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六益:中国法官形象的人民性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27 次 更新时间:2024-10-31 20:48

进入专题: 法官形象   人民性   人民法官   以人民为中心  

邵六益 (进入专栏)  

 

【摘要】中国法官拥有多重形象。主流观点以专业化法官为标准,主张从传统到现代的线性转型,并借助法院的制度性独立和法官的程序性免责,打造法官主导的法律帝国;但传统司法理念并未离场,当下亦有多种表现。目前两种主要司法话语统合均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改革之中:政法改革试图超越司法改革中的当事人主义,将党群视角带回法官研究之中;不同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学术主张,各级法院在工作中坚持以执行为中心,追求案结事了以实现司法的矫正功能。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释放了“人民法官”的全部含义,开启了新时代政法工作的新议题,推动了政法工作现代化的进程。

【关键字】法官形象;人民法官;以人民为中心;政法工作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法学界高度关注有关法院和司法的议题,呈现出“法院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趋势,[1]其中法官是重要的研究对象。马锡五式法官和邹碧华式专业法官都是官方宣传的对象,面对法官不同形象的外在差异,有学者提炼出表象背后的传统与现代之争,[2]主张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塑造独立的现代法官形象。[3]现代法官形象在相互支撑的两种话语下逐渐清晰:第一种话语是,借助程序性免责使法官摆脱家长主义的重负,在法官与人民错综复杂的诉求之间建立起法律程序的“防火墙”,打造出远离政治责任的“避风港”,树立起超脱政治大局的独立形象,从而法官获得超越性地位,只需要对法律负责,不再像传统法官那样需要时刻谨记为大局服务等政治要求。第二种话语是,审判权向前、向后两个方向扩张,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纳入司法监督,审判机关获得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优越地位。由此,法院成为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

现代法官理念建立在理性、独立的理想当事人基础上,但在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当代中国,司法面对的真实人民群众是多样、分化的,当事人的社会分化程度很高,司法诉求差异巨大,先进的法律理念或精巧的法律程序并不当然能够说服老百姓,反而可能造就“困惑的秋菊”。[4]普通大众,特别是社会底层在精巧的法律程序中可能失去话语权,无法迈过“法律之门”,引发涉诉上访、涉诉舆情等难题,远离人民的专业化司法像是一个陷阱。[5]失去人民信服的法律帝国悬浮于半空,呈现出“越是严格遵循西方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程序规则,就越是容易造成严重的司法公信和法治信仰危机”[6]的态势。因此,尊重中国传统司法模式、重述“人民法官”的完整含义势在必行。近年来官方和学界不断阐释、重点推介的“枫桥经验”,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中国传统司法精神的回归。[7]上述两种法官形象及其背后各异的司法理念,构成了观察、研究法官的理论资源,如何理解看似彼此对立的这两种法官形象?

本文将借用“表达—实践”的分析框架,学术界关于现代法官的主张和研究构成了法官形象的“表达”,真实司法过程呈现了法官形象的“实践”,两者关系紧密但也存在一定的内部张力,最终整合于新时代政法工作现代化进程中——以人民为中心是其依据和动力:法官不仅要根据法律裁判案件,而且要按照人民公仆的要求回应群众的呼声。只有以执政党对普通大众的道义责任为出发点,才能将法官的人民性与法律性进行整合,充分展现“人民法官”两个关键词“人民”“法官”的含义:第一,从“看得见的”正义到“可执行/实现的”的正义。司法正义不是抽象的,而是体现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各级法院需要关注判决执行工作,推动司法矫正功能的具体实现,以满足人民群众在案件中的正义诉求,追求可以执行的正义。第二,从“法民关系”到“党群关系”。在司法改革之外,官方越来越强调政法改革理念,超越了传统上以法院为中心的研究进路,超越了“法民关系”而将党群视角带回司法评价过程之中,为政法活动树立了更为全面的考察标准。第三,在“政党—人民—法律”三维框架中重述人民法官的完整含义,既尊重司法规律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又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避免专业化法治忽视社会大众的诉求,实现包容大多数人的司法正义,助力政法工作现代化的进程。

二、以执行为中心实现具体正义

立法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纸面上的法”,司法则是指向案件当事人的“行动中的法”。司法在法治各环节中具有终局性,因此被称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凸显了审判环节的重要性,试图以此实现法院对侦查行为、检察行为的监督和评价;庭审实质化提升了司法专业化水平,巩固了法官权威,强化了人们对“最后一道防线”的信任:期待以司法审判这一容器隔离政治干扰或社会影响,实现对复杂纠纷的专业化处理。然而,司法正义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要落实到具体司法工作中。法院系统近年来大力推动的解决执行难工作便是致力于将正义从判决书带入生活之中,完成从抽象正义向具体正义的转变。

(一)执行中心主义的法院工作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传统上形成分工配合的流水线作业模式,但这种模式受到许多批评,如无法监督制衡、导致冤假错案,无法实现法院居中裁判功能等;[8]为了提升法院的地位、恢复司法的“本来”面目,以裁判为中心模式得到学术界认可。[9]作为裁判中心主义的升级版本,以审判为中心致力于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塑造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超越地位,将法院的审查权向案前扩展,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逐渐遭遇学术重构,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律监督权“不存在于宪法文本中,又不源于对宪法的正确理解,因而是一个伪概念”。[10]庭审实质化不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要求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正裁判及裁判文书说理中真正发挥决定性作用,主张未经过法官主持庭审质证的事实都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等改革的加持下,法院逐渐获得了一种制度性的独立和崇高权威,并试图以司法的技艺理性排斥政治思维的干涉,司法为大局服务的理论也被形式主义法律理论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侧重判决书中的“纸面正义”,但审判工作必须还要考虑判决后执行的可能性。随着法官职业素质的不断提高,审判涉及的技术难题逐渐减少,法律层面的“难办案件”逐渐变少,司法实践中最引发关注的是执行问题,这也是法院实际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202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国家法官学院“开学第一课”中强调司法审判工作是服务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判决不仅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简单“依法”裁判,还要从保障执行的角度往前倒推,选择最有利于执行终结、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方案,致力于解决按照程序办却得不到公众接受的困境,解决“消极审判、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问题,以此实现司法理念的现代化。事实上,执行问题是近十年法院系统的中心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趋势加剧,国内产业结构升级提速,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改变着大多数人的生活,新型的利益纷争和冲突凸显,数量激增,数以亿计的纠纷汇聚到司法机关。2018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9万件,比上一个五年上升81.4%;地方法院受理案件1.47亿件,比上一个五年上升64.9%。以司法这种看得见的方式解决纠纷,成为实现矫正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关键。2018年至2022年间,全国法院审结、执结标的额达37.3万余亿元,[11]相当于五年GDP总额527.86万亿元的1/14。换句话说,每14元财富中就有1元是由司法程序最终确定的,而与这1元关联的财富可能更多,大量的财富的所有和使用、收益权属不清,严重影响了经济运行,这足见司法在塑造社会秩序中的重要性。唯有生效判决才能将这些财富推到经济活动之中,真正盘活经济,如果当事人历经千辛万苦得来的判决无法执行,很可能会浇灭希望,进而成为压垮当事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有本事你告我”这样的民间话语其实反映了司法判决执行中的困难,这使大量的社会财富处于权利未明的待定状态,无法进入经济过程实现再生产。张军院长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继续强调,完善破产审判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发展,久久为功解决执行难问题。[1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16年工作报告中进一步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13]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从8个方面、29项措施入手,对执行工作进行系统部署,并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法发〔2019〕16号)。在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执行”一直是高频词汇,如2019年79次提到“执行”,且整个报告近七分之一的篇幅用来介绍“2016年以来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情况”。[14]全国各地还创造出各具特色的地方经验,如内蒙古自治区的法院开展的“草原风暴”行动、江西省的法院开展的“春雷行动”、江苏省的法院开展的“凌晨执行”“假日执行”、北京市的法院开展的“六十天执行会战”,以及河南省的法院开展的“百日执行风暴”等。[15]不夸张地说,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段时期各级法院的工作重心。

总之,尽管学术研究倾向从先进司法理念出发构建中国法官形象,将建立现代审判理念作为追求目标,但是在实践中,服务大局、解决实际问题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什么解决执行难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如何理解学术表达与司法实践中的差异?

(二)从抽象正义到具体正义

法律正义的实现以当事人的信服和参与为基础,借助刑法、刑事诉讼法打造的法律程序之网将行为人纳入这套话语体系中,不管胜负如何,当事人可能会埋怨自己的律师或自己,却不会怪罪法官或质疑法律程序本身,败诉当事人反而会提出加强法制的主张。[16]司法实现矫正正义必须以判决的及时执行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以抗拒被送达等方式,一再抛开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形象及其应该承受的负担,借助群众路线等政治话语,以信访等方式来对抗法官的专业裁判,最终逼迫党政机关采取政治的方式予以“兜底”式解决,那么就解构了司法程序本身的价值,借助司法实现矫正正义的理想也将付诸东流。因此,消除或减轻执行难对司法公信力的侵蚀变得尤为紧迫。[17]

在政治与行政的划分中,司法属于贯彻意志的执行行为。随着社会复杂程度加深,执行国家意志的机构日趋分化、走向专业化,其中“分化最厉害的是司法机构”。[18]行政管理领域人员的专业化并未成为改革的核心目标,他们在依法行政的同时,可以不断强调其实质化水平。相比之下,法官专业化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法律领域外的人进入法院院长行列越来越难,上级法院也因为比地方党委更能够考察法官的业务水平、专业技能而在选任法院院长时获得越来越大的话语权;[19]政法干部在交流任职时,专业化是重要标准。[20]在上述意义上,党政关系与党法关系存在较大区别。[21]即便如此,司法审判不仅是审判领域的专业工作,而且以社会整体名义从事的活动带有整体性,因此法院判决必定会影响社会导向。[22]换句话说,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然要超越形式主义的要求,以实质主义指导具体工作,从后果考量反推判决结果。

第一,法院在审查政府执法行为合法性时有所选择,对于普遍关注的带有更强政治性的执法任务,法院倾向于参与维稳并选择支持政府;对于非紧急任务,法院自主性更强,从而“能够充分发挥党政体制赋予的自主性,依法裁判,并对政策执行提出严格要求。”[23]第二,即便在民事案件中,也需要法官灵活使用强制措施。与经济纠纷中当事人的相对同质化不同,离婚、继承等案件中当事人的社会差异巨大,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需要灵活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碰到的当事人是残疾人、女性、年长者等,法官就往往(尽管不是必然)处于被支配的一方。如果法官采取了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亲属等又会通过上访、电话骚扰等各种方式干扰法官,纠纷仍然无法化解。”[24]司法要以追求“案结事了”、胜败皆服为最高目标,不顾政治大局给政府施压、要求依法行政,或无视当事人情况采取强制措施、追求正义实现的做法,很可能案结事不了,不仅无益于纠纷解决,反而会加剧冲突,在极少数情况下甚至会诱发败诉当事人的极端行为。因此,提升判决的可执行性、实现案结事了,是审判工作首要考虑的因素。

学术界对执行问题的研究多在技术层面上,也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视角认为,破解执行难的最终出路是“道路也许通向市场”。[25]从政法体制的角度考察,解决执行难问题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全局性意义。作为对人民群众的庄严承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到公平正义”[26]意味着司法正义不是抽象的正义,而是体现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位当事人看得见、摸得着的正义。以审判为中心关注的是,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完成案件裁判,裁判的正义是体现在判决书中、能够为学理分析和提炼的抽象正义,接近教义法学案例教学法中的以案释法。然而,与中国式现代化的人口规模巨大特征相对应,政法工作现代化要服务的是诉求差异巨大的人民群众;每个案件中的当事人情况差异很大,其诉求不完全是对法条的逻辑演绎。

执行问题不仅涉及法律,而且属于“需要由党中央决策”的政治事项。[27]以执行为中心要求我们超越判决书中的纸面正义,不仅关注案件中的证据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且关注不被法律条文涵摄的当事人的具体状况。法律意义相同的事实,在不同当事人那里意义截然不同,例如,同样的3000元,对有些人仅仅是1/2或1/3的基本工资,但对某些人而言可能就是不可承受之重。这在事实上要求审判尊重司法参与人的社会身份,恢复对人的多样性身份的认可,发现具体的可履行的正义;而超越司法审判的具体正义,必须放在引入党群关系的政法改革框架下才能够理解,重新诉诸党群关系的政法改革是近年来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特色。[28]

三、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改革

政法体制是中国法治的重要特色,“政法改革”却是一个新词。“司法改革”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热词,学界对“司法”一般采狭义的界定。例如,有学者从司法权的性质入手,认为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29]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成立司法改革小组,之后该小组名称不断变化,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是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致力于打造以司法程序为基础的专业化司法,力图确立基本的可预期性司法。然而司法改革进行几十年,各种问题依旧层出不穷,似乎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无止境的周期改革之中。[30]相较之下,“政法改革”在范围、内容和深度上都有新特色。政法改革是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中间层,是司法改革的上位概念,[31]其关键在于超越司法中的当事人主义的想象,将政法工作的对象从司法理论中抽象的“当事人”还原为具体的人民群众,从而回到政治上的党群关系话语体系中,凸显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建设要求,从而将专业司法与大众司法、传统法官与现代法官等表面上存在冲突的概念,容纳到更大的理论框架中。

(一)从司法改革到政法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逐渐让位于“政法改革”的新提法。2019年颁布的首部政法工作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4次提到“政法改革”概念,并在第3条第3款明确政法单位主要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有学者从改革的广度、深度、目标、推进方式等方面勾勒了政法改革的总体格局,阐明了政法改革的全方位、深层次特征。[32]与司法改革相比,政法改革具有以下突出特征。

第一,贯彻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将平安中国建设纳入政法工作总体布局,司法仅仅是社会治理体系的一部分。政法改革范围广泛,《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5条规定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开展工作,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主要职责,创造安全的政治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由此可见,政法工作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法治中国建设”,还包括范围更广的“平安中国建设”。“平安中国”是建立在政治安全、纠纷化解、遏制犯罪、防范灾害等基础上的平安和谐状态,吸收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也就是说,政法改革采取实质性后果主义的视角化解纠纷,致力于防范同类问题发生,进而从司法过程进入社会治理领域。[33]当然,司法工作依旧是政法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

第二,在尊重司法功能的同时,承认司法工作的局限性,将审判工作向前、向后两端扩展,关注诉源治理和执法体制改革。2019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在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之下统筹和协调推进政法领域改革,这不仅指向法院、检察机关的改革,还涵盖了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完善政法机构职能体系、深化执法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深化政法公共服务改革、加强政法科技支撑体系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工作关注的是案件审理工作,但一旦进入维护安全稳定工作等领域,就需要从司法的程序主义向更为实质性的综合治理转变。政法改革不仅聚焦案件的处理,还要向前关注纠纷为何产生,以便进行诉源治理,“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34]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提醒我们,司法工作不仅要关注纠纷的诉讼化解决,而且要关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前置作用,使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工作集中优势力量解决难办案件。同时,政法改革需要向后关注执法体制问题,以便实现案结事了,简单一判了之、不顾执行可能性的做法并不可取——无异于“晴天送伞雨天收伞”的机械裁判。[35]

第三,司法改革倾向于将人民“裁剪”为同质化的当事人,而政法改革尊重当事人的多样化。法律规范适用于共同生活的所有人,不可避免要对生活的丰富多样性进行裁剪。[36]司法改革聚焦法院系统内部的机制调整,作为一种日益精巧化的程序,司法过程逐渐成为悬浮于生活世界之上的技术系统,难以回应经济社会上的秩序变动。为了应对司法改革遇到的问题,政法改革超越了法院中心主义的想象,不仅遵循专业化等司法规律,更以完善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为基石,不断推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在执政党的政治逻辑中,形式法治的负责机制固然重要,但更多是以实质主义的后果责任为基石。[37]无论法治过程是否遵守了司法的基本要求,当事人都会从后果出发来进行评价。广大人民群众不是专业化司法的普法对象,而是政法改革的“阅卷人”,有权对政法改革效果进行评价。实际上,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伦理中,“赶考”情怀深厚,党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引入对于理解政法改革至关重要。[38]强化人民群众的参与在其他司法改革措施中也可找到印证,例如,2018年制定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了两大改变,一是提高选任年龄,即从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二是降低学历要求,即从大专以上降为高中以上。“一升一降”凸显出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基础,即陪审员并非以其专业性而是以其能代表人民、反映人民心声被选择。

(二)从“法民关系”到“党群关系”

法教义学关注理想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试图以同质化的当事人来设想司法运行秩序,在虚浮于生活世界之上的学术话语中想象司法的可预期性。但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司法应当尊重“消费者体验”,[39]人民法官在裁判说理时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差异。社科法学借助深描发现了真实的社会分层,当事人中不仅有“困惑的秋菊”,也有“聪明反被聪明误的李雪莲”,面向当事人,司法政策才是合适的。从社科法学的视角出发将会发现,基层司法中存在两种知识体系:一种是正规法学知识体系的“精英话语”,秉持抽象的、理想的规则之治;另一种是“草根话语”,秉持具体的、现实的规则观念,侧重于解决纠纷。[40]法律人与普通民众围绕法律解释权形成的交互关系被学术化为“法民关系”,并进一步区分为“积极法民关系”和“消极法民关系”,中国司法面对的具体语境要求我们坚持法治的群众路线。[41]

“法民关系”虽然在理论上提出了司法需要面对人民的分化问题,但是没有提出联结司法与人民的纽带,更没有找到从孤立、单个的个体转变为整体性人民的途径。作为社科法学“秋菊”研究议题的延伸,“法民关系”理论从类型学的视角出发,概括出中国司法面对的两类“人民”,进而提出应对策略,但司法从来不仅仅简单回应人民的诉求,更要通过引导人民司法需求,从而到对人民的塑造过程中。换言之,中国的批判法律理论只有从批判走向建构,才可能回应社科法学的升级转型问题,而政法传统是其重要的知识资源。[42]只有在党领导下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政治生成,政法改革视域下党群关系的转变具有重要含义,群众在这个关系中是积极主动的主体,而非简单的客体。[43]司法在某种意义上承担国家建构职能,[44]“布朗诉教育委员会”“罗伊诉韦德案”等重要判决,其实也是在塑造和构建美国的核心政治认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通过类似于“区分敌我”的方式识别和划定政治的基本盘,进而美国司法权在长期的实践中成长为宪制稳定的一极。中国司法面临的情境与美国司法有着天壤之别,中国侧重于纠纷解决,因此中国的司法权一般不涉足核心政治争议,如果贸然将重大职能——违宪审查权交给法院来行使,那么有可能导致宪制的危机,成为压倒法院的最后一根稻草。[45]

中国司法致力于以判决凝聚共识,当面临极具争议性的案件时,一般会采取谨慎稳健的立场,甚至直接将某些案件排除出司法审理的范围。[46]中国法官希望通过自己的工作弥合分歧、塑造统一,而非凸显差异、制造矛盾、引发社会议题,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在奸淫幼女司法解释中展现出来的立场,还是基层法官在诸如“泸州二奶继承案”判决中反映的基本观念,抑或公安机关在处理群众投诉的黄碟案时的最初选择,都试图与人民群众的观念一致——或许恰恰与精英法律人的观点相左。[47]“河南电梯劝烟案”改判时对社会道德的弘扬、法官在“于欢杀死辱母者案”中的道德推理,不仅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赞颂,还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工作报告的点名表扬,[48]这些裁判本质上都致力于实现司法判决的社会整合功能,特别是在社会思想多元的背景下实现主流价值观的“濡化”——国家基础能力之一。[49]

在上述经典案件背后,“人民法官”视野下的“人民”似乎更多指向底层人民群众。为什么法官需要更为关注无法迈入精巧法律程序构建的法律之门的社会底层?为什么不能以专业化为基本宗旨,采取教育“法盲”的方式将落后的群众“拉入”现代法治的殿堂?换句话说,为什么我们要尊重“困惑的秋菊”,而不能“教鱼游泳”?有学者认为,包括中国司法在内的法治过程面对的人民,不同于西方司法语境中的人民,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普遍怀疑和积极参与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积极法民关系”,因此中国司法不能简单地走精英化路线,必须走司法的群众路线。[50]近年来,执政党进一步明确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延续了“为人民服务”的初心和使命,深化和升华了“以人为本”理念,丰富了新时代关于社会治理的相关论述,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注入了精神和价值。从过去的“以人为本”到现在的“以人民为中心”,需要结合新时代主要矛盾的变化予以解读。

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民群众是多元的,诉求是复杂的,当事人的职业对其诉讼能力、诉讼行为选择具有显著影响。例如,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不仅仅是抽象概念,而是有着更为丰富面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历史时期行政诉讼面对的当事人类别不同,核心争议也不同。[51]在这些分化中,最突出的是社会精英与普通大众差异,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质疑似乎也来自普通大众。例如,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贫富分化,普通人被排除在精英律师的法律服务之外;[52]对于吃力不讨好的刑事案件,精英法律人的兴趣不大,“平等武装”始终处在未完成时。[53]“在当事人经济能力、诉讼能力差异很大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实行形式上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往往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往往是那些有雄厚经济实力、较高法律素养的当事人,不依赖于法院职权也可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益,结果是法庭变成了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变成了维护有钱人利益的场所。”[54]一旦当事人不再相信司法判决的权威,退入信访之中,那么便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为了使司法服务不沦为少数人享有的特权,必须强调司法对底层的照顾,社会主义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体现在中国共产党的司法理念和政策之中,对司法之中的弱者施加一定程度上的帮助,以便在司法效果层面上实现平衡和对等,完成对弱者的“平等武装”,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从政治角度看,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善用政法体制下的传统智慧,以政治的方式统合和代表社会分化的当事人。群众路线在革命时期体现为建立在动员之上的人民战争,在建设时期体现在建立在政治辩论之上的政党“自我革命”,[55]落实在司法中则体现为人民司法的群众路线,这些都是中国共产党避免后政党时代“代表性断裂”可以依靠的具体方式。[56]

党的十八大以来,政法工作不断加强其人民性,凸显其社会主义底色,不仅在党的基层组织体系上通过健全基层网络凸显人民性,而且在人大制度改革中也遵循这一基本方向,[57]在法治建设中则以“政法改革”的新提法将人民带回研究的视域,从而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相呼应。根据2023年最新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了中央社会工作部统筹指导人民信访工作,统一领导国家信访局,并将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升格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以此更好回应信访人的诉求,维系、夯实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铸牢我国政治正当性的基石。司法过程也必须成为连接法律与人民的桥梁,而不能成为隔断其联系的破坏者,更不能成为上访、信访的主要来源。与此同时,国家保留了涉诉信访这一渠道,以便为人民群众提供专业司法之外的救济途径,回应人民的多样化诉求,维系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基础。

总之,关注党群关系的政法改革重新找回人民视角,超越了传统司法改革对人民的当事人想象,两者基本出发点上的差别不仅表明了底层逻辑的差异,而且决定了顶层逻辑的不同,预示着政法改革是一场重构性变革。

四、政法体制下的“人民”法官

法官兼具法律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和一定社会阶层成员的三重身份,不同身份下意识的影响是难以消除的。[58]中国法官自身社会阶层的影响并不明显,但人民群众的多样化诉求会进入法官执业的考虑之中。在中国政法体制下,执政党对法治的要求不仅仅是贯彻法律条文,还要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经济发展。后果主义考量具体表现为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共同构成了司法工作的三大指针。据笔者调研,在法院的政治机关、审判机关双重性质中,强调政治机关优先于审判机关,是实践中法官们的常识。[59]党对司法的影响以政法委等方式体现,但这种介入绝大多数时候并不是因为党有其自身的利益,而是源于为社会大众谋幸福的初心与使命。[60]无论是强调专业化,还是更为注重社会效果,人民法官从一开始就置身于特定的政法环境之中,“坚持走好中国特色司法为民之路”是司法系统重要的工作内容。

(一)沟通政治与法律的人民法官

“人民法院”的称谓虽然在今天看来司空见惯,却具有重要的政治哲学意涵。[61]1948年9月,中共中央在西柏坡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第一次提出了“人民政府”概念,即“我们政权的阶级性是这样: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但不是仅仅工农,还有资产阶级民主分子参加的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指出“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以示和蒋介石政权不同”。[62]人民法官的人民性不仅在于法官需要照顾人民的诉求——大多数国家的法官都有这样的职能,而且需要法官参与人民的塑造。人民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与建设中不断生成的。[63]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旗帜性的司法模式,是因为这一贴近基层的司法模式,能够调动普通大众的积极性,与其他的治理手段共同发挥政权抓手的功能。

专业化改革后的科层化法治不断强化专业精英的话语垄断,法律人与普通人的共识越来越稀薄,丧失了平等对话的可能,[64]并造就了徘徊在“法律之门”外的大众。在法律人的逻辑中,不少普通人是“法盲”,需要通过教导的方式使他们变得现代化,“教鱼游泳”是现代性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65]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众多涉诉舆情中,法律人与普通人理解存在重大差异,如多年前“刘涌案”二审时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议,[66]“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引发争议的“标杆论”观点,[67]法律人自以为合法的高明选择无法得到社会大众的共鸣,导致舆论的反弹,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将两起案件都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形式理性的发展很可能会限制平等诉求实现,“科层化的国家统治与平等主义理念、为实现政治和经济目标所需的分工等级与意识形态忠诚、广泛参与的政治平等与政党国家的中央集权无法协调”。[68]如何让逐渐精英化的法律人考虑大众诉求,是中国司法公信力建设中的一道重要考题。

政法体制对司法的要求从来不仅是形式化的程序至上,而是关注实质性的结果主义,承担终局性的兜底责任。尽管不同时期的“好法官”意象不同,但参与社会治理、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是“好法官”不变的政治定位。在党的领导下,只有党政分工,没有党政分开,甚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以及法院和检察院,在广大群众眼里都是政府。”[69]法官和检察官同样需要清理街头的小广告、帮农民工讨薪、驻村扶贫,司法中的“马锡五审判”“枫桥经验”在中国长盛不衰,背着国徽走街串巷运送正义的方式不仅活跃于边疆,而且在首都的核心城区也存在。例如,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冯晓光法官背着国徽、骑着电动车穿胡同、走小巷开展巡回审判与普法活动,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宣传的正面典型。[70]在政法改革视角下,党群维度的引入使政法工作与其他的国家活动同样致力于实现对人民的实质代表,摆脱形式主义或科层主义的束缚,成为沟通法律与民意的机制,以回应当前日益严重的社会分化和资本的无序扩张。有学者甚至直言,部分因为肖扬十年期间改革的过于专业化、程序化导致的社会问题,才导致司法改革在王胜俊时期转向平民主义和综治模式。[71]

称职法官具备的从来都不可能完全是职业素质,还必须包括审时度势、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政治能力。在中国人对法官的传统想象中,法官更像是一个政治官员,他们是全能型的,不仅要从法律上解决问题,还要从更深层次上化解矛盾,这种法官理想型一直存在。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干部政策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中,体现为政治能力的革命化一直排在首位,法官队伍建设中也遵循这一基本要求。在2019年第七次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介绍自己经验时都将政治建设置于重要地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促进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72]直到今天,当事人依旧将法官视为“父母官”,对法官的这种期待不仅出现在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群之中,接受了较高教育的中产阶级也是如此。[73]中国法官从来就不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或者没有灵魂的法律专家,而是公仆式的“人民法官”。“又红又专”是我们对好法官的基本想象,而这要求我们关注到人民法官的政治身份,将党群关系的视角带进来,尊重人民的真实身份,实现法官形象的人民性重构。

(二)人民法官如何为人民

“司法为民”不是中国特有的,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需要做到这一点,但各国法官人民性的表现不同。中国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难点在于,一方面不断提升司法的专业化程度,另一方面普通大众对专业司法的认可度没有相应提高,“送法下乡”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些问题。对人民群众而言,即便不能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也不会将法律当作无法评述的专业领域,而是每个人都希望对法律有发言权,白发苍苍的中国老太太会通过自学法律去验证法院的判决,甚至怀疑自己的律师,这一幕构成了司法为民的深层逻辑。[74]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领域的改革措施众多,某些措施之间看似存在分歧或冲突,但是从本质上来说都汇聚在司法为民的逻辑之下,践行着人民法官为人民的理念,推动着政法工作现代化的进程。

第一,尊重司法规律,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发挥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致力于实现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并在物质上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将“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权力属性”作为价值取向,明确了审判权的中央事权性质,通过建立和完善巡回法庭制度、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特别是以司法责任制建构为目标,以法官员额制和法院人财物的省级统管为抓手,保障审判权独立,推动司法的去地方化。不仅如此,很多时候司法改革还以地方实验推动司法改革进程——中级人民法院在试点改革中地位突出。[75]在司法的去行政化方面,要避免领导干部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均发布更为细化的规定,以此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充分发挥司法的治理功能。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也专门强调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并以9条内容细化健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改革措施。

第二,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排除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76]在司法改革中也不能将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党的十八大以来,一方面,通过各种制度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实现地方法院的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另一方面,国家又以各种方式加强对法院的领导,规范法院行使审判权。其实,这种“管”与“放”的角力背后隐含着行政放权、政治集权的基本改革思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常遇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困境,回应这一问题需要区分政治集权与行政集权,前者指在涉及整个国家的重大政治问题上形成统一的人民主权意志,这是现代政治面临的首要问题,后者指在国家治理的具体问题上,甚至是地方事业的发展上完全由中央决策。现代治理既要避免两者的完全结合,也要避免政治分权和行政分权结合而导致“失败国家”,政治集权与行政分权的结合是最优选择。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机构改革遵循了这一规律:执政党逐渐退出了汲取、认证、规管和再分配的领域,而将强制、濡化、统领、吸纳四项抓在手中。[77]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基本上遵循了党政分工的思路,加强党的政治领导不仅指明了具体改革的方向,而且为司法改革注入了强大的保障力量。

第三,尊重司法规律与加强党的领导不矛盾,而是统一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法工作现代化之中。党的十九大明确了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党的二十大明确了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78]习近平总书记对2024年的政法工作会议作出重要指示:“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现代化”。[79]就本文关注的不同法官形象的内在分歧及其演变而言,要回到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中,回答如何在人口规模巨大、社会不平衡发展的中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的追求,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说,法官依法裁判、保证司法预期,是进行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但司法之中的人民不是同质化的当事人,而是存在社会经济分化的人民群众,普通人在精巧的法律程序面前经常是“失语”或者代表不足的。人民法院是以法律程序为护身符、高坐法庭之上进行依法裁判,还是俯身倾听民意力求案结事了?无论是从中国的司法历史,还是从当前对“坐堂判案”的重新反思都可以看出,以人民为中心是法官裁判的必然要求。

政法体制下的“人民法官”需要打通“党法关系”(即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法民关系”,协调“人民法官”一词的人民公仆和法律帝国王侯两重面孔的张力。“党法关系”与“法民关系”并不是分离的,而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无论是中国古代的礼法传统,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政法传统,都建立在对人的多样性的理解之上,法官的多种形象分别对应了人民的不同诉求。政法传统中的人是阶级关系中具体的一方,法律需要具体地对待人的阶级地位,重视的不是形式上的法律规定,而是法律的实质后果。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需要具体回应真实的人民诉求,不是抽象地去理解司法公正,而是努力满足每一个具体的人的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到公平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路线理论与实践蕴含着实质平等的理想,面对分化的人民群众,法官需要借助司法过程去整合人民,依靠执政党平衡各种社会诉求,维持社会主义理想。政法传统强调司法的群众路线,就是为了保证法律实施的后果不会有太多的因人而异,避免法治过程成为部分人的游戏。司法为民恰恰就是为了法律程序不至于太过精巧而丧失其社会接受度,从而实现对人民的实质代表,推进司法服务的均等化,这既是政法工作现代化的题中之义,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五、结语

中国共产党有着追求实质平等的使命,始终在法律人与人民之间充当平衡者,时而以法律来教育、帮助普通大众,时而借助人民的诉求来调整法治建设的方向,这是我们观察到司法政策钟摆式变化的根本原因。这也要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关注社会弱势群体,避免法律程序烦琐化对人民群众造成的隔绝。在这个意义上,“人民法官”表达与实践的背离恰好提供了司法政策柔软的身段,提醒法官解决实际问题回应具体的诉求;表达与实践的整合命题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分析当前的司法改革,全面理解政法体制中的法官形象。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系统并不限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学术表达而积极以执行为中心实现具体正义,超越司法改革范畴进入政法改革视域以代表真正的人民,人民法官形象最终在政法体制下成为沟通政治、法律与人民的枢纽。以人民性切入重构法官形象,就是要提升司法服务的均等化水平,保证绝大多数人民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初心要求,从而将规模巨大的人口包容在现代化的政法实践中,共同致力于中国式现代化。

 

【注释】

[1]参见强世功:《“法治中国”的道路选择》,载《文化纵横》2014年第4期,第39-41页。

[2]参见陈洪杰:《从程序正义到摆平“正义”:法官的多重角色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第28页。

[3]参见蒋惠岭:《“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48页。

[4]1992年上映的电影《秋菊打官司》引起法学界广泛关注,冯象教授概括出“秋菊的困惑”命题。参见冯象:《秋菊的困惑》,载《读书》1997年第11期;苏力等著,强世功、陈颀编:《秋菊的困惑:一部电影与中国法学三十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3年版。

[5]参见徐斌:《“法治专业化”的陷阱》,载《文化纵横》2018年第5期,第128页。

[6]凌斌:《公正司法的公信基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44页。

[7]参见刘磊:《通过典型推动基层治理模式变迁——“枫桥经验”研究的视角转换》,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1-16页。

[8]参见陈永生:《论刑事错案的成因》,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584页。

[9]参见陈瑞华:《从“流水作业”到“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4页。

[10]田夫:《论“八二宪法”对检察院的“双重界定”及其意义》,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第158页。

[11]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年3月7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23年3月18日,第4版。

[12]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24年3月16日,第4版。

[13]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6年3月21日,第2版。

[14]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3月1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9年3月20日,第2版。

[15]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报告(2016)》,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页。

[16]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167页。

[17]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01页。

[18][美]弗兰克·古德诺:《政治与行政:一个对政府的研究》,王元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9]参见刘忠:《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第118-119页。

[20]参见刘忠:《“五湖四海”:政法系统干部交流机制的发生与形态》,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第135页。

[21]参见邵六益:《政法体制中的党政关系:以党政合署改革切入》,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第26-27页。

[22]参见[德]鲁道夫·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曾韬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9-40页。

[23]向淼、郁建兴:《司法如何影响政策过程?》,载《公共行政评论》2022年第2期,第87页。

[24]李雨峰:《中国基层司法中的仪式与权力》,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48页。

[25]参见陈杭平:《比较法视野下的执行权配置模式研究——以解决“执行难”问题为中心》,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第73页。

[26]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2版。

[27]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终止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4期,第681页。

[28]参见邵六益:《我国司法理论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139-141页。

[29]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30-31页。

[30]参见王禄生:《我国司法改革的内卷化风险及其治理》,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第19-22页。

[31]参见卓泽渊:《全面深化政法改革刻不容缓》,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4页。

[32]参见黄文艺:《新时代政法改革论纲》,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0-12页。

[33]参见郑红军:《以司法建议“小切口”参与社会治理“大文章”》,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0日,第1版。

[34]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第13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晴天送伞雨天收伞》,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X6mWDziMtFE8RRaXCF_ bw, 2024年1月15日访问。

[36]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1页。

[37]参见邵六益:《政法传统视角下的政治责任论析》,载《国家现代化建设研究》2023年第6期,第85-88页。

[38]参见郑少华、黄晓萍:《头雁领飞专家打样公众阅卷》,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5月17日,第1版。

[39]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改革取向的审视与思考》,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3页。

[40]参见李雨峰:《中国基层司法中的仪式与权力》,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49页。

[41]“消极法民关系”指法律解释权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掌握,普通人与法律人相对和谐、相互信任的交互关系;“积极法民关系”指法律解释权由普通人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分享,彼此关系紧张、缺乏信任的交互关系。参见凌斌:《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9页。

[42]参见强世功:《批判法律理论的场域:从〈秋菊打官司〉看批判法律理论的转向》,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10期,第108-109页。

[43]“人民”的社会主义塑造包括阶级和民族两个维度,参见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载《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第93-95页;邵六益:《从“中国各族人民”到“中国人民”的社会主义塑造(1949—1954)》,载《开放时代》2023年第3期,第81-86页。

[44]See Deborah Boucoyannis, Kings as Judges: Power, Justice, and the Origins of Parliamen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45]参见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4-66页。

[46]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3类暂不受理案件的通知规定》(桂高法〔2003〕180号)。

[47]参见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7-68页。

[48]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年3月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26日,第2版。

[49]参见王绍光:《国家治理与基础性国家能力》,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8-10页。

[50]参见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161页。

[51]参见邵六益:《行政诉讼的重心转移及其政法逻辑》,载《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第114-115页。

[52]参见左卫民、张潋瀚:《刑事辩护率:差异化及其经济因素分析》,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184-187页。

[53]参见刘忠:《未完成的“平等武装”:刑辩律师非知识技艺理性的养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第423-424页。

[54]张立勇:《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的继承与发展》,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7期,第25页。

[55]参见汪晖:《去政治化的政治:短20世纪的终结与90年代》,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6-23页。

[56]参见汪晖:《代表性断裂与“后政党政治”》,载《开放时代》2014年第2期,第76-77页。

[57]参见邵六益:《党为何要领导立法——以人大立法为例》,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21年第7期,第32-34页。

[58]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60页。

[59]有学者将法院的审判之外工作概括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非业务工作。参见刘磊:《县域政制中的法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238页。

[60]参见邵六益:《审委会与合议庭:司法判决中的隐匿对话》,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732-735页。

[61]参见何帆:《积厚成势:中国司法的制度逻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43-45页。

[62]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1948年9月)》,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136页。

[63]参见王绍光:《人民至上:“人民”“为人民”“人民共和国”》,载《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54-56页。

[64]See Pete Davis, Our Bicentennial Crisis: A Call to Action for Harvard Law School’ s Public Interest Mission, The Harvard Law Record, October 26, 2017.

[65]参见冯象:《政法笔记》(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6-106页。

[66]参见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8-10页。

[67]参见王启梁:《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9页。

[68]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2页。

[69]王岐山:《构建党统一领导的反腐败体制提高执政能力完善治理体系》,载《人民日报》2017年3月6日,第4版。

[70]参见姜佩杉:《凝聚力量、接续奋斗,走好新时代赶考路》,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1月15日,第1版。

[71]参见孙笑侠:《司法职业性与平民性的双重标准——兼论司法改革与司法评估的逻辑起点》,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46-47页。

[72]《第七次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发言摘登》,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16日,第2版。

[73]参见冯晶:《支持理论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41-42页。

[74]参见凌斌:《法治的中国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序言第1页。

[75]参见顾培东、吴红艳:《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试点中的地位与作用——基于司法改革典型案例的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75-178页。

[76]参见中共中央宣传部编:《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7页。

[77]参见王绍光:《国家治理与基础性国家能力》,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8-10页。

[78]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

[79]《习近平对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忠诚履职担当作为为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安全保障》,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240114/2cda2157213c41639e4d6b1df5a7563e/c.html, 2024年8月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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