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体系解释是法教义学的基本作业方式之一,其解释过程与结论属于法教义学的实践和成果。学说史上形成的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思想,构成了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基础。与之相应,可将体系解释的运用归为两种模式:以外部体系为基础的定位型解释和以内部体系为基础的协调型解释。体系解释应贯彻无矛盾、无赘言和无漏洞的“三无”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使法律处于协调的状态。在具体类型上包括法条本身的协调、法条之间的协调、司法解释的协调以及部门法的协调。
【关键字】法教义学;体系解释;外部体系;内部体系
随着法教义学成为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法学方法论也日益受到国内部门法学者的重视。其中,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与法教义学的关系更是亟待澄清。在诸多法律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由于适用的广泛性而一直受到学界关注,近来研究热度更有增长之势。有学者认为“没有体系性思维及其体系解释方法就不可能有法律的恰当使用”,甚至将体系解释的重要性提升到能否建成法治思维的高度。[1]尽管如此,关于体系解释的思想背景和具体类型,特别是在部门法中的实际操作,理论上仍然存在持续扩展和充实的空间。本文将廓清体系解释与法教义学的关系及其方法论基础,并着力探讨体系解释在刑法中的运用。
一、作为法教义学基础作业的解释
自“法教义学”的表述在国内学界被传播使用以来,关于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有何区别的疑问此起彼伏。有的观点认为二者并无本质区别,[2]更有论者由此质疑引入“法教义学”的必要性。[3]若从最广义上界定“解释”,即不止于对已有法条文本含义的阐释,而且包括法律续造、概念建构、体系形成等法学方法论上的多重作业,则“解释”一词的确可以被用来表示法教义学的全部任务和产物。“法教义学意味着对于现行法而言具有决定性的基本价值、理由根据和问题解决方案的解释。”[4]就此而言,解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教义是一个静态的结果。刑法教义学即可被定义为“有条理的科学的刑法解释的结果”。[5]在此意义上,法教义学可谓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的学问,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也可以大致约等地使用。
但是,若将“解释”一词做通常的狭义理解,则解释的前提是存在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此意义上的法解释学,以特定的制定法文本(文字)为工作对象。研究工作的主要形态,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的运用。然而,法律解释方法只是法学方法论中的一部分;通过具体解释来寻求法条含义,也只是法教义学工作的一部分。以刑法为例,要想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往往需要很多比个别条文的解释本身更为复杂和基础的理论模型。例如,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等,这些概念在刑法典中找不到文字出处,也不能依靠传统的解释方法做出回答。“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产生概念,但概念的产生未必是解释的结果,因为有一些概念在法律规范中并非出现。”[6]此类更为复杂的,不是由立法者明确规定而是由实践和理论创造出来的概念,经过与制定法文本构建起关联性,进而链接到法律适用中,与那些直面文本的狭义的解释工作一起,构成了法教义学的知识内容。[7]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不等于全部的法教义学,而只是法教义学的一部分。
这一广被承认的看法由来已久。拉德布鲁赫早就指出,作为狭义的法科学,法教义学的作业主要包括三个层次:解释、建构和体系。[8]这里的所谓“解释”,显然不是那种广义上的,甚至将整个法教义学涵括在内的法解释学,而是指狭义的,以制定法文本作为解释对象的工作。所谓“建构”,即上文所说的在文本解释的基础上,对法律材料进行加工塑造形成新概念的过程,曾被耶林认为是比“解释”更高一个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9]当建构工作关联的不仅是各个法律制度而且是法秩序的整体之时,就是拉德布鲁赫所说的“体系化”。如果通过解释工作即可圆满地完成司法实践的任务,则概念建构以及体系化的工作就不必展开;正是由于单纯的解释工作常常尚不足以胜任,因此才有概念建构和体系化的需求。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可谓是法教义学的基础作业。
作为法教义学基础的解释,以制定法文本为工作平台。换言之,解释的对象是“承载”规范意义的制定法文本,解释就是要理解这种意义。“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借助解释,解释者使得在他看来有疑问的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10]在刑法领域,制定法解释往往与罪刑法定原则密不可分,时刻缠绕在一起。从历史上看,首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作家都是要求法官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判案,甚至由此否认法官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而只能机械地按照三段论进行推理。[11]但实际上,法律规定本身不可能是自明的,制定法通常使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和科学性语言不同,它没有使用精确界定了外延的概念,而是使用多少带点弹性的措辞。这种措辞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幅度内是游移不定的,要随情况、所指的事件、演说的关联脉络、术语在句中的位置以及强调重点等的不同而变化。甚至是相当确定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缺乏清晰界定的特征。[12]
在这个意义上,不仅有疑义的文字需要解释后才能适用,甚至任何法律规定都要经过解释才能适用,或者一个似乎含义十分明确的概念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也会使文义发生含混而需要解释。[13]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对于刑法适用而言,由于刑法用语的模糊性和歧义性、概念术语的不确定性、刑法内在价值的隐藏性以及刑法规定相对于生活变化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等原因,刑法解释是不可或缺的。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只是一种不可能实现的理想,而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下,刑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也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和主要使命。
在罪刑法定的视野中,如何展开刑法解释,首先涉及一个解释方法的问题。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众说纷纭。但是,迄今为止最无争议的四种方法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14]从法条文字含义出发的文义解释,根据体系内外的逻辑或意义关联展开的体系解释,借助历史特别是立法史的相关性进行的历史解释,以及基于法条目的和客观理性的目的解释,这四种解释方法(标准/要素),构成了“(自萨维尼以来的)法律解释学中相当固定的组成部分”。[15]探讨解释方法不仅具有理论上类型化的效果,而且经由追寻方法背后的思想,总结实践经验,有助于提升法律解释的质量,为立足于本土的法教义学“大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对各种解释方法逐一探讨,下文仅在狭义的法律解释的语境下,讨论作为解释方法(要素)之一的体系解释。
二、体系解释的方法论溯源
体系解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体系”。这里首先要阐明体系解释与体系化的关系。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而解释属于法教义学第一个层面的基础作业;至于“体系化”,则是另一个层面的法教义学工作。
体系化的工作目标,是研究者将心中的“体系大厦”的理想模型付诸实现。这是一种从局部材料出发构建整体秩序的工作。体系解释是通过或借助体系展开的解释方法,就解释标准而言,则是使得解释结论符合体系的要求。只有解释者面前先放置一幅关于体系的实然地标或应然图景,才能以此作为方法和标准。与体系化相反,体系解释的工作性质是以整体作为方法和标准来处理局部。萨维尼很早就指出这两种工作的对向关系:“对单个规则的解释应当产生这样的效果,即单个规则借此可以与立法的整体两相契合,从而得到更好的理解。整体的构建不是此处的任务,而是‘体系’部分的任务。然而,假如没有整体,势必难以理解各个具体部分,因此我们必须将其与整体联系起来进行考察。这项工作类似于体系性研究,但二者的目的却是相反的。”[16]
虽然体系解释与体系化的工作性质和层次不同,但是在“体系”这一点上存在交汇链接。因此,探究法学方法论上的“体系”问题,有助于理解体系解释的思想渊源和方法论基础,正确地运用体系解释开展工作。
尽管罗马时期的法学家即已提出了体系解释的要求,[17]但是在学说史上有影响力地正式阐述体系解释,始于萨维尼。在萨维尼的方法论讲义中,法科学是历史科学与哲学科学的统一。这里的“哲学”不是指自然法意义上的法哲学,而是指法科学的内在统一性的特质,也就是所谓的“体系”。因此,萨维尼的早期著作是在相同含义上使用“体系”与“哲学”。具体到法律解释的研究中,为了实现“对法律内容的重建”这一解释任务,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立法者形成法律思想。早期的萨维尼提出,解释需要三个要素的配合:逻辑、文法和历史。这里的“逻辑要素”存在于从法律形成的视角对其内容进行阐述的过程中,并且表明法律各部分的关系,因此是对包含于法律之中的思想的发生学阐述。[18]在晚期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更全面地阐述了他的方法论学说,将早期的三要素调整为四要素:文法、逻辑、历史和体系。体系要素被正式提出来,关涉“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规则连接成一个大统一体的内在意义脉络。”[19]
在拉伦茨看来,萨维尼的方法论最为突出的就是将“历史的”与“体系的”方法结合起来。前者关注每一制定法恰好得以产生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处境;后者旨在将法规范以及立基于其上的法制度的总体,理解为一个融贯一致的整体。通过将萨维尼早期和后期的著作进行比较分析,拉伦茨从中发现了两个不同的“体系”:“萨维尼的早期著作只是将法体系理解为法律规则的体系,这些法律规则彼此之间是种逻辑联结关系,特殊规则被理解为源自一般规则并且能够被回溯到一般规则。与此相反,他的后期著作毋宁是以存在于普遍意识中鲜活的‘法律制度’的‘有机’脉络为出发点。相较于早期著作中严格固守制定法的文义表达的立场,在后期著作中,萨维尼更加倾向于更多注重制定法的目的以及制度的直观中彰显的意义脉络。”[20]
萨维尼早期著作中的第一种“体系”思想,受到他所处时代的德国唯心论哲学的“内在理性”标准的影响,也成为后来概念法学的肇端。这种体系的统一性形式,是抽象的统一性,是从特殊性中抽离出的普遍概念的统一性,由此获得的统一性通向形式的逻辑。按照形式逻辑规则构建的概念体系,即通常所称的“概念金字塔”。[21]在这座金字塔内部,概念之间存在上下位的秩序关系。每一个导出的下位概念都具备上位概念的全部特征,并至少拥有一项新的特征。简言之,上位概念统摄下位概念。[22]滥觞于萨维尼而由普赫塔发展壮大的概念法学的方法论,旨在以“概念金字塔”的方式构建一个“形式-概念”的逻辑体系。此一逻辑体系也就是普赫塔意义上的“概念谱系”,能够演绎出其他所有概念的最高位阶的概念,以其内容共通地决定着其他概念。[23]
这种作为概念法学理想的体系,被拉伦茨称为“外部体系”。它的优点显而易见:保持着最高程度的概观性和安定性,在其体系框架内,任何法律问题只需要借助逻辑思维程序就能解决,并确保由其推导出来的所有结论不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但它的缺点也同样明显。在学说理论上,只要不同学者所持的最高概念的设定不同,那么由此推演出来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金字塔面貌,彼此之间无法经由沟通形成共识。[24]更重要的是,“体系构造同样可以完全以内容空洞的方式来进行,即便是现代逻辑,由于其形式主义,也极少为法律实务所运用,但法总是涉及关于人类行为之有拘束力的内容性命题”。[25]法律体系可以按照逻辑编排,但是人类的生活却不是按照逻辑的剧本来上演。体系为了换取自身的逻辑自洽,不惜付出封闭的代价,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各种利益和价值考虑,直接降下了用概念封锁的大门。
为了抽象地形成概念,普赫塔放弃了萨维尼强调的“法律规则”与奠定其基础的“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并且以“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方法取代了所有其他的方法,从而为法学的“形式主义”取得百余年的统治地位打下了基础。[26]但是,概念法学在被普赫塔发展到顶峰之后开始衰落,经历了利益法学和价值评判法学等现代思潮的洗礼,今天的法学研究已经摆脱了上述体系的吸引力,人们不再追求依靠逻辑—演绎的方式构建一个纯粹形式的概念金字塔。尽管如此,这种注重形式逻辑的“外部体系”的合理之处,仍然在法典化的理想和立法论的技术领域中保持了下来。制定法国家的部门法,在立法时必然会追求法律的篇章结构呈现出一种形式逻辑的法典之美,至少在基本概念的外部形式上不能出现矛盾和冲突。立法上的体系性追求,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指引。
除了上述“外部体系”,萨维尼也开启了通往另外一种“体系”的道路。这就是他在后期论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的“整体性的内在意义脉络”。这被拉伦茨认为是另外一种经由“体系”体现出的统一性,他称为“有机体”式的统一性,即通过多样性来描述的意义整体。体系中的各构成部分环绕在一个中心周围,体系的“统一性”在于所有的构成部分不可分割地与一个自身不动的中心联系在一起,并且这个中心反过来也通过它的位置与它特定的构成部分联系在一起。[27]显然,拉伦茨在这里描述的第二种“体系”的统一性,不同于由概念金字塔架构起来的统一性:后者是依靠形式—逻辑的方法,从多样性中抽离出来的统一性;而前者的统一性是内在于多样性,各个部分之间存在功能性的意义脉络。
这种按照实质的意义脉络形成的体系,尤其经历过赫克的利益法学洗礼之后,被普遍地称为“内部体系”。[28]作为一种实质性的序位秩序和价值体系,它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性或“意义整体”。[29]在今天的法学方法论中,内部体系的思想对于体系解释的正确运用具有非凡的意义,比外部体系发挥着更为重要和丰富的指引功能。接下来,本文将分别阐述在不同体系思想影响下运作的体系解释。
三、定位型体系解释:以外部体系为基础
如上文所述,外部体系关涉的是法律的形式构造、法律的结构以及制度性概念的形成。法律中明确的结构思想,即严格的概念及概念金字塔的构造,都归因于潘德克顿法学及19世纪的概念法学。就此而言,有着精致外部结构的德国民法典可谓“潘德克顿法学之子”。概念法学将法律学理解为一个逻辑体系:法官的司法活动限于演绎,即基于预先表达好的或者说通过“纯粹逻辑”而形成的语句进行推论。[30]这固然脱离了司法实践的现实,但是对于立法而言仍然具有不可放弃的指导意义。这一点突出体现在立法的体例结构上面,即“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有意义的次序编排”。[31]利用“法律规定所处的地位”,[32]“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33]来展开解释,正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常见形式。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刑法体系具有较高程度的封闭性和自洽性。在形式上,我国刑法分成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第一编总则分设五章,第二编是分则十章,第三编附则仅有一条。总则把不同犯罪要件的共同点抽象并提炼出来,作出一般性的规定。相反,分则是针对个别犯罪的成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刑罚后果都是不一样的。但分则中每个犯罪的认定都不能脱离总则,而是要规律性地上溯到总则规定。在此意义上,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存在一种形式上的金字塔结构,即自上而下的指导、统摄和制约关系。体现在审查技术上,就是要运用鉴定式案例分析的思维方法。每一个涉嫌的分则罪名是否成立,都要在由总则确定下来的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接受递进性检验。
在“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阶层犯罪论中,构成要件阶层的主客观要素类型、违法性阶层的正当化事由和责任阶层的责任阻却事由,例如,故意、过失、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客观归责、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刑事责任年龄、违法性认识等,都是在总则条文上予以统一规定或者在总论知识中统一塑造。此外,一些特殊犯罪形态,包括共同犯罪、未遂犯、不作为犯等,其基本含义和适用规则都是在总则部分规定或阐明。在认定具体犯罪的特殊形态时,例如抢劫罪的帮助犯,不可能仅仅依靠分则部分的抢劫罪条文就独立完成任务,而是必须结合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还有一些共同的概念分散在分则不同法条中,为了统一适用,总则部分专门做出了定义。例如,刑罚的种类和期限、公共财产、私人所有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重伤、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等,在分则不同罪名中都会遭遇到这些概念,对其解释不能各行其是,而必须接受总则定义的统一管辖。
在刑法分则(第二编)内部,同样存在自上而下的金字塔结构。这种结构体现在编、章、节、条、款、项的体例布局。编是最上位的级别,在编之下,又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序地划分成章、节、条、款、项等各个层次。分则部分设节的章主要集中在第三章和第六章,由于具体犯罪种类较多,故通过章下设节进行细分。立法者对章节条都设定了不同的标题。这些标题被认为是立法起草者有意的编排,其本身就是法律解释的辅助线索。[34]例如,第三章标题“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根据被破坏的市场秩序的具体类型分成若干节,包括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每一节下面则是具体罪名。由此,章法益、节法益与个罪法益之间,就呈现出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种属关系。这是被立法的体例结构设定的层级秩序。在这个金字塔形的层级秩序中,每个概念都有其体系性的固定位置,故而可借助其体系性定位展开解释。
例如,《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的类罪名是“金融诈骗罪”,在该节之下共有8个诈骗类罪名,其中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罪状中,规定了犯罪成立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余6个罪名的罪状中则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解释和适用其他罪名时,没有争议地都会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原因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有重大影响,而8个犯罪同属于金融诈骗罪,在主观要件方面应当具有相似性。更重要的是,“金融诈骗罪”被视作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而非法占有目的又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素,如果某一种金融诈骗罪类型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会与诈骗罪的基本原理相悖,而且难以被上位概念“金融诈骗罪”所统摄,进而导致立法体例和刑法理论的双重不协调。
又如,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A接受B公司委托,对到B公司应聘的人员做背景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身份证信息、学历信息是否真实以及有无犯罪记录等。应聘人员与B公司签署了同意书,授权B对自己进行背景核查。但是按照相关规定,只允许本市户籍人口亲自查询本人记录,不能由他人代办。A向警察C行贿,C利用职务便利查询内部系统后把应聘人员犯罪记录的信息给A。公诉机关认为A和C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从第253条之一的表述来看,构成要件行为既有对个人信息的危害,也有对国家关于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的危害(“违反国家规定”),可以得出本罪的保护法益属于复合法益。此时,就需要把个罪放在其所在的章节中加以定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尽管本罪有两个法益,但是从本罪的体系性位置来看,应当将个人信息的自决权放在首位,作为优势法益来保护。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当个人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信息时,即使该使用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因未侵犯首要的优势法益而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再如,《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条原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条删除了该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此后适用《刑法》时涉及“商业秘密”的概念,实践中援引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无论在刑法删除前后,“经营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被定义保留下来。但是“经营信息”的范围较为广泛,是否所有能被归入“经营信息”的情形,都能构成刑法上的“商业秘密”,就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A从B公司离职后,将其在B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掌握的有特殊产品需求的大客户的电话号码,带到了C公司使用,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情形涉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按该解释的规定,A的行为在民事领域构成侵犯B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还要注意到本罪的体系性定位。侵犯商业秘密罪处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因此对刑法上的“商业秘密”的理解,需要上溯到其上位概念“知识产权”,即必须是能够被评价为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商业秘密,才能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从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下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侵害对象来看,如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体现出一种凝聚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特征,相比之下,收集客户名单及其电话号码,尚达不到这种特征所需要的程度。因此,A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罪。
四、协调型体系解释:以内部体系为基础
纯粹通过“外在体系”展开的体系解释,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机会很少。这主要是由于其他解释方法特别是目的解释的参与,常常会修正甚至取代体系解释的结论。与之相对,更重要也更常被运用的是基于内部体系的解释。因为内部体系指向“逻辑上没有冲突、目的论上协调一致”,它所关涉的是“一个关于价值判断的连贯体系”,因而“体系和目的论的思考常常相互交融”,默勒斯(M?llers)就此认为,“内部体系优先于外部体系”。[35]这一论断符合经验。在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中,体系解释迸发能量的场合,往往是与其他解释方法特别是目的解释交汇使用。这就对舞台背景提出了要求,不可能固守在形式逻辑的封闭空间内;在纯粹的外部体系中,体系解释施展的天地极其有限。“只有当人们追溯到制定法的目的、制定法赖以为基础的决定性的价值决定以及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时,才能全面地、完整地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36]
总结以往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本文将基于内部体系的体系解释的基本方针归纳为“三无”原则,即无矛盾、无赘言和无漏洞。就此而言,体系解释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法律处于协调的状态。在具体类型上,这种协调状态包括法条本身的协调、法条之间的协调、司法解释的协调以及部门法的协调。
(一)体系解释的“三无”原则
1.无矛盾原则
这是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即应当朝着化解自相矛盾或相互冲突的方向去解释法律。[37]“一个法律体系当中的所有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不相互冲突,以为人类共同生活确立有效的秩序。”[38]最简单的表现形式,“一是为维护法律用语的同一性,同一概念应该做相同解释。二是须使下位阶的法不与上位阶的法发生矛盾”。[39]不过,对于实现内部体系的统一性而言,化解矛盾不能简化理解为消除文义上的分歧,而是还包括协调价值层面的抵牾。故而体系解释的协调性,也不能僵化地坚守“同一用语必须具有相同的含义”。实际上,无论是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还是在刑法体系内部,一些概念都具有相对性。有时只有将同一用语解释得含义相同,才能化解矛盾;有时则是在解释含义不同的情况下,才会得到协调的结果。
例如,《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这两处规定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文字表述完全相同,但是却跟随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将两处文字含义都做相同理解,就必然会造成规范之间的冲突,产生适用法律的困扰。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体系上的协调,必须要将同一文字做不同限定。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衔接,以及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严厉度的差别,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将《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附加一些限定性条件,做出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更为狭窄的理解。
司法解释就采取了这样的限定:只有那些多次引诱(或容留或介绍)他人卖淫的,或者既实施了引诱行为同时又有容留行为或介绍行为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才按照《刑法》第359条规定论处。相反,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或仅实施单一行为者,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处理。这是从整个法秩序统一性的立场出发,协调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后得出的解释结论。这种体系解释,不仅是考虑文字的协调,同时考虑到法律适用后果在价值层面的协调性。
2.无赘言原则(禁止冗余原则)
每个法规范都应具有一个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规范的整体适用都被包含在另一个有相同法律效果的规范中,这个规范便成为多余,而法律中不应当有这样的规范。[40]换言之,在解释一个法条时,不应将另一个法条的适用范围完全包括进来。解释的结果不应导致立法冗余。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款通常被称作“准抢劫”。有的学者认为,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理解,不能把它解释为凡带有凶器进行抢夺的一律构成抢劫罪,而应把它限制在所携带的凶器为被害人所察觉从而导致被害人不敢抗拒的情形中。持论者认为,只有这样解释,才能万变不离其宗,达成公平正义所要求的同样事情同样处理的效果。[41]
这种解释表面上遵循了体系解释的同一性,使得准抢劫罪的实质内涵与抢劫罪完全一致,却忽略了这样解释带来的冗余后果:“携带的凶器为被害人所察觉从而导致被害人不敢抗拒”本来就是第263条规定抢劫罪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上述解释实际上使第267条第2款的意义仅是把第263条的常见情形又单独强调了一遍,但这样一来就会显得立法多此一举。而且,在抢夺罪的条款之下专门设置一个抢劫罪的典型情形,也会让第267条抢夺罪的内部结构出现混乱。为了避免这种不当后果的出现,就不能将第267条第2款解释为一个关于第263条的注意规定,而应当解释为一个立法拟制,即携带凶器抢夺的,即使凶器没有为被害人所见,未形成现场的精神压制,也按照抢劫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故意让所携带凶器为被害人察觉,造成被害人不敢抗拒的状态,则不应再适用第267条第2款,而是直接适用第263条。综上,禁止立法冗余,即解释结论应当避免导致解释对象或其他法条成为多余或不必要的规定,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内在要求。
3.无漏洞原则
刑法规范不应当出现立法者显然不会遗忘的惩罚漏洞。如果在本应网线细密之处,刑事法网上却似乎出现了巨大的空洞,这是体系不能容忍的。对此,需要通过体系解释避免出现这种不协调的局面。例如,传统教义学理论认为,盗窃罪是针对个别有体物的犯罪,而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利益的犯罪。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语境中,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要件上共用一个“非法占有目的”的文字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盗窃罪中围绕着有体物展开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平移到诈骗罪中,就会出现诈骗罪只保护有体物,而不保护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的结果。这一惩罚漏洞在事理上无法被理解,也难以认为是立法者的故意留白或者无意疏忽。因此,对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就不能保持与盗窃罪的同一性,而应当在“非法牟利目的”的方向上展开。这就是无漏洞原则的要求。
再如,《刑法》第27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实践中面临着对于非法占有死者遗留物或者他人遗失物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难题。为了堵截这一惩罚漏洞,有的观点提出,将死者遗留物和他人遗失物解释为第2款中的“遗忘物”或“埋藏物”,但是这种解释明显超越了公众对于“遗忘物”或“埋藏物”的日常语义的接受范围,必然会被文义解释所否定。更妥当的处理方式是,将第1款中的“代为保管”解释为对财物的法律性质的界定(而非事实上受他人委托而占有的状态),即该财物对于行为人而言,只能是属于一种“代为保管”的状态而不能对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无论是受委托存管还是无因管理的财物,无论是死者的遗留物还是他人的遗失物,就其在法律性质上对行为人而言只能属于“代为保管”而不能僭居所有人这一点而言,都是相同的。这样一来,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自己实际占有的财物,也包括无人占有的财物(遗失物和死者遗留物)。[42]由此就能圆满地堵截不应当存在于侵占罪中的惩罚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无漏洞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重要性不同。相对于民法而言,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和碎片性保护的特点,因而在解释和适用时强调谦抑性原则,坦然接受“不圆满的立法计划”。试图堵截住所有惩罚漏洞的做法,往往容易导向类推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不是把刑法解释得毫无漏洞就是好的解释,相反,克制住面对社会危害性的惩罚冲动,恪守立法论和解释论的界限,是刑法解释工作的首要纪律。只有在“立法者显然不会于此遗漏”的情形下,无漏洞原则才应在刑法解释中发挥作用。
(二)体系解释的具体类型
1.法条自身的协调
在刑法中经常出现的兜底条款,是立法者为了应对“法有限而情无穷”的困境而采取的立法技术。它是指立法者在对构成要件要素作出列举规定之外,为了覆盖周延,采用“或者其他方法”的概然性方式所作的规定。兜底条款在本质上属于概然性规定,因此也被称为堵漏条款。在对兜底条款的内容进行解读的时候,往往会兼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一方面,“或者”之后的“其他方法”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与“或者”之前被立法者明确列举的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由此体现出前后行为性质的相当性,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协调。另一方面,在“或者”前后的行为比较相当性的时候,比较点要落在法益保护目的以及行为对法益的损害程度上面。
(1)《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其他方法”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张,而仅限于与其前面列举的暴力、胁迫性质相同且作用相当的方法。又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也必须限制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的范围内。再如,《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通过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兜底式规定。
在李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43]中,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其他方法”?保障刑事追诉活动不受窝赃影响而能正常开展,是立法者设立本罪的规制目标和价值诉求。被告人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该行为使犯罪所得的原油性质发生了改变,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符合本罪立法本意。这是从目的解释的方法展开的分析。同时,裁判理由还从体系角度提出了前后相当性的问题,“既然兜底性条款与明文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故而推断立法者认为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基本相当……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采取了加工的方式,虽不同于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但系基于妨碍司法追诉的目的,对犯罪所得采用了一种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了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常开展,与前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具有同质性,同样都应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44]综合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的加工方式构成本罪的“其他方法”。
(2)《刑法》第226条列举了强迫交易罪的五种行为表现形式,其中第五种情形是“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但是,“特定的经营活动”这一描述存在边界模糊、可无限扩张的问题,甚至前四项规定的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参与招投标、转让或收购公司股份等情形,都可以被评价为“特定的经营活动”,没有超出该表述的可能文义范围。然而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刑法》第226条内部出现交叉表述、含义重复的缺陷。为了保障该法条的内部协调,就必须对第5项“特定的经营活动”进行专门的体系解释。一种途径是将经营活动的内容明确化,大幅限缩“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范围,使得该情形与其他四种情形在形式上并列,在内容上相当且不重合。另一种途径则是将“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内容虚化,使该项规定成为一个容纳前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未出台明确规定之前,可使用体系解释中的同类解释规则,对“特定的经营活动”涵盖的行为内容予以确定。一方面,比照《刑法》第226条前四项明确列举的各种情形,对强迫交易行为的“交易性”进行同类解释。另一方面,比照刑法中其他包含强迫性因素的犯罪,如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强迫性”进行同类解释。[45]上述解释方式,先是遵从形式—逻辑的外部体系原则,将内容不明确的第五项情形上溯到上级概念,即强迫交易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然后再从实质—意义的体系性原则出发,通过同类解释,探寻“强迫性”和“交易性”的意义脉络,最终确定“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含义范围并解决个案。这种穿梭于体系内外和法条内外的多重解释,是对体系解释的综合性运用。
2.法条之间的协调
《刑法》第349第1款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款文字表述中有两个“的”,实际上规定了两类行为和两个不同的罪名,即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于转移毒品罪中规定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是仅限于前段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还是包括所有的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
在洪某非法持有毒品案[46]中,被告人洪某(吸毒人员)购买海洛因,发货至被告人李某(曾有吸毒史)家中。李某收到邮包后送至洪某住处。洪某留下部分海洛因,委托李将其余的海洛因带回家中代为保管,并称其吸完后再向李要。李遂携带上述物品离开洪家后被抓获。本案中洪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无异议,而对于李某帮助洪某转移毒品的行为定性,取决于如何理解转移毒品罪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如按照上文所说前一种理解,则因洪某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李某不能构成转移毒品罪;如果按照后一种理解,则李某构成转移毒品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构成转移毒品罪。从法院判决来看,是采用后一种理解,即将“犯罪分子”理解为任何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也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但是,这个判决对法条的理解存在疑问。
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只有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的行为,方构成转移毒品罪。首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和转移毒品的行为性质类似,均属于毒品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虽然第349条第1款的文字,仅限定了前者的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对后者未作类似限定,但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这只是出于文法表述简洁的考虑——两罪在同条同款中紧接规定,如果在前罪已作限定的情况下,在后罪中再作相同表述,则会出现不必要的重复,使条文用语显得累赘而不够精练。
其次,第349条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一来,如果不将第1款后段的“犯罪分子”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便是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人窝藏、转移毒品的,也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这显然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综上,由于李某是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洪某窝藏毒品,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49条规定的转移毒品罪的构成,不能对其以该罪论处,而应该以窝藏赃物罪论处。
上述两点理由,都是在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条文做出解释。第一点理由立足于法条的内部协调,从同一条款内部(第349条第1款)的不同用语之间的协调性的角度,来论证“犯罪分子”的范围。第二点理由,则是考虑到法条的外部协调,从不同条款之间(第349条第1款与第3款)的协调性来论证“犯罪分子”的范围。对一个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的行为人,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完全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会使第1款与第3款之间在文字形式和实质内容上都出现难以协调的冲突和矛盾。由此可见,体系解释的协调性,不仅是文字上的协调,有时候也要考虑与刑法原理之间的协调性。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349条第1款中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中的“犯罪分子”,应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3.司法解释之间的协调
《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对该罪中的“弹药”进行解释时,涉及不同规范之间的体系性协调。在戴某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47]中,被告人使用虚假信息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网站购买气枪子弹1625发。涉案争点是,气枪铅弹是否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走私案件解释》)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而《海关进口税则》列举的弹药种类中没有气枪铅弹,《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也仅在第1条“禁止进出境物品”中将“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列为第1项,也没有明确弹药的种类。因此,难以根据走私弹药罪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直接判断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弹药”。这就对法律解释提出了任务。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气枪铅弹认定为弹药没有超出“弹药”一词的核心含义。气枪铅弹也具有杀伤力,在结构上有弹头,尾部有部分弹壳,可以借助气枪等武器发射至目标区域,将其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并不会超出民众预测的可能性。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气枪铅弹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能够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修正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枪弹案件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规定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可以成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罪的对象。《审理枪弹案件解释》是关于枪支弹药的制造、买卖、运输类犯罪的司法解释,而《审理走私案件解释》是关于枪支弹药的走私类犯罪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是围绕着枪支弹药类犯罪展开的,从体系解释来看,可以对其核心概念提出同样含义和范围的要求,从而保障法律适用的协调一致。因此,尽管《审理走私案件解释》对走私弹药罪的“弹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各个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审理走私案件解释》与《审理枪弹案件解释》在对“弹药”的理解上应当保持一致性。
4.部门法之间的协调
(1)《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在廖某田危险驾驶案[48]中,被告人醉酒后回到居住小区,挪动自己的汽车倒车入库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入罪标准。除了情节问题外,涉案的法律解释问题是,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
否定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因此,关键是要判断小区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则不宜认定为道路。本案案发小区虽然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但主要是便于来访人员停放车辆,而不是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相反意见认为,《刑法》设置危险驾驶罪时并没有对“道路”作限制性规定,故“道路”的范围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小区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键是要看该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案发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当与行政法上规定的“道路”保持范围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显然,法院在这里同时使用了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两种方法。一方面,强调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对同一个概念,刑法上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上的理解保持协调一致。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49]另一方面,法院也没有把体系解释当作得出最终结论的唯一方法,而是同时论证了在小区道路上醉驾与在小区外大街上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重大差异,二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是一样的,同等地具备了对公共安全法益损害的危险。由此可见,在处理各个法条的关系特别是不同部门法规定的同一概念时,体系解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并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往往还需要与其他解释方法配合使用。
(2)《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所谓“婚内强奸”的案件,不能从法条文字中直接找到能否适用强奸罪的根据。一直以来,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有的学者认为,婚内强奸不具备强奸罪中性交的非法性特征;[50]有的学者指出,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的字义来看,“奸”只能指婚外的非法性行为,因此“婚内无奸”。[51]但这一观点是否妥当,值得研究。
在白某强奸案[52]中,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姚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回娘家居住后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白某到姚家找姚某索要彩礼时,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法院对此做出无罪判决。裁判理由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本案中白某与姚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发前,虽然女方提出离婚,并经过村里调解,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因此白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53]
这里涉及一个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才能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这种法秩序的统一性,追求的不是一种文字规定和条文表述上的形式性协调,而是违法性评价和惩罚功能上的实质性协调。具体而言,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并不一定非得通过显性的法律规定字面相同才能实现;法律背后的理论基础和学说建构,不仅肩负着促进每一部门法体系化的任务,也具有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不相矛盾、彼此呼应的功能。[54]尽管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文字规定本身并没有对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做出限制,但是,考虑到法秩序的统一性,解释者不能仅仅在刑法之内解释法律,而应当顾及刑法与婚姻法之间的协调,从同居生活是婚姻的实质内容这一角度来理解婚内强奸的问题。
合法婚姻之所以可能在强奸罪的场合发挥出罪功能,主要是通过婚姻法上同居义务的法理来完成的。在另外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王某明婚内强奸案”中,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指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根植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55]法官在此是将同居义务作为一种由自愿结婚行为推导出来的伦理义务,但其实在《婚姻法》的层面,由第3条第2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以及第32条关于“离婚诉讼”和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可推论出夫妻有同居的义务。[56]但是,无论对义务来源持何种看法,有一点都应当得到承认,那就是婚姻关系与同居义务之间并不具有同步性。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同居义务也伴随婚姻存在,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当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尚未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同居义务也应当视作停止履行。此时,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为了保证法秩序的实质统一性,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阶段,进而否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第一,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分居期间,婚姻关系虽然形式上还存在,但已经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在此期间,丈夫强制妻子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从这一点来看,在白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姚某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虽未最终达成协议,但实际上已经进入分居和协议离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白某违背姚某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第二,提起离婚诉讼以后的期间。离婚诉讼提起以后,就进入婚姻解除程序,婚姻进入非正常期间。在此期间,丈夫强制妻子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57]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即使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正式解除,违反妻子意愿强制与之性交的丈夫也可以构成强奸罪。只有从婚姻法上同居义务的角度对强奸罪展开解释,才能够在维护婚姻关系和保护女性权益两个方面,实现刑法与婚姻法在实质上的协调一致,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
五、余论
体系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在完成法教义学解释任务的过程中发挥作用。学说史上形成的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思想,构成了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基础。与之相应,可以将体系解释的运用归为两种模式:以外部体系为基础的定位型解释和以内部体系为基础的协调型解释。为了完成在实践中解释法律的任务,体系解释得到广泛运用。但是,任何神话某一种解释方法的观点都是超载的,不能过分高估体系解释的作用和独立性。
在常见的四种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的角色较为特殊。它与文义解释的主要区别在于:文义解释是“反求诸己”,在对语词自身边界的不断摸索中确定解释结论的妥当性;体系解释则是“以人为镜”,在与其他规范的关照中获得对自身的理解。除了受制于文义解释划定的边界外,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是非常灵活的;或者说,并没有什么约束性的位阶关系。通常情况下,体系解释不会与历史解释或目的解释发生对抗;除非在没有其他解释方法竞争的情况下,体系解释才会发挥最后的作用。如果根据历史解释或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看起来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时,体系解释没有独断权。而且,体系解释所要探寻的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也不能完全脱离可能的文义和其他解释标准。意义脉络问题本身已经引出目的标准。[58]
在这个意义上,体系解释不是一个单兵突进的孤胆英雄,而是需要与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协同作战。“没有必要将传统的解释规则看成是各自为战的孤立方法。相反,它们在具体化的过程中相互补充、支撑,甚至从一开始就水乳交融”。[59]
【注释】
[1]陈金钊:《体系思维的姿态及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陈金钊:《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的四重境界》,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2]“不要以为刑法教义学有别于刑法解释学,不要试图在刑法解释学之外再建立一门刑法教义学。”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3]“对那种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方法,本来已经有规范法学、法解释学等现成的称谓,可一些学者却偏偏引入了源自德国的法教义学这一洋名词。”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4][德]伯恩得·吕特斯:《法官法影响下的法教义学和法政策学》,季红明译,载李昊、明辉主编:《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161页。
[5]董邦俊:《教义学发展、功能与内涵之刑法学揭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6]卜元石:《法教义学的显性化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1期。
[7]车浩:《刑法教义的本土形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8][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教义学的逻辑》,白斌译,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
[9]雷纳斯(Lennartz)认为,随着19世纪法典化运动,罗马法作为法源的作用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制定法以及众多学者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建构”一词从方法论中消失了,方法论中只剩下了解释学,由此导致了把所有与法律规范相关的工作都归为“解释”。Lennartz,Dogmatikals Methode,2017,18f.,27ff.
[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95页。
[1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93页。
[13]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14]这四种解释方法的影响超出了德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西班牙民法典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国及英美法系,法的文义、体系及目的亦为人所重视。参见[德]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88页。
[15][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在术语使用上,国内学界的通常表述是“解释方法”,萨维尼使用“解释要素”而拉伦茨使用“解释标准”的表述。此外,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最早提出的四种“解释要素”是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在萨维尼看来,规则的目的已然超越了解释的边界。[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67页。在利益法学和价值法学兴起之后,目的解释得到充分的重视。当今主流的法学方法论已经将目的解释纳入其中,并将逻辑要素分解在语法要素和体系要素中。[德]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87页。
[16][德]萨维尼、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7][德]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17页。
[18][德]萨维尼、格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78页。
[19][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6页。
[21]拉伦茨描述了这种金字塔的具体样貌,“当金字塔顶端确立了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其余所有概念都居于其下时,亦即其他类概念和种概念都能纳入其下时,这一逻辑体系的理想就臻于完结。人们因此可以从金字塔底部的任意一点出发,通过一系列的中间环节,逐步放弃特殊性的东西,以此方式最终也能攀升到最高点。”[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28页。
[22]Moellers, Juristische Arbeitstechnik und wissenschaftliches Arbeiten,2021,§1Rn.83f.
[23]“体系”思考在普赫塔的法学建构工作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在普赫塔看来,法学的使命在于重视法的逻辑或理性的一面,纯粹形式地处理法律问题,将制度的“有机的”关联通过(抽象的、一般的)概念之“逻辑关联”来加以呈现,旨在实现“通过法学家的法的形式再造”之正当化。参见舒国滢:《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的法学建构:理论与方法》,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24]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一些日本学者以“结果无价值”或“行为无价值”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和最高概念,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概念最终都能被追溯到最高概念上面,而所持最高概念不同的学者,在具体问题的分歧上根本无法沟通,因为基本立场和各自体系不同,不可能经由沟通取得任何共识或知识增量。
[25][德]乌韦·迪特里希森:《法教义学的道路》,雷磊译,载舒国滢主编:《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与人工智能》,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79页。
[2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4页。
[27]同上注,第28页。
[28]Heck, Begr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1932,S.132ff.
[29][德]伯恩·魏徳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法]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
[30][德]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0页。
[31][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8页。
[32][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第2版),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3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3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页,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34][瑞典]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陈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8页。
[35][德]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4页。
[3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3页。
[37]关于内部体系的矛盾化解的详尽分析,参见杨铜铜:《体系解释的思维依据》,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38][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6页。
[39]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40][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4页。
[41]曾粤兴:《死刑条款的体系解释》,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42]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4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页。
[45]张勇:《强迫交易及其关联罪的体系解释:以酒托案为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4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6页。
[4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4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页。
[49]“与刑法立法一样,行政法律、法规乃至行政规章的内容设定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设置,应当是立法者、行政规章制定者在充分考虑各种行为及其法益侵害程度基础上,秉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进而审慎与缜密理念的一体化、体系化思考的结果。”蔡道通:《体系解释与目的限缩:行刑竞合案件解释规则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50]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34页。
[51]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5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4页。
[53]同上注,第375页。
[54]车浩:《刑法教义的本土形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6页。
[5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
[56]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7]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5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3页。
[59]Müeller,Juristische Methodik,1989,S.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