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六益:宪法如何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45 次 更新时间:2022-12-24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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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六益 (进入专栏)  


摘要: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已成为基本法研究的共识。大部分研究者关注到《宪法》第31条、第62条等直接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条款,并没有从“宪制基础”的角度去解读。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构成的法律表达,《香港基本法》并未完整规定香港政治权力的来源,涉及主权者、制宪权的规定显然需要诉诸宪法。宪法和基本法有一个大致的分工:基本法更多提供的自治事项层面的规范,而涉及“一国”的规范更多由宪法提供。在单一制国家体制下,我国宪法中涉及国家建构的条款,都构成了对香港政制的限定,因而都应该在香港适用。在中央拥有全面管治权的大背景下,需要对宪法中的“一国两制”条款进行新的解读:第一,宪法序言发挥着政治整合的功能,相关表述所引入的文明维度、革命范式、社会主义视角,奠定了“一国”的政治基础,确定了香港主权归属,也构成了基本法序言的精神内核。第二,宪法正文中除了直接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条款外,还以国体条款、政体条款以及授权条款等为一国两制提供了基础。

关键词:“一国两制”;宪法;基本法;宪制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香港回归以来,中央恪守“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要求,赋予香港高度自治权,同时出于政治责任的考虑尽心维持香港的繁荣稳定。在复杂的国内外形势和治理压力面前,这种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等使得中央治港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如“一国”与“两制”的关系、高度自治的高度与范围等议题,都引发了持续争议;尤其是没有确立保障“一国两制”的相应制度,第23条立法的污名化、长期无法通过就是典型,进而导致香港政治中的诸多乱象,如某些香港官员以反对大陆反对中央作为自己的政治资本。[①]而在基本法研究中,学界对“两制”关注的多、对“一国”研究的少,对“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关注的多、对中央管治权学术研究较少,进而如何协调“一国”与“两制”的关系、在中央的主权与特区享有的治理权之间寻求一种恰当的比例,成为重要的研究议题。从中央治港的法治维度来说,突出中央对港的全面管治权或许是发展“一国两制”下香港政制的必由之路,而这首先需要我们对香港的宪制基础进行研究。

香港基本法一度被认为是回归后治理的主要依据,不少香港学者将其视为“香港宪法”,对基本法的解释与适用也成为回归后各方角力的主要阵地——回归后数次重大事件最终都可以回到对基本法的理解上来。近些年来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探索是,改变了基本法是“小宪法”的传统表述,重构了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将“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作为全新的立论基础。《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白皮书》将上述理念确认下来,此后在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官方文件中被反复强调。习近平主席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0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中指出,“回归完成了香港宪制秩序的巨大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为‘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②]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习近平主席又特别强调了“以宪法和基本法委基础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③]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坚持依法治港治澳,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政区宪制秩序。”

基本法不是“小宪法”、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这两个命题高度相关,正是因为香港基本法无法承担“宪法”的功能,因此才需要将中国宪法纳入宪制基础中,进而提供香港宪制的完整规范资源;而一旦将宪法纳入宪制基础之中,“一国两制”中的“一国”部分也就获得了规范基础和制度保障。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不意味着两者的地位相等,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在香港的宪制基础中,宪法起主导作用、基本法起辅助作用,这已经是不言自明的前提与基础,但这种共识似乎更多来得到了政治上的确认,缺乏学术上的论证,多数研究停留在对官方判断的阐释上,缺少充分的学术研究与专业说理。

本文在对“宪法”的概念、性质、功能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宪法是一个政治体的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的法律体现,这反过来也提出了成为宪法的基本要求——不具备上述内在规定性的法律规范就不能被称为宪法或“小宪法”。通过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文的分析我们将会发现,基本法无法承担宪法的基本功能:既未提供香港属于中国的规范论述,也未能对香港的制宪权主体的权力进行规范——这些内容恰恰是由中国宪法提供的。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两者恰好有一个内在的分工:宪法提供了香港问题的历史来源、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合法性、香港政治地位和制宪权基础等论述;基本法提供了香港内部治理中的具体规定。从政治权力构成的角度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于没有对内的完全独立性,也缺乏维护对外自主性的力量和手段,因此香港并非联邦制下的独立的邦,而是单一制下央地关系中的特别行政区,中央授予香港的自治权更多属于执行层面的行政权力/治理权力,涉及到意志表达层面的政治权力只能由中央行使,而这些规定显然只可能在宪法中规定。[④]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基本法虽然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律,本身就是不完整的或者说非独立的,在相关讨论中引入宪法是必然之举。


二、基本法的“小宪法”之辩


基本法是治理香港的重要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学术界将基本法理解为“小宪法”。“宪法”一词本身的至上性容易带来独立性和自足性的想象,虽然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但大部分时候基本法的解释和适用是由香港特区法院进行的,而香港大部分的学者都秉持着普通法思维,通过援引和解释基本法,不断提升基本法的权威;香港的法学院中的Hong Kong Constitution课程和教材长期以来也围绕着基本法展开。在香港过去的普通法传统下,因为不成文法律传统下没有哪一部法律高于另外一部法律,因此法院不能依据某一法律去审查其他法律,法院解释权还受到各种限制;但是在香港回归后,基本法地位崇高,法院通过解释基本法来审查其他法律的合(基本)法性,甚至有学者认为判定宪法某一个条款是否直接在香港适用或执行,需要依据其与基本法的关系来定——考察这个条文与基本法是否有矛盾。[⑤]加之基本法条款本身带有成文法传统下的抽象性,法官在审查时必然会掺入自己的政治判断和价值衡量从而极大地扩张其司法权,邵善波先生敏锐地发现了这一变化背后的风险:本来,任何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的法官在选任时都要经过政治审查,但是香港法官借助专业化的借口排斥选任中的政治审查,对“一国两制”抱有不同政治理念甚至敌对理念的法官都有可能坐在审判席上,因而香港的法官经常借助司法活动挑战“一国两制”。[⑥]随着中央治港策略的调整,对基本法的定性以及宪法与基本法关系的认识也在发生改变,基本法的法律性质也逐渐清晰,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区的宪制基础也成为主流的观点,通过将宪法引入香港宪制体系之中,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上述不足。当然首先需要回答一个理论上的问题,为什么基本法不能成为香港的宪法、而需要与宪法一起构成宪制基础?绝大多数研究侧重于对官方表达的阐释,缺乏学理上的分析。本文将从宪法本身的特质出发,结合基本法的相应条款,回答为什么基本法不可能是“小宪法”、进而为什么基本法不能独立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

(一)何谓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教材上对“宪法”的定义基本上采取列举的方式,在列举式的定义之外很少给出实质的界定,如在列举了宪法对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概括后,从本质上将宪法界定为“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根本法。”[⑦]这在成文宪法国家、尤其是在有一部名叫“宪法”的国家并不太成为问题。但是,对于不成文宪法国家或没有名为“宪法”的法律的国家而言,列举式定义就很难回答大家的所有问题了。例如,为什么作为宪法的《德国基本法》不直接叫“德国宪法”?两德统一后为什么不重新制定一部宪法?[⑧]一句话,当我们在用“宪法”这个概念时,背后到底蕴含怎样的标准?这些都需要我们超越形式主义的界定方式,从列举概括式定义回到更为实质的判定标准上来,回答究竟什么是宪法;[⑨]否则难以真正回应基本法“小宪法”争议。

宪法并不仅仅是一个叫做“宪法”的文本。苏力教授近些年来不断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去分析宪制问题,指出宪法是关于国家构成的规范,是构成(constitute)过程的结果(constitution),由此他将古代中国的政治构成议题解读为大国宪制的核心。[⑩]所谓政治构成,归根到底就是要用一定的手段,完成国内不同地域、不同人口、不同民族的合众为一;斯门德将宪法的主要功能概括为政治整合——包含了人的整合、功能整合和质的整合等多个方面。[11]施米特更是直言,在相对宪法概念之外更要关注到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宪法既代表着某个国家特定的政治状态,是一国政治的内在构成及动态生成规范。[12]这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政治存在而非某种语词上的界定,以中国宪法为例,正如强世功教授所指出的,“中国制宪不是为了建国,而是用宪法的方式来确认中国共产党已经建立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连宪法都不能改变的内容。”[13]

如果不从语词而从实质的角度来理解宪法的话,宪法应该是有制宪权的主体对一国根本性构成问题所做出的政治决断和完整的系统规范,正是从制宪权的概念出发,陈端洪教授坚定地主张《共同纲领》就是新中国的建国宪法。[14]从制宪权而非内容列举的角度出发,宪法大体上有这样几重含义:第一,宪法是制宪权行使的结果,宪法是在一定时限内完整地实现了制宪权的结果。第二,宪法要对国家的根本问题有个基本上全面的规定,即要对主权的几大领域有系统的规定,以现代主权所涵盖的领域来说,宪法要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本经济制度、根本文化制度等都有所规定。如果包含着尚未通过制宪权决断的事项,这些延迟决断势必导致宪法的不完满性,从而给无法安顿制宪权,宪法也就不具有终局性和最高效力。第三,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本身要形成一个系统的整体,这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本身应该具有的内在道德性,这就要求宪法在诸多事项的规定上大致均衡,比如需要在权力与权利、秩序与自由之间维持和谐。如果说香港基本法是“小宪法”,就需要保证基本法能够对香港的根本制度有完整的系统规定;同时还要以制宪的方式消解香港的制宪权,否则制宪权常在,就很可能会导致宪制基础的不稳定。也就是说,对香港政制有决定权的权力都被规定在基本法之中,不需要诉诸其他法律就可以完整地呈现香港宪制。对照上述标准,当我们对《香港基本法》的条文进行具体分析后就会发现,基本法并不能承担宪法的功能;也正是因为如此,必须在宪制基础上向上延伸至中国宪法。

(二)基本法的不完备性

前文已经对宪法的本质特征进行了界定,无论法律在名称上是否叫宪法,只要承担了这样的功能就是宪法——无论是中国宪法还是美国宪法,或者是德国基本法,都要在本质上实现上述任务,因此都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香港基本法》恰恰不具备这样的完备性。陈端洪教授认为,中国的立法者之所以选择“基本法”这个术语,乃是因为港澳被收回、被中国宪法秩序吸纳和重构、没有制宪权,因此不可能叫做“宪法”。[15]本文将从基本法的相关条款来具体地论证这一点。

《香港基本法》序言第一段话明确,“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尽管有学者将香港回归的法理基础追溯到《中英联合声明》,但中国政府从未承认中英三个不平等条约的有效性,香港在鸦片战争后被英国占领并非常态,并不具有法理基础,因此香港回归的基础并非基于联合声明而是中国的主权决断,背后是一种更为久远、深刻、无可辩驳的正当性——“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联合声明只是确认了这种主权归属而已。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本身就蕴含着对近代以来的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反抗,中国《宪法》本身的反帝话语不仅构筑了大陆的政治正当性叙事,也是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关键所在。[16]韩大元教授也直接指出,现行“八二宪法”是《中英联合声明》的签署依据,而且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既然中英谈判和后来的签署联合声明的依据的都是中国宪法,那么自然也就表明岘港宪制的基础在于宪法,而不可能是联合声明。[17]

同时,在这一段中还有两处非常有趣的表述。第一,收回香港是“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这就表明回归并不仅仅是七百万香港居民的意志,更是全国人民的事情。在这种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中,只有十几亿中国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第二,全体中国人民的这一愿望,还置身于一定的历史语境之中,“长期以来”表明了这种共同愿望不仅仅是一个静态描述,更要求能动的通过奋斗去实现行使主权的状态;也正是这种长期以来的共同诉求,给中国的政治家和政府施加了压力,所以邓小平才会说出“不做晚清政府”“不做李鸿章”的话,这背后本身就包含着政治决心和自信心。[18]很显然,既然是全体中国人民长期以来的共同愿望,这种正当性就很难在法律话语中得到完全的表达,而必须回归政治话语,因此也就难以体现在《香港基本法》中。而且,从基本法序言第一段我们还可以发掘出一个自然的推论,即香港居民的主人地位乃是基于他们从属于“中国人民”的一部分,正是在中国人民的逻辑下才得以分享制宪权。在香港回归之前,香港大多数居民根本不能参与香港政治,少数华人精英也在“行政吸纳政治”的模式下被虚假代表了;[19]正是中央在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人民作为主权者的一部分才真正当家作主。至于如何界定谁是香港人民,自然不能完全按照大陆的阶级标准,但是爱国爱港是基本要求。[20]如果不爱国爱港的话,就会被排除在中国人民之外,也就自然无权参与到政治之中,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人民会允许不爱国甚至卖国、叛国的势力和人物掌握政权。把香港特别行政区管治权牢牢掌握在爱国者手中,这是保证香港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 [21]

再如,香港基本法正文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明确了香港各项权力的来源是中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任何宪法都要对自己的权力来源进行限定,现代宪法基本上要从人民主权说起,然后要从人民到权力机关之间建立无缝对接的授权关系,比如中国宪法确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后,对人民如何通过选举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权力机关如何行使权力做了规定,从而在人民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监察权之间建立了联系。美国宪法在确认了“我们(美国)人民”的主权地位后,第一二三条逐个地对立法、行政、司法权的来源进行了分析。换句话说,无论是中国宪法还是美国宪法,自身都完成了从人民到权力的授权链条的完整。而在《香港基本法》中则未能完成权力的正当性塑造,香港特权的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从何而来却不体现在基本法之中,从而为对香港自治权的限制埋下伏笔,只有是党领导下的全体中国人民作为主权者,才可以改变全国人大的授权。[22]

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在香港拥有主权性权力,诸如驻军、外交以及对香港基本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虽然说香港拥有独立的行政管理、立法、司法权和终审权,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行政长官一定得是中央信任的,是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香港基本法本身就是全国人大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和解释的,香港法院的司法终审权不得对涉及中央事务或中央与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这些都足以证明,理解香港政治、规范香港政治的显然不仅仅是基本法的条款,基本法不足以提供香港政治运行的全部规范来源。如果我们发现基本法不是“小宪法”,那就意味着香港的宪制基础必须援引其他的国家立法,如《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当然最主要的是中国《宪法》,宪法关于国家建构的部分也同样适用于香港地区。[23]


三、宪法序言奠定“一国”政治基础


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两者如何分工?这涉及到宪法的哪些条款在香港有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引发了很多的关注和讨论,是近两年基本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韩大元教授认为从宪法文本的内容看,宪法中除了第31条、第62条、第59条的规定外,宪法中其余关于“一国”的条款同样适用于香港澳门,进而详细列举了十类可以在香港澳门实施的宪法条款,如关于宪法整体性规定、中央层级的国家机关的权限的规定等等;[24]郝铁川教授指出宪法138个条款中有74个适用于香港。[25]本文将分别以现行《宪法》的序言与正文部分的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借用多种解释方法,从“立法者”(legislator)、而不仅仅是从司法者适用、解释法律的角度去解读可在香港适用的宪法条款,[26]以此回归到国家建构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中的“一国两制”条款,本文将分两节分别讨论宪法序言和正文中的规定。

成文宪法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认同显然构成了政治共同体的重要基石,也是制定宪法的前提性问题。国家的形成需要分为两步,在对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权力进行划分之前,首先要确认哪些人在一起构成共同体,即在人民主权之前首先要在社会学层面上确定人民的范围。[27]笔者在此前的研究中也将这种社会层面的集合视为达成公意的隐匿前提,正是因为在社会层面上的同质性基础,提供了“我们”从一种人类学概念,变成具有规范意义的政治法律概念。[28]在现代国家建设中民族和阶级是最为重要的认同依据,[29]如在民族团结这一“人的整合”的问题上,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来看,其所确立的宪制制度的基石在于民族识别、民族干部培育、少数民族地方民主改革等一系列政治实践,而这些都是由社会主义这一方向性问题决定的;[30]而在阶级整合问题上,也正是借助社会主义的政治塑造,将单个的工人转变为集体意义上的主人翁。[31]从国家行政管理的结构上来说,这一问题落实到单一制与联邦制的国家设置的区别上来。作为单一制国家,国家统一是重要的宪制基础,是现代国家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应有之义。

现行《宪法》将国家统一纳入到核心规范之中,赋予国家统一不可撼动的历史基础、文明基础,这主要体现在《宪法》序言之中。过往的宪法学研究秉持教义学进路,认为宪法序言不具备法律规则的规范结构而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所幸这一倾向已经得以改观,强世功教授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将宪法教义学之外的根本法规范概括为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32]陈端洪教授从政治宪法学的角度出发,从宪法序言中提炼出中国宪法的五条根本法。[33]此后越来越多的研究者认可宪法序言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序言所包含的历史叙事提供了共和国更为坚实的宪制基础。[34]本文通过研究发现,《宪法》序言包含着丰富的“一国两制”的资源:其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并维系历史中国,历史上的大一统中国是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强大理由,这也被纳入到《香港基本法》的序言第一段之中,前文已经对此作了分析。其二,中国各族人民通过革命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民共和国,维系了历史中国的完整性,因此香港回归后国家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两制并存但主次清晰,而且也正是这种革命叙事直接否定了不平等条约的有效性,表明香港宪制的基础不可能是中英联合声明。其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改革与建设,奠定了一国两制的现实可能,正是国家领导人对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发展的信心,成为了“五十年不变”政治承诺的勇气和底气。正是因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才有一国两制和香港的这样的回归,如果不坚持改革开放可能就没有这样的一国两制的基础了。[35]具体而言,宪法序言在下述几个方面有助于“一国两制”的确立:

第一,宪法序言中与“一国两制”直接相关的是第九段,“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一规定从现行宪法于1982年制定时就是如此,即专门提到了台湾问题,却没有专门提香港、澳门,是不是意味着香港、澳门没有台湾重要?显然不可以做这样的解释。“一国两制”最先提出的时候,首先针对的就是台湾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一国两制”首先在香港澳门实践了。《宪法》序言专门提到台湾问题却不提港澳问题,乃是因为台湾与港澳问题的不同:台湾是内政问题,自然需要通过谈判的方式实现国共合作来完成;港澳则是国际问题、涉及到殖民与反帝问题,属于外交问题。[36]中国政府从来不承认晚清政府与列强的不平等条约的有效性,因此一旦时间节点到了就必须要收回港澳,谈判并不是恢复行使主权的唯一方式,中国政府有权自行考虑收回香港的时间和方式。而且,在“八二宪法”起草过程中,专门设立的第三十一条也并不局限于台湾问题,而是同样可以适用于香港、澳门问题。1982年11月彭真向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时对第三十一条做了说明,“实现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的需要,宪法修改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但是“这是我们处理这类问题的基本立场”;[37]换句话说,第三十一条并非仅仅针对台湾问题,也同样适用于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在宪法序言第九段的规定中,实现祖国的统一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是将台湾同胞包含在内,如前所述这也是《香港基本法》序言所采取的论述方式,将香港人也纳入到“中国人民”的总体之中,从而使得香港回归祖国的正当性基础的更为厚实。此外,“神圣职责”不仅是一个实证法的概念,更是一种高级法概念,不管宪法如何改变,祖国完全统一都是一种不言自明的“绝对宪法”。近代的国际关系和竞争的主体就必须是以国家为单位,联邦党人将此作为支持美国宪法的重要依据。在民族关系领域,中华民族是现代中国的基础性的政治资源;[38]从央地关系的角度来说,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在内的国家统一是重要的政治资源。

第二,宪法序言第十二段规定,“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就表明我们必然会反对英国强迫晚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不认可不平等条约的合法性,这也是中国政府收回香港的政治基础;其实,反帝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维度,近些年来也逐渐被研究者明确意识到。[39]全面理解宪法需要的第十二段的话就会自然推断出,中国政府不可能承认中英三个不平等条约,因为这是不合宪法的。

第三,既然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将香港纳入到社会主义的人民共和国之中,而采取资本主义的方式来管理香港?这有其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初期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重点与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发展关系,但是这并不是要完全排斥资本主义阵营。中国领导人认识到了与西方世界搞好关系的必要性,并没有要与资本主义国家一概断交,“我们所反对的只是帝国主义制度及其反对中国人民的阴谋诡计”,只要他们对新中国友善,“中国人民愿意同世界各国人民实行友好合作,恢复和发展国际间的通商事业,以利发展生产和繁荣经济。”[40]只是在国共内战及新中国成立之后,美国对中国采取敌视的态度,新中国不得不对美强硬,而这不代表我们不需要与资本主义国家有所交流。毛泽东很清楚的知道美国是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之一,这是他“两个超级大国论”的基础。在遭遇了西方世界的封锁后,保留香港、澳门在英国、葡萄牙手里,就可以维持与资本主义国家非正式交流的可能,使得这种交流不至于断裂,对于打破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对新中国的全面封锁有很大好处,这也是我们的既定方针。

其次,在保持与资本主义世界的交流中,最重要的就是从这些地方获取药品这样的稀缺物资,以及换取宝贵的外汇。“现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上胜利了,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香港可作为我们同国外进行经济联系的基地,可以通过它吸收外资,争取外汇。”[41]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急需的军事物资和外汇收入也是通过香港获得的,香港曾经一度“贡献”了中国外汇总量的75%。这一点在随后的朝鲜战争中体现的格外明显,因为当时的联合国和美国对中国实行严格的贸易禁运,香港与澳门成为中国躲避贸易制裁的主要通道。[42]香港还具有统一战线的意义,很多华侨居住在东南亚,他们利用资本主义制度发家致富,与祖国最直接的联系是通过香港完成的。中国政府保留香港的现状,可以团结更大多数的人,以利于大陆的现代化建设。[43]维持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是一种非常务实的选择。

中国政府对香港的务实主义的选择,也反映到宪法序言之中。宪法序言不仅确定了香港回归祖国的法理基础,还规定了在香港实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现实因素。中国对社会主义的理解,经历了从积极扩张到收缩的过程,所以对资本主义的态度经历了从消灭到共存的过程。[44]一种社会制度在它所蕴含的先进性完全释放出来之前是不会灭亡的,对于资本主义制度来说,至少在今天仍然有它的基础。既然资本主义还有必然性,而且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也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中国在收回香港后是否也要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最初中央采取的是“井水不犯河水,河水不犯井水”的基本政策。[45]在祖国主体部分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也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在探索现代化道路的时候,也尝试过资产阶级的议会政治,但是最终走向了社会主义革命的道路,并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法体制。新中国的成立就蕴含在20世纪中国的时代使命之中,笔者在此前的研究中发现,中国走向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革命的道路,正是来源于20世纪的帝国主义与反帝反封建斗争的世界局势之中,社会主义政法体制不仅是国内局势的必然结果,同样也是世界局势的当然结果。[46]因此,当初需要对香港澳门“长期打算,充分利用”,而在今天的中央治港中政策,“两个建设好”——既要把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建设好,也要把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港澳建设好,不仅是重要的政治命题,也是重要的学术命题。


四、宪法正文细化“两制”法律保障


宪法和基本法共同确定了香港宪制的框架,这不仅包括上文所说的铸牢“一国”的政治基础,还包括对“两制”的规定,香港宪制的精髓就在于“一国”与“两制”之间的精妙关系。在过去的基本法研究中,不少人认为宪法整体上在香港适用,但是部分条款不适用,即属于一国范畴的条款适用,属于两制范畴的条款不适用,这种理解有机械割裂一国与两制内容嫌疑,许崇德先生就认为,“整体适用,部分不适用”硬是将宪法一分为二,是做不到的,因为有的条款本身的性质是比较微妙的,进而主张实施基本法其实就是实施了宪法——变通了的宪法;宪法是通过基本法在香港实施的。[47]本节将从宪法正文的规定出发,发掘其中有助于“一国两制”之完善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在新时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我们更需要从一国的角度来解读,从而也就就会发现,宪法正文很多的条款事实上都与“一国两制”问题有关。

(一)香港基本法的宪法依据

《香港基本法》序言第二段、第三段话表明了基本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其第二段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其第三段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这两段规定对香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的规定,初看两部分规定有些区别,第二段明确依据宪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段则笼统地说依据宪法。这种区别如何理解?第二段所说的根据宪法的三十一条,所确定的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理基础,这只是为香港宪制的中国宪法基础打下了基础,至于宪法如何规范香港宪制,显然不是仅仅根据这一条,而必须从更为立体和丰富的宪法条款中去寻找,同时也更为明确地将特别行政区条款置于了央地关系条款之系统之中。因此,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而不是根据三十一条制定;第三十一条只是确定了在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但是整个基本法来自于宪法。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两个表述有什么关系?以及这个前后的表述有什么关系?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一种近代立宪主义浪潮下的产物,在中国则与改革开放后的法治领域的拨乱反正有关,试图在具体法典编纂中注入巨大政治转折而带来的历史意识,因此这一规定的含义更多在于赋予政治方向性与价值规定性,而不在于规范层面的效力。[48]当我们讨论基本法的宪法来源,其意义则不仅仅在于政治方向上的宣示,更具有直接的宪制含义,就如前文所说,基本法所规定的内容更多涉及香港内部治理,而一国层面的主权、军事、外交权限,必须由宪法提供,通过解读基本法的宪法授权能够对这一关系的规范效力进行确认,两部“基本法”涉及到香港、澳门的“回归”和“行使主权”两个问题,“回归”问题不仅仅依据宪法,还要考虑到百年历史中的诸多的历史事件,而回归后的“行使主权”的具体方式完全是依据宪法;但在基本法序言中论证回归时提及外交谈判而非宪法,在论及主权行使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体到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由时,直接依据是第三十一条。[49]第三十一条是在第三十条关于国家的行政区划的规定后,特别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问题,因此将特区问题纳入到央地关系的视角之中。基本法序言第二段首先就明确了香港问题是中国的地方性事务,也就是说,香港与中国主体部分并不对等,基本法与宪法也不可能是对等的。序言第三段说的根据宪法(整体),也就表明了除了宪法第三十一条外,其他条款在香港同样是有效的。

关于宪法的哪些部分在香港适用,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整体适用”,但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部分不适用,这个说法存在以下难点。第一,香港属于中国的组成部分,但国家不是虚的文化或历史上的,而是真实社会中的政治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和缔造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不是一个存在于历史或文化中的中国,在这个前提下,社会主义必须在香港有效的,有效的体现就是,不能以香港为基地来侵犯推翻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能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要积极甚至要主动参与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之中。第二,一国两制设计了香港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框架,一国两制本身就是包含了两种制度,既有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也有中国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因此守护社会主义制度也是香港人的义务。没有强大的社会主义祖国作为后盾,香港的资本主义就是无源之水,香港居民对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条款的遵守,就直接体现为对大陆社会主义制度的维护,这种维护不仅仅是历史责任,不仅仅是政治要求,也是任何一个爱国爱港者在理性判断后必然会做出的选择。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条款在香港也是有效的——只要是构筑了中国主体部分的制度的都可以在香港有效,只不过有效的方式不同,对香港实施宪法的最低要求就是,不能利用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来反对全国的社会主义制度。[50]

(二)宪法体系中的授权与监督

宪法第一章关于国家单一制的规定,确定了中央与香港分权的基本逻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治理权来自中央授权,因此中央具有全面管治权和监督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设立的,根据该条的基本精神,我们在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不同于中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义制度,增加这一条款是为了避免按照“一国两制”收回香港、澳门后所可能遭遇的违宪困境。[51]中国政治版图中有直辖市、自治区,但是它们共同的一点是,与其他地方一样都得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可能容纳的创新空间无法将“一国两制”的全部内容和精神实质包括进来。特别行政区的性质与民族区域自治不同,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地位基础建立的,目的是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保障其经济利益;而特区则是考虑到政治、经济、社会的历史与现实,为实现国家的统一而采取的。在性质上,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是要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而“‘一国两制’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首创,它成功地将国家统一、国家主权、不同社会制度和国家结构等国家理论中极为重要和对立因素协调在一起,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体现在特别行政区的存在中,从而使特别行政区能够顺理成章地与其他地区共存于统一的单一国家内。”[52]

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框架下,特区享有很多的自治权限,高度自治分为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依法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等等。特区拥有国防与外交事务以外的所有事务的管理权,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中有绝大部分不在香港适用,香港原有的法律被保留了下来;香港居民不需要向中央纳税;享有铸币权、出入境管理权、实行特殊的关税制度,能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一定的外事活动。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限划分,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中央具有管理防务、外交的权力、任命行政长官、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决算要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基本法附件三规定的少数全国性法律要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特区具有的职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基本法规定的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第三,还有一些是既属于中央而又与特别行政区的权限有联系的权力。[53]

有观点认为,因为中央赋予特区的权力使得中国的政治构建更像是一个联邦制,因为特区拥有太多的自治权。对于这一点我们需要保持警惕。联邦制与单一制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成员单位拥有对外权,具有一定的国际法上的独立地位,这是主权的一种显著的象征。尽管香港、澳门独立享有一些主权实体享有的权力,比如具有比一般省份多得多的对外交往的权力,但是香港、澳门都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独立地位,尽管特区拥有的、并在国际社会上得到承认的对外事务中的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对外权力不是香港、澳门本身固有的,而是国内法赋予的。其次,香港、澳门的此种权力是一种有条件的、有限的对外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限于一个地区经济实体的对外自治权、职能性权力和权利,不同于国家。第三,香港、澳门的这种特殊性主要是来源于历史影响。[54]

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说某个国家是一个联邦制的时候,暗含的一个意思在于,构成联邦的成员单位之间的地位是差不多平等的,但是大陆与香港、澳门绝对不是这样的关系。大陆的三十多个省级行政单位在单一制原则下受中央的统一领导,由此所构成的大陆不可能作为一个与香港、澳门平等的主体形成一种联邦制的关系,我们必须要强调这里面存在的主体是大陆,就像邓小平指出的那样,几个地方的资本主义制度不会改变我们的社会主义的主体地位的,“‘一国两制’除了资本主义,还有社会主义,就是中国的主体、十亿人口的地区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主体地区是十亿人口,台湾是近两千万,香港是五百五十万,这就有个十亿同两千万和五百五十万的关系问题。主体是很大的主体,社会主义是在十亿人口地区的社会主义,这是个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不行。在这个前提下,可以容许在自己身边,在小地区和小范围内实行资本主义。”[55]明白了这种地位上的差别,我们可以知道香港、澳门自然无法取得与中央政府对等谈话的权力,无论是特区也好,自治区也好,都是从属于中央政府的一个地方政府。不能以联邦制下的思路来思考香港地位。从理论上来讲两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两者分权的性质不同,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区别,尤其是要注意,在中央与特区关系中,不存在“剩余权力”问题。第二,分权的目的不同,联邦制下的分权是为了保障各成员单位固有的权力与利益,分权一方面是规范联邦权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协调各方;而特别行政权下的分权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持特区的繁荣稳定。第三,分权的方式不同。联邦制下对中央的权力一般采取列举式,没有规定的都属于成员单位,但是特区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予。第四,分权的内容与范围也不同,联邦制下的中央政府拥有国防、外交、财政和交通、邮政等统一权,而我国的中央政府不拥有对财政的统一管理权,也不会干预特区的具体事务,所以我国的中央政府的权力是更小的。但是,现实政治的发展使得中国的中央政府会努力行使好《基本法》所规定的权力。

特区的权力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有授权也就会有监督,全国人大自然可以对特区的权力行使享有无限的监督权,而这种权力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的。当然,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国家元首、中央政府也可以对特区实行监督。随着港澳工作的发展,如2014年一国两制白皮书中,将在香港履行职权的“中央”界定了包括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等在内的机构后,对相关问题的符合原意的扩张性解释成为主流;这一解释背后的逻辑还是与传统理解的中央在香港权力相关:如中央政府在香港有驻军,那么在香港履行职权的“中央”就必然包含了中央军事委员会。正是特区的政治实践,不断扩大和丰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内容:第一,法律备案,特区政府制定的法律需要向全国人大提供备案;第二,对基本法附件三中法律作出增减;第三,宣布战争状态或者紧急状态;第四,授予特区其他权力;第五,基本法解释权;第六,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这些权力又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是行使中央立法权,第二是监督特区立法权之行使,第三是行使紧急权,第四是授予特区其他权力。不仅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具有违宪审查权,一种不同于普通法系之下司法审查权的主权权力,在当下中国更多体现为备案审查的权力。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就其自治范围内条款进行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作为一种宪法性基本法律,《基本法》解释权限的配置是一种“一元两级主从解释体制”,[56]在现实中相关法院是不太愿意将一些案件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比如在涉及吴嘉玲案件的居港权案件中,香港法院通过一种解释的艺术将确定是否属于涉及中央与香港关系的判断权放在自己手中,进而指出本案不属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范围,最终是由特区政府提交人大常委会释法的。[57]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其监督权自然也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本条其他款项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之间就解释权做了一种划分。总的来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的违宪审查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律备案,第二是基本法解释,第三是对特区原先的法律的审查。

上述三者中,人大释法最为引人关注,实际上在回归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澳门之前的法律已经做过一次“合宪性”审查了,看似中央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了两地的原有法律,实际上不然。就香港而言,审查工作自1993年7月开始,1996年1月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委会)正式成立后,其法律小组进行深入的研究,最后决定要在保持原先的法律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该小组的意见,在预委会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中,对香港本身法律给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1997年2月2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此会议审议了建议,《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详细地对香港原有的各类法律进行了一次系统的“违宪审查”,在肯定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法律给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58]在对香港法律的审查处理中,做到了“基本不变”。同样,在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协助下,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也对澳门的原有法律进行了审查,通过的《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145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这个决定除了对澳门原有法律作了分门别类的处理之外,还指出,如果今后发现哪些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可以依照《基本法》来做出修改。[59]


五、结论


香港澳门问题根植于近代以来中国的历史大变局之中,在二十世纪中国人民的反帝反封建的斗争中,香港澳门问题的存在离不开社会主义大陆与资本主义港澳的关系之背景。香港问题的产生是十九世纪以来帝国主义入侵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现代国家建设的一个结果,新中国的成立消除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但是世界秩序中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对抗依旧是最为基本的框架,香港问题的存在和解决还必须要放在这样的框架下去理解。香港宪制的延续不仅仅涉及一个国家主权内部的回归的问题,还涉及到一个资本主义地区进入社会主义的问题。对于中国来说,如何在保留香港资本主义的前提下收回香港,两制如何衔接,这是香港回归所带来的难题。尽管中国的领导人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的有效性,但是在处理香港问题时,却需要在“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前提下“谨慎行事”。正是在上述国际大格局的考虑之下,我们才能理解中央收回香港的时间节点、方式、方法,法治逐渐成为中央治港的重要手段,在法治的框架下讨论也逐渐成为各方讨论问题时候的基本共识。在讨论香港宪制和法治基础时,香港基本法作为“小宪法”一度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这有其历史语境和时代原因,但这一观点不仅在现实中导致问题,也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本文从宪法的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分析了为什么基本法不足以成为“小宪法”,进而回到“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的宪制基础”这一正确论述中来,这也成为了新的学界共识。但是大部分研究者关注到《宪法》第31条、第62条等直接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条款,并没有从“宪制基础”的角度去解读。笔者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构成的法律表达,因此对宪法和宪制基础的解读不能流于文字而应该进入其实际功能之中,《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并未完整规定香港政治权力的来源,涉及主权者、制宪权的规定显然需要诉诸《宪法》。《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在构成宪制基础上有一个大致的分工:基本法仅仅能够提供的自治事项层面的规范,而涉及“一国”的规范更多由宪法提供。在单一制国家体制下,我国《宪法》中涉及国家建构的条款,都构成了对香港政制的限定,因而都能够在香港适用。在中央拥有全面管治权的大背景下,需要对《宪法》中的“一国两制”条款进行新的解读,《宪法》序言与正文都蕴含着“一国两制”的重要资源,一方面,宪法序言发挥着政治整合的功能,相关表述所引入的文明维度、革命范式、社会主义视角,奠定了“一国”的政治基础,确定了香港主权归属,也构成了基本法序言的精神内核。另一方面,宪法正文中除了直接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条款外,还以国体条款、政体条款以及授权条款为一国两制提供了基础。


注释:

[①] 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主任夏宝龙在一次讲话中对这种现象提出了直接的批评,参见夏宝龙:《全面落实“爱国者治港”原则,推进“一国两制”实践行稳致远》,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网站https://www.hmo.gov.cn/gab/bld/xbl/gzdt/202103/t20210329_2250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30日。

[②] 习近平:《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二十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2017年7月1日)》,《人民日报》2017年7月2日,第2版。

[③] 习近平:《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二十五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2022年7月1日)》,《人民日报》2022年7月2日,第2版。

[④] 这种关于“政治”与“行政”的划分,可参见[美]弗兰克·古德诺:《政治与行政:一个对政府的研究》,王元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⑤] 参见陈弘毅:《宪法与基本法的内在关联》,《人民论坛》2019年4月。

[⑥] 参见邵善波:《成文宪法对香港司法体制的规制及香港司法改革问题》,《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⑦] 周叶中主编:《宪法》(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6页。

[⑧] 参见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183页。

[⑨] 如强世功教授在讨论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渊源时,列举了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学说等,并且将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视为宪法性法律,但是似乎也没有说明为什么包括这些内容,根据什么标准来选取这些内容。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⑩] 苏力教授对宪制最早的一份直接研究是2013年发表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上的一篇文章,苏力:《何为宪制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更多的可参见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政治构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1] 参见[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笔者也曾从政治整合的角度理解宪制过程,参见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

[12] 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4页。

[13] 强世功:《党章与宪法: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的建构》,《文化纵横》2014年,第28页。

[14] 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195页。

[15] 参见陈端洪:《论港澳基本法的宪法性质》,《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43页。

[16] 关于中国宪法的反帝叙述逻辑,可参见常安:《中国宪法文本的“内”与“外”》,《学术月刊》2020年第12期。

[17] 参见韩大元:《八二宪法与“一国两制”香港实践25年》,《港澳研究》2022年第2期,第43页。

[18] 参见邓小平:《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1982年9月24日)》,《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19] 对“行政吸纳政治”的介绍和反思,可参见强世功:《中国香港:政治与文化的视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24页。

[20] 参见邵六益:《社会主义与“中国人民”的政治生成(1949-1954)》,未刊稿。

[21] 习近平:《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二十五周年大会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政府就职典礼上的讲话(2022年7月1日)》,《人民日报》2022年7月2日,第2版。

[22]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中国“五大根本法”之一,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286页。

[23] 强世功教授在最新的文章中指出,基本法是有关国家建构的法律的组成部分。参见强世功:《“想象”与“现实”——在“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完整世界中理解香港特区国安立法》,《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24] 参见韩大元:《论宪法在澳门基本法制定与实施中的作用》,《港澳研究》2020年第1期。关于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效力的研究综述,可参见曹旭东:《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理论回顾与实践反思》,《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25] 参见郝铁川:《中国宪法在香港特区的实施问题刍议》,《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26] 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2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页。

[28] 邵六益:《同质性:卢梭公意思想的隐匿命题》,《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29] 参见强世功:《中国香港:政治与文化的视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30] 参见常安:《社会主义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设》,《开放时代》2020年第1期。

[31] 参见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

[32] 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33] 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294页。

[34] 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5] 参见强世功:《中央治港方针的历史原意与规范意涵》,《港澳研究》2020年第2期。

[36] 参见齐鹏飞:《中共百年全面实现国家统一的历史进程及其基本经验》,《学海》2022年第1期,第7页。

[3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页。

[38] 参见周平:《中华民族:中华现代国家的基石》,《政治学研究》2015年第4期。

[39] 参见常安:《中国宪法文本的“内“与”外“》,《学术月刊》2020年第12期。

[40] 毛泽东:《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上的讲话》(1949年6月15日),载《毛泽东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1403页。

[41] 周恩来:《关于香港问题》(1957年4月28日),选自 《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42] 参见齐鹏飞:《邓小平与香港回归》,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43] 强世功:《中国香港:政治与文化的视野》,北京: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13页。

[44] 参见强世功:《哲学与历史——从党的十九大报告解读“习近平时代”》,《开放时代》2018年第1期。

[45] 江泽民:《香港必须有一个平稳的过渡期》(1989年12月6日),载《江泽民文选》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46] 参见邵六益:《政法体制的政治历史解读》,《东方学刊》2021年第2期。关于政法体制,更多的可参见邵六益:《政法传统研究:理论、方法与论题》,东方出版社2022年版。

[47] 参见许崇德:《简析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23页。

[48] 参见杜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个“中国特色”条款的起源、演进与分布规律》,《澳门法学》2021年第2期。

[49] 参见杜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个“中国特色”条款的起源、演进与分布规律》,《澳门法学》2021年第2期。

[50] 如乔晓阳:《论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51] 参见韩大元:《<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一词由来及其规范内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52] 廉希圣:《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特点和价值目标》,载肖蔚云、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02年版,第15页。

[53] 参见肖蔚云:《略论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载肖蔚云、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02年版,第10-13页。

[54] 饶戈平:《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载肖蔚云、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02年版,第156-158页。

[55] 邓小平:《中国是信守诺言的》(1984年12月19日),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56] 参见白晟:《<香港基本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77-83页。

[57] 乔晓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的说明。关于居港权问题的来龙去脉,可参见佳日思、陈文敏、傅华伶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8] 参见王振民:《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的违宪审查权》,载肖蔚云、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02年版,第216-217页。

[59] 参见王振民:《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的违宪审查权》,载肖蔚云、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02年版,第219页。


本文发表于《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第128-143页;援引请参考刊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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