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90 次 更新时间:2018-03-26 14:22

进入专题: 物权法  

孟勤国 (进入专栏)  


建议人:孟勤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调整一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利用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物权为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物并有排他效力的权利。物权人依据物权自主选择或决定在物上实施一定的行为并约束非物权人。

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权。

第三条:

物是能为特定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的以实物形态或价格形态存在的财产利益。

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第四条:

物权的创设与变更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物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法律未规定的物权事项,但不得与之抵触。

第五条:

同一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

同一物上,不得设立数个内容或效力相冲突的占有权。

同一物上,可依顺序设立物上负担。

同一物的识别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法律未规定的依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

第六条:

同一物上的物权相互独立,具有平等的物权效力。

第七条:

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示,未经公示或不当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

行使物权不得明显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社会共同利益,不得拒绝或规避附随物权的物上负担。

非经法定程序,物权的行使不受禁止或限制。

第九条:

物权受到不法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特定条件下,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进行与不法侵害相适应的自我保护。

第十条:

解释意义不明的物权事项,应有利于物的价值维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节    物权的设立或取得

第十一条:

物权以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方式设立或取得。

第十二条:

先行占有无主物、遗失物或埋藏物的,先占人可依法取得先占物的物权。

禁止流通物和赃物,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无主物是所有权人不明或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先占无主不动产,可取得占有权,先占无主动产,可取得所有权。

第十四条:

遗失物是失主不慎丢失的财产。拾得人可即时取得价值微小的遗失物的所有权。对其他遗失物,拾得人即时取得占有权,并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失主领取或将遗失物移交给民政机关。

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一年内,拾得人可向失主请求合理费用和报酬或向民政机关请求取得自移交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民政机关自遗失物移交之日起五天内,依遗失物的价值用途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失主领取或发布招领公告。民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致使失主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无人认领和拾得人不请求取得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埋藏物是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

埋藏物准用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对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发现人和隐藏埋藏物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人可向民政机关请求各取一半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和隐藏埋藏物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人可请求国家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六条:

生产者取得产出物的占有权。

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人取得产出物的所有权,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另有惯例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占有权人取得动产不动产附合物的占有权。

价值较大的动产占有权人取得动产附合物、混合物的占有权。

附合物、混合物的占有权的内容和期限与不动产占有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占有权相同。

第十八条:

附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由原所有权人协商取得,协商不成的依下列顺序确定所有权归属。

1.原不动产所有权人。

2.原主物所有权人。

3.原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权人。

4.原所有权人依据各自的动产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混合物。

第十九条:

附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人应向其他原所有权人补偿原有财产的价值。

附合或混合出于原所有权人恶意的,依下列情形处理:

1.附合物、混合物价值高于各原物价值之和的,按恶意原所有权人的原物价值的50%予以补偿;

2.附合物、混合物的价值低于各原物价值之和的,恶意原所有权人应向附合物、混合物其他原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得请求其原物的价值补偿;

3.其他原所有权人不同意接受附合物、混合物的,由恶意原所有权人按各原物价值之和的市价买回附合物、混合物。

第二十条:

材料所有权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另有惯例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制单人取得记名票据或单证的占有权、不记名票据或单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制单,是指依法签发票据或制作具有物权效力的单据或凭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依协议设立或取得物权。

第二十三条:

为自己所有而公开、和平、连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为自己占有而公开、和平、连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三年的,自占有之日起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权。

第二十四条:

为自己所有而公开、和平、连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可登记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为自己所有而公开、和平、连续占有他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的,可登记变更权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土地。

第二十五条:

为自己占有而公开、和平、连续占有他人不动产满五年的,自占有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占有权,应当登记的,可请求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和政府命令取得物权,自公示程序完成时取得。

依据法律取得物权,自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取得。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征收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征收不得具有商业目的或其他非公共事务的动机,并须按市价补偿。

国家可以征用的方式取得占有权。征用必须基于战争、动乱、灾害等紧急状态的事实并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物权人将可移转的物权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物权。

无权处分人依正当交易移转物权,准用前款规定,受让人明知无权处分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物权设立或移转的原因事实无效或被撤销,原物权人可请求物权回转,但下列情形者除外。

1.物权为第三人取得,受让人或第三人能够给予同额的价值补偿的;

2.物发生变化不能恢复到移转时的物权状态;

3.物上设定了第三人的权利,原物权人拒绝承受的;

4.物权为第三人依正当交易取得的;

当事人就物权回转达成协议者,从其协议。

第三十条:

物权回转时,原物权人应对受让人或第三人的与物直接相关的费用损失予以补偿,同时可请求有过错的受让人或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未经前手同意将物权回转于原物权人,不得向前手请求返还对价。

第三十二条:

物的形态发生转换但能识别转换前后的物为同一财产利益的,原物权人可就转换后的物依本法的规定请求物权回转。

第三十三条:

物灭失,物权以及物上负担随之消灭。

物因毁损失去物的利用价值,视为物的灭失。

第三十四条:

物权因放弃而消灭。物权人放弃物权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放弃物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办理法律和协议要求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所有权与占有权归于同一主体,占有权消灭。

同一物上的不同占有权归于同一主体,各占有权消灭。

第三节    物权的公示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是依法应当登记的物。应当登记的物的种类和范围,由特别法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统一管辖。登记机关的组成和登记事项与程序,由特别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材料真实完备,无权属争议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拒绝、延误或指令当事人改变登记申请内容。

登记机关应依生效的法院判决办理登记并及时公告和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

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和保存,记载内容对社会公开,任何人可依法查阅。

登记机关储存或提供的有关登记的电子数据信息必须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准。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完毕,登记机关应制作权属证书并交付当事人。

权属证书只证明不动产物权或物上负担的权属,用作他途,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权属证书的内容应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准。

第四十条:

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当事人可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登记机关不予变更的,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确有错误的登记内容,须及时公告和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查询、制作证书等可收取一定的工本费,收费标准由中央登记机关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登记。

不动产占有权和物上负担的登记,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须占有不动产且不得处分。

应登记而未登记的物上负担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明知物上负担存在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自记载之日由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

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不动产占有权人丧失不动产占有持续一年的,该记载失效。

第四十五条:

正在建设的不动产上可以预设物上负担并予以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在不动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物上负担,依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确定顺序。

顺位在先的物上负担先行履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律文书将不动产权属争议、诉讼、仲裁保全或其他可能影响不动产权益的事由载入不动产登记薄。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请求登记机关赔偿:

1.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或信息错误的;

2.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登记的;

3.登记机关拒绝自然人或法人合法查询登记内容的。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登记管理损害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动产,是无须登记的物。

动产占有人推定享有动产物权。

第五十一条:

动产所有权自占有动产之时取得,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占有权自占有动产之时取得。动产所有权移转而原所有权人仍占有动产的,原所有权人在动产所有权移转时取得动产占有权。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设立动产物权和物上负担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为排除特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约定无效。

第四节  占有

第五十三条:

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自然控制。

占有人为自己利益而占有。

隶属于本人并依本人意志实施占有的,是辅助占有人。

第五十四条:

同一物可划定不同的部分,由数个占有人分别占有。分别占有人之间相互独立。

同一物或同一物的特定部分,可由数个占有人共同占有。任一共同占有人不得主张独立的占有。

第五十五条:

占有始自占有人取得对物的自然控制。

能证明前后两时占有的,推定在此期间内持续占有。

第五十六条: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对物的自然控制而消灭,但下列情形者,不视为占有消灭:

1.占有人让他人短暂地占有物;

2.辅助占有人占有物;

3.执法行为导致占有人失去占有且未有定论;

4.占有人受不法侵害持续失去占有未满一年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

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视为有权占有。

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为无权占有。

第五节    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八条:

物权发生争议或受到不法侵害,物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

1.确认物权的存在或内容;

2.返还原物或其替代物;

3.恢复物或物权的原状;

4.排除对物或物权的妨碍与危险;

5.赔偿物或物权的价值损失。

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保护方法的适用。

第五十九条:

物与物权应合理地恢复到物与物权遭受不法侵害以前的状态。

物权保护应注重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物的合理利用和正当交易的安全。

第六十条:

下列实物,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负有返还义务的被请求人应予返还:

1.不可复制的特定物如文物、艺术品、收藏物件;

2.个人隐情的寄托物如信物、纪念品、手稿日记;

3. 特殊用途或背景的物如征调物质、专用器具、配给物品;

4.其他法律规定必须返还原物的物。

第六十一条:

应返还的物上附有他人之物不能分离的,准用本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物权人应支付占有人在有权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三条:

物权人因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所得利益明显超过本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的限度,应将超过的利益返还相对人。

第六十四条:

物权人可请求赔偿受侵害期间物或物权在正常情况下所能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六十五条:

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物或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实施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侵害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因紧急避险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依其受益程度承担。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的保护不能时时到达或一时不能到达,物权人及其相关人可自行制止损害较轻的侵权行为,恢复或维护物或物权的原有状态。

对手段或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八条:

自力救济可采取下列方式:

1.扣留有逃逸嫌疑的陌生侵害人;

2.扣押侵害人携带的证件、物品或侵害工具;

3.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

自力救济的方式应与自力救济的需要相适应。

第六十九条:

自力救济人扣留侵害人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将侵害人移交公安机关。

自力救济人扣押侵害工具的,应立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自力救济人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必须将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控制在必要的程度以内。

第七十条:

未按本法规定进行自力救济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所有权,是将物归属于一定主体所有并由其永久和充分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人自主选择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方式实现所有权。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所有权不可剥夺。

所有权人因犯罪或违法被处罚没财产,其事由和限度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七十三条:

土地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所有权不得移转。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

第七十四条:

相对稀缺的自然资源和政府拟制的公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资源所有权不得移转。

第七十五条:

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推定为持有人所有,有充分证据证明为他人所有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属于出资者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十七条:

基于募捐、捐献等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置的社会团体的资产属于该团体所有。

第七十八条:

由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衍生的财产利益属于权利人所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七十九条:

从自然人身上摘除的器官属于该自然人所有。

死者的遗体属于死者的继承人所有。

器官和遗体所有权不得移转,依照法律无偿捐献的除外。

第八十条:

国家依法取得下列财产的所有权。

1.税收及其它财政收入;

2.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

3.自然新增或填海形成的土地;

4.其他应由国家所有的物。

第二节    国家所有权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地方各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行使国家所有权。

第八十二条:

非经营性国有财产,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不得设定物上负担,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下列财产为非经营性国有财产:

1.国家机关正在用于公务活动的财产;

2.提供给一般公众免费使用的财产;

3.学校、医院、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单位中国家划拨的财产。

第八十三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可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营或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投资参股的方式交由股份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经营。

各级政府对所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下列所有权人的权利:

1.经营方向的决策权;

2.国有资产收益权;

3.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权;

4.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权。

政府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方法和程序,由特别法规定。

第八十四条:

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法人不得受让本法规定的不得移转所有权的国有财产。非法受让的,须返还国有财产且无权要求返还对价或赔偿对价损失。

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法人受让一般的国有财产,必须支付公平的对价。

第八十五条:

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以国有财产为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法人提供担保,不得将国有财产捐助或赠予给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法人,禁止私分、挪用或长期借用国有财产,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重大的国有财产处分,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并依法评估。

第八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评估应公开、公正、公平。评估结果与国有财产的状况明显不符导致国有财产损失的,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国有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政府、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占有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侵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超过诉讼时效所产生的国有财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节    集体所有权

第八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产生的集体组织经营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权,但不得违背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成员的意愿。

第八十九条:

农业人口依其户籍登记为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因婚姻、迁徙等原因迁入或迁出村、乡社区,其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随之改变。

因升学、务工等非永久性地迁出户口,其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予以保留。保留期间,可以中断其作为村、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十条: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因行政区域调整合并或消灭。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不被解散或破产。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被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区域内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争议的归属不明的集体财产,推定为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九十二条:

集体企业是指以集体企业职工共同劳动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

下列企业不属于集体企业:

1.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股的企业;

2.按照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企业;

3.名为集体所有实为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企业;

4.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开办的三产企业;

5.其他不以职工共同劳动为基础的企业。

第九十三条:

在集体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职工及退休职工为集体企业成员。

脱离集体企业满一年的,失去集体企业成员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集体企业解散或消灭,应依法清算。

清算完毕剩余的集体企业财产,移交给集体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障基金。集体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国家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的,由集体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障基金补足。

集体企业未依国家标准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不得破产或终止。

第九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村务(企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运营集体财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运营有平等的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和部分集体财产的占有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由特别法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九十六条:

非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多数决议,不得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用于捐助、赠予和担保。

第四节    自然人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自然人的财产不可侵犯。

自然人的财产推定为合法财产。

第九十八条:

除非法律特别规定,自然人有权拒绝申报财产、说明财产来源和证明财产的合法性。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查封和查询自然人的财产。

第九十九条:

维持自然人的生存所必需的财产以及个人学习或工作用品不被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与公务无关的自然人财产受到损害,应予等额补偿。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不当使自然人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共有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是数个所有权人就同一物共同享有和行使所有权。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总有。

第一百零二条:

按份共有人以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有人的份额按下列顺序确立:

1.法律的规定;

2.共有人的约定;

3.出资或履行义务的份额;

4.推定共有人份额均等。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在处理共有事务时,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过半数份额的共有人意见。但可能导致共有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共有事务,其处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一百零四条:

多数份额共有人的决定明显损害少数共有人的权益,可以撤销。决定已实施的,多数份额共有人应赔偿少数份额共有人的损失。

少数份额共有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前款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财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共有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共有人可处分自己的份额。份额超过半数时,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共有人可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分割共有财产,但不得超过二十年。

禁止以共有人的决定处分不同意见的共有人的份额。

第一百零七条:

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共有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多个共有人愿意购买且购买份额超过转让总额的,按其共有份额的比例分配优先购买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

共有份额转让后,原共有人的约定或决议对共有份额的受让人有约束力。

转让人或部分共有人对受让人隐瞒原共有人的约定或决议,应对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共有人明知转让人隐瞒事实均未作声明的,原共有人的约定或决议对受让人无效。

第一百零九条:

共有人抛弃或无人继承的份额应予注销。注销后,共有财产按其他共有人份额比例重新划分份额。

共有人不得为逃避债务而抛弃份额。

第一百一十条:

基于共有财产而形成的共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由全体共有人连带承受。

基于某一共有份额而形成的共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由享有份额的共有人承受,第三人与共有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对股份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权利义务,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特别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关系有:

1.婚姻关系;

2.家庭生活关系;

3.法定继承关系;

4.建筑物异产毗连关系;

5.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共同关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共同共有人在处理共有事务时,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划分或分割共有财产。

共同关系消灭,按规定共同关系的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划分或分割共有财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共同关系内的财产推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可约定部分财产为个人所有或按份共有,但此项约定非向第三人声明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共有人就特定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作出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其对在建筑物中的自有部分的比例承担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由可归责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共有部分的费用及其它义务,由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2.特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的共有部分的费用及其他义务,由特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承担;

3.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入足以支付开支的;

4.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事务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集体决定,决定须得三分之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

决定明显损害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利益的,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或补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约定、决议或管理公约对继受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共同行使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的通过和修改须经五分之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可以相互主张物权保护。

因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违反法律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与第三人进行的有关土地的民事行为,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均可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村、乡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也不得将集体财产划为个人股份或加以分割。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共有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下列方式划分:

1.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价值或特定用途的,实物分割;

2.实物分割影响共有财产的价值或特定用途的,作价处理;

3.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由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补偿。

各共有人分割所得的共有财产受到第三人追索或有瑕疵,其他共有人应当补偿该共有人的损失或重新分割。但该共有人在取得分割财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数人共同享有占有权,准用本节共有的规定。

第五节    相邻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相邻义务是土地和建筑物上基于自然地理条件以及相关的习惯、公德而产生的法定负担,是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对相邻人承担的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

相邻人履行相邻义务不得请求相对人支付对价或赔偿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义务包括提供方便的义务和避免妨碍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应为相邻人提供以下便利:

1.保留或提供为相邻人必需而且合适的通道;

2.允许相邻人安设必要的生产生活管道线路;

3.容忍相邻人以正当理由和方式暂时进入或占用土地;

4.依协议或自然条件取水、用水、蓄水、排水、承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依据自然条件提供便利,不负有改善自然条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占有和使用不动产时对相邻人负有下列义务:

1.不影响相邻人的正常通风采光;

2.防止危及相邻人的地基或建筑物;

3.将废气、灰屑、噪音或光亮、电波等其他不可称量物控制在正常或合理的标准以下;

4.允许相邻人处置越界植物的根枝叶实;

5.不从事其他影响相邻人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一时不能控制妨碍,应及时告知相邻人并采取补救措施,由此造成的相邻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予补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相邻人应容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依正常或合理的标准不构成妨碍的行为。

第三章       占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占有权,是将物交由特定非所有权人占有并由其在一定的范围内独立支配的物权。

占有权人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法律或约定允许的方式行使占有权。占有权行使的范围、方式、条件、期限,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作规定或约定的,依占有的事业目的及其交易惯例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占有权人独立行使占有权。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人不得妨碍或干预占有权人对物的支配。

所有权人应当对占有权人履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占有权人应当维护所有权权益,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正当和妥当地利用财产。

占有权人履行前款义务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或未能采取合理措施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占有权人未依法律或约定行使占有权,所有权人可请求占有权人改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占有权人的行为根本违背或损害占有的事业目的对所有权权益构成难以挽回的威胁或侵害的,所有权人可请求撤销或终止占有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占有权人对不特定的非所有权人代位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承担所有权人的义务,但不包括与财产占有无关的所有权人权利义务。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占有权人与所有权人承受连带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三人依据所有权人的指示或委托不法侵害占有权,第三人与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占有权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或投入形成的权益不受侵犯,不因占有权人的过错而消灭。

财产由所有权人收回,须合理评估和返还占有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占有权,自占有权人占有财产之日成立。

当事人约定的占有权,自所有权人与占有权人达成有效协议并由占有权人占有财产之日成立。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权人可以移转业经登记的占有权,同等条件下,所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占有权人移转未经登记的占有权,须经所有权人同意。

占有权自移转占有之日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原占有权人移转占有权后仍为占有基础关系当事人的,其在占有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因物权的丧失而消灭,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占有基础关系是指产生占有权的原因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占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约定将部分财产的占有移转给他人,占有权人与他人为共同占有权人或分割占有权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占有权因下列事由消灭:

1.丧失占有且无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占有权的占有基础关系消灭;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经营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营权,是自然人、法人以自己名义经营他人资产的占有权。

经营权人在经营事业范围内自主经营。在保值增值的目的下,经营权人可决定资产的优化、配置、转换和运营,并可依法处分资产中的实物、货币、知识产权等,但法律、章程、协议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营权人占有资产的净值。

资产经营中经营权人丧失对资产中的个别财产的占有,不影响其对资产的占有。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营权人可以工资、奖金、股权、期权、利润分成或其他形式分享经营利益,分享的比例和方式由法律、章程或协议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业惯例确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正常经营所产生的资产损失,由所有权人承担。法律、章程或协议规定由经营权人分担经营责任的,从其规定,但章程或协议规定经营权人分担的部分不得超过资产损失的50%。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正常经营所产生的资产损失,由经营权人承担。章程或协议可以规定经营权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额度,超过部分,由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非正常经营是指经营权人不能合理证明和解释的经营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支付对价取得的经营权可依法移转或用于出资、担保。

前款权利的行使,应通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时价赎回经营权,逾期不赎,视为放弃。

第一百五十条:

经营权人为有限责任自然人或法人的,以其经营的资产对第三人承担经营债务;经营权人为无限责任自然人或法人的,以其经营的资产和其自有的财产承担经营债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营权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其对所有权人的经营责任,法律、章程、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有权人对经营权人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以其交由经营权人的资产为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营权人为法人的,法人的代表机构及其成员的经营责任,由法律或章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拥有本法第八十三条以外的全部经营权。

前款权利始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终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消灭,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不可分离。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由特别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或参股时,代位行使国家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协助和督促政府行使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违反前款义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是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对特定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占有权。

土地使用权设定于四至确定的土地,效力及于使用土地所必要的地表上下的一定空间。

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取得和行使,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移转。

土地使用权不得移转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移转无效。

土地使用权可以移转但附有法定条件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移转自条件具备时生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移转须经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移转。

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变更为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条:

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移转,但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1.土地使用权人未交清土地出让金;

2.土地开发投入未到项目投资额的25%;

3.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出资、担保,但因出资、担保而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时,须符合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限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土地所有权人请求以时价购买约定拆除的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可以支付相当于土地或其他附着物价值十分之一的土地占用费的方式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十年。

建筑物占用土地累计达七十年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可无偿使用土地,直至建筑物自然毁灭。

第一百六十五条:

除非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以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违约或其他理由提前收回已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土地开发未达投资总额25%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权人可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

1.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2.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拒不改正的;

3.未在规定的年限内实施项目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应返还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出让金并合理补偿土地使用权人的有效投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土地上有不为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所必要的空间,可另行设定空间使用权,准用本法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及其房屋不得移转给非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非因继承移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基于农业生产目的经营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占有权。

前款所指土地,包括种植、养殖或其他农业生产活动直接依赖的农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在其承包的土地上从事一切为农业生产所必要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改变历史形成的土地用途。

为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而产生的土地用途的变更,须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场的统一规划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抛荒。

抛荒超过一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维持土地的产出能力,不得从事掠夺性的生产。

农户在维持地力上确有困难的,可请求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场提供资金或技术的支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负有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场正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义务。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场滥用所有权或在土地经营上玩忽职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分配取得。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分配方案须经五分之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且不得排斥一类或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承包。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每五十年分配一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农户可相互移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方式、期限、对价由当事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协调和监督下协商确定。

农户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移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方式、期限、对价由三方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由农户移转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须移转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后再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须农户同意并支付合理对价。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为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经五分之四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可暂时中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发包给其他农户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中断期限依据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确定。

中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支付合理对价。

第一百七十九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包括下列要素: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保障利益;

2.农户在土地上的人力财力投入;

3.土地流转的增值分成;

对不合理的对价,农户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第一百八十条:

农户移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仍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除非违反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义务,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农户的违法违约行为而消灭。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行使和期限,由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

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有农场职工因土地承包不再享有职工待遇的,其权利义务准用本法有关农户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抵押的,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场的同意且不得与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土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移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处理准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节  资源占用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资源占用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对相对稀缺的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的占有权。

自然资源是指水资源、矿产资源、动植物资源等呈自然状态的物质资料。公共资源是指营运车牌、电信牌照、路桥收费许可等有限准入公共事业政策而形成的财产利益。

资源占用权必须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资源占用权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占有特定资源的法律资格;

2.开发特定资源的技术能力;

3.持续经营特定资源的经济实力;

4.法律规定的其他准入条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资源占用权的取得须支付对价并经公开竞标程序。

自然资源对价的确定须以资源的贮量和占用期限为基本依据并经合理评估。公共资源的对价须公开拍卖确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资源占用份额和期限由资源所有权人在出让资源占用权前确定,一经出让,不得改变。

公共资源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扩大已有的公共资源,因扩大已有公共资源致使公共资源占用权的价值稀释或减少的,公共资源所有权人应给予公平的补偿。

第一百九十条:

资源产品或资源利用收益由资源占用权人取得。资源所有权人不得在合法的税费以外以调整资源占用费或其他方式分享资源产品或资源利用收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

自然资源占用权人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公共资源占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共同利益和社会管制政策。

第一百九十二条:

资源占用权可用于出资、抵押或依法移转,但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准许。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资源所有权人可请求撤销资源占用权:

1.未按规定支付资源出让金或资源占用费;

2.资源占用权人不具备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条件;

3.未按规定的年限开发和利用资源;

4.资源开发和利用违反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经警告却不改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资源占用权后,资源所有权人应根据资源占用的状况和期限合理评估和返还资源占用权人的资源出让金及其投入。

第一百九十四条:

资源占用权因下列情形而消灭:

1.资源占用权被撤销;

2.资源占用权期限届满;

3.资源耗竭已失去利用价值;

4.资源占用权人放弃资源占用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消灭事由。

资源占用权消灭,资源所有权人可再次出让资源占用权,同等条件下,原资源占用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资源占用权人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造成资源破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主管部门在资源管理上玩忽职守致使资源破坏的,有关责任人员与资源破坏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法范围内,下列词语应依下列方式解释:

1.物、财产、财产利益含义相同;

2.占有人包括占有权人和无权占有人;

3.物上负担是指法定的或约定的与物不可分离的民事义务;

4.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物权规则均为本法所称的法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特定的事实。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责任,由行为人的相对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法的优先购买权人,接到优先购买的书面通知,应在十五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视为放弃。

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交易。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撤销权、请求权的一年行使期限,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

第二百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生效。


原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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