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会晖:如何理解康德的“理性的事实”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513 次 更新时间:2019-05-31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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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会晖  

内容提要:“理性的事实”(Faktum der Vernunft)概念是康德实践哲学中的关键概念之一。就其内涵而言,这一概念应被解释为“理性的事实”而非“理性的行动”,应被理解为确凿无疑的事实而非构成某种权利的部分依据之事实。就其外延而言,这一概念既可以指道德法则,又可以指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对这种事实的根据,人们往往指责从写作《实践理性批判》开始,康德把道德法则预设为自明的、不可证明的理性的事实,使其道德哲学陷入了独断论。但康德其实认为,道德法则虽然在理论上不可论证,但在实践上是可以被证明的。康德关于理性的事实学说体现了哲学的批判性与普通人类理性的现实性的结合,为整个实践哲学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确定性基础。

关 键 词:康德  实践哲学  理性的事实  道德法则  行为  普通人类理性


“Faktum der Vernunft”(理性的事实)概念是康德实践哲学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它是构成自由、上帝、灵魂不朽等理念的实在性与规范性的重要根据。本文将在前三部分依次就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和根据进行讨论。

就这一概念的内涵而言,国际学界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把它解释为“理性的事实”,另一种则解释为“理性的行动”。前一种解释又分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解释较常见,把这种事实解释为确定无疑的事实;另一种类型的解释则基于道德与法律的类比,认为这种事实是能够支持某种对权利的要求、但又不足以确证权利的事实。笔者试图对第一种解释的第一种类型进行辩护。

就“理性的事实”这一概念的外延而言,既可以指道德法则,又可以指对道德法则的意识。道德法则是康德实践哲学的最高原则,在《实践理性批判》中,道德法则构成了自由得以确证的根据,由此,纯粹理性体系的大厦得以确立。

就“理性的事实”的根据而言,康德并不认为它是完全无根据的。由于康德断言,道德法则作为理性的事实是不可证明的,许多著名研究者据此批评康德的道德哲学退回到了独断论,其批判哲学在根本上并无批判性。笔者试图回应这种批评,认为道德法则理论的实在性是不可证明的,它在实践上的实在性是可以证明的,康德提供了这种证明。


一、“理性的事实”的内涵


就其内涵而言,“Faktum der Vernunft”是理性的事实与理性的行为的统一,但它主要是指理性的确然无疑、不可否定的事实,却又是通过理性的行为而建构的事实。在这种意义上,“Faktum”兼有行为和事实这两种不同的含义。

笔者认为,“Faktum der Vernunft”的“Faktum”主要指一种事实,但这里的事实并不是与行为无关的事实,而恰恰是作为行为结果的事实。

第一,根据词源学的考察,“Faktum”兼有行为和事实这两种不同的意义。根据邓晓芒教授的解释:“康德所用的‘事实’(Faktum)一词,来自拉丁文Factum(行为、行动;事业、成就),其词根为动词facio(做,作,完成、实现)。”[1]19在康德所处的时代,“factum”既可以表示行为(That),又可以表示事实(Thatsache)。而根据康德对“Faktum”的解释,确实它也兼有事实与行为这两种含义,但以事实这一含义为主①。因为,康德对这个术语的使用作了明确的说明:在解释“Faktum der Vernunft”为何是一个“Faktum”时,他明确指出,这是因为道德法则的意识是一种强加于我们的事实,道德法则是被给予我们的事实,“我们可以把这个基本法则的意识称之为理性的一个事实,这并不是由于我们能从先行的理性资料中,例如从自由意识中(因为这个意识不是预先给予我们的)推想出这一法则来,而是由于它本身独立地作为先天综合命题而强加于我们,这个命题不是建立在任何直观、不论是纯粹直观还是经验性直观之上……然而我们为了把这一法则准确无误地看作被给予的,就必须十分注意一点:它不是任何经验性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惟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而宣布自己是原始地立法的。”[2]41我们对康德这个术语的解释就应当遵循康德自己对于该术语的解释。康德认为,在理论上,我们能够独立于一切的经验性因素而根据道德法则行动,这是不可论证的。这就是说,道德法则的理论的实在性是不可论证的,不能被任何来自理性或感性的证据所确证。例如,它不能从对自由或上帝的意识中被确证。道德法则理论上的实在性是无法被论证的,但它有着显而易见的合理性,“本身不需要任何辩护理由”,仍然构成了确定无疑的先天综合判断[2]63。在这种意义上,道德法则只是纯粹实践理性的一个事实。这个事实如此明显,以至于即使普通人类理性也能明显地意识到,我们对道德法则本身有一种独立于感性欲求的关切,理性的道德法则在实践上具有现实的影响,但我们不知道这种道德法则在理论上是如何可能的。

然而,理性的事实并不是与行为无关的事实,而恰恰是作为行为结果的事实。因此,这里的“Faktum”也兼有行为的意思。康德强调,道德法则并非我们被动接受的事实,我们不可认为,我们被动地受到道德法则的约束,而应该把自身看作道德法则的设立者和道德要求的来源,“然而我们为了把这一法则准确无误地看作被给予的,就必须十分注意一点:它不是任何经验性的事实,而是纯粹理性的惟一事实,纯粹理性借此而宣布自己是原始立法的(sic volo,sic jubeo[我如何想,便如何吩咐])”[2]41。

道德法则是理性的活动所设立的,道德法则又是被直接给予我们的事实,这两者并不矛盾。道德法则是理性本性的必然结果,它是理性必然根据其本性而先验地设立的,它植根于我们的本性,而必然在实践中被我们(清晰或模糊地)意识到。基于这种意识的必然性,对于经验性的个体而言,道德法则又是直接被给予我们的,其规范性是不可否认的。它不是某种被经验性地设立、可被经验性因素所否决的原则。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人有本体界的意志自由,那么,我们在本体界超经验地设立道德法则,这种原则的作用贯穿于各种经验性的实践活动中,对于经验性的人来说,道德法则就是先天地被给予的。而无论一个人有没有明确意识到理性的这种必然要求,是否清晰意识到道德法则的抽象形式,道德法则都起着规范性的约束作用。

第二,“Faktum der Vernunft”的“Faktum”主要不是指行动,而是指作为理性的行为之结果的事实。

马尔库斯·维拉夏克(Marcus Willaschek)、斯蒂芬·恩斯托姆(Stephen Engstrom)、保罗·弗兰克(Paul Frank)等人认为,“Faktum der Vernunft”的“Faktum”指的是行为,而不是事实。如彭文本教授所说,马尔库斯·维拉夏克的解释最有力的根据在于,康德在一处文本中,把“Faktum der Vernunft”中的“Faktum”等同于道德的意志决定[3]58。康德说:“一个纯粹意志的客观实在性,或者这也是一样,一个纯粹实践理性的客观实在性,在先天的道德法则中仿佛是通过一个事实(Faktum)而被给予的;因为我们可以这样来称呼一个不可避免的意志规定(Willenbestimmung),哪怕这个规定并不是立足于经验性的原则上的。”[2]74而且,“Faktum der Vernunft”确实不是与行为无关的某种现成的事实,而是基于理性的行为的事实。

然而,维拉夏克的这种解释仍然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尽管康德在上述的论述中把“Faktum der Vernunft”中的“Faktum”等同于道德的意志决定,但我们也可以把意志决定这个活动本身看作一个事实,这样,该论述并不能说明,我们不能把“Faktum”解释为事实。其次,康德对这个术语的使用作了明确的说明:在解释“Faktum der Vernunft”为何是一个“Faktum”时,他明白指出这是“由于它本身独立地作为先天综合命题而强加于我们”,由于我们可以把它“看作被给予的”[2]41。显然,在这里,“Faktum der Vetnunft”指某种强加于我们、直接给予我们的事实,而非某种行动。再次,如果把“Faktum der Vernunft”中的“Faktum”解释为行动,那么,康德有一些文本就难以读通。例如,康德声称:“与此相反,道德律尽管没有提供任何展望,但却提供出某种从感官世界的一切材料和我们理论理性运用的整个范围都绝对不可解释的Faktum,这个Faktum提供了对某个纯粹知性世界的指示,甚至对这个世界作出了积极的规定,并让我们认识到有关它的某种东西,即某种法则”[2]56-57。正如克莱格尔指出的那样,如果把“Faktum”解释为行动,那么这段话就太让人费解,因为道德法则是无法提供行为的,只能规定行为。

第三,笔者认为,“理性的事实”应被解释为确定无疑的事实,而非像依安·普鲁普斯等人认为的那样,是不足以确证权利的事实。

迪特·亨利希和普鲁普斯认为,康德的“Faktum”概念应被理解为一种能够支持某种对权利的要求、但又不足以确证权利的事实,而非无可置疑的事实,而这个理性的事实就在于道德法则有纯粹来源。亨利希认为,法律程序构成了康德第一批判的范式。在第一批判中,康德说:“法学家在谈到权限和越权时,把一桩法律诉讼中的权利问题(quid juris[有何权利])和涉及事实的问题(quid facti[有何事实])区别开来,而由于他们对两方面都要求证明(Beweis),这样,他们把前一种证明,即应阐明权限或合法要求的证明,称之为演绎。”[4]79这些演绎通常追溯到一个作为这个要求的来源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而这种来源被称为事实[5]29-46。

普鲁普斯进一步发挥了亨利希的解释,他认为,“Faktum”概念应该通过与法律的类比而得到理解。在他看来,关于法权的判断是规范性的前提和事实性前提的共同结论;法权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把规范性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事实而达成的,而这种运用可以采取演绎推理的形式,具体事实构成了关于权利的判决的部分根据,因此,“Faktum构成一个与最终的判决相关的、但又不足以导致判决的事实”[6]215。他具体解释说,“我们断言,正如先验演绎的factum在于范畴有纯粹的或非经验性的来源这一事实,关于自由的演绎的factum在于道德法则有纯粹来源这一事实”。他认为,康德以化学试验为比喻来说明道德法则能够在每个人的普通人类理性中得到验证,“我们自然可以怀疑这些关于道德法则来源的纯粹性的‘证据’是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康德明显相信他们应该有一定的论证力量——也许,法律证据以这种方式有可被取消的、非充分确证的力量。但目前事关紧要的,是康德设想了这些证据[envisages such proofs]这一事实。他确实这样做,这支持了这一观点:关于理性的事实构成一个关于自由演绎的factum;因为我们已经看到,一个factum就是一个需要在演绎过程中被证明的事实”[6]227。他认为,对自由的演绎的事实在于道德法则有纯粹来源这个事实,“这个事实,作为一个factum,需要一个证据,并且,在康德看来,使得一个证据得以可能”,因此,他也不同意这样一种对理性的事实的传统解释:“根据关于理性的事实的一种传统解释,这事实如此地根本,以至于不能有任何依据。”[6]229

普鲁普斯的这种解释并不真正符合康德的观点。因为,康德明确解释了为何他把道德法则称之为理性的事实,而其理由并非在于它构成了演绎的证据,而在于它直接被给予我们、被直接强加给我们。在这方面,克莱格尔正确地指出:“这种解读的问题在于,康德对‘Factum’这一术语的选择与演绎的论证结构无关,而与对‘被给予’的对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的意识相关。而且,《实践理性批判》中没有其它这样的段落,它在不含糊的技术性意义(technical sense)上使用‘factum’,并能直接确证这种解读”[7]64。

第四,就其存在论地位而言,道德法则作为理性的事实,不一定是超经验的事实,但绝非经验性的事实,它是先验的事实。而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也不一定是超经验的事实,但它与一般的事实不同,是有先验根据的、总在道德生活中发生的事实。

道德法则这一先验的事实不以经验性因素为条件,却必然在经验的道德生活中产生影响。当康德断言,道德法则是理性的事实的时候,会产生一个疑惑:在何种意义上“理性的事实”是一种事实?“理性的事实”是本体界的事实,还是经验性的事实?在康德看来,理性先验地设立了这一法则,并通过设立该法则而必然意识到该法则(包括意识到其内容和规范性),这是一种先验的事实,而非经验性的事实。理性先验地为理性存在者设立的道德法则,就如同知性先验地为自然设立因果律一样。理性基于其本性而必然地设立法则,这两种法则也都是先验的。在这里,康德坚持了他的先验主义道路。他认为,我们无法认识本体界,因而无法知道道德法则是否构成超经验的本体界的因果性法则,但该法则的作用并不会被经验性的现象界的自然因果律所排斥,它作为先验性的法则总是能够、也必然应当影响现实的行动,每当我们进行选择的时候就会被我们(或清晰或模糊地)意识到②,“所以,正是我们(一旦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直接意识到的那个道德律,它是最先向我们呈现出来的”[2]38。因此,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尽管体现为一种经验性的意识,却有着先验的根据和普遍性。如果有本体层面的自由意志,那么,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也有一个本体的层面。

道德法则作为一种必然有效的先天综合判断,也可以被看作一个事实。阿利森曾断言,道德法则还不足以被称为一个事实,而只能被看作“仿佛”是一个事实,因为它是一种有待在行为中实现的规范性原则,而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对道德法则的关切)才构成理性的事实[8]46。但是,道德法则作为理性必然设立的原则和理性在实践中必然意识到的先天综合判断,乃是一个事实。换言之,道德法则作为一个事实,必然地存在于纯粹实践理性的本性与它的意识中③。在此,道德法则作为理性的事实,并不是指它总是决定着经验中的意念和行为准则,而是指它作为纯粹实践理性活动必然的结果和必然的意识内容约束着纯粹实践理性。道德法则是理性基于其内在的本体必然地设立的,只要我们在实践中凭借理性清晰、一贯地思考,我们就会发现它是不可否认的。康德说,有一种因果性原理“不需要作任何寻求和发明[Erfindung];它早就存在于一切人的理性中且被吸纳进他们的本质,它就是德性的原理”[2]143-144。此外,如邓晓芒教授所说,对道德法则的关切是一种感性的情感(敬重感),涉及经验性的事实,无法被看作理性的事实④。康德说道德法则“仿佛”是一个事实,只是说它与经验事实颇为相似,就“仿佛”是一个经验事实那样。


二、“理性的事实”概念的外延


就其外延而言,贝克(Beck)等认为,“理性的事实”是道德法则[9]167;而阿利森等认为,“理性的事实”真正说来是对道德法则的意识[8]233。笔者认为,“理性的事实”既是道德法则,又是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在某种意义上还是(作为自律的)自由。在《实践理性批判》对理性的事实的八处论述中,康德分别将理性的事实等同于道德法则、对道德法则的意识、对自由的意识、道德法则中的自律,这种做法似乎很不严谨,然而它们在康德思想中是内在统一的⑤。

第一,基于道德法则和对道德法则的意识的内在联系,康德把两者都看作理性的事实。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是一种体现人的创造性的事实,它是基于理性的自我立法。首先,理性的事实首先是对道德法则的意识,而对道德法则的意识首先包含着设立道德法则的意识。道德法则之所以存在,是由于能够先天立法的理性意识,要不是理性有意识地设立道德法则,它根本就不会存在。道德法则并不是独立于理性的意识:它作为一种实践原则,指向主体的意志的某种可能的活动方式,它是理性的意志自身给自己提出的关于行为方式的规范,而不是外在于意识的东西。“我们(一旦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直接意识到的那个道德律,它是最先向我们呈现出来的”[2]38,因此,尽管道德法则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独立于我们基于主观因素的种种设想和情感,但它并不独立于自我意识的理性。由此,我们之所以意识到道德法则,是因为我们必然先验地设立道德法则,这样,我们就必然能意识到道德法则,并意识到它对于我们的有效性。道德法则是理性的活动的内容,也是它的结果。在某种意义上,康德哲学体现出一个原则:我们真正先天地认识到的东西,只是我们自己创造的。认识领域的先天综合判断是可能的,因为是人为自然界立法;实践领域的先天综合判断(道德法则)之所以可能,是因为人的自我立法。

第二,基于自律与自由的一致性,康德把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与对自由的意识都看作理性的事实。康德说:“这一事实是和对意志自由的意识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甚至与它是毫无二致的”[2]55,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是与对(作为自律的)的自由的意识相统一的;“至于对道德法则的这种意识,或者这样说也一样,对自由的意识,是如何可能的,这是不能进一步解释的”[2]61,理性是不可能提出我们力不能及的不合理要求的,因此,“应当”意味着“能够”。我们应当遵循道德法则,意味着我们能够遵循道德法则,即意味着我们能够自律,而自由就是自律,因此,对自由的意识与对道德法则的意识是一致的。有不少西方学者认为,“理性的事实”是指对道德法则的意识而非道德法则。本文以为这种看法失之片面。


三、“理性的事实”的根据


笔者以为,康德关于“理性的事实”的观念并非独断论的体现。根据康德的《实践理性批判》,道德法则是理性的事实,它是不需要证明、也不可证明的,它构成了关于自由的演绎的主要根据。许多著名研究者据此批评康德的道德哲学退回到了独断论。但是,康德其实只是认为,道德法则理论的实在性是不可证明的,它在实践上的实在性是可以证明的,并且已被证明;而它能够通过普遍地引起理性的肯定和道德的关切(敬重感)来影响人的现实行为,所以才具有了实践上的实在性。而对道德法则为何构成了最高实践原则,康德同样有充分论述。因此,关于独断论的指责只是误解康德思想内核的表现。

第一,康德不仅对道德法则的纯粹性进行了“检验”或“验证”,还对道德法则的实在性进行了“证明”和“有效性辩护”⑥;道德法则的实在性并不是无根据的[2]125。康德认为这种验证对于在实践科学中道德法则的运用而言是必要的。他凭借对道德法则纯粹性的说明,道德法则的实在性也最终得到论证。他说:“但纯粹理性不掺杂任何一种经验性的规定根据而自身单独也是实践的,这一点我们却必定可以从最日常的实践理性运用(dem gemeinsten praktischen Vernunftgebrauche)中作出阐明,因为我们把这个至上的实践原理认证为这样一条原理,每个自然的人类理性都会认为它作为完全先天的、不依赖于任何感性材料的原理是人的意志的至上法则。我们首先必须对这条原理按照其起源的纯粹性甚至在这个日常理性的运用中进行验证和合理性证明,然后科学才能够把这条原理把握在手,以便对它加以运用。”[2]124-125只有通过对道德原理进行理性验证和合理性证明,作为实践哲学才能够将这种原理运用于实践推理中。实践哲学不是自然科学,但是定言命令等命题在实践的意义上被认证为先天综合判断,实践哲学构成了实践领域的知识和科学。“即一个客体,它是远在道德律首先自己得到证明并作为意志的直接规定根据而得到有效性论证以后,才能对那个从此就按其形式而被先天地规定了的意志表现为对象的,这件事我们将在纯粹实践理性的辩证论中来尝试一下”[2]88。在此,证明道德法则能够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就是证明道德法则具有实践的实在性。当然,定言命令与对自由、上帝和灵魂不朽的肯定都只是在实践的意义上是有效的,是指本体理念必然能够影响行动,并必然应当影响行动,它们并不是指存在着自在的本体与这些理念相对应⑦。

第二,道德法则的理论的实在性固然不可论证,但是它的实践的实在性可以被理性地论证,而康德对后者进行了如下三方面论证。

首先,理念的“理论的实在性”与“实践的实在性”截然不同:说一个理念是否具有“理论的实在性”,是指这个概念是否指向某种超出经验世界而实际存在的事物或其存在方式;而说一个理念是否具有“实践的实在性”,则只是指这个概念是否影响我们实践中的行为准则和行动,从而影响现实的经验世界,理念通过影响经验界的现实活动而具有实践的实在性。“但现在,一个经验性上无条件的原因性的概念在理论上虽然是空洞的……但这概念依然可以在诸意念⑧和准则中有in concreto(具体地)表现出来的现实应用,也就是有能够被指明的实践的实在性;而这对于这概念甚至在本体方面的合法权利来说也就足够了”[2]76。

其次,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第一章的论“纯粹实践理性原理的演绎”中,他首先断定了对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所进行的演绎和合理性论证(rechtfertigen)都不可能成功,但在紧接着的下一段中,他又肯定道德法则获得的客观实在性,然后在之后的一段中又具体说明了这种方式,并明确断言道德法则得到了令人满意的证明。可见,康德前后所指的“实在性”其实是有不同含义的。康德首先断定纯粹实践理性这种“基本的能力”是超验的能力,它的理念(包括道德法则、自由等理念)指向超验的世界,因而这些理念都是无法通过经验而证实的,“所以道德律的客观实在性就不能由任何演绎、任何理论的、思辨的和得到经验性支持的理性努力来证明”[2]62。但在接下来的两段话里,他又断言“道德律以下述方式对于自己的实在性做出了即使思辨理性批判也会感到满意的证明”[2]63。

再次,事实上,在断言道德法则的实在性不可演绎或证明的时候,康德指的是道德法则的理论的实在性不可演绎或证明;在他主张道德法则的实在性得到了证明的时候,他讨论的是其实践的实在性。康德认为,对理念的客观实在性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对于本体理念的理论的实在性,我们无法证明,我们可以证明的只是理念的实践的实在性。“我们能够否认在思辨中诸范畴的超感官运用有客观的实在性,却又承认它们在纯粹实践理性的客体方面有这种实在性”[2]4。假如一个理性的理念具有理论的实在性,这个理念就与自在之物或其属性相符合,关于其实在性的观念就构成理论知识。但这是不可能的。如果一个理性的理念具有实践的实在性,只是指理念能够影响或决定行动,关于其实在性的观念并不能构成理论知识⑨。在上一段的引文中,当康德断言理念实在性不可证明的时候,指的是“理论的、思辨的和得到经验性支持的理性努力”都是无用的,而这些努力都是理论认识方面的努力,而非实践领域的努力。可见,康德在断言道德法则的实在性不可演绎或证明的时候,他指的是道德法则的理论的实在性不可演绎或证明。

第三,对道德法则的理性肯定、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感和道德法则对实践的影响,构成了康德论证道德法则实在性的三个要素。既然康德说明《实践理性批判》的论证思路是从道德法则到自由,而他通过理性对必然性的要求和理性自我立法引起的敬重感来说明道德法则,我们就不应当把自由、道德法则或对道德法则的意识看作是《实践理性批判》中的论证起点或基本前提,而应当把理性看作这种起点。因为康德断言,我们意识到自由,是由于我们意识到道德法则,而我们意识到道德法则,是因为我们意识到理性通过颁布道德法则的“必然性”和它对“经验性条件”的剥离[2]38。康德又说,经验性的和理性的规定根据的不同质性,通过理性“对一切混合的爱好的抗拒”和“敬重的情感”而变得明显,道德法则由此得到了先天的“验证和辩护”,这种论证构成了对道德法则的运用的有效性前提[2]125-126。再次,康德通过敬重感来说明我们遵循道德法则的能力。道德法则不仅仅是行为的客观的规定根据,“它也是该行为的主观的规定根据,因为它对主体的感性有影响,并产生一种对法则影响意志有促进作用的情感”[2]103。我们的道德行为有来自感性的“内部的阻碍”,因而通过敬重的情感来推动道德行动是必要的[2]108-109。而敬重感又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因而只是构成理性规定意志的中介性前提。

总之,康德的“理性的事实”的学说体现了哲学的批判性与普通人类理性的现实性的统一。康德一方面强调了道德原则明显、不可否认的合理性和道德力量,让其玄深的哲学思想与普通人类理性相接近,表明了道德法则对实践生活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又坚持了其哲学一贯的批判性立场,为其伦理学主张提供了严格的(尽管不是无瑕疵的)论证,为整个实践哲学提供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确定性基础。

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张传有教授、邓晓芒教授、李秋零教授、黄裕生教授、邓安庆教授、舒远招教授等学者的专业性建议,在此表示感谢!

注释:

①“Tat”指行为,因而“Faktum”和“Tatsache”都有表示作为行为结果的事实,比普通的“Sache”(事实)更有主动的意味。

②当康德说,道德法则是理性的事实的时候,他并不是指道德法则真的是在本体界构成了起决定作用的法则,也不是指它的有效性只是主观地被肯定,而是指道德法则总是能够在实践中起作用,就仿佛它真的构成了超经验的本体界的因果性法则那样。

③这并不否认,有些人可能没有清晰地意识到道德原则,更没有清晰地意识到作为该原则的内核的形式性法则。

④康德对关切有明确的界定:“对法则怀有这样一种关切(Interesse)(或对道德法则本身的敬重)的能力真正说来也就是道德情感”(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⑤这八处论述分别在《实践理性批判》德文科学院版中的页码为6、31、42、43、47、55、91、104(参见:Kant.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de Gruyter,1913),其中译本的页码为5、41、55、56、62、74、125、143。

⑥“Rechtfertigung”,英译“justification”,不仅仅是对某种观点或要求的正当性可能受到的批评而做出辩护,它首先是指对观点和要求的正当性的论证。

⑦理念是理性的纯粹概念,是指向超经验的无条件整体的抽象概念,没有经验性的内容。道德法则也构成一种理念:“所以这个法则[指道德法则——引用者]必定是一个并非经验性地被给予的、但却通过自由而可能的、因而是超感性的自然的理念,我们至少在实践方面给予它以客观实在性”(参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第59页)。道德法则的理念指向一个以道德法则为秩序的本体界,但它本身就具有原因性、影响着现实的经验行为。

⑧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把意念(Gesinnung)看作意志的准则,并认为人的道德价值在于其行为的准则,而不是外在的行为;而在《纯然理性界限内的宗教》中,康德把意念进一步界定为基本准则或根本的、原初性的实践原则。国际康德学术界共同编纂的《康德辞典》对它的解释如下:“康德把意念称为‘意志的准则’,这些准则……在行动中展现自己’(4:435;vgl.5:86,5:147,6:70),这个概念却在《宗教》中获得了特别的意义,那里康德将意念理解为‘采纳准则的原初主观根据’(6:25;vgl.6:21注释)。在这种意义上,这个概念不再有复数形式:意念‘只能是唯一的,并且普遍地指向自由的全部应用’(6:25)。”参见:Kant-Lexikon,Willaschek M,Stolzenberg J,Mohr G,Mohr G,Bacin S.hrsg.De Gruyter Press,2015,S.837.

⑨当康德说某个理念或原则决定意志和行动的时候,他并不是指理念或原则能够决定意志和行动的每个层面,而是指它们能够决定某个意志决定和某个行动的最高原则(其准则)。经验界中的意志和行动有很多的层面,具体的层面会受到经验性因素的影响,但这一点并不影响理念或原则对意志和行动的规定。假如一个人竭尽全力去实现一个道德原则,但事与愿违,这个行为仍然是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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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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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0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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