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吴刚:阳光司法视域下警务公开的限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86 次 更新时间:2019-02-03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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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吴刚  


内容摘要:警务公开应当坚持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刑事司法视域下,警务公开的范围包括依据公开、程序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文书公开。此外,特殊刑事执法信息的公开中包括通缉信息的公开、打拐信息公开的公开、重大刑事案件舆情回应中的信息公开。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的例外包括:工作过程信息公开不公开、证据一般不公开、侦查方法不公开、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一般不公开、未成年人嫌疑人真实身份一般不公开。警务公开范围的将来改革中,对五类信息的公开应当同等重视、静态信息与动态信息应当齐头并进、警务公开的内容应当进一步具体化。


关键词:阳光司法机制;警务公开;刑事执法;通缉信息;打拐信息


警务公开,是指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①]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包括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本文的研究限制在刑事执法领域,即广义“司法”领域。当然,文章的标题完全可以直接确定为“刑事执法信息公开的限度”,但是,基于我国党的文件和公安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采用“刑事执法公开”的概念,而是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一起,统称为“警务公开”这一为社会所接受的、通俗易懂的中国式概念,所以,我们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警务公开属于“阳光司法机制”四大内容之一的提法,将本文标题取名为“阳光司法视域下的警务公开”。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包括刑事立案、侦查、羁押,也包括部分刑罚执行,即在看守所执行的余刑为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和管制刑的执行。由于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的主要内容,我们在本文的研究中主要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信息公开为例。


“警务公开”概念的提出,始于公安部1999年6月10日发布的《警务公开制度》。公安部2005年7月26日发布实施的《办案公开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警务公开中的办案信息公开。2012年8月18日印发,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系统总结了基层实践经验,构建了执法公开体系框架,对于促进这项工作制度化、科学化,提升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执法公开工作进入完善阶段。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众和媒体提供案件信息,其理论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作为信息拥有者的政府应该让公众“知道他们的政府在忙些什么”[②],因为在民主的社会,“公共机构掌握信息不是为他们自身而是代替公众管理”[[1]]。实践证明,执法公开是公安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满足群众新期待、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执法公开的推行可以实现群众和公安机关的“双赢”:一方面,执法公开让与案件有关的公民能够了解刑事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为诉讼进行准备,保障其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另一方面,执法公开规范了公安机关的行为,强化对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降低了公安机关因权力失范产生的成本。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这一要求,警务公开具体内容包括依据公开、程序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公开五个方面。


本文将对照四中全会的要求,对警务公开范围的五项内容的内含、特殊执法信息的公开规则、不公开的例外情形进行教义学探讨,并针对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


一、警务公开信息的基本类型


阳光司法视域下的警务公开以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信息公开为主要研究内容。阳光司法机制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应当围绕司法程序的公开进行建设,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项权力时,处于司法程序的运行框架内,所以其刑事执法信息就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权力部门,其职权的行使应当有法可依;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具体的办事流程和程序;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相关人。所以,根据“开放、动态、透明、便民”之目标,警务公开的范围应当包含依据公开、程序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以及文书公开。这种分类既符合阳光司法机制的内在逻辑,也具备警务公开的现实需求,回应了群众要求公开刑事执法信息的呼声。基于警务信息最大限度公开原则的要求,对警务公开的范围作出如下分析。


(一)依据公开


依据公开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应当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些依据主要包括:(1)法律。如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警察法》,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等。(2)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③]。如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例如,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等。


上述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等。在警察职权行使领域,基于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授权明确性原则,公安机关权力运行有法可依的同时,应当公开权力行使的依据,让公民明确公安机关权力的边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拥有监督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可靠依据。


(二)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静态意义的程序公开,指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将其遵循的步骤、方法、时限等程序要求及时公开,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和熟悉。应予公开的具体程序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立案标准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监督救济渠道等。程序公开的价值在于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是明确的,有利于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另一种是动态意义的程序公开,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将个案执法活动的具体步骤、方法、时限、过程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静态意义的程序公开是前提和基础,缺少了关于程序公开的法律、部门规章等统一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程序公开时便会各行其是,导致程序失范,加剧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造成权力的滥用或腐败。动态意义的程序公开则是实质和结果。


(三)流程公开


不同于前述的“程序公开”,流程公开涉及案件在部门机关之间的流转,是对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办事工作的一种具体化的公开,强调在具体执法程序中所涉及的具体岗位和办事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面对的不仅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上述人员或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涉案罪名和案件情况,或有权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刑事复议、复核等。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公开其操作事项和相应职责,深入到执法的每一个步骤细节,让办事的相对人有章可循。例如公开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在办事大厅醒目位置公开办事流程图、相关事项所需材料等。


流程公开有助于倒逼公安机关及时、高效、公开解决群众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注重办事实效。一方面,办事流程向社会公开,公安机关的办事机制就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助于促进办事流程的重组和优化,自觉克减权力,简化办事手续;同时,办事人根据公开的流程事先准备材料,事中有的放矢,提高办事效率。另一方面,办事、执法程序受到外部监督,有利于确保最终结果的公正可靠。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中公开流程,给予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方便,其目的在于及时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后续刑事诉讼的平稳、高效运行奠定基础,故警务流程公开势在必行。


(四)结果公开


结果公开是指公安机关对于执法结果作出终局性回答的公开。根据公开对象的不同,结果公开包括向特定对象的公开和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对于特定对象的结果公开,即对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人告知案件结果。在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过程中,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实行办案公开制度,对立案、破案和结案进行回告: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将受案处理结果回告报案人、控告人或被害人;案件侦破后,对于有被害人、控告人的,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回告报案人、控告人;侦查终结后,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有关当事人。控告人、报案人、举报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凭《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通过电话、政府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查询案件侦办情况和办理结果。公安机关将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时告知利害相关人,这既是对公民知情权最基本的尊重和关怀,同时也为利害相关人是否接受执法结果,是否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个人主张提供事实基础。


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结果公开,即向与具体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社会大众、媒体告知结果,内容包括典型、重大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抓捕,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与变更,涉案财物处置等情况。例如重庆市公安局2017年3月23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重庆警方端掉聋哑人盗窃团伙,涉案金额超300万元》一文,公开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和特点,嫌疑人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示广大群众有效防范的方法等信息。这些内容往往通过报刊媒体、“两微一端”、公众代表参加的分析会等形式予以公开。


(五)文书公开


文书公开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刑事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办案情况或处理结果向当事人出具文书。公安机关文书公开是执法结果公开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判断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主要依据。广义来说,文书公开是结果公开的一种形式,但是,由于文书公开对信息载体的特殊要求,我们通常又将其独立出来。


在刑事执法领域中,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的,由承办人制作《立案告知书》,在七日内将立案决定、案件承办人告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被害人;案件侦破后,对于有被害人、控告人的,制作《破案告知书》,在七日内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回告报案人、控告人。结案后,撤销案件的,制作《撤案告知书》,在七日内将决定及理由及时告知被害人和报案人;案件转为治安案件或作其他处理的,在撤案同时将具体情况告知被害人和报案人;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制作《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七日内将移送案件及受案的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移送等情况及时告知被害人和报案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并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或讯问笔录中签收。


二、特殊执法信息的公开


前文所述警务公开的具体内容,是针对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由于公安机关职能范围广,不同的职能可能同刑事执法有所交织,由此形成的特殊执法信息作为警务公开具体内容的重要补充,同样应当予以公开。具体包括通缉信息公开、特殊求助信息公开以及重大刑事案件舆情回应中的信息公开三个方面。


(一)通缉信息的公开


通缉信息是指关于公安机关缉拿依法应当予以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信息。通缉信息作为刑事执法类警务信息,公安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④]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随着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人口流动的活跃性日益显著,案件侦破和嫌疑人抓获的难度增大,公开通缉信息,尤其是以互联网的形式公开通缉信息,对于查明犯罪、抓获嫌疑人,进而有力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公开通缉信息符合通缉制度的应有之意。为了解决案件侦破的僵局,公安机关借助利益驱动机制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收集信息,激励潜在的知情人提供案件侦破或抓获嫌疑人的信息,以悬赏换取侦破线索。因此,通缉不应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系统内部的通力合作,更应当向社会公开通缉信息,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解决追逃举报方面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


其次,通过互联网公开通缉信息更具效益价值。这一举措充分利用网络的无限性和广泛的参与主体,有效拓宽了案件线索的来源,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有效开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网络形式公开通缉信息,网民通过对公安机关网络通缉令进行解读,就会有意无意地注意到通缉令上的人物特征,并通过各种途径将所见所闻即时反映到个人微博或者网络论坛上,公安机关密切关注网络动态,对相关信息进行有效筛选,便可及时获得有价值的线索,提高侦查效率,节约排查与抓捕的人、财、物力。


再次,通过互联网公开通缉信息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公安机关把涉案嫌疑人的相关情况通过网络及时向社会通报,不仅向社会公众昭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心,增加了公安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同时能够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防范意识,维护社会稳定。另外,通过网络公开通缉信息,一定程度上能够对其他具有犯罪意图、企图犯罪的公民产生威慑,在执法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发挥法律的警示教育作用。


传统的通缉方式是公安机关有选择地、适时地在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开通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并在适当范围张贴、散发通缉令。然而随着传媒技术迅速发展和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速,传统的通缉信息在当代难以有效传播,被互联网公开通缉信息逐渐取代。但通过对部分地区互联网公开通缉信息建设进行抽样调查[⑤],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统一集中的对外公开平台。一方面,基于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全国在逃人员网上公开系统不向社会公众开放,公民无法进入查询。另一方面,从公安部到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官方网站,通缉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进度不一。在全国层面,公安部官方网站的“公安部通缉令”一栏[⑥]为空白,没有公安部A级或B级通缉令的信息公开。通过站内检索“通缉”一词,出现的多为在逃嫌疑人落网的新闻,真正的通缉信息只有三条,且是在公安部进行专项打击行动时发布的通缉令,没有实现通缉信息公开常态化。在地方层面,广东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官方网站[⑦]设有专门的“网上通缉”链接,但公开的信息陈旧,没有及时更新。在抽样样本中,只有浙江省公安厅网站开放专门的通缉公开平台[⑧],60条通缉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11月10日,更新相对及时。抽样调查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公安局和福建省公安厅网站尚未设立通缉信息公开平台。


第二,缺乏明确的公开通缉信息管理主体。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中国警察网[⑨]刊登转载的公安部A级和B级通缉令共计15条,信息陈旧,发布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9日;同时,网站首页刊登的“免责声明”宣称:“被通缉人已经缉拿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该网站并不负责实时核实。”名为“抓通缉”的网站在“公安网通缉犯名单”和“网站在逃通缉犯”两栏发布、转载的通缉信息合计371条,虽然该网站信息充分、更新及时,然而其并非公安机关官方主体,且网站声明“本站为娱乐资讯网站非官方权威”,故其通缉信息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有损司法权威。


第三,通缉信息的行政权属地域性与网络空间的“无限性”存在矛盾。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依照行政区域的划分赋予了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权限,但是通缉信息在互联网等新媒体上具有极强的扩散性,导致网络通缉的效力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极易产生侵害被通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的风险。


为此,通缉信息的公开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公开,在程序上应当严格限制发布权限,由省级公安机关收归权限,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综合考虑犯罪的严重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来发布网络通缉令;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可以委托公安部发布。建立统一的信息收集、发布平台,按照地域和级别对通缉信息进行分类,对平台和信息进行有效维护和及时更新,对嫌疑人自首、已被抓获或死亡的通缉信息及时撤销,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大网络监管整治力度,规范通缉信息公开主体,对于无发布资质的无关网站予以取缔,维护司法权威。


(二)打拐信息公开


打拐信息公开是特殊求助信息的一种。特殊求助信息是指由求助人发起,以治安案件为主要内容,希望在短时间内能够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与帮助的信息。以“打拐信息”为典型的特殊求助信息公开经历了由民间自发到官方权威发布的阶段。“微博打拐”拉开了打拐信息规模化公开的序幕。2011年1月2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于建嵘教授发布的一条“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微博被用户大量转发,成为当时的话题焦点,平面媒体后续相继跟进争相报道。原公安部打拐办公室主任、现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陈士渠所办的微博“@陈士渠”是首个官方实名认证的打拐微博,由陈士渠及其同事共同运营,线上整合信息,线下核实行动,引领打拐信息的规模化公开。“微博打拐”借助庞大的受众群体,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应当注意的是,民众自发的打拐行动由于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有时会伴随着侵权行为的出现,诽谤或炒作不实信息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甚至有些谣言将真实的打拐信息认定为“谣言”,阻碍案件的正常侦办。


2016年5月15日,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启动,该平台为儿童失踪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提供了有力保障,打拐求助信息公开取得长足发展。公安部刑事侦查局打拐办在阿里巴巴公司的技术支持下,开发了一个名为“团圆1.0”的手机应用系统,此平台用于收集和发布全国各地一线打拐民警即时上报各地儿童失踪的信息。公安部、省、市、县四级共5000余名打拐民警有平台发布权限,获取儿童失踪信息后第一时间上报,当地公安机关一旦决定将打拐信息对外公开后,在几百公里范围内,每一个有新媒体APP的民警就会迅速收到推送提醒。同时,所有信息都会同步更新在“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的官方微博上。2016年11月16日,该平台二期新接入支付宝、UC、手机淘宝、YunOS系统、腾讯QQ、百度、一点资讯、今日头条、360手机卫士、滴滴出行等新媒体和移动应用,进一步扩大了平台信息发布渠道和范围。该平台主要针对儿童失踪后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有效线索,而犯罪嫌疑人有携带儿童快速逃离的情形。对于广大群众反映的儿童失踪线索,平台第一时间部署涉案地打拐民警进行即时核查,确属失踪的,积极督促涉案地公安机关尽快找回儿童;失踪儿童已找回的,将失踪原因及找回情况及时反馈;属于谣言的,通过平台及时辟谣,形成了与广大群众的良性互动。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的启动,是特殊警务信息公开机制的重大创新,能发挥特殊的作用,与民间打拐相比,具有特殊的优势,主要表现在:


首先,公安机关掌握丰富的人口信息。一方面,公安机关收到儿童失踪报警后,立即通过内部系统对求助人和当事人的户籍关系进行核查,对报警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特殊求助信息,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求助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公开特殊求助信息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重视,公安机关公布的求助信息经过其筛选与核查,能够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接受社会反馈信息的有效性。


其次,公安机关具有科学的调查手段和机动的组织构架,涉嫌犯罪的,能够实现治安案件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的快速衔接。公安机关通过发布信息获取线索后,能结合已有的人口流动信息、监控视频等信息优势对整个案件进行有效整合,最大限度发挥线索的效用,确定当事人的动向,迅速启动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准确搜寻。对于跨地区的案件,还能够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组织当地公安机关协同配合,提高搜寻效率。同时,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能够及时由行政程序转换为刑事司法程序,展开侦查,固定证据,以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化、规范化,在解救儿童的同时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


另外,公安机关作为打拐解救儿童的重要主体,在公开特殊求助信息的同时,也有可能获得相对应的寻亲信息,对于一些案件中被解救但尚未查找到亲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公安机关可以在第一时间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减少公安机关与社会福利机构之间的手续流转,帮助被拐儿童及时回归家庭。


公安机关公开特殊求助信息,有利于树立全新的警察公共关系理念,塑造良好的公安民警形象,保持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特殊求助信息的公开,本质上是求助人、公安机关和社会群众的三方沟通。沟通的常态化和交流的三方化,一方面能够实现警民沟通,树立民警亲民的好形象,密切警民关系、实现警民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能够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坚持走群众路线,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和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维护好社会的稳定。


(三)重大刑事案件舆情回应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内容表明[⑩],公安机关在重大刑事案件舆情回应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初步成型。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网络舆情中,公安机关更应扮演好为社会公众答疑解惑的角色,由封闭转向公开,由治理转向引导,此时公安机关公开信息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要准确公开。其一,案情信息的范围准确,公安机关公开案情时既不能面面俱到、泄露侦查秘密,也不能讳莫如深,闭口不谈,信息公开虽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但都要对公众关切的热点进行正面回应,以保证公众基本的知情权;其二,案情信息的内容准确,真话不能全讲,但假话一点不能讲,留下口实只会让公安机关陷入被动境地,恶化舆情危机。例如邓玉娇案中的案情公开,公安机关前后三次发布案情,对关键问题的表述差异较大,比如,由“特殊服务”改为“异性洗浴”、由“修脚刀”改为“水果刀”、由“推倒”改为“推坐”,引起了网民强烈质疑和猛烈抨击,给炒作提供了口实,形成了网上舆论风暴。总之,公安机关要站在尊重公众知情权角度公开案情,最大限度消除公众疑虑和猜测。


第二,要及时公开。声音在传播时遵循如下规律:当任何声音第一时间占据了人的脑海后,想再用新的声音将其覆盖就变得非常困难。信息的传播参照上述规律,由于这种“先入为主”会为受众群体产生最鲜明、最坚固的印象,因而公安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公开案情,赢得先机,掌握话语权。否则,待各类猜测和质疑甚嚣尘上,不仅加剧了引导舆论的成本和难度,也有损公安机关的形象与权威。


案件侦办进展和结果特别需要及时公开。在重大刑事疑难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被害人境遇、嫌疑人是否抓获、作案动机和手段等问题往往受到社会的广泛瞩目,特定侦办情况的公开,不仅是先前“案情公开”的延续,更体现了公安机关对公民知情权的重视与尊重。对于侦办陷入僵局的案件,还能够发动群众力量,收集相关线索,缉拿在逃嫌疑人,推进案件的侦破工作。案件侦查终结后,通过公开不仅可以提醒公众防范类似犯罪,防止悲剧重演,还可以让公众了解该案处理情况,满足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需要,起到教育公众知法守法的宣传教育作用。公安机关公开重大刑事案件的侦办进展信息,是对公众关切信息的回应,也是将自己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提醒自己恪尽职守,严格依法办案,提高侦破效率。


三、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的例外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执法信息公开原则,《联合国准则》倡导对不公开的例外规则必须进行精密的界定,防止涵盖并不损害合理利益的信息。我国不公开执法信息的主要依据是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以牺牲公众的知情权来保护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利益。但对此只是笼统地规定在法条中,没有明确地作出罗列,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也没有对警务公开的例外进行更新拓展。


就我国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的例外而言,由于公安机关身负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双重职能,一方面,公安机关具有鲜明的行政属性,所以警务公开的例外情形与政府机关的例外情形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的内部联系、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制度等例外情形存在一定的重合;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承担着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刑事执法具有特殊规律,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其办案的规律,这就决定了警务公开的例外情形有别于一般行政机关,具有独特性,即公开必须适当,要有一定的限度。


(一)工作过程信息不公开


所谓工作过程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工作的运作流转和人事的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泄露会给警务工作造成一定程度被动或损害的事项,主要包括“讨论信息”和“内部信息”两方面内容。不同于“警务工作秘密”,根据2001年7月1日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警务工作秘密涵盖刑事侦查、治安管理、国家安全、装备配备等事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相比之下,在此,我们所讨论的“工作过程信息”范围更加狭窄。


从各国信息公开的现有规定来看,都将工作过程信息作为信息公开的例外。日本信息公开法第五条列举了豁免公开的信息,其中就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正在审议、研究、协商中的信息。”[[2]]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事项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考虑过程中获得或记录下来的主张、建议、讨论,并且公开该文件将有违公共利益,则该文件属于免除公开的范围;并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政府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侦查和裁判等活动属于免除公开的范围,以使其免受无理的公开要求的损害。它既适用于披露可能会不影响特定案件的调查,也适用于披露可能会导致“一般性”损害的情况。俄罗斯信息自由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构决策过程应得到保护,过早公开会危害决策成功或者行政机构将要采取的措施,包括决策草案、直接准备工作和决定的信息。[[3]]


公安机关的“讨论信息”不公开,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有关人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这类信息的公开虽然可以增进政府的公开化与透明度,但也有可能导致有关人员无法坦率地讨论法律与政策问题,降低决策和执法效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指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公安部2015年3月印发《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强调,为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管理,要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召集执法办案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意见以及不同意见均应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对公安机关讨论信息进行规范极具必要性。“讨论信息”侧重意见性的讨论过程,即公安机关在作出某项决定之前反映内部讨论过程,特别是各种意见和想法的信息,最终以内部文件或材料的形式固定。讨论信息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最终的内部文件或材料应当是公安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咨询意见、建议、讨论以及指导性文件和材料;其二,对讨论信息的不公开应当能够维持公安机关所作决定的完整性,并保证公安机关部门之间、办案人员之间甚至所聘请专家意见的坦诚、开放地交流。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讨论信息”才属于不予公开的工作过程信息。


公安机关的“内部信息”不公开,包括“尚未公开的公安机关认识安排和职务任免事项”以及“公安机关内部规则、程序、指导等内部信息”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需要满足的条件为:该项信息必须是无关紧要的机关内部事务,需要符合明显属于机关内部的,并且信息无关紧要,不存在公共利益两个特征。第二项内容需要满足的条件为:公开会构成对公安机关合法管理的欺诈,使那些试图违法或者逃避调查或侦查的人获益。对于第二项内容的保密不是因为其不具有使用价值,而是基于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职能,出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之必要,对相关“内部事项”进行一定程度的保密确有必要。


(二)侦查方法不公开


侦查方法,是指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为完成侦查任务或达到侦查目标所采取的步骤、规划、程序和手段。[[4]]换言之,当某种方法被侦查主体运用于侦查过程,以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任务,此种方法即成为侦查方法。


基于对文本的分析,我国实行侦查方法不公开制度。公安部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情况报告及其他有关情况”以及“正在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方案”属于警务工作秘密的具体范围,即侦查方法的泄露会给警务工作造成被动或损害,故不予以公开。


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侦查的对立性和犯罪活动的隐蔽性,决定了侦查方法的秘密性。在侦查能力一定的情况下,侦查方法的秘密性能够巩固侦查机关在获取情报线索后所形成的信息优势,增加侦破案件的成功率。正如西谚所云:“任何猎人都不会敲着鼓去打猎”,基于对侦查形势的判断,公安机关的具体布控方案决定着侦查活动最终能否成功,而警务活动中使用的密语、代号和通信联络方法,也有利于避免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警觉。在以共同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有组织犯罪为典型的侦查过程中,一旦公安机关“准备采取哪些措施等有关调查活动的情况被泄露出来,就可能使犯罪分子闻风而逃,或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给调查工作设置障碍,使工作陷于被动,影响调查任务的完成。”[[5]]为了有效打击犯罪,规避不必要的侦查障碍,尽可能长久地保持侦查方法的有效性,侦查方法不应予以公开。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侦查方法的滞后性要求侦查方法不公开。习近平总书记对此还有过专门论述,他说:“要处理好监督和干预的关系,坚持社会效果第一,避免炒作渲染,防止在社会上造成恐慌,特别是要防止为不法分子提供效仿样本。”[[6]]不法分子掌握了侦查方法的信息,无疑会促使其绕开现有的侦查方法作案,诱发新型犯罪产生。更重要的是,由于侦查方法是在长期打击犯罪的实践中总结而成,受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系统方法的形成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侦查方法倘若被犯罪分子利用或回避,侦查机关短时间内无法利用现有的其他侦查方法打击犯罪,加大了侦破难度,势必会助长同类型犯罪在一定时间内的盛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稳定。


(三)证据一般不公开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将“正在侦查的一般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方案、案情、工作进展情况,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列为警务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之一,不予公开。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但是,公安部对于是否可以公开证据和证人情况的问题并没有作出回应。


除非特殊情况下有重大更高利益需要考虑,否则不能公开证人和证据,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如英国《信息自由法》规定:“政府机关基于职权所为之调查或刑事侦查而获得之信息,得豁免公开;虽非属政府机关基于职权所为调查或刑事侦查而获得之信息,但若公开将妨害法律之执行者,或有妨害之虞者,得豁免公开,包括:犯罪预防或侦查、嫌疑人起诉或逮捕、审判之进行、税捐之稽征或评定、移民管制、监狱安全管理、其它合法拘留处所之安全管理等,得豁免公开。”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十一条首次在我国规定了这一内容:“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上述规范发布时,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没有转隶,当时的职权包括侦查、起诉、诉讼监督。侦查阶段一般不向社会公布证据,是应当遵守的和上升到立法的规则。所以,有的案件中公安机关让嫌疑人到电视台认罪、公布相关证词的做法,要通过立法予以禁止。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得公开,原因如下:


一方面,证据的不公开是基于执法秩序和无罪推定的要求。1994年国际刑法学家协会发布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一条规定:“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从其他的国际性文件来看,2003年的《欧委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原则2规定,“有关正在进行中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和信息只有在不损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才得公布或者传播”。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司法机构违反这条原则(当然也适用于非司法机构),将导致针对国家的损害赔偿之诉。[11]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证据不公开是国际通行做法,无罪推定原则和维护执法秩序的理念贯穿其中。


另一方面,证据的不公开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过程中,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可能逃跑、隐藏、销毁证据或者妨害证人作证,或继续实施犯罪;同案犯可能基于证据的公开而串供或潜逃;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也可能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公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存在为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信息便利的风险,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对于证据的信息并非一律不公开,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特殊执法目的、平息特殊舆情,可以对证据进行有限度的公开。部分重大案件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各类虚假信息的酝酿和传播,形成不利于办案机关的舆论导向,干扰案件的正常侦办。以郭文贵案为例,郭文贵负案逃往美国,态度恶劣,不断通过社交媒体进行政治诽谤,制造他“什么秘密都知道,什么真话都敢说”的荒唐悬念,把自己打扮成“落难但不屈的反腐英雄”,蒙骗世人。之后网上公开了马建[[7]]、宋军[[8]]证实郭文贵犯罪的言词证据,终止了其混淆视听的闹剧,彰显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对敏感案件证据进行适时、有限地公开,从某种层面而言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的意义,具有更高的政治或社会公共管理层面的价值。


(四)被害人隐私信息一般不公开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被害人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为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及其后的被害人的生活安宁权;二为在涉及被害人人格方面的隐私权,主要是身体隐私、影响其人格尊严的身体信息方面的隐私;三为被害人信息自主权方面的隐私。[[9]]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隐私与案件关系密切,遭到泄露会对其产生二次伤害,因而要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公开应当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新增“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适用此条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这条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隐私权确认与保护的最直接体现。此外,《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都对被害人隐私信息之保护作出类似规定[12]。


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自由与自治权的载体,哪怕是零星的恣意侵犯也会引发广泛的‘寒蝉效应’,严重制约着言论自由、人格独立发展乃至人类的活力与创造力。”[[10]]除此之外,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有着独特的价值。有利于防止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侵害”,保护被害人权利;能够增加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与认同,提供有利的线索或证据,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


当然,涉案被害人的隐私信息并非一律不公开,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开相关的隐私信息。一方面,征求权利人同意是前置程序,只有在无法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在可以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其同意。另一方面,隐私信息的公开要遵循比例原则,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选择给被害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方式,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隐私权,即除关键的核心内容外,应当尽可能少地公开其他关联隐私信息,禁止公开无关的隐私信息。例如,通信与通讯秘密作为隐私权的内容之一,公安机关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而公开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的通讯信息时,就不能公开能够识别被害人个人身份和个人经历的隐私信息。


(五)未成年嫌疑人真实身份一般不公开


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住址、所在学校、社会关系等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承受能力相对成年人薄弱,故被视为社会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另外,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尚有重塑可能,为了帮助相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避免信息的公开对其未来求学、就业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因而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的状况,对未成年人方面的信息公开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公安机关一般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从相关信息的源头和传播两个方面禁止公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1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为掌握源头信息的机关,不得公开相关信息。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也对媒体的报道进行了限制,虽然没将公安机关作为直接约束的对象,但媒体作为信息的传播者,在后续新闻报道中都不得公开有关信息,那么作为信息的来源者,公安机关更不得公开相关信息。换言之,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乃至刑事诉讼结束后,或者案发时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后,同样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对于公众已经知晓相关未成年人真实信息的,公安机关不得进一步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暗示、确认相关信息。


当然,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其身份信息不公开也应当有例外。未成年人的利益显然不能是压倒一切的利益,也必须与其他利益,如,社会秩序、公众知情权、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等各方面进行全面平衡。即使是未成年人,如果是发生了校园枪案,一个14岁的少年用枪杀了几个人,社会居然不能知道他是谁?这就违背常情常理了。所以,在英国、美国和加拿大都有所谓对未成年人“以成年人方式审判”“放弃未成年人审判的权利”等规则,也就是说,在重大案件中,对未成年人嫌疑人要与成年人同等对待。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案件中少年枪杀他人时,都是以真实姓名报道和公开,如:“美国弗吉尼亚州15岁的少年贝利(Bailey Doggett)选择掏出手枪,对欺负母亲的男子连开5枪……据ABC 8News报道,贝利随后被指控二级谋杀,本月17日,他被陪审团宣判无罪。”[[11]]因此,我国也应当引进“以成年人方式审判”制度,对重大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嫌疑人,可以公开其身份信息。


四、总结与展望


2012年10月30日制定出台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系统总结了基层实践经验,构建了执法公开体系框架,对于促进这项工作制度化、科学化,提升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它的出台,标志着执法公开工作进入完善阶段。为响应信息公开的时代发展潮流,促进警务公开的深入发展,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全面实现,各公安机关在公安部的领导下,基于原有的信息公开平台,不断开发和运用新的公开方式,实现警务公开范围和内容的纵深发展。


为对全国刑事执法领域的警务公开范围有较为全面的认知,我们于2018年1月分别抽取广东省公安厅、安徽省公安厅和重庆市公安厅作为警务公开范围的考察样本,以前述应然层面的视角对各公安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的范围进行比照分析。


从上述几个样本公安机关网站公布的警务公开范围来看,我国警务公开已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公安机关在不断拓展警务公开的范围上也做出了较大努力。但是,基于多种原因的限制,相关公安机关甚至所有的公安机关在进行警务公开的过程中都难免有所保留,应然和实然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为此,通过对应然范围和实然样本的比较分析,对警务公开的“实然”范围作如下评析。


(一)五类信息的公开应当同等重视


抽样结果表明,大多数公安机关对于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四类信息的公开投入了相对较大的精力,但对刑事执法文书的公开则始终持谨慎保守态度,其网站或相关信息公开系统平台都没有涉及该类文书公开。除了一定技术水平限制之外,主要与我国传统的保守“工作秘密”的思想有关,为了取得警务公开更为深入的发展,必须要打破这种传统思想的束缚,毕竟只有开放的观念和信心才能正确地指导警务公开的发展实践。


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刑事执法文书公开的力度,实现“零的突破”。任何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无法阻挡公众的知晓,出于对自身安全的关注与维护,公众对嫌疑人是否落网,案件是否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后续问题更为关注。基于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和回应,案件最终的办理结果毫无疑问应当公开,而红章、白纸和黑字的文书无疑是案件办理结果最官方、最正式的载体。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制作决定书,侦查终结后需要制作《起诉意见书》,这些文书不仅是案件程序性、实体性结果的载体,更是案件办理质量的直接体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只有通过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才能实现以公开倒逼侦查专业化,推进执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


在“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背景下,国家近年逐步建立并完善法院、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等,使信息公开得到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也应当紧跟法院、检察院的步伐,做到“真公开、敢公开、大公开”,让刑事司法公开在公安机关执法领域实现突破和发展。


(二)静态信息与动态信息应当齐头并进


静态信息包括执法依据、静态程序和办事流程信息,静态信息的公开仍有改进空间。由于一般静态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或是办事操作指南,公安机关借助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后,要及时补充和更新内容。


一方面,公安机关要对静态信息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对依据公开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数量较少,而且缺少分类整理,分布得杂乱无章,同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杂糅。对于静态程序的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多是分散在“依据公开”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单独设置静态程序的链接。对于办事流程信息,遗憾的是三个抽样样本都未实现公开。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要对静态信息及时更新,删除过时的或与公安机关职能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重庆市公安厅网站“法制管理”中仍存有1996年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或者是以民政部门为职责主体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对于静态信息的公开,应当进行特定筛选和分类,既不能对群众迫切要求知晓的信息熟视无睹,也不能对法律规范进行盲目的罗列和堆砌。


动态信息公开包括动态程序信息和结果、文书的公开。相较于静态信息,动态信息的公开需要进一步强化。动态信息的公开具有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和动态性特征,公安机关在某一阶段做了什么,案件、事务的进展程度如何,具体处理情况都需要及时地进行更新和告知,这意味着公安机关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专项管理。


抽样结果表明,多数公安机关更加倾向于公开静态信息,而忽略了包括“动态程序信息”和“特定对象结果公开”在内的动态信息公开。对于动态程序信息的公开,仅有安徽省公安厅建立“安徽公安便民服务e网通”系统,案件相关人通过输入查询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办案机关提供的查询码,便可进行案件状态查询。广东和重庆两地公安虽然设立了网上办事、查询系统,但都局限于行政执法领域,刑事案件动态信息的公开有待建立。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是今后警务公开的发展趋势,网上公开基于其对象广泛、查询便捷和内容丰富等优势特点,成为了社会大众普遍接受和采纳的公开方式。实现公安机关门户网站的动态信息建设,进一步充实网站服务功能和内容、提高线上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对外窗口作用,能够为社会大众和诉讼参与人了解和获取事务、案件信息创造快捷方便的条件。


(三)警务公开的内容应当进一步具体化


警务公开是“搞形式、走过场”的公开,还是要“货真价实”的公开,关键还是看内容。警务信息公开要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同时,内容要细致化。


第一,机构职能信息透明化,警务机关的职能信息一般只在公告栏刊登,在网络平台上却很少有公布,警务机关应该主动将机构职能的信息、负责人及联系电话及时在网络平台公布,便于民众及时查阅和咨询。第二,执法办案过程透明化,对于警务机关执法办案的过程,民众往往只能了解一些皮毛,例如:立案信息和抓捕现场。推进警务信息公开,重点就是要将警务机关执法办案过程最大限度公开,将案件的立案、破案、强制措施、司法鉴定、案件进度、处理结果等信息全方位公布,让警务机关不再带有神秘色彩,透明行使侦查权。第三,重大警务信息公布及时化。“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那么姗姗来迟的信息公开也就不叫公开。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1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属于申请公开的,能够当场回复的,可以当场回复,不能当场回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回复。对于许多重要的警务案件信息、突发性的警情通告,应该做到“快字当先”。按照网络舆论传播“黄金4小时”原则,事件发生后,4小时之内就要发布信息,并且视事态的进展随时跟踪发布相关信息,把事实真相公开,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12]]如果这类突发的重大警情信息的公布严重滞后,甚至是不公布,而一些非官方渠道散布的假消息却在肆意传播,这样会导致民众对信息了解不及时,不利于正当的警情消息传播,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刚,男,1992年生,福建永泰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7年度司法部重点课题《优化司法机关职权配置研究》(17SFB1006)、2017年度重庆市“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大精神”重大委托项目《习近平司法思想研究》;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看守所法立法研究》(立项号[18BFX078])的阶段性成果。

[①] 1999年6月1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警务公开制度》第一条。

[②] See United States Dep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Press (1989).

[③]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指公安机关连同其它机关发布的,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或实体问题进行说明的有关文件。

[④] 在实践中,多地公安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通缉信息的公开进行了规定,例如《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了安徽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需要主动向社会及时公开通缉令的发布等情况;《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省公安厅、设区市公安局应当向社会公开由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发布的通缉令。

[⑤] 本文选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公安局,福建省、广东省、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官方网站进行抽样调查。

[⑥] 公安部官方网站:http://www.mps.gov.cn/n2253534/n2253871/n2253872/index.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31日。

[⑦] 广东省公安厅:http://www.gdga.gov.cn/xxgk/jftj/list.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http://www.nmgat.gov.cn/jmhd/wstj/,访问日期2017年12月31日。

[⑧] 浙江省公安厅:http://www.zjsgat.gov.cn/hdgl/jmhd/jfxc/tj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31日。

[⑨] 中国警察网:http://www.cpd.com.cn/n3547/n3649/n8235/index.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31日。

[⑩]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第十一条: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11] Allenet de Ribemont v. France, App. No. 15175/89, Eur. Ct. H.R. at[35]-[36].

[1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13]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 托比·曼德尔著.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M].龚文庠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1.

[[2]] 石国亮.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探索与借鉴[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11:59.

[[3]] 转引自戚红梅. 我国政府信息豁免公开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13:127.

[[4]] 李锡海.侦查方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1.

[[5]] 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11-412.

[[6]] 习近平.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723-724.

[[7]] 搜狐网.记者:触目惊心:国家安全部原副部长马建供述!,[EB/OL][2017-05-01].http://www.sohu.com/a/136947419_482398.

[[8]] 新华社.记者:郭文贵海航“爆料”真相调查,[EB/OL][2017-07-10]http://www.hq.xinhuanet.com/legal/2017-07/10/c_1121294096.htm.

[[9]] 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85.

[[10]] 陈卫东主编.2012 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15.

[[11]] 观察者网.王佳璐:美国15岁少年5枪打死辱母男子被判无罪, [EB/OL][2017-03-28]https://www.guancha.cn/america/2017_03_28_401009.shtm.

[[12]] 金伯中.没有公开就没有公信力——谈深化警务公开[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2(01):9-11.


原载《政法学刊》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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