法律无直接关联,在法学知识系统中没有明确的位置。即使在一些有意纠偏的法学家看来,“法律的情感”无论表现为个人层面的人格感或尊严感,还是社会层面的正义感,抑或国家层面的认同感,它都难以构成普遍有效的原则。

上述状况的出现,与法学历史形成的知识立场不无关系。近现代以来,出于对特殊科学属性的自认,法学虽不排斥对行为和心理的考察,但不愿类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的观察—实验研究。相比而言,它更关注对“理”的规范分析,而非对“情”的事实研究。持此立场的法学,可通过哲学的规范分析,深入讨论“理”“情”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但对其而言,回答“情感是什么”,比分析“法律是什么”更难,因为“情感”在概念上比“法律”更不容易界定。

语词可以表达人们希望其表达的意思,但当定义不一致时,就会导致麻烦。当人们交替使用感情(Affect)、感觉(Feeling)、心情(Mood)、表情(Expressiveness)、激情(Passion)、情感(Emotion)、情操(Sentiment)等术语,用以表述各种不同的感性情状时,理论上的麻烦实已出现。为求知识生产之推进,一些学者将“情感”(Emotion)作为核心概念,兼采其他词汇以描述“情感”的多种变体。此种中心化、囊括性、多层次的“情感”界定方式,虽不甚完美,却可为法学的情感阐释提供重要的参照。

以现有情感理论为基础,以法律和理性概念为关联,我们可将“情感”析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与感觉、感情、表情、激情紧密相关的自然情感。广义而言,它是对世间生灵身心活动的一种描述,基础语义在于表达心灵自身及其引动的行为,重点描述的是人受感觉、欲望驱策自发行动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讲,人因外界刺激而生的各种反应性行动,例如喜、怒、悲、恐、爱、憎等,皆属常见的情感现象。第二种类型是克制欲望、接近理性的社会情感。自然科学研究情感时,强调对基于生物性的普遍规律之探寻;人文学科研究情感时,长于揭示情感主体的个人内心活动;而社会科学研究情感时,则更希望发现情感的社会化法则。在“道德情操”“道德情感”“集体情感”等概念中,不难发现情感社会科学的知识风格。在人文和社科的汇合处,符合特定美德的社会情感,构成法律理性的知识基石。人们常说的“正义感”,可视为此种情感的雏形。当作为美德的正义被社会成员广泛感受,便会产生对压迫、腐败或不公现象的激烈情感反应。第三种类型是自然情感和社会情感复合运动的过程及结果。正如努斯鲍姆(Martha C. Nussbaum)所言,如果单是倚赖基于原则的情感,而没有注入某种强烈的爱和依恋之情,那么一切就会太过平静,太过浮于表面,难以支撑人们对正义和共识的长期坚守。当社会情感和自然情感复合,“政治情感”“爱与慈悲”等新的情感运动便会生成。在运行结果上,自然情感、社会情感又或者两者的复合类型,或是接受理性的规范或重塑,或是与理性相背离,或是形成对理性的超越。

更重要的是,法学对情感问题的阐释,经历了长期的知识演化。如果看不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就难以透彻理解现有法学知识生成的机理和格局,难以真正改变唯理主义法学的知识惯习。概而言之,在古代,人们对“法”的讨论或广大或精微,但皆须通过天然之理和自然感情的认识耦合,借以生发公正的立法或裁判知识。到了近代,理性主义认识论异军突起,短期内遮蔽了法律和自然情感的认知关联。随着认识论的发展,社会情感因其独特的认知功能,逐渐受到法学家的重视,成为理性知识构建的重要同盟军。以“法律和情感”的跨学科研究为代表的知识生产,日渐接近法学知识图式变迁的临界点,对理性主义法学范式进行了重要修正,形成了可能替代的方案。整体叙述此种知识史,也许正是化解法学中的情感难题的关键。

本文力求史论结合,首先完成法学的情感知识史叙事,进而为知识论的反思建构新的分析框架。知识论植根于认识论,是对作为认识结果之知识的整体反思,包括对知识的历史演化、本质属性、证成标准等问题的讨论。建立在情感认识论基础上的知识论,对情感的理性认知功能格外关注。而法学要对复杂的“情感”加以知识论反思,就不能不先回归其原义,即法学一开始并非专门化的分科之学、社会科学的一个门类或法律职业的技艺集成,而是一种古已有之的知识和智慧之学。法学学科的形成(学科化),是法学知识领域走向成熟的产物和标志。当法学知识领域转化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意味着相关知识生产的准则和律法基本确立,并获得了比较普遍的认可。因此,以学科化为界限,法学的情感阐释可以形成一种长时段、多维度的知识史叙事。

一、前学科化时期的原型与传统

法学阐释情感的方式,连同情感的知识意涵,皆是在具体的历史境况中发生,绝非一成不变。在有关情感的法学知识的生成和演变中,是否存在某种根本断裂,进而意味着法学的“情感疏离”乃是全新的现代性产物?或者,人们只有在心灵上返归过去,才能在古老的情感知识系谱中发现法学知识重建的秘方?无论如何,我们都有必要以情感为线索,对法学知识的原型和传统加以考察。

(一)情感知识的法学原型

在不知现代法律为何物的初民社会,人们如何用独特的规范处理生活和交往问题,构成了人类学家眼中奇异的法知识问题。不管这样的知识多么难以理解,大体可确认的是,初民社会中的“法”,往往以基本的自然情感为中心,通过多种方式的运用,形成维系个人和群体的制度纽带,保证成员心理和行为的整体协调。这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法”,与具体的作为强制规范的“法律”,当然不是一回事,二者之间时常产生激烈冲突。例如,在马凌诺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研究的特罗布里恩德群岛(Trobriand Islands)的土著社会当中,强大的母权法制伴随着相当微弱的情感,而在法律上不那么重要的父爱却由强烈的个人感觉所支撑。除了这种最重要的冲突,其他情感(如爱情)有时也与法律产生激烈矛盾。但还有一种更为常见的情况,即只要当事人足够温和圆滑,并不会因上述冲突导致共同体内部的根本对立。这反映了初民社会中法和情感的协调性,也印证了法人类学的一个重要结论,即初民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般僵硬死板。

随着政治优势者的出现,初民社会的情感表达逐渐成为正式法律秩序关注的问题,它已不是个人的随性之事。当正式的法律介入情感表达,便意味着一种更为明确的规范标准可以限制情感的随性而发和塑造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此时,基本的自然情感仍会借助自身的力量,对法律的情感规范标准提出质疑或直接抗争。正如曼海姆(Karl Mannheim)所言,知识具有偏向性或曰意识形态性,这源于人们对他人尤其是对手“不信任和怀疑”的初始情感;知识也具有客观性,这同样受到初始情感的影响。对虚假意识的怀疑在初民社会并不鲜见,例如先知的预言可能会受到本人或他者的质疑。因此,法不得不与自然情感在斗争中妥协,而这造就了法吸纳情感的正式知识通衢,也留下了情感挑战法的非正式知识暗道。

在此种互动的推展过程中,基本的自然情感表达,除转化为各式各样的社会情感,形成制度化关系中以文字和符号表现的知识传统外,还通过神秘主义、怀疑主义等方式继续维持挑战者的活力。在日趋激化的社会冲突中,着重为正式知识锻造和推广的,当属立法者的“合宜”(Propriety)情感。此处的“立法者”,可作为古典意义上创建政体的立国者(Legislator)原型之意来理解。为获得自然情感及其支配群体的“赞许”(Sympathy),立法者需要通过“解释性话语”表现自身角色。“这些解释性话语以某种共同体传统为基础,它的目的就是让形成于此一共同体传统之中的话语,能够被形成于彼一共同体传统之中的知识系统所理解。”立法者只要在情感上追求“合宜”,无论这种标准是否清晰,它终归可以提醒人们在社会交往中训练自己的道德,使之能够更加敏锐、正确地洞见社会的要求,并克制自己的不宜情感。此种“合宜”的衡准,最初并非以理性效用为主导。它与其说是一种具体的情感,毋宁被视作基本自然情感的“神圣”混合(一种社会情感缔造的知识原型)。

(二)情感阐释的知识传统

情感阐释的法学传统得以生成,离不开知识原型的驱策和指引,但也需要新的主体介入,方可产生持续影响的效能。在古典时代,哲学家是这种主体的代表。为深入探寻法的理念,哲学家在模范立法者的经验基础上,开辟了理性统摄情感和欲望、情感协调欲望和理性的双重阐释路线。例如,柏拉图(Plato)笔下的苏格拉底(Socrates)可谓一位情感充沛的爱智者,其构造的“理想国”也是一个以情感为枢纽、将欲望和理性均衡一体的“美丽城”。柏拉图不仅引入作为灵魂之第三个部分的“情感”,塑造了一种易受理性影响、调控不当欲望的“激情”(以针对自我的具有正义性质的愤怒为典型),而且对“欲望”强大的认知能力予以确证,这一点在其晚期哲学中体现得更为显著(例如对爱欲的阐释)。

在柏拉图学说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将心灵三分的辩证法简化为理性对欲望的统摄论,运用二元论的“两极”体系,在无度和匮乏之间寻找合宜的中庸,建立起专门针对情感的认知图式。在他看来,情感的各种类型均涉入了一个关键性要素,即判断力官能,而未经心智判断的印象(Phantasia)或肉体冲动则不算是情感。因此,“每一种美德都是对激情进行理性控制的产物。”通常认为,亚里士多德的情感理论更为符合政治和社会的实践要求,对法律实践中的情感现象具有理性认知的效用。但这样的理论路线过于偏爱理性主义认识论,使得情感知识本体论被长期悬置,情感对于法律生成和运行的意义因此晦暗不明。

面对法律、情感和理性之间的关系,中国古代的圣贤哲人在立场和方法上更为强调情感的总体协调,而非理性的单向统摄。中国古人所说的“情感”蕴意丰厚,不仅包括情感感受,而且指向情感体验;不仅包括经验体验,而且内含超越体验。相比于刚性的政刑之治,中国古人更倾向于通过礼乐之治实现社群生活的情感和谐,因为礼乐之治被认为比政刑之治更易抵达人心深处。例如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中“直”的问题,关涉高于伦理、法律规范的本源性情感。透过“直”的情感分析,可以看到一种中国人的正义论:本源性情感与伦理、道德、法律之间的奠基关系,其实就是基本自然情感与社会规范建构及其制度安排之间的奠基关系。在以尊重基本自然情感为前提的“差等之爱—一体之仁”序列中,贯通私领域和公领域的社会法律情感逻辑得以呈现出来。先秦法家反对以个人感情作为法律的基础,因为法律只有反对私情,才可保证度量和决断的统一,“至法不可阙也”(《慎子·逸文》)。但其并不否定体现社会情感的亲疏、尊卑、长幼、贵贱之别。

以科学主义的观念衡量,中国古人关于法律和情感的关系论说重在“意会”,甚或有些专断色彩,缺少西方认识论上的理性主体及其证成关切。但不容否认的是,此种有关法律原则的社会情感知识,在德性修养、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广泛的支持功用。这也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的制度塑造和方式选择。例如“情理法”的表述,表明了“循情—明理—求法”的传统思维模式,蕴含着以情感认知为基点的法律实践智慧。虽然“情理法”之争由来已久,但情感认知对法律实践的支撑功能一直比较稳固。后世的理学不管如何反对人欲,也不得不为“人情”留下广阔的法律空间。以人情为枢纽的天理和国法之贯通,不仅是长期主导古代中国的知识图式,而且对现代法治构建也有相当重要的启发作用。

二、学科化时期的规范与同化

客观而论,在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历史进程中,法学的学科化并未造成情感知识传统的根本分裂。法学家、法律家对理性认知的强调,接续的是立法者和哲学家的情感知识传统。但出于自治知识系统建构的需要,学科化的法学必须补齐法律理性对社会情感的规范评价,同时达成理性化的社会情感知识对法律教义的同化,由此引发知识演化过程中的相关难题和局限。

(一)规范评价的难题

总体而言,由于学科化的法学在研究主体、对象和方法等方面受到知识规范的制度化限定,其所动员的知识资源愈益集中于法律理性的建构需要,不断通过科学主义的规范透镜,对既有的情感知识形态加以类型化规范评价。对于已被纳入法学知识系统的情感,须作进一步精细化、实证化阐释,剖解其运作机理,完善法教义内部的知识细节,以直接满足理想的法律权威构建之需要。对于那些先被排斥但后又获许进入的情感,须重新解释,经过教义化的流程。对于仍受排斥的情感知识,则要增补新的阐释理据。对于存疑状态的情感知识,留待日后的知识实践予以检证,或是被选择性吸纳,或是仍归于疑而不论的幽谷。

当西方法学昂起“自主”的头颅,明确表达从神学中分离的要求时,一种重新评价情感和理性关系的知识运动已然开启。对情感加以理性分析,成为认知变革时代的常态。在马基雅维利(Niccolò Machiavelli)看来,被人畏惧比受人爱戴安全得多,因为畏惧意味着对惩罚的恐惧,而这种恐惧是那些忘恩负义的人也逃不掉的。无论当时的人们是否支持这种特定的人性论立场、是否赞同强力主义的理性规范构建,特定的社会情感(例如马基雅维利所说的“恐惧”)引发的法学知识变革终归还是发生了。试图从神学、哲学和政治技艺中全面分离的法学,正是立基于保护世俗生活、防备死亡命运的恐惧情感,形成了一种新的统一化的人格知识建构。基本的社会情感,在法律理性的规范评价中得到了暂时的安放。法学知识的生产者,也因为以“分离命题”为核心的理论庇护,舒缓了面对知识黑洞时的惊恐与无奈,获得了规范证成的主体资格和基础权能。就此而言,分析法学那个著名的“分离命题”,并非代表了理性的最后胜利,而是法律理性对社会情感的规范评价要求。

在这种知识体系内,社会情感与法律理性的博弈当然会延续。像孟德斯鸠(Montesquieu)那样的法律理性主义者,内心仍充满虔敬,有一颗“无法从理性那里得到满足的、不安分的伟大心灵”。从表面上看,法学似乎分离出来了。但神学、哲学或政治学提供的知识图式,法学通过转化,仍可将其用于对新的世俗社会情感加以评价,从而可以继续享受恩宠,让法律神圣论焕发新的知识荣光。所谓法律理性的知识评价规范,事实上一直处在争议之中。理性主义法学的华厦,从文本上可以矗立在情感条理化、类型化、等级化的知识地基上,但在实践当中却难以摆脱社会情感知识的强大反作用。“理性”只能回撤,直到休谟(David Hume)说“理性是一种冷静的情感的产物,而非真正辨析真假的那种理性”。法律理性对社会情感是否具有决定作用,以及如何辨明情感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界限等问题,在学科化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实际上被有意规避了。

就中国而言,近代以来的法学学科化进程,也未彻底解决法律理性对情感的规范评价难题。中国在秦汉之后,“情”的形而上意义渐趋淡薄,形而下色彩日益浓重。与君主专制共生的圣人之治,强调控制人的感情和激情,而这种控制作为理性行为的本源,被认为可以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法律儒家化的历史,也可被理解为正式法律知识对社会情感控制日趋严密的过程。但与西方法学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天理对法律的支配,与人情支持天理的假定紧密相关。随着法学知识的社会情感扩容,法律所代表、所依据、所证立的“理”也得到不断强化。同时,传统文化的“内隐”特质,有助于社会情感知识的隐形流动,避免其与正式法律知识的公开争端。当然,这也可能加剧社会情感知识的“幽暗”,导致情感话语的表达缺乏知识显性化的制度渠道。明清之际的“情欲觉醒”,催发了“天理”向“情理”的转变。这一转向,可被视为中国近代早期文化思想的一大走势。在此背景下,经学和律学在情感规范评价上的缺失愈益显著,新的社会情感迫切需要正式知识的精准识别和认可。但在规范情感这个问题上,从西方引入的法学与经律之学似可达成表面共识,但却难以生成一种具有均衡机能的评价系统。

(二)知识同化的限制

由于理性对情感规范评价的难题长期存在,无论是教义学法学,还是经验实证法学,为了实现知识发展的“体系”梦想,都不得不承认某种危险的理性至上论假设。在理性至上论的规范评价指引下,情感知识可被征召,但无须常备。在一些法学家看来,“一旦我们给一种情感命名,它就有了属于自己的生命”。“在法学院,我们学着将恐怖形诸文字并掩去其真实本质。法学院培养和训练的核心,是将先在的对权威的忠诚提炼为实证主义,是普通人在学校和家庭获得的原初的法律文本主义。”此种法学知识类型,似乎具有卡夫卡(Franz Kafka)所称的那种“法”的力量,能随时随处被罪行吸引,有权询唤、提讯、审判任何情感知识的幽灵。法学独特的类型化和定义方式,使得情感内含的丰富经验被过于简化的规范裁剪。法学在定义过程中对那些所谓不相类似的品质的排除,主要依据的只是负责类型化的人的目的。法学家构造的正义理论,难免被精神分析学家视为法律无意识的体现:它体现了脱离快乐的未知欲望,以及对他者和不可能社会的恐惧,妄图忽略并驱除社会内核骇人的创伤,但却惨遭失败。

与唯理主义法学不同,理性主义法学并不欲求从知识上宰制情感,但对是否接纳社会情感知识之同化疑虑深重。除了类似神圣之爱的尊崇和敬仰情感外,愤怒、恐惧、忧虑、悲哀等社会情感,都可能会破坏理性主义法学捍卫的“知识权威”。即使对法的尊崇和敬仰之情,也要透过理性知识的棱镜之辨别,避免其陷入盲目主义的迷信。对于自然情感、社会情感又或二者的复合形态,理性主义法学总体上将之置于知识体系的边缘,然后根据规范评价的可能性和实际程度,围绕现实需要进行具体的选择性纳入。为此,“法律情感”可以作为一个新的理论概念建构,它与法律行为、法律意识、法律态度、法律观念等概念都有紧密的关联,从宏观上服务于法律规范证成的中心任务。微观指向的法律情感话语,在现今的法学教科书和研究论著中更是多见。但这些法学话语并未经过社会情感知识的同化淬炼,多属于适应法律规范证成的拼凑品和附属物,难以说是规范的、科学的。上述状况反映出理性主义法学知识论的“意蒂牢结”(Ideology):法律在本质上无关情感,在规范上利用情感,在施行中克制情感。

就更为“温和”的理性法学知识而论,它可以通过对科学“情感”概念的接受,在自身知识系统中将多变的情感素材重新秩序化,形成面对情感现象的规范评价机理。但与此同时,社会情感知识对法学的同化,依然难以摆脱固有的限制,甚至因此增加了新的限制。例如,社会学法学的情感理性化关切,较之以往的法学知识类型更为“务实”,但仍解决不了社会学与法学在情感知识上的矛盾。在日渐扩大的知识流通格局下,兼具情理导向的法学不是没有可能,但的确难以摆脱法律理性知识论的框构。法学的情感知识生产,即便更加注重实验和经验法则,从技术上给予法律实践更大的支持,但本体论上的“回撤”似已无可挽回。当科学的理性主义法则替代古典的情感均衡原则,成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要义,原本整全的情感知识便不得不接受法律技艺的分割。加之法伦理原则在认识论上的切割,所谓法的实践理性及其生成的知识,通常限定在对法秩序内在价值体系的效力等级图景之勾画上。因此,法学生产的情感规范话语,类似于一种“框架组装”:情感原则话语主要从道德理论、伦理学研究移植而来;情感规则话语则从心理学、生命科学等处取材,再经由法规范科学的过滤,片段化地进入法学知识系统。

为何在科学加速发展的现代,情感研究大步向前,而法律理论反倒显出局促?盖因任何学科知识,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历史条件和发展限度。“直到今天,法学家们还未做到发现真正的法律,并将它们与‘本性’连起来,或是人类的本性,或是事物(Dinge)的本性,这使得他们的学术常常显得光泽暗淡。”即使法学学科具有足够的知识生产能力,但现代社会情感问题的整体性、关联性和能动性,很难为任何一门“科学”完全容纳。法学学科既有的理性主义立场,难以兼容情感知识系统的多元主体和生成逻辑,对情感科学知识的同化不以为然,甚至心怀忧惧。

三、后学科化时期的变革与回应

当代社会情感体制的分化、扩展和交叠,势必引发相关知识形态的巨大变化。在后学科化时期,法学在理性认知的既定图式之外,试图以延展性的“内—外”广角,于更日常、更旷阔的知识场域中寻求情感阐释的主体动能及回应进路。这种改变不仅拓展了法学的知识范围,而且增强了知识自主的能力。

(一)“法律和情感”研究的知识变革

在强调学科交融、知识契合的后学科化时代,那种将理性认知与主体愿望相隔离的想法,明显是行不通了。正如菲尼斯(John Finnis)所言:“我们不得不承认社会科学中的反思性均衡状态只有在特定的人,即为了作出对真正的人类兴旺和真正的实践理性的正确判断,综合运用大量资料和对他人实践观点及关心问题的透彻了解的人身上才能实现。”从理性主义到实用主义的立场转变,让法律人不得不承认直觉、想象、习惯、动机、移情等非科学因素的地位。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则进一步提醒法学家,要揭示法律行动者内在的情感逻辑,对真实的法律环境、过程和性质做出更为统一的描述。正是这些因素,引发了情感阐释的法学知识变革。

近三十年来,通过打破学科界限的持续努力,“法律和情感”研究的进展令人瞩目。这种多学科知识的聚合运动,使情感和法律之间复杂关系的探索有了新的气象。对此感兴趣的研究者们,通过吸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知识,揭示弥漫在法律系统中的特定情感及相关现象。起初,他们只是为了挑战普遍存在的理性和情感的二元对立。之后,在法学家和哲学家的共同努力下,情感的本质及其在法律中的作用等重要问题被提出。研究者们出于不同的学科视角,利用外部学科知识,重新说明、解释和评估各种或隐或明的情感假设,阐释法律推理、法律教义、法律行动者和法律体制的情感要义。有关情感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研究的知识资源,在“法律和情感”研究中都得到了相应的呈现,例如围绕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对集体决策和群体情感的动态研究,以及哲学家、法学家对责任评价、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在转化利用外部学科知识的同时,法学家格外注重对具体解决方案的探索。在阐释方法上,遵循“三步走”的程式:首先,说明法律问题的情感特征;其次,通过跨学科研究,分析这些特征;最后,通过理解与整合,建构实际的规范主张。

在具体的理论进路上,侧重外部学科知识的情感中心、情感现象、情感理论进路,与法学内部知识主导的法律教义、法律理论和法律行动者进路,形成总体上的呼应与平衡,显示出“法律和情感”知识领域的内外互联特征。就其初步的融合而言,情感中心的法律教义进路,着重研究法律反映出的特定情感,围绕其起源、目的、功能、内在价值和适当性展开探讨,由此产生对法律规范自身合法性的质疑。情感的法律和法律的情感,在此进路中存在较大的理论张力。由于不同学科对特定情感的概念界定存有分歧,学者们就同一情感主题的研究结论往往大相径庭。这种状况的改变,主要有赖于情感科学的发展,并非法学内部知识建构所能解决。情感现象的法律行动研究进路,关注法律实践中的情感问题,力图探明复杂难解的心理过程或行为机理,以达成法律规范对情感表达的更好涵摄。情感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关联进路,则预先选择一种相对确定的理论框架,阐明其中的法律规范要义。法律经济学和女权主义法律理论对情感的阐释,便属于此种类型的代表。它们也存在学科知识框架冲突以及再学科化的问题。

作为法学阐释情感的知识变革例证,“法律和情感”研究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提醒人们重新考虑某些长期存在的观念,后者认为在对法律的感知中,理性与情感是分开的;理性享有特权,情感被认为是违反法律的,因此应当被控制和管理。这种分离和不对称,在“法律和情感”的多学科、跨学科视角下受到广泛而深刻的批判。作为一个重要的知识论成果,越来越多的学者转而接受更具“认知”色彩的新型情感观,即情感可以有目的地帮助人们做出道德和理性的选择,它应该是法律和公共决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法律和情感”研究对理性主义的反思,仍然建立在一种事实上的多学科语境中,跨学科、融学科研究的知识成果并不多见。理论上实然与应然的矛盾不仅继续存在,而且更为凸显。以应然为导向、以变革为策略的知识建构,可以通过更为精细聚焦的科学工具,对原有的情感知识类型加以巩固或翻新,提供新的时代境况下的情感规范纾解,但难以从根本上改变既定的理性主义认知立场。

(二)法学知识系统的整体回应

随着外部学科对法学的影响愈益加深,以及法学之科学性质争论的展开,法学知识系统不得不整体回应情感的知识变革。对此,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早先已有所预感:“我们自己越涉入以下的情感反应,如焦虑、野心、羡慕、嫉妒、爱、狂热、骄傲、仇恨、忠诚、奉献和各种不同的欲望以及所衍生的非理性行为时,我们就越能够同情地去理解。即使对感情强烈的程度完全无法拟情式理解,并且无法知性地计算情感对行动方向和手段的影响时,亦是如此。”虽然理性主义在法学知识生产中仍有强大优势,但排斥情感的法学唯理主义已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难以为继。法学知识的理性阐释,朝向一种强调高级情感能力的“温和”方向发展。

知识论上的“情感转向”或曰“情理交融”,对法学知识系统的整体回应提供了方向和启发。在新的知识论视野中,理性主义和情感主义需要相互支援、彼此映照,合力达成对心灵与行为、个人与社会的整体阐释。在当代中国,为整体回应情感的阐释难题,法学主动进入神经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文化理论等领域,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广阔知识库中寻找资源。由此,一种更为开放的法律认识论(包括但不限于法学方法论及法律认知、推理、论证等理论)也得到了推进。从强调法律实践的理性批判功能,到质疑法学知识的科学真理属性,法学的认识论反思,愈益接近情感阐释的中心问题。

作为整体回应的关键步骤,法学在知识对象上逐步扩大“法”的范围,将“情理”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容器。例如在新的法文化研究中,除了精英阐发的法理知识,法学还要广泛吸纳和运用情理知识,因为情理知识承载了普通人的法律态度和诸多弥散在法律系统中的日常情感。与此相似,在政治法学的视野中,法律虽有较强的精英主义和专业化色彩,但其底色是由日常情理染就的。在此种认知进路下,立法者好比一个个忠诚朴实的工匠,其在表述法律时,不可依据自己的偏好随便增添来路不明的颜料。平实、素朴、精准、简约、典雅的法律话语风格,正好代表了一种中立、节制、不偏不倚的和谐情感样态。在法律实践中,情感的不确定性会增加规制的风险和成本,因此需要治理主体的审慎作为。围绕法、理、情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对作为变革工具的法律加以理论阐释,力图与法教义学、法律社会科学及法文化研究对情感的知识关注形成呼应。

在知识对象扩容的基础上,法学开始从“规范情感的法”转向以“情感自身的法”为阐释基准。无论是“法情感”,还是“情感法”,都可成为法学知识的合法来源。当二者不一致时,情感自身的法则处于知识优位。不断发展的情感科学研究,不仅能为法学提供法律事实认定上的基础知识,而且对于解释法律规范中的情感乃至法律规范自身的情感,都有重要的知识价值。在西方,基于理性的法律形式理论和关注法律利益表达的心理学理论,已在知识结构上实现了功能补充和框架契合。对当代中国的法学知识生产而言,法学家们应当对纠纷的情感成因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因为这是事实与规范分析的基础。此时,情感的逻辑不等于形式规范的逻辑,也有别于实质价值的逻辑,而应立足于复合运动的轨迹加以探寻。

就知识功能的发展而言,法学渐趋回归基本情感的认知统合。借用“情感学”(Emotionology)的表达,法学可着重研究“一个社会或社会中一个特定的群体对基本情感及其适当表达所持的态度和标准,以及社会机构和制度在人类行为中反映和鼓励这些态度的方式”。情感如果无法通过理解转化为某种可流通的知识,那么无论对于法学或者其他任何可称为“学问”的事业而言,都将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达成对情感本质的深入理解,对法学而言尤为重要。这不仅因为法学向来以良好规范为指向,而且鉴于日渐普遍化的“情动社会”这一人类生存境况,法学也特别需要在新的问题刺激下,通过对已有规范知识的重新体系化阐释,形成一种新的情感知识图式。在这方面,国内学者已经有一些理论探索,主要是从法律史学、知识社会学角度展开。对法学的情感阐释而言,更深层的法哲学反思和重构,尚待可观的进展。

四、法学阐释情感的知识机理

对于法学知识的体系构造和功能发展而言,情感阐释不仅具有丰富的规范和实践认知价值,而且还有隐而未发、至关紧要的知识论涵义。对此,我们可借助皮亚杰(Jean Piaget)的认知和情感发展理论,通过批判性反思,从同化、回应和均衡等知识生成机理层面加以说明。

(一)同化:法学知识的情感阐释传统

同化是一个认知过程,人们通过它将感知的、运动的或概念的新材料,整合到已有的图式或行为模式中。法学知识能够对流变的情感知识加以同化,基础在于其独特的权力位置。在这里,人们要么自己寻求真理,要么评论他人寻求真理的努力。在裁判强力和知识权力不加区分的语境中,法学自身的反思维度并不容易得到承认。例如,法学专业的学生总被不断提醒,法律只对特定的真相感兴趣(例如谁犯下了这种罪行、这种事故的责任应该如何分配),不要在哲学或科学框架下为所谓的真理浪费时间。这种法学本初的知识权力状况,很大程度上限定了情感知识同化的逻辑。

同化不会导致图式的改变,但它会影响图式内蕴的增加,故而是知识图式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法律实践对情感材料同化的扩展,法学知识图式对待情感的态度会发生微妙的变化。例如在法庭对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寻找法律事件的真相,通常涉及参与者和旁观者对一般真相的推理,甚至是关于真相是否能被发现的推理。法律职业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等,也要在日常工作中反思自己对“真理”或明或暗的假设,认真对待影响法律理性认知的各种因素,尤其是作为理性之对立面或参照物的情感。有关知识的哲学、心理学、历史学、社会学研究,对法学原本的知识立场也会形成某些外部压力。但“本我”的法学,不轻易容许外部实践感觉、学科话语干扰既定的知识秩序。由此生成的法学“自我”的知识论,并不是其他学科的知识论进入法律场域的产物;相反,它是影响外部知识进入法律场域的制约因素,也是对外部知识加以同化的关键支撑。因此,法学引入的外部知识,其注意力几乎完全集中在科学知识上,很少审视非专家意见的对错以及秩序与混乱、美德与恶行的判别,而这些正是法律裁断日常关注的知识重心。

(二)回应:情感转向的法学知识变迁

人们面对与现存某种刺激不相适应的图式,要么创造一个可收纳这种刺激的新图式,要么改造现有图式使刺激能够符合于它,这是知识回应的两种基本形式。回应既引发知识发展(质的变化),又导致知识增长(量的变化)。这与法学的情感阐释的知识演化也是总体上相吻合的。

由古典法学向现代法学的知识论迁移,体现了前一种革命性的图式;由现代法学向所谓后现代法学的变化,则反映出后一种改良型的图式。基于民族—国家等新政治实体的情感塑造需要,现代法律知识需要以新的图式塑造各种情感的秩序,以对新的政治法的爱戴和信仰为标准,建立理性情感主体的认知统一性和确定性。这与古典时代的哲人美德立法、知识为自身立法的图式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前一种图式是弥散型的知识同化机理,而后一种图式则走向集中化的知识回应。在现代性的社会文化语境下,法学知识图式具有集中化的本质,以及权威、确定的情感识别、类型和处置框架,借以回应那些非理性的自然情感知识(如感觉、感情、激情、心情等)的规范需求。随着以基本社会情感为阐释对象的理性主义知识论兴起,法学知识帝国的疆域也在规范中不断强化。但现代社会情感的弥散性和不确定性,使其成为一个超越法律技术知识乃至科学原理的谜题。为破解这个谜题,现代法学势必走向“自我”的知识论反思。研究人们(尤其是官员)如何认识什么是罪恶、什么是混乱,以及他们如何向法律当局解释和证明的知识,成为当前法律理论探索的亮点。在此基础上,对法学家知识生产的情感逻辑的探讨,则是一种更为复杂的二阶观察。与历史学家的行为逻辑相仿,法学家的知识生产深受情感的影响,研究方向和目标的选择充满情感,研究对象往往也根据情感偏向来抉择。

简而言之,通过对新情感议题的知识回应,法学从理论上开始明确自我反思的需要。这种自我反思并不给法律知识提供直接的原料,但可以深化对法学知识深层结构的理解。

(三)均衡:以情感为枢纽的法学知识体系

对于知识的增长和发展而言,均衡(Equilibration)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个人总是同化而不回应刺激,那么在智力发展上会有怎样的结果?这种人终生只会有若干个大图式,而不可能发展事物之间的差别,大多数事物会被混同起来。如果只回应而不同化,那么人们只拥有许多琐细的、无概括性的图式,会把大多数事物视作完全不同的,不可能发现事物的共性。这两种极端都会导致智力的畸形。同化与回应之间的某种均衡,与这两个过程一样都是必要的。就影响知识发展的传承、行动经验和社会互动等因素而言,它们相互之间的协调也属于“均衡”的重要内容。

法学知识的均衡是由不平衡向平衡转化的过程。面对情感知识的外部刺激,我们可以合理假设,法学最初的同化机制一直在发挥作用。因为,只要这种状态是平衡的,便不会产生知识回应的需要。只有当不平衡发生,人们现有的知识图式无法阐释新的刺激,才会引发均衡的动机及知识回应过程。知识回应一旦发生,人们通常会尝试再次去同化刺激。例如当“法律与情感”作为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出现后,大量的知识同化随之而来,这代表了后学科化时期法学知识追求“均衡”的努力。但新的刺激一旦出现,持续的大规模同化势必缺乏阐释效力,被打破的均衡状态需要通过新的回应加以恢复。就此而言,法学知识的均衡,可视为同化过程中某一时刻所达到的某种认知上的平衡状态,这样的平衡始终是暂定的。

对于情感阐释而言,法学知识均衡的此种暂定性颇为明显。面对情感议题,法学除了同化自身知识的内容、功能和结构外,还要回应新的外部知识的刺激和挑战。将法学视为一种规范阐释学,也只是一种知识暂定均衡的结果。为了现代社会条件下法学不至于日益封闭,可更合理地假设,法学知识的主体和内容、对象和范围不是先定的,而是受制于整体知识生成机理的次生问题。面对纷繁复杂的情感知识生成方式,法学需要不间断地加以回应。

立基于现代法学知识的情感阐释图式,理性统摄欲望的知识立场在不同文化语境下广泛确立。虽然人们对法律理性的阐释呈现出多元主义的表象,但以知识史的眼光整体审视,仍未否弃法律知识等级的位阶原理,即法学上的知识作为法律知识/权力关系的镜像,着重关心的不是其独立性或原创性,而是贴合主权/真理意志的规范描述。当然,对主流法学知识范式不乏各种另类话语的冲击、质疑和反驳,但这些话语无法构成一种总体力量,难以改变既定的权力等级和知识秩序。

除了理性宰制欲望或欲望反抗理性,法学知识难道没有一种更具均衡感的图式?为了更好地实现知识的契合,我们有必要在理想的知识生产情境中重新锁定“法学”,通过发现法律理性知识统摄所需的均衡机理,对情感在法学知识系统中的地位予以重构。事实上,有关理性、情感和欲望之关系的哲思,在各大文明的历史深处早有映现。但出于历史复现式认知的难度,我们采取某种阐释论的进路,在情感知识生成机理整合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就法学知识体系的发展而言,将“计算的理性”和“情动的感受”作为耦合一体的生成要素予以定位,在理性与欲望二元对立的结构中嵌入对均衡型情感的系统阐释,有助于形塑一种融贯已知、面向未来的法学知识新图式。

结 论

当知识尚未学科化时,广义的法学对情感的阐释是多向度的,包含神秘感知、先天直觉、混杂经验以及诸多预期和想象的因素。出于规范知识的建构需要,面向实践理性的法学对情感的态度,总体表现为通过一种怀有神秘敬畏感的有限审查,将自然心灵的正义倾向以内化的方式确定下来,并在一个普遍的语境下保持不变。早期的立法者和哲学家,从理念和经验上为法学的情感阐释传统提供了支撑。此时的法学的情感阐释,通过模糊的合法/不合法之区分,选择认可或排除,同时顺应神秘主义和怀疑主义的力量,形成了广泛的评价保留。

现代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得益于人们对情感的重新认识。知识的自主(Autonomie),指的是某领域内的知识自我生成律法并依此行动(例如流通、互动、展现、分歧、冲突等)。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关键在于自我律法的确立,尤其是知识如何达成“欲念”“觉情”和“圆满”的统一。“觉情”可谓法学知识自主的最显著标识。若缺少了它,则知识对主体而言便始终只是“门外人”的角色;知识主体间也会出现对抗式博弈,难以形成互补共生的关系。由情感和理性交融造就的知识律法,难为个人意志或权力所控制,可以承载“自主”之精神。就这一点来说,我们可将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之言移用于此:在法学知识的共和国中,“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强调理性认知的法学,如果主动隔绝情感这位盟友,那么无限膨胀的真理欲望势必导致专断主义的盛行,进而毁损自身的知识自主。反之,通过阐释复杂难解的情感问题,法学的理性可得到更好的训练,进而有利于知识的自我立法。

时至今日,“法律和情感”研究仍然不是一个公认的学科,其驳杂的知识来源,对法学知识体系提出了挑战。在过去两千多年里,人们对情感概念的广泛讨论,通常出于哲学、宗教、道德或最新的科学心理学之目的。但法律作为规范知识生产的权力设施常态化在场,有关它的学问不断受到情感知识的反向审问。法学处在规范封闭和知识开放的矛盾境遇,却又不得不应对复杂的情感问题,不断引入外部知识。多学科、跨学科的“法律和情感”研究,依旧面临再学科化的艰难任务。而再学科化一旦完成,势必又会出现新一轮的知识回应问题。可见,法学的“情感转向”面临严格的历史和理论条件约束,即使相关知识发展到一定程度,但若缺少对知识演化的审视和相应的知识论更新,则主流知识的既有图式很难发生质的改变。

法学要建立理性主义和情感主义的亲密关系,就不能不对去等级化的情感知识表达予以真切的尊重,不仅要以移情方式对之做出灵敏的回应,而且还要全面更新阐释的理念和进路、原则和方法,使既有知识系统的各个部分在一个超循环中联结起来。只有将理性与情感的对垒予以消解,以一种新知识论的整体均衡观为指引,法学方才有望合乎优雅的审美,由刚硬的命令之学转向表彰优美心灵的人性之学。法学阐释情感的知识实践,由此才能展现物理知识、数学—逻辑知识和社会—约定知识整合一体的趋向,在理性认知基础上获得令人感动的进步。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4年第5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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