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我国社会向为家族本位的组织,且经儒家极力维持这一事实,越发蒂固根深,成为定制。于是个人的地位不显,家庭的观念居先,中国固有法系的精神便与这一现象互相呼应,在世界法系中放一异彩!
中外学者告诉我们,人类的集团生沾,始于群居野处,知有母而不知有父的时代,自无所谓家族制度。但因私有制度逐步发育,婚姻制度渐次确定,家族的萌芽就在氏族内慢慢地透露出来。史称伏羲氏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伏羲氏是否为人名,抑为氏族名,虽有争论,俪皮为礼的聘娶婚,也不必即为伏羲氏所创;但伏羲氏又称庖牺氏,总可认为是畜牧部落的开始,既有畜产以结婚姻,又因婚姻而成夫妇,“有夫妇然后为家”,这或系家族制度的最早来源。不过当时氏族的势力普遍强大,家族只是暗里修行,未居要津,直至周世乃成正果。
请看家字的注释罢!说文:“家,居也;从豕,省声”。周伯温说:“豕居之圈曰家,从,从豕,后人借为室家之家”,这与畜牧时代家或为畜牧的义相合。但在周以前,既系以族为主,家不居于重要地位,所以六书故就说:“家作,人所合也;从,三人聚冖下,家之义也;承,古族宇,豕讹为豕”,其实以家作,重视其族,两义原可并存。当时,处于部落地位的族,各有其长,称做“群后”,位较尊的称做“元后”。唐虞夏商均为部落政治,自成一族而居于元后地位,以外的群后各有其族。史称古时诸侯万国,汤时诸侯三千,周时诸侯一千八百,确如其数,也就是族的数目。尤其在殷虽然祭祖尊天,但王位继承却以兄终弟及为常。富有横的世代,漠视纵的家系,仍然维持氏族制度可以推知。
周于部落处在西隅,自后稷以后即已进人农业社会,而族外的聘娶婚又为周人所尚,家族制度的发展当较殷为甚。后来灭抚群后及殷,树立封建制度,创建统一王国,以婚姻关系维系异姓国间的情感,以宗法关系维系同姓国间的亲密。氏族制度由是发生重大变化,为家族制度铺下了一条平坦的前进道路。然因宗法关系临于其上,周初的家制较诸后来尚非十分重要。在同族内固然以家为组织单位,并有家长为家的代表,但同族间并不能赖家制而即亲密,仍须本于尊祖的意念而敬宗,本于敬宗的道理而收族。宗子掌理宗的事务,主祭祀,主婚姻,教族人,其权力在家长以上。所以周初设治,在同族间实以从宗合族属为要。天子统诸侯,诸侯统大宗,大宗率小宗,小宗率群弟。如纲在网,有条不紊,周因而称做“宗周”,鲁因而称做“宗国”。本于血统上的连系,巩固了兄弟国间在政治上的休戚相关。
春秋以后,王纲不振,宗法见衰。不特天子不能独尊位,就是诸侯也渐失优势,赋税兵甲都把重心放在家制上。鲁有三家,晋有六家,都握有政治实权,便是明证。因家族地位的重要,“国家”一名就由此而产生了。不过话又说回来,自家制代替宗制而兴,宗法的形式虽不存在,宗法的精神却在家制方面时或存留,这又是家族两字联为一辞的缘故。譬如说,同宗共姓不得结婚,异姓子弟不得乱宗,宗亲丧服重于外亲,就是明证。总之,后世所说的“家族”,不外指示同一祖或父所出的家族,及其妻妾,并奴婢义子等附属分子的集合,而以家长统其家属,以尊长率其卑幼罢了。
至于把家称做“户”,这是确定于秦世。史记“徙天下之豪富于咸阳十二万户”,即此。原来,秦自孝公变法,“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那么,同一家族的人口,不必皆系同居,这便是“户”的由来。后世各律虽对别居没有禁制,但仅以父母在,子孙不得别财异籍”为限。可知“户”的要义较“家”为狭,然亦不过在同居与否方面有这区别,且或为政治编组的名称。
我国家族制度的形成,虽有悠远的历史,但如没有学说方面的支持,政制方面的拥护,也许不会在中国固有法系中发出万丈的光芒!泰西各国的家族制度早不存在,不能说和其个人主义的学说绝对无关,便是显例。不错!我国过去也有倾向个人主义的学说,像《列子》上说“子孙非汝有,乃天地之委蜕也”,视子孙不是父母所有,不啻解除了家族关系的束缚,正与所称“父母全而生之,子全而归之”的学说针锋相对。无如我国数千年间,重视家族制度的儒家学说居于正统地位,其他思想均居闰系,自无若何力量。
儒家学说除极力维持家族制度的存在外,并进而发挥家族制度的效用,俾成为治国立政的方针。揭开经书来看,《易·家人卦》“家人,女正位乎内,男正位乎外,男女正,天地之大义也;家人有严君焉,父母之谓也,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而家道正。正家而天下正矣”。《论语》“孝乎惟孝,[[2]]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为政”;“齐景公问政于孔子,孔子对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大学》“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所谓治国必先齐其家者,其家不可教而能教人者无之,故君子不出家而成教于国;孝者所以事君也,弟者所以事长也,慈者所以治众也”。《中庸》:“郊社之福所以祀上帝也,宗庙之礼所以祀乎其先也,明乎郊社之礼,谛尝之义,治国者其如示诸掌乎”!这些话都是视家族制度为治国立政的大本所在。即如《孟子》虽有“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话,未把家族列入,衡量轻重。但在实际上依然认为“民”是处在“家”之下,并非独立存在;所以说“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从而儒家所重视的个人修养,论其目的并非直接为国家造成良好的公民,乃使其修身而齐家,间接经由齐家而踏上治国平天下的途径。这以外,像礼书所说的“宗”道,后儒所说的“族”义,莫不和家族制度有关;更使家族本位的社会组织,在其论点上得到了呐喊助势的力量。
一、从政事法上看家族制度
过去关于体国经野、设官分职的事情,诚然没有今日所说的宪法或行政法的称谓,由其表现出来。但既划归“礼”的范围,后世又有“令”、“典”一类东西,明示各种制度,也就有其所准据的“法”了。
家族观念表现于政事法上的,首为视家户为编组的单位,次为认家户为令的所托,再为使家长具公法的责任。且在义理上,以家族无异国家的缩小,便又拟国家为家族的扩大。国家和家族的关系既然这样密切,所以“国”、“家”在最初用语上虽有区别--天子所治称做天下,诸侯[[3]]称做国,卿大夫称做家--但终连用,成一单独名词,用以指“国”。这因“国之本在家”已显示国与家不可分离。封建制度早废,而“国家”名称延用数千年,近仍如故,正由于合于事实,符于义理所致。
(一)何以言视家户为编组的单位
请先看《周礼》上所讲的乡制、遂制。大司徒主乡,“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蜩;[[4]]五州为乡,使之相宾。”遂人主遂,以“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酂,五酂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都有地域沟树之使,[[5]]各掌其政令刑禁。这即[[6]]视家为其编组的单位了。再看《国语》上所说管仲治齐,“作内政而寄军令”的话:制国,“五家为轨,轨为之长;十轨为里,里有长;四里为连,连为之长;十连为乡,乡有良人。”又,制鄙,“三十家为邑,邑有司;十司为卒,卒有卒帅;十卒为乡,乡有乡帅;三乡为县,县有县帅;十县为属,属有大夫;五属故立五大夫,使各治一属,立五正,使各听一属。”这又是视家为其编组的单位了。无论《周礼》、《国语》的本身问题如何,要皆有其所本。试看商鞅相秦,以五家为伍,十家为什,一家有罪而同伍同什的家不纠发,便要连坐,就是视家为编组单位的显例。所以荀子也说“功赏相长也,五甲首而隶五家”。秦兴,确立郡县制度,地方组织以县为初级区域。然县以下的编组系统,不特秦世未曾改变“五家为伍、十家为什”的旧制,历代依样以家户为编组的起点。
汉,百家为里,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相告;十里为亭,亭有亭长,主捕盗贼;十亭为乡,有乡老、啬夫及乡佐、有秩等员,分掌教化、听讼和赋税等事。晋,百户为里,里有里正。刘宋,五家为伍,有伍长;二伍为什,有什长;二什为里,有里魁。北魏,二十五家为里,有里长。都是集里而成乡,以附于县。唐,依其“令”,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三家为保。宋,依熙宁三年敕,十家为一保,五十家为一大保。元,行社法,由五十家组织而成。明,编黄册,百有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之长,余十户为甲,甲各有首。降而至清,最初是令各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后来,以十家为牌,有牌头;十牌为甲,有甲长;十甲为保,有保正。凡此,不必一一问其编组的目的,是否积极地为了推崇乡治,使民自化,还是消极地教民各安生理,勿作非为,甚或专为重视赋役保甲而然。但其编组的方法都是以家户为其单位,却不容我们否认的。
这以外,周初封建,原为“分土”制度,降至战国已开“分民”的端倪,封君食税只以户计。《史记》“虞卿既以魏齐之故,不重万户侯卿相之印”,可证。自汉以后,赐封功臣,不以土地为准,惟以民户为依据,称做“户封”那么,户又是后世“封国”方面的编组单位了。
(二)何以言家户为政令的所托
《周礼·小司徒》“均土地以稽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7]]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这是授田任役以家为单位的。《孟子》“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各私百亩,同养公田”;“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而《尚书大传》也有古八家为邻的说法,在学者想像古代田制并拟推行所谓仁政,仍然是家为单位的。自汉代起,家户为政令的所托,更见显著。这有七事为证:
1.先以律令为证。汉,萧何就《法经》增加户、兴、厩三篇,作律九章。由汉律、魏律、晋律迄于北魏律,“户”均独立成篇。《北齐律》将婚事附人,称做“婚户”;《北周律》改为“婚姻”和“户禁”两篇。隋《开皇律》以“户”在“婚”前,称“户婚”。唐律和宋元刑书皆然。明律分为户役、田宅、婚姻三篇,总称为“户律”,清同。至于历代“令”文,今多不存,然晋有《户调令》,隋唐金明各有《户令》,其目尚能考知。我们知道,律所以一正罪名,令所以“存事制”,都有“户”名存在,家户地位的重要可想而知。
2.次以设官为证。汉,公府有“户曹掾”,州郡为史,主持民户事。北齐,与功曹、仓曹同为参军。唐,在各府的称做户曹,其余称做司户。降而至清,府州县均有户房的设置。其在中央掌理户口赋役的官,吴曾置户部,自唐至清均设,为椿成[[8]]“六部”之一。“户部”的职掌,相当于今日的“内政部”和“财政部”,但当时舍去“民政”、“度支”的名称不用,却用一个“户”字为代表,其重视家产的地位自甚显然。
3.又以校察为证。置户为编组的单位,如为保甲等目的而设,既已兼备校察的旨趣了。唐并于武德六年创行“户帐法”,令天下户每岁一造帐籍。开元十六年改敕诸户籍三年一造,实为现代户籍簿册的创造,其目的即在校察。又,武德六年同时令天下户,量资产定为三等;九年,改为九等。其后,复令三年一定为常式;依每户财产的数额,而定其贫富的等级,或为便于赋役而设,但既与户帐法同时举行,仍不无含有校察的意思,也可说近于今日台湾的户税调查了。降而至明,每户给以户帖,书其乡贯丁口名岁,与清代所谓门牌,今日所谓户籍登记尤为类似。
4.再以赋税为证。汉高祖初创“算赋”,征取尚偏于“口”;文帝因户口滋繁,令民自二十三岁以上始征,并减轻其数额。魏武帝以计亩而税与计户而征并重;晋武帝藉授田策略,招纳流亡来归。每户既都授田,便不必履亩论税,只逐户征赋,称做“户调制”。南朝虽未计户授田,依然随户征税。南齐且分户为九等以定其税;且因为流亡南朝的北侨根本无田,更赖依户为计。隋及唐初,同样采这一办法,直至唐德宗时“两税法”行才废除户赋。
5.并以丁役为证。丁役本系赋人民的力,但也和“户”有关。自六朝至隋唐,江淮人户有三丁的,必有一丁落发规避丁役。两税法行,虽免了力役征,但庶人在官的杂役仍存。宋承唐末的流弊,行“差役”法,分户为九等著于籍,上四等量轻重给役,[[9]]余免。王安石改募役法,使民得专心稼穑,而“免役钱”依然以户计算。“令当役之户,依等第,夏秋输钱免役”。同时,对于有产业物力而向来无役的,令出助役钱,仍系按户计算,如所谓坊郭等第户,官户,女户,军户是。金,征役必按版籍,先及富户,势均便以丁多寡,定甲乙。三代同居已旌门的,免差拨,三年后免杂役。元,募役法变而为“科差”、“丝料”的征取,各按其户的上下而科。明,除了以丁为计的徭役,“上命非时”的杂役外,并有以户为计的甲役。其避徭役的称做“逃户”。惟自“一条鞭法”行后,始有变更。清,地丁归一,独税田亩,丁役丁税都不存在,然而户籍的编查却较前代减色不少。
6.另以兵役为证。汉,一方面兵民不分,一方面另有“谪发”办法。贾人或父母祖父母有市籍者皆在其列,是与家族有关了。五胡乱华兼用汉兵,以抽丁法编制,如石虎伐燕,五丁取三、四丁取二。符坚攻晋,十丁遣一,也系就家的丁口而计算了。宋,兼用乡兵,除由土民应募以外,也有从户籍中挑选出来的。元,临时征调仍多取自户籍;其以贫富为准,户出一人称做独户军,合二三户而出一人称做正户军,余为贴户军。士卒的家为富商大贾又取一人称做余丁军;其取诸侯将校家的子人军称做质子军。
7.更以考选为证。汉,乡举里选既根据户口率定其员数。魏,行九品官人法,原系计人定品,以后一变而为按阀阅定品,只问其是否世族,不问其果否贤愚。于是上品无寒士,下品无高门,家族观念就影响了人才详判。晋,身有国封的人,起家多拜散骑侍郎,其秘书郎、著作郎也是甲族起家的官职,他人不能沾光。南齐,高帝欲以江谧掌选部,因其为寒人,特发明诏表示破格任用。原来,当时官有世胄,谱有世官,士大夫皆起于世族,[[10]]非皇帝所能任意派用。隋唐改用科举取士,渐变阀阅限制。直至五代,取士不问家世乃完全实现了。然积极的阀阅制度虽告结束,而消极的家世差别,如奴籍、贱民、杂户等等仍未见绝。其家户既不能与平民为伍,也就不能有进身的道路。虽在清代,已使杂户除籍与平民同列甲户,然身家不清的人,如倡优、皂隶及曾卖身为奴,其三世子孙仍不得应考做官。
总括说来,无论是“户”,是“家”,甚至于“族”,都和历代政令有多少关系。仅就此点,也足以证明中国固有法系方面家族观念的浓厚了。
(三)何以言使家长具公法上的责任
家族制度下的家,家长是家的代表,家属仅受家长的支配。家族范围虽有广有狭,同居人口虽有多有少,究系所谓大家庭的结合,并非仅限于一夫一妻和其婴幼的同居。既使多人而营集团生活,又视这个集团为各种编组和政令所托的基础,从而在法律上对于一家首长地位的维持,使家长的家族制度久存下来,自系当然。在日本称家长做家督,即户主的意思。在我国汉代或称做户头,但家长的称谓却极普通。家长不特对内有监督家属,管治家财,处理家政等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对外为一家代表,具有公法上的责任,使其统率家人,以尽人民对于国家的义务。这有四事为证:
1.先以户籍义务为证。关于户籍事项,家长俱有呈报义务。《唐律》:“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家长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什么是脱户?因为“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而家长故意脱漏家属的户籍,以图减免课役,这要重罚的。但一户的人,一人附籍,其余的人不附籍的,另从漏口之法。不过一户俱不籍,[[11]]倘不由家长,也只罪其所由罪了。明清律《户役》篇同有脱漏户口条文,处罚较轻。
2.次以赋税事项为证。关于田粮事项,家长也有缴纳义务。明清律《田宅》篇“凡欺隐田粮,脱漏版籍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12]]一百;其田人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辑注“一户以内所有田粮,家长主之;所有钱财,家长专之”。是近代人民的纳税义务的一部分,其在往昔,实由家长负责。它如汉代,令人民得以律占租,即自认应纳的租税是。《汉书·昭帝纪》注如淳引律:“请当占租者,家长自各以其物占,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人所不自占物……”。是纳税报税的责任归于家长,自汉已然。
3.又以刑事责任为证。一家人共同犯罪时,如非巨恶重罪,依《唐律》止坐家长,无造意随从的区别。这也是认家长为一家的表率,对国家所负守法义务特为加重。后文另有交待,这里暂且从略。
4.再以女性家长为证。最早家长的设置仅限于男系。祖死父承,父死子述。所谓“男[[13]]正位乎外”,“母,亲而不尊”是。且“夫妻持政,子无适从”,亦所以达“家无二主”的目的。然纯粹贯彻“牝鸡无晨;牝鸡之晨,[[14]]惟家之索”的见解,不特女子终无为家长的机会。而且家无男丁的事实既莫能免,设置家长又不可无,于是汉唐便有女性户头或家长的事例。清,家长在原则上虽以家的男尊长充任,但女尊长也可取得准家长的地位。律文“奴婢殴家长”条注“不言家长之父母祖父母者,盖统于一尊;祖在则祖为家长,父在则父为家长,若祖父或父不在而有祖母或母在时,则应同于家长”。所以有如是的变迁,实因“一户一口,以家长为主”,并对国家负有种种责任,自未便使无男丁的家口,处于散漫的地位,而脱落了整个机构的一环!
总括说来,家长实处于“国”与“家”中间的连系地位。且由卑属统御家事,对公私均不能尽其功能。故历代莫不重视家长的特殊身分,并以“家”“户”设置家长或户头为必要了。
(四)何以言拟国家为家族而扩大
在殷的氏族社会里,族长最尊,家仅有其雏形;所以“族”为贵而家为轻。在周的宗法社会里,天子以天下的大宗而居于上,家仅指卿大夫所治及天下民家而言。所以“宗”为主而家为副。若从历史的演进看,国家原非家的扩大,然因以族为贵的部落政治,既至周而告绝,举众族共奉一尊,成立后代国家的形式;以宗为主的宗法政治,既到春秋而见衰。往日“宗”与“族”的职务,就分别为“国”与“家”所掌了。于是在义理上,一方面视家族为国家的缩影,以严密基础组织;一方面拟国家为家族的扩大,以发挥广大效能,这当然是由于糯家学说促成的。看!“国”而与“家”联称,“家”而与“族”联称,便知其然。不过家族的“族”,较古代氏族的“族”,周代宗族的“族”为义很狭罢了!
既视家族为国家的缩影,所以父母称做“严君”,家长称做“主”称做“尊”,妾对其夫既称做“君”,子自述其父也或称做“家君”。国事应统于一,家事亦同。《孔子家语·本命解》“天无二日,国无二君,家无二尊”。《荀子·尊君篇》也说“君者国之隆也,父者家之隆也。隆一而治,二而乱,自古及今,未有二隆争重而长久者”。《礼记·内则》“父母怒不说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这也就是《亢仓子·君道篇》“怒笞不可偃于家,刑罚不可偃于国”的意义。至于治家的道理,有“家约”、“家教”、“家诫”、“家训”、“家范”、“家规”、“家法”表示出之,养成各家族的“家风”或“门风”。这和国家的有法度宪章,并因而养成“国性”或“国风”又有什么不同?
反过来说,家能如是而齐,那么,扩大其效果,必能国治而天下平,便又拟国家为家族的扩大了。在哲理上,如《论语》“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大学》“诗云,'桃之夭夭,其叶蓁蓁,之子于归,宜其家人。”宜其家人而后可以教国人。……诗云,"其仪不忒,正是四国。其为父子兄弟足法[[15]]而后民法之[[16]]也”。《孟子》“入以事其父兄,出以事其长上,可使制梃以挞秦楚之坚甲利兵矣”!莫不本于“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的意义立说,而认为“家者国之则也”。明,丘浚说道“人人孝其亲,忠其君,尊夫圣人,则天下大治矣,否则大乱之道焉。然是三者,其根本于一家,家积而国,国积而世,故尤严于不孝之罪”。为论颇为中肯,可例其余。这些道理便对国家政府的认识,发生了原子似的力量,为设治施政的基本精神。
,除“国家”的得名而外,并视君主即国,天子且有“天家”的称号。蔡邕《独断》“天子无外,以天下为家”是。为抬高帝王的身分,往往仍以家族中人比拟。《春秋感精符》“人主与日月同明,四时合信,故父天母地,兄日弟月”是。君主既被视同人民之父,皇后也被视同人民之母。《汉书》言“继立民母”《春秋胡传》“天主所命而称王后,亦天下之母仪也”是。降而直接牧民的官司,向来也以父母官为称;王禹僻诗“万家呼父母”是。从而已身所属的“国”又以“父母国”见称,《孟子》“迟迟吾行也,去父母国之道也”。
总括说来,国之本在家,家齐而后国治;所以认为国治与家治互相沟通,莫能偏重。宜乎往昔不特以“国”与“家”联称,且以“国”与“家”并举,使国家家族化,家族国家化,原有其家族本位的一套理论,而为中国固有法系所吸收了。
二、从民事法上看家族制度
往昔,一切准绳都归于礼,礼有所失,始入于刑。礼,可以说是广义的法,欲求民事方面的规范,舍礼殊难得其梗概。虽说早在春秋战国时代,晋郑秦各国纷纷制定刑书,商鞅且改法为律,然自儒家学说得势,律仅为辅礼而设,礼并未变更其广义的法的地位,不特政事法求之于此,民事法也是一样。然律既以“明刑弼教”为旨趣,且往往又以礼人律,于是律的内容,除直接为刑事的规范外,并可探知民事的规范的所指。看!民国成立后,刑事法虽以“暂行新刑律”为其依据,民事法却沿用清末现行律的有效部分,不因其前身为清律而即否定其为民事的规范,即-显证。所以对于中国固有法系中的家族制度,从表现在民事法方面加以研究,诚应以礼为主,同时仍不能不从律文里求其真相。在这一论题上,得就亲属关系、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继承关系等等方面,看出家族制度的显著表现。
(一)何以言就亲属关系里看出家族制度的显著表现
关于亲属的范围,依我们今日的见解,从血统源流上计算的,统统称做血亲;从婚姻连系上计算的,除配偶外,统统称做姻亲。直系亲、旁系亲虽须区别,但男系亲、女系亲的地位终属同一。至于亲等的计算,无论采用罗马法或寺院法,都有整然可循的系统和等级。我国往昔便不是这样,于亲属关系上附有家族制度的观念甚为浓厚,这有两事为证:
1.先以亲属分类为证。亲属分类除《尔雅·释亲》作为亲属间的类名外,原为丧服的适用而设。丧服是亲属死后,与其有关系的人依其亲疏远近,在不同的丧期中所着不同制造的衣服;这是起于亲亲之道,并以尊尊之义加入,不仅表示了亲疏远近关系,并且饱含家族本位的意味。“服”的加隆或减杀,至不一致,所以和现代法的“亲等”似而不同。依《尔雅》所记,系从宗族、母党、妻党、婚姻四点上解释其相互间的称谓。宗族或称宗亲,乃就同一祖宗所出的亲属而言。母党或称外亲,乃就子女对母系的亲属而言。至於妻党系以夫对妻的亲属称谓为主,婚姻系以妻对夫的亲属称谓为主。后世分为宗亲、外亲、妻亲三类,依然表现其趋重家族本位的色彩。妻亲诚属今日所谓姻亲的一部分;但宗亲内容,既非等于今日所谓血亲,又非以同一祖宗所出的血统为限,妇对夫族的亲属关系也在其内。探其源由不外家族组织以男系为主,其自外姓而来的妇女,为家族的正式人员,便列为一类了。外亲内容,不限于《尔雅》的母党,凡姑,姊妹,女子嫁出而生的亲属关系都在其内。虽系自女系方面计算,实因彼等自有其族其家,便列为一类了。
2,次以丧服等级为证。就丧服的轻重等级方面而观,更与家族制度有其呼应。①在家族内,子以亲为尊,而亲亲的道理又“隆近而杀远”,所以子为父加隆至斩衰三年;但因“夫妻持政,子无适从”,依礼,母便亲而不尊,于是父卒为母服齐衰三年,父在为母杖期。至尊在,不敢伸其私尊,这是古制。唐以后,父虽在,仍为母终三年丧,明《孝慈录》再改为斩衰三年,才与父同。②在家族内,以传宗接代为主,所以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尤其往昔,嫡长子负这个责任特重,仪礼丧服便认为父对长子服斩衰三年,母为齐衰三年;《孝慈录》虽改父母均为嫡子服齐衰不杖期与众子同,但尊长同为卑幼服丧,自不外乎家族观念使然。③在家族内,妻以夫为尊。因其“不贰尊”,所以妇为其夫斩衰三年,对其舅姑只为期服,直至唐时始为三年丧服。明,子为父母同斩(衰),[[17]]妻亦同。④在家族内,妻贵而妾贱。妾的地位“仅有尊尊之义,而无亲亲之道”。所以夫因至亲的关系,报妻以期,妾有儿子的报以缌麻,没儿子的也就不服。明以后,妾虽有儿子也不报服。且不特夫不为妾的母家有服,而妾除对妻服期,妻无报服外,更对妻的母家有服,其地位卑下可知。⑤在家族内,极防叔嫂混杂的行为,以免男女无别的嫌疑,因而“存其恩于娣姒,断其义于兄弟”,所以叔嫂无服,娣姒有服,乃将叔嫂的关系推而远之。唐以外亲同爨尚服缌麻,乃为定服小功,明清同。⑥凡姑、姊妹、女及孙女在室,或已嫁被出而来归,因其仍为本族本家的一员,无论己服人或人服己,均与男子同;但出嫁而人他人的家,虽说“出者其本重”而仍有服,究竟以所人的家为主。既为夫氏的族有其所隆,即为自己的族不能无杀,所以在室为父服斩,出嫁便为夫服斩而为父服期了。⑦母与妻都是以嫁而人,依主名的关系定其位,依属位的原因定其服,虽异姓之间各有相当之眼,这又是“人者其卒重”的道理,显然是由家族制度所影响。⑧子对于母党,本于父母的恩无别而有其服,然因尊祖祢重本族的关系,于是除了外祖父母以尊外,外亲的服均为缌麻,姨母以名加至小功而已!至于夫与妻党,亦仅与妻的父母相报以缌,其他均为无服亲,这也是“服统于家”,重视家族本位的观念所致。
总括说来,亲属分类既以家族观念为依据,而表现在服制方面的亲属关系,又充分显出与家族制度的连系,因而儒家认为“圣人之经纬万端皆从此始”。但在后世各律中,对于亲属间的犯罪问题,或减刑,或加重,或不论,又均以其丧服有无轻重为断,更非仅一个民事方面的问题罢了!
(二)何以言就婚姻关系里看出家族制度的显著表现
自周兴起,宗法社会既已成立,后世承其余势,重视家族组织。婚姻虽不能离开男女之身而行,但说到男女之身只称做“嫁娶”,而“婚姻”所表示好合的事,却不外旧家族的扩大或延续,一夫一妻的新家庭并不因有婚姻的称谓而即成立。这有五事为证:
1.先以二姓合好为证。《礼记·昏义》“昏礼者将合二姓好,上以重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显示婚姻的目的重在合二姓与繁子孙两端。就“合二姓”而言,这从“婚姻”的命名上即可看出。除称婚姻“谓嫁娶之礼”及“曰婚,妻曰姻”的解释以外,《尔雅·释亲》并说“之父为姻,妻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妇之党为婚兄弟,之党为姻兄弟”,而以“妇党称婚,婿党称姻”为解,充分表示婚姻与两族两姓的关系了。又,嫁女的家受了六礼,布席于庙以告祖先,这就是说,为一姓的祖先嫁其女嗣,非只父母个人嫁其所生的女儿。娶妇的家既告祖庙,又以祭祀用的素冕亲迎,并于夕施席于正寝,皆所以表示与祖先同此婚礼。换句话说,为族娶妇是重,为个人娶妻是轻,成妻的礼也就比成妇的礼减略;女不成妇而死,依古礼,归葬于女氏之党,尚不能认为家族的一员,即系此故。因婚姻重视合二姓之好,以广家族,因而魏晋南北朝便重视阀阅婚姻,唐宋律敕便禁止良贱为婚。不然,便非“门当户对”,难与为偶!
2.次以繁衍子孙为证。婚姻的第二个目的是“繁子孙”,使居于客观地位的“男女构精,万物化生”,一变而为继承本族血统,繁衍一家子孙的见解。这便为古代贵族方面藉口,一娶多女广其胤嗣,媵妾之制由是而起。降后世,像东汉明定皇子封王,正嫡称做“妃”,并得置小夫人四十人。晋令,诸王郡公侯及官品令第一至第八,皆必置正妾如制;北魏元孝友请对于无子而不纳妾的人,科以不孝的罪。唐律既有妾的明文,又有媵的称谓。由宋到明,庶人年四十以上无子的,依礼依律都得纳妾,同是一样的这理。
3.又以嫁娶名称为证。孔颖达虽说“论其男女之身谓之嫁娶”,然此嫁娶名称依然是家族化的。原来,“嫁谓女适夫家,娶谓男往取女”。嫁就是家的意思,自家而出,以人大家,因而“妇人谓嫁曰归”。娶就是取女的意思,夫以妻为室,自必取女于其家,因而左桓六年[[18]]文对“娶”就说“受室以归”。况在嫁娶之先,须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由纳采以至于亲迎,经过六礼程序,都是尊长主持,与现代视嫁娶为男女个人的事显然不同。婚姻的意志既由主婚人决定,婚姻的责任也就由主婚人负担。唐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者为首,男女为从”,即系明证。
4,再以各种故障为证。在婚姻的故障方面,譬如说,初时同姓不婚,继而同姓共宗不婚;初时外姻行辈不同,尚可通婚,继而唐永徽后类多禁婚。他如居尊亲丧不得嫁娶,犯者列人十恶以内;父母囚禁不得嫁娶,除奉亲命而行的以外,也为礼法所不容,都和家族观念有其关系。
5,并以离婚事例为证。离婚在昔称做“绝婚”,即断绝二姓姻好的意思。南北明时才有离婚用语,依然视为绝二姓的关系。若单就夫妻个人言,称做“离异”,或“离”,不用“婚”字。所以离婚后,夫妻个人关系仍继续的,有其例;夫妻一方死亡后,仍然可以离婚,也有其例。因离婚为男家专用权,女子又以夫的家为家,就男子说称做“休”,就女子之身说称做“出”。依礼依律有所谓“七出三不去”的条件支配其事,这些条件大部分是和家族制度有关。至于离异后,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得和夫的亲属通婚,何莫不然。
(三)何以言就同居关系里看出家族制度的显著表现
“同居”这个名称,首见于《仪礼·丧服》“同居继父”之文。《汉书·惠帝纪》也有这个用语,且汉律上已经用了。最古聚族而居,后世虽渐次缩小同居范围,使法律力量不及于广义的宗族之连带关系。且“共甑分炊饭,同铛各煮鱼”尤为习见的事。又,刘宋时代士大夫父母在而兄弟异居,庶人父子别产,八家而五,又见正牍。然民有二男以上的分异,究被视为人情之反,风俗之薄,并非礼的常则。所以在东汉,樊重三世共财,缪彤兄弟同居,蔡邕、韩元长亦同其事,济北汜幼春七世同居,家人无怨色;而唐张艺公九世同居,更被称为义门的表率。综计历代各史“孝义”、“孝友”传载此义门的事,南史十三人,北史十二人,唐书三十八人,宋史五十人,元史五人,明史二十六人,可见其盛。其在法律上固不限定若干世的同居,但一夫一妻的小家庭制,除秦世外多禁止其事。唐律,视“同籍期亲为一家”,疏称“同籍不限亲疏,期亲虽别居亦是”。那么,期亲虽在法律上认为系同一家族,但不必皆系同居,其同居的界限自较所谓义门者狭小。然而祖父母父母及其子孙,无论由何人起意,都不得异其户籍。“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居异财者,徒三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徒二年,子孙不坐”即是。明清律,大家族制度已有显著的变化,惟仍认为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分财异籍,违者杖一百;其居父母丧而如此的,经期亲以上尊长亲告,杖八十;不过父母许令分析或奉遗命而行的,不在此限。至于同居的人既不限于亲桃,即无服者亦是。且如家伎奴婢一类的人,也在同居的范围,所谓“家口”、“家人”均系指此。
现代法律,对于家族同居除用“同居”字样外,并以“共同生活”为称,而将“同居”、“别居”字样的重点用在夫妻的个人关系方面。本来,像《易·序卦》[[19]]说“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也就是郑注《周礼》“有夫妇然后有家”的另一说法;是认为夫妻为一家成立的基本单位,与今日“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原甚接近。但因受家族制度的洗礼,夫妻的同居关系就被熔解在家族同居的炉火以外。因为往昔,妻以嫁而人夫家,这个“家”并不是夫个人的住所,乃系大家族的家。“嫁者家也,妇人外成,以适人为家”。一嫁即取得为妻为妇的两种身份:在妇的身份方面,嫁有其家,成为夫家族的一员,称做“同居”;在妻的身份方面,与夫的共同关系,特别称做“同室”。《诗经》“子之于归,宜其室家”;《孟子》“丈夫生而愿为之有室,女子生而愿为之有家”,“室”与“家”的区别正自分明。这在“同居”用语上又可看出今昔异致,追其根由,仍然不外家族制度的观念所致。
在家族同居生活中,公法上以家长居于最尊的地位,因而家长由尊长的最尊者充任。私法上妇女有其夫,子有其父,卑幼有其尊长,又各负有一定的职责。关于夫权与亲权两端暂且不提,单就同居及尊长卑幼的法律关系来看,唐律,同居有罪,得相互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者亦同,是乃维持同居情感而为的规定。明清律,卑幼与尊长同居共财,卑幼不得擅自使用。尊长应分财而不公,也与卑幼擅自用财同,是又认为家政统于尊长,家财汇摄于尊长。不过家财仍属同居人的公物,而非尊长的私有,大家都是不得自由支配的。凡此,均系就同居的本身上立下许多限制,乃能维持久远,未即衰落。
(四)何以言就继承关系里看出家族制度的显著表现
现代各国除日本兼采家督相续制度外,均系采取财产继承制度,系以个人为主,且偏于权利继承,此从限定继承与继承抛弃的规定即知。我国往昔系宗桃继承制度,财产继承附见于内,且系以义务为主,这完全是出于家族本位的观念而然。宗桃犹言宗庙,桃就是远祖的庙,《左传》“失守宗桃”是。所以宗桃继承不外以奉祖先的祭祀为目的,而由男系宗桃继承罢了。最初是与宗法制度互相表里,“大宗者尊之统也,大宗者收族者也”,不可以绝。所以大宗无后,族人应以支子为大宗。小宗五世而迁,其族统于大宗,所以无后可绝。至于使支子后大宗,而不以嫡子后大宗,因嫡子原本有承其祖祢而绵血食的义务,自不可为大宗后。宗法既衰,环境变更,殇与无后者已无附食从祭的所在,且因毕生尽力经营的家户一旦告绝,自非人情所愿;因而人人各亲其亲,各祢其祢。凡无子的均可立嗣,并非以继其宗,而以传其家,继其户为目的了。历代本此见解,定礼制律,不过仍多少含有宗法的遗意,这有五事为证:
1.先以立嫡违法为证。往昔,嫡子不得后大宗,女子不得承祭祀,兄终弟及也只殷有这个例。于是在家户的延续方面,便采男系嫡长主义及直系卑属主义。《唐律》,“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户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明清律《户役》篇也都有“立嫡违法”的条文。
2.次以同宗相继为证。往昔,大宗无后,族人应以支子为大宗。《礼记·月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于是在家户的延续方面,立嗣仍必取于同宗。唐《户令》既以《月令》的话为宗,元明清的条格或律均同。清例更有详细记载:“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继承,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准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因而立嗣虽系同宗,若尊卑或昭穆失序,不特在禁止之列,且使其子归宗,改立应继之人。
3.又以异姓乱宗为证。往昔,郐子以外孙为后,《春秋》书曰“莒人灭郐”,《左传》说“非其族类,神不歆其祀”,《谷粱传》说“立异姓以莅祭祀,灭亡之道也”。于是在家户的延续方面,异姓、养子即不能继承宗桃。且或禁止收养,惟女子以无继承资格,许之。《唐律》“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就是因为“异姓之男非我族类”,便禁止收养,弃儿不收养即绝其命,乃是一个例外,然虽无子,也不得立为后嗣。明清律,乞养异姓的子,不改其姓及不立为嗣的,固不禁止;但以之乱宗的,杖六十;其以子与异姓的人为嗣的,罪同,其子归宗。
4.再以一子兼桃为证。往昔为免户绝而以立后为尚,但如近亲无多丁,远房无支子,且禁止异姓乱宗,不得为后;那么,有时欲立后的或竟无后可立,又将如何处理?于是清高宗便定下“兼桃”的法,准其以居子兼桃两门。其结果,一人即可双娶嫡室,这又是家族本位下的继承问题,影响到婚姻问题的事例了。
5.并以强制为证。无子立嗣,在一般情况下,虽系一任意法而非强制法,仅限于无子时听其立嗣罢了。所以《唐律》只禁止父母以子妄继人后的事例,对于一般无子而不立嗣的并无处罚明文。然因家户的延续系采男系及同宗主义,遇有女不外嫁或寡妇守志时,却又强其立嗣,这在清例中有其事。即,招婿养老的,仍立同宗应继的一人,承奉祭祖,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妇人守志留夫家酌承继夫的财产,凭夫家族长择昭穆相当的人继嗣。所以在家户的组织方面,女系或异姓的人纵然存在,倘无男系的人即认为家户废绝。如不欲废绝,便应立同宗昭穆相当的人为后,在这一点上实含有宗法社会的余意,并灌注在家庭制度的精神方面,成为中国固有法系上的特征!
三、从刑事法上看家族制度
明刑所以弼教,制律所以辅礼,这是中国固有法系的特有精神。家族制度既在政事法民事法是有其显著表现,已如前述。那么,在刑事法方面为家族制度所左右,正其当然的结果。家族制度显示在刑事法上的,其例甚繁,殊难一一枚举,然只以刑名、坐罪、科刑、宥赦为例,也可探索其梗概了。
(一)何以言就刑名上为家族制度的探索
在死刑中有所谓“族诛”,在体刑中有所谓“宫”,在罚刑中有所谓“入官”“没籍”,都和家族制度有关。因而就有四事为证;
1. 先以族诛为证。《书·汤誓》“予则孥戮汝”,《泰誓》“罪人以族”,是知孥戮族诛,古已有其事。惟文王治岐才有“罪人不孥”的仁政。秦最重法,当文公时,首定三族之诛。一人有罪,诛及三族;再重,或灭其宗,乃最广泛的死刑。武公诛三父等,二世腰斩李斯于市,都受了夷三族的处分。他如犯诽谤罪的也是族诛。汉初沿用这种苛政,大辟尚有夷三族的命令,彭越、韩信首受此诛。吕后曾下令废除,然新垣平谋逆,仍然夷了三族。这就是律文“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的适用。李陵降敌亦族其家,母弟妻子均不免。魏,谋反大逆仍施族诛而不定于律令,女虽免其婴戮于二门,而“既醮之妇从夫家之戮”,依然如故。晋,减少族诛的罪名,但又明定于律,明帝时族诛始不及妇人,南朝同。然在北朝反更严厉,北魏初期,大逆,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且又立“门诛”名称,“一人为恶,殃及族们,蹉跌之间,即至夷灭”。其后屡经更定,“门诛”条文由四而增至十三,最后增至十六。孝文帝时才改为:谋大逆,族诛者降至同祖,三族者止一门,门诛者止一身。隋虽废除孥戮的酷法,然杨玄感的罪死仍及于九族。唐律,谋反大逆皆斩,子年十六以上皆绞,余不死,比较前代稍轻。然如常乐公主以赵环之故被杀,北景公主以柴令武之故赐死,因夫而受诛,虽贵为公主也不能免,其轻重完全看帝王的宽严是决。降而至明,太祖固以汉承秦旧,法太重,驳回夏恕恢复族诛的建议,但成祖竟诛卓敬以三族,诛方孝孺以十族,又是一个变局。按犯罪而族诛,不外仇视其家族之甚,斩草必须除根,免得死灰复燃。族诛而或及其妻,因系在家族结合中,夫妻为一体,一网打尽,免有遗误。
2.次以宫刑为证。宫刑是男子割势,女子幽闭,次于死刑一等。原用于治男女不以义交的罪。汉景帝时,死罪欲腐者许之,自后便成定制。其用意不外斩其祀而免其死,以达灭门毁家的目的而已!北魏,凡犯门房之诛的,十四岁以下的男子免死,代以宫刑。北齐,惟宗室不加宫刑,后主且有关于宫刑的诏。到了隋,才把宫刑废除。然在辽时,对于从坐的男女,年未及十六岁的,治以宫刑,仍付为奴,尚一度见之。至于明清的宦官系出于应征而宫,与刑无关,但独子也不得入选。
3.又以入官为证。人官本系一种从刑,乃犯罪没收其财产及赃物入官而言。惟旧例人官,不仅以财物为限,遇有重罪而免其族诛,或不设族诛的规定,其妻子家人或往往受人官的处分。汉“坐父兄没入官为奴”,律已有明文。据《汉书·食货志》称“私铸作泉布者,与妻子没人为官奴婢”,是“入官”又为主刑,妻子亦不能免。当代,[[20]]官奴婢多至十余万数,都是男女从坐没人县官的。南北朝更张其势,凡犯重罪的,没妻子人官,南朝多补奚官为奴婢,北朝多配春,配掖庭,终身系而不释,永不能与平民伍。唐宋,谋反大逆者斩,妻妾没官。辽,妻子没人官,或没人掖庭,或外赐臣下家为奴婢。自元以后,人官事例仍时有之。
4.再以没籍为证。犯罪的家不得列于平民,虽子孙有所不免,即此。汉律,罪人妻子没为奴婢,黥面,子孙莫改;奴产子亦必赦而后始免奴籍。东汉初,赃吏子孙三世禁锢,不得发迹。北魏,犯蛊毒罪的男女皆斩,并焚其家;其犯重罪而不族诛的,男女配乐户配驿户以示奴辱。北周,逆恶罪当流的,皆甄一房配为杂户。唐,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男十五以上配岭南为城奴,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番户就是罪人家属更番执役的户,杂户就是工乐杂户,太常乐人诸厮养户。宋元以后,杂户为例甚多,男女自相为配,积资不得为官,明太祖所编的丐户,明成祖所编的山陕乐户皆是。明时,并对于盗犯,除在臂上刺字外,更匾其门曰“窃盗之家”,都是为惩罚犯罪人的家而设,便降其籍于不齿的地位。
(二)何以言就坐罪上为家族制度的探索
依据家族制度的观念,而定其坐罪与否,又是我国往昔刑事法上的一种特征。这有三事为证:
1.先以缘坐为证。因他人的犯罪而得罪,称做缘坐,又称做连坐。除广义的株连外,与家族有关的,可从两方面看出:①家与家的连坐,公羊僖十九年[[21]]何休注“梁君隆刑峻法,一家犯罪,四家坐之”,可知春秋时代已有其事。《史记·商鞅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22]]连坐”是秦国又承其制。后世所行的保甲法即以互保连坐为其要点之一。宋王安石变法,凡同保犯强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的即坐其罪;其居停强盗三人,经三日,保邻虽不知情,也要课失察的罪。②亲属间的连坐,除所谓族诛、人宫、没籍是连坐的显例外,再引申说来: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论衡》称“秦有收孥之法”即此。汉文帝虽一度废除收孥相坐律,但以后又恢复了。武帝时,曾以关东群盗妻子徙边的,为军卒妻,即其例。魏晋不改,死罪重者妻子皆以补兵。梁,劫盗的妻子补兵;反叛大逆,母妻姊妹,及应坐市[[23]]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北朝,依《北史·齐后主纪》“诸家缘坐,配流者所在令还”,亦有此事。谋反大逆,除本身斩,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外,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其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伯叔父母兄弟以下皆流,仅祖母伯叔姑兄弟妻得免”。故族诛的范围虽狭,连坐的范围仍广。元,内外大臣得罪就刑,妻妾断付他人,其后始废。文帝时,并诏罪人妻子勿役,止及一身,对于连坐稍有改变。然明清,夫配边区,妻妾同遣,依然视为定例。而谋反大逆,使其亲属连坐,始终如故;惟对于连坐人的论罪,不必皆至于死。
2,次以独坐为证。独坐系对于家属或不坐其罪,而独坐其尊长是。唐律,共犯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然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这就是说,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若尊长在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于法不坐者,归罪于次尊长。但如妇人尊长并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此外,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独坐主婚。其男女被逼,若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也是独坐主婚。居父母丧而以女子与应嫁娶人,主嫁的杖一百,与不应嫁娶人更应重科。这又是在婚姻方面的犯罪而坐了。明清律略同,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也是独坐主婚,男女不坐。无非认为分尊义重,得以专制主婚,卑幼不得不从的。
3.又以勿坐为证。凡人应坐其罪,而以同居或他种关系不坐其罪的,称做“勿坐”或“免坐”。汉宣帝时下令,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唐律,诸同居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及孙的妇、夫的兄弟、兄弟的妻,有罪皆相为隐。明清律,亲属容隐皆得免坐。纵令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犯人隐匿逃避,各律除谋反、谋大逆、谋叛外,均不论罪。反而言之:于法许容隐而亲属代首的,并视为与自首同。其卑幼告讦尊长的,也和犯人(该尊长)自首同。然仍依“干犯名义”条,科卑幼罪,是亲得容隐的不坐,且具有积极性质了。至于独坐尊长的结果,在卑幼方面也构成勿坐条款,如清律,逐婿嫁女,其女若与父母无通同情形,即不坐罪。因事由父母专制,非其所罪,故独杖父母一百。
在缘坐、独坐、勿坐以外,尚有亲属相窃等等的轻坐,亲属相奸等等的重坐,均以与一般人为此而轻重之,因涉及科刑关系,这里从略。
(三)何以言就科刑上为家族制度的探索
在家族制度中,既认家族团体为伦常所托,尊亲敬长为纲纪所在,而民德民风又赖其养成,所以不孝不贞不睦各事,不待人于刑,且从重惩治。并因家族内名分的存在,尊卑的异体,同一罪名而科刑轻重也就不同。这就有四事为证。
1.先以不孝科刑为证。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自古已然。秦法,不孝的人,斩首枭示。汉法,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弃市。魏法,五刑的罪,不孝为大。晋法,违反教令,敬恭有亏,父母欲杀,皆许之。北齐,把不孝列入“重罪十条”以内。隋唐迄于清末,十恶内,除“恶逆”外,也有“不孝”一目。恶逆是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的祖父母父母,与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治罪当然很重。而较轻的“不孝”依然视为重罪。《唐律·斗讼》篇“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而在通常情形下,“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户婚》篇“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财异籍者,徒三年”;“居父母丧生子……徒一年”;“居父母……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职制》篇“闻父母……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丧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徒一年半”;都是明例。明清律略同,《诉讼》篇“凡子孙违反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阙者,杖一百",这称做“违反教令”。“凡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诬告者绞”,这称做“干犯名义”。《仪制》篇“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无以次侍丁而弃亲之任,及妄称祖父母父母老疾,求归人侍者,并杖八十”。这称做“弃亲之任”。清律并规定:“子贫不能营生赎养父母,自缢死者,仍杖一百,流三千里。”[[24]]
2. 次以不贞科刑为证。《周礼》“大司马以九伐之法正邦国,…内外乱,鸟兽行则灭之”,是亲属相奸,科刑从重,自古已然。汉,乘邱嗣侯外人,美阳女子的假子,燕王定国,汝阴嗣侯颇等等,均以“禽兽行”的罪名,或免,或磔,或赐死。晋,奸伯叔母,弃市,律有明文。唐,“奸徒一年半”是指无夫和奸而言,有夫的徒二年。这系对于一般人的规定,已经看出以维持家族制度为其目的了。若相奸者,为缌麻以上亲及其妻与夫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如为从祖祖姑母,从祖伯叔母姑,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三千里,强者绞;如为父祖妾,[[25]]伯叔母[[26]]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甚至奸父祖所幸婢,不问有子无子,均徒三年。明清律略同,惟刑度较异,其科刑从重可知。
3.又以不睦科刑为证。不睦,指杀及谋杀缌麻以上的亲属,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而言。其科刑既因尊而递加,也就重于一般人了。唐律,“谋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伤重者各递加凡殴伤一等,死者斩”;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应流三千里者绞”。此种事类最繁,从略。
4.再以同罪异罚为证。在家的基本分子相互间,即亲属间,犯同一的罪名时,对于卑者科刑最重,对于尊者科刑较轻:①父母子女间的同罪异罚。唐律,殴祖父母父母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然若子孙违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27]]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至多不过二年半,过失杀者更勿论;②夫与妻妾间同罪异罚。明律,夫殴妻妾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者减凡人二等,妾更减妻二等。如殴妻致死者绞;但因其殴詈夫的尊亲属致夫擅杀之,只杖一百,妾更减轻。然妻殴夫,杖一百,至折伤以上,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至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妾犯者各加一等;③此外如妻妾间,兄弟间,其他尊长卑幼间,既在一家之内有尊卑名义,于是同一罪名而彼此科刑有轻有重,实不胜其一-举出;④至于在家的基本分子与附属分子间--主与奴间,犯同一罪名,其科刑亦系轻于主而重于奴,且其刑度高低的差异,较在亲属相互间尤甚。
(四)何以言就宥赦上为家族制度的探索
宥赦所以济刑罚之穷,古今一样。不过在我国往昔,仍然是受了家族观念支配,应宥赦的或者不赦,不应宥赦的反而宥赦,并或本于家族观念在宥赦方面为种种措施。这有五事为证:
1.先以遇赦不赦为证。北齐有重罪十条,隋唐以后有十恶,都在不赦之列。其中与维持家族制度有关系的,五个项目:①恶逆,是殴打或谋杀尊亲的犯罪,说已见前;②不孝,即诅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财异居,奉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释服从吉,及匿不举哀,诈称亲死一类的犯罪。凡犯恶逆和不孝罪,不特不赦,并且不入“八议”;③不睦,说见前;④不义,妻闻夫丧,匿不举哀,及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即其例;⑤内乱,奸小功以上亲。
2.次以遇赎禁赎为证。犯罪而以官以物为赎,历代均有此例。然子孙对于亲长的犯罪,有时便不许其赎,与不赦同。譬如说,唐律上,对于流刑以下者本可赎罪,以达矜宥的目的,但如子孙犯过失杀流,不孝流,均不许赎。
3.又以权留养亲为证。犯不孝等罪,固然是遇赦不原,但如罪名在“十恶”以外,又往往得因亲老病废而留养,缓其执行,这又是本于家族制度中的慈孝而施恩了。北魏,凡犯死罪,如亲老,更无成丁子孙,又无周亲者,得具状奏请。其犯流刑者,髡鞭付宫留养。隋,并将“付宫”废止。唐律采其意,在《名例》篇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28]]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明清律称做“存留养亲”,凡犯死罪者依然奏闻而取上裁;犯流徙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使之养亲。又,清代的秋审,录直省狱囚,其中除情实,缓决,可矜外,并有“留养承祀”一项,即指无人养其父母及承祭祀的囚,列为罪情可矜悯的一类是。
4.再以推恩宥罪为证。汉,陈忠奏“母子兄弟相代死者,赦所代者”,准其请。章帝时,有人侮辱人父而其子杀之者,因念其孝免死,称做轻侮法。《梁书·吉粉传》“粉挝闻鼓,乞代父命,武帝特原其罪”……。这些都是本于推崇孝道,特赦犯人的罪。绣像《列女传》载“王裕因罪拟绞,其妻周氏女伏阙上书,请代夫之罪,上哀其情词怆楚,赦裕之罪俾其归养”;“林圮以慢亲王罪拟死,其妻李妙缘上书请代,上免圮罪,仍复其职”。《明史稿》“沈东以触严嵩怒锢诏狱,其妻张氏上书愿代夫系狱,令夫得送父终年,上卒释束还家”。这些都是本于奖励节义,特赦犯人的罪。子事亲以孝,妻事夫以义,实为往昔家庭生活最要的精神,故不惜申情曲法,表现出许多特赦的事例来。
5,并以大赦事由为证。历代举行大赦的事由,每也有与家族观念有关者,如立皇后赦,立太子赦,生皇孙赦,行大典礼如皇婚大庆之类亦赦,这又本于天予以天下为家之义而然。
四、结论
关于国家的构成分子或单位,英美国家迄今皆采个人制度,我国往昔却把重点放在家族方面。无论政事、民事、刑事关系,莫不受其渲染熏陶,已如上述。清末变法,花样翻新;学者或认为家族制度乃宗法社会的遗迹,于今非宜,主张推翻此制藉以实现欧美以个人为本位的新国家。诚然!由于往昔过于重视家族,致将个人地位完全隐没,尤其漠视卑幼的能力与妇女的人格,以及刑事法上的族诛缘坐等等,依现代眼光看来,自属失当之甚!然如绝对否认家族制度的存在,不特莫能利用这个制度的效能,并且与历史的势力相反,也就难以符合民族的固有精神了。
自夏设聚族而居的部落社会,一变而为周初的宗法社会,卿大夫的家与民家即已并存。春秋以后,宗法制度又告崩溃,家族形态更显重要。虽说“族”“宗”的余意,不时流露于家族方面,实际上究以近亲同居的家族团体为主。故如刑事,仅有家族的连带关系,很少宗族的连带关系。学者认家族制度与宗法社会互为表里,似然而实不然。后世“宗”的观念,惟在婚姻及立嗣等事中有其形象,若言家族共同生活上所应遵守的规律,类多限于近亲同居的家族如此而已。然则以反对宗法社会的论据欲否认家族制度的存在,未免有所误会!
家族制度的演变,在其构成分子上,固然渐次由广而狭,后世各律也并未强制其必为大家族的共同生活,若所谓“义门”者然。但历代迄于清世,凡非祖父母父母命而别财异居的,礼既不许,律也严禁,依然未能达于欧美一夫一妻及其卑幼同居的小家庭制度。即在现代,一般社会习惯至少在都市以外的广大乡村,仍维持向日家族团体的共同生活,莫能骤改。家族制度存在于我国社会,姑从春秋时算起,迄今已有二千六百六十八年的历史,与民族的固有生活息息相关不可否认。学者欲完全革除这一制度,而不从改进的途径上,予以合理的维持,似非所宜。况我民族的固有道德,往昔皆化于家族生活中,由亲亲而仁民,由孝悌而忠信,由和家而睦邻,由齐家而治国。就私的关系说,为个人道德的养成处所;就公的关系说,为良好公民的训练基础,对于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的安定,更是大有帮助的。只要能除去往昔家族制度的弊端,而保留其优点,也未见得非废除之不可。
因家族观念的浓厚,往昔人民的生活,自不能如外人所说的“一盘散沙”。换句话说,既已尽其力量为家族的团结,何“散”之有?惟以对国家观念较轻,即不免受此批评。先家族而后国家,视灭族甚于失国,由现代眼光看来,仍然是极不合理。然如专就历史方面的关系说,原本有其因素,且在当时也不无发生一种收获。因为往昔我国在大体上都是居于强盛地位,自视为“天下”共主,负有“万国衣冠拜冕毓”的气概。虽强邻时起,而其文化都很低下,并不放在眼底,国家观念的诱因首不存在。其次,国体是君主,政体是专制,纵然异族人主也视为一姓一代的更易,而与民之为民无关。反之,族灭家亡,祖宗血衾即断,事关切身利害,莫不特别重视。专制帝王对于人民此种具有深远历史及浓厚感情的家族组织,顺其势而为利用,实即儒家所谓“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的道理,越发使人民趋重家族生活,未能趋重其国家观念。这,实系往昔历史上的特有因素所致,并非绝对由于重视家族生活,即不容许其发生国家观念的。近代国家观念既非我国古昔夙有,从而我民族自周以后,所与杂处的异族约在百种以上,虽时有民族冲突的事例,而在我族方面,却永无民族仇视的心理,结果异族逐渐领受中原文化而自忘其族系,改汉姓,易服色,崇礼教,讲道德,彼此融合无间,成为一体。故我中国大平原文化体系的确立,并非尽赖政治上的国家力量有所维系,实以民族力量所依据的家族组织,始终未尝崩溃,居其大功。
时至今日,环境已非昔此,过去家族制度的功效自属陈迹,固不能不使国家观念重于家族观念。不过往昔,因重家族而忘国家,诚然不对;今若因重国家而弃家族,同样有失。倘就我国社会情况与人民生活方面着眼,对于国家的团结,与其使个人经由各种方式集合之,实不如利用固有的家族组织集合之,收效最为宏大。国父在《民族主义》讲演中说:“中国国民和国家结构的关系,先存家族,再推到宗族,再然后才是国族。这种组织,一级一级的放大,有条不紊,大小结构的关系,当中是很实在的。如果用家族为单位,改良当中的组织,再联合成国族,比较外国用个人为单位,当然容易联系得多”。就是明示我们救国必须有一个国族团体,才有办法,这是指国家观念而言的;但想组成此国族团体,须先有家族,推而至于宗族,这又是指家族观念而言的。轻重之间,步骤之间,实各有其先后,两应并存,不可独执一端而忽其他。然则欲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对于我国固有的家族制度,纵其本身的存在及影响于中国固有法系者,有许多可议的地方,要不能认其无关紧要,完全放到旧纸堆里去!
此外,关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反对家族制度的,或认为不应承认“家”“户”的存在,或认为婚姻制度之中,尚有不少属于宗法社会的遗迹。在维护家族制度的,或认为亲属间结婚尚未能严其限制,而宗桃继承的被否认,伦常案件的宽其刑,都不足和家族制度为适应。然而无论如何,我国现行法仍相当承认家族制度,却系事实。譬如说,民法亲属编既有关于家的规定,刑法分则里又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的规定,其他间接涉及家族关系的规定,不一而足。虽其内容及精神,与往昔家族制度大不相同,但往昔家族制度中的弊害正需扫除,取其优点而寄以新的使命,亦为当然的办法。至于今后应否或如何再增加这种新使命的力量,并应否或如何尽量利用家族制度的优点而发扬其效用,这又是建立中国本位新法系论潮中所注意的事了。
[[1]] 该文原载于1937年《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7期。
[[2]] 原文漏“孝乎”二字。
[[3]] 原文误为“诸系”。
[[4]] 原文误为“周”
[[5]] 此处系对《周礼》原文理解有误。原文应断句为;“皆有地域,沟树之,使各掌其政令刑禁。”
[[6]] 原文误为“既”。
[[7]] 原文误为“土地”
[[8]] “椿成”不知何意。疑为“尚书”之误。
[[9]] 原文误为“分户为九等著于籍上,四等量轻重给役”。
[[10]] 原文误为“世旅”。
[[11]] 原文误为“一俱户不籍”。
[[12]] 原文漏“杖”字。
[[13]] 原文误为“果”。
[[14]] 应为“司晨”。
[[15]] 原文误为“是法”。
[[16]] 原文误为“民之法”。
[[17]] 此处应为“斩衰”。
[[18]] 即《左传》桓公六年。
[[19]] 原文误为“序赴”。
[[20]] 应为“当时”。
[[21]] 指《春秋公羊传》僖公十九年。
[[22]] 应为“牧司”。
[[23]] 疑漏“弃”字,应为“应坐弃市”。
[[24]] ]此处引文有误。原文为“子贫不能营生养赡父母,因致父母自缢死者……”。见《大清律·刑律·诉讼》“子孙违反教令”条附例文。
[[25]] 原文误为“父祖姊”。
[[26]] 原文遗“母”字。
[[27]] 原文误为“以及杀者”。
[[28]] 原文误为“而祖父母老,父母疾应侍”。
此文摘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396-41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