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朝国:法律实践中俗民的“冤屈感”:一个解释框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7 次 更新时间:2013-12-18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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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朝国  

 

内容提要: 本文是作者在民转刑案件研究中的理论思考。作者在对该类案件服刑人员的访谈中发现,即使司法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清晰,服刑人员仍具有普遍的“冤屈”感。文章认为此类冤屈感产生的根源在于案件当事人对纠纷事件的理解是建立在自身的一套正义观之上,即“俗民正义”。俗民正义与法律正义有着不同乃至对立的判定内容和判定标准,各自有着合法性声称系统。前者溯及既往,关注行为背后的意义是否合理,依据日常生活中共同建构的当然性规则,追求合意的正当性,具有情境性;后者不溯及既往,重视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以法条中的规则、程式为理据,追求决定的合法律性,具有普遍性。在司法实践中,冤屈感是以法律正义为基础的案件判决对俗民正义限制甚至否定的结果。

 

一、基本问题

自古以来,“冤屈”一词频繁出现在人们对日常生活的纠纷解决以及司法实践的表述之中。遇到不公正之事,当事人要“喊冤”、“申冤”,甚至忍辱负重,“含冤待雪”,错判的案件被称为“冤案”、“冤狱”。可以说,“冤屈”一词包含着人们对是非对错的理解以及对正义的追求。在法律制度存在弊端、司法实践出现腐败的情境下,我们不难理解当事人的沉冤莫白,但是,在法律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为何觉得自身在司法实践中含冤受屈呢?

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是因为笔者在对D市三个监狱的民转刑案件[1]服刑人员的访谈中,发现服刑人员具有普遍的“冤屈感”,即使在法律事实明确的状况下,他们的话语依然充满着委屈,流露出对法律判决的沮丧和不满。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他们的“冤屈”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因此不仅不会得到承认,反而有为自身罪行狡辩的嫌疑;但是从当事人的立场来看,他们的“冤屈”又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理有据,甚至让人为之动容。如果冤屈关涉正义问题的话,那上述矛盾的焦点则在于案件事实如何确认、正义如何定义。显然,司法实践中各方所认同的事实、正义是存在差异的,甚至相悖。由此不难推出,在案件判决不存在偏向的情况下,当事人产生“冤屈感”的关键在于其秉持的正义观(俗民正义)[2]与法律所彰显的正义(法律正义)属于两套不同的知识体系,各自依据不同的合法性声称系统,包含不同的判定内容和判定标准。

因此,本文拟以一起民转刑案件为例,沿着话语分析和文本分析的路径,关注当事人表述的正义与法律文本中彰显的正义各自的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差异,以此解释在法律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清晰的情况下,当事人产生“冤屈”感的原因。从研究的角度来看,这实际上包含了以下几个更具体的问题:第一,当事人判断自己“冤枉”、“受委屈”的依据有哪些以及这些依据的合法性来源是什么?第二,法律是如何判定事实、正义的?其背后的逻辑、特点是什么?第三,当事人所认为的事实、正义与法律判决书上所呈现的事实、正义之间有什么样的差异?当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利于认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冤屈”问题,而且从一般意义上有助于理解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解决现象。

 

二、理论背景:生活世界与法律系统

西方法社会学对法律系统的一个经典论述是韦伯的法律形式理性化理论,即法律“经由受神权政治或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的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曲折道路,发展为越来越专业化的、法学的即逻辑的理性和系统性,而这样一来—首先纯粹从外表观察—就发展为法的日益合乎逻辑的升华和归纳的严谨,以及法律过程的越来越合理的技术。”[3]在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论述体系下,法律被视为可以经由逻辑推理而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几何学定理。[4]法律实证主义甚至将法律视为密封的容器,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内容在于分析法律术语以及法律命题的内在逻辑和结构,与社会道德、文化价值无关。[5]当然这种脱离社会系统的,法律系统可以进行自我复制和再生产,即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中所探讨的“符码化”、“程序化”问题。[6]用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来说,这种体制化、程序化、组织化的系统世界(system world)与原初的、未分化的生活世界(life world)发生断裂,[7]甚至前者对后者实施殖民,其结果是“生活世界中的行为逻辑很难再影响法律系统本身的运作逻辑。在这样一个高度分化并具有强烈自我维系倾向的法律系统中,法律人所应用的语言和逻辑与普通民众在其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应用的语言和逻辑有着本质区别。”[8]

而学界与此相关的经验研究多集中在(以法律系统中的律例为理据的)国家法与(以生活世界中的交往原则为准绳的)民间法之间的关系上。比如滋贺秀三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出发,认为清代民事审判是一种教谕式的调解,即所谓的“情理”—“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在那里,地方官以作为地方官员的威信和行使一定强制力的权限为背景,主要依靠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判断—如果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则不妨参考之—来劝导说服当事者以平息纠纷。”[9]与滋贺秀三的研究结论不同,黄宗智认为清代的民事审判基本上是依法而断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个普遍性的理据。[10]此外,黄宗智认为在国家法典与民间非正式的习惯法之间有一个中间状态,即“第三领域”(the thirdrealm)。[11]但黄宗智的“第三领域”概念实际上仍然是沿袭了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解释框架,对“国家/社会”的二元模式并没有作出实质性超越。[12]

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模式下,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普法运动”、“送法下乡”成为学界描述作为外生性力量的国家司法权力深入乡土社会并在乡土社会扎根、建立法律秩序的惯用范式,认为基层司法建设承担了重建国家对个人的权力关系这一功能,成为在乡村社会贯彻国家秩序的一条可行路径。[13]法律在乡土社会秩序维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并成为弥补村庄内生性权威社会控制不足的重要力量。但是如同梁治平指出的,“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地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而且,至少在许多场合,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14]对于普通人来说,法律世界与他们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分离的,两个世界有着不同的规则和逻辑。“老百姓是法律之外的存在……只有触及法律的时候,他们才在法律的脉络里出现,但在他们的日常生活中,他们实际上是居于法律之外的。”[15]从日常生活世界的意义脉络进入法律世界的意义脉络本身就是一个跃迁的过程。因此,“虽然我们的法律在许多方面已经是西方化的了,但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种法律”。[16]由此导致的一个状况是,法理权威尚无法完全取代其他类型的权威,多种权威并存(权威多元)、秩序的多元化以及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成为当下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在此状况下,对于人们如何看待法律以及怎样定义事实与正义,学界存在两种研究取向—态度取向和文化实践取向。在态度取向中,法律理论中的自由主义传统可谓独树一帜,认为法律意识是个人的观念和态度,它们结合起来就决定着社会生活的形式和结构。而意识本身既包含理性,又包含欲望。在此框架下,美国学者泰勒(Tom R.Tyler)等讨论了美国人在法律信仰、态度和行动方面的差别,以此作为解释美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特征的工具,如美国人对法律的服从更多的是基于程序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他们对法律经验的评价一般是根据互动的过程和形式,而不是互动的结果。[17]照此研究路径,冯仕政对中国人的法律意识进行了实证分析,指出中国人的法律服从基本上是规范性的,但规范性服从的背后蕴涵着强烈的工具性动机;而在法律正义观方面,中国人则是重分配正义轻程序正义的。[18]

在文化实践取向中,意识被理解为人与世界交互过程中的一部分,“在这一过程中,个人赋予世界的意义变成定型的、稳定的和客观的东西。这些意义一旦被制度化,就会变成物质系统和话语系统的组成部分,这种系统限制制约着未来意义的创造。”[19]文化实践取向的核心主张是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理解法律的各种意涵及其建构过程,[20]如尤伊克(Patricia Ewick)和西尔贝(SusanS. Silbey)考察了美国普通公民是怎样理解法律和使用法律的,以及法律在美国人的日常生活中究竟意味着什么,并提出了三种法律意识的理想类型,即敬畏法律(stand beforethe law)、利用法律(play with the law)和对抗法律(act against thelaw)。[21]此外,梅丽(Sally Engel Merry)对美国劳工阶层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实证研究,发现法院存在三种惯用的话语方式—法律话语、道德话语以及治疗性话语,并且详细地分析了法院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如何将三种话语进行转换。[22]

与文化实践取向在日常道德和关系情境中讨论法律的社会含义这一研究路径一致,本文将法律实践中的“冤屈”问题置于日常生活世界之中,从常人方法学以及现象学社会学出发,探讨俗民(常人)如何建构和理解纠纷情境中的事实与正义,并将其与法律系统确认案件事实与法律正义的方式进行比较,以此勾勒二者之间的差异,为法律实践中的“冤屈”问题提供一个解释框架。

 

三、从生活世界的纠纷到司法场域的案件

在没有司法介入的情况下,纠纷事件通常是起源于日常生活世界,终止于日常生活世界,其产生的过程以及解决的过程都包含了生活世界的一套逻辑和规则。这里,生活世界不仅仅是背景,而且是行动者互动的对象。[23]在生活世界中,规范如何出现以及秩序感如何建立等都依赖于行动者的理解过程和情境定义,而这恰恰是现象学社会学和常人方法学关注的核心问题,即“人们通过何种途径来看待、界定和确认现存的规则和定义?人们如何利用他们对于现存的定义和规范的信念来彼此描述进而建构社会秩序”?[24]

对此,常人方法学指出,人们需要运用一套共同的方法为互动建构起情境秩序感—当然性规范和预设以及何者为真的知识体系,这些方法包括行动的反身性(reflexivity)和意义的索引性(indexicality)。其中行动的反身性是指人们为了维持知识体系的连贯性以及观念信仰的一致性,会根据特定的现实观和预设来理解、解释对方的言行举止,采取例行化的身体运作(routine function),以此使互动得以顺利进行。而意义的索引性则是人们在互动情境中所表达的意义是有背景关联的,“互动各方收发的姿态、暗示、言辞和其他信息在特定的情境中自有其意义,如果没有一点关于这一索引的知识—互动各方的过往、他们声明的目标、他们过去的互动经验,等等—那么,很可能会错误地解释互动个体间的符号交往”。[25]也就是说,人们在对社会行动的意义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会借助手头上类型化了的库存知识(stock of knowledgeat hand),会溯及自己的“生平情境”(biographical situation)“一个行动者所在的任何一个情境都不仅仅是‘现在’,不仅仅是‘此时此刻’,它还是‘历史性的’,即一个人进入的这个情境是和他所有以往主观经验的积淀密不可分的”。[26]

沿着现象学社会学以及常人方法学的研究路径,我们可以将那些发生在普通人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事件置于生活世界中进行考察。此时,纠纷已不再是一个独立事件,而是由一系列情境构成的事件链,并且纠纷事件本身已嵌入在日常生活世界之网中,成为生活世界的一部分,其产生、升级以及最终解决都与纠纷事件各方在生活世界中积累的库存知识、经历的生平情境勾连在一起,关涉到他们对纠纷情境中何为事实、何为正义的理解和争论。换言之,纠纷当事人对日常生活情境中纠纷的理解乃至对事实、正义的评判是以普通人(常人/俗民)在生活世界中积累的一套当然如此的习惯性知识为参照图式,[27]这种知识的思考方式是“社会生活会一如既往……同样的问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解决;我们可以依靠我们前人留下的知识……我们所使用的这些‘窍门’知识,并非我的私人事务,它是我的同伴所共同接受和使用的”。[28]因此,如果将纠纷事件本身看做是纠纷当事人“想当然”的自然态度遭到破坏、手头的库存知识失效,导致生活世界中互动所在的情境秩序出现紊乱的话,那么纠纷的解决过程则可视为纠纷各方重构索引性表达,重新制造现实,获得对纠纷情境的共同理解和定义,恢复知识体系的连贯性,维系生活世界的现实感和秩序感。

可以说,在日常生活情境中,纠纷的产生和解决都有一定的背景特征,或者存在不言而喻的隐性规则。在特定的情境下,诉诸暴力的私立救济是被认可的,甚至被认为是必需的,具有“合意的”正当性。但是,当纠纷事件进人司法场域并被“案件化”之后,司法的形式理性与程序技术[29]以及法律系统的封闭性[30]将日常生活世界的索引性、情境性统统格式化,[31]当事人的库存知识、生平情境被严格滤除(即司法实践的“去生活化”),以此实现法律过程的“纯净化”。在这种高度程序化、形式化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则得到最大程度的彰显,成为评判是非的绝对准绳,司法判决书的写作也成了法官技能和学识的展示,而无须关照生活世界本身。对于司法实践的这种形式理性化和封闭性,韦伯曾用自动售货机来形容。[32]在此隐喻中,程序化、技术化的法律世界与普通人互嵌的、延展的日常生活世界是相对隔离的,二者的运作逻辑、知识体系大相径庭,甚至是断裂的。[33]因此,那些在生活世界中具有“合意的”正当性、情境所需的、当事人认为是理所当然的(of course)暴力救济在法律世界中则被重新定义,甚至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不具有“决定的”合法律性。[34]从此意义上讲,生活世界被法律世界殖民化了。

在司法场域中,虽然生活世界中的纠纷事件通过一系列的话语符号和程式被制作成法律意义上的案件,并最终以判决书的形式来呈现法律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但是法律所认定的事实、表达的正义在多大程度上被案件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因为法律系统将生活世界从案件中剥离,并不意味着它能将生活世界的知识和预设从案件当事人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中滤除,相反,生活世界的这套知识与预设是嵌入在当事人的库存知识、生平情境中,影响着他们对法律事实、法律正义的解释和评判。

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会根据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规范以及习惯性知识来定义事实和正义,并且这一事实和正义对他们来说是最真实的,因为只有日常生活的现实才是至尊现实[35](paramount reality)(舒茨语),而法律现实至多是准现实(quasi-reality)。这正如詹姆斯(William James)对现实感(sense of reality)的分析那样,“所有的现实都是主观的,称某物是‘真实的’,意味着此物处于与我们自身的特定关系之中”。[36]因此,当判决书所主张的事实、正义与当事人自身所理解的事实、正义相左时,其产生冤屈感也就不难理解了。

下面,本文将分别以一起民转刑案件当事人的表述以及该案件的判决书[37]为切入点来说明上述问题。

 

四、话语分析:生活中的俗民正义

王善,男,59岁,D市J区华远屯镇长石村村民,2006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据他叙述:

那是2005年7月的事,我跟邻居赵明为地边发生矛盾。赵明家的地在我家房子后边,离房子很近。这块地是村集体的机动田,他家拿去种了。后来村政府要收回来,不给他家种,要抓阉来决定给谁种。他家耍赖,不让村委会收回去,就在地里种树。他栽树,你说我能让他栽吗?栽树我不能让。农村不是有讲,靠房栽树不行,树长起来会动摇房基,影响房子,所以为这个事,我们打仗(注:暴力争斗)……他家就是跟我闹劲,找别扭。一开始,我跟他家讲,让他家别种,但他家根本不听,不把我当回事,还是往地里插树。插树后,我们吵了好几架,打了不止一回。他家是种大棚蔬菜的,在村里算是有钱人,谁都不敢惹他。以前为这地,他跟村委会干部打过好几仗,连账本都撕了,把村干部手丫上的皮都咬掉了,但派出所抓去一会工夫就又放回来了……后来我把地上的树拔了。他到俺家地盘来打的,他上我这来打,他还有理?他先打的。他兄弟俩,我就我自己,就在我房后面打的,刀、镬头、棒子什么都有。没人敢拉,我把他手丫(注:王详细解释说是手指上的经脉)打断了。我被他砍伤,头上被他砍了一刀。但他没被判刑,他还在家种地。他打我就没事,我打他就给我判了刑。把他打坏,我还得赔他钱,把我打坏,他一分钱都没赔,我医疗费、误工费一分没有。我也有验伤单,但不管用……事情发生后,我报到村委会,村委会说不行(管不了),不管打仗的事。对方报的警,我被派出所拘留了,他没有(被拘留)。你把他打坏了,就有事。他把你打坏了,就没事。我脑瓜被打坏了,他刀砍的,我缝了好几针,花了1万多(医治)。为什么弄我不弄他?啊!

从上面的表述中,我们可知王善对此次暴力事件的定义与法院判决书上所声称的“故意伤害”有很大的差异。在王看来,事情的起因是对方在紧挨他家房屋的土地上种树,按照乡土社会的说法是,“靠房栽树不行,树长起来会动摇房基,影响房子”,因此导致这一邻里纠纷的责任在于对方,对方是存心跟他“闹劲,找别扭”。另外,在后续的访谈中,笔者发现,在王的库存知识中,屋后种树是件避讳的事,尤其是种植槐树更具有民间诅咒的巫术意味,而邻居种植的正是槐树,这对于王而言,是“是可忍,孰不可忍”的事情。因此,根据互动情境中的意义索引性以及背景关联性,王认为自己的拔树行为符合乡土社会日常生活世界中的规范和正义,是理所当然的正当性行为。此外,王将过往的“历史性”情境和事件插入此次纠纷的表述中,指出对方“在村里算是有钱人,谁都不敢惹他”、“耍赖,不让村委会把地收回去”、“以前为这地,他跟村委会干部打过好几仗,连账本都撕了,把村干部手丫上的皮都咬掉了”等,以此强化他对对方以及整个事件的定义,说明对方不是“好人”,自己与他发生的纠纷只是诸多冲突中的一部分。

此外,在对事件的解释中,王作了这样的强调,“他到俺家地盘来打的”、“他先打的”、“他兄弟俩,我就我自己”。按照生活世界中有关对错、责任归因的习惯性知识,先动手一方至少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更何况对方是找上门来的,而且存在“敌强我弱”力量悬殊的状况。在此场景下,王并没有认为自己的暴力救济有何不妥,更不会认同判决书将此“义举”定义为“故意伤害”。另外,对于“他打我就没事,我打他就给我判了刑,把他打坏,我还得赔他钱,把我打坏,他一分钱都没赔”的判决结果,王觉得很冤枉,甚至愤愤不平。对于缺少法律体验的他来说,法律系统的规则和逻辑并未成为其生平情境的组成部分,是陌生的、他者的,因此他很难从生活情境的意义域“跃迁”(leap)到法律的意义域中。根据王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积累的知识和经验来看,法律的这一判决是奇怪的、难以理解的,甚至是背后存在问题的,因为他“脑瓜被打坏了……缝了好几针,花了一万多(医治)”,而且他“也有验伤单”。[38]但司法部门对这些“事实”却“熟视无睹”,没有确认。对此,王善一直耿耿于怀,[39]将困惑和冤屈凝聚成一句“为什么弄我不弄他”的质问。

 

五、文本分析:判决书上的法律正义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12时许,家住D市J区华远屯镇长石村小土城子屯的被告王善,在自家房后与邻居赵明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善持菜刀将赵明及后赶到现场的赵明的胞兄赵建砍伤。被害人赵建、赵明的伤情后经D市公安局J、区分局及D市C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赵建右面部及左上肢损伤瘢痕系锐器砍伤后愈合形成,左手和左手腕损伤属重伤,右面部疤痕及右颧骨骨折系轻伤,左手及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门诊及住院治疗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并适当加强营养,脸面部疤痕整容需800元左右,合理休治时间从受伤开始1年左右;赵明右额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善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建、赵明的陈述笔录,证人汪娥、贵树英、赵修杰、董妹娟、薛正邦、张湘玉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人民币10,230.93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确定;

2.误工费人民币5903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据上一年度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害人举出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护理费人民币404.32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护理人为当地农业人口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共计人民币70,976.55元为合理的经济损失。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的诉讼请求,经查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

共计人民币25,709.37元为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王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善亦在打斗中被被害人打伤一说,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此未予确定和提出指控,本院仅能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善的罪行进行裁判,辩护人所称能证明被告人王善被伤害情况的物证的提出、鉴定,可依法向其他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被告人王善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第2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2.被告人王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经济损失人民币709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判决书与前文当事人的表述在叙述方式、话语内容等方面有着极其鲜明的差异。一个在常人眼中具有索引性、关联性的生活事件俨然变成一个符合法律系统标准、充满法言法语的案件。在此份判决书中,王善与邻居发生纠纷的前因后果被简化为“琐事”二字。对于形式化、程序化的法律系统来说,那些说不清理还乱的日常生活“琐事”也只能是琐事了,即使在当事人看来,这些琐事事关是非曲直,具有天大的重要性,但在法律文本上也只不过是非本质的现象。在前文话语分析中,王善强调的“靠房栽树”、“他到俺家地盘来打的”在判决书文本中没有获得任何编码。可以说,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世界中习得的库存知识、经历的生平情境对于法律系统而言是无关紧要的,甚至是平庸荒谬的,难以进人法律的神圣殿堂。由此可见,从生活世界的纠纷到司法场域的案件这一转变过程是将事件中那些与法律事实无关的情境意义、背景特征剪裁掉,将生活世界的语言、知识和规范悬置。

此外,上面的判决书清晰地展示了法律事实确定的依据。例如,对于案件中原告一方的损伤情况是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认;对于原告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医疗费收据、上一年农村人均纯收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凭据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法庭没有采纳原告出具的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的材料,认为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法律上认可的相关笔录、照片等也都是法庭确定该起案件事实的凭证。简言之,法律事实的确认是证据取向的。

当然,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并不仅仅是举证、质证。面对诸多的“准事实”,法律本身有一个定义和取舍的过程,并不是所有的“准事实”都能人得了法眼。什么样的事实需要关照和确认,或者说,什么样的事实才是法庭判决需要核实的,这本身就暗含了一个取舍和聚焦的问题。就司法审判而言,事实的选择依然遵循一套程式和规则。例如,本案中,王善一再强调自己“脑瓜被打坏”,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也声称本案是双方加害,不是单方加害,被告人本人也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被害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法庭对此给出的结论是,“对于被告人王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善亦在打斗中被被害人打伤一说,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对此未予确定和提出指控,本院仅能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善的罪行进行裁判”。可见法院基于例行程序和惯例就将王善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准事实”滤除了。从司法程序和规则的角度来看,法庭的这一做法并无问题。但是以当事人的事实观、正义观为参照的话,法庭的做法是难以理解的,甚至存在不公正的嫌疑,当事人由此产生冤屈感也自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六、总结与讨论

本文围绕同一个“事件”,对当事人的主体表述和判决书的法律表述进行了对比性分析,考察了同一“事件”的两种叙述体系,即作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纠纷和作为司法场域中的案件。在前一种叙述体系中,纠纷是生活世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当事人运用意义索引性、关联性等方法来解释纠纷,且以自身类型化了的库存知识和生平情境为参照来认知事实、评判正义,本文用“俗民正义”一词来概括这种以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规范、习惯性知识为评判理据的正义取向。在后一种叙述体系中,司法的形式理性与程序技术将生活世界的索引性、情境性从案件中剥离,当事人的库存知识、生平情境成为与法律事实无关的东西被格式化,当事人的行为成为唯一的本质性存在。在此评判体系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以法律规则、程式为依据,案件判决以彰显法律正义为目标。

在法律实践中,一方面,当事人会根据自身的一套事实观、正义观来理解事实、正义;另一方面,他们要面对司法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正义。但是,正如本文所指出的,这两种正义取向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有着不同乃至对立的判定内容、判定标准以及合法性声称系统。前者溯及既往,关注行为背后的意义是否合理,依据日常生活世界中共同建构的当然性规则,具有情境性;后者不溯及既往,重视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以法条中一致性规则以及既定的程式为理据,具有普遍性。在不存在法律事实争议以及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冤屈感正是产生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正义取向之间的比较、冲撞中。

这里,笔者用一个表格来概括这些差异:

┌────┬────┬────┬─────┬────┬───┐

│    │领域  │判定内容│判定标准 │合法性 │特点 │

│    │    │    │     │声称系统│   │

├────┼────┼────┼─────┼────┼───┤

│俗民正义│生活世界│行为背 │日常生活 │合意的 │情境性│

│    │    │后的意义│世界中的 │正当性 │   │

│    │    │    │规范、习惯│    │   │

│    │    │    │ 性知识 │    │   │

├────┼────┼────┼─────┼────┼───┤

│法律正义│司法场域│行为本身│法律规则、│决定的 │普遍性│

│    │    │    │ 程式  │合法律性│   │

└────┴────┴────┴─────┴────┴───┘

就我们关心的问题而言,上述差异似乎又陷入法律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关系这一韦伯式命题中。此处,笔者无意于对这一命题本身进行讨论,而是想关照这样一个问题:当作为一个专业领域的法律系统指向生活世界本身时,它该如何平衡自身的封闭性与开放性?对此,法律实证主义给出的回答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法律需要成为一个自足自主的封闭体系。虽然诸多法社会学家对此理论预设持批评态度,但没有就法律的封闭性与开放性问题给出一个清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图式,即使是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在他的法律系统理论中对法律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与外部指涉(external reference)进行了极其深刻、系统的阐述,[40]但这一理论也只是一套极为抽象的概念体系,难以指导现实的法律运作和司法实践。当然,卢曼可以说他们讨论的只是宏大的理论叙事,至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判决应当如何作出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但是对于那些在日常生活世界中发生纠纷但需要或者不得不在司法系统中解决的王善们来说,这却是关涉立命的问题。就法律判决依章而断,法律系统保持独立性、自主性而言,这不仅是无可厚非的,而且是当下人们对法治建设的一个基本要求。但是在法律实施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当其高扬的正义与生活世界的俗民们所秉持的正义产生分歧、冲撞时(毕竟法律的“稳定预期”对俗民们来说可能是“意料之外”),如何消解俗民们的冤屈感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他们对案件判决本身的理解,而且影响到他们对法理权威的公正性、可信度的认知与评价。

 

注释:

[1]本研究中的民转刑案件是指那些由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导致的民事纠纷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而升级为刑事犯罪的案件。

[2]本文中所讨论的“俗民正义”是指那种以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规范、习惯性知识为评判理据的正义取向,它与当事人(常人/俗民)的生平情境、库存知识勾连在一起,具有情境性。

[3]韦伯:《法律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1页。

[4]可参见郭星华、黄家亮:“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5]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122页。

[6]转引自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 ”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7][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

[8]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9][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

[10]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页。

[11]黄宗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载邓正来、[英]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443页。

[1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3]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4]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十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0~431页。

[15]引自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页。

[1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7]Mac Coun, Robert J. and Tom R. Tyler. 1988. The Basis of Citizens’ Perceptions ofthe Criminal Jury: Procedural Fairness, Accuracy, and Efficiency.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2(3):333-352; Tyler, Tom R. 1990.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冯士政:“法社会学:法律服从与法律正义—关于中国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载《江海学刊》2003年第4期。

[19][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1页。

[20]刘思达:“当代中国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变迁(1979-2003) ”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21][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 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陆益龙译,第70~73页。

[22][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3]参见A. Schutz, Alfred Schutz on Phenomenology and Social Relations: Selected Writings, in Helmut R. Wagner(ed),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0, p. 73 。

[24]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25]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26]李猛:“舒茨和他的现象学社会学”,载杨善华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7]当然,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这套习惯性知识往往是模糊的,存在矛盾性。

[28]李猛:“舒茨和他的现象学社会学”,载杨善华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29]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郭星华、黄家亮:“社会学视野下法律的现代性与地方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30]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1]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237页。

[32]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33]参见邢朝国:“纠纷解决与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图式—对在京农民工法律意识状况的法社会学考察”,载吴敬琏、江平编:《洪范评论》(法治与获取正义第11辑),三联书店2009年版。

[34]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把纠纷解决的过程概括为两条基轴,其中一条基轴是合意性—决定性,据此可将纠纷解决的类型划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如和解、调解)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如审判、行政决策)。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5]舒茨认为日常生活的“至尊现实”是生活世界的中心,它体现在人们可直接触摸的那部分生活区域。

[36]李猛:“舒茨和他的现象学社会学”,载杨善华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37]案例判决书复印于D市监狱。

[38]在本次访谈中,笔者依然能够清晰地看到王善头上的刀疤。对此,笔者从监狱工作人员处得知,王头上的伤疤离法定的重伤标准少一厘米,所以司法部门没有确认和指控。但这只是监狱工作人员的说法,情况是否属实,笔者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确证。后文判决书的文本分析部分会涉及这一点。

[39]王善表示出狱后一定要上访,他年纪已经大了,只能豁出去了。

[40]参见[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李猛校,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周婧:“封闭与开放的法律系统如何可能?—读卢曼《法律作为社会系统》”,载《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5期。

 

出处:《法律和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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