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国:再论法定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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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国 (进入专栏)  


关于国营企业制度的改革(下简称改革),我在1988年发表过两个基本观点。一是主张改革思路应为“对大型和有关国计民生的中型国营企业实行两权分离,将其余国营企业包租卖转使之成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也论法人所有制》《中青年经济论坛》1988年第4期),二是对两权分离作了新的解释:“两权分离是所有者经营者主体及其职能的分离,不是所有权派生出经营权。”(《论所有权能的单一性》《广西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因此,“国营企业经营权是而且必须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经营权,(《论法定经营权的独立性》《文汇报》1988年8月25日第4版“1988年全国民法经济法年会述评”,《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简言之,我的观点是,大中型国营企业的改革出路,从财产关系上看,在于坚持和完善法定经营权制度,经过三年多的实践,这个问题越来越显得重要,值得深入探讨。


一、放权让利缺乏深化改革的潜力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企业自主权起,国营企业制度的改革经历了两个基本阶段。80年代前期,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等政策文件为依据,改革着眼于“逐步实行政企分工,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社会主义经济单位。”(参见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采用了简政放权与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方法。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公报拉开了第二阶段的序幕,明确提出“所有权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即后来普遍所说的“两权分离”,以期“使国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在出现了沈阳防爆器械厂破产,武汉发动机厂被集体租赁等重大事件后,“两权分离”在l986年后逐渐以承包租赁作为基本形式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直至今天。


就改革的思想而言,第二阶段无疑比第一阶段深刻得多。人们开始使用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法人等主体术语,不再囿于“社会主义经济单位”之类的模糊提法,说明对国营企业应有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有认识上的深化。“两权分离”的目的在实质上表现出改变国营企业依附于政府的状况的倾向,而且承包租赁合同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这种努力。显而易见,第二阶段的深刻性在于人们已在不断地探索如何造就国营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运行机制。


但是,必须看到的是,尽管“两权分离”提出了明确和正确的目的,在改革思路上,第二阶段仍是第一阶段的延伸。两权分离以“适当”作了限定修辞,使得经营权始终处在所有权所能控制的位置,由于国家所有权实际上是由政府代表和行使的,政府因而有了以所有权人的名义控制经营权进而控制国营企业的理论依据,而这种控制在实际生活中很难与政府的行政控制区别开来,这就决定着经营权进而决定着国营企业只能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而所谓相对独立,说到底不过是一种较为自由的依附而已。承包租赁形式上固定了政府对国营企业控制的力度和范围,但由于政府可以苛刻的合同条款,选择承包租赁人,控制水、电、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式强加自己的意志给对方,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控制在客观上不会受到削弱。因此,与第一阶段扩大自主权一样,“两权分离”及其承包租赁仍是政府向国营企业的单向放权,放多少权让多少利仍然取决于政府的主观意志,一切的决定权都在政府手中,这就意味着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控制的性质从根本说没有什么改变。改革,至今都是一种放权让利。


关于放权让利,不能孤立地评点其优劣,不同历史条件下不同内容的放权让利,有着不同的实际效应。改革初期,没有放权让利,改革就可能无法启动,在当时连法人概念都很陌生的条件下,企图一下子解放国营企业于政府严密控制之中,无异于梦想。而且放权让利的实惠开始时也一定有某种吸引力,如现已无足轻重的奖金在当时就很刺激了一阵子职工的劳动热情。所以,问题只能像《改革》杂志第3期评论员文章那样:“今后不能再靠放权让利了。这种说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在原有的放权让利所产生的效益已经滑坡的事实面前,是采取改变和扩大放权让利的方式或内容,还是另辟蹊径,寻找新的改革思路?深化改革,依靠什么?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确实不能把希望寄托在放权让利上。


首先,放权让利在客观上是有一定限度的,简明地说,政府不可能长久地一味地放权让利。现在的政府都是有自身利益的,从中央政府看,在整个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没有什么根本变化的条件下,需要保持一定程度的中央集权,维护相应的中央利益,以保证宏观调控力。从地方政府看,财政包干等政策所产生的“诸侯”利益从来是十分突出的问题。这就使得政府不能不将放权让利与自身的利益联系起来,在有利于自己时,在放权让利上表现得大方一些,相反,则迟疑观望甚至千方百计截留或回收权利。过分集中已直接影响产值利税时政府对放权让利的热心,与财政或其他形势严峻时政府进行治理整顿的坚定态度,往往成为鲜明的对照,最大限度的放权让利是政府对国营企业实行从严控制的开始,这是一个几经证实了的规律,一些厂长经理在十年改革后的1990年抱怨十个自主权只剩下半个。或许会使一些人颇感费解,其实这只是放权让利的放——收——放的循环中的一环,是很合乎情理的。直率一点说,如果不是放权收权,哪有那么多的权与利没完没了地可放可让,放放收收的基础,就在于放权让利本来就是政府的自由行为,能放能收,可放可收,不受任何其他意志的制约或约束。因而,如果以放权让利去深化改革,其结果必然是使改革处于进进退退的徘徊境地,1991年国务院搞活大中型国营企业而制订的十二条有相当一些是1985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有过的,很能说明问题,如果继续搞放权让利,若干年后再来一次讨论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的活力问题,决不应当为此吃惊。


另一方面,国营企业不可能从放权让利中争取到应有的独立主体地位。独立主体地位,不是一种名义上的规定,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实力。构成独立主体权利基础的必须是一种统一的、稳定的、有法律保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使得社会认可其权利主体具有独立性,从而允许其独立进入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所有权的商品经济意义正在于此。放权让利所产生的权利,在不同地方不同部门甚至同一部门地方的不同国营企业,都有很大不同,有的经营权广泛到几乎可以自行其是的程度,营权狭小到只有招收合同工的权利,有些方面的经营权完整而系统,有些方面的经营权零碎而杂乱,而且这些权利不具有稳定性,今天有不等于明天有,不知什么时候,政府一个红头文件就可使得国营企业两手空空,没有统一标准,政府给多少算多少,得失非由国营企业自己所能预料,这一切使得国营企业从放权让利中得到的权利没有独立存在的实质意义,因而也就不存在着独立自主的可能性。实际生活中的国营企业也很少对此抱有幻想,所持的态度多是实用主义的,有权就用,无权就算。在中国,国营企业的短期行为已到了普遍化的程度。这与放权让利一方面使国营企业有了某些自由行动的机会,一方面又没有保证机会公平持久的政策导向有着直接的关系,放权让利造成了政府对国营企业既有所失控又能主宰的局面,因此,以放权让利去深化改革,从改革的根本目的看,实无异于缘木求鱼。


在此有必要专门分析一下承包租赁。承包租赁的初衷是以确定政府与国营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达到减少政府对国营企业的过度控制,也是为了解决第一阶段“扩权”方式过于随意、伸缩过大的问题。但是,实践中除全员承包外,承包租赁普遍采取了由政府部门发包出租国营企业给承包租赁者的做法,由此产生与其初衷背道而驰的三个结果。一是由于政府部门直接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入,合同成为政府直接控制国营企业的合法形式,不仅不能减少行政干预,而且还可以收回许多原先法律政策已明确给予国营企业的自主权利。二是国营企业的主体资格及其应有的经营权被合同剥夺,成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客体,政府放权让利的得主是承包租赁者,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转变为政府与承包租赁者的关系,使得正确处理政府与国营企业关系的改革努力化为泡影。三是产生一系列阻碍改革深化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例如,包低不包高,负盈不负亏;拼设备,少积累,经营行为短期化,职工与承包租赁者发生利益冲突和感情对立,劳动积极性受挫等。这种做法和这些后果,是“两权适当分离”的必然产物。早在1987年,一些同志就已从“一包就成,一租就灵”的喧哗声中看到了问题所在。当时已开始出现经营权独立的理论观点,一些正式文件如全国人大六届五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使用“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删掉了“适当”的限制。但遗憾的是,由于政治上自由化的影响,以《世界经济导报》为中心论坛的对两权分离及其承包租赁的批评,最终发展到攻击和否定国有制的极端,从而破坏了国营企业经营权问题研究的社会气候,转移了社会的注意力,以致实践不能不继续维持承包租赁。


二、法定经营权代表着一种新的改革思路


1989年春夏之交的政治风波后,从客观上研究和论述政府与国营企业相互关系的文章日渐稀少。时至今日,人们在探讨如何搞活大中型国营企业时,兴奋点似乎也集中在大中型国营企业面临的涉及计划、信贷、投资、税收、市场等方方面面的具体困难之上。这些具体问题的探讨当然是必要和有益的,但问题在于,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理顺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具体困难能解决一时,却总是无法根治。搞活大中型国营企业不是个新问题,1985年就提了出来而且也有了许多对策,为何时隔六年又重新成为改革热点,关键就在于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当然,要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并不容易,但这正是需要下大功夫研究的理由,在承包租赁经营的弊端已得充分表现的情况下,应当重新考虑改革的思路,而已由《企业法》确立的法定经营权,我认为,是根本解决政府与国营企业关系问题的一个明智的选择。


1988年4月13日公布,8月1日生效的《企业法》,应该被视为是中国国营企业经营权实践的历史里程碑。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国营企业在经营管理国家财产上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第一次确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重申《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确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权,既不是以往放权让利政策的堆砌,也完全不同于承包租赁台同形成的承包租赁经营权,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由于这一财产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设立并确定其内容,因而被我称之为法定经营权。


法定经营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权,就其性质而言,与两权适当分离理论中的各种经营权概念,有着原则区别。1、法定经营权主体必须而且只能是与某一部分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相关联的特定的国营企业。任一国营企业一旦依法设立,即成为特定的法定经营权主体,直至其终止之时。法定经营权随国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而自动依法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定经营权不可转让,与其权利主体不可分离,政府也许有权消灭权利主体如撤销某一国营企业,但永远无权单独剥夺或限制国营企业的法定经营权,法定经营权人必须取得或具有法人资格。2、法定经营权的客体只限于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包括其他国家财产,也不涉及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财产的意义着眼于国营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值,而非指国营企业内的具体财物或其他财产。法定经营权是在国营企业的整体财产上得以确立的。3、法定经营权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无论国营企业在规模上、技术上、经营管理上有多大差异,其法定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相同的,法定经营权不是为个别国营企业而是为所有的国营企业设置的,不是为国营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而是为国营企业的宏观经营设置的。法定经营权具有总括性、统一性和适用性上的普遍性。


当然,上述法定经营权特有性质是从《企业法》的各项规定中提炼出来的。事实上,立法时并不一定或能从这样的深度自觉地理解法定经营权,至今对法定经营权有深刻理解的也不是多数。但是,一种实践的主观意识程度与其客观价值并不总是相等的,《企业法》创设法定经营权,其重大价值并不仅仅在于为社会主义中国民法增添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而且还在于其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新的改革思路,从而为深化改革提供了新的转机。


第一,这意味着改革进入了以法律界定政府与国营企业关系的阶段。改革以来,由于深受所有权至高无上观念的影响,人们习惯将经营权看作是所有权中的一个问题,是应由所有权人或国家所有权代表即政府意志加以决定的。因此,界定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一直取决于政府的意志和行为,这就使得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性和稳定性进而使经营权缺乏独立性。与之不同,法定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在国家财产上设立的,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而非政府意志,政府失去了任意驾驭经营权人的基础,必须依照法律行使国家所有权职能。这与国营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职能处于相同的平等地位。由于法定经营权直接来源于法律,可以这样认为,国家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人,政府只不过是国家所有权职能的行使者。国家将所有权职能交给政府,将经营权职能交给国营企业,同时规定两个职能主体相互负有一定的义务,以保证各自职能的顺利实现,从而连结所有权与经营权,实现国家财产的利益。这样,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就不再是由政府的意志所能摆布,只要法律一作规定,就是一种明确的肯定的谁也不得违反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经营权只受法律的限制而不受政府或其他主体的权利意志的干预,国营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就有了自主活动的可能,因此,以法律界定政府与国营企业关系方式本身,就为国营企业摆脱附属于政府的困境创造了条件,只要法律界定得当,足以解决国营企业独立自主的问题。


第二,这是真正致力于造就国营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离不开众多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改革的目标始终没有离开这一点。但是实际改革的内容和方式由于种种原因未必就能与目标保持方向上的一致性,将国营企业当成客体的承包租赁就使国营企业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更加遥远。法定经营权的最鲜明的特征是,权利主体始终是国营企业。无论是与政府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关系,或是国营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及其关系,都是在确认和维护国营企业法人地位这一前提下展开的。由于将国营企业摆在权利主体的位置上,以立法方式确定的经营权就完全归属于国营企业自身而不像承包租赁那样落入厂长经理手中,因此,许多搞活国营企业的改革措施有可能紧紧围绕增强国营企业独立主体地位的中心而真正起到深化改革的作用,在法定经营权下也可以搞承包租赁,只是发包人出租人不再是政府而是作为法定经营权人的国营企业,法定经营权包含着国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具体经营责任形式的权利。而且,由于法定经营权不是政府授权的结果,政府也无权改变或取消一个国营企业的法定经营权,国营企业不必担心因对抗政府非法干预而失去或减少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自主经营上能够持有足够的自信和坚定的态度,这种主体意识的增强,必然推动国营企业积极主动地投身改革,这对于改变改革的动力主要来自于政府的现状,深化改革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这为解决困扰改革的四个重要的难题提供了现实的出路。1、法定经营权独立而不取代国家所有权,消除了两权适当分离中经营权最终仍依附于所有权的根本缺陷,开辟了在坚持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造就国营企业独立主体地位的道路,从而可以推翻私有化思潮关于不放弃国家所有权就不能发展商品经济的断言,保证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2、法定经营权人有依法处分由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的权能,法定经营权因而能够产生与所有权同样的法律后果即财产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流转,突破了通常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处分财产的传统观念,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了一种新的权利基础,从而可以克服如何解释国营企业处分国家财产,其他民事主体从国营企业取得财产所有权这一事实的困难,有助于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形成和发展。3、法定经营权具有总括性、统一性和普遍性,任何国营企业都拥有相同的法定经营权,否定了国营企业经营权千差万别的理论和做法,为扭转目前国营企业之间权利不一、苦乐不均、缺乏平等竞争和发展基础的局面提供了依据,从而可以真正改善国营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营企业的外部环境,增强其自主经营的活力。4、法定经营权归属于国营企业也就是归属国营企业的全体劳动者,职工代表大会是国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承包租赁或其他经营责任制的有关事务。在这种基础上进行承包租赁,可以排除政府的直接干预,减少在选择承包租赁者和确定承包租赁指标时的盲目性,加强国营企业对承包租赁者经营活动的支持和监督,保证国营企业的自身长远利益不受承包租赁期限的影响,从而使已在中国普遍实行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得到改造,发挥优势,消除弊端,推进改革。


三、正确认识和发挥法定经营权的现实意义


法定经营权在1988年问世后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实际生活中按《企业法》办事的为数不多,阐述法定经营权的理论成果也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一方面与1988年后的政治经济形势有关,稳定和治理整顿吸住了社会的注意力,同时,也是因为《企业法》中有关法定经营权的规定在内容上比较芜杂,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尚处于雏形阶段,不易引起深受两权适当分离理论影响的人们的理解和重视。现在改革的社会气候有了很大改善,许多问题重新或即将回到改革的视野之中,这无疑有利于法定经营权的理论与实践。但是,在坚持和完善法定经营权制度上,有一些认识问题是有待于得到解决的。


法定经营权可否造就国营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是第一个需要澄清的疑问。私有化思潮以及企业法人所有论者对经营权包括法定经营权是缺乏信任度的,在他们看来,经营权永远不能独立,无法明确企业产权,不可能推动企业自主经营。然而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已使所有职能与经营职能成为一种社会分工,这不仅发生在社会主义国家,而且同样发生于西方社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典型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拥有公司,但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对股东负责,同时又以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所赋予的经营权独立地支配公司资产、从事经营和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维持和保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不是股东的所有权(股权)而是公司的经营权。因此,虽然不是任何经营权都可独立,但应该说,有的经营权是能够独立的。分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之所以具有独立性,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公司章程割断了个别股东意志与经营权的直接联系,这同法定经营权割断了政府意志与国营企业的直接联系颇为相似。只是中国的国情不同,不能以股份制的方式解决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因为若是政府控股,自难避免行政力量的控制,若是集体或公民控股,又将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中国只能选择法定经营权。相比之下法定经营权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更具有独立性,这不仅是因为其权利直接源于法律,而且不像后者那样还得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所以,既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凭借经营权而成为独立的法人,那么,法定经营权的作用更无庸置疑。顺便提及,所有者经营者合一其实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一动就要求“产权界定”“明确所有权”,实质上反映的是小商品生产者的愿望,现代商品经济恰恰越来越倾向于产权(所有权)模糊而经营权清晰,窒息企业活力的最可怕因素是经营权模糊而不是其他。


另一个疑问是法定经营权会不会事实上取代国家所有权以致于只留下名义上的国家所有权。这可从首钢的改革实践中得到启发。首钢的承包与一般的承包有很大的差别,具有首钢全体职工全员承包的意义。全员承包在性质上无异于国营企业自身作为承包人向政府承包,实质上是以承包的方式确定首钢与政府的关系。承包赋予首钢以较为广泛而真正落在实处的经营权,使得首钢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已成为一个初步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与此同时,首钢的优异完成国家计划、逐年增长上交税利、积累企业长远发展的后劲等表现证明了国家所有权利益在首钢的实现。由此可见,国营企业自主经营与国家所有权利益是可以得到统一的。法定经营权虽然在保证国营企业自主经营上比承包租赁更为坚决和彻底,但却是在承认国家所有权地位的前提下发挥作用的。法定经营权附有相应的法定义务,这些法定义务都是维护国家所有权的法律保障,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国营企业,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依法自行或提请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定经营权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制,如现行《企业法》就没有规定收益权,立法权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删法定经营权的具体权利,从而将经营权与所有权,国营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调节到最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尺度。法定经营权是随附于国营企业主体资格的,一旦国营企业被依法撤销或终止,法定经营权就随之消失,而国家所有权则不受任何影响。所以,法定经营权不可能取代国家所有权。法定经营权甚至也没有取消或限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职能应有的各项权利,而仅仅是限制了政府随心所欲地干预国营企业的自由,堵塞了政府不顾大局地滥用国家所有权的通道。而这一切恰恰是为了合理地经营国家财产,充分地发挥国家财产的效益,更圆满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利益。


法定经营权还有一个在民法物权理论上如何解释的问题。按照传统理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不过是所有权权能暂时分离的结果,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财产支配权,其他物权则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因而,不能独立于所有权,更不能脱离和对抗所有权意志。其实,这一传统理论本身就值得商榷,所有权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之分,但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只能表现为其中一种权能状态,正如水可分液体、固体和气体,但在一定条件下只能是其中一种状态。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其他物权本质上是为限制所有权而由立法设置的,因为任何物权的实际存在都必然导致所有权人的行动受到约束,相邻权就是典型的例子。传统理论是从所有权至高无上原则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为维护所有权的中心地位而作出的牵强的解释,这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毛病。在英美法系中,就不存在着这个问题,由于无所谓抽象的至高无上的所有权,各种财产支配权都是具体的独立的,同一财产设置多种相互独立的物权因而是很自然的。任何一种物权,由于需要具有物抗一般民事主体的效力。必须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这才是重要的,只有立法才有权设置对权,那些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形如物权的权利如承包租赁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反之也可以说,立法也有权设置一种新的物权,只要其有相应现实需要作为依据。改革以来,中国就已设置了土地承包使用权之类的为国外所没有的物权。法定经营权的设置,也是出于中国既不能搞私有化又必须让国营企业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实际需要,中国社会必须有这样一种独立的经营权来解决实际问题,因而就有了法定经营权。法定经营权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这一基本法理,所以,需要做的不是把法定经营权按入某种传统理论的模式之中,而应该是修正过时或本来就不尽合理的理论本身,以便能够适应新的现实。


最后,在法定经营权实务方面,需要明确三点:1、法定经营权只是政府与国营企业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形式,只能解决国家财产所有与经营的有关问题。所谓独立,也仅仅是从财产关系的意义而言的,政府作为国家主权代表,还有着行政管理的权力,这种权力的不当使用可以导致任何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的天折。现在政府与国营企业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既有财产利益关系,也有行政管理关系,相互交织,不易区分,经常混淆合理合法的界线,因此,必须分清两种性质的关系。将《企业法》中的涉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权力与涉及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分别规定,赋予各自应有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这是保证法定经营权独立性的一个基本条件,因为财产权利一旦掺有行政关系因素很容易导致行政干预而且难以抗拒。2、法定经营权主体必须是国家企业而不是厂长经理,厂长经理的个人作用无疑是很重要的,但是安危系于厂长经理一人,本质上是小商品生产的典型经营形式。社会主义国营企业的命运应当掌握在劳动者自己手中,这不仅是为体现劳动者当家作主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全体劳动者的意志比个别劳动者的意志总体而言更为求实、公允和富有远见。因而更有利于国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国营企业是全体职工的集合体,其主体地位与全体职工密切关联,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全体职工的主体地位。因此,应当健全国营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建立合理的法定经营权运行机制,以将法定经营权落于实处。例如,可以考虑,将现有的职工代表大会改造为国营企业最高权力机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的厂务委员会。厂务委员会代表国营企业行使法定经营权,厂长作为厂务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全权主持日常经营。3、法定经营权不排斥政府对国营企业的应有的监督、管理、服务和领导等方面的职责,政府尊重法定经营权不等于对国营企业放任自流。法定经营权的独立性和政府对国家所有权利益的关注必须统一起来,但是,中国现有数十万个大大小小国营企业,如果政府都想管起来并且管得合法合理,在客观上是很难办到的,事实上现在政府的管理经常缺少章法,而且有时力不从心。因此,要真正处理好国家所有权和法定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必须大大减少国营企业的数量,让政府集中力量搞好大中型国营企业的工作,这是使法定经营权卓有成效的一个重要保证,因为政府对于坚持和维护法定经营权的独立性上,不仅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且也是必不可少的。


原载《社会科学探索》199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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