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智:“实践社会科学: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专题导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88 次 更新时间:2019-03-09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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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本文是“实践社会科学: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专题的六篇论文的综合性讨论,包括对各篇论文的简单总结和介绍。文章选自2018年6月16日—1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历史与社会高等研究所召开的论文工作坊。六篇文章都采用了可以称作“实践社会科学”的研究进路,分别探讨了村庄治理问题,商会、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离婚法的司法实践,据此探寻符合中国实际的概括;最后是乡村血亲-姻亲“亲属关系”网络的实践中的变与不变。六篇文章都从关于实践的经验证据出发,论证中国与西方的不同,进而探讨符合中国实际的理论概括。


【关键词】桂华 赵珊 景风华 赵刘洋 王庆明


本文是“实践社会科学: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专题的六篇论文的综合性讨论,包括对各篇论文的简单总结和介绍。文章选自2018年6月16日—1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历史与社会高等研究所召开的论文工作坊。此六篇文章的共同点是从实际运作出发,依据来自诉讼案件档案和实地调查的经验研究,试图建立符合中国实践经验的分析概念。本专题讨论的主题“实践社会科学”所指的正是这样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在这样的研究中,主流西方理论的预期所起的作用绝对不是为这些文章提供答案,而只是提出问题,凭借经验证据而对其做出取舍、对话、修改、推进。六篇文章论证的首先是中国经验与西方主流理论预期的不同,而后从那里出发来探寻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创新性概括。这样的研究进路应该区别于从西方主流理论出发,搜集“证据”来“证实”或“阐释”某个理论,实际上基本多是由其主导的研究。前者会看到中国诸多的“悖论”实际,并带有一定的分析/理论层面上的创新,后者则多把中国的不同实际硬塞进西方的认识框架来理解。


一、 村庄治理


(一)黄宗智:《国家与村社的二元合一治理:华北与江南地区的百年回顾与展望》


黄宗智(2019)通过历史回顾来论析今天中国农村社区面临的危机,论证中国国家与村社的关系是“悖论”的,需要对现有理论重新思考。与西方古典和新自由主义理论对国家和社会/社区这双二元的、非此即彼对立建构不同,中国的基本思维和实际运作是把国家-社会二元理解为并存的,既是矛盾的也是互补合一的双维,拒绝西方自由主义理论对两者的二元对立设定。在实际运作层面上,它体现为依赖村庄自生的领导来处理村务和调解纠纷;同时,在国家正式机构和村庄的自理之外,还产生了比较特殊的“第三领域”中的简约治理模式——广泛依靠不带薪的,由社会举荐,国家认可的半正式人员(中介准官员)来作为县衙和广大民众的连接。国家机构则要在发生纠纷时方才介入。


固然,在中国近百年的历史演变中,由于来自西方理论的影响,先是集体化和计划经济时期的意识形态化马克思主义,一度把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并存、互补的传统高度国家化,强烈倾向用政党-国家的管制来替代之前的社区在多方面的自我治理。所导致的是,国家对村庄社区的几乎全能控制,也可以说是国家和社区关系的“失衡”,甚或是政党-国家“吞食”了社会。后来,在改革期间,则逐渐走向了另一端。在2006年免除农业税费之后,乡镇政府不再从村庄征收税费,因而失去了其村社治理和社区内部的公共服务的财源,而社区本身又缺乏自理机制,从而导致社区治理和社区内部公共服务的广泛衰败。


文章提出,要解决眼前这个问题,需要重新构建国家和社区之间的关系,避免要么“完全控制”要么“完全放任”的两极端,走向结合由上而下的政府领导和由下而上的社区参与的治理模式。英美传统中的自由民主选举制度在中国既缺乏民众基础和认识,也没有获得政党-国家体系真正的信赖,容易陷于形式,或异化了的私利追求。鉴于此,更可用的制度性资源是中国传统中的社区自理和中国共产党自身的“群众路线”。前者关键在村社自生的领导、民间调解机制和“第三领域”的治理模式;后者则需要区别其优良的部分——如国家决策过程中要求的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而后“试点”测验,强调民众支持和参与的必要,但需要避免其过分极端的,诸如“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等“运动政治”的失误。需要进一步推进的是,结合群众路线中的优良传统与长期以来的“仁政”和党的“为人民服务”传统,把其具体化为,在涉及民生的重大公共政策的拟定、试点、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将民众积极参与设定为必备条件,凭此来克服完全由上而下的政策实施的可能偏颇,也避免国家无为极端放任。这方面,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东亚模式”的基于社区组织的自主型、综合性合作社,配合政府由上而下地领导和协调,既避免了城乡差别的加大,也稳固了村社原有的“公益化了的(社区)私利”道德观,更推动了其农业发展的“黄金时代”。它是一个明显优于依赖资本主义企业化农户和政府“项目制”来推动的农业发展和村庄治理战略。


(二)桂华:《产权秩序与农村基层治理:类型与比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政治分析》


如果黄宗智一文的主线是历时的,是从清代至今的论述,桂华(2019)使用的则基本是共时的、横切面的类型分析,主要聚焦于改革时期全国数个地区的不同之处。首先应该说明,桂华的类型分析是扎根于经验实际的分类,乃是一个作为研究方法的手段,应该清楚区别于韦伯那样的,关于西方法律“形式理性”和现代国家科层制治理的“理想类型”,乃是经过理想化和逻辑化的大理论。后者亟须被重新方法化,去掉其普适化的冲动,而返回作为研究方法而建构的实质性类型。桂华一文使用的正是这样用“类型”来分析和澄清极其错综复杂的集体产权问题的方法。


虽然如此,由于集体产权问题本身所包含的矛盾话语、矛盾构思,及其复杂实施和多种不同演变,读者也许不容易掌握桂华文章论述的多类实践中的主线。笔者这里尝试用更高度简单化的叙述来为读者总结其所阐明的实际情况。首先,在全国的广大中西部地区,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和“长期不变”,促使集体土地产权成为一个空壳,即仅仅是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实质上则是一家一户的私人所用。这是全国大部分地区(在税费改革之后)出现的国家缺席、公共服务多方面衰败的根本原因。


固然,文章说明从全国不同地区的视野来看,事实绝对不像上一段转述那么简单。首先是东部地区的苏南——由于20世纪80年代“乡村工业化”时期蓬勃兴起的集体工业,在许多地区遗留了可观的集体产权和资源,成为后来的公共服务财政依据,也是以土地换(城镇)福利以及以宅基地换楼房等受到民众欢迎的措施的依据。其总体效果是比较良好的政府与农民间的关系。苏南也是如今全国乡村治理最佳的地区,虽然在最近的第三轮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产权已经面对被进一步私有化的压力。


珠江三角洲的演变则和苏南很不一样。那里,由于更高程度城镇化带来的快速土地增值,村社的土地资源价值比苏南只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其导致的不是苏南地区那样的集体产权“公有公用”类型,而是集体产权的私有股份化,其增值和收益成为社区成员按股份分享的“按份共有”类型。其村庄的治理和公共服务因此缺乏“公有公用”的资源的支撑,其乡村治理在这方面与中西部地区基本相似。


除了以上三个类型之外,还有比较特殊的其他情况。例如,山东省有的村庄社区,由于其采用的比较特殊的集体“机动地”制度——由集体保留一定的集体地权,可以出租,带来集体收益——部分地区的村庄治理和公共服务要优于中西部地区和珠三角地区。


依据以上的类型分析,包括对集体产权在近三十多年来经过的三轮改革的论述,桂华文章得出的基本结论是,集体产权和村庄治理带有不可分割的相关性:在集体资产较优厚的地区,村庄治理情况基本比较良好。但是,从全国视野来看,大部分村庄的基本趋势是集体产权被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私有化的模式掏空,村庄治理没有资源依据,而国家的项目制由上而下的“转移支付”大多在这方面没有起到显著的作用。村庄治理和公共服务因此处于危机之中。以上是笔者个人对桂华文章的解读和理解,未必完全准确,也不一定完全符合作者的原意。


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桂华和笔者的文章可以说是相互呼应的:共同突出村庄治理面临的危机状态,共同试图从村社自身来探寻治理改革方案。笔者提倡的是,推进由下而上的政治参与,同时把更多国家支农资源转移给自主的村社综合合作社/农协——类似于“东亚”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在具有高度偶然性的历史巧合情况下(即明治日本的支农农政传统加上美国占领军,或美国大规模支援下对政策的决定性影响),所实施的土地改革和民主化村社合作社的建立,借此推动农业方面的(生产、加工、销售的)“纵向一体化”,以及乡村治理和乡村公共服务,包括“(社区)公益化的私利”价值观的建立,来解决当前的公共服务和道德理念衰败的危机。桂华文章则更多关注或指向借助集体资源及其产权的重构来推动乡村的重建。两文共同指出的是,今天中国农村社区面临的“公”的价值观的全面衰退,特别显著地体现为社区内部公共服务危机和公益道德真空,需要的是一种能够重新结合由上而下的领导和由下而上的参与的改革来重建国家与社区间的良好关系。


二、合并中西的司法:商会、未成年人法、离婚法


赵珊(2019)、景风华(2019)、赵刘洋(2019)三篇论文的重点同样是(司法)实践而不是偏向国家和社会或个人单一方的理论模式。需要说明的首先是,简单从法律条文来看,中国似乎已经全盘拒绝了传统和革命法律,全盘引进了西方法理,但在实际运作中,无论是在商业纠纷处理领域、未成年人(犯法)法律的司法领域,还是在离婚法的司法领域,都再次与西方主流理论的预期不同。它们的演变实质不再是简单地从中国传统的法律/司法到西方所代表的“现代”司法的“转型”,而是两者之间的持续不断的并存,形成的是两者的混合、互动、冲突、结合,乃至可能超越。这是三篇论文的共同之处。虽然如此,这三篇文章都有其特殊的一面。


(一)赵珊:《塑造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


赵珊(2019)突出的是,民国时期介于国家和商业界之间的“第三领域”中的司法运作既非简单的法院司法,也非简单的民间调解,而是综合两者的具有一定特色的商务纠纷解决模式。与旧式的基于“熟人社会”的民间调解不同,商会解纷机制是一个基于同业的组织,也是基于同业中的专业知识(尤其是账本知识)的组织。同时,与西方理论建构中的,基于国家和社会相互排除的二元对立建构而得出的“市民社会”概念/理论不同,天津商会明显处于民间调解和法院审判两大领域之间,是连接和联合两者的一个组织,既对商务纠纷进行调解,也进行半正式的、区别对错的(赵珊称作)“理断”来解决纠纷,必要时还借助法庭和警察署等国家机构的强制权力来执行其“理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是非正式和正式之间的一种搭配、联合或媒介。


赵珊文章论述的民国时期天津商会的实际运作对理解今天(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大框架以及两者共同司法的“大调解”显然具有直接相关的意义,既说明这个领域的部分历史渊源,也说明中国的悖论性。其中关键在于,突破西方理论中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预期的束缚,扎根于实际运作,从而进行更符合中国实际的概括。


(二)景风华:《新旧之间:民国时期的家长惩戒权与送惩权》


景风华(2019)同样论证,关乎民国时期父母亲和未成年(犯法)子女间的纠纷的司法实践绝对不是从古代的,主要带有惩罚含义的“子孙违反教令”的条文和法理,到西方现代的源自“人权”“公理”的“亲权”条文和法理——即父母亲相对未成年子女教育护养而言的权利和义务——的简单演变,而是在实际运作中,两者间的充满张力的并存和互动。其中,中国父母亲对子女的“惩戒权”和“送惩权”的使用显然远大于西方,而且不限于未成年的孩子,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年的(多是与父母亲同住的)“孩子”。


另一个与西方显著不同之处是警察署所起的作用。民国时期的警察署(和今天的公安局相似)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强制执法机关,更是一个劝诫、调解、改良(包括其下属的“习艺所”和相对强制性的“教养局”)的执法和惩罚机构。此点再次说明和证实,景风华之前曾经详细论证的,中国对犯法的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行政模式”(区别于西方的法院审判模式)。这些中国特点,即相对西方理论而言的“悖论实际”,再次为我们说明法律研究需要考虑实际运作,而不是简单地只依赖条文阐释,更不是简单地套用舶来的西方法理和条文。我们要从司法实践的研究中来建立新的,符合中国实际的概括/理论。


(三)赵刘洋:《中国婚姻“私人领域化”?——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的妇女离婚》


赵刘洋(2019)针对的是西方主流“现代化”理论的预期,即把中国离婚法的演变等同于类似西方的——来自国家与社会、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人领域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建构的——所谓的“私人领域化”和“个体化”大趋势。赵刘洋文章根据案例指出,在实际运作中,我们可以看到持续不断的中国传统和革命传统的法理和司法:法院迄今使用的仍然是在中国革命司法中形成的,以“夫妻感情”为核心的婚姻理念,据此而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关键准则的离婚法司法实践;也包括离婚分配财产中需要照顾弱势方的权益,以及适当纳入有无过错考量的司法实践。这就与西方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广泛采纳的离婚法不再考虑过错的基本法理十分不同。后者确实应该被视作国家公权力从婚姻领域的退出,基本将婚姻和离婚视作私人领域(个人意志自主的领域,具体体现为单一方要求离婚即行离婚)。也就是说,简单将中国的经验勉强塞进西方自身经验的理论概括未免失之片面。赵刘洋文章凭此来勾勒出一幅迥异于西方的,带有中国法律长期以来的“实用道德主义”核心的离婚法司法实践。


文章在阐明顽强持续的中国式的伦理观之外,更指出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中国也有与西方十分不同的运作方式。它是一个高度“实用主义”的操作方式,其中包括最高法院持续不断地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新形势而提出的“意见”“解释”和“指示”,以及不断对成文法律提出适应新社会实际的指导。正式法律条文在修改之前会经过相当长期如此的试用和一再调整。这既是一个特别适用于当下的社会剧变时期的做法,也是一个延续中国长期以来的“实用道德主义”基本法律思维的做法。


固然,在实际运作中法律也展示了一定程度的形式化操作倾向。譬如,在有争执的离婚案例中,法院在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是应该试图调解和好的问题中呈现了惯例性地驳回第一次申请而批准第二次申请的倾向,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已经根本性地改革了离婚法中的基本理念(可能调解和好即调解)和分割财产时对弱势方的照顾和对过错的考量,而简单地采纳了西方的国家公权力从私域退出的“私人领域化”趋向。


以上三篇论文的共同点在于对实际运作的重视及追求符合实际运作的概括,而不是简单硬套来自主流西方理论,盲目接纳“普世”的“现代化理论”,包括其二元对立——传统VS. 现代,中国VS. 西方,特殊VS. 普适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思维,所采纳的是更符合历史和现当代实际的二元(或多元)并存和互动,以及对其的结合、超越观点。无论如何,研究这些议题必要的是,直面实际运作,而不是套用源自西方的理论和条文来认识中国司法实际。


三、实践性的亲属关系


王庆明和王朝阳的论文《人情冷暖与亲属实践:中国乡村婚姻困境的一种解释》(王庆明、王朝阳,2019)重点在于通过姻亲关系来考察中国由血亲与姻亲关系共同组成的“亲属网络”在实践中的演变。之前的主流西方研究,要么突出中国(特别是东南地区)与西方不同的“宗族”(lineage)组织(即带有族产的宗族,区别于没有族产的一般的“氏族”[clan]),要么突出(与西方近似的)“市场关系”在塑造乡村社会中的关键性(特别是四川地区)的两大“理想类型”。王庆明和王朝阳文章处理的是中国剧变之中的实践性的血亲-姻亲“亲属网络”。文章强调,变动中的实践性血亲-姻亲网络需要通过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再生产过程来认识。其中,姻亲关系是一个关键因素,既展示了血亲-姻亲网络在婚嫁领域中的实际运作的演变,也说明了其中一个关键的塑造性关系的变化。


他们的认识来自其深入调查的一个中国内地村庄——河南省东南部的“郑村”(学术名)——所展示的两种极其鲜明的不同的血亲-姻亲“实践性亲属关系”。村西自始便是一个单姓聚居点,其宗族组织比较紧密,而村东则是一个多姓点,其宗族组织比较松散。在剧变情况中(特别是村民大规模外出打工),村西更能维持其传统的婚姻模式,更多依赖血亲或姻亲关系来选择媒人,其姻亲关系是整个亲属网络中的一个关键部分。村东则反之,较广泛地放弃了传统的“媒妁之言”模式,更多依赖打工时在外面“无媒人”(不通过媒人说合)“领媳妇”,显示了姻亲关系的松弛化,也造成了远远高于村西的离婚率,所展示的是村东血亲-姻亲亲属网络整体趋向解体。


应该说,这样一个在实践中塑造的“实践性亲属关系”是对布迪厄理论的很好的应用,同样突破了主观与客观、意志与结构、唯心与唯物等的二元对立,比抽象地突出某种“理想类型”更能掌握剧变中的过程、因素和实态,特别适用于今天的中国社会。同时,区别静态中的理想类型和剧变中的具体实践过程,更为布迪厄的实践理论加上了其比较欠缺的长时段历时性趋势视角。文章所阐明的是,亲属网络的稳定和剧变两种实践型式,说明和澄清了过去的亲属网络研究尚未能阐释的过程和动因。


总而言之,本专题六篇论文共同展示的是,区别于一般从理论到经验再返回理论的研究进路,作者们采用的是从经验到概括再返回经验验证的研究进路,同时,突破了西方主流理论的非此即彼、相互排除的二元对立基本理论思维和建构,展示了更符合中国实际的二元互动、互补,以及长期以来的基本认识和思维。这正是我们以“实践社会科学”一词来概括的研究进路。


【本文节选自《开放时代》2019年第2期。】

黄宗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历史与社会高等研究所、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历史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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