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法中家庭概念的界定存在着诸如户籍、亲属关系、亲属关系+共同生活、亲属关系+共同生活+户籍等标准,围绕这些标准确立的家庭概念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具体法律规则,在法秩序的外在体系中彼此冲突,影响法的权威性。对此,应以《民法典》强调的科学性、体系性为解释依据,在厘清导致家庭概念界定标准不一的事实与规范基础上,以《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的限定的亲属关系+共同生活作为家庭概念的一般标准;同时理性认识家庭功能的多样性特征,在不违反一般标准遵循的一般法律思想的前提下,承认其他法律规则如《民法典》第330条、第1050条等可以基于特别立法目的而另外规定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以支持家庭担负的其他社会功能的实现。由此在抽象概念和以此为基石构造起来的法律规则中显现法秩序内外在体系上的融贯性,缓和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关键词:家庭概念;户籍;亲属关系;共同生活;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具有社会学和人类学两个维度,同时家庭的法律维度亦不能被忽视,因为家庭的基础在于人际关系。法律承认家庭是为了管理人际关系,因为在存在人际关系的地方就存在冲突。事实上,长久以来,家庭即因为是伦理性社会生活的基石和国家生活的最小细胞而理所当然地被各时期的法律所关注。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制定法为例,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家庭概念共出现了5次,尤其是第49条第1款将家庭与婚姻、母亲和儿童置于同等受国家保护的位置,彰显了家庭的地位。《民法典》颁布前,《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保险法》《刑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制定法中,作为语义学意义上的单纯词的家庭概念亦不鲜见。另外,在这些制定法中,出现频次较高的与家庭相关的概念还包括家庭经营、家庭财产、家庭所有、家庭关系、家庭生活、家庭承包、家庭暴力、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家庭权益、家庭出身、婚姻家庭等。事实上,若将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考虑进来,那么家庭概念在现行法秩序中的重要地位可能给人更深刻的印象。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规范统一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家庭概念问题未得到立法的充分关注,导致《民法典》未能有意识地对家庭概念作出科学、体系的安排。由此,《民法典》颁布之前既已存在的现行法中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频繁使用家庭概念并以其为基础构建各种具体规则而未体系考虑家庭概念彼此之间的规范衔接所导致的家庭概念在实践中呈现来的五花八门的界定标准和样态,以至于严重滞碍具体规则适用时的体系协调性、威胁法秩序的权威性问题,依然存在。在《民法典》已被颁布的大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当前法律实践中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及其导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民法典》家庭概念应内涵的一般法律思想及与之相适应的具体界定标准,从而为正确规范现行法秩序中的不同家庭概念提供砖石支持。
二、现行法中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
何谓家庭,我国现行制定法并未提供明确答案,对此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在内含家庭概念的具体规则中厘定家庭概念的内涵外延。由于现行法相关法律规则在使用家庭概念时基于不同立法目的而未采取统一标准,导致家庭概念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对此主要表现为如下四种类型:
(一)户籍标准
在我国,将户籍与家庭概念联系起来并作为界定法律上家庭概念的核心标准,具有极其悠久的历史。当代法律实践亦继承了该传统。民法领域内的《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行政法领域内的《土地管理法》《户口登记条例》及社会法领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均采此标准。《民法典》第330条继续维持了《物权法》第124条的作法。于此需要厘清的问题有二:法律上户的内涵为何?现行法中的家庭与户的规范关系为何?
对于第一个问题,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的“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可以确定,作为属概念的户包括家庭户、单身户和集体户三项。其中作为种概念的家庭户的规范内涵应为: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并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当代社会背景下的农村与城市的二元结构依然普遍存在,与此相一致,法律上的户与家庭也因此而被规定在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农村,依据《民法典》第33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范表述,表明在该法中的家庭概念与户的概念在内涵外延上完全一致。依据相同解释方法,《民法典》第55条、第56条第2款所使用的“家庭”与“户”的内涵外延亦属完全相同的概念。
在城镇,也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城镇家庭概念与户的概念同等对待。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2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第6条规定,“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在第17条第1款第1项又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等,依文义、体系解释方法,这里的家庭与户的概念的内涵外延完全相同。
基于家庭概念在现行法中时而称家时而称户的现实,学理上有时亦将二者统称“家户”。有分歧的是,学理上一种观点认为,家庭包含了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反映了我国现行法上仍留有以家庭(户)为计算单元的历史遗迹,该观点实质上承认家庭为户之属概念,家庭的外延广于户而内涵较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均为由亲缘关系成员或以亲缘关系成员为主所形成的组织,内涵外延存在重合之处,家庭将非同居共爨但收支基本一体的亲、子等近亲视为其成员,而户仅包括共同生活且共同登记于同一户主之下的户口登记簿中的人。此种观点实质上承认家庭是与户存在交集但内涵外延并非完全一致的并列概念。事实上,尽管对家庭与户的内涵外延在规范理解上仍有分歧,但这些分歧并不影响现行法律实践将家庭与户联系起来,并依据户在现行法中的界定标准来确定家庭概念的内涵外延。例如,各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普遍规定,制定法中“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于此的具体“登记在册”事宜则以《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亲属关系标准
与《民法典》物权编、《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围绕土地这一财产内容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婚姻法》等则主要是围绕亲属关系标准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中的家庭概念的界定亦是如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全维持了《婚姻法》的立场。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家庭关系”(第三章章标题)包括了“夫妻关系”(第三章第一节节标题)与“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三章第二节节标题)。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主要是指通过有效的婚姻登记而形成的男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例外情形下也包括事实婚姻中男女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而父母子女关系又可以区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两种,前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后者则包括通过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事实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等。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及其项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章规定的各种亲属关系构成该编家庭关系的核心,该编承认的法律上的亲属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为该编调整的家庭关系。换言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家庭概念的核心在于成员之间是否存在该法承认的近亲属关系。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第2款,该编调整的家庭关系涵盖了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这一立场与我国婚姻法学理论上的主流观点相一致。
事实上,除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外,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亲属关系标准来界定家庭概念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鲜见。例如,《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第9条第1款即通过种加属差定义法规定:“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以此为基础,该办法还规定“家庭包括下列成员:夫妻;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另外,《保险法》事实上也通过亲属关系标准来确定投保人的家庭成员。
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现行法中的家庭应采广义概念,不仅限于夫、妻与子女组成的小家庭,也包括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组成的大家庭。该观点实质上支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依据亲属关系标准来界定家庭概念的作法。对此的反对观点则认为,现代社会中的家庭应当是以虚拟的亲密团体面貌出现的市民私人生活单位,家庭成员范围不应当仅局限于以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为内容的亲属,其既可以是异性非婚同居者,也可以是同性恋者,甚至可以是遗赠扶养协议的参与方。当然,该观点在我国现阶段并未获得法律实践的支持。例如,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37条规定,单纯的生活共同体并不会被法律承认为属于具有规范意义的家庭,同居伴侣关系在该法中并不被承认为家庭关系,同居伴侣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仅可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而为西方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同性伴侣关系,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中则完全不被承认,于此背景下同性伴侣的生活共同体被承认为家庭更无从谈起。
(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标准
社会学领域的研究通常以同居之亲属标准界定家庭概念。对于同居,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同居即共同生活,强调同居共爨,强调亲属团体属于同一经济单位;另一种则认为,共同生活,也包括两地分居的配偶,以及因上学而离家但仍受家庭供养的子女,同居共爨并非必须,强调代际关系。这两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家庭概念界定标准皆对现行法中家庭概念的界定产生了影响。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有规范性法律文件采纳了通过亲属关系加共同生活的二元界定标准来定义法律上的家庭概念。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8条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给予全额或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于此判断的核心要素是家庭人均收入。该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方法,家庭成员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以家庭概念之厘定为前提的类概念,实质上要求必须同时满足两项界定标准: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加共同生活的事实。至于是否需要在同一户籍中,实践中则存在不同做法:一种是必须具备同一户籍,否则即使存在亲属关系加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得依据该条例而享有相应的被救济权;另一种并不要求共同生活的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必须具备同一户籍。亦即言,非属于同一户的数个自然人也可能形成为该条例所承认的家庭,但该家庭内的成员是否皆可享有该条例所规定的被救济权,则会因是否具备同一户籍而在不同地方有不同做法。例如,《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仅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要计入家庭收入,由此以确定该家庭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此不同,《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2条规定,只要具备本市户籍的,则不再进一步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而一体承认其均享有从户籍所在地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于此的家庭成员例外情况下甚至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依据逻辑解释方法,于此家庭概念的界定显然未以户为单位,否则同一家庭内就不会同时存在具有非农业户和农业户两种法律属性的家庭成员。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采取的亲属关系标准于此也未被采纳,因为不具备该法所承认的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公婆/岳父母与儿媳/女婿之间,只要存在为本条例所承认的“共同生活”关系,亦属于同一家庭;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依据亲属关系标准所确定的家庭关系,于此也并不当然属于本条例所承认的家庭关系,如已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这一推论在刑事法领域内尤其明显,例如,法释〔2013〕8号第8条即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依据文义解释方法,于此行为人的近亲属显然并非当然与行为人存在家庭关系,亦即家庭关系显然并非单纯的通过亲属关系来界定。另结合法发〔2013〕12号第25条第1项、第26条第1项所使用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等概念,可以推论出刑事法领域的家庭概念界定标准实际上要严格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单纯亲属关系标准,其在亲属关系标准上还强调共同生活标准。该标准显然与社会学领域的观察结果更相吻合。
(四)亲属关系+共同生活+户籍标准
当代社会生活中,家庭的主要社会功能包括通过婚姻生活满足生理与心理需要的功能,生育功能,生产、分配以及消费的经济功能,教育功能,供养功能,护卫功能,情感交流功能,娱乐功能,满足归属需要功能,先赋性资源功能,政治功能,宗教功能等。基于此,国家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出台政策性文件时,往往通过扩大或限缩家庭概念内涵的方式来强化家庭特定功能的保障和落实。
限缩家庭概念内涵的,如《民法典》物权编、《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取得。这些制定法将家庭概念与户等同起来实行包产到户,“是急于摆脱财政危机的政府在农业相对于城市工业而言日益显得‘不经济’的条件下,通过向村社集体和农民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上的让步,甩出农村集体管理和农民福利保障、积极公共积累的一项制度交易”。因此,在当前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社会现状未完全改变,并且在农村土地依然担负着实质性的社会保障功能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将相关的用益物权人即家庭与内涵着浓重行政管理意味的户等同起来对待而忽略二者的显著差异,从而达到限制和控制家庭的社会治理目的。
扩大家庭概念内涵的,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社会法,即对家庭概念的界定采取了相当宽松的标准。依据该法第18条第2款等规定,负有义务的家庭成员范围并不限于共同生活且同属一户的亲属。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且社会养老水平较低,国家需要通过尽可能扩展家庭概念内涵从而达到减少公共资源支出并分担社会养老负担的目的。
但如果涉及共同体无法回避的社会保障问题且共同体必须支出必要的共同资源以解决相应主体的迫切需求时,那么共同体则可能会再次严格限缩家庭概念内涵以减少公共性财政支出。例如,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7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另外,结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8条等规定,于此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实质上是结合了户籍、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三项标准的综合体。这意味着,判断相关自然人是否在同一家庭,必须同时满足同一户口、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并且存在共同生活事实这三项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家庭成员之间要求亲属关系的存在,但并不一定彼此之间要存在近亲属关系,如儿媳或女婿与岳父母并不属于近亲属关系,但可能彼此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当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也并不一定存在家庭关系,如已另立门户且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已婚子女,与父母之间即不再存在家庭关系,但近亲属关系依然存在。
三、现行法中家庭概念界定标准与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
事实上,基于家庭生活不断变化的本质,家庭必然是混乱的,但这种混乱本身并不意味着法律本身内部体系的混乱。法律的目的与体系必须清晰,即规范个人生活中产生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当代法律体系的诸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家庭概念界定标准的不统一,可能导致以家庭概念为基础的具体规则在适用时无所适从,影响法秩序外在体系形式逻辑上的严谨性,有损社会主义法治本身的威严。
(一)具体法律规则适用标准混乱
在演绎式推理主导的规则适用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具体规则必须是由内涵外延相对比较清晰的基础概念构成。若基础概念本身模糊不清,则可能会导致相关规则适用的复杂化和无序化,以此探寻“唯一正确答案”在实然世界中亦会导致诸多尴尬处境的发生。因此,即使实践中因人之理性的有限性以及语言文字自身的局限性等,导致法律文本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概念,但为了法的确定性,也应努力探寻使不确定概念相对确定化的方法与路径。对于法律上的家庭概念而言,探寻界定其内涵外延的统一界定标准也刻不容缓。
这种迫切性在涉及家庭概念的刑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刑法文本尤为强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从而“使得人们对刑法禁止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测”,而作为法律规则之砖石基础的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于此是否明晰,直接关涉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的问题。《刑法》中涉及家庭概念的法律规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家庭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二是家庭成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人身、财产犯罪而在家庭成员彼此之间形成的罪与罚的关系。就人身犯罪而言,《刑法》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和其他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中,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专门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因积极侵害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专门调整扶养义务人因消极的拒不抚养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他涉及一般人身犯罪的法律条款则调整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彼此之间因人身伤害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财产犯罪而言,虽然《刑法》本身没有关于家庭成员之间犯罪的专门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如法释〔2013〕8号第8条、法发〔2005〕8号第7条3款、法释〔2006〕1号第9条第3款等,都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彼此之间所为特定侵害财产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
在当前的刑事法律实践中,若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那么这种家庭关系既可能构成其行为自由的严格限制,特定场合引起加重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也可能会产生行为人不因特定行为而定罪,甚至使其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例如,依据法发〔2010〕9号第22条,对于普通的不涉及严重家庭伦理道德判断的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家庭成员彼此间的人身伤害行为,定罪量刑上应酌情从宽处罚;依据法发〔2013〕12号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严重违反家庭伦理道德底线的人身伤害行为,例如,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家庭成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则应从重处罚。但对于较少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判断的财产犯罪,家庭关系的存在会构成行为人无罪或者免责的重要依据。例如,依据法释〔2013〕8号第8条规定,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依据法发〔2005〕8号第7条3款规定,为个人使用而抢劫、抢夺家庭成员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劫取家庭成员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法释〔2006〕1号第9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财物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等。
可以发现,于此涉及定罪量刑之具体规则的准确适用与家庭概念本身的内涵关系密切。只有明确家庭概念,才能确定家庭结构、家庭成员范围、成员之间的规范关系等概念,并确定相应具体规则的解释适用。由于刑法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就家庭概念予以清晰界定,于此势必要回到民法领域并使用相关规则与界定标准来确定家庭概念的内涵。但现行民事制定法中因存在多种不同的家庭概念界定标准而无法为刑事法领域相关规则的准确适用提供确定统一的技术支持,导致前述相关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具体规则理解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引发对罪责刑是否相一致的普遍质疑。
(二)法律外在体系构成部分彼此冲突
法律体系由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构成,前者主要指贯穿于具体概念与制度之间的法律思想体系,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后者则指法律概念、规范和制度体系,构成法律体系的骨骼与肌肉。在理想状态下,法律体系应当是完整且和谐的统一体,所以法律体系化、科学化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共同追求的目标。要实现法律体系科学化,势必要求构成法律体系的基础概念、规则以及相应的制度,应以明确、清晰、严谨的语言表达,概念、规则以及制度要明确显现出彼此的同异来,从而清晰展现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使包含这些要素的法律条文形成具体的各司其职、彼此协调的法律部门。因此,微观意义上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频频出现的内涵外延差异显著的家庭概念,显然影响宏观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化。对此,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规范性法律文件内部的概念协调
如前所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亲属关系标准来界定家庭概念,这可以从该编第三章的章标题“家庭关系”的表述及该章的具体规定反映出来。依据该法得出的较为典型和直观的结论是,夫妻之间必然存在家庭关系,父母子女之间必然存在家庭关系。但该章所持的亲属关系标准界定家庭概念的立场并未在该法中贯彻始终。如依据该编第1050条规定的“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可以推论出:结婚的男女双方经约定,女方加入男方家庭成为该家庭成员,此为传统婚姻家庭中的主流婚姻形式;男方加入女方家庭成为该家庭成员,此为传统婚姻家庭中的非主流婚姻形式即入赘;已婚男女既不加入男方原来家庭,也不加入女方原来家庭,而是双方从原来各自的家庭中独立出来形成新的独立家庭,这是现代我国社会主流的家庭形式,其以夫妻轴为主的家庭关系取代了之前以亲子轴为主的家庭关系;已婚的女方不加入男方家庭,男方也不加入女方家庭,而是各自留在原家庭,这是当前户籍管理与教育、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资源绑定后出现的新常态。《民法典》第1050条的推论表明,婚姻并不必然在男女之间建立家庭关系,已婚男女是否存在家庭关系以及以何种形式存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是否登记在同一户籍之下等,这实际上就违背了以亲属关系作为家庭概念这一界定标准。
同样的问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存在。依据该法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依据文义解释方法,既然养老以“居家”为基础,那么共同生活自应是界定家庭概念的核心标准。但从该法第14条及第18条第2款来看,这一标准亦未贯彻始终。因为第14条又依据亲属关系标准而将第13条的家庭成员区分为赡养人和赡养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赡养人的配偶等,而第18条第2款又强调,即使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也可能属于和老年人同处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这种罔顾家庭概念严谨性的现象,实质上反映了立法者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无法满足社会养老而希冀通过家庭这一社会组织实现社会保障目标的迫切心理。这种通过不同标准而在制定法中随意限缩或扩大家庭概念内涵的做法,实质上将法律上的家庭概念置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当中,加重了作为实体而存在的家庭以及家庭内部成员的法律义务,有顾此失彼之嫌。
2.规范性法律文件彼此之间的概念冲突
规范性法律文件彼此之间的分歧冲突,既存在于同一部门法领域内,也存在于不同部门法之间。这种冲突凸显了当前法秩序中法律逻辑体系存在的不严谨、不协调现象,不利于相关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例如,民法领域内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强调亲属关系在家庭概念界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时的基础地位,而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典》物权编则强调户籍与家庭概念之间的规范关系,由此导致《民法典》中的家庭概念界定标准并不统一,影响法律规则的协调适用,并可能导致与民法基本概念存在牵连关系的其他部门法规则在解释适用时的困惑。例如,刑法领域规定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基于特定家庭关系,可能导致定罪量刑上出现无罪、免于、减轻或加重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而于此的家庭关系在回溯至民事一般法层面进行界定时,就会产生究竟依据何种界定标准展开的疑问。
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如民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则会因对家庭概念的不同功能定位而在规则设计上存在显著分歧:前者强调民事主体基于平等原则而发生的财产、人身关系,以此为前提确定的家庭概念更多强调平等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确定,因此家庭概念相对比较确定,即使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彼此存在分歧,但依据各自标准所确定的规则是明确清晰的;而后者则强调共同体对于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保障,以此为前提所确定的家庭概念则更多的是强调家庭成员承担共同体无法负担或者不愿负担的社会保障职能,共同体希冀家庭承担更多的理应由共同体履行的职能。因此其尽可能的模糊家庭概念的清晰界定标准而依据立法目的扩大或者限缩家庭的内涵,冀以实现分担社会保障功能的目的。于此情形下的家庭概念界定标准就显得尤其混乱,导致家庭成员所负担的义务界限亦不明晰。
四、域外法视阈下的家庭概念及学理上的争论
现实生活中主客观情况的错综复杂和家庭变动不居的特性,使得在法律上创建完全统一的家庭概念没有现实可能性。但这并不影响在现行法框架下通过确立家庭概念的核心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不同家庭概念彼此之间的规范关系,从而为相应规则的解释适用提供便利的努力。对此,法学研究应在结合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展开比较研究,并提出妥适的应对方案。
(一)域外法视阈下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
在面对同样错综复杂的现实问题时,不同国家或地区提供的应对方案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分歧。主要存在着三种:
1.主客观双重标准论
该概念界定标准既强调团体成员主观方面的共同生活意愿,也强调客观方面的同居、亲属关系等客观事实的存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持此立场。该法第1122条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第1123条规定:“家置家长(第1款)。同家之人,除家长外,均为家属(第2款)。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第3款)。”可以发现,于此家庭的概念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前者要求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后者要求同居的客观事实和亲属关系。其中,欠缺亲属关系要素但具备其他两项要素的,亦被视为家属,这实质上是对严格概念论的一种缓和立场,也使家庭概念更具有开放性,能够及时适应并涵摄急遽变化的社会现实生活。由此亦可发现,这里的共同生活要素构成双重标准当中的核心。而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有家而无家产,实践中同居者实际上亦多为父母子女两代,所以学理上亦有观点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家制已经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了。
2.客观标准论
该标准不强调家庭概念的主观要件,仅强调某一或某些客观事实是否存在或被满足。在域外法上,《菲律宾民法典》中家庭概念的界定即采此标准。该法第216条规定:“家庭是公共政策珍爱和保护的基本社会组织。”第217条规定“家庭关系包括: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其他尊亲属和他们的卑亲属之间的关系;兄弟和姐妹之间的关系”。亦即言,于此的家庭以客观存在的亲属关系为判定要件,囊括婚姻、姻亲和血亲在内的所有亲属关系。与此种立场相近,《奥地利民法典》亦以亲属关系为唯一标准来界定家庭。该法第40条规定:“家庭,包括历代祖先及其所有后裔。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称为血亲;夫妻一方与他方的血亲之间的关系,称为姻亲。”第44条规定:“家庭关系因婚姻契约而成立。”以亲属关系为标准确定家庭的优点在于标准清晰、明确,易于操作,并且与一直以来人类社会关于家庭的普遍认知密切相关。缺点在于,客观标准过于僵化,在急遽变化的现代社会可能无法灵活应对现实需求对制定法提出的挑战。
3.限制的亲属关系论
该标准将家庭的界定标准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内,采狭义的亲属关系标准,而非菲律宾和奥地利民法那样对亲属关系采广义标准。当然,这实质上也是客观标准。从域外法上观察,《意大利民法典》即采此标准。该法第230条第3款第1分句规定:“家庭成员,系指配偶、三亲等以内的血亲、二亲等以内的姻亲。”第75条规定:“直系血亲是那些生育自己的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人们之间的关系;旁系血亲是那些既非生育自己也非自己所生育的有同一祖先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第77条规定:“法律不承认超出六亲等以上的血亲关系,特别法的规定不在此限。”第78条规定“姻亲是配偶一方与配偶他方的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一方的亲系亲等的血亲,是配偶他方的该亲系亲等的姻亲。”亦即言,该法中家庭系以特定的亲属关系存在为前提,并非存在亲属关系即有被民法承认的家庭关系。与此类似,英国法上的家庭通常亦指核心家庭或直系血亲家庭。当然,虽然英国的大部分家庭法判例都是关于核心家庭(父亲、母亲和孩子)的,而非大家庭(祖父母、外祖父母、姨婶、叔舅和外甥、侄子女),但核心家庭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限定的亲属关系标准确定家庭概念的优点在于,可以进一步清晰界定家庭并使与家庭相关的权利、义务配置更准确,富有可操作性,缺点在于其进一步限缩了家庭的外延,使时代发展所导致的新型关系如同居关系、同性伴侣关系等无法通过对家庭概念的扩大解释而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畴。
事实上还有不少国家基于对当事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这一基本人权的尊重及“功能主义家庭观”而将非婚同居和同性伴侣关系等纳入到家庭范畴并受家庭法调整。亦即言,域外法中的家庭概念已呈现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理解范畴内,而是向着“包括各种类型的家庭,包括双亲家庭、单亲家庭、无子女的配偶家庭……及事实伴侣关系和成年人的同居关系”的方向上前进的时代趋势。
当然,尽管域外法上普遍存在着如前述国家或地区一样明确在制定法或判例法上界定家庭概念的做法,但学理上亦有观点认为,与个人体验相联系的家庭处于永恒的流变状态,因此制定法上的家庭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并且需要不同的法律机制对此来提供适当的权利和规范。法律上的家庭和通常生活中所说的家庭在概念上有重合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因此家庭在作为法律概念使用时,特别要注意此种区分。在解释有关条文时,不能将其中的家庭做通常意义上的理解;需要根据条文的目的对其进行解释。但在特定场合,家庭概念又应当按照其通常意义理解,也应当结合宪法保护的目的及其历史背景来理解家庭概念。于此所谓的通常意义即在日常语言的意义上来理解家庭,这种理解具有正当性基础。在法治国家,在对存有疑义的概念进行解释时日常语言也同样具有优先性。
这里的解释上的优先性问题,实质上涉及如何理解立法者和解释者二者的关系问题。一般而言,当立法者特意选择使用日常语言作为法律概念时,即可推论其具有让相关规范之对象在日常语言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或解释该概念的目的。立法者在制定法中使用日常语言中通用的概念本身即表明其认同该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意义,解释者对此应予尊重。此亦表明,在制定法中确定性地给予家庭概念以清晰界定标准,并不排除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亦需依具体场景来理解家庭概念。
(二)学说理论中关于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
与域外法经验上界定家庭概念所使用的基本标准相若,当前我国学说理论中关于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主要表现为如下二种:
1.亲属关系论
该立场仅强调亲属关系,对其他要素不做要求。相关表述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我国“现行法当中的家庭应当采取广义的概念,不仅限于夫、妻与子女组成的小家庭,也包括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组成的大家庭”;另一种认为“法律上所称家庭成员通常是指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关系”。尽管这两种并未直接表明家庭概念界定标准的学理定义所列举的类型并不完全相同,但从具体列举的家庭成员类型看,核心都是客观标准论中的亲属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亲属关系具有开放性,而后者仅限于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之间。
2.限制的客观标准论
该立场既强调亲属关系,又强调共同生活。持此立场的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法上的“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依据该观点,为法所承认的家庭具备两个基本客观要件:一是存在同居或者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该观点强调家庭是一个社会生活单位;二是由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亲属团体。易言之,只有亲属关系中那些相互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可能形成被法所承认的家庭,而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亦即言,只有婚姻法上承认的这些相互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之间共同生活,才能够组成法律上的家庭。当然,学理上对于亲属关系应否限定为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关系,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即认为“家庭是指在亲属间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形成的共同体。该共同体不依赖户籍登记,具有自治性,以亲情伦理为维系纽带,具有民事法意义”。
整体而言,与实践中家庭概念界定标准极混乱的现状略有不同,民法学理上对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相对比较统一。这种统一的现实基础在于:
第一,民法学理围绕婚姻法讨论家庭概念,对于婚姻法外的其他部门法领域中的家庭类型及特质未予充分考量;
第二,民法学理关注的重点是家庭概念内部的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构造关系,对于家庭概念外部关系所涉及的公共管理、社会保障等未予关注;
第三,民法学理中的家庭概念本质上仍是传统家庭观念的反映,对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基于对个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之基本人权的尊重而生的不同家庭结构,尤其是当代我国家庭功能的持续演进未能充分体现。
五、家庭概念界定应遵循的法律思想与具体解释路径
传统主义者认为:家庭反映的是一种个人之间的道德关系,法律虽然可能提供家庭一词的定义并界定和执行父母和子女之间的义务,但这些定义和义务在逻辑上与家庭的道德观念和家庭生活的道德责任相分离并独立存在;家庭不仅可以独立于规范它们的法律而存在,而且在有法律制度之前很久就存在着家庭内部的人类家庭和道德关系。该观点可能反映了家庭与法律二者关系的本质,但不容否认的是,在当代实证法律体系中,家庭这种个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完全无法摆脱法律的介入和影响。因此,换个角度来看,在制定法中适当地规定家庭,可能为这种个人关系的实现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并且,如果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家庭彼此之间能够彼此和谐共存,而非各行其是,那么家庭这种个人关系在法律上的规范处理亦会更妥适。以此为目标来解释围绕《民法典》展开的现行法秩序下各种家庭彼此之间的规范关系,恰是解决前述实践中因家庭概念界定标准不一所导致的法律问题的关键。
(一)家庭概念界定遵循的一般法律思想
从《民法典》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融贯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当前法律实践中涉及家庭概念的具体法律规则在解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实生活的实践需求,比较借鉴域外法上的相关经验,对于作为外部体系砖石基础的家庭概念的理解与界定应在遵循如下一般法律思想的前提下展开:
1.家庭概念应与主流社会倡导的一般生活方式相一致
我国《民法典》中的家庭概念,反映的应当是共同体成员对于人之基本生活方式的一般选择与价值坚守。诚然,在当代社会背景下,对人之基本权利的尊重尤其是对个体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充分尊重个体的生存事实本身所具有的伦理价值”越来越多的获得了认可,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修改法律承认同居、同性伴侣生活等而将之纳入家庭范畴。在我国,虽然现实生活中亦有同性恋人主张法律上的平等对待并取得了学说理论及部分社会力量的支持,但即使是法律承认同性伴侣以及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同居、独居等生活方式的法律地位,亦不能表明传统主流的家庭观念在共同体生活和法律上之地位的必然削弱。事实上,“家庭这个父母子的三角结构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极重要的创造。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在人类历史上曾长期地维持着人类种族和文化的绵续,它现在不但存在于任何地方的社区里,而且至今还没有发现根本的改变”。甚至可以说,家庭是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社会实体,立法仅能在尊重现实中既有的家庭结构的基础上对其予以规制。所以,对于规范民事基本生活的民法典的准确理解与适用而言,亦应以此作为家庭概念的精神内核来展开。
2.家庭概念的内部构造应与通过家庭实现的立法目的相统一
《民法典》中规定家庭概念的核心目的在于使共同体中主流观念所坚守的家庭生活方式能够以足够清晰的样态呈现,并以此作用于通过此种生活方式所欲完成的社会功能。在现实生活当中,家庭事实上承担着丰富多样的社会功能。但对制定法而言,其所关注并作为助益于自己所欲之目的达致的家庭功能,会在社会学观察视阈下的家庭功能项上做出适当的调整。对当代我国的制定法而言,在其关注的家庭功能范围内,对那些不适于由国家、社会来承担或者其暂时尚无力承担的功能,应交由家庭承担,如生育功能;对那些适于由国家、社会来承担且其有能力承担的功能应由其独立承担,如护卫功能;对于介乎于家庭、社会、国家之间的功能,应依三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而在制定法中分情况并区分处理,如经济功能、教育功能、供养功能。对《民法典》中家庭概念的具体构造的理解首先应注意排除那些由社会、国家承担的功能,合理界定并承担相应的处于三者之间的功能,着力于应当由其承担的功能。在解释论的视角下看,《民法典》中规定家庭概念的目的应当是通过对家庭概念内部构造的清晰划分来实现家庭功能的合理分担,最终助益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3.家庭概念的具体构造应分层处理
家庭实际具备的功能并非都是制定法所关注的,对后者而言,其仅关注那些与法的作用对象相符合而有调整可能且有必要调整的内容。相应地,纳入制定法关注范畴的家庭功能亦不会被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而在法律上获得完全一体化的对待。制定法一般会依据家庭功能之于社会共同体存续的重要程度及共同体所欲实现的理想目的而区分处理。对于家庭而言,因为“人类创制这家庭的基本结构,目的是在解决孩子的抚育问题,使每个孩子能靠着这个社会结构长大,成为可以在社会中生活的分子”。保存和繁衍问题关系到共同体存续本身,因此它长久以来都是制定法所关注的头等重要的大事,当然居于法律上家庭概念构造的核心。在当代社会背景下,尽管传统的养家糊口型的家庭模式已受到实践的冲击,其他非传统型的家庭模式亦越来越多的被法律所关注。但围绕家庭的生育功能发达起来的经济功能、教育功能以及供养功能等亦在法律的关注视野之内,而这些功能被制定法重视的程度取决于共同体本身的发展程度及其希冀透过家庭而实现的目的本身。
4.家庭概念应体现安定与开放结合的特点
现实生活中的家庭既内涵了父母子这种相对稳定的三角结构,亦会因厕身其间的具体人的现实需求及时代背景的转换而在父母子三角结构的基础上相应地进行增减。事实上,“社会事业的发达,集体责任的加强,私有财产制度的消蚀,很可能改变抚育的有效方式。那时候婚姻是否需要也成了问题,至少它的性质会发生极大的变化”。而在今天,愈来愈多地人选择婚姻之外的生活方式,即使选择婚姻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选择少生甚至不生,而选择生育的人群中的相当一部分,又因工作以及生活等原因而导致参与抚育的时间、精力等亦愈来愈少。在此背景下,传统的围绕抚育而构筑起来的家庭以及以此为基础反映在制定法中的抽象家庭概念,既要重视一直以来人类社会对于家庭的基本认识,也不能完全囿于传统而墨受成规,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现实生活与具体人的现实需求于不顾。亦即言,法律体系中的家庭概念既要满足法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也要向丰富的现实生活开放,保持制定法的适当灵活性,从而能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生活中具体人的需求的变化而得随时将新事物纳入家庭概念的涵摄范围。
(二)家庭概念具体构造的解释进路
以构造家庭概念应遵循的一般法律思想为出发点,结合域外法上界定家庭概念的普遍经验及当前我国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民法典》家庭概念的具体构造的解释应通过表达开放与标准明确两方面来确定:
1.家庭概念的具体表达
从域外法经验来看,家庭概念的具体表达主要存在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22条采用的种加属差法或者说实质定义法,即通过被定义项即家庭概念这一种概念/下位概念的属概念/上位概念以及家庭概念与其属概念之下的其他种概念在内涵上的差别,来确定民法典中的家庭概念,这种表达的公示是:被定义项=种差+邻近的属概念。依此,第1122条的“家庭”=“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在认识论上,由于此种表达强调被定义项与其他种概念在内涵上的本质差别,若能准确把握被定义项的本质,就能将概念彼此间的内涵清晰地展现出来,我国民法学理上的家庭概念亦多运用这种方式来界定。但在本体论上,类似家庭概念这样的被定义项在现实生活中通常变动不居而呈现多义性的特征,这就导致其本质很难被揭示。考虑到法律上的概念通常都是单义的,若像第1122条一般将“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作为家庭与相邻种概念的属差,可能更会导致法典中的抽象概念难以涵摄现实生活中那些亟需调整的情形,进一步加剧制定法规则的确定性与向现实生活开放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第1123条第3款另规定了准用条款即“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属”,来缓和第1122条所导致的问题。
第二种是《菲律宾民法典》第216条采取的语词定义法,即通过揭示标志概念的词语意义来进行定义。从第216条的具体表述来看,其自始即回避了通过家庭性质进行定义所可能陷入的窠臼,而是通过对家庭进行说明性的解释来界定家庭概念,即“家庭是公共政策珍爱和保护的基本社会组织”。由于说明性解释或者描述并不揭示被定义项的本质,因此可以极大提高抽象概念的涵摄能力,解决种加属差法定义家庭所可能导致的难题。问题是,该定义法确定的概念的具体表述实质上并未清晰界定家庭概念的内涵,在法律涵摄时可能会将并非家庭的事项不恰当地纳入其中,既不符合民法典外在体系关于基础概念之逻辑周延性的要求,亦无助益于制定法关于家庭之特定立法目的的实现。或正是基于此种考虑,《菲律宾民法典》第217条通过家庭关系的明确规定,明确限定了通过第216条家庭概念涵摄的范围,从而实现对制定法的安定性和向现实生活适当开放之间的紧张关系的缓和。
第三种是回避直接定义家庭概念,仅规定家庭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瑞士民法典》在第二编“亲属法”内第二分编“亲属关系”的第九章以“家庭共同体”为题,详细规定了该共同体内的帮助义务、家长权和家庭财产,但是何为家庭共同体,该法并未规定;或仅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而不定义家庭概念本身,如《奥地利民法典》第40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30条第3款第1句结合第75、77、78条。回避得最为彻底的是法典中仅有家庭概念在某些具体规则中出现,至于其内涵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范围等,法典不再统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这些法典之所以采取此种立场的核心理由在于,家庭概念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此种发展有时会造成概念内涵的缩小,有时又会导致概念内涵的扩展,因此法典上的家庭概念不宜固化,在解释有关制定法条文时,应根据条文的目的对其进行解释而不能依其在生活中的通常意义进行理解。有例外的是,德国《基本法》中使用的家庭概念应当按照其通常意义理解,也应当结合宪法保护的目的及其历史背景来理解。家庭概念的该种表达方式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制定法规则向社会生活开放,但若如德国法一样完全将家庭概念交给法官依据法律目的解释规则予以确定,则可能无益于制定法规则的安定性的实现。相比较而言,瑞士、意大利的立法模式在平衡处理制定法的安定性和向社会生活开放性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可能更为稳妥。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直接定义家庭概念,该编中与家庭概念内涵的确定密切关联的条款是第1045条。该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第1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2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3款)。”另外,该编第三章与现行《婚姻法》一致,以“家庭关系”为题,具体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比较分析,《民法典》中家庭概念的具体表述方式与域外法上的经验皆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
第一,《民法典》未采取种加属差法或语词定义法直接定义家庭概念,而是如瑞士法等一样回避了这个问题;
第二,《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了家庭成员的二元界定标准:一种是配偶、父母、子女,这部分人以单纯的亲属关系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另一种是其他近亲属,其要成为家庭成员则需同时具备共同生活要素+近亲属关系要素,这里的亲属关系未采取域外法上通常采用的亲等进行限制,而是保持了我国《婚姻法》等一直坚持的近亲属标准。这种表述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22条家庭概念在实质定义法中所选取的种差本质上是相同的。
第三,《民法典》保持了《婚姻法》的作法而在第三章“家庭关系”内具体规定了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实质上是对家庭概念内部结构的规范处理,与瑞士法的基本立场一致。
整体来看,《民法典》虽然没有采取下定义的方式来界定家庭概念,但其通过对家庭成员设置清晰的界定标准并明确规定主要家庭关系类型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实现了对家庭概念的定义。并且此种处理方案,既有对域外法经验的借鉴,也有对我国现实生活需求以及相应法律实践的理性回应,为学理所肯认。问题是,以共同生活+近亲属关系标准界定家庭成员,并且坚持家庭关系类型法定的立场,可能会导致以此为基础推论出来的家庭概念内涵有限,无法充分实现对现实生活的涵摄。
2.家庭概念内涵界定的核心标准
前已述及,我国当前法律实践中的作法及域外法上的经验表明,法律上家庭概念的核心要素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其中,主观要素强调行为人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要素相对比较复杂,主要集中在判断亲属关系、同居、户籍等要素上。不同的制定法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而在界定家庭概念时通过控制这些要素的增减以及各要素内涵的扩展或限缩,来确定家庭概念的具体构造,以强化家庭特定功能的发挥,助益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1)主观要素
关于主观要素,对民法典而言,其一,厕身其间的自然人之间的联合体,不管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这种法律明确规定主体地位的实体,还是像婚姻、家庭这样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主体地位的实体,当然应当以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自愿联合为基础,制定法的具体规则重复强调此种联合的主观意志显非必要;其二,即使制定法中明确规定家庭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但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家庭成员随时可以从特定家庭的束缚中退出而另建家庭或选择其他生活方式;其三,西方观念中通常认为家庭始于婚姻合意的理论,但这并不能完全准确解释我国当代的家庭生活实践。对后者来讲,“恰当的家观念应在于,人从家而生,自由对应的只是成年阶段,而家涵盖了人生命的完整阶段,是对自由否定之否定的扬弃”。就此而言,我国《民法典》并未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样将主观要素明确规定为家庭的一般界定标准,仅是在第1050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为将第1045条确定的封闭且狭窄的家庭概念的界定标准予以扩展提供了解释空间,值得肯定。
(2)客观要素
关于客观要素,相对而言,其以固有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更能清晰界定家庭概念的内涵,有助于民法典所追求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前已述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采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和近亲属关系+共同生活二元标准,而《民法典》物权编第330条仍采户籍标准来界定家庭概念。对此,究应以何种客观要素作为一般性规定来认定?
首先应予排除的是户籍要素,学理对此普遍予以认同,并且域外法上的经验亦表明了同样的立场。对此的核心理由是:户为公法概念,强调管控,在民事立法中强调户籍管理,会导致私法公法化,不利于家庭自治,无法回应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一家多户与多家一户的家户不一问题,亦会因户籍登记的法定性因素等导致家庭概念的僵化、封闭而不能及时回应社会变革对于家庭提出的涵摄要求。本文亦认同此种立场。尽管《民法典》第330条仍采户籍标准来界定家庭概念,但在解释论上,应将《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理解为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家庭概念的特别规定并不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对于家庭所采取的一般立场。
关于共同生活,由于在我国当代社会背景下,“共同生活的维持,依然是家庭最高的目标,而这个目标则是由人类繁衍、幼童抚养的客观规律以及男女间彼此扶持、长相厮守的心理要求所决定的。”因此《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事实上反映的是现实生活对于民法典家庭概念关于共同生活的要求。只是对于该条的“共同生活”的理解,应在同居共爨的经济属性与伦理道德的代际关系中综合把握。这是因为,我国当代社会中立基于非契约关系上的家庭正处于变革时期,共同生活要素既要理性对待以西方理想家庭生活为模板形成的强调婚姻合意基础上的家庭成员的个人独立、自由的平权关系,审慎对待因此而生的家庭生活中的经济理性、商业算计、个人自我中心主义等,亦要合理继承传统家制中的忠诚、奉献、义务等亲情伦理要求。
关于亲属关系,学说理论上普遍承认,家庭的核心在于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家庭身份关系的基础在于家庭承担人类繁衍、子女抚养的使命及男女间的差异事实。前述域外法上的经验普遍支持以亲属关系为核心来构造民法上的家庭也是因为,“父亲、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另外,从我国当代社会的现实需求看,尽管对家庭的理解仍因错综复杂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分歧,但以亲属关系作为家庭概念的核心标准,仍能取得实践与理论上最广泛的共识和支持。问题是,作为家庭概念界定标准的亲属关系应否限定?如何限定?
对于应否限定,我国一直以来的现实需求以及相应的生活经验,甚至域外法上的经验,都无一例外地表明应予适当限定的立场,这种限定本质上与家庭承担的社会功能相适应。至于如何限定,则存在着共同生活、亲等、血亲、近亲以及服制等标准的分歧。对于《民法典》中的家庭概念而言,于此应以形塑我国家庭生活为目标,通过共同生活要素确定并正当化亲属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为基点,《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了家庭成员的界定标准为近亲属+共同生活标准,第2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这实质上是将家庭概念的亲属关系限制在近亲属关系的范围内。《民法典》的这种作法这更符合当代我国社会生活实践,亦与现行法中的既有规定最大程度的保持一致,符合立法者民法典编纂的基本设想。
3.家庭概念外延的适当扩展
由于家庭本身是能动的要素,它从来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不断发展的,通过封闭且限定家庭概念界定标准的方式在民法典中表达家庭概念,会导致家庭概念内涵极为狭窄,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应通过对《民法典》第1045、1050条以及第330条等的体系性解释,实现民法家庭概念对于现实生活的适当开放。此种解释合法性基础与具体路径是:
第一,尽管《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通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共同生活的二元标准规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属于典型的确定性法律规则,但从文义及逻辑解释的角度理解,该款并未将家庭的内涵完全等同于“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亦即言,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并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事实上,第1050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如女婿或儿媳即不在第1045条第2款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之内。这表明,《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确定的家庭概念并不是完全封闭的,而是存在着扩展的规范空间。
第二,《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确立的关于家庭概念的内涵尽管是开放的,但这种开放并非没有限制。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而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当代社会中居于主流地位的生活方式明确规定下来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构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家庭概念的一般性内涵;立法者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家庭概念内涵的丰富性以及家庭实际具备的功能的多样性,因此也承认在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家庭的一般形象之外,法律也可以基于其他的立法目的而规定特别的家庭形象,如《民法典》物权编第330条通过户籍标准来界定家庭概念并因此确定的家庭形象,即属于通过第1045条第3款确定的家庭形象的例外。《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内部构造的特点及其与第330、1050条所体现出来的一般与特别的规范关系,实质上表明了立法者意欲在家庭概念的开放性与确定性之间实现平衡的基本立场:一方面,家庭的一般形象与核心内涵经由第1045条第3款得以确立,这表明家庭概念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家庭的内涵并不限于第1045条第3款所规定的范围,其他法律规则如第330条、第1050条可以基于特别立法目的而在不违反第1045条第3款所确立的家庭概念的一般法律思想的基础上对家庭概念的内涵予以适当变化,这表明了家庭概念的开放性。
当然,从《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与第330、1050条等的规范关系来看,对于第1045条第3款所确立的家庭概念内涵的扩展是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既包括来自第1045条第3款得以确立的一般法律思想对于特别规定在内在价值体系上的限定,也包括了只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位阶较高的立法形式对家庭概念内涵予以扩展的外在规范形式上的限定。这实质上就排除了实践中通过五花八门的法律效力位阶极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界定家庭概念内涵的作法。当其他法律如《刑法》未就家庭概念的内涵作出特别规定时,原则上应依据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来确定相应的家庭概念的内涵。借此,围绕《民法典》第1045条3款所确立起来的关于家庭概念的一般与特殊的界定标准之间所形成的规范适用关系即可形成,这样既保障了抽象概念既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亦能保证法秩序内的体系和谐,避免了概念、规则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
六、结论
整体而言,家庭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体验,它永远处于无限可变且不断变化的状态,法律必须适应这种可变性。为了避免直接定义法所可能导致的谬误,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域外法上的成熟作法并合理吸收我国既有法律实践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规定家庭成员的界定标准与家庭关系具体类型中的权利义务,来调适《民法典》家庭概念界定中法典安定性和向现实生活适度开放之间的矛盾,整体上来说值得肯定。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亦应围绕立法者在家庭领域所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交由该编确定的家庭概念所构筑起来的规则体系一并涵摄解决,从而保障《民法典》所欲之目的的实现。对于不宜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保障的家庭所负担的功能,应在将之交由特别法处理的同时,保持《民法典》与特别法的沟通协调,避免不同标准的家庭概念以及因此构筑起来的具体规则在适用上的冲突龃龉,实现法秩序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性,最终助益于法秩序内规范性的家庭概念与现实生活中的事实上的家庭概念的有序对接,以期最大程度地缓和制定法的安定性和向社会生活保持开放性彼此之间的紧张关系。
作者简介: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略
来源:《清华法学》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