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历史回溯和进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73 次 更新时间:2022-11-03 00:16

进入专题: 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传统文化  

沈国明  


摘要:法治文化是在法治建设中形成的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和文化形态。中国有着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但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并不完全契合。为使法治在本土生根发展,需要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扬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改良和完善与法治相适应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这是法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经过长期的努力探索和具体实践,特别是新时代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目标和路径日益清晰。在法治文化建设的同时,法治文化建设主体也应当实现自身的改造和提升。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统文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并将其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开启了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建设发生了历史性变革。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对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基础性作用和持久性功效。这是新时代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法治文化建设新的起点。处在社会转型期,新时代法治文化建设具有艰巨性。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一方面,要探寻和总结中国法治建设迅速发展的原因;另一方面,要认清并把握中华法律文化的传承性和历史延续性,通过实践,加以丰富和更新。在对法治文化的研究中,已有较多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有机构成要素出发展开研究的成果。本文拟根据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主要从时间维度对传统文化进行分析,以期通过认识中华法律文化,进而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进路,助推确立法治信仰、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历史渊源及流变

“历史不外是各个世代的依次交替。每一代都利用以前各代遗留下来的材料、资金和生产力;由于这个缘故,每一代一方面在完全改变了的环境下继续从事所继承的活动,另一方面又通过完全改变了的活动来变更旧的环境。”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是如此,与中华传统文化有着深厚的渊源,由中华法律文化传承和发展而来。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还应当根据时代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不断实现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

文化这个术语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人类学家在19世纪末首次提出现代的文化(culture)概念”,主要指社会成员共享的价值、信仰和对世界的认识,他们用文化解释经验、发起的行为,并且文化也反映在他们的行为之中。

第一次十分明确和全面的文化定义是爱德华·伯内特·泰勒的定义。泰勒在1871年撰文,把文化定义为“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获得的任何其他才能和习性的复合体”。自泰勒以来,文化定义层出不穷,以至于20世纪50年代早期,北美人类学家A. L.克罗伯和克莱德·克拉克洪能从文献中搜集到一百来个文化定义。现在的文化定义倾向于更明确地区分现实的行为和构成行为原因的抽象的价值、信念以及世界观。换一种说法,文化不是可观察的行为,而是共享的理想、价值和信念,人们用它们来解释经验,生成行为,而且文化也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之中。

戈登认为:“如果把人类的生活比喻为一枚硬币的话,那么一面是‘社会结构’,另一面就是‘文化’。”在中国古籍中,文化的一般涵义是文治与教化。费孝通认为:“文化本来就是传统。”在当代社会,对“文化”的定义很多,其中最广义的定义是指人们所创造的不同于自在自然和自身生物本能的东西,包括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实际上是把文化视作人类的创造力和才智在历史上达到一定水平,体现在人类组织生活和活动的各种形态和形式中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包括道德准则与法律规范。

而法律文化,一般认为,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 》一文中最先提出了这个概念。他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 。法律文化既具有文化的一般特征,是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传统,又是与法和法律现象相关的制度、意识以及学说的总和。法律文化在结构上兼具道、器两种形态,即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易·系辞上》称:“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法律文化的“道”,是指无形的规律、原理、准则,倾向于内心的约束,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法律文化的“器”,指有形的事物或制度,包括法律及其实践,法律常被称为国家之“重器”。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还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在众多相关文献中,法律文化与法制文化是等值的概念。

所谓法治文化,是近年来常用的概念,指在法治建设中形成的一种形态和社会生活方式,其核心是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模式,还有法治运行机制和法治软硬件条件,以及法治实践活动。从形式意义上讲,法治文化与法律文化没有太大的差别,两者都有观念文化形态也包括制度的文化形态。其中,包含法律调整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等,涉及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法治文化传承了历史传统文化、接受了一般道德准则和社会信念,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形态文化,回应和解释法律规则与习惯、传统和社会心理等因素之间的冲突,并对正确适用法律加以解释,以减少制度运行成本,提高法律有效性,进而形成文化形态和社会生活方式,确立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模式。不难发现,法治文化的构成因素是复杂的。与法律文化概念相比,更具有时代性。

中华法律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社会的进步,产生了对法律规则的需求,法律的数量增加到一定程度,便形成了社会生活准则与世界观相融合的法律文化。“在那些同类的比较简单的文化里,集体的习惯或习俗就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去发展什么形式上的法律权威。”而中国古代经济社会都很发达,“在历史上相当长的时期中,没有一个国家比古代中国更强大”,“直到18世纪末期,中国的经济规模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古代中国的强大与文明的发达,使其与其他文明相比,法律制度具有较严谨的逻辑,以及契约精神和科学理性精神,并逐步形成国家内在的核心文化,以及民族的精神意识。在制度层面,形成了中华法系这样一个多样、丰富、复杂的文化综合体,有着独特的传统。在精神法律文化层面,很早就产生了各种旨在控制社会、实现社会稳定、建立社会秩序的治国学说,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历史中,经由积累、传承与再生产,以及不断孕育、提炼和更新,最终形成了丰富的治国思想学说。

其间,中国的社会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精神层面,一直都在发生变革,有的甚至很激烈,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张居正变法等。这些制度层面的变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自所处时代的社会关系,调整了利益格局,对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乃至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至于精神层面发生的变革则更频繁,先秦子学、两汉经学、宋明理学、清代朴学等等都经历兴衰,深刻地影响了中华法律文化。

在西方经典中,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而中国历史上的人治与礼治、德治、人治之争,与上述对法治的解释不同,实际上是法学从原点出发对自我的思考。

法家主张的法治,将法律作为维持秩序、治理民众的工具,他们主张严刑峻法,不赞成儒家强调的德治。其实,无论法家还是儒家,实质上要实施的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人治。搭建法治框架的同样是“刑不上大夫”“三纲五常”等礼教和理念,支撑的是封建统治和等级秩序的神圣性和合理性,发挥着规范、禁锢人们思想、行为的作用。瞿同祖认为:“礼治法治只是儒法两家为了达到不同的理想社会秩序所用的不同工具。”费孝通认为,历史上“所谓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 礼和法不相同的地方是维持规范的力量。法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两位先贤对儒法之争的性质以及法律存在的意义有非常明晰的表达。

礼治与法治两者关系是有个演变过程的。起先,儒家将礼治与法治两者区分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大戴礼记》卷二,《礼察》),一为事前的预防,一为事后的补救,二者之价值自不可同日而语。”汉以后“儒者虽仍以德治为口号,但已不再排斥法治,和以前的儒家不同,儒法两家思想上的冲突已非绝对的,在礼治德治为主,法治为辅的原则之下,礼治、德治与法治的思想且趋于折中调和。”对儒法两家关于人治与法治争辩的结局,瞿同祖先生认为:“儒法二家对抗的时代是在战国及秦的时代,春秋、战国时代原是儒道、杨墨、名法各家思想学说草创形成,竞争的时代。法家后起,想和儒家争一日之短长,竞争激烈,互不相让。”秦汉以后“国家需要法律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不容怀疑,不容辩论,法律的需要与价值的问题自不存在。”“ 西汉以后,这种思潮的争辩渐趋于沉寂,儒法之争,也就无形消失。”瞿同祖先生的结论是建立在大量考据的基础之上的,与至今为止的史学研究基本共识相近,也就是说,儒法思想在秦汉时期得到统一,构建了大一统的专制国家以及颇为有效的政治和经济体制,这个文明样本延续千年,为中华法律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

中华法律文化通过一系列文化观念的表达,广泛存在于社会制度、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伦理道德、文化艺术、行为规范、社会习俗之中,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价值体系的基础,也构成中华民族文化的一部分。中华法律文化对“公平正义”“良法之治”等理念都有所体现,各个朝代通过礼治和礼法结合,都能实现对国家的统治。但是,纵观历史,法治不彰的问题从未得到过解决。

从空间范围来说,以国家权力维持的法律规则到达的空间有限。乡土社会就是“无法”的礼治社会,当然,这并不影响乡土社会建立秩序。很多人以为“礼治”很阴柔,建立不起秩序。其实,“礼治社会并不是指文质彬彬,像《镜花缘》里所描写的君子国一般的社会。礼并不带有‘文明’、或是‘慈善’、或是‘见了人点个头’、不穷凶极恶的意思。礼也可以杀人,可以很‘野蛮’。”“ 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地应付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前提,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用礼来维持。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礼治以非国家强制手段建立和维持乡村的秩序,这种方式对现当代部分地方的农村治理仍具有一定影响,《白鹿原》《秋菊打官司》等文学艺术作品中,均表现了乡规民约在中国近代农村的规范作用。

从时间维度考察,在传统社会,血缘身份制和特权身份制在起作用,不具备实行现代意义法治的条件和基础。只有发展到实行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文化的现代社会,才具有实施法治的各种社会条件和文化氛围。社会发展程度越高,接受法律文化的基础才越好,不同法律文化的相容程度也越高。具体到中国古代各个朝代,在新建朝代初始或中期,掌权者一般都吸取农民起义推翻前朝的教训,比较收敛,采取休养生息的政策,以安抚民众,实现“治平”。这会形成一种法律制度能够产生作用的社会氛围和文化。而到后期,则往往权力失控,横征暴敛,导致民怨沸腾,严刑峻法也压不住民众的反抗,官府弃法律而自行其是,民众则视法律为敝屣,最终导致政权被推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历史上,文化建设有运用激烈革命手段的,但成效有限,反弹剧烈。文化建设的特点,决定了法治文化建设不可能像制度变革那样,通过推倒重建或者移植的方式来完成,也不太可能像经济发展一样实现弯道超车,通常是以渐进的衍化方式发展的。日本政治家福泽谕吉说:“究竟所谓文明的精神是什么呢?这就是人民的‘风气’。这个风气,既不能出售也不能购买,更不是人力所能一下子制造出来的,它虽然普遍渗透与全国人民之间,广泛表现于各种事物之上,但是既不能以目窥其形状,也就很难察知其所在。”无形的风气、文化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这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将伴随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漫长的全过程。

法治文化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挖掘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华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影响深远,需要对其进行去伪存真、去芜取精的工作,与时俱进,实现自我更新。应当萃取诸子百家各学说中的精华,以及历代法律制度的成功之处,秉持“古为今用”的原则,赋予中华法律文化新的时代内涵,焕发新的生机。对于历史文化中的精华,不能简单地继承,而必须进行一定的改造。毛泽东说:“反封建主义的文化当然要比封建主义的好,但也要有批判、有区别地加以利用。”也就是“推陈出新”。批判吸取传统文化各种思想、学说和制度中的有益因素,对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融合,对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水平,都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传统文化重视道德教化和其他社会规范作用,历史上,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深受孔子的社会政治理想的影响,他主张“为政以德”,主要依靠贤人和道德榜样进行统治,这样的道德践履、内圣外王的治国之道,以天下无讼、以和为贵作为价值追求,产生出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这些思想和相关制度,对于实行有效的国家治理产生过一定作用,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神内核,也有一定的契合之处。“法不阿贵”“王子与庶民同罪”等理念,具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进步因素,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有助于形成以社会主义道德为合理性基础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及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基本要求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确立以崇尚社会主义法律权威为内在要求的法治思维,将它们服务于为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法律监督、全民守法,进而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治文明形态。

传承和发展中华法律文化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是与世隔绝、脱离世界文明轨道,搞自我封闭的狭隘民族主义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建设,既要有中国特色,也要有世界眼光,这是法治文化的横向维度,若没有世界眼光,法治文化不可能与时俱进、与世俱进。马克思主义属于西方文化,与中华文化特别是中华法律文化有很大差别,但是,两者都有博大的吸纳性,能够融合互通。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必须坚持将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同时,马克思主义也吸吮中华法律文明的养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体现时代性,这是一个纵向的维度。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吸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将其改造成为有助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具有发展性的现代法治文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治恢复和重建阶段,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建设的阶段性目标,也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成为法治建设的目标,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则成了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两个阶段的差别源于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发生的变化,说明法治文化在与时俱进。

二、建设法治文化是改良和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一)发掘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是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马克思对国家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做出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判断:“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中国法律文化存续和发展的历史显示了法律生存发展的社会条件与基础所具有的重要性。

《唐律》得以问世的社会条件是唐朝政治、经济、文化高度发达。《唐律》文本完备,并具有实施条件和基础,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隋、唐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是远远高于西欧的。最明显的标志就是隋、唐皇朝的商品生产相当发达。”“ 隋唐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发达、法制完备而承前启后的时期。”史学家王仲荦在《隋唐五代史》中写道:“封建法律,是封建经济关系的反映,在这部《唐律》里,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感到在封建社会内,作为国家权力主要工具的封建法律,是如何地维护和巩固这种经济关系并使它神圣化的。”他在评述《唐律疏议》时说:“它集结了魏晋南北朝法典的大成,深刻地反映了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封建生产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结构。”这说明了《唐律》与《唐律疏议》具有至高历史地位的原因,以及法律生存和发展的社会条件的重要性。

近代中国,帝国主义势力的侵入,本国资本主义的初步发展,原先的治理方式日趋式微。甲午战争失败后,国人的文化优越感和自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很多仁人志士主张变法。戊戌维新的代表人物康有为在《上清帝第一书》中提出了变法思想之后,又阐发了“穷则变,变则通”的古训,提出了变革维新的一系列思想。维新派通过兴办学会组织、办新式报刊、翻译出版西文书籍等,以图唤起人们的忧患意识,推进近代中国的文化转型。然而,总体而言,变法思想缺乏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洋务派,还算是有一定眼光的,但他们对变革主张也大加抨击,洋务派代表人物张之洞批评康有为的主张:“不可变者,伦纪也,非法制也;圣道也,非器械也;心术也,非工艺也……所谓道本者,三纲四维是也。若并此弃之,法未行而大乱作矣。”维新派与保守势力之间的论争,充分说明维新派缺乏牢固厚实的社会基础,也显示了传统制度变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迫于自身危机与内外压力,清末实行新政,启动了法律变革,其化解人文冲突的主要方式是全面吸收西方法律原则与现行法律制度。“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廷下令修订现行律例,派沈家本、伍廷芳负责,要求“按照(与列强)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当时,对于采纳何种政治制度,各家的主张基本上都是依照西方模式,在君主立宪制、内阁制等几种形式中择一而定。每家的主张都会涉及中国的状况,但是,没有真正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主张。清廷搬来了立宪的做法,在各方面的压力之下,宣统三年成立了责任内阁,但第一届责任内阁很快就把军政大权集中到了皇族亲贵手中。“立宪派认为清廷此举‘不合君主立宪国公例’,要求另外组阁。清廷断然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也就是说,君主立宪制进入中国就走样了。原因在于,多数国人遵循的仍是传统的价值体系,传统的社会规范、伦理道德、思维方式依旧占据主流,即使对清廷集权的批评,也仅是用欧化的标准加以衡量,认定其不合君主立宪国公例而已。这意味着整个中国社会,无论是固守传统的国粹派还是崇洋媚洋的欧化派,虽对移植西方政体和法律有一定共识,却都未曾对法治实施的社会条件和基础加以改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情没有改变,乡土社会这个“无法”社会的秩序没有发生变化,传统社会治理方式与西方法律制度乃至人文制度的冲突十分尖锐,在这种情形下,仅东施效颦式地引入西方政体和西方法律制度,难免食古不化、食洋不化,所谓新的政体即使落地也马上变异,所谓法律也仅停留在纸上,飘在空中落不了地。法治实施的社会条件和基础决定了清末这场变革必然走向失败,一些主张全面吸收西方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著名改良派人士丧失信心。

民主共和制度确立后,社会乱象和民族危机依旧没有改变。当时,起着思想启蒙的新文化运动给中国社会注入了革新之风,深化了国人对西方的认识,为引入民主与科学的价值观以及马克思主义学说提供了条件,也为引入西方法律学说和制度提供了基础。上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中期,中国知识界开展的关于中国社会性质的论战,推动了用唯物史观来解释中国历史。之后,就中国社会发展史展开研究的几个问题,如社会发达过程是否具有一定的阶段;世界各地社会发达阶段是否相同;中国社会的发达是否存在地区差异等,都与现代法治能否在中国生根密切相关,而且至今看来仍有现实意义。

对于是否“全盘西化”问题,西化派与本土文化派有过激烈争论,本土文化派主张,“在纵的方面不主张复古,在横的方面反对全盘西化,在时间上重视此时的动向,在空间上重视此地的环境,热切地希望我们的文化建设能和此时此地的需要相吻合”。经过争论,主张全盘西化的胡适也认识到“全盘”一词的不确,而提出用“充分世界化”取代“全盘西化”。

抗战时期,新儒家兴起,他们主张“收复文化上的失地,争取文化上的独立与自主”。梁漱溟认为,挽救中华民族必须从乡村做起,“以乡村为根,以老道理为根”,“开出新道路,救活老民族”。新儒家期望通过对传统文化积极因素的挖掘,增强中华民族的自信心,增强中华民族抗击外侮的力量。他们的工作有进步意义,但成效甚微。

新民主主义文化为中国文化注入了新的生机。毛泽东指出:“中国应该大量吸收外国的进步文化,作为自己文化食粮的原料,这种工作过去还做得很不够。这不但是当前的社会主义文化和新民主主义文化,还有外国的古代文化,例如各资本主义国家启蒙时代的文化,凡属我们今天用得着的东西,都应该吸收。但是一切外国的东西,如同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肠运动,送进唾液胃液肠液,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收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所谓‘全盘西化’的主张,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基于中国的现实,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这说明,新民主主义文化不是中国本位文化,而是敞开胸怀充分学习和吸收古今中外一切优秀文化成果,从而使中国自己融入到世界文化中去的先进文化,注重改良与完善实施民主法治制度的社会条件和文化土壤。

通过中国共产党百年来的实践,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已经十分清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也是扬弃中华法律文化,将传统文化与现代化融合的过程。社会主义法治能否达到预期,很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具有生存和实施的社会条件和环境。如今,实施法治,摒弃人治,似乎没有什么争议,而且法治规则体系的形成,已经终结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法治的推行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其中,固然有立法与现实脱节等原因,但主要是因为在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出现的问题很多,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归结起来,我国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基础不尽理想。现代法治是从西方引进的,要在中国生存和成长,中国的文化土壤需要改良。我们要发挥中华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资源的积极作用,从中华法律文化以及西方先进文化中汲取治国理政的资源,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重德重教,将传统的优秀道德规范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手段,以保证社会的良好社会秩序和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实现长治久安;将“以人民为中心”新发展观与民惟邦本、和谐、和而不同等传统文化理念结合,凝聚社会各种力量,加强各民族成员的认同意识和进取意识,增强民族自尊和自信,为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壮大提供动力,形成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且,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文化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中,要立足国情,在法律层面努力做到以世界听得懂、可接受的语言和文化同西方实现交流互鉴。

(二)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进步,是在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中华法律文化虽然有很多精华,但是其产生的环境与当下的市场经济全然不同,这决定了中华法律文化的局限性。因此,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吸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的基础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法治文化建设在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在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基础方面成绩卓著。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大幕。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法治文化建设是伴随大规模立法活动开展的。针对当时法律缺失的状况,法治文化建设在制度层面的重要任务是建立法律体系,解释并协调法律规范背后的习惯、传统和社会心理等因素之间的悖论和冲突,以利于法律适用,最大化地实现法律规范的实效性,从而建立基本的法律秩序。制度层面的法治建设进展很快。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7部法律,并以此为开端,开启了大规模立法的进程。精神层面的法治文化建设也同步进行。国家从1986年开始实施普法五年规划,至今已实施到第8个五年普法规划。最初普法,要求公民树立法制观念。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基本看法,对现行法律的理解、感觉、评价和解释,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主要是要让公民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了解、掌握法、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并能加以运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建立社会主义的法的体系,制定社会主义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项工作是富有成效的,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显著提高。

1992年,我国在制度上明确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改革的价值目标取向。至今30年过去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成效显著。与经济体制改革相伴,各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由计划经济转向了市场经济,适合市场经济的法治规范体系已经形成。法治文化经过不断积累、传承与再生产,成果丰硕,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十八届四中全会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概念的提出,意味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境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引领和保驾护航的作用逐步显现。中华法律文化素来重刑法而不重视经济与社会法,是守成和遏制创新的。《说文解字》曰:“法,刑也。”这句话道尽了中华法律文化的特点。以最著名的《唐律》为例,其主要内容是确定五刑制度、控制经济财政、镇压一切反抗、维护官僚地主特权、巩固封建家长制等。这样的法律文化必须改造,只有经过改造,法治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也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改造,走向法治文化的过程。1978年安徽小岗村农民私下签约分地实行大包干,是签了生死约,准备坐牢的;80年代初,上海发生的“韩琨事件”,事关“星期日工程师”到村办企业兼职取酬是否构成受贿罪;1992年“傻子瓜子案件”,事关对私营经济是整肃还是让其发展。由这些案件引发的对“罪与非罪”认定标准的讨论,推动1982年的宪法修订,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1983年在司法中明确科技人员兼职取酬不是受贿;1997年从刑法中剔除了投机倒把罪。仅举这几例,便可说明,传统法律文化在发生改变,以积极进取的态度,改变上述罪与非罪的评判标准。

法治建设贯穿于改革开放全过程,其中对中华法律文化的改造,一直是一项重要的任务,这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法治文化建设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与法治建设同时起步的。之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到2010年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0年,这项制度层面的建设工程如期完成。与立法进程同步,法治文化建设也取得很大进步,关于法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范畴等讨论,极大地推动了将法治建设重心转到保障改革与经济工作上来;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关于人权问题的讨论突破了禁区,最终导致“国家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发展;经过持续的法治实践以及普法工作,广大人民群众初步确立了知法、守法意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观念有所确立,执法、司法所需的各种硬件逐步到位,软件也在改进和提高;法学专著与文学艺术作品汗牛充栋,对广大社会成员产生影响,尊法、守法成为较普遍的社会心理,全社会法治氛围日渐浓厚。所有这一切,都为经济社会发展、为市场经济完善奠定了基础,也是在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在进一步趋好。在计划经济下,户籍制度在维护秩序、分配资源等诸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这项制度沿袭的是历史上的做法,带有浓厚的传统法律文化色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人财物大流通的需要,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农村劳动力就业向城镇转移势在必然,这是国家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需要。城镇化将极大地推动法治的进步,对于建成法治社会尤其重要。

历史上,乡土社会是“无法”的礼治社会。新中国成立之后,政权覆盖全疆域,结束了乡土社会自成一体的历史。但是,与城市相比,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仍相对较小,有些地方宗族势力较有影响,法治的触角伸不进去。而城镇化以大城市为依托,以中小城市为重点,将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农村劳动力向城镇第二、第三产业转移,改变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增加了人际交往,社会关系也由此变得丰富和复杂,人的素质得到提高,其结果是扩大了法治需求,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了基本社会条件和环境。

中国的城镇化进程在加速。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到2020年,城镇化率为63.9%,但是,在城市的外来人员中许多尚未实现同城待遇,这意味着完全意义上的城镇化比例还要低些。到2040年,我国的城镇化率要达到70%以上。农村人口转移出来之后,农村集约化生产就有了可能,社会主义乡村建设也会达到较高水平,这将压缩无需法治的乡土治理空间,使全面依法治国在空间范围实现全覆盖。届时,带有传统印记的乡土社会治理方式即使存在,也只是在法治背景下发挥辅助作用,助推乡村的依法治理。

(三)国家正致力于缓解区域发展不平衡,事实上也在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对法治的实施会产生负面影响。在执法和司法领域,常见的地方保护主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损人利己,所产生的后果严重影响法治的实施,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与区域之间的差异和发展不平衡密切相关,它既是经济现象,也是历史和文化现象。最近,有一项实证研究,将中国划分为东北地区、北部地区、东部沿海、南部沿海、黄河中游、长江中游、西南地区、大西北地区这8个区域进行司法文明指数测评,结论是“区域水平不平衡格局依然存在,且东部沿海地区一直处在领先位置”。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原因有,长期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法治提供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和资源,也滋养了符合现代要求的法治文化,塑造了人们的法治素养。因此,首先要发展经济,这是缩小区域之间人们在价值观、法治理念方面的差距,打破区域不平衡格局的重要途径。同时,要注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的法治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剔除地方文化中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糟粕,融进当代先进的法治文化因素。上世纪30年代《中华全国风俗志》等书中记录了各地除衣食住行存有很大差异,也记录了各地在思想观念、行为主张、价值取向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的巨大差异。如历史上的晋商、徽商,他们重规矩、讲诚信,生意遍及全国。即使改革开放中出现的苏南模式、温州模式之间的差异也与地方文化间的差异密切相关。地方文化的差异,会造成地方法治实施状况的差异。但是,差异永远会存在,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差异都是负面的,地区间差异的缩小不是靠短时间突击可以见效的,而要通过长时间的持续努力。从治本角度,固然要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基本生活尚不能保证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理想的社会治理,即使有法律规范,也一定是法治不彰。但同时,法治文化建设也必须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必须顾及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的现实,顾及地方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有的放矢,追求实际效果,不搞花架子,着力于改良与完善法治实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形成实施法治的社会环境。(一)发掘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是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马克思对国家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做出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判断:“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中国法律文化存续和发展的历史显示了法律生存发展的社会条件与基础所具有的重要性。

《唐律》得以问世的社会条件是唐朝政治、经济、文化高度发达。《唐律》文本完备,并具有实施条件和基础,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隋、唐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是远远高于西欧的。最明显的标志就是隋、唐皇朝的商品生产相当发达。”“ 隋唐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发达、法制完备而承前启后的时期。”史学家王仲荦在《隋唐五代史》中写道:“封建法律,是封建经济关系的反映,在这部《唐律》里,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感到在封建社会内,作为国家权力主要工具的封建法律,是如何地维护和巩固这种经济关系并使它神圣化的。”他在评述《唐律疏议》时说:“它集结了魏晋南北朝法典的大成,深刻地反映了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封建生产关系以及整个社会结构。”这说明了《唐律》与《唐律疏议》具有至高历史地位的原因,以及法律生存和发展的社会条件的重要性。

近代中国,帝国主义势力的侵入,本国资本主义的初步发展,原先的治理方式日趋式微。甲午战争失败后,国人的文化优越感和自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很多仁人志士主张变法。戊戌维新的代表人物康有为在《上清帝第一书》中提出了变法思想之后,又阐发了“穷则变,变则通”的古训,提出了变革维新的一系列思想。维新派通过兴办学会组织、办新式报刊、翻译出版西文书籍等,以图唤起人们的忧患意识,推进近代中国的文化转型。然而,总体而言,变法思想缺乏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洋务派,还算是有一定眼光的,但他们对变革主张也大加抨击,洋务派代表人物张之洞批评康有为的主张:“不可变者,伦纪也,非法制也;圣道也,非器械也;心术也,非工艺也……所谓道本者,三纲四维是也。若并此弃之,法未行而大乱作矣。”维新派与保守势力之间的论争,充分说明维新派缺乏牢固厚实的社会基础,也显示了传统制度变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迫于自身危机与内外压力,清末实行新政,启动了法律变革,其化解人文冲突的主要方式是全面吸收西方法律原则与现行法律制度。“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廷下令修订现行律例,派沈家本、伍廷芳负责,要求“按照(与列强)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当时,对于采纳何种政治制度,各家的主张基本上都是依照西方模式,在君主立宪制、内阁制等几种形式中择一而定。每家的主张都会涉及中国的状况,但是,没有真正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主张。清廷搬来了立宪的做法,在各方面的压力之下,宣统三年成立了责任内阁,但第一届责任内阁很快就把军政大权集中到了皇族亲贵手中。“立宪派认为清廷此举‘不合君主立宪国公例’,要求另外组阁。清廷断然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也就是说,君主立宪制进入中国就走样了。原因在于,多数国人遵循的仍是传统的价值体系,传统的社会规范、伦理道德、思维方式依旧占据主流,即使对清廷集权的批评,也仅是用欧化的标准加以衡量,认定其不合君主立宪国公例而已。这意味着整个中国社会,无论是固守传统的国粹派还是崇洋媚洋的欧化派,虽对移植西方政体和法律有一定共识,却都未曾对法治实施的社会条件和基础加以改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情没有改变,乡土社会这个“无法”社会的秩序没有发生变化,传统社会治理方式与西方法律制度乃至人文制度的冲突十分尖锐,在这种情形下,仅东施效颦式地引入西方政体和西方法律制度,难免食古不化、食洋不化,所谓新的政体即使落地也马上变异,所谓法律也仅停留在纸上,飘在空中落不了地。法治实施的社会条件和基础决定了清末这场变革必然走向失败,一些主张全面吸收西方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著名改良派人士丧失信心。

民主共和制度确立后,社会乱象和民族危机依旧没有改变。当时,起着思想启蒙的新文化运动给中国社会注入了革新之风,深化了国人对西方的认识,为引入民主与科学的价值观以及马克思主义学说提供了条件,也为引入西方法律学说和制度提供了基础。上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中期,中国知识界开展的关于中国社会性质的论战,推动了用唯物史观来解释中国历史。之后,就中国社会发展史展开研究的几个问题,如社会发达过程是否具有一定的阶段;世界各地社会发达阶段是否相同;中国社会的发达是否存在地区差异等,都与现代法治能否在中国生根密切相关,而且至今看来仍有现实意义。

对于是否“全盘西化”问题,西化派与本土文化派有过激烈争论,本土文化派主张,“在纵的方面不主张复古,在横的方面反对全盘西化,在时间上重视此时的动向,在空间上重视此地的环境,热切地希望我们的文化建设能和此时此地的需要相吻合”。经过争论,主张全盘西化的胡适也认识到“全盘”一词的不确,而提出用“充分世界化”取代“全盘西化”。

抗战时期,新儒家兴起,他们主张“收复文化上的失地,争取文化上的独立与自主”。梁漱溟认为,挽救中华民族必须从乡村做起,“以乡村为根,以老道理为根”,“开出新道路,救活老民族”。新儒家期望通过对传统文化积极因素的挖掘,增强中华民族的自信心,增强中华民族抗击外侮的力量。他们的工作有进步意义,但成效甚微。

新民主主义文化为中国文化注入了新的生机。毛泽东指出:“中国应该大量吸收外国的进步文化,作为自己文化食粮的原料,这种工作过去还做得很不够。这不但是当前的社会主义文化和新民主主义文化,还有外国的古代文化,例如各资本主义国家启蒙时代的文化,凡属我们今天用得着的东西,都应该吸收。但是一切外国的东西,如同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肠运动,送进唾液胃液肠液,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收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所谓‘全盘西化’的主张,乃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基于中国的现实,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这说明,新民主主义文化不是中国本位文化,而是敞开胸怀充分学习和吸收古今中外一切优秀文化成果,从而使中国自己融入到世界文化中去的先进文化,注重改良与完善实施民主法治制度的社会条件和文化土壤。

通过中国共产党百年来的实践,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已经十分清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也是扬弃中华法律文化,将传统文化与现代化融合的过程。社会主义法治能否达到预期,很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具有生存和实施的社会条件和环境。如今,实施法治,摒弃人治,似乎没有什么争议,而且法治规则体系的形成,已经终结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法治的推行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其中,固然有立法与现实脱节等原因,但主要是因为在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出现的问题很多,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归结起来,我国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基础不尽理想。现代法治是从西方引进的,要在中国生存和成长,中国的文化土壤需要改良。我们要发挥中华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资源的积极作用,从中华法律文化以及西方先进文化中汲取治国理政的资源,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重德重教,将传统的优秀道德规范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手段,以保证社会的良好社会秩序和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实现长治久安;将“以人民为中心”新发展观与民惟邦本、和谐、和而不同等传统文化理念结合,凝聚社会各种力量,加强各民族成员的认同意识和进取意识,增强民族自尊和自信,为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壮大提供动力,形成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且,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文化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中,要立足国情,在法律层面努力做到以世界听得懂、可接受的语言和文化同西方实现交流互鉴。

(二)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进步,是在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中华法律文化虽然有很多精华,但是其产生的环境与当下的市场经济全然不同,这决定了中华法律文化的局限性。因此,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吸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的基础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法治文化建设在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在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基础方面成绩卓著。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大幕。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法治文化建设是伴随大规模立法活动开展的。针对当时法律缺失的状况,法治文化建设在制度层面的重要任务是建立法律体系,解释并协调法律规范背后的习惯、传统和社会心理等因素之间的悖论和冲突,以利于法律适用,最大化地实现法律规范的实效性,从而建立基本的法律秩序。制度层面的法治建设进展很快。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7部法律,并以此为开端,开启了大规模立法的进程。精神层面的法治文化建设也同步进行。国家从1986年开始实施普法五年规划,至今已实施到第8个五年普法规划。最初普法,要求公民树立法制观念。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基本看法,对现行法律的理解、感觉、评价和解释,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主要是要让公民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了解、掌握法、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并能加以运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建立社会主义的法的体系,制定社会主义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项工作是富有成效的,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有了显著提高。

1992年,我国在制度上明确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改革的价值目标取向。至今30年过去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成效显著。与经济体制改革相伴,各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由计划经济转向了市场经济,适合市场经济的法治规范体系已经形成。法治文化经过不断积累、传承与再生产,成果丰硕,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十八届四中全会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概念的提出,意味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境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引领和保驾护航的作用逐步显现。中华法律文化素来重刑法而不重视经济与社会法,是守成和遏制创新的。《说文解字》曰:“法,刑也。”这句话道尽了中华法律文化的特点。以最著名的《唐律》为例,其主要内容是确定五刑制度、控制经济财政、镇压一切反抗、维护官僚地主特权、巩固封建家长制等。这样的法律文化必须改造,只有经过改造,法治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也成了传统法律文化改造,走向法治文化的过程。1978年安徽小岗村农民私下签约分地实行大包干,是签了生死约,准备坐牢的;80年代初,上海发生的“韩琨事件”,事关“星期日工程师”到村办企业兼职取酬是否构成受贿罪;1992年“傻子瓜子案件”,事关对私营经济是整肃还是让其发展。由这些案件引发的对“罪与非罪”认定标准的讨论,推动1982年的宪法修订,废除了人民公社制度;1983年在司法中明确科技人员兼职取酬不是受贿;1997年从刑法中剔除了投机倒把罪。仅举这几例,便可说明,传统法律文化在发生改变,以积极进取的态度,改变上述罪与非罪的评判标准。

法治建设贯穿于改革开放全过程,其中对中华法律文化的改造,一直是一项重要的任务,这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法治文化建设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与法治建设同时起步的。之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到2010年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0年,这项制度层面的建设工程如期完成。与立法进程同步,法治文化建设也取得很大进步,关于法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范畴等讨论,极大地推动了将法治建设重心转到保障改革与经济工作上来;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关于人权问题的讨论突破了禁区,最终导致“国家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发展;经过持续的法治实践以及普法工作,广大人民群众初步确立了知法、守法意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观念有所确立,执法、司法所需的各种硬件逐步到位,软件也在改进和提高;法学专著与文学艺术作品汗牛充栋,对广大社会成员产生影响,尊法、守法成为较普遍的社会心理,全社会法治氛围日渐浓厚。所有这一切,都为经济社会发展、为市场经济完善奠定了基础,也是在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在进一步趋好。在计划经济下,户籍制度在维护秩序、分配资源等诸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这项制度沿袭的是历史上的做法,带有浓厚的传统法律文化色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传统的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人财物大流通的需要,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农村劳动力就业向城镇转移势在必然,这是国家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需要。城镇化将极大地推动法治的进步,对于建成法治社会尤其重要。

历史上,乡土社会是“无法”的礼治社会。新中国成立之后,政权覆盖全疆域,结束了乡土社会自成一体的历史。但是,与城市相比,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仍相对较小,有些地方宗族势力较有影响,法治的触角伸不进去。而城镇化以大城市为依托,以中小城市为重点,将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农村劳动力向城镇第二、第三产业转移,改变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增加了人际交往,社会关系也由此变得丰富和复杂,人的素质得到提高,其结果是扩大了法治需求,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了基本社会条件和环境。

中国的城镇化进程在加速。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到2020年,城镇化率为63.9%,但是,在城市的外来人员中许多尚未实现同城待遇,这意味着完全意义上的城镇化比例还要低些。到2040年,我国的城镇化率要达到70%以上。农村人口转移出来之后,农村集约化生产就有了可能,社会主义乡村建设也会达到较高水平,这将压缩无需法治的乡土治理空间,使全面依法治国在空间范围实现全覆盖。届时,带有传统印记的乡土社会治理方式即使存在,也只是在法治背景下发挥辅助作用,助推乡村的依法治理。

(三)国家正致力于缓解区域发展不平衡,事实上也在改良与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

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对法治的实施会产生负面影响。在执法和司法领域,常见的地方保护主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损人利己,所产生的后果严重影响法治的实施,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与区域之间的差异和发展不平衡密切相关,它既是经济现象,也是历史和文化现象。最近,有一项实证研究,将中国划分为东北地区、北部地区、东部沿海、南部沿海、黄河中游、长江中游、西南地区、大西北地区这8个区域进行司法文明指数测评,结论是“区域水平不平衡格局依然存在,且东部沿海地区一直处在领先位置”。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原因有,长期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法治提供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和资源,也滋养了符合现代要求的法治文化,塑造了人们的法治素养。因此,首先要发展经济,这是缩小区域之间人们在价值观、法治理念方面的差距,打破区域不平衡格局的重要途径。同时,要注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的法治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剔除地方文化中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糟粕,融进当代先进的法治文化因素。上世纪30年代《中华全国风俗志》等书中记录了各地除衣食住行存有很大差异,也记录了各地在思想观念、行为主张、价值取向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的巨大差异。如历史上的晋商、徽商,他们重规矩、讲诚信,生意遍及全国。即使改革开放中出现的苏南模式、温州模式之间的差异也与地方文化间的差异密切相关。地方文化的差异,会造成地方法治实施状况的差异。但是,差异永远会存在,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差异都是负面的,地区间差异的缩小不是靠短时间突击可以见效的,而要通过长时间的持续努力。从治本角度,固然要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基本生活尚不能保证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理想的社会治理,即使有法律规范,也一定是法治不彰。但同时,法治文化建设也必须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必须顾及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的现实,顾及地方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有的放矢,追求实际效果,不搞花架子,着力于改良与完善法治实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基础,形成实施法治的社会环境。

三、法治文化建设中的制度和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一般含有法治文化的四个构成要素,即精神、制度、行为方式、物质承载的价值。在四个要素中,制度是前提,灵魂是法治精神,其中蕴含法治的基本价值标准。行为方式的面向以大众为主,物质承载则相对容易建设和看到效果,所以,我们对法治文化的关注重点是制度和精神。

法治文化的有形层面是制度。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制度有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还有相当数量的是具体制度,也就是通常所指的一般社会规范和行为规范。这三种制度都具有以法律规范体现正义的形式和外表,所构成的法治文化确定了国家性质和运行基本方式,形成了调整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价值基础,与道德一同构建了社会主流价值观与理念。

法律既是法治文化的基础,又是法治文化的内容之一,制度中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观,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如果广大公民接受了尊崇法治理念,形成了符合法治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法治中国建设就有了较好的社会基础。古人讲:“立物易、立心难。”实现法治的主要困难不在于立法,而在于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改变。因此,精神层面的法治文化建设任务更全面、更深刻、更艰巨,应该成为今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点。

长久以来,习俗社会与法理社会的冲突、社会板块机械结合与有机结合的冲突一直存在,法治实施状况也不甚理想。习近平总书记针对一些干部法治观念淡薄的状况批评道:“现实生活中,有的法规制度意识淡薄,没有养成按照法规制度办事的习惯;有的对法规制度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的对法规制度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把法规制度放在眼里,为所欲为、独断专行,将个人凌驾于法规制度之上,使法规制度形同虚设。”不按照法规制度办事,对法律制度采取阳奉阴违、实用主义态度,不把法规制度放在眼里,种种现象说明问题不是出在法律制度缺失,鉴于此,法治文化建设的重中之重应该是精神层面,着力在无形的观念文化。马克思指出:“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人在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基础上创造出对象的观念,然后再根据这个观念指导人们的行动,以达到改造和改变客体的目的。法治观念树立不起来,终极原因是在现实生活中法治不具有权威,社会成员也缺乏这样的人生体验。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作用的并非都是纸面上的法律,往往是非正式的法律,也就是习俗形态之法,它们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文化。之所以能产生实际作用,是因为基于普遍存在且广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再者,守法成本高,不守法成本低;守法获益少,不守法获益多;守法很麻烦,不守法却很便捷。现实生活中这些集合的元素,导致社会成员缺乏守法动力,缺乏接受法治观念的意愿,缺乏守法的自觉性,法治当然确立不起权威。

消减这些不利于法治的元素,要多管齐下,其中,法治文化建设不可或缺。法治文化建设的作用在于“法以化民”,帮助不同的目标人群接受进而确立法治理念,形成符合法治要求的行为习惯。法治实践和确立法治理念的认识活动两者是互为因果的。一方面,要通过实践,让人感受到法治的地位和作用,这是确立法治权威的治本之策,另一方面,要着眼长远,以水滴石穿的恒心,通过法治文化建设,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符合法治精神的思维方式、文化形态和生活方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对法治的信任升华为对法治的信仰。

精神层面的法治文化建设,目标人群是有差异的。新中国成立之后,法治曾遭破坏,法治基础并不厚实。为了实现建成法治中国的目标,法治文化建设应当将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作为最主要的目标人群。在制度文化层面,要进一步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在精神层面,要让他们从内心接受并恪守法治基本原则,真正摒弃人治思维,树立起“权由法授,权依法使”的观念,尊崇法治、敬畏法律,树立起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这两个层面缺一不可,要一起发力。有时,有关领导部门并不把领导干部违法乱作为视为过错,反而将违法作为当作政绩加以肯定。这种错位评价看似是客观的结果导向,其实不然,违法乱作为的后果隐患很多,往往当事人离开岗位后,问题就暴露出来了。所以,加强精神层面的法治文化建设,对于让各级领导干部真正确立“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对于消除领导干部不依法办事、阳奉阴违对待法律、以及实用主义地对待法律等不良现象,对于消弭各级国家机关和干部中普遍存在的急功近利、违法乱作为的危害,是十分重要的。

制度与精神可以相互产生影响。法治的价值理念被社会成员广为认同和接受,将大大提高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实现初衷的可能性。而法律制度得到实施,会增大其所体现的价值理念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制度文化对观念文化的影响,当某一观念在实践中实现时,观念的东西就转化为实在的东西了。这意味着观念文化与制度文化之间互有促进作用。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比较清晰地显示了这种相互作用的过程。陪审制度将社会成员从“法感情”引入“法理性”的过程。法官一边学习和运用法律知识,一边培养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心和自身荣誉感。而通过审判实践,社会成员行使了作为社会主体的权力,拥有了参与社会建设的机会,进一步认清了自己应该肩负的使命。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实现法治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也是制度与精神相互结合发挥作用的典型。习近平总书记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作过一系列重要论述,在坚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同时,“我们要坚持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可以强制性地惩罚违法行为,但不能代替解决人们思想道德的问题。我国历来就有德刑相辅、儒法并用的思想。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

精神层面的法治文化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他律作用和道德的自律作用,尤其应当注重全社会的道德建设,增强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德和私德水平,增强对法律、道德等社会行为规则的内心自觉。法治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全民守法,任何一个环节不理想,都会对法治的实施效果产生负面影响。而每一个环节都与全社会是否普遍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具有较好的诚信基础密切相关。全社会道德和诚信水平的高下,决定了法治实施的社会基础厚实与否。如果社会成员普遍道德水准低下,诚信缺失,根据“法不责众”的一般规律,法治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儒家中,荀悦关于兼用礼和刑的思想很有代表性,“人性善恶相兼,若任其自然,则为恶易,为善难,为恶者必多”。善固可以借教化的力量来扶持,恶则必借法律的力量来制止。社会上有一部分人可以受教化的熏染而为善,另一部分人虽然冥顽不灵,必然畏惧刑法的制裁,而不敢为恶,还有一部分则可教刑兼施,并受其影响。这充分说明了法治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对于法治实施的实际意义。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一些市场经济欠发展、教育落后、诚信缺失的低度发展国家,法治是奢侈品。法治只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高度,社会成员普遍具有较高道德水准,特别是普遍具有诚信精神的情况下,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

精神与制度可以相互转化。法治观念等要素对制度变迁以及制度实施效果会产生影响,制度变迁过程也会对法治观念发生转变。有效的制度可能引发理念的提升。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实施近70年,自改革开放以来,人大运行日趋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习近平总书记根据人大工作的实践,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这是制度引发理念升华的例证。由制度向精神升华中形成的理论、观念、道德等,丰富了法治文化的内涵,并引导全社会建立理性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接受民主、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等支撑法治建设的价值。而有的理念则可以转化为制度。实践中常有将一些理念直接转化为制度甚至法律的。“要注意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这是将人类生活中某种道德活动方式以稳定形式及规则样式固定下来,上升为法律制度,使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将相关的道德准则写入法律法规,这种情形在我国已经不少见。诚信,是社会道德的一项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有了以诚信为主题的地方立法,实现了从理念到制度的转换。这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对制度的要求,也符合习近平对诚信建设的要求,他提出:“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对见利忘义、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让败德违法者受到惩治、付出代价。”国外也有将道德法律化的做法,如美国1978年颁布的《政府道德法》、韩国1981年颁布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等。再如,党和政府倡导的群众观念,已经衍化出完整、成熟的法律和制度,表现在社会治理方面,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信访和人民意见征集制度,再扩大一些,像行政诉讼制度等,都体现了群众观念,在化解社会矛盾、实行社会治理方面,都发挥着各自重要的功能和作用。除了将道德法律化,也可以把道德作为尺度和标准,对法律制度做道德评价,解决各种法律制度的合道德性问题。现在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既有合法性审查,也有合理性审查,所谓合理性审查,在很大程度上是解决法律制度的合道德性问题。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具有清晰的政治定位和鲜明的本土色彩,并且具有时代性、发展性。法治文化在理论创新方面,最近的例子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全过程人民民主”,为法治文化注入了活力,丰富了内涵,进一步强调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民主权利。在新时代法治文化建设的过程中,一定会持续地实现理论创新,满足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需要。

在不确定因素较多的国际国内形势下,要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给社会成员明确的预期,保持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当群体行为模式与法定行为模式之间不一致、不协调时,要根据立法领域“立、改、废、释”并重的工作思路,实现制度创新,及时为社会运行提供指引,保证法律法规与社会经济发展不脱节。

四、法治文化建设者要更新观念,提升自己

法治文化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基础,体现了国家的软实力。“文化模式有着内在的双重性:他们既按照现实来塑造自身,也按照自身塑造现实,以此来用客观概念形式赋予社会的和心理的实体以意义。”法治文化建设也具有这样的特点,法治文化建设者一方面要按照自身塑造现实,另一方面,也要按照现实来塑造自身,实现自身的改造和提升。

法治文化建设与全民素质相关。“要想知道一国的文明,就必须首先考察支配这个国家的风气。同时,这个风气,是全国人民智德的反映。”国民素质、习俗、观念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影响甚大,犹如建设大厦的地基,因此,对传统法律文化中至今仍有广泛影响的、不适应时代发展和挑战的内容应当剔除。

为了说明问题,以家庭责任问题为例。多年前,美国学者李侃如在论述儒家价值体系创造出的社会责任模式时指出,这种社会责任非常具体:

一个勉强糊口的贫穷人家,会接纳任何一个登门求助的远亲。这个亲戚可以住进他们窄小的陋室,与他们同吃,并在他们的帮助下最终找到一份合适的差事。而同是这个人家,却不理会每天沿街乞讨的饥饿的乞丐,不给他们一文钱……这个家庭对远亲负有明确的社会责任,而对街头乞丐则没有任何责任,这种观念解释了这种矛盾的行为。一个没有任何‘关系’的陌生人,对这个家庭来说无关紧要……这种社会责任的根本特质始终是中国公民意识发展的主要障碍,因为中国人更多地视自己为特定关系网中的一员,而不是一个国家的共同成员。

李侃如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描述有一定事实基础。社会责任模式这份遗产,是中国社会得以延续的重要文化基础。儒家学说提出了一套以伦理为中心的国家学说,主张“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乃国之本”等理论;秦始皇建立统一大国时推行的郡县制,其基础按家庭组成什伍、里等组织,人民被组织在有连坐责任的家族集团里;这样的国家制度同家族制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中国的家庭不仅具有社会、伦理方面的功能,也有政治作用。中国的国家基础机构便是家庭,社会和国家没有清晰的划分,家庭的伦理道德同政治始终未能分离,这对国家政治产生两方面的影响:有利于加强对个人的控制,不利于保护个人抗衡皇帝专制国家的集权。

对于儒家社会责任模式,费孝通用差序格局理论加以解释,他描述以“家”这个最基本社会单位形成的格局时说:“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这种社会结构的基本特性是“以‘己’为中心,……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情况下,建立在以“己”为中心的社会关系之上的社会责任模式,是不需要用法律来调节一般社会关系的,至少法律发挥作用的空间很有限,“从实际经验里累积得来的规范时常是社会共同生活有效的指导”。差序格局形成的几个因素:血缘、地缘、经济水平、政治地位、知识文化水平等,在进入现代市场经济之后,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经济关系,突破了血缘、地缘的限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像自然经济条件下这么简单,而变得丰富起来,6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城市,过上了都市生活。与农村相比,相对狭小的空间令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以前管用的国家与社会治理模式失灵,产生了巨大的法治的需求,这些变化对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冲击。

但是,传统文化的影响不会就此消失,而会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问题的讨论,可以最直观地观察到儒家价值体系所创造的社会责任模式的影子。2007年审理彭宇案的法官,在认定责任时说:“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去扶?”很典型、很形象地诠释了差序格局。“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彭宇案之后,全国多地出现见死不救的情况,而且,15年过去了,这样的状况仍时有发生。最近轰动全国的例子是,2022年6月唐山烧烤店内歹徒围殴女青年,一些食客无动于衷,结果女青年被打伤。此事说明,法治文化建设任重道远。在制度文化建设上,当然还需通过制度设计,进一步消除出手救人者的后顾之忧。在精神层面的文化建设上,则要对儒家构建的社会责任模式进行改造,剔除阻碍法治发展的封建文化因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建设起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全民都是主体。其中,法治职业共同体成员负有更重的社会责任,一个判决、一句说辞,都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更新观念、提升水平,对于消除儒家社会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对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对于弘扬正气,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社会关系至关重要。

法治文化建设是在不断解决“两难”问题中进步的。回首上世纪80至90年代,当年经济领域出现了一定的失序状态,也就是所谓的“乱”,如果抱着继续实行计划经济的观念,那么对当时的情形只有批评和抱怨。实际上,当时经济体制改革已经从农村进入到城市,已经开始进入“深水区”,出现所谓的“乱”,是因为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价值体系、两种法律规则冲突碰撞所致,看上去在资源配置和价格领域实行“双轨制”很不合理,引发了一些不良社会现象,但是,它总体上减少了改革的成本,保证了经济的稳定增长,带来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其结果是催生了一批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导向的法律法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开始出现和形成,这也促使市场主体思想转变,观念提升,变得越来越自觉接受现代法治价值取向。

深化法治文化建设,法治建设主体应当摆脱既趋向于过去又想否认过去的情感怪圈。现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共识,计划经济和人治看似已经没有市场。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尤其是棘手的问题和矛盾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在法治与人治、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之间摇摆,明明知晓法律规则和法治目标,但为应付现实的压力,法治至上的价值观会发生动摇,甚至轻慢法律,将法律弃置一边而转向人治,将市场规律弃置一边而转向过去的那种“计划经济”。走出这种情感怪圈,涉及人的改变特别是观念的改变,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的,但如果有一定的自觉,观念的改造和提升会快一些。

消除儒家社会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需要提升法治文化的开放性,也需要法治文化建设参与者提高融入世界的能力。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功,得益于立足国情,以我为主,充分汲取优秀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国外成功经验。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是排外的,而是开放的、包容的,它吸收一切人类优秀法律文化的精华。法治文化建设的过程,是不断汲取中华优秀法律文化和外来先进法治文化的过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在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方面,经常有关于引进和移植相关制度的议论和做法。法律规范在调整某具体事项或某种特定社会关系时,规则之间往往具有借鉴和仿效的可能,这是引进和移植某些具体制度的基础条件。然而,与具体某项规范不同,法治文化的个性非常突出,各国法律体系、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理念与方法,由于受历史文化因素影响,存在普遍与特殊、一般与个别的差别。所以“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我们唯一科学的方针就是,尽我们之所能,把我们自己的文化当做不计其数的各色各样的人类文化完形中的一个。”既不妄自菲薄,也不妄自尊大。

我国与外部世界的联系日益紧密,经济的外向性很强,对外依存度很高,即使一些西方国家对中国进行打压,中国实行“双循环”的发展战略,对外开放的大门仍然敞开。对外开放会倒逼中国改革,以适应国际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形成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释放法律和政策红利。实践证明,对外开放是我国实施法治的强大动力。自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的法律立、改、废的进程没有停歇过。出台《行政许可法》、负面清单制度等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及其措施,重塑了政商之间的关系。政府以“店小二”的角色为市场主体服务,拓展了市场主体的发展空间,释放了市场主体的能量和积极性,这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成果。这种成就和进步,令我们有信心有能力采取更加开放的姿态推进法治体系建设和法治文化建设,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也会随之提高。

在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的背景下,法治文化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制度文化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保证实现外资、外贸的适度增长和良性互动;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形成稳定、透明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创造公平、可预见的法治环境,确保各类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自主权和平等地位。在精神文化层面,要重视提升文化功力,丰富自己。不管开展国际合作还是进行国际斗争,都需要了解和熟悉各国和国际组织法律规范文件、知己知彼、纵横捭阖、法治文化底蕴深厚的人才,这是与国际对话的前提,也是消除误判,既听得懂别人所言,也让别人听得懂中国故事、中国话语的前提。就此而言,法治文化建设任重道远,空间广阔,法治文化建设者担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

首先,在[私有财产和需要]的开头部分,马克思第一次使用了“生产方式”这个术语。马克思是这样说的:“我们已经看到,在社会主义的前提下,人的需要的丰富性具有什么样的意义,从而某种新的生产方式和某种新的生产对象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在说明“人的需要”的时候,马克思这里用到了生产方式和生产对象的说法。在笔者看来,这是马克思在国民经济学批判过程中,对市民社会内在结构进行剖析的结果。人的需要的丰富性,得益于对私有财产条件下人的异化状态的扬弃。在此过程中,工业的发展不仅使得动产战胜地产,使得“浪漫主义者流下了感伤的眼泪”,而且为人的解放奠定了基础。正如此前马克思提到的那样,“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已经生成的对象性的存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人的心理学”。只不过,“对这种心理学人们至今还没有从它同人的本质的联系,而总是仅仅从外在的有用性这种关系来理解”。

其次,正是在这样一种有关人的“需要”问题的讨论中,马克思获得了两个重要的理论发现。这就是在国民经济学所描述的异化状态中,或者说在市民社会的条件下,货币表现为对人的一种抽象统治力量。“对货币的需要是国民经济学所产生的真正需要,并且是它所产生的唯一需要。?货币的量越来越成为货币的唯一强有力的属性;正像货币把任何存在物都归结为它的抽象一样,货币也在它自己的运动中把自身归结为量的存在物。”与这样一种理解相关,就在前一页[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第一部分写作的最后,马克思曾给出了这样的比喻:“逻辑学是精神的货币,是人和自然界的思辨的、思想的价值。”

这种将货币作为唯一需要的国民经济学,对于此时的马克思来说,显然是一种异化的状态。同时,马克思还敏锐地观察到,“这种异化也部分地表现在:一方面出现的需要的精致化和满足需要的资料的精致化,却在另一方面也造成需要的牲畜般的野蛮化和彻底的、粗陋的、抽象的简单化,或者毋宁说这种精致化只是再生出相反意义上的自身”。在描述工人的生存条件和异化状态时,马克思甚至以文学的笔调写道:“爱尔兰人只知道有吃的需要,确切地说,只知道吃马铃薯,而且只是感染上斑点病的马铃薯。”在[增补]的写作中,马克思还评论了工业资本家的享受和需要问题。在评论国民经济学内部关于奢侈和节约的争论的基础上,马克思已经明确意识到:这一争论“不过是已弄清了财富本质的国民经济学同还沉湎于浪漫主义的反工业的回忆的国民经济学之间的争论”。简言之,在国民经济学的事实中,劳动和资本是对立的统一,工人的粗陋的需要和资本家的精致的享受,也是异化的抽象需要的对立统一。

再者,结合马克思对人的需要背后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对象的说明,以及马克思对异化状态下人的需要的抽象性及其在不同阶级中的呈现方式的差异的分析,笔者发现,虽然马克思在[私有财产和需要][增补]以及[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后半部分的写作中,依然遵循了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总体框架,但其中已经蕴含着对费尔巴哈的理论怀疑或者说溢出了。结合不到一年之后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旧唯物主义的批判,我们可以看到,对实践即感性对象性活动背后的社会关系的理解,已经以某种潜在的、未加言明的方式蕴含在《手稿》特别是这一部分的写作中了。在接下来的写作中,出于逻辑的延续性,马克思继续对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和辩证法展开批判性的讨论。与这种对待费尔巴哈从宣扬到反思的隐性转变相契合,我们将在[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最后一个部分的讨论中,发现马克思对黑格尔的理论态度的一次重要调整:在批判其抽象异化前提的基础上,发现黑格尔的积极环节或积极方面。

结语

梁启超在《清代学术概论》(二)中指出:“凡文化发展之国,其国民于一时期中,因环境之变迁,与夫心理之感召,不起而思想之进路,同趋于一方向,于是相与呼应汹涌如超然。”回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能够增强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进路的认识。

中国是文明古国, 强大与文明的发达,使其拥有独特的法律文化和精神意识以及 大国气质 。中华法律文化博大精深,是历史瑰宝,有取之不绝的精华。在制度层面,中华法系这个文化综合体,历经两千年的传承和变动,至今仍然产生着影响。在精神法律文化层面,各个历史时期的治国理政思想和学说,经争鸣、筛选、传承和更新, 对当下实现有效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中华法系文化要素为代表的传统法治文化,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建成法治中国,需要进一步发掘传统的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的精华,它们构成了法治中国深厚的历史底蕴。

70多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制度层面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取得的巨大成就,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更重要的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正在改良和完善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 、社会基础和社会环境。在这个过程中,制度与精神的相互作用,以及法治文化建设主体素质的提高,使国家和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趋于现代化,从而进一步接近法治中国的目标。

应当对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充满自信。各种文化本来都有各自行为和风俗所指向和所推进的目标,它们之间互不相同多半是因为它们作为整体追求不同的目标,采用不同的路径,正因为如此,不能以一个社会为基准来对另一个社会的目标和路径作评判。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过几十年持续努力,成绩斐然,重要原因是符合国情,贴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与中华传统文化相契合,现代法治在中国有了生长的土壤和社会环境。法治建设的成就,令我们可以平视一些传统的法治强国。但是,强调文化自信,并不排斥外来文化,我们仍然需要汲取世界上一切先进的文化因素,丰富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一个伟大的民族,以它的文明、它的成就、它的财富与现代世界生活交织在一起的民族,它可能做到既无视它的辩护者也无视它的批评者。无论能否得到理论家的认可,它将继续存在下去。”这应该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最美好的愿景。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当代中国改革创新试验的法治问题研究”(17AZD017)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略。

沈国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上海200240)。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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