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大一统国家观是中国宪法的底层逻辑,是建构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原理。“大一统国家”核心要义有三:在文明交流与融合层面,体现为多元而一体的中华民族价值体系;在政治统治与治理层面,体现为分层而统一的管辖权结构;在社会经济组织化层面,体现为流动而一致的组织秩序。保持“大一统”是现行宪法制定和实施的重要目标,构成现行宪法的客观约束条件;“大一统”的现代转型则设定了现行宪法的根本思想议程。大一统国家观对中国宪法的塑造,体现在政治—经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两对范畴的内容安排中,前者构成大一统的现代政治实质,后者则是这个实质在规范主轴上的展开。大一统国家观在当代也面临无组织力量的挑战,需要在保持宪法的公共哲学基础、确立法治统一的宪法原则、加强宪法的社会调控功能三个方向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
关键词: 大一统国家观 国体 政体 法治统一 合宪性审查
导言
中国宪法学的基本任务在于围绕现行宪法文本进行理解和阐释,形成自主的知识体系。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离不开在中国历史传统的脉络中对宪法进行把握,离不开以“历史中国”为观照,真切地理解作为构建现代中国基本秩序的宪法之来龙去脉,解释宪法规定的各项内容究竟“从何而来、缘何至此”。
历史地理解宪法不是简单的“知识泥古”。它的本质是通过对过往的叙事,重建宪法今日之处境的历史逻辑,发现历史上形成的客观社会生活结构对现行宪法的内在规定,因而“历史”作为当下的解释根据而存在。对现行宪法进行历史解读也不是简单寻找古代中国政制中的特定原型,这往往会陷入“以今释古”的“意义倒置之谬误”,也不是仅仅寻找制宪、行宪历史所依赖的实践环境、材料[1]或制宪者的原初意图。它们理解的历史只是宪法自身形成的历史,忽视了宪法之外绵延五千多年形成的历史连续性对现行宪法的深层规定。
尽管1840年以来,中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剧烈的“古今之变”,宪法本身就是这个变化的产物,然而,高明的学者也提示我们,理解现代中国必须有“从常观变”[2]的眼光,“常”往往是“变”的原因,“常”规定着“变”的样态。这个“常”来自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帝制崩溃后的中国并没有陷入四分五裂,而是仍然作为一个统一国家整体进入了现代社会。这既是现行宪法序言第一句话“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最基本的事实根据,也奠定了现行宪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更意味着现行宪法从历史中国延续了一个相同的问题:这个疆域自清代以来就已经形成的超大规模国家如何有效地进行组织和治理?
我们由此可以说,这个“常”实际上是一种文明演化背后的“深层结构”或者说“超稳定结构”,[3]它是一种极具中华文明特色的“大一统国家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在几千年的历史演进中,中华民族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明,形成了关于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的丰富思想,包括大道之行、天下为公的大同理想,六合同风、四海一家的大一统传统”。[4]与宪法相关的是,“近代以来,大一统国家事实上继续居于主导地位,国家政权尽管不断受到各种冲击,但它实际上仍统领甚至决定着整个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进程”。[5]因此我们才可以说,这个“中国”,与罗马帝国崩溃后的欧洲不同,几千年来尽管疆域的边缘比较模糊,但中心始终相对清晰。王朝虽然历经更替,但历史始终有一个延续的脉络。文化虽然经历各种外来文化的挑战,但始终有一个相当稳定、层层积累的传统。[6]
现行宪法的制定如彭真同志所讲“是从中国实际出发”,包括“现实的实际和历史的实际”。[7]“大一统国家观”就是现实与历史的最大公约数与古今连接点。不是说这种观念在历史上塑造的具体内容直接移转到了现行宪法中,而是说现行宪法在规定、理解具体内容时不能跳脱出这个观念所形成的底层逻辑。正如费孝通先生所指出的,“政治是生活的一部分,政治单位必须依据生活单位。生活上互相依赖的单位的性质和范围却受着很多自然的、历史的和社会的条件所决定”。[8]因此,宪法的理解是否符合这个逻辑也就关系到其建构的现代中国是否具有正当的生活根基,是否符合中国式生活世界蕴含的逻辑。[9]
一、作为中国宪法底层逻辑的大一统国家观
(一)大一统国家观的要义
“大一统国家观”起源于华夏文明特有的宇宙方位观。古人基于对宇宙“天圆地方”的空间想象,将构成棋盘方位上“中央之国”、地处黄河流域腹地的主体民族称为华夏。围绕着它,先秦文明形成了“四国多方”统一的周天子之天下观。以华夏为主体的“中国”并非“单一政治社会”,“中国”只是天下的中央,而非天下之全部。天下是一个中央与四方、华夏与四夷不断融合、交替、转化的复合政治社会,[10]是“多重型天下国家观”,其奠定了绵延至今的多民族统一国家的思想基础。
“大一统国家观”从表面看,是一种地理方位观,背后则是一套文明秩序观和国家治理观。[11]其要义有三:在文明交流与融合层面,它体现为多元而一体的中华民族价值体系;在政治统治与治理层面,它体现为分层而统一的管辖权结构;在社会经济组织化层面,它体现为流动而一致的组织秩序。
首先,“大一统”是“多元而一体”的中华民族价值体系。中国的“大一统”并非停滞的文明,也非汉民族一家独大的文明,而是“天下为公”的大同理想、“夷夏互变”的阴阳构图与“九州共贯”的和合秩序。梁启超“悍然下一断案曰:中华民族自始并非一族,实由多数民族混合而成”。[12]这些民族之所以能够保持一体,即在于将“定于一”的观念作为价值认同,而非依赖暴力与强制。三代至周就已经形成了“欲天下之一乎周”的统一礼乐秩序,先秦儒家则将“天道”作为超越血缘、地域和种族来认同统一秩序的根本标准,也就是将受任于天、服务于不同种族、地域之民的“生民论”作为“定于一”的统治权基础。[13]因此,“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下无道,则礼乐征伐自诸侯出”。[14]从孟子提出的“天下恶乎定?吾对曰,‘定于一’”[15]到荀子的“文王载百里而天下一”,[16]“天下型国家观”具有超越单一民族主义的强大价值塑造能力,这种能力最终在公羊学传统里发展出治理国家与组织社会的政治一体性以及“公天下的大同理想”,也就是董仲舒概括的“《春秋》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宜也”。同时,中国大一统文化孕育了“夏夷互变”的逻辑:夏退可成夷,夷则进可为夏,“子欲居九夷,或曰陋,如之和!子曰:君子居之,何陋之有”。[17]朱熹则注“君子所居则化”。只要值守天道,君子所居之地就可化夷为夏,建立统治正当性,避免了类似欧洲历史上惨烈的宗教战争和族群对抗,孕育了中华文明独有的和合文化。
其次,“大一统”表现为统一而分层的政治管辖权结构。它绝非流俗所理解的“封建专制帝国”。事实上,自秦汉后,封建主义的宗法-分封制就已经被官僚-郡县制所彻底取代,皇权为代表的集权内含最高统治权不可分基础上的“分事不分权”机制,[18]基于超大规模国家形成“中央集权为根本、差序治理与基层自治为配合”的复合结构。
中央集权早在秦统一前就在各国开始。[19]正如有的学者总结的,“大量历史经验教训证明,古代中国唯一有效的政权体制即中央集权。中央集权的基本内涵在于:制度与法律全国统一,重大事项由朝廷决定,公权资源统一调配”。[20]这个要义在秦制里具体展开表现为:一是废除基于血缘嫡庶基础的统治集团和土地分封,建立从平民中选拔治国官僚的机制,消除封建贵族的独立管辖权,建立郡县,使之成为中央政府的代表、延伸与助手。[21]二是统一国家治理的基础设施与具体标准。经过“书同文、车同轨、行同伦”,对超大规模国家治理实现了统一的治理标准。可以说“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奉正朔法令的“法治统一”从来是中国国家治理的内在需求,避免了欧洲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建立在封臣等级和恩地制基础上的多元管辖,[22]也避免了中世纪国家法、教会法、城市法等诸法林立、冲突的现象。“中央集权”使得国家治理真正成为一项公共的事业,避免了世袭属地利益割据和治理碎片,这就是“秦者,公天下之端也”(柳宗元语)的道理。这种对“保证国家统一、法治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23]的追求直到今天仍然是治国理政的基本逻辑,也被历史经验反复证明。“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论从政治文化传统上,还是从民众心理习惯上,人民都接受和认同这种集中统一的国家制度和体制。中华民族的历史证明,凡是中央集中统一的国家体制顺畅运行,就一定是天下大治、国泰民安,凡是中央集中统一的国家体制受到破坏,就一定是天下大乱、国乱民怨。”[24]
大一统的国家治理同时始终保持着“差序治理”和“基层自治”的重要传统。“差序治理”的核心有两个方面。从横向看,尽管中央集权坚持“分事不分权”原则,但“以皇帝为首的统治集团”内仍然蕴含着皇权与辅弼机构之间的功能分配,从秦汉的实际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存在的丞相制到汉代成熟的监察制度,再到隋唐的三省六部制,这些对皇帝决策都构成一定制约。尽管“唐宋变革”后出现“独裁专制政治”倾向,但皇权也无不处在左右辅弼的制约中。[25]从纵向看,秦汉以来,中央集权的一体化管制和资源汲取始终主要及于汉民族和中原地区,对其他民族和边疆则以自治和怀柔为主。早在汉代,在郡县制内部即建立以“道”为代表的自治机关,[26]“在王朝疆域内的民族聚居区设道。道同于县,‘有蛮夷曰道’”。[27]唐朝则正式建立作为特别行政区划的“羁糜制度”。到了清代,除战略性防御外,从未通过军事手段扩大疆域,并只从内陆十八省汲取财源,对边疆地区保留其宗教体系和社会治理的自治。[28]相较于罗马帝国和大英帝国在帝国内部建立行省或殖民地,推行大一统的目的是“维护开疆拓土的强权的最高权威”和“填补随着大一统国家取代地区性国家而来的社会解体造成的真空”,[29]中国的差序治理则体现“乃由四方辐辏共成一整体,非自一中心伸展其势力以压服旁围而强之使从我”。[30]
中央集权里还蕴含着普遍的基层自治。与西方植根于个人主义的地方自治,作为与联邦分权或对抗的基本权利主体不同,[31]中国大一统的基层自治是与中央政府一起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上下争权”,历代地方自治围绕“造产、兴学、整军三大纲”追求公益,“绝非个人主义所容荫”。[32]谷川道雄以“自律的世界”与“政治的世界”来对称地方自治与郡县制。乡、亭、里虽说是郡县制的基础结构,却并不是单纯的从属机构。里是由父老层所指导的自治体,乡三老从各里的父老层中选举出来掌管内部教化,与县令以下的地方官地位对等,构成“自律的世界”,[33]或费孝通所说,“中央集权中的地方自治”。[34]
“大一统”最后表现为流动而一致的社会经济组织秩序。超大规模国家始终面临社会经济无组织力量的挑战,大一统的本质就是不断再生产并维系组织化的力量。[35]在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建立国家与个体的组织联系,防止贵族、豪强等中间阶层的把持、分化,实现了组织一体化。它的根本思路是章太炎对秦制“平政”的概括:创造社会身份可流动性与实质平等,摧毁阶级与身份固化的土壤。与西欧部落社会解体后出现阶级分化不同,中国的部落社会从未真正解体,社会组织化与有效动员的基础始终存在。自商鞅变法开始,大一统的国家废弃建立在血缘嫡庶基础上的传统身份秩序,根据战功、品行、能力确立新的身份等级。商鞅变法开创编户齐民、国家直接整饬人口秩序的思路,“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禁止过去的合族聚居,强制性地分散家族,并将分散出来的小家族整编成什伍组织,置于国家权力的直接支配之下。[36]从北魏到隋唐发展起来的律令制度起到了将人民从六朝的豪族支配中脱离出来编入国家统一政治之中的作用。唐代改北魏的宗主督护制为乡里邻保制,严格推行土地公有,反对土地兼并以形成豪强和农奴,建立起国家代替地方“宗主”而直接“督护”民众的体制。[37]
由此,大一统实现了社会身份流动的“士吏互补”和“政民一体”(钱穆语)。这与马克思将西欧封建领主国家比喻为“马铃薯结构”完全不同,民—士—吏的流动循环以及国—民的经济一体,实现了社会信息沟通、职业联络和教化普及,极大巩固了“一统”的根基,[38]使得社会经济很难出现资源垄断、身份固化、阶级对立,实现了流动而一致的秩序。
(二)现行宪法对“大一统”底层逻辑的整体继承
“大一统”不是狭隘的民族观念,而是一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各种要素的内容丰富的实体,不能被理解为大民族主义或者是一种强大的征服力量。[39]它之所以构成现行宪法的底层逻辑,就在于保持“大一统”是现行宪法制定和实施的重要目标,“大一统”构成现行宪法的客观约束条件,“大一统”的现代转型设定了现行宪法的根本议程(constitutional agenda)。[40]这个底层逻辑深刻展现了现代中国如何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并通过宪法对此加以建构。当然,底层逻辑并不是历史决定论,它与宪法的具体内容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而是史家所称的以“趋势”为中心的“结构因果关系”,即每一个具体制度都是对整体结构的反映,[41]制度的细节当然是可变和具有“此在”的偶然性,但制度的整体发展方向则受到某种长时段趋势的塑造和影响。[42]
近代以来,尽管中国面对内忧外患的形势,但保持“大一统”始终是一条贯穿到现行宪法的历史主线。国内政治力量分立与列强“分而治之”的策略也愈加激发国人的“大一统”的历史意识。从《清帝逊位诏书》“仍合满、汉、蒙、回、藏五族完全领土为一大中华民国”的宣称,到革命党放弃狭隘汉民族主义,保守派提出“保国、保种、保教”,乃至中国共产党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取得民族和民主双重革命成功,并通过制宪确认大一统,维护族群疆域完整、重塑中华民族多元而一体的价值体系,保持国家在集权基础上的差序治理和基层自治,以及实现社会经济平等、有序流动始终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底色。正如孔飞力所总结的,中国作为一个统一国家进入现代社会的背后,有着中国人对于统一压倒一切的向往。[43]1954年宪法就是为了实现新民主主义国家向社会主义国家过渡,用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凭借宪法的根本法效力来重新组织和治理统一的国家,因此,“我们必须建立高度统一的国家领导制度”。[44]现行宪法则是为了巩固社会主义的国家统一治理,吸取无组织化社会力量对大一统国家破坏的经验教训而进行的“宪法重建”,重新构筑了比较完善的国家制度和宪法制度的基础。[45]建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统一意志,追求“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成为与大一统高度契合的思想和制度渊源,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为大一统注入新的现代本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反映了大一统新的表现形式。正如彭真所指出的,“十亿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是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的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的可靠保证”。而这又取决于“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46]
“大一统”也是现行宪法的客观约束条件,构成了“存在于宪法中的不可见物质”。[47]这种客观约束条件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
一是物理因素。无论是疆域还是民族,现行宪法都从历史中国上直接继承而来。“今日中国的现代国家,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乃是转经民国、间接地建立在清朝的疆域上。”[48]“仅就疆土而言,可以说它就集中体现为一以贯之的、中心不变而边界模糊但认同相当明确的中国传统国家特征”。[49]“多民族统一国家”和“超大规模国家”是现行宪法必须面对的最基本事实。“多民族统一国家”决定了“民族自决”“联邦制”不可能成为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50]而维护历史中国形成的领土完整和尊重族群聚合背后的价值多元必然是宪法的重要追求。“超大规模国家”决定了中央集权对于克服无组织力量的必然需求,“中国所达到的高度中央集权,并不是源于政治思想家们的想象,而是由环境造成的。地理是压倒一切的因素”。[51]这也意味着宪法必须设计差序治理与地方自治以降低统一治理的成本。
二是价值体系因素。多元而一体的价值体系仍然规定着宪法的逻辑。从行为价值系统看,现行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马克思主义作为根本指导思想下多元价值谱系的存在,这是中华民族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思想高度契合的内容。从信仰价值系统看,中国的价值体系是多种民族信仰深度融合、互相生成的过程,在历史上不存在欧洲的“政教合一”,因此,现行宪法在规定宗教自由时没有采纳国外宪法普遍规定的“政教分离”,原因就在于我国历史上本无合一传统。[52]而当年中华民国宪法之所以最终没有确立孔教作为国教,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它有违中国多民族价值体系和合、交融的传统。[53]
三是统治与治理因素。“中央集权、差序治理、基层自治”的逻辑一以贯之。超大规模国家要克服国家治理中的碎片化,就决定了中国不可能选择以分权和制衡为基础的议会民主,而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指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的共同意志恰好与大一统所追求的政道相契合。但集权又不意味着绝对主义,而是体现出政道归一、治道多元, 权力集中、权能分散的特征。统治权的最终归属和政治合法性源泉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但在治道和权能因素上以及在具体治理过程中,又体现出权力在纵向与横向上的分工,[54]并在单一制国家结构整体安排下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差序治理格局。
四是社会经济因素。现代中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延续并强化着大一统。现代中国一方面继承了历史中国大一统的社会经济基本条件。例如,始终没有与世俗社会相抗争的教廷秩序, 没有支离破碎又相对封闭的封建主义经济与农奴制,这两个方面防止了垄断身份和资源的贵族阶层,决定了国家与人民直接建立组织化联系并实现普惠的可能,这与马克思观察的东方亚细亚社会基础有暗合之处。国家一体化下的郡县制传统实际上孕育着形成统一全国市场门槛、标准和规则的可能,摧毁了封建制对市场的阻断,这些都构成了宪法上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逻辑。始终由相对狭小的国家机构统治庞大的社会以及政府始终存在着对自由市场的调控、保持区域发展平衡和保障社会平等都延续着大一统治理的基本课题,[55]这些构成了现行宪法规定基层群众自治、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结合、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中国现代独立工业和制造业体系的建成和基础设施的标准化、效能化,并伴随网络和信息技术的深度联通效应,通过全面实施宪法强化消除各种基于身份制而形成的社会二元壁垒,促进劳力、土地、资本、技术和数据等要素的自由有序流动,建构全国统一市场的“大一统”格局显然更得到强化。正如费孝通先生早洞察到的,“跟着铁路、公路、飞机的应用,大一统的局面业已再次形成中,这时需要的应当是怎样因势适情地去加强这集权制度机构”。[56]
最后,“大一统”的现代转型设定了现行宪法的根本议程。现行宪法致力于实现从帝制的大一统向民主共和大一统的现代转型,它是民主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复线结构,二者彼此交织、互相作用,最终统一于宪法追求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任务。正如刘少奇指出的,“必须动员全国人民的力量,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正确和高度集中统一的领导之下”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57]周恩来在阐释宪法的民族政策时也谈到,“各民族进一步团结的新的基础,就是我们各民族要建设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国家。建设这样的祖国,就是我们各族人民团结的共同基础”。“为了实现这个共同目的,对妨碍我们团结的、妨碍我们共同努力的两种民族主义错误,都应当批判。”[58]
帝制崩溃后的政治大一统之所以能够得到修复,中国和中华民族能作为一个整体迈向现代化和复兴,归根结底是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制度与作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实际土壤的“大一统”相契合、相结合的产物。现行宪法在序言部分以根本任务和国家目标条款设定了大一统现代转型的根本议程。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只有顺应这个转型、适应这个逻辑,才能保持国家发展与宪法规范的高度一致。
二、“大一统”塑造中国宪法:政治本质与经济制度
现行宪法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大一统”就是最基本的“中国实际”,它既决定了现行宪法在国体、政体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不会采取近代以来各种直接移植域外的方案,也意味着宪法的内容不是简单套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设想的模板,而是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国自身的逻辑来塑造宪法的具体内容,也通过宪法实现自身的现代转型。 具体而言,“大一统”对中国宪法的塑造,体现在政治—经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两对范畴的内容安排中,前者构成大一统的现代实质,后者则是在这个实质上主体内容的展开。
(一)国体条款蕴含大一统的现代政治本质
自从董仲舒通过“更化儒家”建立支配了帝制中国两千年的大一统学说以来,它以人格化的君主作为“定于一”的政治符号,君主因为符合天道而取得正当性源泉,既成为一国“建立权威的部分”,也直接参与国家治理,成为“运用权威的部分”。[59]因此,帝制崩溃后要想保持大一统,就必须重建“定于一”的权威,为它找到新的正当性,并提供与之配套的国家治理体系,这是宪法回应大一统逻辑的最根本出发点。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就是通过国家性质和根本制度的规定,塑造了“人民”作为“定于一”的新范式,并将大一统的正当性由君主代表的普遍天下秩序转为由人民代表的真实、普遍民主秩序,由“天道”转为“人民意志”。
尽管在逻辑上“人民”是一个不可分的集合概念,但与近代西方宪法宣称的作为抽象主权的“人民”不同,[60]“人民民主专政”是通过革命叙事建立并在建设与改革事业中不断调整“人民”范围的一个概念。它的本质是无产阶级专政,[61]但又体现了中国大一统的逻辑,那就是通过最大程度提取“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来实现“多元而一体”的认同体系,克服“一盘散沙”的无组织状态,在政治形态上构成统一战线基础上的人民共和国,在文化形态上重塑具有共同体意识的中华民族,在对内坚持民主和对外实行专政辩证统一的现实政治原则中建立“江山就是人民”的新的大一统正当性。刘少奇在1954年宪法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民当自己还处在被压迫地位的时候,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集中起来。中国人民过去被人讥笑为‘一盘散沙’,就是由于这个原因。革命使得人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起来了。而当人民已经得到解放并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以后,当然要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到国家机构里去,使国家机构成为一个坚强的武器”。[62]
因此,正如许崇德教授指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就是统一战线。统一战线可以从两个方面讲,一是有各党派及民主人士。二是最根本的方面,是工人、农民。没有巩固的工农联盟,就没有工人阶级领导的广泛的统一战线,就没有巩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63]如果说帝制下大一统克服无组织力量的基本途径是“集家成国”,现代中国则是通过革命、建设、改革叙事的统一战线实现“众志成城”。
“人民民主专政”既体现了无产阶级专政的本质,又看到了中国实现大一统、建立“定于一”的人民概念,不能忽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通过过渡时期的土地改革实现个体农民向集体农民的转变,进而明确“工农联盟”,将绝大部分人口整合到“人民”的整体秩序中,这就实现了“定于一”需要的最大人口基数和社会基础。宪法用“人民民主专政”代替“无产阶级专政”,也准确反映了一无所有、夺取革命政权的阶级向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转变的历史过程,[64]强化了现代大一统范式的正当性宣称。同时,通过“人民的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一切国家机关工作的出发点”[65]来实现“在这一切国家机关中,也就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形成人民的政治一致性”,[66]从而将大一统的逻辑进一步延伸到国家治理体系中,实现“建立权威”与“运用权威”的有机统一。
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根本制度进一步巩固了大一统的底层逻辑。一方面,社会主义本质内含的“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67]暗合并巩固了大一统的“公天下”思想,与之一脉相承,抑制了社会由于分化而碎片化的可能。另一方面,正如列宁指出的,“从资本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当然不能不产生多种多样的政治形式”。[68]中国的“政治形式”就在于有工农联盟,有劳动者和非劳动者的统一战线,但正是由于存在阶级多元、境界有别、利益各殊,所以就必须有一个在多元中始终保持政治统一、捍卫人民共同意志与根本利益的坚强领导力量。因此,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对中国大一统逻辑的政治本质最深刻的表达,是确保“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始终实现“人民大一统”的最高政治承诺。[69]
(二)政体条款构成政治本质的现代表现形式
现行宪法第2条是政体条款,其规范结构形成三重含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依法律直接参与国家治理。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规范结构,仍然极大程度上受到大一统逻辑的塑造。
如前所述,国体条款明确了“人民”作为新的“定于一”的范式及正当性,“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则是它的具体说明。“一切权力”形象说明了“一统”与“集中”的逻辑。首先,它说明了国家权力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而人民本身又是一个集合体,人民作为整体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不是指人民中的每一个体是部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70]国家权力完整、直接、不可分地统一于一个不可分的、完整的“人民”。这个中国宪法里的“双重不可分原理”正是“政道归一”的大一统逻辑之深刻反映,与西方发轫于中世纪权力渊源多元的社会契约论完全不同。其次,现行宪法用“权力”而不用《共同纲领》使用的“政权”,是为了强调国家权力和其他所有社会公权力都属于人民,[71]这也再次强化了权力形态和来源的大一统秩序。然而,与“天道归于君主”的帝制大一统不同,“人民”是一个抽象集合和拟制现象,它不可能如“皇帝”那样同时成为一个国家机构,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因此必须通过代表制来治国理政。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既不是西方代议民主制的再版,也不完全是苏维埃体制的翻版,就在于自身的大一统逻辑进一步塑造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宪法地位和组织程序上的特殊性。
现行宪法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没有如近代以来简单移植西方式的代议机关或立法机关,归根结底在于维护国家权力大一统的“人大一元体制”和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最高宪法地位。具体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人大机关完全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人大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并对它们进行监督,能够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72]这从国家治理的权力来源层面实现了统一。现行宪法建立了人大一元体制,排斥了其他机构可能与之分享权力机关属性的可能。例如, 现行宪法最终没有采纳将政治协商会议确定为“民主监督机关”的观点,而是认为政协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不能监督国务院,否则就违反了人大一元体制,造成权力行使的混乱。[73]
二是人大在组织程序上强化集中体制。中国既没有照搬苏俄基于联邦制而在权力机关之间进行纵向分权的模式,也没有借鉴苏俄的苏维埃体制横向设立联盟院和民族院的做法,“两院制”始终没有被中国宪法采纳,而是按照中央集权模式来设计一元体制。[74]同时,与西方议会“扁平式组织结构”也不同,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设立常委会又呈现出“人数越少的会议形式参与日常决策的机会越多”的阶层式议会特征,明显有助于权力的统一和集中。[75]
更值得关注的是宪法对直接民主和普遍代表制的规定。帝制的大一统能够矗立千年,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前文所述中国有“士吏互补”的传统,始终有代表公共利益而非某一个职业或地域的利益,并且可以在不同社会组织层面通过流动起到信息沟通、促进稳定的群体,也就是“士”的群体。[76]现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深刻继承了这个逻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第5条第3款规定,“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与西方代议民主的职业代表制和地域代表制[77]不同,中国的人大代表无论来自何地、从事何职,都只代表普遍的公共利益,并且始终不放弃本职生产、工作,形成一个稳定的、 在社会各层面进行信息沟通与协调的机制。而现行宪法对直接民主的规定,则更是中国人没有阶层固化与贵族统治,平等参与公共生活之大一统逻辑的典型反映。
现行宪法尽管建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集中体制”,但同样也继承了大一统中“多元而一体”“分层而统一”的精神。一方面,“多元的意志与价值表达”要防止产生无组织力量消解作为人民整体意志的一体性,因此,现行宪法既承认直接民主作为多元意志参与公共生活的资格,也预防直接民主对共同意志的冲击。现行宪法第2条第3款在表述直接民主时加上了“依照法律规定”这个限定词,强调依法律途径参与国家治理,就是要防止“多元”中蕴含破坏法制、无组织化倾向的大民主形式。[78]另一方面,“权力统一”也内含受到正当、真实人民意志限制的要求,防止绝对权力自身演化为无组织力量,最终消解大一统秩序。现行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修改为“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就为最高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论证负担,“是通过严格遵守法制的观点来限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79]同时,“权力统一”也包含和承认权能分工,尽管最高国家权力在性质上不可分,但宪法承认“从具体内容上来看,可以分解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80]
(三)基本经济制度的大一统支撑
现行宪法第6条到第18条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规范体系,按照“所有制—所有制的实现形式—所有制的工具(所有权)—所有制的运行和管理机制”[81]的逻辑展开。
第6条之所以规定“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是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公有制摧毁了资产阶级统治和剥削的基础,为工人阶级实现大规模生产和夺取政权准备了物质条件。农民人口占大多数、产业工人和工业体系并不发达的中国之所以能够接受这个教义,归根结底是因为其与中国社会经济“流动而一致”的大一统逻辑深刻契合。
中国大一统观念蕴含着对社会经济无组织力量的抑制。首先是强调以土地为核心的生产资料有序流动和集中,平衡抽象的国家(君主)所有和私人所有。从周制的井田制建立周王作为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人,到秦制变法建立“公田”制,即“君主对于民及其耕种的土地实施直接支配体制”,[82]为中央集权提供强大基础,再到对郡县制条件下“民田”制可能产生的无组织化交易的抑制,包括董仲舒的“限民名田”、王莽的“王田制”、魏晋的“屯田制”、六朝的“均田制”改革等,[83]都聚焦于防止豪强兼并和过度买卖土地,防止土地资源过度集中。[84]可以说,帝制下大一统的经济逻辑就是不经由中介力量而将国家和农村生产者直接联系起来。[85]这对于一个地域广阔而又郡县林立的国家的意义在于:一是保持稳定的财政汲取能力以应对公共支出,防止“财政区域分权”和“地方化集中主义”对抗中央,[86]甚至出现“官僚制中的封建制”。[87]二是防止出现地主豪族对生产资料的割据、垄断,引发失地流民,进而形成流寇揭竿而起破坏大一统秩序。尽管这种“公有制”实际上是“一姓之公”,但它是抽象和拟制的,抑制了具体和现实的“专私”,因此在帝制崩溃后,这种“公”的结构很容易在形式上被理解和接受,从而转型为抽象的“全民所有”,这是继续保持超大规模国家统一的逻辑必然,也与马克思主义反对剥削、强调社会实质平等的思想颇有暗合。
现行宪法不但明确了公有制的基础地位,而且在第9条、第10条分别建立起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外集体所有的重要制度。一方面通过针对农民的集体化改造,防止个体“专私”、抑制产生人身剥削和依附的土壤。另一方面加强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统一汲取能力。现行宪法之所以规定“城市土地一律属于国家所有”,原因之一是中国郡县制传统下城市数量多,构成国家的重要资源,甚至“镇”也具备城市规模,因此没有将“镇”的土地所有权一律规定为集体所有。[88]原因之二是平抑借助城市土地征收而暴富的群体,进一步防止财富“专私”和垄断。[89]这些都是大一统逻辑在现行宪法中的体现、延伸和加强。
其次,大一统社会经济条件中也孕育了“流动”,这是现行宪法接受“非公有制经济”与“其他分配方式”的重要逻辑。历代农业经济中孕育了商品自由流动的因素。一是得益于“国家与农民生产者的直接联系”,这消解了中国基于封建主义而产生的农奴制土壤,中国实际上存在大量的佃农和自耕农。二是历代政府汲取财政资源的形式多样,形成了针对人身劳作的“役”、实物缴纳的“赋”和货币缴纳的(农业)“税”的综合义务体系,并且设计相关制度,发挥其在它们之间互相替代、调节比例的重要功能。[90]三是唐宋变革后,门第社会消亡。从宋开始,中国工商业逐渐发达。内藤湖南指出,“当时人民出现财产所有的自由化和居住的自由化的两个特点”。[91]钱穆则认为,这得益于中国与欧洲相比,自秦开始就有大量既是政治中心又是商业中心的“城市”,“每一城市是四周农村货物的集散中心,城乡互相依偎补足,两者打成一片”。[92]因此,现行宪法几经变迁确立“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区分“公有制”和“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同样也有着“流动而一致”的大一统逻辑。
最后,现行宪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得益于大一统国家创造了促进“统一市场体系”的有利条件。一是宪法上的市场经济与大一统的目标具有一致性。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具有浓厚的“社会”属性,[93]要促进社会实质平等与接受国家宏观调控。它的实现本身要建立在各种市场要素按照统一规则、统一标准、统一门槛充分流动的基础上,要破除各种区域利益、部门利益、身份壁垒,以及当下平台经济无序扩张带来的无组织力量的挑战,[94]这些恰好都是大一统“流动而有序”的要求。二是大一统下的汉民族主体人口,整体稳定的民族意识,绝大部分地区通用交流无碍的语言文字以及四通八达的交通物流运输、投放体系,这些都是历史和现实为统一市场准备的客观条件。三是中央集权形成的国家治理体系,尤其是“法治统一”,为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统一法律标准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
三、“大一统”塑造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
大一统塑造了中国宪法的政治本质和经济制度,作为现行宪法主体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规范,都是体现大一统逻辑的政治与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延伸。
(一)大一统对社会主义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塑造
彭真指出,“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95]这段话清晰表明,中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是从国家与社会二分、人民与国家对抗的土壤中产生。[96]它在逻辑起源上不具有对抗性和防御性。相反,它作为进一步体现、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统一性而存在。因此,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基础就不是耶利内克所讲的先于国家的“自然自由”,而是民主权利,也就是建构共同意志的权利。[97]正如张友渔指出的,“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人民意志最高体现的宪法,理所当然地应该规定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并把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重要部分”。[98]
个体的基本权利代表着“多元”,而经由民主权利功能发挥形成的“人民共同意志”则体现着“一体”,因此,基本权利的自由与防御功能是第二位的,它必然要朝向“多元而一体”的逻辑行使,不能由于滥用而构成无组织的力量挑战共同意志。这个基本权利“生成于大一统、构建了大一统、服务于大一统”的闭环逻辑被刘少奇表述得非常清楚:“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有了完全的民主权利,同时也有完全的义务。人民既然完全地行使了国家权力,也就会以主人的身份尽完全的义务。”[99]
因此,大一统逻辑决定了宪法文本规定公民义务的正当性,因为不履行义务会构成对“人民共同意志”的无组织化挑战。同时,这也导致中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与“基本权利对应的义务”不加区分。从德国法上而言,“基本权利限制”是内在于基本权利属性或经由外在宪法保留、法律保留而形成的一种界限,[100]它的理论前提是基本权利首先作为自由权而存在,为防止自由滥用而必须进行限制,但中国基本权利首先是作为民主权而存在,它与国家不是对抗的,而是一致的,因此为实现“人民共同意志”必须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这个比较法上差异的是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它并非基本权利的概括限制方式,[101]而是“规定公民义务的总条款”,牢牢确保“多元”与“一体”的统一。彭真明确指出,“根据这个基本原则,草案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应尽的各项义务”。[102]有学者也认为,“八二宪法被总结为有公民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点,这一条就是集中体现”。[103]
这种来源于“人民共同意志”大一统逻辑的基本权利理论产生了很多中国的特点。兹举两个例子进行说明。第一是关于选举权的例子。“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权力, 组织政府,管理国家,并且监督和有权罢免各级政权的组成人员,这是人民最大的、最根本的权利。”[104]选举权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规定了彻底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并非移植欧洲的选举民主,因为在欧洲的传统里,并没有如此彻底的选举普遍和选民个体平等。例如, 英国确立了普选权的《1918年人民代表法》仍然基于性别、居住地而区分选举资格,《1999年上议院法》才艰难废除几乎所有世袭贵族议员。[105]中国大一统体制蕴含的“公天下”传统对形塑制宪者的选举权属性认知有一定文化心理的影响,那就是将参政活动理解为对普遍、 一致的公共意志与利益的追求,反对利益的割据化、碎片化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利益代表资格固化、等级化、区域化。正如彭真指出的,“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还有差别,有不同意见,要照顾各方面,但根本利益是一致的”。[106]根本利益的无差别性决定了选举资格的平等、普遍以及代表效力的相同。因此,中国的民主代表机构不可能基于世袭产生贵族院,也不可能设立代表局部利益的地方院,代表资格的普遍平等暗含选举资格普遍平等的逻辑。
第二是作为制度的财产权的例子。中国宪法理解的“财产权”并非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而是建构了作为重要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现行宪法第9条、第10条)和作为普通生产生活资料的公共财产权、私人财产权(现行宪法第12条、第13条)之复合体系,[107]同时建立了对企业财产经营进行民主管理的制度(现行宪法第16条、第17条),核心都是经济大一统逻辑下对纯粹私人财产权的抑制,防止个体或少数人垄断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或私人财富“无序扩张”,形成“富可敌国”的无组织力量。这显然说明“财产权”在中国是服务基本经济制度和巩固、促进公有制的工具。例如,战国以来形成经济价值较高的“山林树泽”由国家统一经营,产生“山泽之公税”来巩固统治的传统,[108]因此宪法在“对人民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资料[109]上不允许建立私人所有权。又如,合法的私人财产权同样也蕴含促进公有、实现分配正义的制度功能,但不是作为纯粹个体的自由权存在,因此并没有在“基本权利”一章规定。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与“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固然有尊重私人财产权的重要历史意义,但由“法律”形成和限制财产权的范围也明显是题中应有之意,这表现出前述大一统体制中反对“专私”“暴富”和“追求所有人总体的经济自由”之大同思想的刻画痕迹。再如,经济民主的规定则体现出大一统背景下财产权的公共属性与“共有、共享、共治”的传统。
(二)国家权力配置中的“分层而统一”结构
与基本权利规范一样,国家权力规范也遵循大一统的现代政治本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表现形式,体现在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该条围绕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这两个领域展开,因而是一种典型的中央集权制度。[110]然而,这种集权制既不是三权分立制度,也与作为其母体的“议行合一”的苏维埃体制有很大不同,而是有着对中国传统政治大一统权力架构模仿的痕迹。同时,“差序治理和基层自治”也在宪法安排上体现得淋漓尽致,构成“分层而统一”的国家权力配置结构。
民主集中制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因为它强调国家权力在性质上的不可分,不同权力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异,都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为追求人民共同利益而存在,只在具体功能上有所区分,分工的目的是最终“促使各类国家机关提高能力和效率、增进协调和配合,形成治国理政的强大合力,切实防止出现相互掣肘、内耗严重的现象”。[111]这与三权分立制度在性质上对国家权力进行水平切割,且互相制衡、互相拆台、互相对抗大异其趣,可以说后者不承认国家权力“分层中的统一”。同时,民主集中制也不完全同于议行合一,因为后者在体制、组织和程序安排上没有体现“统一中的分层”,过于强调组织机制合一、人员组成一致,不承认权力安排的差序格局,[112]并且依靠国家机构之外的人民直接监督“他们的勤务员”,使得国家权力实际上不是在闭环中构成真正的“统一”。
民主集中制在改造议行合一体制基础上真正模仿的是中国大一统政治中的“拱卫式”权力结构,它既不是权力之间“封闭循环”的制衡结构,也不是权力之间“开放直线”的接力结构。大一统体制在中央集权基础上进行基于功能的权力分配,彼此之间形成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共同拱卫最高统治的权威,形成正确决策。这种权力结构有两个重要特点:
一是强调枢纽机关的存在和权威。以此为源泉和中心,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其他权力,强化权力来源和权威的一元性、最终性和最高性。“在中央,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职,都对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113]现行宪法制定时,曾讨论要不要设立人大之外的专门宪法监督委员会,最终即因这种架构不符合我国人大一元化体制而作罢。[114]
二是强调权力运行的分层和闭环。正因为有着作为枢纽的国家机关的存在,因此,这种权力结构实际上不是以平行的国家任务为标准进行划分。准确地说,中国宪法上并没有平行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是以线性流畅的机关接力为标准进行划分,也就是按照议行合一原则,在枢纽组织的指挥下,形成议决—执行接力体制,这是一种“权力的第一人称视角”,都从一个“我”出发来观察统一的自我,而不是“权力的第二人称视角”,从分立的“你我他”来观察彼此。但与议行合一体制不同的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作为中国历史上权力接力中重要一环的国家监察机关,从而实现了自我决策、自我执行和自我监督的权力运行闭环。[115]这种线性结构也体现为分层制约的思维,那就是作为枢纽的机关要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通过分享作为枢纽之机关的部分权能来形成制约,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和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修改由其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二是通过自身独享宪法规定的权力来制约枢纽机关和其他机关的行为。国家权力除了上述横向的“分层而又统一”的结构之外,宪法还规定了纵向意义上的“单一制下的差序治理与基层自治”。
大一统的逻辑必然要求单一制的国家结构,确保中央权力的垂直延伸。为确保超大规模国家在空间上的权力接力性,现行宪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上下级层级国家治理的行政区划单元,“宪法按照历史传统,考虑到民族、经济、国防和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等因素,把全国领土多层次地划成若干行政区域作为设置各级国家机关的基础,开展对国家各类事务的治理”。[116]
“中国实行的单一制属于民主集中制模式,同时一定程度上包含地方自治的因素,是一种混合形态,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117]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它延续了中国大一统逻辑里互相融合的思维。现行宪法之所以没有采取类似“民族共和国”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就在于历史留给我们的“统一”是底色,“差序”是相对于内陆地区和汉民族而言,但它一定也是以“统一”作为前提,现行宪法明确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始终是主旋律和主题词。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的:“要深入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共同守卫祖国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118]“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就是要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119]中国民族发展互相交叉、形成杂居的历史,以及文化上互相同化的传统,加之近代以来“整个中国被帝国主义侵略”的事实,决定了我们只有毫不动摇地在保持国家整体一致的情况下充分给予自治权,才是按照历史给我们规定的条件走出的路。
宪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同样体现了中国大一统的特有智慧。特别行政区体现了统一主权国家内部的制度互嵌,极大提升了国家发展与治理的效能。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国家改革开放的历程就是香港、澳门同内地优势互补、一起发展的历程,也是香港、澳门日益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共享祖国繁荣富强伟大荣光的历程。”[120]在坚持特别行政区内生于国家整体治理体系的前提下,该制度实现了法律空间的交错性,这种交错性既丰富了国家治理的整体智慧,也保留了差序治理的生命力。
现行宪法通过规定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接续了地方自治的传统。尽管与帝制不同,现行宪法将基层政权设立到乡、县一级,但对于超大规模的国家而言,无论是财政汲取能力还是公共供给能力,都无法离开基层自治组织。但与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地方自治不同,大一统的逻辑仍然是坚持中央集权基础上的自治,这种自治不是基于对抗而形成的秩序空间,而是强调它作为国家权力延伸触角与补充而存在。
四、无组织力量:“大一统”宪法的当代挑战及回应
尽管大一统深刻规定了现行宪法的底层逻辑和具体内容,但同样也遗传给它最基本的挑战,那就是无组织力量对大一统的消解。从中国历史看,大一统的本质是通过对不同系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系统)内各种要素的有序组织与安排,追求生机勃勃而又井然有序的整体文明状态,达到“备极庄严”而又“元气淋漓”的境界,实现中华文明“旨在维护民众的安宁与福利的一种大型共同体世界”,这也是中华民族得以将悠久的历史延续至今的原因。但大一统自身在“多元与一体”“分层与统一”“流动与一致”之间又需要“极高明而道中庸”的智慧,防止不是“统一吞噬了多元”就是“多元破坏了统一”。无组织力量随着组织化过程也同时在滋生和暗长。今天看来,避免国家权力失去制约和监督,防止地方发展与治理碎片化,抑制社会经济组织新形态无序扩张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有力维护大一统秩序的三个重要方向。
(一)保持大一统宪法的公共哲学基础
国家权力集中的个体化和绝对化是无组织力量滋长的两种表现形式。它们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力配置的不科学”,都是“权力出轨、越轨”,[121]从而成为稳定秩序的破坏者。因此,尽管中国宪法不是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个人与国家对抗的防御型范式,但同样要强化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与监督。这里的逻辑不是基于对抗性,而是基于保持权力自身的人民性和公共性,是权力的自我革命,从而破解国家治理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始终保持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基础上,透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效运转的公共哲学,使得人民的民主权利始终是真实、有效和广泛的,“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122]只有确保“国家权力始终具有公共性和人民性”,才能使得宪法始终“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123]现行宪法在修改过程中就非常注重避免“国家权力集中的个体化和绝对化”。例如,邓小平在宪法修改前针对改革党和国家领导人制度作了重要讲话,并明确提出“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原则会写到宪法里”。[124]现行宪法尽管恢复了国家元首制度,但更多强调它的仪式功能和集体, 行使职权。又如,现行宪法对民主集中制的内涵进行了专门、具体规定,形成了各项国家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运行。
保持大一统宪法的公共哲学基础在今天更为关键的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在中国大一统逻辑里孕育的重要民主形态,它充分体现了“流动而一致”的社会参与逻辑。一方面,“全过程人民民主”[125]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这是“大一统”“无差别政治”的典型反映,是非基于身份、门阀、等级、财富等而能参与公共生活的“平政”理想在今天的实现,体现了中国大一统文化对政治资源的分配正义。另一方面,“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体现了民主最广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这个过程中也实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最好的监督。
(二)确立“法治统一”的宪法原则
从历史上看,郡县制下地方治理的碎片化是“无组织力量”第二种重要表现形式。从历代经济上的“抑兼并”政策到铲除滋生豪强、地主的社会土壤,警惕“领主的官僚化倾向和官僚的封建领主化倾向”[126]中的地方腐败和消解中央集权,直到当前党中央指出,在全国统一市场建立过程中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市场要素流动存在地方壁垒、地方准入门槛不一、地方政策差异过大等问题,[127]这说明社会主义大一统体制下的国家仍然存在着地方治理碎片化倾向。这种倾向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治理主体碎片化。没有明确的宪法和组织法授权和地位的各种组织参与治理。二是治理依据碎片化。消解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对党中央政策搞变通,利用地方立法权违背上位法规定。[128]三是治理内容碎片化,滥用地方治理手段和标准。四是治理目的碎片化。强化地方利益中心,在此基础上形成地方保护与区域封锁。
为此,必须建立以合宪性审查为核心的“法治统一”,将其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原则。“法治统一”是大一统得以形成的重要制度前提。“由于中国社会中固有的平等观念,也由于中国没有世袭的阶层和等级划分,这就使得中央政权有可能实行平等的法治。”[129]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对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和撤销。”[130]
(三)建立宪法的社会调控功能
现行宪法在当代面临的第三个无组织力量挑战,来自社会经济新形态带来的组织结构调整和行为模式重塑。当代社会经济转型的基本特征就是以信息技术革命为驱动,中国也在逐渐由“内容生产的工业社会向注意力生产的信息社会转变”。这个转变对大一统构成的挑战在于:一是网络社会的虚拟空间和匿名化平等,使得个体不再需要通过被国家编织、安排才能进入生活世界,网络横无际涯的状态取消了个体的边界感和归属感,放大了人的技术本质,遮蔽了伦理本质,这消解了大一统的文化认同和信息沟通能力。二是网络使得建立在工业社会基础上、功能分化的社会系统之间不断发生接触、关联,形成功能嵌合的社会界面(Social Interface)。[131]以信息平台经济的崛起为代表,国家权力溢出政治系统,迅速平台化、社会化。三是资本、金融工具与信息技术的结合,导致了资本借助金融信息工具进行无国界扩张,资本盲目、无序流动加剧全球化裂解,进而反噬主权国家统一市场的根基。[132]
因此,宪法必须通过发挥调控社会、干预经济的功能来夯实大一统的基础。例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通讯秘密与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就有必要扩展到作为社会界面的信息平台主体,人格尊严在智能时代也必须重新为伦理本质找到根基,宪法对按劳分配条款中“劳动”在金融信息技术与资本深度结合的时代有必要作出新的解释,宪法对宏观调控条款的具体规范内涵也需要结合新经济形态作出新的理解,等等。
结语:大一统国家观与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钱穆先生尝言,“任何一国之政治,必与其国家自己传统文化民族哲学相契合,始可达于深根宁极长治久安之境地”。[133]近代以来,中国人立宪、行宪的意识固然受到异域文明的启发,但宪法内容的形成却绝不是偶然或照搬的,尤其是有关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的部分, 它们一定跳脱不出我们自己的文明基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植根于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史所积淀的深厚历史文化传统”。[134]在一个绵延五千多年的文明肌体里通过宪法来重新组织和治理国家,大一统就是这个基座和经验。大一统塑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为人类贡献了国家组织和治理最早的现代性范式。它早熟而又日新,是中华文明生生不息、“天不丧斯文”的象征,规定着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底层逻辑,塑造它的基本内容。更进一步说,如果要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的知识体系,为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教义学找到真正赖以信任的知识来源和原理教义,我们就不得不从这个文明的基座里去提炼法材料。中国宪法学自主的知识体系必然要在客观约束条件中去寻找知识生产的逻辑,发现知识形成的来源,确证知识正确的标准,从而建立起中国宪法学真正可检验、 可印证、可发展的知识体系。这就是我们要返回大一统的原因,这就是“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
注释:
[1]参见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页;田雷:《既往以为序章》,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13页。
[2]侯旭东:《制度如何成为制度史》,载阎步克等著:《多面的制度——跨学科视野下的制度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198页。
[3]参见孙隆溪:《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中信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0页;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4]习近平:《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9年10月31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119-120页。
[5]参见姜义华:《何谓中国》,东方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217页。
[6]参见葛兆光:《宅兹中国:重建有关“中国”的历史论述》,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39页。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8]费孝通:《基层行政的僵化》,载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85页。
[9]对这个现代中国形成过程的批评和质疑体现为全球化背景下帝国主义的话语,参见李怀印:《现代中国的形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74页。
[10]参见[日]渡辺信一郎:《中国古代的王权与天下秩序》,徐冲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83页。
[11]参见黄兴涛:《重塑中华:近代中国“中华民族”观念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
[12]梁启超:《饮冰室合集·专集之四十一》,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3页。
[13]参见[日]渡辺信一郎:《中国古代的王权与天下秩序》,徐冲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93页。
[14]《论语·季氏》。
[15]《孟子·梁惠王上》。
[16]《荀子·仲尼》。
[17]《论语·子罕》。
[18]参见吕思勉:《中国政治思想史》,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111页。
[19]参见吕思勉:《中国通史》,中华书局2021年版,第42页。
[20]朱勇:《中国古代法律自成一系》,《历史评论》2022年第2期,第35页。
[21]参见钱穆:《秦汉史》,九州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22]参见[比利时]冈绍夫:《何谓封建主义》,张绪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3页及以下。
[23]习近平:《深刻认识宪法修改的重大意义》(2018年1月19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94-195页。
[24]张文显:《国家制度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五个核心命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第12页。
[25]参见钱穆:《秦汉史》,九州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69页;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98-125页。
[26]参见严耕望:《秦汉地方行政制度》,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20年版,第43页。
[27]张传玺:《中国古代政治文明讲略》,北京出版社2019年版,第28页。
[28]参见李怀印:《现代中国的形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84页。
[29]参见[英]阿诺德·汤因比:《历史研究》(上),郭小凌、王皖强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619页。
[30]参见钱穆:《中国传统政治与儒家思想》,载钱穆:《政学私言》,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页。
[31]王建学:《作为基本权利的地方自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123页。
[32]参见钱穆:《地方自治》,载钱穆:《政学私言》,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60页。
[33]参见[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34]费孝通:《基层行政的僵化》,载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83页。
[35]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及以下。
[36]参见[日]増渊龙夫:《中国古代的社会与国家》,吕静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156、165页。
[37][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页。
[38]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39]参见杨向奎:《大一统与儒家思想》,北京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
[40]参见[美]孔飞力:《中国现代国家的起源》,陈兼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8页。
[41]参见王汎森:《中国近代思想与学术的谱系》,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版,第159页。
[42]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方法论文集》,张旺山译,联经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417页。
[43]参见[美]孔飞力:《中国现代国家的起源》,陈兼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21页。
[44]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45]参见许崇德:《我国宪法的诞生与宪法的精神》,载许崇德:《许崇德文集》(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1页。
[46]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47]L. Tribe, The Invisible Constitu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0.
[48]李怀印:《现代中国的形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86页。
[49]黄兴涛:《清代旗人的“中国认同”》,《清史研究》2011年第1期,第10页。
[50]相关学理说明,参见熊文钊:《大国地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0-335页。
[51]黄仁宇:《现代中国的历程》,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2页。
[52]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53]参见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4页。
[54]参见郑毅:《论中央和地方关系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原则》,《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第58-76页;林彦:《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结构》,《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29-43页。
[55]参见[美]王国斌:《转变的中国》,李伯重、连玲玲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10年版,第138页。
[56][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页。
[57]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58]周恩来:《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59]参见[英]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页。
[60]参见王向明:《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82页。
[61]参见许崇德、何华辉:《宪法与民主制度》,湖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62]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63]许崇德:《彭真对现行宪法若干理论创新问题的贡献》,载许崇德:《许崇德文集》(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97-1298页。
[64]参见肖蔚云:《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9页。
[65]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66]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67]《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68]《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00页。
[69]参见莫纪宏:《以宪法修改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35-44页。
[7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71]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72]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73]参见肖蔚云:《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4页。
[74]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75]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76]参见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8页。
[77]参见林彦:《从来自地方,到代表地方: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度引入地域代表制》,《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32-38页。
[78]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79]参见黄明涛:《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04-121页;肖蔚云:《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6页。
[8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81]关于体系化的介绍,参见《宪法学》编写组编:《宪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页及以下。
[82][日]増渊龙夫:《中国古代的社会与国家》,吕静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245-246页。
[83]参见钱穆:《中国经济史》,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248页;吕思勉:《中国通史》,中华书局2021年版,第69、82页。
[84]参见[日]増渊龙夫:《中国古代的社会与国家》,吕静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三篇“古代专制主义的成立及其经济基础”。
[85][美]孔飞力:《中国现代国家的起源》,陈兼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26页。
[86]参见李怀印:《现代中国的形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30、140页。
[87]参见[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8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89]肖蔚云:《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2页。
[90]参见[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91][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382页。
[92]钱穆:《中国经济史》,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248页。
[93]韩大元:《中国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结构》,《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页。
[94]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2022年3月25日)。
[95]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96]See Ernst Wolfgang Bockenforde, “Changes in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 in Mirjam Künkler and Tine Stein (eds.), Constitutional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52; Dieter Grimm, “The Achievement of Constitutionalism and Its Prospects in a Changed World”, in Petra Dobner and Martin Loughlin (eds.), The Twilight of Constitutionali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9.
[97]参见于文豪:《五四宪法基本权利的国家建构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25页。
[98]张友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
[99]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100]See R.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245.
[101]参见陈楚风:《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要件》,《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第129-143页。
[102]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03]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10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105]参见[英]诺顿主编:《英国宪法百年经纬》,刘练军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74、221页。
[106]彭真:《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载人民出版社编:《彭真文集》,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65页。
[107]参见王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制功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5-19页;李忠夏:《“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宪法定位:“合理利用”的规范内涵》,《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86-105页。
[108][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269页。
[109]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110]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
[111]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4年9月5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83页。
[112]参见林彦:《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结构》,《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29-42页。
[113]林彦:《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结构》,《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29页。
[11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115]参见陈明辉:《论我国国家机构的权力分工:概念、方式及结构》,《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第99-112页。
[116]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页。
[117]许崇德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118]习近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019年9月27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299页。
[119]习近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2021年8月27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45页。
[120]习近平:《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中实现香港、澳门更好发展》(2018年11月12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398页。
[121]习近平:《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推进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2015年6月26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页。
[122]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4年9月5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82页。
[123]习近平:《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2014年12月—2018年12月),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26页。
[124]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76页。
[125]习近平:《全过程人民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2021年10月13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61页。
[126][日]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127]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2022年3月25日)。
[128]参见《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编:《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38页。
[129][美]孔飞力:《中国现代国家的起源》,陈兼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18页。
[130]习近平:《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2020年11月16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91-292页。
[131]See C. Thornhill, A Sociology of Constitu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17-120.
[132]参见朱云汉:《全球化的裂解与再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1页。
[133]钱穆:《中国传统政治与五权宪法》,载钱穆:《政学私言》,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134]习近平:《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2019年9月24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63页。
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