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为人类法治文明作出了重大贡献。应当从过去的历史传统、当下的法治实践、未来的发展方向三个维度来把握其丰富内涵。遵循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循常不变的逻辑,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法系的新阶段,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艰辛探索,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赓续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吸收借鉴世界上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成功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华民族的法治现代化正确道路。习近平法治思想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要求,深刻认识和把握治国理政基本规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规律,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赋予中华法系新内涵。具有中国特色和世界意义的中华法系必将回到世界法治发展的舞台中央。中华法系的新阶段将迎来中华法治文明复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将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关键字】中华法系;中华法治文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华法系”概念的表述形式以及与“法系”相关之学说是近代以来西学东渐的产物,但其所指称的中国古代典章制度、法学理论、法治传统、法律文化等内涵,是中华民族的独特创造,极为发达与深厚。我们对中华法系的理解不能止于概念表述形式的传入与传播,而应当充分重视其所指称的丰富内涵,及其形成、发展的过程、轨迹与方向。作为外来概念的“中华法系”传入近代中国之后,在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经历了长期的建构与重构,其内涵经过了从单一到多元、从回溯到实践、从描述到指向的扩容与迭代,开始呈现新面貌。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总结我国古代法治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使中华法治文明焕发出新的生命力。习近平法治思想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要求,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深刻认识和把握治国理政基本规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规律,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对中华法系进行了全新定位,并赋予中华法系新内涵,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理论逻辑。今天所称之中华法系,遵循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的内在逻辑,彰显中华民族的主体性。但中华法系已进入新阶段,即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面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与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探索的新阶段。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资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华法系新阶段的表现形式,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是通向中华法治文明复兴的必由之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最终将推进中华法治文明新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并创造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若非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便不能深刻理解中华法系的深厚底蕴与丰富内涵。中华法系不仅仅是历史传统,对于中华法系的深入挖掘也不是为了复古。在新时代理解中华法系,应当努力探寻法治传统与法治实践的契合点,并从中看到中华民族法治发展的未来方向。
一、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
如何通过法律实现良好的自我治理乃是人类文明共同探索的主题。“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不同文明给出不同的答案,构建不同的法律体系,形成不同的法系,塑造不同的法治传统。我们应当从法治与法系、法律体系与法系的密切关系中发现中华法系的深厚底蕴与丰富内涵。
(一)法治与法系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如何实现良好的自我治理是全人类的共同关注。一方面,通过法律实现自我治理已成为全人类的共识,“治国理政须臾离不开法治”。“法治不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专利,而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是人类学会驾驭自己的重要发明。”另一方面,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地域,通过法律实现自我治理的过程与途径仍然呈现各自的鲜明特色。“我们的先人们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中华民族对于如何驾驭人类自身的探索既具有全人类的共性,也具有鲜明特色。“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是古今中外的通用手段。从我国历史上看,虽然几千年来人治传统根子很深,但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就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在通过法律规范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我们既形成了对于法律、法典及其外在技术维度的重要认识,又形成了对其内在政治实质的深刻理解。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引用中国古代关于“法”的经典论述,指出:“中国古代法制思想十分丰富。比如,古人说:‘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明法者强,慢法者弱。’等等。”法治概念与法系概念相辅相成:法治关注依法自我治理的政治维度,法系关注依法自我治理的技术维度;法治是法系的内在政治实质,法系是法治的外部技术展现。
(二)法律体系与法系
法律体系是法系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但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仅呈现了法系的若干静止侧面,法系与法律体系终究存在质的差别。法律体系与法系互为表里,法系是综括、多元的概念,法律体系将其内涵通过规范、法典等形式表现于外。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内学者对于“中华法系”的认识经历了不同阶段,最初认为“中华法系”是“中国的封建法律由战国至清经过二千多年的发展,形成了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被世界上推崇为五大法系之一”。随着研究的深入,“中华法系”的内涵不断丰富,国内学者对其渊源、发展、表现形式、代表以及影响等方面的认识逐步深化。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所谓中华法系(又称中国法系),是指中国古代产生的以礼法结合为基本特点的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受其影响而制定的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封建法律的总称。它基本上与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相伴始终。”“所谓中华法系,是指在中国古代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孕育成长的,以礼法结合为根本特征,以成文刑法典为核心内容,以《唐律疏议》为典型代表的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其法而制定的东亚诸国法律制度的统称。”由此可见,中华法系的内涵不断丰富,但国内学者对其的认识侧重于术语所表达的静态法律体系。也就是说,中华法系在一定程度上被等同于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与之相伴的命题则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驱动力完全来自外部,而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启动,伴随着中华法系的“终止”“解体”。这是需要我们深刻思考的重大问题。“西方很多人习惯于把中国看作西方现代化理论视野中的近现代民族国家,没有从五千多年文明史的角度来看中国,这样就难以真正理解中国的过去、现在、未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并不是历史进程中的“突变”,“西法东渐”亦需要予以接纳的良性环境与土壤,这些前提皆表现于中华法系结构性变化的内在机理。外在因素直接促动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但法治发展过程中循常不变的因素以及中国历史发展的内在逻辑,需要我们对之具有非常清晰的认识。中华法系对于中华民族的重大意义与深远影响并不限于其法律体系曾经产生辐射东亚、影响世界的历史价值,当然,这也极为重要;但如何从古今贯通的视角出发,看待中华法系本身的形成、发展与方向,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循常不变的因素,是更加重要的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化研究中华文明特质和形态,为人类文明新形态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在五千多年漫长文明发展史中,中国人民创造了璀璨夺目的中华文明,为人类文明进步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要讲清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基本走向,讲清楚中华文化的独特创造、价值理念、鲜明特色,增强文化自信和价值观自信。”对于中华法系深厚底蕴与丰富内涵的挖掘,也应当从过去的历史传统、当下的法治实践、未来的发展方向三个维度来把握。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是中华法治文明的集中表现,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讲清楚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基本走向,讲清楚中华民族在法治实践过程中的独特创造、价值理念、鲜明特色。
二、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中华文明是世界上最古老、持续时间最久的文明,也是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长期居于优势地位的文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是当代中国文化的根基,是维系全世界华人的精神纽带,也是中国文化创新的宝藏。”我们既要看到中华文明过往的悠久历史,更要看到其对于中华民族当下乃至未来所产生的深远影响与重大意义。“要把中华文明起源研究同中华文明特质和形态等重大问题研究紧密结合起来,深入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起源所昭示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路向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演进格局,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精神特质和发展形态,阐明中国道路的深厚文化底蕴。”以中华法系为代表的中华法治文明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我们便不仅应从中华法系曾经创造的瞩目成就来理解其独树一帜,还应将认识扩展至过去的历史传统、当下的法治实践、未来的发展方向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扩展至中华法系与中国古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内在联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在几千年的历史演进中,中华民族创造了灿烂的古代文明,形成了关于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的丰富思想,包括大道之行、天下为公的大同理想,六合同风、四海一家的大一统传统,德主刑辅、以德化人的德治主张,民贵君轻、政在养民的民本思想,等贵贱均贫富、损有余补不足的平等观念,法不阿贵、绳不挠曲的正义追求,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的道德操守,任人唯贤、选贤与能的用人标准,周虽旧邦、其命维新的改革精神,亲仁善邻、协和万邦的外交之道,以和为贵、好战必亡的和平理念,等等。”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华法系不是仅仅着眼于立法、审判这样的法律技术操作,而且着眼于整个文明秩序的建构,因此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强大的生命力。中华法系将法治传统、法治实践、法治发展综合考虑在内,既关注自我治理的技术维度,又充分重视自我治理的政治维度。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将中华法系形成、发展过程中的独树一帜稍作总结。
(一)产生的原创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到隋唐时期逐步成熟,《唐律疏议》是代表性的法典。”中华法系代有兴革、传承清晰,此为中外学者公认。中华法系的源头或可追溯至三代,但基于中国古代成文法传统与制定法体系,以国家法的立场观察中华法系,以律典与令典为支柱的中华法系实际上是自秦汉时期初步形成并进一步发展。因此,中华法系有迹可循的源头可追溯至秦。近三千年前,中国就形成了固定的法律形式与丰富的法律体系,其法制内容体现了鲜明的创制精神和高超的立法技术。中国古代法制在产生、发展与成熟完备的各阶段,始终未受到外来法治文化的影响,表现出了鲜明的原创性、自发性与地域性。“汉承秦制”,又在沿袭秦律的基础之上有所创新与发展。唐律令体系中,对于秦汉律令的沿袭的痕迹清晰可辨。秦汉至唐,是以律典和令典为支柱的法律体系由初步发展到高度完备的阶段,律令法体系至唐代臻于完备。中华法系最为成熟、完备的形态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古代法典与律令体系,以及围绕律令体系形成的一整套立法、司法等法律操作技术与法学理论系统,更为重要的是基于此而孕育的法治传统、法律文化与文明秩序。中华法系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了许多影响至今的思想与理念。“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等不同,中华法系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都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中华法系产生的原创性及其具有的深厚历史底蕴、强大生命力于此可见。
(二)演进的连续性
中华法系与中华法治文明是中华原生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五千余年从未中断的法制历史中,形成了一个纵向传承、代有兴革的法文化发展轨迹,这个过程不仅具有内在的联系性和关联性,也凸显了不同时期的时代性、特殊性和创新性。”中国古代法于春秋之前“有法而无典”,春秋以降“始有法而有典”。中国历代法制的沿革与发展都是在前代基础之上有所增益,轨迹极为清晰。从历代《刑法志》中,都能看到对于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轨迹大致相似的记述。例如,《明史·刑法志》载:“自汉以来,刑法沿革不一。隋更五刑之条,设三奏之令。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宋采用之,而所重者敕。律所不载者,则听之于敕。故时轻时重,无一是之归。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限于史料,明清及近代的学者未能得见比较充分的秦律文献,故略而不言,仅将律典的源头追溯至汉代。凭借上世纪中后期至今大量出土的秦汉简牍律令,我们得以看到秦汉律令大致的整体样貌,并较为清晰地看到秦汉律与唐律在立法语言、篇章结构、基本原理及立法精神等方面的传承关系。“光辉灿烂的唐代法律文化,并不是有唐一朝的产物,而是从夏商周以来华夏大地上各个时代各个民族法律知识、法律智慧叠加的成果。”唐代之后,作为律令体系的主干,唐律的影响一直延续至清末。博古通今、汇通中西的清末法学大家沈家本说:“论者咸以唐法为得其中,宋以后皆遵用,虽间有轻重,其大段固本于唐也。”中华法系与中华法治文明的发展从未中断。中华法系与中华法治文明在发展过程中内涵逐渐丰富,最终形成世界性的法治文化宝藏。
(三)影响的广泛性
中华法系底蕴深厚、内涵丰富,自成体系、脉络清晰,不仅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代表着人类中古时期法治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唐律疏议》被称为中华法系的巅峰之作。如同罗马法代表了古代奴隶制文明,《拿破仑法典》代表了近代资本主义制文明,《唐律疏议》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史上共同的里程碑,代表整个古代封建制文明。《唐律疏议》不仅在概念、原理及思想、精神等方面代表了中国古代立法之最高成就,立足于现代法学观念审视,其亦极富先进性。蔡墩铭先生在述及“唐律在中国法系之地位”时曾谓:“……然若从其优点以观,则旧律之中亦富有进步之刑法思想,即使以现代刑法学之观点衡之,不但毫无逊色,转足以自豪,此为研究旧律之人不难觉察之事实。旧律之中,以唐律最有价值,且其地位亦最为重要。”《唐律疏议》在立法技术、法律原理方面的成就也远远超过了同时代的西方各国。日本著名汉学家仁井田陞先生曾谓:“在当时世界上,达到像唐律(及律疏)这样发达程度的法典一部也没有。即使被称为中世纪西欧划时代法典的《加洛林纳法典》,也不仅比唐律晚了九百年,发达的程度也大不如。甚至19世纪西欧的刑法典,与其相比也未必增色多少。”以《唐律疏议》为基础,以律令为主要支柱的独特法律体系“挟唐王朝的强劲位势而影响了此后各朝和周边各国的历史进程”。唐代律令体系对朝鲜、日本、琉球和安南等东亚国家的立法与法治发展所产生的直接示范作用与影响持续了千余年,“中国法系”在此基础之上得以形成与传播。正因如此,唐代律令尤其是《唐律疏议》辐射东亚、历史久远,被誉为“东洋法制史枢轴”与“东方法制史枢轴”。中华法系不仅是中华民族智慧与理性的结晶,是东亚各国的母法,也是世界法系之林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鲜明的民族性,也具有广泛的世界性。
(四)发展的规律性
中华法系数千年从未中断的演进历程,呈现了沿袭清晰、代有兴革的发展轨迹,发展、演变过程的规律性非常明显。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法治”与国之强弱、盛衰具有密切的联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是最好的老师。经验和教训使我们党深刻认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什么时候忽视法治、法治松弛,什么时候就国乱民怨。”我们的先人们对于编纂法典尤其重视。可以说,中华法系发展史、中华法治文明演进史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而中华法系形成、发展过程的规律性,也由中国古代法典的编纂、修订过程直接展现。习近平总书记还多次引用法家代表人物韩非的经典论述(“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来说明立法的重要性。中国古代的“法典化”进程皆由立法者与政治家主导,如汉高祖、萧何与《九章律》,晋武帝、贾充、杜预与《泰始律》,唐太宗、长孙无忌、魏征与《贞观律》等。历代杰出法典都是吸收前代立法成就、总结前代司法经验的产物,但基于中国古代政治的基本格局和运作模式,统治者与政治家的主导往往具有非常直接的决定意义。这些杰出法典往往造就了盛世,例如,汉初高祖立法而有后来的“文景之治”,西晋武帝修律而有后来的“太康之治”,唐代太宗贞观定律而有后来的“贞观之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从我国古代看,凡属盛世都是法制相对健全的时期。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主张‘以法而治’,偏在雍州的秦国践而行之,商鞅‘立木建信’,强调‘法必明、令必行’,使秦国迅速跻身强国之列,最终促成了秦始皇统一六国。汉高祖刘邦同关中百姓‘约法三章’,为其一统天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汉武帝时形成的汉律六十篇,两汉沿用近四百年。唐太宗以奉法为治国之重,一部《贞观律》成就了‘贞观之治’;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唐律疏议》,为大唐盛世奠定了法律基石。”
三、中华法系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是中华民族原生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特色。中华民族在法治道路上的伟大探索从未停止,中华法系的发展、演进也未终止。中华法系的发展、演进与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不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过程,也不是单纯的前后相继甚至替代关系。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法系发展的新阶段,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法系的新阶段
中华法系至唐代,达到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高峰,形成了辐射东亚的持续影响。中国法治发展至清末,“传统”与“现代”遭遇了激烈的碰撞。当然,此种碰撞只是中国历史进程中“古今之变”的一个具体侧面。一般认为,中华法系于彼时“解体”,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由外在驱动力的主导突然开启。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启动伴随着中华法系的“解体”,是否意味着中华法治文明发展的“连续性”就此中断、“规律性”就此被打破?若是,则说明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是被迫由外力驱动的,而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清末以后中华法系影响日渐衰微。”这一表述极为精准:“衰微”的是中华法系的影响而不是中华法系本身。中华法系本身并没有“解体”,也没有“终止”,而是艰难地存续并继续探索。“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那个时代,为了挽救民族危亡、实现民族振兴,中国人民和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寻找着适合国情的政治制度模式。辛亥革命之前,太平天国运动、洋务运动、戊戌变法、义和团运动、清末新政等都未能取得成功。辛亥革命之后,中国尝试过君主立宪制、帝制复辟、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等各种形式,各种政治势力及其代表人物纷纷登场,都没能找到正确答案,中国依然是山河破碎、积贫积弱,列强依然在中国横行霸道、攫取利益,中国人民依然生活在苦难和屈辱之中。”世界上不存在定于一尊的法治模式,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道路。适合中国的法治模式、法治道路不是别人指出来的,也不是模仿出来的,只能来源于中华民族从传统出发、立足自身实际的艰辛探索。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变”是常态,但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变化所呈现的贯通性、一致性和常态性等特征,是需要我们注意的。“历史一贯性是在常变关系结构中展现出来的历史特性。故而,中国历史的一贯性,从历史的宏观载体来讲,始终是通过它是‘中国的’历史展现出来。而在‘中国性’的古今贯通视角看,中国历史之所以一直是中国的历史,就在于它在维持其中国特性的同时,因势利导、与时俱进、因变而立、韧性绵延。”“常”即“常道”,是中国历经数千年延绵至今的历史进程中的文化积淀,是中华法系形成与发展的漫长过程中认识和经验的理性沉淀,是接续传统与未来的精神内核,其中蕴含着中华民族法治发展的方向和路径。“变”乃“变革”,是中华法系形成与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以及观念、文化的代际更替、新陈代谢与发展演进。“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常”与“变”统一于中国法治发展的“中国性”。中国法治发展进程是中国历史发展进程的一个具体侧面,就此而言,大的历史观尤为重要。也就是说,观察、书写与讲述中国历史,自然要从“中国”出发,势必要凸显“中国性”;否则,我们所观察、书写与讲述的就不再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而是西方法治观念影响中国法治以及近代以来西方法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需要注意的是,中华法系之“变”包含着古代之变、古今之变与现代之变,这是将中国法治发展进程统一于中国历史发展进程的认识。就此而言,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与中华法系的“解体”相伴而生的认识,显然根源于刻意凸显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古今之变,这种认识具有人为割裂中国历史发展进程的危险。
“常”是“变”的根据,“变”的深层根源在于“常”的内在驱动。中国法治发展的内在需求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内在根据与深层原因,中华法系在形成、发展过程中,不断聚集进一步变化的动力。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古今之变并非单纯外在驱动的结果,而是存在着深刻的内在根源。“中国现代转变的外驱力是关键性的。但内驱力同样应当重视。内外驱力的高度合一所产生的巨大推力,则是中国现代转变之所以成为无以逆转的滚滚洪流最重要的原因。”西法东渐对于中华法系造成了极大冲击。外来的法律制度、法治观念需要良性的政治土壤与思想资源来接纳,这不是单纯的外在驱动能够实现的,还需从中国法治发展的内在需求寻找根据。在特定历史阶段,西方的法律制度、法治观念在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提供了一些有益要素,但这些要素会根据中国法治发展的内在逻辑,融入中国法治发展的精神基础和文化根基,最终形成推动中国法治实践的巨大力量。
因此,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中华法系的发展、演进统一于中国法治发展的内在逻辑。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法系发展的新阶段,也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新阶段。
(二)中华法系的新阶段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
“世界范围内的现代化肇始于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中国的现代化则发轫于清末民初的启蒙运动,而法治现代化也在那个特殊的历史波涛中被唤醒。在世界法治现代化大潮流中,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形成和不断拓展是人类法治文明的伟大创造,呈现出独特的历史轨迹和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开启,并不是单纯外在驱动的结果,而是有着深刻的内在根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道路,没有模仿对象,也没有既定模式,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新征程,是中华法治文明的新成果,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法系的新阶段,表现为新问题、新道路、新贡献。近代以来,中华民族所遭遇的内忧外患、面临的迫切问题是前所未有的,犹如李鸿章在《筹议制造轮船未可裁撤折》中所谓:“此三千余年一大变局也。”西方国家也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近代以后,不少人试图在中国照搬西方法治模式,但最终都归于失败。”“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变革,不是简单延续我国历史文化的母版,不是简单套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设想的模板,不是其他国家社会主义实践的再版,也不是国外现代化发展的翻版。”中华民族在法治道路上的探索,历经挫折与艰辛,终于找准了法治传统与法治实践的契合点,并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的新道路。“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只有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才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中华民族面对新问题所选择的新道路,也将为人类法治文明与人类现代化道路提供新的方案、作出新的贡献。“中国共产党将团结带领中国人民深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为人类对现代化道路的探索作出新贡献。”
四、中华法系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离不开中华法治文明的复兴。中华法治文明的复兴,意味着在中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具有中国特色和世界意义的中华法系回到世界法治发展的舞台中央。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的现代化,也是中华法系发展的新阶段。这决定了中华法治文明的复兴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不断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同时,复兴中华法治文明也需要广泛吸收与借鉴世界上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走一条中国式的法治现代化新道路。
(一)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法系的新阶段,这意味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从实际出发并且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我们有我们的历史文化,有我们的体制机制,有我们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治理有其他国家不可比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不能妄自菲薄,也不能数典忘祖。”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要充分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不应排斥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必须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出发、从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出发,充分总结历史经验,探索适合中国的法治发展道路的伟大实践。坚持和巩固党的全面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根本政治实质。“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带领中国人民探索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历史和实践已经并将进一步证明,这条道路,不仅走得对、走得通,而且也一定能够走得稳、走得好。我们将坚定不移沿着这条光明大道走下去,既发展自身又造福世界。”
(二)吸收借鉴世界上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要坚持中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根本政治实质,也要充分吸收借鉴世界上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多样性是世界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文明的魅力所在。”要深化中华法治文明、中华文明与世界各国文明的交流互鉴。“对丰富多彩的世界,我们应该秉持兼容并蓄的态度,虚心学习他人的好东西,在独立自主的立场上把他人的好东西加以消化吸收,化成我们自己的好东西,但决不能囫囵吞枣、决不能邯郸学步。照抄照搬他国的政治制度行不通,会水土不服,会画虎不成反类犬,甚至会把国家前途命运葬送掉。只有扎根本国土壤、汲取充沛养分的制度,才最可靠、也最管用。”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吸收借鉴,一方面是将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消化吸收,使之有机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另一方面是通过吸收转化,更好地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对世界上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我们要积极吸收借鉴,但也要加以甄别,有选择地吸收和转化,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否则必然水土不服。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有底气、有自信,要努力以中国智慧、中国实践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三)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根基,必须结合新的时代条件传承和弘扬好。”“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法治精神的结晶,有许多超越时空、具有普遍价值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回味、传承和发展。”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深入研究和总结中华法系的发展规律,从中提炼出超越时空的法理思维、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治原则,充分发掘其中的制度、文化和技术资源,实现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例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观念与理论,都是中华法系最为重要的特征,表现了“中华法系对道德的追求,以及对伦理秩序的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我们要坚持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可以强制性地惩罚违法行为,但不能代替解决人们思想道德的问题。我国历来就有德刑相辅、儒法并用的思想。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是对“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思想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为民族复兴立根铸魂。”“坚持守正创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展示中华民族的独特精神标识,更好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中华法系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不是历史传统的简单再现,更不是为了复古,而是在新时代的历史条件下找到中华传统法治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契合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创新。中华传统法治文化是中国古代治国理政丰富经验的沉淀与凝练,在中国古代国家治理过程中展示了独特魅力,对于当代法治实践也具有重大意义。立足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与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价值尤为凸显。
结语
中华法系底蕴深厚、内涵丰富、影响深远、意义重大,是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重大成果,是中华民族法治智慧与法治精神的结晶,也是世界法治文明发展史上的耀眼明珠。中华法系之灿烂与辉煌,不仅在于其曾经创造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只有努力探寻法治传统与法治实践的契合点,从中发现法治发展的方向,才能真正超越立法、审判等技术层面,从国家治理与文明秩序建构的角度深刻理解中华法系的独树一帜。中华民族法治变革、法治发展的内在逻辑一脉相承,统一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实践。“独立自主是中华民族精神之魂”。“人类历史上没有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可以通过依赖外部力量、照搬外国模式、跟在他人后面亦步亦趋实现强大和振兴。那样做的结果,不是必然遭遇失败,就是必然成为他人的附庸。”外在因素直接促动了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开启,但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开启并非以中华法系的“解体”为前提;外在因素对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产生了直接影响,进而产生了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代际更替,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探索,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中华法系的新阶段。近代以来,中华民族在法治发展的道路上历经艰辛探索,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渐找到了适合自己的道路。“具体讲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大大小小可以列举出十几条、几十条,但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这是最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道路,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唯一正确道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领导全党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深刻总结我国古代法治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赋予中华法系与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使其焕发出新的活力。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面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提出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阶段的战略目标和重要举措。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迫切需要回答好‘世界怎么了’、‘人类向何处去’的时代之题。要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立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习近平法治思想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代要求,深刻认识和把握治国理政基本规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规律,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对中华法系重新定位。中华法系的新阶段提出了西方法治发展进程中从未遇到过、西方法学家从未讲过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并且创造性地解决了这些问题,系统性地概括了这些问题。中华法系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赓续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吸收借鉴世界上的优秀法治文明成果,在适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道路上大步前行的新阶段,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法治建设实际相结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重大成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沿着新道路坚定前行,具有中国特色和世界意义的中华法系必将回到世界法治发展的舞台中央。中华法系的新阶段将推进中华法治文明的新发展,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人类法治文明发展作出重大原创性贡献,创造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
【作者简介】
刘晓林,1981年12月生,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青年拔尖人才(2021)、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秦汉至唐律令立法语言分类整理、谱系建构与数据库建设”(21&ZD197)首席专家、吉林省首批“长白山人才工程”青年拔尖人才,获得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励资助(2018),吉林大学匡亚明学者领军教授、法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吉林省高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秘书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