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功在当下,利在千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之我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84 次 更新时间:2018-02-11 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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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规定,也是构建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我们认为,草案总体的体系结构是较为成熟的、合理的,但是某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关键字】民法典编纂;人格权;人格权独立成编


最近,我收到了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本人组织教研室有关老师进行了认真研讨,大家一致认为,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规定,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具体体现。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在我国进入新时代后,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新时代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我们不仅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更有体面。十九大报告提出,“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形成有效的社会治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因此,草案秉持这一精神,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举措。

据我了解,目前民法学界对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点是有共识的,至于具体采取何种形式,是否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全面规定并保护人格权,这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的精神,适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需要,体现了立法与时俱进的理念,也有利于回应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草案的规定全面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表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于解决中国现实问题,总结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将为解决21世纪人类共同面临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我个人认为,这部分的规定将会成为我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可以说,功在当下,利在千秋。

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规定,也是构建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中国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系统性的研究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许多学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发表了大量富有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为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参考。从草案的内容来看,它也是对中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的研究和探索的科学总结,吸收了人格权研究的最新成果,也反映了比较法上的最新趋势。

我个人认为,草案尤其有以下几点亮点值得充分肯定:

第一,草案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从学理上看,人格一词具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将人格作为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二是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一般区分得了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并未产生混淆。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该法将人格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其对应的概念为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继续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草案单独规定人格权,其实也符合《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一贯做法,即明确区分人格权和人格。

第二,草案区分了宪法上的人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所说的人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设定的是国家保护个人人权的义务。但民法上的人格权只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该草案第1条就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表明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不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人权关系。草案在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时,并没有涉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彰显了人格权的私权属性。

第三,草案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既有现行法律依据,也有法理基础。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也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事实上,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对其保护将会更为周密。因为对人格权可以通过排除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来保护,并且对名誉权等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是不够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不具备财产性质和交易价值,无法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只能通过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承认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人格权,对保护这些主体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立法经验应当继续坚持。

第四,草案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具体化,与总则保持了体系上的协调和逻辑的一贯性。应当看到,在《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是否应当设置总则编,曾经引发了争议,反对设置总则编的一个理由就是,总则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继承编,但《德国民法典》仍然设置了总则。婚姻、继承的情形与人格权也类似。因为人身关系本身和财产关系不完全相同,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则(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确实难以完全适用于人格权,但是总则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主体制度中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法人的设立终止等,都直接影响人格权的享有和消灭,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更是可以直接适用于人格权。即使就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而言,在人格权要素的经济利用的情形下,也可能涉及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也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第五,草案对个人信息的规定对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一是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将会成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益。草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的精神。二是虽然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综合保护,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刑法保护等,但各个法律部门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功能上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民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民事基本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民事权利地位,从而为规范公权力机构的行为提供依据,也为个人信息的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的保护提供基础。三是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的意义还在于,在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后,个人也可以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并可以寻求各种救济方式。如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甚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时还可以申请禁令。四是只有在民法典中确认个人信息权之后,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立法提供民事基本法依据。由于个人信息权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性,因此,首先应当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而特别法则应当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更具体的规定。

第六,草案规定某些人格权益可以进行经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尤其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强调保护,而且强调利用。侵害这些人格权,不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还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是比较法上形成的共识,在欧洲称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商事人格权或“形象代言人权利”,在美国称之为公开权或者形象权。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肖像权的利用,该法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还对法人等组织的名称权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法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些立法经验都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继续予以保留。但规定某些人格权要素可以进行经济利用,并不意味着将人格权变为商品,也不是说自然人人格权可以作为商品转让。

第七,草案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潘德克顿学派主张,以法律关系特别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我国清末变法以来一直采取了五编制体系,五编制的核心是在分则中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具体规定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中,也完全符合这个体系的内在逻辑。但是,德国的五编制因为没有规定人格权,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合同编,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表现为婚姻编、继承编。但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则人身关系将仅限于身份关系受到分则的详细调整,而人格关系却未能受到分则的规范,这将导致各分编的规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另外,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也使得民法典分则明显是以财产法为绝对主导,给人的感觉,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这可能使我国民法典产生与传统大陆法系类似的“重物轻人”的缺陷。而草案的规定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第八,草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完全一致的。基于对“文革”期间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如对所谓“牛鬼蛇神”戴高帽、架飞机、挂铁牌、剃阴阳头、游街示众等)的现象的反思,《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私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国民法通则当初之所以被称为“民事权利宣言书”,就是因为单设了民事权利一章,尤其是其中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都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加以具体展开。《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体现了与物权、债权一样,应当独立成编。《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将人格权作为具体权利,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并列在一起规定的,其他的权利都将在分则中独立成编,人格权也当然应当在分则中独立成编加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的规定是对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

第九,草案的规定进一步对民法典的功能进行了准确定位,也就是说,民法典不仅要调整市场经济,也应当强化对人的保护,这就回归了民法典的“人法”本位。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格权法就是最直接和最全面保护人的尊严的法律,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因此,草案的规定将成为我国民法典最大的亮点,我个人相信,中国民法典也将因此可以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

此外,我想强调的是,尽管草案中某些规定是宣示性条款,但其仍然具有价值宣示和行为引导的功能。从强化对民众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些条款在未来也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草案本身,我们认为,草案总体的体系结构是较为成熟的、合理的,但是某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第一,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草案仍然采用“个人信息”这一表述,而没有采纳“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是值得斟酌的。我们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内核,无法被其他权利所涵盖,在法律上应当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第二,关于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在今年的世界互联网大会上,许多与会者呼吁,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为防止儿童的信息泄露,应当要求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对未成年人器官捐赠问题,应当有专门的规范,这些规则也有必要写入人格权编。第三,关于隐私权内容的规定过于简略,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两大法系,隐私权的内涵都是极为丰富的,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已经有许多共识,有必要借鉴这些有益的经验。同时,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这也有利于准确界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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