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卫国 贾宇 尚进:恐怖主义定义相关分歧之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11 次 更新时间:2019-01-31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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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卫国   贾宇 (进入专栏)   尚进  

【摘要】 长期以来,国际社会未能就恐怖主义定义形成一致认识,严重阻碍了全球反恐进程。目前分歧主要聚焦在恐怖主义是否具有正义性、是犯罪行为还是战争行为、是否必须具有政治目的、是否必须以平民为袭击对象、国家能否作为恐怖主义行为主体等方面。只有对这几个主要分歧进行辨析,把握恐怖主义定义的核心要素,才能推动形成反恐怖主义共识,促进全球反恐统一战线形成。

【中文关键词】 恐怖主义;定义分歧;认识辨析


正确认识恐怖主义,是反恐怖主义的前提。自“恐怖主义”一词出现以来,人们就尝试给它作一个确切定义。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指出:自1972年联合国首次研究恐怖主义以来,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国际恐怖主义”一词的含义“达成普遍一致的看法”,也未能就预防恐怖主义所必需采取的措施“达成充分的一般意见”。[1]据统计,目前世界各国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达200余种之多。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的代表历时10余年磋商,至今未能完成全球反恐公约的起草,甚至难以确切地界定何谓恐怖主义。美国对恐怖主义问题研究得比较深入,然而其《对外事务法律机制》写到900页之多,仍未能厘清恐怖主义的某些基本问题。[2]由于对恐怖主义内涵及其要素的认识各方差别较大,甚至相互抵啎,以致国际层面执行起来困难重重。由此,国际社会只能依据“约定俗成”的通常认识来界定恐怖主义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恐怖主义组织和极端主义组织相互纠缠在一起,它们都宣传极端主义主张,惟一区别在于是否实施暴力恐怖行动。实际防范、调查工作中,执法部门很难清晰区分谁是恐怖分子(terrorist),谁是极端分子(extremist)。为此,理论研究机构和职能实务部门常常为如何定义恐怖主义争论不休。时至今日,一些重要问题仍然没有形成基本共识。


一、恐怖主义是否具有正义性


正义与非正义之分,是对恐怖主义进行定性的前提与基础。恐怖主义是否具有正义性,直接关系到反恐战争的合法性。由于政治立场差异,不同人群对“政治暴力”的理解可能完全相反。有的认为,无论怎样,滥杀无辜的暴力行为都是无法原谅的,是可耻、卑鄙的“邪恶行径”;而对恐怖主义持同情立场的人则认为,某些暴力行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甚至是“完全正当”的。有的认为,那些为追求“神圣”事业而献身的所作所为是一种“英雄壮举”。长期以来,因为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分歧,以致联合国提出的恐怖主义定义难以在国际社会达成一致。主要原因在于,有些阿拉伯国家提出,那种“被迫使用的暴力”不是恐怖主义。因为,其目的是为反对外国占领和争取民族解放,而“目的的正义性”可以证明“手段的合理性”。[3]而多数西方国家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正义,应当从行为自身出发。任何外在的因素或是“正当的动机”,都无助于使“恐怖主义行为合法化”。[4]

对恐怖主义是否存在正义,一些西方学者倾向认为应把“结果的道德准则”和“方式的道德准则”两者都作为评判标准。如果恐怖主义者是为了争取基本的公民自由和权利而斗争,或者是为了谋求一个群体的生存而斗争,那么,这种暴力行为就可能“更有正义性”;相反,如果他们的目标是“非民主的”,或者“不是为了基本的人权而斗争”,那么相较而言就缺乏正义性。甚至有学者建议,将恐怖主义行为划分为“非正义的恐怖行为”和“正义的恐怖行为”两种,而后者则基本上可以等同于为反抗压迫而进行的“革命”或“起义”。为把恐怖主义行为与合法抵抗外国侵略的斗争相区别,2002年阿拉伯成员国曾正式签署一份协议提出,反对任何“把恐怖主义和巴勒斯坦人民为行使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建立自己独立国家而进行的斗争联系到一起”的企图。[5]2013年,美国知名智库皮尤中心针对39个国家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回答“用自杀式炸弹袭击平民是否合理?”这一问题时,有42%的法国穆斯林、35%的英国穆斯林和26%的美国穆斯林认为是“可以”的。[6]不惟如此,一些秉持“人权至上”观念的学者也持类似观点。他们认为,“绝对真理”与“绝对善恶”同样具有不确定性,“真理”和“正义”取决于人们各自所站的立场,所谓“绝对的正义”根本就不存在。针对一个主体的正义,对另一个主体而言可能是邪恶的。一些恐怖分子认为,他们采取自杀式袭击行为,正是在用生命和鲜血“捍卫真理和正道”。甚至有学者称,恐怖分子之所以恐怖,并非他们缺乏正义感;相反,是由于其正义感“相较一般人更强烈”。也正因此,1993年第一次世界贸易中心爆炸案的主犯拉姆齐·优素福在纽约法庭接受审判时,曾不无挑衅地说道:“是的,我是恐怖分子,但是我很自豪”。[7]由于对正义的评判标准存有不同理解,在过去的19世纪,一些激进主义者并不拒绝被冠以“恐怖主义”之名,甚至还有不少人津津乐道地自称“恐怖主义者”。这种现象,直到20世纪初恐怖主义这一术语被广泛认为“具有贬低之义”才得以改观。“9·11”事件后,本·拉登曾多次对恐怖袭击的正义性、合理性进行辩解。他认为,针对所有美国人的暴力行为,是对美国政府、军队和公众直接或间接地对阿拉伯人和穆斯林所犯罪行的报复。并称“我们为什么反对你们并与你们斗争?”是因为“你们攻击了我们并且还在继续”。[8]

总之,无论恐怖主义是否真正具有正义性,至少在恐怖主义者看来其行为是正义的。然而,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如何为自己进行辩解,暴力杀戮行为在道德上的瑕疵都是显而易见、难以涂抹的。恐怖主义者漠视人道主义原则,危害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缺乏对他人生命的应有尊重;践踏公平正义原则,使一些无辜受害者承受无缘由的惩罚,遭受不该受的伤害;违背道德评判标准,把个人或某个团体的私欲与追求绝对化,置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之上。因而有学者称,无论恐怖主义基于何种“正当缘由”,其在道德上的“邪恶性”都是难以否定的。[9]


二、恐怖袭击是战争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恐怖主义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长期以来,对恐怖袭击是战争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战争与犯罪有着显见区别,恐怖主义的法律形态如何,直接对应着反恐对象、打击手段、运作机制差异。反恐到底反的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采取何种应对手段,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甚至影响着国际反恐战争的正义性,所以多数国家对此持谨慎态度。

作为一种多样态的非传统安全威胁,恐怖活动常常和犯罪、战争交织叠加,依据现有国际法规定,很难给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确切回答。从其使用暴力伤害手段的特征看,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形态。然而,从其组织化体系、军事化训练、使用杀伤性武器、造成大规模人员伤亡等危害程度和破坏烈度看,又与战争形态极为相似。正因如此,“9·11”事件发生后,时任美国总统布什迅速宣布这是针对美国的战争行为,视为对美国国土的入侵。关于战争行为的法律界定,《日内瓦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发生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很明确,战争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政权,恐怖组织不具有国家政权这一主体性特征。依据传统认识,有权发动战争的应当是国家元首等政治家群体,而非作为恐怖组织的首领。战争作为一种极端对抗手段,应当由国家正规军队组织实施,打击目标为敌方军事人员和军事设施,目的是迫使敌方服从己方意志。与此相反,恐怖袭击则往往由非正规武装力量甚至是普通平民实施,其袭击目标多针对平民、非军事人员或民用设施。这些表明,恐怖袭击与战争行为不相类同。尽管游击战有时也使用爆炸、绑架、暗杀等暴力手段,并造成一定社会恐慌。然而,恐怖组织毕竟不是“以一个公开的军事单位”与敌方军事力量较量。[10]因而,从法理上论证恐怖袭击为战争行为是勉为其难的。由此,“9·11”事件如果不能界定为军事入侵行为,那么,2001年10月7日,美国以抓捕本·拉登和惩罚塔利班为由,对阿富汗发动的军事打击行为就面临正当性问题。依据国际法理论,基地组织及塔利班政权不是国际社会认可的国家政权组织形态,其无权作为法定主体实施战争行为。那么,美国就不应采取战争方式迫使阿富汗承担相应国家责任。当然,阿富汗政府也没有理由为恐怖组织的非国家意志行为“买单”。

为弥合该争议,西方法学界提出,恐怖主义是一种“高度危险的、特殊的、类似战争的”新现象。某种程度而言,是当代政治犯罪的升级和现代战争手段的替代,是二者相融的“混合版”。基于反恐已成为关系国家安全的政治共识,可以将恐怖袭击视为一种特殊战争形态对待。然而,针对国际反恐战争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这些说辞无法给出令人完全信服的解释。总之,作为一种非传统安全威胁,恐怖主义行为已经超脱原有的刑事犯罪形态,往往介乎战争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兼具二者的双重特征。其实施的小型袭击表现为严重刑事犯罪的特征,其实施的大规模袭击则无异于战争形态。在依据现有国际、国内法规定,很难通过犯罪构成理论对其行为性质作出严谨、科学界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恐怖袭击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依据不同情形作出适当判断应是一种比较理性稳妥的选择。也正因此,在反恐工作中,区分国际恐怖主义与国内恐怖主义显得尤为必要。在目前法律条件下,基于不同政治考量,区别行为实施主体来自境外还是国内,有的国家称之为“反恐战争”,有的国家称之为“反恐斗争”,是适当合理的。


三、恐怖主义是否必须具有政治目的


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将具有一定政治目的作为定义恐怖活动的核心要素。也就是说,在犯罪构成上,将政治性犯罪动机作为区分恐怖犯罪与暴力犯罪的关键所在。

恐怖主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使用暴力手段,制造恐怖氛围。与之相类似,司法实践中的极端暴力犯罪同样使用暴力手段,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公私财产损失,客观上也起到了制造恐怖效应的结果。并且,二者都具有反社会性质,多数情况下作案目标相同,都针对普通平民百姓。也正因此,每当重大灾害性暴力案件发生后,执法部门很难在短时间内判明案件性质,除非及时抓获涉案人员,或是有犯罪组织公开声明为案件负责。特别是,在受害人直观感受上,二者造成的伤害程度几乎完全相当,这也使得普通群众很容易将极端暴力犯罪与暴力恐怖犯罪相混洧。由此,二者都会客观上带来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目的政治性”被视为恐怖主义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重要区别。[11]其主要观点是,犯罪分子从事恐怖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消灭或摧毁行动目标,而是意图通过实施暴力活动,制造社会恐慌氛围,进而影响公众心理,对政府形成威慑和压力,迫使执政当局改变政治目标,以达到谋求民族独立、改变国家现行政策的政治目的。而一般刑事犯罪活动,如爆炸、杀人、放火、抢劫等,虽然同样使用暴力手段,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对象多有利害关系,是为了攫取钱财或实施报复。显然,恐怖袭击活动同一般刑事犯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二者在危害烈度上的表现差异比较直观。

事实上,与恐怖袭击活动较难区分的不是一般暴力犯罪,而是那种暴力犯罪的升级版——高烈度极端型暴力犯罪。随着社会结构分化和社会矛盾的凸显,一种以报复社会、发泄不满为目的的极端暴力犯罪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视野。2001年3月16日凌晨,发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3·16”特大爆炸案,造成不同地点的5座居民楼垮塌,共导致108人死亡、38人受伤。其危害烈度一点儿也不亚于恐怖袭击。此案犯罪分子靳如超在接受法庭审判时明确表示,其犯罪意图是想报复那些“曾经对不起他的人”。该案受害者中,部分人员是与靳如超有明确利害关系的人,而同时更多的则是与他素昧平生、毫无往来的无辜人群。实质上,该案已经具备明显的反社会特征。其后,各地发生的一系列极端型暴力犯罪案件,如,2013年福建厦门的“6·7”陈水总公交车纵火案、2015年福建南平的“3·23”郑民生砍杀小学生案、2016年宁夏银川的“1·5”马永平公交车纵火案等,犯罪分子则明确不是针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而是将行动目标指向不特定的社会无辜公众。这些极端型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制造的恐怖效应强烈。显然,其作案目的也不是为了消灭或摧毁行动目标,而是通过采取暴力手段报复社会,意图恐吓或者影响社会公众心理。如果说反社会不能称其为政治目的,那么除不具备明确的政治目的外,该类极端暴力犯罪已经完全具备了恐怖活动的其他特征。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应将此种极端犯罪排除在恐怖主义犯罪之外,为严惩这种报复社会的犯罪行为,建议摒弃“恐怖主义犯罪政治目的说”。同时,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恐怖主义相区分,可将该类犯罪称为“个体化恐怖主义”。

实质上,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采取“以政治目的论”,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从政治学和法理学角度看,政治目的直接指向一国国家政权,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直接构成要件。以是否具备政治目的为必要条件,可以起到划分敌我界限的作用。犯罪行为一旦具备了政治目的,触犯了国家政权安全,就超越了人民内部矛盾的底线,走向了敌我斗争的法律范畴。二是从打击惩治犯罪分子的手段看,对恐怖主义活动,除采取常规性的刑事惩罚措施外,还可以使用一般性的军事打击手段。显然,极端型、灾难型暴力犯罪处在敌我矛盾边缘上,如果将其归入恐怖主义活动,进而动用军事处理手段,则可能造成打击面的扩大化,进而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将此类人群彻底推向人民和政府的对立面。

中国是一个稳定的社会,不可能采取军事打击等极端方式来处理国内社会矛盾。因此,为最大限度地缩小敌对面,增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针对性、有效性,建议现阶段以不将此类极端型、灾难型暴力犯罪纳入恐怖主义犯罪范畴为宜。也就是说,在法律上要坚持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目的论”。同时,也只有将“具备一定政治目的”,作为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要件,才能更清晰地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更好地服务于反恐斗争实践,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夯实党执政的群众基础、社会基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四、恐怖主义是否必须以平民为袭击对象


恐怖主义活动的袭击目标,一般为平民或非战斗人员。为此,一些国家主张,在犯罪对象上,只有针对平民和非武装人员使用暴力,并谋求达到某种政治、宗教、种族或者意识形态目的,才能称为恐怖主义犯罪。如,《美国法典》规定,恐怖主义是由非国家的集团或秘密组织针对“非军事目标”实施的,经过预谋的、有政治动机的、意图影响大众的暴力行为。其后,美国政府又将该范围扩展到“非战斗人员”。事实上,恐怖主义者对袭击目标并不总是进行精确选择,多数情况下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宜实施。本·拉登就曾呼吁,穆斯林可以随处杀害美国人,包括平民和武装部队成员。

1983年,美国设在黎巴嫩的贝鲁特海军陆战队军营遭到汽车炸弹袭击,造成241名维和士兵殒命。如果按照美国自己法律的规定,恐怕这一事件不能界定为恐怖袭击,因为其针对的是非常确切的军事目标。再如,在被称为世纪经典案例的2001年“9·11”事件中,基地组织人员对包括世贸大厦、五角大楼等在内的几个目标同时发动袭击。五角大楼作为美国国防部所在地,当然属于军事目标,同时驻扎有相当数量武装人员。按照美国法律关于针对“非军事目标”“非战斗人员”的定义,那么袭击五角大楼的行为则不应视为恐怖袭击。如此,“9·11”事件岂不是要被分割为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事件,即一半为恐怖袭击,一半不是恐怖袭击。显然,这种法律定义在事实面前难以自圆其说。目前,我国发生的暴恐案件中存在不少针对武装人员施暴情况。如,2008年8月4日,新疆喀什市发生的公安边防支队武警遇袭案,造成现场武警战士17名牺牲、16名受伤。2011年7月18日,和田市发生的暴恐分子袭击公安派出所案;2014年11月16日,喀什市巴楚县发生的色力布亚镇公安派出所遇袭案,两案都造成多名公安民警伤亡,都使用了暴力手段,制造了恐怖氛围。军人和武装人员同样为血肉之躯,和平民一样都具有法定公民身份。显然,对这类手段同样残忍的暴恐活动,如果不纳入恐怖主义打击范围有失公允。

部分学者建议将恐怖主义的犯罪客体限定为平民或非军事目标,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意图将恐怖活动与战争行为相区分;二是为强化恐怖活动的非正义性。一方面,如果视恐怖袭击为“非战争行为”,那么就不应再依据战争法的法理来解释其行为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在恐怖分子看来,他们所反对的对象是某一个政权、政治制度,甚至是某一种生活方式、文明形态,这其中当然包含着所有依托这个政权和制度而生存和受到庇护的人们。依恐怖主义者而言,遭受袭击和灾难的没有无辜者,因为在民主政治下,任何政权都是经由广大选民选举产生的。即便公民可能没有行使个人自由意志表达,但没有主动起来反抗这个政权和制度,同样也可以视为“一起作恶者”或“政治同盟者”。事实上,作为一种反人类的极端残暴行为,恐怖活动已经触犯了人类文明的共同底线。在这种缺乏普遍道义支撑的情况下,区分被袭击对象是否为平民或军事人员,并无法从法理上减轻袭击者罪责,更难以从道义上豁免其道德瑕疵。由此,区分恐怖主义犯罪对象是否为平民或军事目标,实际上在司法操作层面并无太大价值和意义。


五、国家是否可以作为恐怖主义行为主体


恐怖主义犯罪实施一般都有一整套比较严密的组织体系,包括召募训练人员、选择确定目标、使用何种工具和手段、制定行动路线和活动范围等,并且具体恐怖袭击实施前都会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总的来说,恐怖组织建立了严格的组织制度,恐怖活动多由具有相当经济基础和军事实力的组织性集团所为。而且,实施重大恐怖袭击行动后,恐怖组织常常会公开宣称对该事件“负责”,以扩大组织影响力和对信众吸引力。某种程度而言,这一声称负责和公开挑衅行为也体现了恐怖主义犯罪主体的组织性特征。那么,与此相类,国家作为一个具有高度组织性的行为主体,能否成为恐怖主义犯罪主体呢?从有关国际法看,在1948年联合国颁布的《人权全球宣言》和1966年颁布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都有关于“国家恐怖主义”的内容。如,《关于反人类和平安全犯罪草案》第六条规定: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的针对别国的恐怖活动,或者该国当局容忍或默许某一组织实施针对他国的恐怖活动,都属该法惩治的范围。显然,这一法律明确把国家列为了恐怖主义犯罪主体。于是,有学者将由国家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称为“国家恐怖主义”;进而,将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国家称为“恐怖主义国家”。

尽管《美国法典》没有将“国家”规定为恐怖主义犯罪主体,但长期以来,美国国防部坚持将国家或政府的因素视为恐怖主义实施主体。其前国防部副部长约翰·多伊切曾声称:恐怖主义可划分为几种类型,其中有一类是最危险的,可以将之称为“国家恐怖主义”。[12]1979年12月29日,美国发起一个所谓“支持恐怖主义国家黑名单”行动,首批将苏丹、伊朗、叙利亚等国家列入。其理由是这些国家通过某种形式向恐怖活动提供了支持或援助。其后,又有朝鲜、古巴、利比亚、伊拉克等国被列入。美国称伊朗为“最活跃的国家”,甚至将其国家武装力量——革命卫队列入恐怖组织对待。2017年2月,在接受福克斯电视台采访时,特朗普总统公开称伊朗是“头号恐怖主义国家”。[13]由此可见,在美国一些政治家头脑中,将国家作为恐怖主义行为主体的观念是深入的。

我国有学者认为,“国家恐怖主义”在现实中可以找到,在理论上能够成立。王逸舟教授直言,在国际恐怖主义谱系中,“不能漏掉国家恐怖主义形态”;但是,在认定某一具体国家时应当谨慎客观。他建议,只有当该国将恐怖主义奉为全面执行的国家方针,且恐怖活动被经常大量使用,才能认定为“恐怖主义国家”。[14]西北政法大学王政勋教授指出,在理论上,国家实施的恐怖活动“符合”恐怖主义的行为特征。在实践中,国家恐怖主义行为有迹可寻。譬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针对他国外交官实施的暗杀行为,以色列针对巴勒斯坦人采取的定点清除行动,都是通过暴力手段制造公众恐慌,意图摧毁敌国意志,影响他国对外政策。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这些行为契合恐怖主义的行为特点。[15]同时有学者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向日本投放原子弹是“典型的恐怖罪行”,从一些具体做法看,美国更像具有恐怖主义行径的国家。就中国的现行法律而言,《反恐怖主义法》没有就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做出明确规定,相关法条具有较大解释空间。这意味着,没有排除国家恐怖主义的存在,必要时可以将国家视为恐怖主义行为主体。尽管从法理上讲,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完全可以成为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行为主体。然而,现实中的国际政治斗争是残酷的。当前,在国际政治格局中,极少数国家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大行其道。在旧的国际秩序没有彻底改观,联合国难以行使国际事务主导权情况下,国际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法真正实现。那么,对所谓“恐怖主义国家”的定义权,就只会捏在少数霸权主义国家手中。即使某一弱小国家认定某个强权国家为“恐怖主义国家”,也难以通过国际影响力和国家实力让其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由此,最终能够使用“恐怖主义国家”这一标签“施暴”的,仍然只能是那些霸权主义国家,受害的只会是那些弱小国家的国民。为此,在当前“恐怖主义国家标签”已沦为国际强权政治恃强凌弱工具的情况下,以不建议将国家作为恐怖主义行为主体为妥。

此外,从促进世界和平的实用主义角度看,一方面,当前国际恐怖主义泛滥,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确定的反恐主体。为调动世界各国反恐积极性,共同应对、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应当在恐怖主义主体中将国家暂时剔除。否则,就可能导致国际反恐阵营分化,无法促进全球反恐统一战线形成。另一方面,在“反恐”被高度标签化的今天,敌对与否定都是相互的。将国家列为恐怖主义犯罪主体,很容易使之成为国家间进行斗争、相互攻击的工具。如,在当前国际政治话语体系中,美国在视伊朗为“头号恐怖主义国家”的同时,与之针锋相对,伊朗也将美国视为“全球最大的恐怖主义国家”。显然,这种无休止的相互攻讦不利于国际社会团结和世界和平大局。为此,从多个视角看,现阶段都不宜将国家纳入恐怖主义行为主体考量。


六、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就恐怖主义的认识当前学界和国际社会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作为当今世界最大、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虽然联合国最有资格对恐怖主义进行定义,但联合国同时也是国家利益竞相博弈的舞台。在强国、大国占有更多话语权的情势下,尽管联合国能够作出比较统一的定义,也很难获得所有会员国的一致赞同和认可。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恐怖主义认识的诸多分歧是利益性的,难以弥合的。不同国家往往从自身国家利益和意识形态出发,希望作出于己有利的定义。这就容易造成,一些人眼中的恐怖分子是另一些人心中的“自由战士”;一个民族认为的恐怖袭击是另一个民族所称的“解放运动”;一个国家界定的恐怖组织是另一个国家推崇的“英雄群体”。其中一个典型例证是,“9·11”事件发生后,当美国等国家公开谴责恐怖袭击所造成的惨重灾难时,在巴勒斯坦却有一大批人自发走上街头庆祝袭击成功。基地组织的首领本·拉登制造了多起骇人听闻的恐怖案件,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看来这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杀人狂魔”;然而在阿富汗等一些国家,却有不少平民百姓将其视为“民族英雄”供奉。与此同时,恐怖分子的组成人员也是复杂的,很难简单地用一个明确的身份标签来概括。他们就隐藏在普罗大众之中。恐怖分子既可以是暴力激进者,也可能是温顺保守者;既可以是穷人,也可以是富人;既可以是壮年男性,也可以是柔弱女子;既可以是无知儿童,也可能是耄耋老人;既有高度组织化的恐怖犯罪团伙,又有单干式的“独狼”型恐怖分子。这些不确定性,给识别、筛查、发现恐怖分子带来很大挑战,也使得防范遏制恐怖袭击发生变得相当困难。

鉴于上述,当前在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袭击对象、犯罪目的、产生根源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同认识。对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界定的困难,以及对恐怖主义定义的不断修正,客观上反映了恐怖主义问题的复杂性、敏感性及不确定性特征。作为一个异常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事物,其自身即有不易被人们正确认识的一面,同时也有不同意识形态矛盾冲突的因素。其不确定性、难界定性特征,反映了世界各国在对待恐怖主义态度上存在的不同利益需求。由于不同人群秉持的道德立场不同,不同国家遵循的政治利益差异,使得人们对恐怖主义的认识难以完全达成充分一致。正是因为对恐怖主义的认识高度敏感,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受到政治考量因素影响,以致学界至今没能形成一套严谨、客观、完善的理论体系。由于“定义的混乱”,使得学者们很难找到研究探讨的“共同基点”,同时也导致了反恐司法实践的困难。[16]因为理论识见的分歧,进而衍生出一系列矛盾和问题。比如,一个国家采取的反恐打击措施,不被其他国家所尊重和认可,甚至被渲染、炒作为欺压、歧视特殊人群的政策;一个国家经法律程序认定公布的恐怖组织,不被其他主权国家所支持和承认;一个国家就暴恐案件作出的司法裁判,被另一国家视为侵犯人权的工具。类似情形,几乎每天都在国际舞台上上演。正是因为对恐怖主义认识不一、制裁差异,甚至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才给恐怖主义犯罪规避打击、逃避惩罚带来了可乘之机。一些被认定为“恐怖主义”的组织,常常会改头换面、出境发展,到他国寻求政治庇护和资金援助,伺机继续实施恐怖主义行径。对恐怖主义定义的困难,直接导致了反恐工作的艰难。也正因此,国际社会至今存在的反恐“双重标准”问题迟迟得不到彻底解决,反恐统一战线难以形成,严重阻碍了反恐怖主义进程。

目前,对“恐怖主义定义”的研究,有陷入复杂化盲区的冲动。法律定义取决于政治观念,代表着国家意志,体现着道德判断。然而,无论存在怎样的重大分歧,诚如美国学者布鲁斯·霍夫曼所言,至少,“恐怖主义是个贬义词”应当成为研究探讨的基点和共识。关于恐怖主义定义,以《剑桥国际英语词典》和英国1974年颁布的《防止恐怖主义法》最为简炼。前者将其定义为:“一种有政治目的的暴力”;[17]后者提出,“为了政治目的使用暴力”,即可定性为恐怖活动。尽管这两种概括简单明了、浅显易懂,却扼要揭示了恐怖主义的本质特征。同样,我国反恐法也将其界定为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实现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由此,对恐怖主义是一种“系统化地”使用暴力的行为,是有着广泛共识的。[18]综合各方面对恐怖主义的定义,目前有四个基本要素形成了共识。即:使用暴力手段、谋求政治目的、意图制造公众恐慌、具有客观社会危害。越简单越明确,越扼要越有力。故而,界定恐怖主义行为特征应以着眼四个方面为宜:一是具有政治或意识形态目的;二是使用暴力、破坏等手段;三是意图制造恐怖效果、营造恐怖氛围;四是客观方面具有现实危害性或者胁迫性。为适应国际社会反恐现实需要,在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细枝末节方面不应再继续过于纠缠,应把对恐怖主义认识的“最大公约数”作为定义基准,只要行为方式符合上述四个核心要素特征即应视为恐怖活动。惟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凝聚起国际社会共同反恐的意志,引领推动全球反恐统一战线早日形成。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新疆地区恐怖主义犯罪惩治与防范》(13SFB501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冯卫国(1969-),男,山西阳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贾宇(1963-),男,青海贵德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反恐怖主义法学;尚进(1973-),男,河北阜城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反恐怖主义法学、国家安全学。

[1]张驰:《国际反恐立法实践与启示》,载《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4期。

[2]孙昂:《国际反恐前沿》,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页。

[3]邹生才:《恐怖主义定义新探》,载《传承》2013年第1期。

[4]陈军武:《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再探析》,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5][美]布丽奇特·L·娜克丝:《反恐原理》,陈庆、郭刚毅译,金城出版社2015年版,第35、40页。

[6]守望者:《伊斯兰真的是和平宗教吗?》,载《美国华人之声》公信号,2017年2月13日。

[7][美]布丽奇特·L·娜克丝:《反恐原理》,陈庆、郭刚毅译,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8][美]布丽奇特·L·娜克丝:《反恐原理》,陈庆、郭刚毅译,北京:金城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

[9]张海洋:《恐怖主义与反恐战争的伦理难题》,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5期。

[10]赵宏瑞:《中国反恐法治及国际比较研究》,载《知与行》2016年第2期。

[11]邹生才:《恐怖主义定义新探》,载《传承》2013年第1期。

[12]潘志平:《中国对恐怖主义的研究述评》,载《国际政治研究》2011年第3期。

[13]“特朗普称伊朗‘头号恐怖主义国家’俄表示‘遗憾’”,新华网,2017年2月8日。

[14]潘志平:《中国对恐怖主义的研究述评》,载《国际政治研究》2011年第3期。

[15]王政勋、徐丹丹:《恐怖主义的概念分析》,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

[16]张驰、张建武:《恐怖主义研究的批判与批判性恐怖主义研究现状》,载《国外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17]《剑桥国际英语词典》,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5页。

[18]胡联合:《全球反恐论——恐怖主义何以发生与应对》,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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