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学:论政协作为政治软实力对国家治理体系的作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06 次 更新时间:2019-04-16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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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学  

摘要:  2019年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70周年。在过去70年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国家政治软实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载体。从规范性质上看,根据现行宪法序言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从发挥治理作用的主要范围和方式来看,宪法规定的“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离不开人民政协的参与。宪法即肯定了政协的重要历史作用,也为其未来作用的发挥提供了指南。在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宪法相关内容进行充分诠释,不断提高人民政协的履职能力,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人民政协;政治软实力;国家治理能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人民政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因此必须不断完善政协制度,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作用,把协商民主贯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全过程,完善协商议政内容和形式,着力增进共识、促进团结,从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早在2014年9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政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以改革思维、创新理念、务实举措大力推进履职能力建设,努力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更大作用。”这是首次将人民政协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明确联系在一起的开创性提法,也是国家领导人对人民政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的肯定。为了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的作用,而梳理人民政协宪法地位的规范流变,并总结人民政协在过去70年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则是重要的前提性工作。本文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论述,作为对人民政协成立70周年的纪念。


一、人民政协的宪法地位


(一)人民政协从宪法文本外走进宪法文本内

人民政协作为政治组织的成立要追溯到1949年的新旧政权交替。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所进行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在1949年取得重大胜利,国民党的旧政权已经土崩瓦解,新的国家政权已经具备成立的基础和必要性。对于任何政权的建立而言,“法统”发挥着提供正当性的作用,因此是必不可少的,但在实际政治运作中,先立宪法后建政权往往只是一种可望不可及的理想状态。事实上,人民革命的胜利已经证明,新政权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如果能够在此基础上将政权正式确立在宪法中,形成有章可循的政权运作方案,则是将历史和人民的选择法定化和成文化,并为国祚永延夯实规范基础。因此,1948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五一劳动节口号,号召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社会贤达迅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1949年秋中国共产党邀请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地区、各民族以及海外华侨等各方面的代表,组成了代表全国各族人民意志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正式召开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和过渡。同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1]

基于这种历史逻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地位原是处于宪法文本之外的,更准确地说它是高于宪法文本的。因为它基于制宪者的角色在外部决定着临时宪法的内容,是宪法文本的外在决定者。但在1949年《政协组织法》和《共同纲领》生效之后,人民政协的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表征上也更为多样。由于全国人大尚不具备召开的条件,《共同纲领》仅在第12条原则性地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对其组织、构成、产生和职权等均予以留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共同纲领》中仍然还是一个伟大的意象。”[2]意象中的全国人大留下了权力真空,而这种真空在具体宪法实践中必须得到填补。因此,《共同纲领》第13条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所以,人民政协在完成制宪任务后进入到宪法文本之内,成为宪法的规范对象,并由此取得两种不同的地位。一是在全国人大召开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是临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全国人民代表机关。二是在全国人大召开后,人民政协成为国家建设的“建议者”。地方政协的地位与全国政协相仿,《共同纲领》第14条规定,“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此处的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即为地方政协的前身,只是其具体设立时间基本上要晚于全国政协。

(二)人民政协在宪法文本中的变迁

人民政协根据《共同纲领》第13条和第14条代行人大的职权直到全国各级人大陆续召开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胜利召开,由此意味着人民政协退居国家权力运作的幕后,成为第13条第2款所谓的“提出建议案”的主体。从总体上讲,可以认为这种地位一直延续至今。在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正式宪法即1954年宪法中,丝毫没有提及人民政协的地位,这等于是默认了1949年《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政协作为建议者的角色。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告,“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1954年宪法对《共同纲领》地位的确认,同时也意味着它确认了人民政协的地位与作用。虽然后来的宪法比如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如1954年宪法一样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但考虑到这些宪法都是对之前宪法的全面修改而非新制定的宪法,因此可以认为人民政协的地位在规范上得到了延续。

在1982年全面修宪的过程,人民政协第一次正式写入宪法。1982年宪法在序言第十自然段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这种确认在1993年局部修宪中得到强化。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尽管宪法在1993年之后又经过三次局部修正,但人民政协的条款再无变动,表明它在制宪者和修宪者眼中已经臻于成熟因此需要保持稳定。作为宪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序言在起草、修改与审议的过程中几乎是惜字如金的。而人民政协的规定共用了130个汉字,在序言1898个汉字中占比达到6.85%。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与人民政协相关的整个第十自然段则以294个汉字达到15.49%的占比。

(三)现行宪法人民政协条款的制宪意图

入宪本身毫无疑问是肯定了人民政协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但从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政协在宪法中出现的位置以及具体的表述都极为特殊。尽管政治实践中通常说人民政协与党委、人大、政府构成了“四大班子”,但其他三大班子中的人大和政府都规定在宪法正文中,是宪法正式规定的国家机构。2018年修宪后,党的领导也由宪法序言进入宪法正文第1条,而人民政协则始终局限在宪法序言中。并且在内容上讲,人大和政府两套班子的地位、组织、构成和职权等都存在基本的框架性规定,而人民政协的相关内容则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宪法仅笼统确认了其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至于如何发挥其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组织基础等,则语焉不详。

那么,为何宪法关于人民政协的规定如此特殊呢?从制宪过程中的讨论来看,这种特殊设置是经过非常慎重考虑的结果。在1982年宪法修改首次将人民政协正式写入宪法时,曾有修宪委员会委员和政协常委主张明确在政协条款中写上“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等职能性表述,但修宪委员会经慎重考虑后还是决定不能规定。“否则,国家生活就会发生不方便、不明确,就要影响人大、人大常委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对某一个问题的决定,如果人大常委会采用一种意见,而政协又是另一种意见,那么权力机关就不一致了。全国人大做决定,不发生协商的问题。党派之间的协商亦不能同权力机关的职能相混淆。这并不是说‘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八个字有什么问题。胡乔木接着说,政治协商会议的作用在序言中已经写了,现在又增加了‘今后在国家生活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至于作用如何发挥,则应由政协章程规定。”[3]因此,宪法人民政协条款的制宪意图非常明确,既肯定人民政协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又避免使其像正式的国家机构那样行使硬性权力。易言之,人民政协在国家的政治系统中主要是一种重要且必需的柔性治理机制。这种结论可以在很多方面得到制宪讨论的佐证。比如曾有人建议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全国人大两院中的上院,这种将人民政协作为正式国家机构的想法最终毫无悬念地遭到否决。


二、人民政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


(一)人民政协通过章程实现自我规范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从其上下文关系来看主要是规定了“实现国家总任务的国内条件”。[4]因此,人民政协在总体上应当作为实现国家总任务的组织或制度。但是由于制宪者对其组织和制度刻意留白,并授权政协通过自身章程来规定这些内容,因此,人民政协制度的具体构造以及人民政协的作用就更多成为一种自我规范的对象,并且随着国家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而不断适时调整。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颁布后,政协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12月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其中宣告,共同纲领已经为宪法所代替,人民政协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任务已经完成。但是人民政协作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组织,将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在全国政协第二届一次会议开幕前的一次相关座谈会上,毛泽东强调,“虽然有了人大这个权力机关,但并不妨碍我们政协进行政治协商;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的领导人物一起来协商新中国的大事,非常必要;凡是重大的问题,一定要协商。人大的代表性当然很大,但包括不了所有的方面,因此政协仍有存在的必要。不能把政协搞成国家权力机关,如果搞成和人大一样的权力机关,岂不成了二元了吗?政协是党派的协商机关,是党派性的机关。”[5]

对于1954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取代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并在名称上发生变化,章伯钧在草案说明中指出,“因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以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为基础所组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它的规章定名为‘章程’是比较适当的,这可以同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和条例有所区别,可以避免同国家权力机关所通过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的‘法’和‘条例’相混淆;也正如党派和人民团体的组织规章一样,其中基本包括总纲和组织条文两部分,而它的名称则称为‘党章’或‘会章’或‘章程’,如同中国共产党的党章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6]可见,由“组织法”改为“章程”意味着人民政协由临时代行国家权力的机关回归到非国家机构的统一战线组织。由此,通过章程实现自我建构与规范成为人民政协制度的传统。现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1982年12月11日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是对政协章程的第三次修正,此后虽然又经过1994年、2000年、2004年和2018年四次修正但总体框架和基本内容没有大的改动。从总体上看,政协章程的修改时频几乎与宪法修改相仿,这说明作为国家治理系统而言,政协与国家制度本身是高度关联的。

(二)国家总任务的需要与人民政协的作用

在过去70年中,人民政协根据其章程的规定在实现国家总任务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人民政协的作用主要体现为革命、建设和改革三个相互联系的阶段。首先,自1954年政协章程通过直至整个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初期,人民政协按照章程的规定通过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对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其次,从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直到“文革”结束,政协工作受到严重冲击,因为反右运动将人民内部矛盾错误地视为敌我矛盾,伤害了很多善意批评和监督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使许多政协委员不敢讲真话、不敢反映真实情况,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功能也基本上无法发挥。甚至基本的会议制度也受到冲击,第四届全国政协只开了一次大会,就陷入长期的停顿,其常委会议连续停顿了十一年,直到1977年底才在中共中央的建议下决定召开会议。再次,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政治生活的正常化以及新宪法的颁布,人民政协在完成章程修订的基础上通过政治协商、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三大职能参与国家任务的实现,不仅实现了自身组织的不断完善,也对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功能。最后但并未最不重要的,时值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在未来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政协还将继续对国家治理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应当着重于对国家改革中的体制机制完善发挥促进作用。

从总体上讲,人民政协的作用始终与国家任务相关联。在国家任务的重心发生转换的过程中,人民政协的作用甚至性质本身也会发生相应的转变。比如在1982年修改政协章程的过程中,对于1978年政协章程中将政协定性为“革命统一战线的组织”,邓小平主张突破“革命”的范围,突出“爱国”的性质。“根据我国阶级状况的变化,邓小平指出,统一战线性质,叫革命的爱国的统一战线,就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和爱国者的联盟,这样范围就宽了,具有广泛的性质。1982年新《政协章程》采纳了邓小平的意见,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从而把人民政协统一战线的定性由1978年政协章程的‘革命统一战线’发展为‘爱国统一战线’。”[7]从治理作用的实际发挥来讲,人民政协应当顺应时势,始终围绕国家建设与改革的中心任务发挥治理作用。

(三)人民政协的具体治理作用

《政协章程》在工作总则部分列举了人民政协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医药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从本质上讲,宪法所规定的传统国家治理基本上是以国家机关为中心的一元结构,其实现方式主要是命令性和强制性的,其权力运用向度主要是垂直式的自上而下结构。而由于人民政协作为柔性治理机制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传统的国家管理呈现出真正治理的特征,即其主体结构更加多元,其方式更侧重于协商,其运用向度也更加扁平化。从历史角度来讲,人民政协在国家治理中的具体作用得到了不断强化。特别是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总体上看,在过去70年的国家治理实践中,人民政协主要发挥了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对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政治协商方面,对国家大政方针和地方的重要举措以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进行协商。在民主监督方面,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解决落实情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等,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协商式监督。在参政议政方面,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政协作为我国的政治软实力


(一)软实力的规范阐释

软实力(Soft Power)或软权力原本是由美国学者约瑟夫·奈(Joseph Nye)所提出的国际政治学概念,从1990年初步提出到2013年形成基本的理论体系。这一术语主要是指一国文化与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即通过吸引力而非强制的方式达到预期结果的能力,不是通过强制的军事力量、实施经济压力以及提供物资引诱去实现,而是通过在文化、政治或政策等方面树立榜样使别人按照自己意愿办事,软实力就是塑造别人的偏爱。[8]在此意义上,软实力可以展现为国家能力或国家实力的各个方面,比如文化方面的文化软实力,政治方面的政治软实力,经济方面的经济软实力,以及军事方面的军事软实力。从宪法和国内政治的角度来讲,Soft Power的概念也存在特定的实践价值与学理意义,并且主要是从政治与比较政治的角度而言的。因为虽然从立宪主义的基本理论上讲,权力必须来源于宪法的明文规定和赋予,但这种理想状态在政制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宪法的赋权规范往往留下了太多的空白需要在政治实践中予以解释和得到填补,而且权力的运用与运作展现为过于丰富的实践形态,宪法本身的静态规定也必然与之存在一定疏离关系。由此就出现了软权力存在的可能性。

比如在法国学术界,人们一直热衷于探讨具有政治性质的软权力,以及权力与软权力的作用机制与作用领域,诸如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与地方行政、公务法人的独立行政活动、议会游说、新闻媒体等。传统的宪法释义学只关注传统国家权力所作出的公权力决定,这种观察是法律的(juridique)和正式的(officiel)。然而,这些权力决定的作出可能受到很多社会学因素的影响,包括动机、动力与反制等等,因此还需要在宪法社会学的意义上去观察软权力的运行机制,从而通过事实(factuel)和真实(réelle)的研究来揭示软权力运行的宪法的社会学(La sociologie du droit constitutionnel)。[9]从根本上讲,软权力的存在表明了宪法与政治系统本身的复杂性,意味着国家治理的实现是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复杂互动过程。不过值得警惕的是,软权力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违背立宪主义通过宪法控制权力的要求,而且也不应当违背这一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既然以“软”作为定语,所谓的权力并不是真正的具有强制性、压迫性甚至暴力性的正式权力,而是更多通过柔性方式予以运作从而达到治理效果的过程。

(二)人民政协的制度性功能

人民政协所发挥的国家治理作用既取决于我国宪法制度的整体性优势,也证明了我国宪法制度的总体性成功。从宪法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当今民主实践已经普遍由传统的“少数服从多数”的票决民主走向协商民主,从而提高民主的质量。人民政协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通过协商实现团结和民主是人民政协的两大主题。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要聚焦国家中心任务,把协商民主贯穿履行职能全过程,完善协商议政内容和形式,着力增进共识、促进团结,在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民主制度设计中,民主的制度形式主要有人大和政协两端。一方面,人大以及以人大为中心的国家机构是民主体制的核心部分,它们作为正式的国家制度发挥着以民主为价值基础的治理功能。另一方面,以政协的政治协商为主要载体的柔性协商制度,对正式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的引导、补充、支持功能”。[10]从宪法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讲,任何单一的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设计盲点,人大制度本身的民主性也不例外。尽管与其他国家的议会相比,人大在代表规模、职业背景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多元性和代表性,但它仍然存在代表性的盲点。而人民政协目前“已经成为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和最大政治包容性的组织”,[11]如果从代议式民主的完善这一角度来看,它“弥补了人民代表大会对全体人民覆盖的不足,……与人民代表大会互为补充,相辅相成,以确保国家政权宽广的民意基础,充分保障人民民主的实现。”[12]可以说,宪法这一制度设计的预设目标在70年的政协实践中基本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现,同时也反过来证明了我国现行宪法的民主制度设计本身的可行性与科学性。

(三)人民政协制度的比较优势

人民政协作为制度设计的特有形式以及人民政协作为组织所发挥的治理作用同时也突显出我国宪法相关制度设计的比较优势。从世界各国宪法总体演变的实践出发,可以发现自二战以来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建构和转型并不顺利,尤其是非洲新独立的民主国家,纷纷从传统和惯性出发,作为前殖民地国家仿照和移植原宗主国宪法,建立与之类似的政治制度,但这些政治制度和宪法遭遇了各种挫折和困难,直到今天仍然无法摆脱动乱、内战、政变等的困扰。相比之下,我国自1949年以来的政治制度发展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实现了高度稳定和高速发展。对于这种现象,学术界存在各种解释,但无论如何,以人民政协为中心的政治协商制度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我国政治软实力的集中表现之一。

当然,从制度竞争的角度来讲,人民政协制度的比较优势是相对的,因为它需要经受住时间意义上的长期检验,也需要时刻调整和完善,从而适应国家治理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于人民政协制度的功能设计,学术界基于政协制度的成功实践和特有功能进行过富有想象力的规划,比如有学者提出,“从我国的国情来看,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重要形式的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协商路径,可以成为我国中央地方争议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案。”[13]从总体上讲,对于人民政协作为政治软实力的深入研究不仅可以在学理上有助于讲好“中国故事”,对于世界范围内的宪法制度和国家治理模式而言也提供了一种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的方案。


四、结语


周恩来同志曾说,“新民主主义的议事精神不在于最后的表决,主要是在于事前的协商和反复的讨论。”[14]这种基本精神在人民政协制度中得到集中的展现。经过70年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已经走到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法治的背景下,对当前政协实践中的基本问题进行理论诠释,把经验研究和规范研究有机结合,将价值立场、内涵与外延、所涉及的宪法主体和内容进行类型化、概念化和体系化,将人民政协对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经验进行理论总结和提升,有助于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讲好中国故事”,参与构建人类政治命运共同体。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努力凝练、创新政协研究的基础理论,立足于中国的宪法传统、当前的宪法秩序,发展出人民政协作为我国政治软实力主要载体的规范性命题,提升对法治和政治建设的理论自觉和理论自信,探索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和中国话语的政协理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应该是实实在在的、而不是做样子的,应该是全方位的、而不是局限在某个方面的,应该是全国上上下下都要做的、而不是局限在某一级的。因此,必须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系,确保协商民主有制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有序可遵。”[15]对于未来的制度完善而言,仍有不少工作需要展开,比如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补充和完善政协的相关制度。[16]不过,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宪法释义是立法形成的前提。对于宪法序言第十段进行充分的诠释,特别是在坚持人民政协作为统一战线组织的前提下,更好理解其活动范围,比如“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等,有助于在根本上不断提高人民政协的履职能力,最终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注释:

[1] “《共同纲领》自产生起到1954年宪法的颁布,一直是指导我国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总的纲领性文件,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参见韩大元:《论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定权》,《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4页。

[2] 周林刚:《作为基本法的〈共同纲领〉——1949年“建国”的正当性原理及其宪法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06页。

[3]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16页。

[4] 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5] 杨季川:《忆1982年的政协章程修改工作》,《武汉文史资料》2015年第4期,第6页。

[6] 章伯钧:《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草案)的说明——1954年12月21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山西政报》1955年01期。

[7] 李有福:《邓小平与第三部政协章程的诞生》,《世纪桥》2009年第2期,第33页。

[8] 参见[美]约瑟夫·奈:《软力量:世界政坛成功之道》,吴晓辉译,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金筱萍、沈茹毅:《约瑟夫·奈软实力理论的三个发展阶段》,《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第213页;韩勃、江庆勇:《软实力:中国的视角》,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9] 王建学:《2014年法国宪法学研究综述》,载《中国宪法年刊》(第十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页。

[10] 周刚志、刘佳威:《“人民政协”宪法性质之法理辨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4期,第34页。

[11] 郑万通:《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 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和人民政协功能研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9页。

[12] 马利,《人民政协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00页。

[13] 戴激涛:《论中央与地方争议的解决机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第2期,第128页。

[14] 政协全国委员会研究室编:《老一代革命家论人民政协》,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15] 习近平:《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2014年9月21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版,第297页。

[16] “现行宪法序言中有关人民政协的原则规定,必须有关于政协的具体法律(组织法、程序法、监督法)来保障,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参见任喜荣:《人民政协民主监督功能论》,《法律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第12页。

作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现代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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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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