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公产与私产之间——公社解体之际的村队成员权及其制度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07 次 更新时间:2011-09-22 16:18

进入专题: 村队成员权   道德话语   诉讼策略   法律实践   民间法秩序  

何勤华 (进入专栏)  

提要:20世纪80年代初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广泛推行,公社制度逐渐解体,公社时期就埋下种子的财产纠纷,特别是村队与家户之间的房产纠纷大量发生,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也得以充分呈现。村落传统的亲族关系、家族共财观念、生存伦理和互惠观念,与包含阶级话语、集体主义公平原则的村队新传统,成为村队场境的内在组成部分,而村队成员权恰恰反映了两者紧密结合的制度逻辑,可以概括为"公"、"私"相对化的实践逻辑。

关键词:村队成员权;道德话语;诉讼策略;法律实践;民间法秩序

*本项研究得到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Y0104,特此致谢。

一、问题与方法

"公产"与"私产"不仅是财产权形态,而且是更具实践意义的财产法观念。在传统中国社会"家族共财制"的历史场境中,"公"与"私"的相对化是一项基本的文化原理(滋贺秀三,2003:56-87;清水盛光,1956:206-207;沟口雄三,1996:40-43;王铭铭,1997:32).历史进入20世纪后半期,作为财产权制度形态的家族组织及其公产形式在"土改"中已经被改造;又经过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农民家户也失去了农地所有权,家户私产的主体部分也主要是经过"土改"再分配之后的房产了(郭于华,2001;周其仁,2002;强世功,2001:154-155).然而,在公社制度和村队场境①「关于"村队场景"的概念表述,参见张乐天(2004).我用"村队场境"概念,有别于张乐天所说的"场景",场境不是人作为行动者的背景或舞台,而是人的实践场域,更能体现如吉登斯所说的"结构二重性".」中,农民("社员群众")的公、私观念又以一种新的实践形态参与了对传统的"公、私相对化"理念的再构造;而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亦被嵌入于涉及集体财产权的实践关系中。20世纪80年代初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广泛推行,"公社"制度逐渐解体,但"公社"时期就埋下种子的财产纠纷,特别是村队与家户之间的房产纠纷,在作价平分集体财产(主要包括场屋、仓库、饲养室、树木等财产)的"浪潮"中爆发了,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在此种纠纷中也得以充分呈现。

有些学者从不同角度,就乡村集体成员权问题做过比较出色的研究(分别参阅折晓叶、陈婴婴,2005;折晓叶,1996;张静,2005;申静、王汉生,2005)不过还未能明确提出村队成员权概念。我在关于近代江南乡村地权的研究中曾提出"村籍"、"村界"概念(张佩国,2002),这样的乡土化概念带有较强的族群关系倾向,"村落成员权"则有着浓厚的利益分配意义,而"村队成员权"只有在涉及集体财产权的场境中才会凸显其实践意义。本文中我会较多地关注这些概念在实践层面的意蕴,而不纠缠于其形式逻辑的界定。张乐天在关于人民公社制度的系列研究成果(张乐天,1998,2001,2004,2005)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出"成员权"概念,但他对"公社"制度的解释对本文有着更为重要的借鉴,特别是对我关于村队场境和村队成员权的提法颇具启发意义。本文关注和试图回答的核心问题在于,通过解读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进而解释乡村法律秩序的实践逻辑。

本文所用基本资料是山东郜县①「郜县地处黄淮平原,位于鲁西南菏泽市的东南部,是典型的农业县。本文遵照社会人类学规范,对绝大部分地名和人名做了技术性处理。」法院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民事诉讼案卷。黄宗智对民事诉讼卷宗作为资料的学术意义曾做过很好的阐述,他的相关经验研究也为我们提供了新社会文化史取向的法律史研究典范(黄宗智,1999,1998,2003).他最近的文章更是强调在特定的历史时段中理解中国法律实践,特别是农民的道德话语在法律实践中的意义(黄宗智,2005a ,2005b ).赵旭东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运用民事诉讼案卷,解释乡村纠纷的发生及解决机制(赵旭东,2003).梁治平、赵晓力以《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为基本资料,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梁治平,1996;赵晓力,1999);杨国桢、马若孟(Ramon H.Myers)以民间契约为基本资料,研究了土地交易秩序的种种问题(杨国桢,1988;Myers,1982;Chen,1976);张静先前的研究则以成文法形态的村规民约为基本资料,探讨村庄成员权的逻辑(张静,1999).但上述研究并不能呈现农民作为民间法秩序活动主体的鲜活的话语和实践,而民事诉讼卷宗则为我们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包括当事人、证人、法官、庭外调查对象的表达,也隐含了复杂的法律乃至文化实践逻辑。

从法官的角度说,审判准则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说的法律当然是指国家法,但在一项具体的诉讼中,法官还不得不面对民间习惯和当事人的表达,他考虑最多的是如何搜集证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可能被化约。而法律人类学视野中的民间纠纷却是在地方社会文化场境中发生的,必须放在地方性秩序场境中加以深度解读,方能揭示其复杂的实践机制和文化原理。

在乡村纠纷和诉讼机制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相互排斥或吸收的形式逻辑关系,而是呈现了相当复杂的实践形态。①「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相关研究的学术史评论,参阅张佩国(2005).」

例如,尽管《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法规定了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但在乡村有关房产交易中,房产交易价格实际上包含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甚至对于祖遗老宅基,农民会认为那是"自己的",所谓"集体所有权"反呈残缺状态。②「我在《乡村纠纷中的国家法、民间法与村规民约——山东郜县的房产和宅基地纠纷》一文中对此种财产法观念有较详细的描述和解释,见吴毅主编《乡村中国评论》第一辑。」刘世定关于农地调整的个案研究,就很好地揭示了"调地"过程中农民公平观念的运行逻辑(刘世定,2003).本文着重探讨的村队成员权已不再简单地表现为习俗或民间法规则,也内在地蕴涵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即使是国家法意义上的集体产权,其运作实践也离不开村队成员日常道德观的支撑。

在乡村的田野调查中,我深深地感受到农民们在议论"张家长、李家短"之类的生活"细事"时所表现出来的道德义愤和对于公平、正义的当地想象。而在纠纷、调解和诉讼的场合,这样的道德话语和想象会更为突出,也更具实践意义。解释乡村纠纷发生及其解决机制的实践逻辑,决不能脱离对于农民日常生活的道德观和财产观的理解。对于山东郜县地方社会的理解,主要来自于我儿时的记忆和近年来的田野工作,而当有了社会人类学和社会史学术视野之后,儿时的记忆便具有了特定的地方感和历史感。从资料的意义上说,不能离开对地方社会历史感和地方感的理解而去孤立地解读民事诉讼卷宗;在方法论层面,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离不开日常生活中道德化的民间法秩序和法律实践。而这种"历史感"和"地方感",不仅是研究者对地方社会的理解,更是当地人的历史记忆和空间想象——空间想象中有他们对时间的切身理解,历史记忆中有他们对空间的丰富表达。

二、道德话语、诉讼策略和法律实践

1984年7月,郜县法院受理了一起侯庙乡郑村"东队"杨明臣与生产队的房产纠纷案,卷宗封面上写的是被告孙月荣,而孙月荣是生产队长,她应该是被告——生产队——的代理人。①「我所查阅的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期基层法院诉讼档案,有相当部分制作不规范,但正是这种不规范,使我们能够看到更多的相关信息,当事人的表达才不会被形式化的程序法所遮蔽;而反观近年来的法律档案文书,尽管较为规范化,但当事人的民间法意识却更多地屈从于国家法框架,专业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当事人的表达实际上被置换了。」原告杨明臣时年54岁,他在诉状中如此写道:

我于1961年外出东北,当时,我有三间瓦房,七成新,三台七碱,②「当地建造房屋时处理地基的一种样式。」61年因修补又添砖2000块,两棵榆梁,九条榆木檩,两搭西河松椽子,两搭方杨木椽子,9600块小瓦。我离家时,将这三间房子交给了当时的队长郑兆乾、会计杨运河,由队里使用。开始队里按(安)打(磨)面机,后来当了牛屋。

69年,我大儿子杨广福回来要房子,这时队长郑兆乾、会计杨运河仍在职。他们答复:"你们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赔你们三间新房子。"后来,经郑兆乾、杨运河的手,把这房子扒了。材料均被私人所占用,仅大队干部郑兆文就占用了六棵檩子、两棵二梁和大部分砖瓦。这情况,本队的郑四海等可作证明。

79年,我又回来要房子,原队长郑兆乾、会计杨运河坚持原来意见。当时在职队长郑四海也同意还我房子,他说:"该③「方言,"欠"的意思。」房子还房子,我没意见。"

81年,我爱人又回来要房子,原队长郑兆乾、会计杨运河和当时在职队长郑四海都同意把队里的牛屋还我。这座牛屋,五成新,三台六碱,7500块小瓦,一棵榆梁,一棵杨梁,一搭松木椽子,一搭杨木椽子,其余都是榆木椽子。郑兆乾、杨运河还写了一份还屋证明,并亲自按了手印。最近,当时在职队长郑四海又补写了一份同意还屋的证明。83年底,我和爱人从东北回来,确定在家久住,便住在队里还我的这座房子里。

杨明臣于1961年去东北,正是在所谓的"三年困难时期".当时有好多山东农民为求生存而延续着"闯关东"的传统。杨明臣将自己的房子委托给生产队代管,究竟是谁先提出来的,从案卷上不得而知,但从杨明臣及其家庭成员数次回村要房子的表达看,明臣一家还是做了"落叶归根"的打算的。生产队尽管将杨明臣的房子改作磨坊和牛屋,但在两任生产队长的"产权记忆"里,房子还是杨明臣家的,所以"该房子还房子"也符合"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的民间法逻辑。在"公社"时期的财产关系实践中,上述表达和民间习惯却一度为集体财产及其法律意识的扩张所湮没。在杨明臣的表达中,所拆房子的建筑材料基本上被大队干部私分了,其所指乃是,大队干部可以凭借权力谋取私利。其实,如果所瓜分的不是杨明臣的私房,而是原本属于集体的公产,大队干部可能会更谨慎些。尽管存在着"多吃多占"的现象,但"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大队干部还要考虑村落日常生活中"社员群众"的道德评价。正因为这房子是属于杨明臣的私产,大队干部"瓜分"起来可能较少"私分集体财产"的道德顾忌,如下文所述,他们所采取的是作价买卖的策略,也可能作价只是象征性的,或者对"社员群众"宣称交了钱而实际却分文未付,也未可知。

1983年,农村已经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山东农民的日子也比以前"好过"了,杨明臣一家于是从东北回到了家乡郑村。由于耕牛等大牲畜都变卖或分到了家户,生产队的"牛屋"也不派做养牛的用场了。两任生产队长答应用这座牛屋还杨明臣,一家人"安居乐业","故事"按说应该到此结束了。可是,按照杨明臣的表达,当时的生产队长孙月荣"硬要改变过去两任生产队长关于还房子的方案,而且还百般刁难。"杨明臣进而在诉状中罗列了队长孙月荣的如下"行径":

第一,我刚到家,孙月荣就让我请请①「方言,"请客"的意思,做动词。」全体社员,她说:"只要请了社员,也给房子也给地。"我按她的意见办了,但她却变了卦。

第二,孙月荣硬说队里的这座房子比我原来的房子新,硬把这座房子作价1000元,把我原来的房子作价650元,非让我再拿350元不可。她这样做是有一定企图的。因为我原来房子的木料被郑兆文等非法占用,郑兆文是孙月荣的堂兄弟,孙月荣要我拿350元,就是为了堵群众的嘴,为了掩护郑兆文。

第三,由于我拒不拿钱,孙月荣便对我软硬兼施。一方面要把我从这座房子里赶出去,要揭我的锅;一方面对我说:"你明处拿350元,但你只要不这不那的,拿一百、二百的也行。"第四,孙月荣想赶快把这座房子卖掉,雇用郑智连当中人,许给他五十块钱,还扬言:房子作价1000元,如果有人要,让他一百,只要九百。

第五,因为郑四海给我写了同意还我房子的证明,孙月荣对他怀恨在心,企图予以报复。她支持郑智连闯入郑四海家中殴打郑四海。实在无理太甚,欺人太甚!

第六,我61年离家时,院子里有两棵树,一棵刺槐,一棵插杨,是我儿子杨广福栽的。前任队长郑四海证明归我所有。但孙月荣于83年把这两棵树卖掉,并有意歪曲事实,说这两棵树是队里栽的。

对于上述房子问题,侯庙乡政府一再进行调解。开始动员我拿一部分钱,但后来又改变办法,非让我拿350元不可。原两任队长所出证明将队里牛屋赔我的房子,当时我就没有意见,愿意按照证明不再向队里要求其他条件,只有孙月荣任队长后,反复给我刁难,这样才觉得实在冤枉。因此,特向县法院提出上诉,②「应是"诉讼".」请县法院给以公正裁决。③「应是"判决".」

"只要请了社员,也给房子也给地"的表达,其实践性内涵异常丰富,其中既有村落道德观中的生存伦理,又有公社时期的集体主义新传统。在村落熟人社会中家户的生存意义不仅是解决衣食温饱问题,还要在日常关系网络中得到村民的道德认同,这一文化传统随着公社集体主义新传统的发明而有了新的意义,那就是社员群众对村队集体财产都有权属关系。房子尽管是杨明臣家的,但经过村队使用,其家户私产的意义已经发生变化,责任田又是集体的,当然社员群众们都有发言权。这样的实践逻辑,通过孙月荣的表达而呈现出来,也蕴涵了生产队长的行动和诉讼策略。孙月荣也承认应该还给杨明臣房子,但是要以杨明臣请客为条件;而分给杨明臣责任田,和房子的事并无关涉,其实是孙月荣为使杨明臣就范的策略,言下之意是",你不请客,连责任田也不分给你!"

照杨明臣的说法,孙月荣变卦,要他拿350元差价,是"为了堵群众的嘴",为了"掩护"其婆家堂兄弟郑兆文。杨明臣这一表达中,交差价款是连孙月荣也承认的事实,而后半部分则是一种道德建构,同时也是杨明臣的诉讼策略,想以此置孙月荣于道德和法律上的不利地位。当然,这一建构和此前"拆房子"的事实一脉相承。如果杨明臣不从东北回来要房子,且公社时期所拆掉房子的建筑材料为郑兆文等大队干部所"占用"的事实成立的话,那也只能是大队干部恃强凌弱、欺负"地主分子"杨明臣,社员群众的道德评价中是不会包含集体财产观念指向的。前两任生产队长已答应用生产队的牛屋赔给杨明臣,并且杨明臣已住进队里的房子",队里"再得不到补偿,则问题的性质就不一样了。

因为公社解体后,像"牛屋"这样的集体财产是可以作价平分给"社员群众"的,本来应该家家有份的集体财产变成了家户私产,群众当然是有意见的,此种道德义愤可能会朝向杨明臣和郑兆文。杨明臣请了客,对他来说,也算"堵了社员群众的嘴",毕竟吃了人家的嘴短。再说总要让人家活下去,村落生存伦理和互惠原则应该是发挥了作用。

孙月荣"揭锅"的策略是威胁,是硬的一招;要杨明臣拿一两百元也行的妥协是软的一招,条件是只要明臣"不这不那的",①「方言,"不节外生枝、无理取闹"的意思。」不要散布对其不利的道德言论,从而在这个事情上给"社员群众"一个说得过去的交代。所谓"扬言"卖房子,也可能是孙月荣的一个策略,以促使杨明臣尽快就范。至于郑四海与郑智连打架,其"事实"则还稍嫌模糊。

院内树木究竟为谁所栽,从杨明臣的表述显然无法直接认定所谓的法律事实,但从杨明臣的诉讼策略看,他是想在道德话语上置孙月荣于不利地位,其更深层的表达逻辑是:树木本来是我的,我也"不要"了(用民法的术语说,就是不主张权利了),被告还要我再拿350元钱,我岂不是更冤枉了?!

孙月荣以"郑村东队"的名义,针对原告杨明臣的诉状做了答辩,答辩状也不太"规范",一开始便历数杨明臣的阶级出身和"历史罪行":

杨明臣,地主杨仁纲的儿子,56年其家充公,只留下三间东屋。明臣,47年他在商丘国民党学校里上学,48年回乡,加入钢枪队,该年4月份,还乡团反攻,出卖钢枪队队长的弟弟郑运发。郑运发被还乡团打死,当时只有20岁。58年7月份,在其家翻出了他写的"变天账",因此把他逮捕,劳改四年,回乡后被管治(制),63年年三十日逃跑到东北,从那时就没回来过。

在1984年,阶级话语在乡村日常生活中已不是主流话语了,但"郑村东队"的答辩状仍如此表达,在诉讼策略上,显然是要将杨明臣的地主分子符号与"犯罪事实"和当下的民事纠纷勾连起来,从而阐明村队行为的正当性。在杨明臣去东北的时间上,"东队"的表达和杨明臣本人的表达不一样;在事实的构建上,逃难和逃跑亦有较大差别。在公社时期,受管制的"地富反坏"四类分子们,他们比一般社员更缺少人身自由,财产权也更无从保障,"逃跑"更能揭示其生存选择的历史实践意义。

"郑村东队"进而在答辩状中陈述了纠纷的事实:

杨明臣留下的三间东屋,57-63年大队使用,64-68年无人住管,69年北间倒,70年倒完,小瓦大部分碎,椽子大部分被人偷去,余下的经郑兆乾、杨运河卖给郑兆文三棵檩子,两棵二梁,小瓦300余块,郑兆坤五根檩子,一棵檩子被偷去。小瓦大队建学校三千五百余块。卖给郑金良小瓦1000余块,等??

69年,杨广发回来时,队长郑兆乾、会计杨运河根本没有答复给他房子的事,具(据)说,丢失的那棵檩子被杨广福、杨广发偷去卖掉。

79年,杨明臣回来要房子,在职队长郑四海不承认这一回事。

81年,明臣爱人又回来要房子,在职队长郑四海说她倒算,领着社员将她支的锅踢倒,根本不承认给她房子。郑兆乾、杨运河只好开一个证明,证实房子倒后,他俩卖了些东西,承认队里还他一部分钱,根本没有承认用牛屋还给他。至于,最近,郑四海开的"补写一份同意还房的证明",已被侯庙司法(所)给予否定,证明是假的,郑四海是文盲,他不承认这事。

答辩状在具体的时间及事实细节上与原告的表达多有抵牾之处,现已无法"考证"了。关键在于,"东队"承认杨明臣房子的建材被当时的生产队干部卖掉了,而归还房子的事则"根本"不存在。在杨明臣的表达中,建材主要是被大队干部"占用"了,而不是"东队"所说的"卖掉"."占用"的逻辑除了道德评价的因素之外,更多地是想表达家户私产就这样被大队干部以公权手段给侵占了;而"卖掉"的逻辑虽具市场交易的形式,但在生产队干部的表达中",逃亡地主分子"杨明臣的老房子差不多就是集体财产了。在实践的层面,这一逻辑也被杨明臣的儿子杨广福所认同了,否则,一棵檩子还用得着去"偷"吗?也有可能,在杨广福看来,实际是"拿"而不是"偷";而或许这恰恰是孙月荣的表达策略。

"郑村东队"又对杨明臣"列举孙月荣六大罪状"逐一加以驳斥:

1.孙月荣根本没有叫他请全体社员,给他房子、给他地。

2.3.房子折价,是82年,明臣爱人叫队长孙月荣喊全体社员给她的房子作价650元,队里的牛屋1200元,叫她拿550元,她不同意,后来和社员商定,叫她拿350元,给她队里的牛屋。她同意这个意建(见),回东北去拿钱。"掩护"郑兆文那是没有的事。83年,明臣与爱人回来,不拿350元钱,硬住队里的牛屋。当时牛已分完,队长孙月荣阻拦,他骂队长,说她管不着这事。社员决定将牛屋1000元卖给本队社员郑秀文,后经大队、侯庙司法部门调解,郑秀文退出牛屋,叫明臣拿350元钱,准许他住牛屋,并且规定,10天内把钱拿清。他不同意此判决,①「应为"调解意见".」才上诉②「应写为"诉至".」县法院。孙月荣坚持叫他拿350元钱,根本没说"拿一百、二百也行".

4.孙月荣卖房子的祥(详)情见上,她根本没有许给郑智连50元钱。

5.郑智连和郑四海打架的事与房子无关,存(纯)是诬陷,祥(详)情见下。

6.明臣提到,一棵刺槐、一棵插杨,根本不是他儿子杨广福所栽,是队里栽的,树的位置距他的东屋50米左右,这片地当时均给郑在成,后来他病故,宅基归队。

对于上述房子问题,就生产队来说是一件小事,但社员的力量是大的,队长一人也无权决定一切,经社员一致坚持侯庙乡政府的调解,叫他拿350元钱,将牛屋给他。至于队长孙月荣如何对他反复刁难等,确实有点冤枉,望请法院领导公正裁决!

最后说明,他找的证明人郑四海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因为从65年到75年,郑四海流窜东北,没有在家。

这几条答辩意见和杨明臣列举的孙月荣的几条"罪状"显然是针锋相对的,单就双方的表达,很难说谁对谁错,但在答辩者"郑村东队"的表达中",社员群众"完全是站在生产队一边的。"社员的力量是大的,队长也无权决定一切",这揭示了集体财产分配的部分原理,即使是一个非常专断的生产队长,在村队场境尚未彻底消解时,也不能不与社员群众商量而独自做出分配集体财产的决定。但是,完全将出卖生产队牛屋给本队社员郑秀文的责任推在"社员群众"身上,也是"郑村东队"的表达和诉讼策略,同时也映射了村队成员权的道德准则和实践逻辑,因为只要是集体财产,广大的社员群众就都有份。答辩状虽然署名"郑村东队",但从字迹看,与队长孙月荣的一份所谓"证词"的签名是一样的,因此这也可以说是队长孙月荣的诉讼策略。最后,在否定郑四海所写证明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进而又将其证明人身份的合法性给否定了。

法官在收案的半个月后,又在侯庙法庭(县法院派出机构)调查了郑四海",调查笔录"记录了法官和郑四海的问答:

问:你是哪年当的队长?

答:我是80年当的队长。

问:你是哪年不干的队长?

答:82年11月份不干的队长。

问:杨明臣80年来家向你要过房子没有?

答:80年明臣的爱人来家问我她的房子的事,我说不经我的手,没法办,叫她找经手人处理的去办。后我召开社员会问这事怎么办,有的社员说,明臣的东屋木料没有用到队里去,叫我别管。当时我答复叫明臣的爱人向上找。后又与前任队长郑兆乾商量怎么办,兆乾说现队里的牛屋是给明臣留的,因明臣的东屋队里用啦。

问:当时队里三间牛屋,郑兆乾说给杨明臣,你同意了吗?

答:当时他说给人家,我没有什么意见。

问:你同意怎么又引起问题?

答:孙月荣说明臣的房没有队里的牛屋好。

问:现在你的态度怎么样?

答:按照政策给明臣,我没有什么。

问:你给杨明臣写过证明没有?

答:写过。

问:内容是什么记住了没有?

答:记不太清了。

问:现把你的证明内容读给你听,是不是?

(内容从略)

答:是。

问:谁代笔给你写的证明。

答:会计杨福才写的。

问:杨明臣院内栽的树是你同意给他留下的吗?

答:是我当队长时给明臣留下的。

问:都是什么树?

答:一棵槐树,一棵插杨,卖给杨运河啦,计30元。

问:哪年给杨明臣留的树?

答:82年队里分树,作价到明臣那里。明臣爱人说:"这两棵是俺栽的。"当时我问社员知道是队里的还是她的?没有一个社员说是队里的,就给明臣留下啦。我不当队长就叫现在队长孙月荣卖给杨运河啦。现刨了一棵杨树,槐树还长着,但也卖掉啦。

问:这事还有谁在场?

答:社员大部分都在场,会计在场,他们都知道这事。

明臣的爱人一开始向郑四海要房子时,郑四海以"未曾经手"为理由加以拒绝,这在情理之中,在前述"郑村东队"的答辩状中,则成了"根本没同意还房子",推卸责任与拒绝还房子的实践意义还是有些差别的,但两种表达还是有着内在关联的。这件事毕竟关系到集体财产和历史记忆,郑四海不得不征询"社员群众"和前任生产队长的意见。从郑四海的回答中,可知"有的社员"因杨明臣房子的木料没有用到队里而不让他管这事,还是凸显了"社员群众"对大队干部占用木料、建材的道德评价,如果建材真的作价卖给了郑兆文等人,那也和生产队集体财产无关,是杨明臣和前任生产队长及大队干部个人之间的事,犯不着用队里的牛屋赔杨明臣。而前任生产队长郑兆乾实际是经手处理了杨明臣的房子,不管是"卖"还是私下分了,他在道义上都有责任归还杨明臣房子,所以才有"该房子还房子"的表达。可是,如果私分的事实一旦成立,而又拿队里的牛屋做人情归还杨明臣,前任队长可以不负责任了,但在作价平分集体财产的场境下,最终受损的还是社员群众。看来,群众的嘴是很难堵住的。在产权归属的社区记忆中,群众的意见基本上是符合实践逻辑的。对于庭院中的树木",没有一个社员说是队里的",而是家户私产,在社员群众的历史记忆里,家户私产和集体公产的界线还是相对清晰的。郑四海的表达中所显示的群众意见,尽管用了"有的社员"、"没有一个社员"等字眼,没有孙月荣"社员一致坚持"的表达那么有道德话语的力量,但其统计学层面进而是实践层面的事实成分肯定是大于后者的。

郜县法院1985年受理的一件房产纠纷调解案,在表层逻辑上和上述案件正好相反,是前任大队支部书记为从东北返乡的社员,向生产队讨要房产,但经过深度解读案卷,发现其深层的文化逻辑却是一致的。

1985年元月,原城关镇张村大队支书,时任行政村经济联社社长的王先芝,就王观庙自然村社员王先晋的房产问题,与东队(王观庙原为该大队东生产队,村民习惯性地简称为东队)生产队长王继业发生了纠纷,经镇政府司法助理员和镇长几次调解,未果,诉至法庭。原告王先芝在诉状中如此陈述:

我行政村人王先晋,土改时本村地主王先邦的房子均给王先晋两间,后因生活所迫,王先晋于59年出走到黑龙江,走后此房由大队当过办公室,生产队当仓库,79年由原来的一个队分为两个队,此房划给了东队。82年,王先晋因病返回村里,给大队要房子,大队通过调查,情况属实,应当给先晋,并多次给队长继业协商,把房子归给先晋,并不让东队在经济上受损失,但东队队长王继业不听,并说不让大队处理,后经镇司法多次调解和镇长做工作,都无效,司法的意见和镇长的处理意见都被王继业抛到了九霄云外,房子被王继业主断的卖掉。为了让王先晋不至于无家可归,维护他的合法财产,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且不看王先芝关于事实的表达,仅解读其表达中的道德意涵。他对王继业不听镇司法调解意见和镇长处理意见的道德表述,似乎可以给王继业戴上一顶"无政府主义"的帽子,而为让"王先晋不至于无家可归,维护他的合法财产"的表述,则将村落生存伦理和国家法理念糅合在一起,以使其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又合法。

在该诉讼案卷中,没有发现被告的答辩状,倒是出现了一份署名"王观庙东队全体社员"、题为"城关公社张村大队王观庙东队与王继成房产之事"的材料,怎么又冒出个王继成来?他和所争房产有什么关系?且看"王观庙东队全体社员"是如何表述的:

我们村地主王先邦三间北屋,在1956年(三次土改)均给王先晋二间、王岳氏一间。当时村干部王东良、王先启等,三间北屋经村干部研究作为固定财产,这三间屋不许个人处理,谁的给他一部分钱,下余部分作为垫基金。经我村群众了解,王岳氏一间,给了她现金20元。当时给王岳氏钱时,是王先启,王继发在场,同时王继发还是当时的治安主任,可作证。

关于王先晋二间屋,钱给他与不给他我们不太清楚。王先启与王先晋是亲堂兄弟,请政府分析,当时村领导班子是这样定局的,同时别人的给钱,不叫扒不叫用,合比(何必)他亲婶子①「指王先晋母亲。」的钱他不给?!

别说是二间屋几十元钱,在1957年王先启就贪污全村现金300多元,据说这款是群众的救济款,还有别的事,经政府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因王先启退不出赃款,就把王先启的三间东屋冲(充)公作为我们全村的固定财产。先启贪污的叁百多元是我们全村的,当时是一个队,此后我队就分成两个生产队,西头是西队,东头是东队。当时西队分王先启的冲(充)公三间东屋做队的牛屋、仓库,我们东队就分了均的地主三间屋作为我们东队的固定财产做仓库。

我们东队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又经工作队杨卿民局长、大队党支部,分成中队和东队两个生产队,中队分生产队近几年盖的三间屋,我们东队就分到三十来年的固定财产,就是以上的三间屋,如外①「方言,"另外"的意思。」中队多分2000块砖。在分队时党支部在场的是党支部书记王先芝、大队会计王继仁。在实行承包时,我们东队全体社员讨论,又经大队批准(现在的党支部书记田长春,在此同时我队队长王继业在王东乾门口给他汇报此事了),作价处理卖给个人。

王先晋全家大约在1956年前后盲流东北,他走后30年从来没有谁说房子是王先晋的,他本人也没有来信说他的两间屋怎样处理的。1983年王先晋一个人从东北回来,不知户口带来没有,我们不清楚。王先晋家不是没有东西,他走时家有两间西屋,有新打的三间北屋砖硷,他的宅基不少,宅基上的树现已成财(材)十几棵,这些财产已都被现在大队会计王继成占用,王继成是王先晋的亲堂侄。

在1983年经大队会计继成提出以上二间屋给王先晋,经我队全体社员讨论,公共财产变为私财是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的。如果这样的话,当时(1956年)社员往队里交的东西都去要,如何处理?根据现实情况,我队社员坚决不同意给他。

去年,经镇司法处理多次,因继成与司法有私人关系,所以他叫我们给他,我们不同意,同时镇司法负责人赵宗廷在处理此事时拍的桌子哗哗响,威吓我队干部王继业。以上情况完全付(符)实,请县人民法院分析调查处理。

虽然署名是"王观庙东队全体社员",但从案卷资料看,上述材料和王继业的签名笔迹是一样的,基本可以肯定是生产队长王继业的表达,如此做法也是借用"全体社员群众"的力量来表明集体财产是不容侵占的,这和上一个案中孙月荣的诉讼策略是一致的。将前大队干部王先启贪污的故事"编织"进所争房产的历史记忆中,使其产权性质在集体财产和家户私产之间的界限模糊起来。究竟是公产变私财,抑或相反,从王继业的表达中很难看清楚。以党的方针政策做说词,将所争房产纳入1956年"三次土改"的历史脉络中,更使其财产主张具有政治的正当性。而王先晋的其他家产被其堂侄、现任大队会计王继成占用,家族共财制又搀杂进来,这在王继业和"王观庙东队全体社员"眼中,实际演变成东队与王继成之间的纠纷。这样,现任大队会计王继成在幕后支持前任大队支书王先芝为王先晋讨要房子,就成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了。镇司法负责人采取威吓手段,是王继成的"私人关系"在发挥作用,他提出的调解意见",王观庙东队全体社员"当然"就是不听",在王继业看来,这不是蔑视政府权威,而是调解本身有损公正、公平原则。

从王继业表述看其诉讼策略,他对于所争房产的产权归属也拿不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只是从家族道德、阶级话语的角度,将利益关系人王先启、王继成置于道德的审判台;而说王先晋家并不是没有"东西",显然与王先芝"无家可归"的表述相矛盾,但其背后的村落生存伦理都是一样的。在司法调解间隙,王继业"先下手为强","经全体社员讨论",又"经大队批准",将房子卖了。他的行动策略①「在民事纠纷的法律实践中,诉讼策略和行动策略的区分只是相对的,前者更多地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后者较多出现在纠纷中,但均不能脱离日常生活的法秩序,尤其是道德评价。」是,在村民王东乾家门口给支书田长春汇报过了,也就算"经大队批准"了。

1985年的3月4日,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法官对王先芝和王继业的问话,更鲜活地反映了此一纠纷的实践面相。先看王先芝是如何应对法官问话的:

问:你是什么时间不当支书的?

答:到今年有三年啦。

问:王先晋的房子是什么时间队里开始用的?

答:是从1958年开始用的。

问:土改时这两间房子的确是不是王先晋的?

答:是王先晋的。

问:有谁能证明这两间房子是王先晋的?

答:我们现在的支书知道。

问:你现在能认定这个房子是王先晋的吗?

答;经过调查,这两间房子确实是他的。

问:你们什么时间分的队?

答:分了有五、六年啦。??

问:你们大队向两个生产队分房子,是下放的使用权,还是下放的所有权?

答:我认为是下放的使用权。??

问:这两间房子卖了多少钱?

答:卖了500多块钱,宅基卖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啦。

审判员给当事人学习有关法律政策(从略).

问:根据你们(支书田长春也到庭)说的这个情况,东队的那三间房子(包括原属王岳氏的一间)卖800元钱,中队还有三间房子,如果说把中队的三间房子给王先晋,再让东队里给中队的400块钱,王先晋的宅基由西队安排,你们看这样处理行吗?

答:这个处理法行。

王先芝认为分给东队的所争房产,只是"下放的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在大队,这一表述是在法官的"启发"下提出的,实际是在国家法的框架内表述所谓"产权"的,而国家法意义上的"产权"安排,已经被当事人放进了民间法秩序的"装置"内。这一表述策略和王继业卖房子请示支书才具有合法性的行动策略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即都承认所有权属"大队".但事实上,如承认了所争房产的"大队所有权",那么王先晋的所有权就不存在了。在王先芝的表述逻辑里,王先晋在去东北的二十几年里将房子交大队使用,大队便拥有了事实上的所有权,但这又和王先芝自己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了,因此,只能说,这是他的诉讼策略,以此阐明王继业自作主张卖掉所争房产是不合法的。王先芝的最终目的是息事宁人,只要能解决问题就行,而非实现权利主张。所以,主审法官一提出调解意见,王先芝马上表示赞同,这也部分地代表了支书田长春的意向。但这一调解意见,其实是让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中队"吃亏"了,王先晋的"队籍"属于西队,西队应该给他安排宅基,但如果王先晋得到中队的那三间房子,自然也就有了宅基,因此会有两份宅基,这显然也不合情理。主审法官在向被告王继业问话之后,又改变了主意,提出了另一套调解方案:

问:你们东队和中队分房产是什么时间?

答:分了有五、六年啦。

问:当时是怎么分的?

答:当时一个队里分了七间房子,中队里多分了两千块砖。

问:当时大队给你们分房子的时候,大队里是怎样给你们说的?

答:当时分房子的时候没有作价,分给哪个队是让哪个队使用的,也没有让处理,但也没有说不让处理。

问:你们的这两间房子是什么时间卖的?

答:是84年10月份处理的。

问:在这两间房子处理之前,大队里给你说过这个房子是王先晋的,你们不能处理的事吗?

答:在处理的时候,我给大队支书长春说啦,他同意让处理。

问:因为这个房子的事城关镇给你们解决过吗?

答:给解决过。

问:城关镇是怎么给你们解决的?

答:当时城关镇的领导给说,这个房子不能动。

问:既然镇领导不让你动这个房子,你们为什么又卖了呢?

答:因为我给支书说啦。

问:这个房子你们卖了多少钱?

答:房子是卖了800元,宅基上的树卖了500元。

问:你们卖的这个钱干什么用啦?

答:给学校的盖房子啦。??

审判员给当事人做思想教育工作(从略).问:让东队拿出266元,中队拿出266元,给王先晋,王先晋的宅基由西队给负责安排。这个意见你们有啥意见吗?

王先芝:我没啥意见。

王继业:我也没意见。

王继业的表述颇耐人寻味,说当时大队分房子时既"没有让处理,也没有说不让处理",没有让处理似乎是在表达层面的,即没有主动授权让"处理"(拆掉或卖掉),但在实践的层面也没有禁止生产队"处理".这样,在王继业及东队的理解中,大队对所争房产并未形成任何有约束力的意见和权利。在实践的结果上,王继业仅仅是在村民王东乾门口顺便给支书田长春"说啦",就等于支书同意了。可此前大队和镇司法的意见是"不能动这房子",支书田长春的意向也应该是清楚的。那为什么王继业又坚持卖掉这房子呢?这恐怕要从村队财产分配的公平逻辑去寻求答案。因为"原东队"分为中队和新东队两个生产队,14间房子两队平均分配。东队的7间房子中,包括王先晋2间房子,如果就此退还给王先晋,那东队显然吃亏了,这有违村队传统中的平均主义准则,因而也有损村落传统中的公平原则。"大队"的意见是先由东队将房子退还给王先晋,再由大队负责"找平",并不让东队"受损失",但这只是承诺。队长及其社员们担心大队的承诺不能兑现,到头来还是东队"吃亏",于是就先下手为强,将房子卖掉,造成既成事实。尽管中队并没有人到庭,但在分房子时毕竟多分了2000块砖,所以让中队也拿出一部分钱。这266元是800元卖房款除以3(3间房子,其中包括原属王岳氏的1间)的平均数,两个生产队各分摊1间房子的钱,且卖树款也不追回了,王先晋"队籍"在西队,宅基由西队安排,这个意见对于三个生产队来说都能接受,因为至少从形式上看,是绝对公平了。能解决问题,大队干部当然乐于接受这样的结局。

在上述两个个案中,当事人、证人的表达有很多相互矛盾之处,表达与实践也有诸多背离,但当事人的道德话语和诉讼策略还是有着整体性关联的,诉讼策略主要反映当事人的利益主张,而利益主张则具有十分浓厚的道德化表述倾向。或者可以说,道德话语和诉讼策略形成了纠纷和诉讼机制的连续性整体,在实践的层面不太容易清楚地二分。

当事人作为地方社会的成员,他们在纠纷和诉讼过程中的道德话语和村落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话语是一致的,诉讼策略和纠纷发生机制中的行动策略既有所背离,同时也存在着高度的契合性。当然,纠纷和诉讼机制除了包含司法审判的实践意义之外,还离不开地方民众的日常法律实践。这里所说的法律实践主要是指民间法秩序的实践建构过程,而不仅仅指国家法意义上的司法审判程序。不是从西方化的所谓法制现代化或财产权概念出发,而是"走进他者的世界",在对地方社会历史文化"理解之同情"的基础上,建立起对民间法秩序的深度文化解读。

三、讨论

本文讲述的两个故事,充分凸显了20世纪80年代人民公社解体场境下,村落社会的日常道德观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制度运作逻辑。杨明臣、王先晋能回村要房子、分责任田,背后最根本的制度逻辑是村落成员权的文化逻辑;在村队场境下,更确切地说,这一规则是以生产小队为基本分配单位的村队成员权,公社体制的新传统并不能突破村落家族文化传统。孙月荣声称的将牛屋卖给本队社员郑秀文,也许是巧合,但我更愿意用村队成员权来解释,因为将集体财产出卖给本集体之外的人,那是"广大的社员群众"所不允许的,这其中既有他们关于财产法秩序的历史记忆,同时也蕴涵了他们的道德观。村落传统的亲族关系、家族共财观念、生存伦理和互惠观念,与包含阶级话语、集体主义公平原则的村队新传统,成为村队场境的内在组成部分,①「张乐天认为,这是在村队场景中的革命表象下演绎着村落传统,见张乐天(2004).」而村队成员权恰反映了两者紧密结合的制度逻辑。纠纷当事人的行动策略已内在地蕴涵于村队场境中了,而其诉讼策略尽管是面对法官的说词,包含了农民对于国家法乃至"党的方针政策"的朴素理解,但仍离不开他们在村队场境中的实践。

可以看出,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本身,仍然延续了"公"、"私"相对化的文化传统。村队成员权蕴涵了村落的生存伦理、家族关系和聚落共同体传统,也内在地延续了村落成员权的文化传统,但更主要的原理是公社时期的集体主义传统。②「在当下的市场转型进程中,某些乡村的"新集体主义"制度安排和农民的公共福利观念,实际上是这一集体主义传统的延续,参阅王颖(1996).」在张乐天研究的公社时期的浙北联民村,农民们化公为私的手法多种多样,主要有"借"、"拿"、"占"、"偷",其中最巧妙的是所谓的"占天不占地",农民在自留地的边线上种树,让树冠伸向集体土地那边。生产队没法阻止他,因为他没占集体的土地,但被占了天的集体土地上的庄稼却日渐瘦弱。损公肥私的行为在生产队里同样遭到了维护集体利益的农民的抵制。比如有人会到别人家的自留地里去查巡,看看是否偷用了生产队的肥料,如果发现了疑点,有人会大声嚷嚷:"某某家自留地里的粪便有那么粗,人拉得出来吗?一定是偷了猪粪。"在生产队分配粮食、柴草时,大家更是眼睛看得紧紧的,维护集体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有人占便宜。张乐天将这种损害集体和维护集体的悖论行为概括为"集体制度中传统价值观的双重表达"(张乐天,2004,2005).正因为集体财产是"共有"的,在农民(社员)的财产观念里",有你的一份,也有我的一份",可以"化公为私";同时,集体其他成员的"损公肥私"行为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所以要维护集体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周晓虹在研究集体化运动的动力时,认为刮"共产风"、"一平二调"、办大食堂,体现了"公私相对化"的逻辑,一方面,对私的占有转化为对公的依赖,而对公的依赖从本质上说又丝毫没有损伤对私的占有。进一步",公""、私"的混淆和转化,还产生了责任不清、平均主义和"等靠要"的懒汉思想(周晓虹,1998:178).本文讲述的两个故事中,大队特别是生产队干部在诉讼策略中之所以常常"抬"出"社员群众"说事,其背后隐含的正是这种"公私相对化"的村队成员权制度逻辑。

村队成员权也体现了村落的既有传统和历史记忆。①「在杜赞奇研究的20世纪30年代的华北某些村庄,一个农民必须在一个村庄里有土地,并且居住三代以上,有祖坟,才能享有村庄成员资格,参阅杜赞奇(1994:197).」两个案例中的所争房产,都关系到社区记忆:"土改"时的所谓"确权"对财产边界的界定不甚明确,杨明臣的地主阶级出身和王先启的贪污罪行使其更无法权意义上的合法性;主人去东北,将房产交大队"托管",这也不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所有这些都使原本是家户私产的房产带有了集体财产的"共有"性质。相对于集体财产的模糊性,家户私产的权属关系在村民的历史记忆中也是相对清晰的。对于杨明臣宅院中的树木,尽管后来的生产队长孙月荣说是生产队栽的,但在郑四海当队长作价平分集体财产时,没有一个社员说是集体的,所以,没分这几棵树,"就给明臣留下了".

村队成员权承继了基于日常生存伦理的村落成员权传统,历史的连续性虽然在"传统的发明"①「霍布斯鲍姆关于"传统的发明"对本文的写作有重要的启发意义,霍布斯鲍姆所说的"被发明的传统"意味着一整套通常由已被公开或私下接受的规则所控制的实践活动,具有一种仪式或象征特性,试图通过反复灌输一定的价值和行为规范,而且必然暗含与过去的连续性,见霍布斯鲍姆(2004).村队成员权这一集体主义传统的发明,也离不开村落的社区史,同时作为相对稳定性的传统仍然在今天的乡村秩序中发挥着不可小视的作用。」中得以贯彻,但毕竟形成了一套不同于民间习俗的新传统,它连接了乡村社会的历史和现实。在"公社"解体之后的二十几年里,村队成员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还存在于农民的日常关系网络中,如今农民仍习惯性地将他们生存于其中的正式组织称为"大队"、"小队".赵文词等西方学者在关于广东陈村的民族志中观察到,在"公社"解体后的20世纪90年代,陈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的两种基本关系是村队组织网络和亲属关系,几乎每家都少不了这两层关系,农业集体化时代的遗产和村落传统交织在一起(陈佩华等,1996:291-296)。

当然,村队成员权这一集体主义传统,其制度逻辑是在村队场境中加以解释的。而在当下的中国农村,这一传统仍有其实践意义,且不说那些创造出"新集体主义"传统的"超级村庄",再分配取向的村队成员权更多地融入了市场体系的新力量;即使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通村庄",集体"也并未真正解体,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构成了所谓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温铁军,1997,2005);责任田和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没有改变,至少在国家法的层面上是如此。也正因为如此,村队成员权这一集体主义传统在当下中国乡村社会,仍演绎着历史的连续性,当然其实践意义因时间序列的变动而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地在因果关系层面解释其历史意义。作为一个历史"拐点",20世纪80年代初期"公社"的解体,在国家主流话语中的历史意义和农民日常生活中的实践意义是相通的,村队成员权正是人民公社留给"后公社"时期的历史遗产,而这一遗产又正被不断地"发明"着。

讨论"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可能会涉及到村落共同体研究的学术史,这也和本文的基本问题意识有关,那就是通过探讨村队成员权的制度逻辑,来解释中国乡村法秩序的实践逻辑和基本性质。日本、美国的中国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相关研究②「关于村落共同体研究的学术史,请参阅岸本美绪,1998;丹乔二,2005;Hartford Goldstein,1989.」就不一一罗列了,仅就波普金和斯科特的争论引伸出我要说的话题。斯科特"伦理经济论"中的村落生存伦理和互惠原则,所揭示的更多的是村落社会中的亲缘和地缘关系网络及农民们相应的道德表达(斯科特,2001).波普金的"理性的小农"论(Popkin,1979),可能更多地揭示了作为行动者的农民对于既得利益算计的实践准则。而在乡村日常生活实践和纠纷的运作机制中,道德表达和实践准则是不可能截然二分的,乡村法秩序的实践面相是多元而又模糊的,所谓"二元整合秩序"(张静,2005)的社会学概念逻辑可能会部分掩盖了乡村法秩序丰富的实践意义。

梁漱溟引用民间谚语"富的有三家穷亲戚便不富,穷的有三家富亲戚便不穷",来阐明传统中国社会"经济与伦理相互为用"的伦理本位取向(梁漱溟,1992:856),在今天仍有解释意义。以契约法规范财产关系的西方社会,财产关系被严格地限制在经济和法律的界限内;而在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财产关系和身份制取向的伦理关系浑然一体,在关涉财产关系的利益分配机制中,道德评价和道德表达总是其实践逻辑的主导因素。"公社"时期国家话语也渗透或"嵌入"到农民日常生活中,并以道德话语的形式凸显在农民的日常生活中,"大传统"和"小传统"也不再是简单的二元对立关系了(张乐天,2005,2001;Madsen,1986).在一项具体的纠纷,特别是关系到集体财产分配的纠纷中,道德话语已作为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而构成纠纷发生和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诉讼策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当事人为求胜诉而采用的权宜之计,但它离不开当事人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话语和以财产关系及相应道德观念为核心的民间法秩序。或者也可以说,多元化的道德话语构成了乡村法律实践连续性整体的内在要素。在此,我将其概括为"道德化的民间法秩序".美国法律社会学家昂格尔说:"一个社会的法律构成了该社会的文化与组织之间的首要纽带。它是镶嵌在组织模式中的文化的外在表现。"(昂格尔,2001:240)尽管我们不能说民间法秩序是乡村社会秩序的全部,但可以肯定,法也不是只有在纠纷和诉讼的场合才存在,农民道德化的法意识作为民间法秩序的核心,其实已经渗透和弥散在日常生活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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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社会学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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