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登高 温方方:论中国传统典权交易的回赎机制——基于清华馆藏山西契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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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典权交易   回赎机制  

龙登高 (进入专栏)   温方方  

一、引言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典权交易是指全部土地年收益与资本利息之间的交易,通过约定期限内土地经营权或物权的转让和担保来实现。①具体而言,可将不动产典权交易描述为:出典人将田房交付承典人承管,获得一定数量的典价,承典人获得典产的使用收益权。出典人有回赎权,双方可以约定典期,对回赎时间作出限定。回赎时备原价,此谓“原价回赎”。如到期不予回赎,出典人还可以增加典价,延长典期。无论是从现存契约文书的规模来看还是从近代调查报告来看,典权交易在近世无疑成为一种普遍而频繁的土地交易形式。如就《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收录的契约规模来看,典契占土地交易契约总数的 41.2%;②据《豫鄂皖赣四省农村经济调查报告》记录,河南、湖北、安徽以及江西四省在民国时期典当耕地者平均占比近 20%。③

就已有有关典的研究而言,法学界成果较为丰富,如对典的历史梳理④和基于法理的探究①。近期涌现出对典的现实意义的讨论,②突显出准确、深入认识历史上典的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典作为土地交易的一种形式,是民间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资源配置方式,因而是经济史学界研究的重要命题之一。关于典权交易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所有权的交易,在本质上是一种过程性的卖,认为出典开始了一个业权转让的过程,③但有学者认为典与活卖有明显区别,④也有学者认为典是使用权的交易,⑤但典显然不同于租佃。对典作用的评价,学界亦有争议。这种分歧表现在批评和认可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对典表示认可的观点有认为典具有同情弱者(被迫典地的出典人)的“仁政”关怀,⑥也有对典权交易经济功能的分析,认为典在农户经营中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⑦对于典的批判,观点比较统一,可归纳为典的无效率论。比如,认为“典”这种传统土地交易形式使土地产权不明晰,是无效率的,不利于资源配置。⑧黄宗智也对典的有效性表示质疑:典的原价回赎导致无效率,因为没有反应土地价格变化,认为这是前商品经济的逻辑。⑨罗伯特·C·埃里克森的最新研究对典的批判更为具体,认为可以原价回赎的典权交易在不利于土地投资、交易成本高、不利于土地配置到生产效率高的卖家、以及不利于大规模聚敛土地以形成规模效益四个方面阻碍了中国传统时期的农业经济发展。⑩这与 Taisu Zhang 的观点相互呼应,多有相似。⑪

对典的非难,几乎都与其原价回赎机制有关,综合而言,是认为这种机制导致土地产权不清、令典主预期不稳定、以致有效投资不足,因此是一项没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从而阻碍了传统中国的经济发展。然而,纵观典权交易发生、发展的历史,早在唐代它就存在于民间,宋入律,⑫明清盛行,至此,典权交易可谓既规范且普遍。如果典是一项无效率的制度安排,何以解释它在历史上存在的持久力和生命力?罗伯特·C·埃里克森也提出这样的问题,但只是归因于政治和文化原因在论述中一笔带过。然而,典长久存在的原因既非官方强制亦非宗教力量,而是一种适应传统经济发展的制度安排,长期为民众认可、普遍在民间实行。那么,被诟病的典权回赎机制究竟如何运行?对传统经济又有何影响?


二、典的回赎机制:具体途径的灵活性与多样性


从历代对典的法律规定来看,明代法律规定:“其所典田宅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①清律亦有:“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②典之对象可以回赎,可谓典的基本特点。原价回赎是典回赎的基本原则,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执行,有关这项基本原则效率的评价,有论文已作出了分析④。本文侧重分析不同情况下原价回赎的具体施行方法和作用。在仔细分析契约文书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原价回赎这一规则并非铁律一般,不同时间或不同情况下,回赎价格往往已不是立契成交时的原典价。

本文所用原始资料为清华大学图书馆特藏部近期收藏的山西省契约文书。近三十年来,契约文书的研究成果颇丰。⑤但综合来看,确有南多北少之现状。至于山西省,无论是原始契约文书的出版,还是相关研究,都为数不多。⑥尤其与徽州、福建等地区已形成的研究群体的成果相比,更显单薄。清华大学图书馆至 2013 年,收藏山西省契约文书约3000余件,对已发现契约文书的储量是一项必要的补充,对其进行解读和分析,无疑有利于更好地理解传统土地市场的运作。

(一)典期内提前回赎

典权交易中,对典期的规定可有可无。以可见山西典契为例,⑦查所收官契,共91 件典田契,其中 2 件在契文中标明不予回赎,视为明典暗卖。余下 89 件典契中,44 件有明确的典期。典期为 2-9 年不等,以 3 年最多,共 28 件,占有典期契约总数的 63.6%,占全部典契的 31%。其余 5 年的有 8 件,4 年的有 3 件,3-5 年的共 39 件,占有典期契约的 88.6%,占全部典契的 43%。此外典期 2 年、6 年、7 年、8 年、9 年的均为 1 件。其余或注明不拘年限,或没有相关的说明。典期以三年左右居多,与其他的估计相吻合。

明确规定典期的典契,一般要求出典人在典期之内不可以回赎典产,典期之外可原价回赎。如若定要典期内回赎,契中言明,也并非不可,但需要付高于原典价的赎价,相当于交纳一些违约金,或以利息形式补偿承典人因提前回赎所带来土地收益的损失。

表 1典期内回赎的价格


表 1 内列举了上述典契中,对典期内回赎的条件。契约 T0987 和 T0988 规定,只要是在典期内回赎,需要在原典价之外,多交一笔钱作为罚款。其他契约规定,如果要在典期内回赎,根据回赎时间,要在原典价的基础上,多交纳相当于借贷的利息,①以补偿承典人相应土地收益的损失。

这种典期未满高价回赎的现象也印证了习俗调查中的记载,介休县的民事习俗有“出典房地未届回赎时期,原业主若欲回赎出卖,应按未满典期价,以二分计息,否则,不许回赎。”②代县也有非常类似的习俗规定:“出典房地,未届回赎时,原业主若欲取赎者,除将原价备足外,更须比照原价,增加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之利息,否则不许取赎。”③

常规的典权交易中“银不计利”,也就是全部土地年收益与资本利息之间的交易。如果提前一年回赎,意味着承典人损失了那一年的土地全部收益,因此必须以典价的利息来补偿,实质上也就是由典田交易改变为纯粹的有息放贷行为。如果处以罚金,与其说是一种违约惩罚,不如说是另一种形式的利息补偿,以交换承典人一年的全部土地收益。

典期内提前回赎多付赎价的机制使得承典人对典期内的土地收益有稳定预期。因此,典期内,出典人与承典人权益关系清晰明了,即出典人获得资本利息,承典人获得土地收益,如若违约回赎,要付出相应补偿。此外,也有关于典期内不可回赎的习俗惯例,如高平县:“典契载明一典几年为满,非俟限满,原业主不得告赎,否则,典户可以拒绝”。④这也是出于保护承典人的利益,保证其正常安排农业生产,不会受到出典人随时回赎的影响。

可知,典权交易并非一种产权模糊的交易,而是恰恰相反,清楚地规定了出典人和承典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双方对未来收益都有明确和稳定的预期,根据各自的需求进行改善现状的交易安排。

(二)典期外加找

出典典产后,出典人可以向承典人索要找价,按照习俗惯例,找价是要批于契上,在回赎时一并交还给承典人的。山西官契找价的具体情况如表 2 所示。

表2找价


表 2 所列,第一次找价在典期外的占多数,典期内找价也有,但不占主导地位。出典人可通过找价延长典期,如T0987 的第二次找价,承典人再获7 年典期;T1501 的第三次找价,获 3 年典期;T0719 的第一次找价,获 3 年典期。所延长的典期一般从承典人出找价之时算起,将找价批于原契之中,待日后出典人回赎,一并交付承典人。如 T0987 中在第二次找价后加批“后按 20 串文回赎”,即规定了赎价为原典价 4 串文加上两年后第一次找价的 6 串文以及又 15 年后第二次找价的 10 串文。只是此契最终未能回赎,于两年后找帖 6 千文钱作为绝卖。可见,若出典人典后找价,日后回赎应与原价一并交付承典人。找价作为回赎价的一部分,被双方重视,批入契约内时通常也有中人作证。

典权原价回赎,依照黄宗智看来,是一种假定价格基本稳定的前商业经济逻辑,因而认为传统典权交易离市场经济很远,只是在由典到卖的“找帖”环节,土地价格的上涨才获得补偿。然而,除了由典到卖的找帖环节,出典人的找价行为同样也可以对土地价格变动的反映。典权交易是资本利息与土地收益之间的交易:

D ′ r ′ t = P ′ S ′ R ′ t (D 代表典价,r 代表利率,S 代表出典土地数量,R 代表土地回报率,t代表时间,P为农产品价格),找价后延长典期,交易为: (D + D1 ) ′ r ′ t = P1 ′ S ′ R ′ t ,即承典人用更多的资本利息获取相同土地数量上更长时间的土地物权及其全部年收益,也可以是对土地价格上涨的反映,如若出典人日后回赎,找价一并加总在内。可见,典离市场并非那么遥远。

此外,土地价格的上涨来源于土地产品价格的上涨,在出典人赎回土地之前,为拥有土地收益权的承典人所获得,因此,认为“出典人可不负任何风险享受土地价格上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①的也是不对的。

更重要的是,典作为多样化土地交易的一种方式,与胎借、押租、租、抵押、活卖、绝卖等共同形成传统土地市场的交易系统,交易双方可根据不同的需求,根据市场价格与风险偏好,从中选取最有利的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成本高低与风险偏好都不一样,

在自由自愿交易的原则下,选择其中一种形式,以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交易形式愈多样化,愈能降低风险。①相反,交易手段愈少,限制愈多,将会扩大风险。

(三)转典变现

承典人不仅可以将土地出租,或抵押贷款,还可以通过转典的形式将未来收益变现。出典土地是出典人融资的需要,出典后可继续加价,典期过后有钱可回赎,无钱亦可不赎, 是出典人的自由,承典人不能够强迫出典人回赎。如果承典人需要资金而出典人又无力回赎时如何把典产变现,就涉及“转典”这种传统典权的交易,即承典人把典到的土地再次出典出去;之后,转典得到的土地也可以被再次转典,没有限制。

在山西的 89 件官典契中,共有 46 件契约与转典有关,超过半数,可见转典现象之普遍。其中有 30 件是转典契,即所典的土地来源为出典人典置而来;另外,还有 16 件典契加批后来的转典信息。转典可以原价转典,也可以比原价稍低,通过不同的立契方式选择不同的转典价格,与之相对应的是,初始承典人在转典典产时,可以选择放弃或保留回赎权。

对契约文书中原契加批形式的转典和另立新典契的转典,民事调查中也有对应的记载,如孝义、平遥等县有这样的民俗习惯:“典户将受典产业转典于人,若于原典档内加批转字样,交付转典户者,对于该典业即为断绝关系,日后不得主张回赎,原业主回赎时, 亦不再经其手。反是,如转典时另立新契,未将原典契随去,则其原典关系仍然存在,不唯有回赎之权,业主并不得直接向转典户告赎。”②五台县也有相同习俗。③由此可见,另立新契的转典与在原典契加批的区别在于前者初始承典人保留优先回赎权,后者则放弃优先回赎权。比如,甲把自己的土地典给乙,乙因融资需要把土地转典给丙。如果乙立的是新典契,典价低于原来自己付给甲的典价,则乙有日后向丙回赎土地的优先权,甲不可直接向丙回赎;如果乙转典给丙时是在原来甲立的典契上,以追加条款的形式把土地以原典价转典给丙,那么随着原典契交给丙,乙就会与土地完全脱离关系,日后由甲直接向丙回赎土地。简言之,另立新契形式的转典保留优先回赎权,转典之价稍低于原典价,原承典人可向转典的承典人优先回赎土地;原契加批形式的转典放弃优先回赎权,一般以原价转典,原出典人若要回赎,应以原价向最后一个承典人处取赎。这两种转典的区别在契约记载中可见,在 16 件原契加批的转典官契中,全部是原价转典。在 T1877 记载的另立新契的转典中,典价低于原价:

T1877“立转典约协成玉今将典到安履义湾里平地二堰八亩又代湾里水地一堰六分, 四至各以旧界,转典与安履舒耕种承业。同中言定典价钱四十千文整,其钱当交不欠,日后本主本号回时以八十千文准其回赎。此出情愿,恐口无凭,立约为证。随到地内粮一斗三升五合整。

大清光绪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立 中人 成连章(画十)”

此为另立新契的转典,从契中可以看出,转典获得的典价相当于原典价的一半。不过这件契约的立契人准许原出典人可以原典价直接向转典的承典人回赎。

原承典人以低价转典,保留日后的以低价优先回赎的权力,这通常发生在原承典人有当下有融资需求,原出典人此时无法或不愿立即回赎,承典人以低价转典,获取所需要的资金即可,也方便日后资金宽裕了回赎土地进行再生产。再如:

T0987“立转典地文约人董永兴,今因使用不便,今将己典来白地一段计地一亩二分, 东至李姓西至张姓南至河北至土堰,四字(至)明白,情愿转典与李贵名下耕种,八年为满,同中说合言明典价大钱四串文整,其钱当日交足,其地并无争差,倘有争差,有典主一面承管,不与典地人相干。恐口无凭,立约为证。年限不到,罚钱三串文正。

光绪三十二年二月初三日 立转典地文约人 董永兴(画十) 说和中人 王景盛(画十)

光绪三十四年仝说和人王景盛找钱六串文

民国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仝姨母、董家功,姪儿钉则仝郭盛在李毓麟名下找钱一十串文, 前后共钱二十串文。日后按钱二十串文回赎,期限七年为满。回赎年限不到罚钱五串文。代笔人 取成善

民国十四年七月初十日董家恭情因伊先父手有转典与李贵名下短畛白地一亩二分,找过地价数次,合共钱二十千文。今因伊父病故,无钱埋葬,当公仝罗银又找地价钱六千文, 日后不与董姓户族人等相干,由原主执红契回赎,此批。”

这件典契更为复杂,综合显示了两种转典和找价的过程。首先,由契约一开始“立转典地文约”可见,此契是另立新契的转典,并与下文土地来源为“典来”相呼应,即董姓把典来的土地转典给李姓,可以推测转典价格低于董姓典来时的价格。后来,在典期内找价六串文钱,并没有延长典期;典期过后又找价十串文,同时典期延长七年,并写明回赎价格为二十串文钱(转典价格加上两次找价),若是要在所延长的七年典期内回赎要出二十五串文钱的赎价。两年后,董姓又急需用钱,再找地价六千文钱,至此,大概接近董姓典来此地的价格,因此董姓失去对这块土地的优先回赎权,如契约中所说的此地“不与董姓户族人等相干”,只能由原来的出典人直接向李姓回赎。

总之,转典的两种形式——另立新契与原契加批——虽然统称“转典”,实则存在典价高低的区别、原承典人是否保留优先回赎权的区别、以及对应的回赎规则的区别。

(四)对长期投资的补偿

如果承典人在使用典产期间,进行了长期投资,那么在出典人回赎时,除了支付原典价之外,也要对长期投资付出相应的补偿。如 T1795  典房契中表明:“异日修补房屋花费银钱,本主应出之项如无力修补,典主修补,作为典价批于契上。”T1790 典房契后批注明“房屋如有破露,修费钱许批契上”。这些典契在契文中明确写出承典人改善典产的投资可以在契约内标明,以备回赎时一并清算。典契为出典人所立,由此可见,出典人认可回赎时偿还承典人对改善典产的投资。民事调查中也有“典主修内、业主修外”、“客工主料”

①等规定的记载,是对双方共同承担投资成本的明确描述。再看契约中的具体记录:

T2227“立典房契人王门曹氏,因为却年过大,日无口资,今将自己后头院内南房上下三间並门楼一间在内,同中出典于王师禹名下,典价元系天平银一十二两整,一典五年为满,过期银便取赎。恐口无凭,立典契存照。

光绪四年三月十三日 立典契人 王门曹氏(画十) 同中人:董洪运、王世显

光绪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保正乡约原中割元系一两正 代笔人:曹月有

光绪十年三月十七日修东房南房小院   连工並砖瓦共割钱二千六百五十文 代笔人:王学诗

光绪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修南房东房小厦坡门楼,用瓦椽石灰匠工零化,共割钱五千九百二十四文,又同原中人割钱三千文。同中人:王良凝、王学诗、董体纯、王永泉、王金锁”


王门曹氏将房屋出典给王师禹,后来分别于六年后、十五年后经过两次修缮,所用的花费均批入契约中,并有中人作证,如果日后王门曹氏或她的后人要求回赎,算入典价一并偿还。

对于出典土地的投资也是如此。T2207 为乾隆五十年的典地契,后来于嘉庆二年因改善土地水利设施,承典人花费了白银一钱五分,日后如果承典人回赎,契约内批明,应当纳入回赎典价之内;T2223-3 为嘉庆二年典地契,追加条款中注明了五年后(嘉庆七年)因改善土地承典人所花费的白银四钱八分;T2283 是同治元年典地契,典期三年,追加条款批明同治三年的长期投资天平银一钱一分四厘,后来又批明同治六年长期投资钱四百五十文。可见对改善土地的长期投资也是获得认可,将时间和具体数目写在典契之中,以备回赎时清算赎价。

不仅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会在回赎时得到补偿,如果出典人没有将土地赋税一并转给承典人,而承典人代为交纳了,出典人在回赎土地时,代交的粮银也是要还给承典人的。T2072 就记载了这样的情况:典地契中代纳粮银五钱五分,批于契上,并标明“日后赎业照数还银”。

(五)部分回赎与分期回赎

典产回赎,不仅可以整赎典产,如果出典人财力有限,也可以灵活地部分回赎或分期回赎。如以下两份契约中的记载。

T2011“立转典地契人李效汤,因为使用不便,今将原典梁海酉地八亩五分,上年转典于尉南节三亩,下馀尽西边五亩五分,並薛家埃地二亩,转典于西门财神社,同人言明典价元银二十六两六钱五分。原银取赎。如无原银,不记年月。其地二段,亦日或赎多段或赎少段,按地分价。恐口不凭,立约存照。

同治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立转典人 李效汤(画十) 同社内人

光绪二十六年腊月二十日 同社内人说和原契元价转典于梁黑子名下耕种。”

T1966“立转典契文约人王魁元,因为度日难过,别无生法,今将自己典到的业坐落南北口,将台地一段计地三亩,原典价钱二十七千五百文,又一段裏垅裡地二亩三分,原典价钱五千文,麦四石五斗,又二亩原典价钱五千文,异日赎地出牛种籽颗钱一千文,随原典约三张。当日钱业交明,各无异说,恐口难凭,立典约永远存照。面批原契原价转典于王庆寿名下为业耕种,此照。

光绪二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王魁元立 说和人:王承详 王延令

后批民国三年四月初九日同原中人说和赎地二亩典价钱五千文,此照。”

第一纸典契中标明可以“赎多”,或“赎少”,“按地分价”,这是交易双方在初始交易时就达成的共识;第二纸典契,交易时出典人出典土地七亩三分,数年后赎回二亩。这种部分回赎的方式,有助于出典人根据所需进行资源配置,在急需融资时典出较多土地以获得足够多的资金,资金需求缓解后即使没有财力归还原典价把地全部赎回,也能够以可以

承受的价格赎回部分土地,以继续农业生产。

再如 T2230:王本囗于乾隆四十年将自己场房一间并场内所有自己基地出典于王永祥,受典价银 18 两,典期五年,四年后因母病故找银 6 两,加典期五年。嘉庆二十五年王如松(承典者后代)收王焕元(出典者后代)银 14 两,道光四年再收 10 两,至此赎回土地。这是分期回赎的案例,可见出典人回赎典产的过程,出典人在无法备足原典价时可交纳部分赎金,使承典人无需因筹资而转典田地。双方就各自需求达成的交易形式,可见典回赎机制之灵活。

现代合约理论中不完全合约理论认为,不可描述的或然性为签订合约时带来了巨大的成本,并且,存在无法向第三方证实的问题,因此,合约总是不完全的。合约的不完全性会导致无效率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不完全合约理论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建构了其理论体系。①通过分析中国传统典契,可以发现很多条款已经对应于如何解决所谓的“不完全问题”。尤其是关于回赎的条款规定,如上文涉及有关典期内回赎以及部分回赎的条款规定,是在合约签订时双方就未来不确定性事件进行提前协商,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而加找和对长期投资的补偿是在合约执行期间出现不确定性事件时,双方通过再谈判方式进行解决的有效方案。可见早在不完全合约理论出现之前,传统中国土地典契就已经对相应的不完全问题进行有效解决,这是对不完全合约理论一种验证,是对认为中国缺乏契约精神、或合约高度不完全的观点是种有力的反驳,亦是对中国传统土地市场有效率的一种证明。

三、有关效率问题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典的原价回赎机制虽为基本原则,但同时也存在针对不同情况的差异化安排,通过协商写进契约,为交易双方认可和遵守。在这些情况下,回赎之价已不再是原典价。因此,认为典权交易的原价回赎机制引致效率低下的断言应被重新讨论。

(一)有效投资

罗伯特·C·埃里克森对于典权批判主要源于一个重要问题——出典人在回赎时是否需出资偿还承典人对土地所作的各种升值投资(如堤坝、灌溉渠、房屋等)?并且他认为答案是否定的。②从而推断必然会抑制承典人的有效投资,导致土地利用的无效率。上节论述显示,出典人如若回赎,会与承典人共同承担改善典产的长期投资成本。此处将分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两种情况,分别论述在典的回赎机制下,投资是有效的。

在短期投资假设下,承典人的投资可以在典期内收回。假设土地所有者将一块固定面积为 h 的土地出典,承典人的劳动投入为 L ,典期之内被消耗尽的投资为 K 。这两种非土地投入的要素市场为完全竞争市场,也就是说承典人只能把劳动的工资率 w 和要素 K 的价格 PK     给定。假设生产函数为 AF ( L, K , h) ,满足各要素的边际产出递减定律,农产品价格为 P ,典价为G 。承典人最大化问题为

最优化解为

MRK    = PK        = MCK

MRL   = w = MCL

即承典人的选择会达到各项在土地上生产活动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为有效投资水平,即 K = K* , L = L* 。

为保证承典人获得短期投资的全部收益,相关习俗惯例有规定,如果出典人要回赎土地,应在春前或者秋后,也就是说在清明春耕之后或秋收之前地里有庄稼时是不能回赎的, 所谓“见苗不得取赎”的规定是一样的道理。在山西出典柿树的典契中,①几乎都有“干枝取赎”的明文规定,同样也是保证承典人获取短期投资的全部收益。这样的以及类似的惯例规定和契约条款,保证了短期投资的所有收益为投资人所得,承典人进行生产的投资水平自然为有效率投资水平。

长期投资下,假设承典人的投资在典期内无法全部收回,如果到期回赎,就使得长期投资收益的一部分为出典人获得。如果出典人按照初始典价回赎,将会有 K < K* ,达不到有效投资水平。但由于投资会提高土地的边际产出,而这类长期投资本身每期也都会带来收益,因而投资后的土地收益除了土地回报外还有投资回报,使双方有动力通过协商来解决长期投资问题。从契约中可见,途径至少有两种:其一,投资时由承典人承担,但要计入典价,出典人在回赎时要加上这类投资的价格。见前文所举契约文书中对房屋修葺、土地灌溉设施改善等的处理。其二,出典人作为典产的业主,在投资发生时就与承典人共同承担费用,如前文“客工主料”、“典主修内、业主修外”等民俗规定。因此,可以假定在契约签订时,通过设定在期末时出典人根据投资给付承典人投资成本,建立模型进行分析。

同样,假设土地所有者有一块固定面积为 h 的土地出典,他要最大化典价利息 rG 。承典人的劳动投入为 L ,一期之内被消耗尽的投资为 S ,这两种非土地投入的要素市场为完全竞争市场,也就是说佃农只能把劳动的工资率 w 和要素 S 的价格 Ps   给定。农产品的价格给定 P 。与短期投资不同的是,还有多期资本投资为 K 。因此,生产函数的形式为

AF ( L, S, K , h) ,满足各要素的边际产出递减定律。此时,承典人的最优为   其中d表示资本的折旧率,它是由投资对象的物理特性与周围的外部环境决定的,而正是这个折旧率说明物品投资的多期特征。(r + d ) 表示资本边际收益,表明在每期之后都需要对该长期使用投入品进行更新,追加投资,从而使得长期投入品始终保持在一定的量。最优化的解为

通过解上述最优条件得每期的最优时的劳动投入为 L*   和短期投入为 S* ,以及长期的最优投资水平 K* 。对于劳动投入和短期投入的最优条件和式与在只有短期投资下相应条件相同,这与该部分投入的特性一致。对于长期投资而言,其边际条件跟短期投入一样,都是在一期内的边际产出等于边际成本。当然,这与假设每期的资本回报相同有关。如果每期的资本边际成本不一样,那么多期使用的资本投资的均衡会在边际产品价值现值与边际成本的现值相等为止,即

在完全合约下,有多期使用产品投资与只有短期投资模型类似,非土地投资均为有效水平,仍然会有长期投资 K = K* 。

(二)典田与规模经营

认为典无效率的另一种批评认为,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土地,这不利于农民积聚土地, 从而阻碍了规模农业的出现。①首先,这种推断与契约文书中记载的情况并不相符。在 89

件官典契中,除 18 件未列土地四至,有 10 件契文显示承典人典得相邻土地,通过典的方

式扩大了自己生产规模。表 3 所示,“四至”中标明的“典主”、“钱主”或“置主”,说明该田地与承典人田产相连。

表 3承典相邻土地(面积:亩)


而介休县贾树威在十余年间,承典四次,有三块地均坐落李家泉,一块地与贾氏己业相连,如表 4 所示。

表4贾树威典得土地(面积:亩)


由契文中可以看出,贾树威分别于 1868、1869、1871 年在李家泉处典得三块土地, 土地是否相连或相邻契中并不可考,然而通过契中记载的坐落可知相距不远;并且,在最后一纸典契中,即 1879 年典得李舍霖之地,出典人为 1871 年所典到土地的北邻,或可推测第四块地与承典人已典得之地也是相邻的。可见,贾树威通过典扩大了自己的经营规模。承典人由于担心出典人回赎土地而不会通过典权交易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这种观点是建立在认为典是产权不清、预期不稳定的交易的基础上。然而,通过前文的分析已知, 典在不同情况下,对回赎价格是有不同的要求和规定的,这些规定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初始协商或交易后再谈判达成的共识,起到使土地收益明确、双方预期稳定的作用,因此,从契约实例中可以看到,典这种交易形式被民众广泛采用,不但不会抑制土地规模的扩大, 反而有农户通过这种方式扩大自己的生产。农户正是通过典这种灵活的交易方式根据自身的资源条件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在优化的资源组合下进行农业生产。


四、结语


中国传统典权的“原价回赎”机制远非其字面所示,交易双方通过协商可以解决投资回报或利益损失等诸多问题,至少表现于以下五种途径。1、典期内提前回赎,因典期未到要交纳违约金或相应的典价利息补偿承典人(银主)的土地收益损失;2、典期外找价后回赎,要把找价算入赎价;3、承典人增加长期投资后回赎要补偿其投资与回报;4、承典人需要融资时,可将典产原价或低价转典变现;5、出典人财力有限时,可以部分或分期回赎。这些情况下,回赎的价格可以高于或低于最初的原典价。正是通过这些不同情况下的回赎价格要求,既保证了承典人的权益和投资,也使出典人能灵活应对不同层次的需求。

这样的回赎机制有力地反驳了典权交易低效率的观点:首先,消除了典权交易无法保证土地投资的质疑;其次,成熟的转典市场降低了典的交易成本;再次,这种回赎机制使得交易双方有固定的预期,因此不会导致资源配置到低效率的生产者、抑制土地规模扩大, 相反,高效率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典权交易扩大自己的经营规模。典权交易是农户进行资源配置的一种选择,其中体现的权益关系分明,产权安排清晰,同时结合传统农业生产以短期投资为主的技术特点,使非土地生产要素的投资维持在有效水平,是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不仅如此,典和租佃、押租、胎借、抵押、活卖和绝卖等不同交易方式,共同形成了多层次、多样化的地权交易体系。这些交易形式各有侧重与偏好,单就某一具体形式而言, 有的是高风险偏好,有的是保障型偏好,但它们在一起形成交易体系,却能降低系统性风险。不同的农户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情况进行选择,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跨期调剂。同时降低了农民进入地权市场进行融资或获得土地物权进行生产的门槛,使得不同农户能够在不同情况下进行资源配置的优化,提高了经济效率。

如何在保护农民权益的前提下推动土地流转是当下农民问题的重点和热点,典既是一种权益,又是一种交易方式,可以使农民在不失去土地的前提下进行融资,从而进行其他领域的生产或投资,其灵活的回赎机制可以给予农民缓冲的机会或起到保障作用,降低农民在城市化过程所承担的风险,有利于农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改善,同时也使得土地成为农民手中真正意义上的财富。因而,认清历史上典权交易机制对现实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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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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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经济科学》2014 年第 5 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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