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学:法国强制收治精神病患者违宪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72 次 更新时间:2021-12-24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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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学  

案件编号:2011-135/140 QPC号判决


判决机关:法国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


判决日期:2011年6月9日


审查对象:《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和第L.3213-4条


关键词:行政强制医疗 精神病 人身自由




[事实概要]


法国议会在1990年通过了“埃万法”(loi Evin,即1990年6月27日法律),针对精神病患者确立了两种在本人未同意条件下的强制医疗程序,一种基于第三人的请求,另一种是基于行政要求。本案涉及后一种程序,本文也主要评析后一程序的合宪性问题。行政强制医疗程序纳入了《公共健康法典》的相应部分,它使行政机关具有了以强制医疗为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性。尽管该《法典》对行政强制医疗措施规定了一套复杂的程序,但针对精神病患者的行政强制医疗是否侵害患者的人身自由是颇有疑问的。2011年在行政法院系统和司法法院系统分别出现了质疑行政强制医疗措施合宪性的案件。按照宪法第61-1条规定的合宪性先决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以2011年4月6日第346207号裁决将Abdellatif B.先生提起的违宪抗辩移送给宪法委员会,其中提出《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和第L.3213-4条侵害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最高司法法院第一庭以2011年4月8日第481号裁决将Jean-LouisC.先生提起的违宪抗辩移送给宪法委员会,其中提出《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4条侵害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宪法委员会分别在2011年4月7日和8日受理了两起案件,由于两起案件涉及同一宪法问题,具有相关性,因此,宪法委员会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共健康法典》为保障患者健康、保护他人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设置的行政强制治疗程序,是否侵犯个人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尤其是患者的人身自由。具体而言,系争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共健康法典》的下列内容:


第L.3213-1条规定:“巴黎的警察局长和省的国家代表得基于附理由的医学证明签署命令,使精神紊乱需要治疗且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个人在L.3222-1条规定之机构中受到强制治疗。前述附理由的医学证明仅得由在收治病人的机构中执业的精神病医生签发。警察局长和国家代表的命令必须包含理由并详细列明使强制治疗成为必要的因素。


“收治机构的负责人在病人强制入院后24小时内应将精神病医生的医学证明移交省的国家代表和第L.3222-5条所规定的委员会。


“此类命令和依照第L.3213-2条,第L.3213-4至L.3213-7条所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以及依照第L.3211-11条所作出的结论,应包含在与第L.3212-11条所规定类似的档案中,第L.3212-11条之一切规定应适用于强制治疗的个人。”


第L.3213-4条规定:“省的国家代表在收到精神病医生的附理由的意见后得在强制治疗的第一个月期限届满前3日内命令将强制治疗延长3个月。在此期限之后,强制治疗得由省的国家代表延长6个月的最长期限,此期限得根据相同程序再次延长。


若在前款规定的每个期限届满时国家代表未作出决定,则应将强制治疗的病人释放。


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前提下,省的国家代表得在收到精神病医生的意见或第L.3222-5条规定的委员会的建议后随时终止强制治疗。”


[判决内容]


宪法委员会经听取违宪抗辩人及其律师所提出之法律意见,总理所提出之意见,听取相关团体之意见,考虑到2010年11月26日第2010-71QPC号判决等以往判例,考虑到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资料与档案,最终裁决《公共健康法典》相关条款违宪,并限期失效。具体判决理由择其要者摘译如下:


5.鉴于,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受到专断的拘禁。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障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确保此原则得到遵守。”立法机关在行使其立法权的过程中,得根据对个人自由产生影响的措施的性质和范围,确定司法机关介入的各种方式。


6.鉴于,根据1946年宪法序言第11段的规定,国家确保获得健康之保障的一切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法律确定关于“公民行使其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的规则;因此,立法机关只要在行使其立法权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保障的宪法要求,它就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自主并随时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新规定,修改或废止旧规定,并基于各种因素以其他规定取而代之。


7.鉴于,对患有精神疾病的个人进行非经其同意的强制治疗,必须尊重宪法第66条规定的原则,个人自由不得受到超出必要限度的限制;立法机关必须确保下列两者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健康权以及为保护具有宪法效力的权利与原则从而维持必要的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宪法所保障的自由之行使;此类自由包括受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2条和第4条所保护的人身自由以及私生活受尊重的自由,以及宪法第66条保留给司法机关进行保护的个人自由;对上述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对其所追求的目标而言都必须是必要、适当和成比例的。


关于强制治疗的条件


8.鉴于,首先,《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规定精神病患者除非需要治疗且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受到强制治疗;考虑到前述的宪法要求,这些理由可以构成实施限制自由之措施的正当理由。


9.鉴于,其次,该条第一款规定,巴黎的警察局长和省的国家代表得基于附理由的医学证明签署强制治疗之命令,且前述附理由的医学证明仅得由在收治病人的机构中执业的精神病医生签发,警察局长和国家代表的命令必须包含理由并详细列明使强制治疗成为必要的因素;宪法第66条即使要求对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处于司法机关的审查之下,它也并不要求一切限制自由的措施都由司法机关事前介入;因此,警察局长的强制治疗命令并不违反宪法第66条的要求。


10.鉴于,最后,第L.3213-1条第二款规定,收治机构的负责人在病人强制入院后24小时内应将精神病医生的医学证明移交省的国家代表和省精神病收治委员会;即使医学证明未确认相关当事人必须通过强制入院接受治疗,除非有权的行政机关撤销强制治疗命令,受挑战的规定仍会导致此一措施继续,而没有规定短期内再次诊断病人的因素,以便确保其强制治疗系属必要;只有这一再次诊断能够使强制治疗措施得到支持;缺少这一保障,受挑战的规定不能保证强制治疗对病人的状况来说,以及对于他人的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护来说,是适当、必要和成比例的;因此,《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了宪法的前述保障和要求。


11.鉴于,《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之规定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该条必须裁决违宪。


关于强制治疗的维持


12.鉴于,《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4条规定,省的国家代表在收到精神病医生的附理由的意见后,得在强制治疗的第一个月期限届满前3日内命令将强制治疗延长3个月;在此期限之后,强制治疗得由省的国家代表延长6个月的最长期限,此期限得根据相同程序再次延长。


13.鉴于,除非法院能够尽可能介入,个人自由就无法得到保障;非经病人同意的强制治疗,其医学理由和治疗目的只有在设置这一时限的条件下才能予以考虑;基于2010年11月26日判决中所阐述的相同理由,第L.3213-4条允许在没有法院介入的条件下将强制治疗维持超过15日,因此违反了宪法第66条的要求。


14.鉴于,因此《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4条必须裁决违宪。


15.鉴于,宪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基于第61-1条宣告为违宪之规定,自宪法委员会判决作出起废止,或自该判决确定的未来日期起废止。宪法委员会确定此类规定之效力可受挑战的条件和范围。”而作为原则问题,违宪宣告必须利于提出合宪性先决问题的当事人,宣告为违宪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宪法委员会判决公布当时的诉讼,宪法第62条规定授权宪法委员会设置撤销日期以及推迟其效力的权力,以及确定其违宪宣告生效前受挑战规定所具有之效力的权力。


16.鉴于,立即撤销《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和第L.3213-4条违反保护健康和防止危及公共秩序的要求,并且会产生明显过度的后果;因此,为允许立法机关补正违宪之规定,将失效日期推迟到2011年8月1日是适当的;在此日期以前根据违宪规定作出的强制治疗命令不得以此违宪性为基础而再次受到挑战。


裁决如下:


第1条《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和第L.3213-4条违反宪法。


第2条前条之违宪宣告按照第16鉴于确定的条件于2011年8月1日生效。


第3条本裁决应刊登于法兰西共和国官报并按照1958年11月7日法令第23-11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通告。


[评析]


本案涉及一个在现代各国均较为普遍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个人由于工作和生活而承受的精神压力不断增加,精神病的患病数量也逐渐上升。部分精神病患者由于其患病特质可能采取损害他人的行为,由此就产生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按照宪法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判决,之所以允许对精神病患者实施非自愿的强制医疗,是因为必须保障患者自身的健康(源于1946年宪法序言第11段的健康权)、他人的安全的保护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主要源于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4条),这三者都是具有宪法效力的权利或原则。但另一方面,非自愿的强制治疗对个人受宪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构成限制,尤其是对人身自由构成剥夺,因此,必须合理平衡这两方面的法益,并引入比例原则进行衡量。


在法益权衡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在两方面找到了《公共健康法典》的违宪瑕疵。一方面是,缺少再次诊断的程序性保障。另一方面是,缺少司法机关的适当介入。就前一方面而言,法院断定,“只有这一再次诊断能够使强制治疗措施得到支持;缺少这一保障,受挑战的规定不能保证强制治疗对病人的状况来说,以及对于他人的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护来说,是适当、必要和成比例的”。就后一方面而言,法院多次强调的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原则是,“除非法院能够尽可能介入,个人自由无法得到保障”,在本案中,受挑战的法律规定“允许在没有法院介入的条件下将强制治疗维持超过15日”,因此违反宪法对个人自由的保障。


法国宪法委员会在本案中提出的分析框架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在我国是一个具有长期争议性的问题。我国的《精神卫生法》经历了二十多年的难产,终于在2011年6月公布草案,2012年10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在这背后,随着2011年徐武“飞跃疯人院”等一系列事件的曝光,被诟病多年的精神病院收治乱象引起社会强烈的关注。据学者统计,我国非自愿住院的比例明显高于发达国家,曾高达70%以上。在非自愿住院比例如此之高、强制收治措施遭到滥用的条件下,每一个正常人,都面临着随时被别有用心者送进精神病院的危险,而精神病院以牟利为目的的“治疗措施”成为对正常人的精神“虐待”,可能反过来诱发精神病。在这一背景下,《精神卫生法》的通过,对防止“被精神病”的发生,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就强制入院治疗的措施而言,最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卫生法》设置了患者有异议时的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对再次鉴定仍有异议的,还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第32条)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此类规定恰与法国宪法委员会对《公共健康法典》第L.3213-1条提出的要求一致。但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第二点判决意见不同,我国的《精神卫生法》并没有专门设置司法机关在保障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方面的职能,因此就司法介入而言,还存在进一步强化保障的空间。


[附:法国宪法相关条文]


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和第4条


第2条一切政治结合均旨在维护人类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


第4条自由是指能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每一个人行使其自然权利,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相同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决定之。


1958年宪法第34条和第66条


第34条法律确定关于下列各项的规则:


——公民权及公民行使其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新闻之自由、多元和独立,以国防之名对公民之人身和财产所施加的限制;


第66条任何人均不得受到专断的拘禁。


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障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确保此原则得到遵守。


1946年宪法序言第11段


国家确保一切人,尤其是儿童、母亲和年老的劳动者,获得健康、物质保险、休息和闲暇之保障。任何人若因其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经济条件而无法劳动,均有权从社会获得生存之适当资力。


作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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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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