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良:从三维人格同一性探究人格权的客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37 次 更新时间:2024-10-18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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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银良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被广为认可的基本权利,不少学者对人格权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然而,作为与人类主体关系最密切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其理论仍有关键缺环需要弥补,其中首先需要解答的基础问题是何为人格权的客体。学者们虽然构建了系统的人格权理论,但对人格权客体一般着笔甚少,多是简单论及相应的学说与争议。不同学说之间存在争论,似乎难以调和。对人格权客体的认知缺环显然不利于人格权理论体系构建,亦不利于人格权立法与司法,选择无视该问题只会使人格权理论止步不前。为此,本文将探究人格权的客体。这须厘清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条件。在现代社会,每个人皆因出生而当然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人格,从而享有人格权。因此,探索人之为人的条件,就是探究现代法律体系或权利体系下自然人存在的基础构成。现有人格权理论对人格权客体认识不足,根源就在于没有系统探讨究竟是什么条件或要素能够决定人之为人,而仅在法学概念的框架下对“人格”进行抽象思辨,并主要随着多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进行事后归纳与总结,不免存在局限,难以彻底认清人格权的客体。

本文认为,为求理论突破,除根植于人格权法等法学理论外,还有必要利用哲学、生物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知识,探究如何全面、科学地界定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下的人类主体,否则就难以突破既有理论框架,获得关于人格权的新认知。对自然人人格的界定,与文化、社会发展阶段、社会价值观念乃至技术应用等多种因素相关,具有变动性。所以,要探究决定现代社会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就须将本文所称的自然人界定为生活在现代社会环境或法律体系下的人类主体。当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法律人格时,自然人就成为法律下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因此在本文中,“人类主体”与“自然人”基本同义,且可以互换。

二、现有理论下的人格权客体

现有人格权理论对于人格权客体的梳理及论述,基本源自此前一个多世纪多国的人格权立法与司法实践,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与康德的道德哲学等。《法国人权宣言》(1789)申明,人生来是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其权利是平等的,并且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自然且不可剥夺的权利。于19世纪末通过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开启具体人格权保护制度。二战后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人类的尊严与自由不可侵犯,并且在不侵害他人权利或者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法则的情形下每个人均应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规定创设了一般人格权,以此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瑞士民法典》同时规定了对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通过修订案增加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尊严权等人格权,禁止任何侵犯人类尊严的行为,保证每个人自生命开始受到尊重。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权、自由权等多种人格权。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多种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还规定了保护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人格利益的一般人格权。

基于多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法律学者对于人格权客体有多样性的认识,所持理论主要有人格说、人格利益说与人格要素说。人格说主张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本身,而人格可具体化为生命、身体、健康、隐私等。但研究者又多认为,把人格视为人格权客体并不合理,因为人格是自然人取得人格权的前提,并非人格权的客体。并且,认为人格权客体就是人格的理论亦须面对人格权主体(法律人格)与客体重合的理论难题。但也有研究者认为,虽然在表面上看,把人格视为人格权的客体有混淆人格权的客体与主体之虞,但并不意味着不能把人格的特定方面认定为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说认为,从利益法学角度看,权利的一般客体是利益,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保护的具体化利益。人格利益可包括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它们分别是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持人格要素说的研究者认为,利益乃权利之目的即权利作用于客体的效果,权利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人格利益只是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结果,本身不能成为人格权客体,把人格利益视为人格权客体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目的。相应地,人格权客体应为人格要素,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姓名、名誉、隐私等。

本文认为,在人格权客体学说中,人格要素说更为合理,亦更符合对权利客体的要求,包括确定的边界等。人格要素就是构成自然人完整人格不可缺少的要素。人格概念虽然具有高度概括性,但基于人格要素的可分解性,人们可通过分析不同的人格要素来解析和认识自己。关于完整人格与人格要素的关系,研究者认为,整体是由部分构成,但部分不等于整体,整体也不是部分的简单相加,人类主体可以支配自身的一部分,但却不是把自身变成客体。这意味着,把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客体并无认识论或伦理上的障碍。

事实上,上述三种人格权客体理论实质相通,具有内在一致性。无论是把人格权客体理解为概括性的人格,还是把它分解为具体人格要素,或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其涵义皆指向法律或权利体系下自然人所能够维护的完整人格及其法律利益,只不过其各自的观察视角不同:人格说以人格整体为客体,人格要素说把人格分解为具体要素,人格利益说则强调人格或其要素在法律上所能够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利益。在维护人类主体的完整人格及其利益的实质意义上,完整的人格、人格要素与人格利益皆不可分割,如生命、身体、健康等具体人格要素同时体现相应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亦须由完整的人格或具体的人格要素所承载,人格要素、人格利益与完整的人格实为一体。如有研究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各种人格要素的概括就是人格利益,人格要素是人格利益的具体化,而人格利益是具体人格要素的概括,正如人格要素是人之为人的必备要素,人格利益也是如此。因此,关于人格权客体的三种认识并无实质差异,它们只是因研究者所持视角不同并为理论自洽所做的理论选择,并非不可调和,也没有内在伦理或逻辑冲突。

本文进一步认为,从理论发展角度看,三种学说均仍停留在人格权理论的传统阶段,认识仅及人格现象表层,基本是在法律关系的理论框架下对于多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受保护的人格要素做出的归纳或概括性说明,强调的是人格保护的伦理价值或法律价值即人格利益,但均未能深入探究何为决定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也因而未能系统梳理和探究人格的具体内涵。有研究者认为这是因为人类主体的人格利益呈开放性特征,随着社会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相应地不断扩张,并且人们无法指出尊严、自由与安全的边界,因此自德国民法创设人格权概念以来就没人试图指出人格利益的具体边界。

然而应该认识到,人格权不断扩展的现象并非人格权客体理论未能得到深入探究的根本原因。本文认为,现有人格权理论之所以未能深入探究人格权客体,主要是囿于学科知识与方法论局限,从而使人们对于人格权客体的认识仍停留在对此前一个多世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归纳的层次,而未能科学地揭示人格基础。换言之,由于研究者尚未科学地探析何为决定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所以虽然皆认可保护完整人格与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却因为对人格的必备要素认识不清,因此也只能随着社会发展与法律实践,由法律纠纷推动而逐渐扩展人格权的范畴,或者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或概念以助司法实践适用。但是由于对人格权客体缺乏系统认知,法院在适用一般人格权乃至具体人格权的过程中,仍会如立法者一样面临如何认定何为人格要素或人格利益的难题,从而不免为人格权制度带来不确定性与争议性。

由此可知,伴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以及相应的立法或司法活动,虽然法学界一直在探究人格权客体的具体内涵,但却未见理论突破。这或提示,学界对于人格权客体等问题的研究在知识与认知路径等方面可能有所不足。从人格权理论建构视角看,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都属保护人类主体完整人格或其人格利益的权利,其客体应当是统一的,研究者不应主张前者是人格要素而后者是人格利益或其他,否则就可能人为割裂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因此,探究人格权的客体既是探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也同时是探究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研究者认为,“如果能够为一般人格权找到令人信服的客体,那么就消灭了具体人格权”。反方向的逻辑亦应成立,即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也应属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应是统一的。

本文认为,要突破现有人格权客体理论而有所创新与发展,需在法学理论框架下充分借鉴其他学科的概念与知识,对于可界定人之为人的基础做出探析。就决定人之为人的基础而言,哲学、生物学、心理学等皆有探讨,其中包括通过人格同一性概念界定自然人或人格,此概念与认知路径亦可为人格权理论所借鉴。在不同语境下可有多种同一性(identity)概念,如数的同一性、质的同一性、物理同一性、心理同一性、社会同一性等。本文主要关注可界定现代社会中人类主体存在的人格同一性,藉此探究人格权的客体。

三、人格同一性与三维人格同一性

上述多国宪法及民法典所保护的人格要素,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最终都可归结为对自然人的完整人格的保护。通过认识自然人的人格及其基础,解析人之为人的基本要素,即可有助于厘清人格权的客体。从权利及其客体角度看,人格权的目标在于保护人类主体的完整人格。在借鉴人格同一性概念和利用多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就可系统梳理和科学界定人格权的客体。

(一)人格同一性

人格同一性(personal identity)也称个人同一性,是指使一个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同一性或特性。人格同一性内涵广泛,在不同场景下可有不同涵义,包括身体连续性、心理连续性、社会角色维护等。人格同一性的重要方面在个人的生命周期基本维持不变,因此可被其本人、他人或社会所认同。每个人都有其特别的同一性,即每个人的同一性都不完全相同(即使是同卵双生子),但人们的人格同一性又有不同程度的相同部分。因此,人格同一性既意味着个人的唯一性与独特性,也意味着社会成员的多样性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相通性。从其基本涵义与基本功能看,人格同一性可用于界定每个独特的个人,从而使不同的人相区别,同时又使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共通,因此既可区分不同的个人或人群,又可决定个人如何被本人和社会所看待,亦可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各种认同。换言之,人格同一性既保证个人的独立性与独特性,使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类个体相区别,产生个人认同,又使其具有不同程度的共通性,维持家庭或其他社会关系,产生家庭、社会或人类认同。作为人格以及个人、家庭、社会等各种认同的基础,人格同一性因而是解析人格及人格权客体的必要且合理的路径。

关于人格同一性至今主要有心理主义与动物主义两条传统解释路径,它们分别强调人类个体的心理连续性和生物连续性。洛克区分了自然人与人格,其中自然人是指物质或身体的存在,人格是指理性的存在,有记忆、意识等心智能力,可在不同时空认识自己的同一性从而能够延伸既往的行为和思维,所以心智能力能够保证其人格同一性,因此洛克主张的人格同一性基本是心理主义标准。但洛克又认为人格同一性是由物质的身体与非物质的心理共同组成,物质的人是人格的前提,说明他同时重视生物学的人及其心理。动物主义亦称生物学观点,使用生物连续性界定自然人,认为只有在其生物学功能持续存在的情形下个人才可能持续存在,并认为该标准能够克服心理主义的缺陷(如可解释植物人状态下的人格同一性)。动物主义实质是个人生物学存在的哲学解释,强调个人的生物学基础和功能,认为只要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延续人格就持续存在。因此,传统的人格同一性理论基本有心理连续标准和生命连续标准,前者认为人格同一性源自人具有心理上的连续性,后者认为人是具体、实在的动物有机体,其生物学上的生命使得个人能够保持其同一性。可见,心理主义与动物主义均有其合理性,亦各有局限,不能完整地解释人格同一性。

有哲学研究者认为人格同一性有三重涵义,分别是机体同一性、自我意识同一性和社会角色同一性。其中,机体同一性相当于动物主义理论中的生物连续性,自我意识同一性相当于心理同一性。该理论提出了认识和界定人类主体的三个维度,具有较大合理性,但却未能加以深究和系统梳理。有法学研究者认为,现代社会中的人同时具有生物人格与社会人格,并呈现生物、社会、心理三种形态,其中生物形态是指人的生物生存状态,包括生命、健康与身体各部分机能,社会形态是指人的社会生存状态,其人格利益产生于人与他人或社会发生联系,心理形态是指人的心理存在状态,包括意志决定与表达自由等,这三种形态的人格利益构成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保护的就是它们关联的整体,进而保护人格自由与完整。该认识描述了现代社会中人类主体的人格构成,具有较大合理性,但却未深入探析生物或社会人格及其不同形态的基础,因此仍须予以系统探究。

(二)三维人格同一性

本文认为,对现代法律框架或权利体系下人类主体的界定,既需借鉴生物(动物)主义与心理主义等路径的合理性,也需考虑社会环境中自然人的多维人格,并根据多学科知识加以分析,才可能全面解析人类主体的人格同一性。传统的哲学或人格权理论把社会中的自然人理解为同时具有生物人与社会人的身份或存在,虽然正确且必要,但却不足以解析人类主体的综合性人格。依据现代社会环境中人类主体的现实存在状态可知,每个自然人都既是具有生命的生物人,也是具有心智或意识的理性人,又是具有社会关系的社会人。因此,可把自然人理解为同时属于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的三维存在,三者都是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然人存在的必要维度。基于生命与生存的逻辑,既然自然人须有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个维度的存在才可支撑其完整的存在,那么他(她)就应有生物的、理性的与社会的三维人格加以支持,而反过来该三维人格亦可定义(并且也才可定义)自然人的完整人格。换言之,既然人类主体同时属于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同时具有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那么该三维人格就属每个自然人必不可少的人格基础。只有其三维人格同时存在,才可能界定和维护自然人的完整存在,进而维护其完整的人格。

进一步地,自然人的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须有相应的三维人格同一性作为基础,否则就无法维持其三维人格。并且,也正是基于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其三维人格才可正当存在,进而维护其完整的人格,使之成为现代法律或权利体系下的人类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此也才可构成“人格同一性—人格—人格权”的伦理基础与权利基础。根据生物学、心理学、哲学等学科的认知与发展,本文主张把决定自然人的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的同一性分别称为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三维人格同一性分别决定自然人的三维存在与三维人格,进而维护其完整的人格与完整的存在。三维人格同一性与完整人格之间的双向因果联系,即可体现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与其完整人格之间的互依关系。在三维人格同一性支持下,人类主体就能够维护正当的生物学功能、心理认知功能和社会关系,它们分别维护自然人的生物存在基础、心理存在基础与社会存在基础,进而维护其完整的存在与人格。

质言之,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须有相应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支持,它们既是自然人三维人格的基础,也是决定其人之为人的基础,否则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就无处承载。从人格权角度看,三维人格同一性须受其覆盖与保护,否则就可能影响自然人的三维存在,此即“人格权—人格—人格同一性”的价值链条与权利功能,也是权利及其客体的法律关系体现。人格权可通过维护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而维护其三维人格,进而维护其完整的人格,成就其人格的完整性。因此,自然人与其三维人格及三维人格同一性不可分割,三维人格同一性由此成为决定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它们也因而应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权与其客体(三维人格同一性)和价值(完整的人格及其尊严、安全、自由等)的伦理链条由此可得以完整体现。

本文主张把自然人的人格分解为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目的是为更好地解析人格内涵。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具有互相依存且不可分割的关系,共同构成整体人格。三维人格互为依存的关系,源自其三维人格同一性互为依存,因此不宜强调任一维度的人格同一性而忽视其他维度的人格同一性,或视其具有互斥关系。三维人格同一性不仅不互斥,还互为依存与促进。在三维人格同一性支持下,每个人皆有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从而保证其人格的完整性。缺乏任何维度的人格同一性,或者任何维度的人格同一性不完整,都难以界定完整的人类主体,从而影响其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的存在维度,也影响其人格完整性,相应的主体亦难以被称为正常的人类主体。就人类主体与其三维人格及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关系而言,三维人格同一性可支持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而人类主体的存在亦可保障其三维人格与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存在与完整。在人类主体与其三维人格及三维人格同一性之间,存在深刻的互依关系,人类主体就是由其三维人格同一性所定义的主体,三维人格同一性属人格权客体由此可得以确认。

四、三维人格同一性与三维人格

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然人同时是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每个自然人都有其独特性,其独特性源自其三维人格内涵不同,而三维人格内涵的不同又源自其各自同一性的差异。概言之,每个人都有独特的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它们分别决定其生物人格、理性人格与社会人格,每个人独特的三维人格即可造就其独特的个体,个体的独特性继而可维持社会成员的人格多样性。通过保护个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就可保护每个人的三维人格及其完整的人格,人格权客体的涵义可由此得以体现。

(一)遗传同一性与生物人格

遗传同一性是指自然人在其一生中都具有基本相同的遗传物质、遗传信息与遗传特征,即个人的遗传物质、信息与特征持续其生命始终,具有连续性。遗传物质及其内含的遗传信息是每个自然人形成、发育和成长的物质基础与信息基础,决定其生命与存在的生物学基础。从生命科学的角度看,基因包含与个人的身体、生理或种族等特定性状相关的信息。以人体基因组为物质基础的遗传同一性可对人类的生理和行为有持久影响,是人体的基础,与其生物人格密切相关,在决定人的生理、行为乃至心理特征等方面属重要角色。基于其遗传同一性,自然人的生物学特征或生物同一性可得以确定并基本持续其生命的始终。研究者因此认为,血缘关系并非古代文化的遗迹,而是如遗传学所揭示的那样,遗传纽带具有广泛的社会重要性,基因构成了人体宪章。相应地,遗传同一性的代际传递构成人类及人类社会连续性与稳定性的基础,体现了血缘关系是决定人类社会与人类关系稳定性的重要因素。

自然人的遗传物质与信息基本源自其父母的遗传物质与信息,因此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基本源自其父母的遗传同一性。在漫长的生命进化中,人类的遗传物质或基因组成可能有所改变,但在现代社会所能够涉及的时间尺度下则无须考虑自然进化的可能性,需要防范的主要是对于个人遗传物质或信息的人为操纵。在生物学分类中,现代社会的自然人皆是人科人属智人种(Homo sapiens),其绝大部分遗传物质(基因)组成或遗传信息都相同,共享的遗传信息或遗传同一性决定了所有自然人具有很多相同的基础生物学特征(如人体结构或代谢途径等),使之成为人类个体,具有智人的生物学特征,而不同的部分则决定其个体的独特性。共同性与独特性的结合,既能够保证每个人都成为生物人的个体,又能够保持其个体的独特性,使之与他人相区别,成为其自己。

遗传同一性基本对应着上述传统人格同一性理论中的动物主义、生物学标准或法学研究者所称人的生物形态。基于生物学尤其是遗传学在20世纪的快速发展,遗传同一性概念被提出并得到广泛应用。与动物主义或生物学标准等传统认知相比,遗传同一性属更为底层的物质基础,具有更为基础的生物学功能,因为每个人的生物学特征都基本源自其遗传同一性,基本受遗传同一性控制,是遗传同一性决定了生物同一性。并且,遗传同一性持续更为长久,在胚胎形成时就已基本确定,然后历经胎儿,再到婴儿和成人,持续整个生命周期基本不变。在某些情形下,一个人的生物学特征可能改变(如发生病变),但其遗传同一性通常一生不变,当今常用的亲子鉴定或罪犯筛查利用的就是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特征。所以,遗传同一性不仅能够保证个体的遗传独特性,亦能保证遗传同一性的代际传递。与生物学标准或生物同一性等相比,遗传同一性是更为基础与根本的同一性,是自然人作为生物人的根本决定因素。因此,本文主张利用遗传同一性界定自然人的生物人格。这是生命科学对于人类认识自己提供的科学认知,理应得到借鉴。

事实上,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不仅决定其生物人格,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其理性人格与社会人格,这被称为人类特征的遗传本质。研究发现基因不仅决定生物学性状,还能够影响人类的行为或人格特征(如道德感),甚至还能够影响犯罪行为等。在涉及遗传与环境之争的Johnson v. Calvert案中,美国加州法院认为,人类越来越多的特征被揭示与基因有关,包括寿命以及易患何种疾病等,人是遗传实体,而共享基因构成人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尽管当前尚不确定遗传因素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乃至决定心理同一性和社会同一性,但可认为两者皆有遗传同一性作为物质或信息基础。这意味着,对于自然人的三维人格而言,无论其理性人格还是社会人格,皆有生物人格作为物质基础与功能基础。

(二)心理同一性与理性人格

如笛卡尔称“我思故我在”,正常的自然人是有思维、意识等心智能力的理性人。心理同一性是指自然人认知与心理的同一性,针对的是意识或心理的连续性,它能够决定自然人的理性存在与理性人格。心理同一性与传统人格同一性理论中的心理主义基本一致,即个人须有自我意识和记忆,能够觉知其随时间推移而持续存在。从其存在状态看,心理同一性并非仅指无形的意识或心理认知,还包括自然人的神经系统等生物学基础,因为神经系统的生物学功能正是感知、处理、传递和存储信息。这意味着,心理同一性须有大脑等神经系统作为物质基础或信息的感知、处理、传递与存储载体,否则意识和记忆以及心理同一性将无处承载。

心理同一性内容复杂,至少包括两部分的结构与功能。其一是源自人类心理进化的心理算法,其中包括契约算法等。这部分可构成自然人共同的心理同一性,决定着每个自然人都属理性人。其二是每个人通过学习或社会实践获得的个性化知识、认识以及相关的记忆、意识等。这部分使每个人的心理同一性各具特殊性,其中包括个性化的记忆、心理认知与行为模式,体现出自然人各自独特的心理同一性。共同的与独特的心理同一性结合,就可维护自然人心理同一性的共性与个性,既能够决定每个自然人都属理性人,从而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又能够决定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人类主体,各自拥有独特的或个性化的心智能力、知识、认知与行为模式等,从而维护社会成员及其心理的多样性。

对心理同一性可有个人认知与社会认知两类标准,后者更为持久,因为它不仅涉及个人具有完全心智能力的健康成年时期,也可涉及没有完全心智能力或意识的胎儿期、婴儿期以及可能没有完全心智能力的老年期或患病期等。伴随着人类个体的发育成长,神经系统一般会逐渐发育和成长,但它也可能在自然人的生命周期内发生萎缩或病变,从而带来心理同一性变化。从具有有限意识或心智能力的胎儿,到心智能力快速发育的婴儿与未成年人,再到成年人以及因衰老或疾患而致心智能力衰减乃至丧失的老年人或病患者等,在不同生命时期自然人的心智能力、意识及其心理同一性可能有所不同。然而,个人心智能力或意识的改变虽然可能影响自然人对其个人心理同一性的认知(如基本丧失意识能力的植物人状态),但却可能基本不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对其人格同一性的认知,他们此时一般仍会把该自然人视为其本人。

近现代法学理论和立法所指的法律人格基本是指基于心理同一性的理性人格,而理性人格又与康德所称伦理人格基本一致。基于康德主张的人类因具伦理价值及伦理人格而有法律人格,德国民法把理性人格规定为人之为人的原因与前提,赋予具有伦理人格的人以权利能力,使之具有法律人格。并且,理性人格在德国法上亦体现出尊严、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因此,伦理人格就是理性人格,而理性人格的基础就是心理同一性。在实证法框架下,理性人格因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可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并需承担法律上的义务。

(三)社会同一性与社会人格

社会同一性是指自然人在社会关系方面的同一性,其中既包括确定的家庭关系,也包括范围广泛且可能有所变动的社会关系。人是社会性动物,不可避免地具有社会属性。达尔文称,根据人类不喜欢孤独以及要求自己家庭之外的社会生活的现象,“任何人都会承认人类是一种社会性动物”。这意味着,自然人的存在具有社会之维,自然人须有社会人格,其人格同一性应有社会同一性之维。作为自然人社会存在的基础,社会同一性决定着自然人皆是社会人,皆有社会人格。自然人的社会存在就是其在社会关系中的存在,它进而决定或影响其社会地位与社会认同。在现实中,每个自然人都是具体的社会成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具有血缘、家庭、家族、种族或其他一般性的社会关系,因此每个人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也影响其社会认同与社会生活。因此,社会同一性是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基础,决定其社会人格及社会认同。

本文主张,根据其是否与遗传同一性或血缘关系相关,可把社会关系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血缘关系的家庭关系,以遗传同一性为基础,具有固定性,基本持续个人的生命周期不改变。血缘关系决定一个人固有的亲属、家庭或家族关系,且随着时间推移此类家庭关系基本保持不变,意味着基于血缘关系的家庭关系属一个人的社会同一性中最保守的部分,在其社会人格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第二类是不涉及血缘关系的社会关系,包括一般社会成员之间不属于家庭关系的多种社会关系,不具固定性,可随时间推移而变动。此类社会关系没有血缘关系作为基础或纽带,主要依靠契约或法律等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但此类社会关系却是自然人的现代社会生活与社会实践不可或缺的基础,不仅决定个人的社会成员身份,亦影响不同社会成员的交往以及个人与社会群体的交往,从而影响乃至决定个人的社会行为,也因而是自然人的社会人格的必要组成,在较大程度上决定着其社会认同、社会地位与社会生活。

应该理解,无论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社会关系都决定着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继而决定或影响其身份与地位,亦决定或影响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各社会成员之间广泛存在的社会关系也体现出广泛的互依性。这既是社会的本来状态,也维持着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每个人的存在都既是个体性的存在,又是社会性的存在,并且不同的人类主体之间既是相互独立的存在,相互之间也存在互依关系。对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调整促进产生了社会规范,其中包括道德或伦理规范以及法律规范。梅因阐述了契约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这可用来解释自然人的身份与社会关系的演变,亦可得出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从多受基因控制到主要受契约或法律调整的演化进程。这提示,随着大规模契约社会的到来,在人类主体的社会同一性中,非基于血缘关系的社会关系可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四)三维人格同一性的综合与互依

综上,遗传同一性决定自然人的生物人格及其传递,维持其遗传连续性与生物连续性,并且在其生命周期基本不变,它不仅是自然人生物人格的物质基础、结构基础与信息基础,也是其理性人格与社会人格的基础。心理同一性维护意识、认知等心理持续性,决定并维持自然人的理性人格。社会同一性决定与维持自然人的社会关系与地位,决定其社会人格。三维人格同一性虽然分别是自然人的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的基础,但理性人格或社会人格的形成与维护却可同时受制于其他人格同一性:理性人格除主要由心理同一性决定外,还受制于遗传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社会人格除主要由社会同一性决定外,还受制于遗传同一性与心理同一性。这显示在心理同一性、社会同一性与遗传同一性之间存在广泛的互依关系。

在三维人格同一性中,遗传同一性在维护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及完整人格中具有基础功能,是三维人格同一性中的底层基础,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皆受其影响。就其持续性与稳定性而言,遗传同一性最为保守,基本一生不变,除非第三人故意通过遗传操作事先改变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与之相比,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更可能因多种情形改变,如植物人的遗传同一性一般没有改变,但其心理同一性可能有实质改变乃至消失,社会同一性亦可能受到实质影响。困扰哲学界与伦理学界的大脑移植想象试验则相当于两个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的重新组合,所以可能引发认同混乱。

在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之间存在广泛的互依。其一,遗传同一性与心理同一性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心理同一性需有大脑等神经系统的物质基础支持,没有神经系统就没有信息的感知、处理、传递与存储,也就没有心理同一性,而神经系统及其功能须由遗传同一性作为物质基础,因此没有遗传同一性的基础就没有心理同一性的存在与维持。相应地,遗传同一性的改变也可能影响心理同一性,进而影响其理性人格,如基因缺陷导致意识、智力或认知缺陷,进而导致心理疾患。其二,遗传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密切相关,不可分割。血缘关系与遗传同一性关系密切,它决定了遗传同一性,又由遗传同一性所维持,而血缘关系又决定了家庭关系,因而可直接影响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其三,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密切相关。正如遗传同一性决定家庭关系,心理同一性则可能影响不具血缘关系基础的一般社会关系以及相关的社会认同,因为基于心理同一性才可能产生心理认同,继而支持自我认同与社会认同。

概言之,人类主体的整体人格可分解为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在其三维人格同一性之间存在密切互依的关系。遗传同一性既可决定其生物人格,也可决定或影响其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继而影响其理性人格与社会人格,而心理同一性则需遗传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支持,社会同一性亦需遗传同一性与心理同一性支持。基于三维人格同一性的互依,自然人的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的三维人格亦有深刻且广泛的互依关系。在三维人格同一性支持下,人类主体才可能有完整的人格,而通过保护三维人格同一性即可维护其三维人格和完整的人格。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是其完整人格的基础,因而应是人格权的客体。

五、基于三维人格同一性的理论阐释与实践例证

在阐明三维人格同一性之人格权客体论后,即可分析其在人格权理论与实践中的可能应用,其中包括在解释尊严、安全、自由等人格价值的内涵以及在人格要素的类型化分析等方面的应用,藉此进一步论证和验证该人格权客体理论。

(一)人格价值的内涵

研究者多把人格尊严、安全、自由与平等视为抽象的人格要素或人格利益,并视之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同时,还规定了对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安全的保护。本文认为,尊严、安全、自由与平等并非抽象的人格要素或人格利益,而应是人格及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其中尊严更是处于基础价值的地位。从三维人格同一性出发,或可解释并界定尊严、安全、自由等人格价值的边界,使其在人格权理论下的内涵更为清晰。

第一,关于人格尊严的内涵。现代意义的人格尊严概念源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人类尊严意指所有自然人所共享的天生的价值或地位。根据《国际伦理学百科全书》,尊严涉及对自然人内在价值的道德地位的认知,该基本价值既不依赖于个人的用途或利益,也非基于其个人品质,但它却须得到尊重,并且正是在尊重他人内在价值的意义上才可推导出“所有人都拥有基本的、不可剥夺的尊严”,因此尊严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康德将内在尊严与自然人的理性思考能力及自我意识相关联,认为自主、自治是尊严的基础,尊严源于自我意识,并且每个人都是目的而非手段,因此须承认每个人都有内在尊严。法律学者认为尊严基本有三种,即内在尊严、品质尊严(如自我控制、谦虚、勇气等)与社会地位尊严(受认可与尊重)。从最普遍的意义上说,尊严关注个人内在价值,属内在尊严,它是人们生来就具有,仅因人性存在,不取决于智力、道德或社会地位,也无需其他任何标准评价,所有人都有同等的尊严。人格尊严概念在法律文本中被固定和使用基本源自二战后的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保护运动等。如《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人格尊严的强调则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之是一切国家权力的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其主要依据就是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由尊严的概念与价值可知,如果没有尊严,就没有真正的人格,因此尊严是人格存在的基础价值,也是人格权保护的目标,但它却不是人格权的客体。研究者认为,尊严是核心人格利益,从中可推导出其他人格利益。相应地,尊严权是人格权的基础性权利,可具有创设与兜底保护的功能。《民法典》无论规定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其最终目的都是保护人格尊严,其中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直接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目的,而具体人格权也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这意味着,尊严是人格最基本的价值,也因而是保护所有人格要素与人格利益的人格权的基础价值。因此,人格尊严的基本涵义就是使人格的内在价值受尊重。甚至可以说,人格尊严就相当于人格本身,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就是对人格本身的保护,尊严权相当于所有人格权的基础。

从三维人格同一性可解析人格尊严的内涵。人格尊严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意味着须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同一性与完整性。如本文所述,自然人的人格包括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人格同一性则包括三维人格同一性,分别是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和社会同一性。三维人格同一性是自然人三维人格及整体人格的基础,有完整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才可维护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继而维护其完整的人格,人格尊严也才可能得到保护。由此可知,三维人格同一性是人格尊严的基础与保障,有完整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才会有人格尊严,而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完整性亦是人格尊严的体现。人格尊严与三维人格同一性属表里关系,三维人格同一性是尊严的内涵,而尊严是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外在体现与概括,三维人格同一性是否完整就能够决定和体现人格尊严的有无。相应地,对于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尊重与保护就有利于维护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从而既能够体现人格尊严,也能够维护完整的人格和人格尊严。

第二,关于人格安全、自由与平等的内涵。在人格价值中,安全是指生命、身体等具体人格要素不受非法侵害或侵扰的状态及法律地位,包括身心安全、社会关系安全等。自由是指生命、身体等具体人格要素不受他人干涉或控制的状态及法律地位,包括身体自由、心理自由、行为自由、社会关系自由等。平等是指具体人格要素不被歧视对待的状态——但它并非人格的内在价值,而是人格之间关系的价值。在现代法律体系或权利体系下,自由、安全与平等并非决定人之为人的人格要素或人格利益,而是人格需享有的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它们也因而并非人格权的客体,而应是人格权保护的目标,即人格权保护须保证人格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使其可免于被非法侵害、限制或歧视。可以理解为,自然人的人格本身就蕴含着安全与自由的基本价值,而对安全、自由与平等的维护亦有助于维护整体人格。

从三维人格同一性可系统理解诸人格价值的内涵。人类主体具有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完整、安全与自由,即可维护其三维人格的完整、安全与自由,继而维护其完整人格的安全与自由。其中,安全的意义在于维护三维人格同一性使其免于被非法侵犯,自由的意义在于维护三维人格同一性使其免于被无端限制,平等的意义在于维护三维人格同一性使其免于被歧视对待,三者的综合则在于维护人类主体的人格完整与人格尊严。人格权的目标就是对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提供保护,维护其安全、自由与平等,使其免于被非法侵害、奴役、扭曲、干扰、歧视等。在其三维人格同一性能够保证安全、自由与平等的前提下,自然人的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才可能得到维护,其人格才可能保持完整,并体现出安全、自由与平等。质言之,安全、自由、平等和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密切相关,只有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得到保护,是安全、自由与平等的,其人格才可能完整,并体现出安全、自由与平等。反过来看也是如此,即人类主体的人格只有是完整的,体现出安全、自由与平等,其三维人格同一性也才是安全、自由与平等的。这体现出在人类主体的完整人格与三维人格以及三维人格同一性之间存在实质的互依关系,也意味着安全、自由与平等不仅指自然人完整人格的安全、自由与平等,也指其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安全、自由与平等。

相应地,维护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安全、自由与平等就应成为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目标。通过保护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维护其安全、自由与平等,防范其被非法侵害或侵扰,就可维护其生物人、理性人与社会人三维人格,进而维护其完整的人格,使其具有内在尊严,人格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换言之,通过保护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就可全面保护人类主体的生命、身体、心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的人格要素与人格利益,维护人所以成为人的基本价值。这提示,人格权保护的合理路径在于全面维护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使其三维人格与完整人格得到全面保护。

(二)人格要素的类型化分析

现有人格权理论认为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当其为法律所保护时,人格权就此产生。这在我国《民法典》等多国立法文本中均有体现。然而,现有人格权理论对诸多人格要素并无深刻认识,主要是归纳总结既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缺乏系统的科学分类,这与其未能深入理解人格权的客体有关。本文认为,根据其内涵以及对于人类主体的功能,可把人格要素分为生物人格要素、理性人格要素与社会人格要素三类,并可从三维人格同一性对其做出解释。

生物人格要素是指主要体现自然人的生物存在的人格要素,可包括传统人格权理论与法律实践中的生命、身体、(生理)健康等——它们也被称为物质性人格要素。生物人格要素主要涉及遗传同一性以及生物同一性,但也需得到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支持,这是因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生物人格要素既需遗传同一性作为其物质、结构与功能的基础,亦需必要的心理同一性和社会关系加以维护与支持。理性人格要素是指主要体现自然人的理性存在的人格要素,可包括意识、精神、(心理)健康等。理性人格要素主要涉及心理同一性,但也需得到遗传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支持。虽然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所广泛支持,但与生物人格因素相比,人们对于理性人格因素讨论较少,除(心理)健康外,也似乎没有把意识或精神作为单独的人格要素加以论述。

生物人格要素与理性人格要素对于自然人的生物存在、理性存在及其完整人格具有基础涵义,可被统称为自然人的基础人格要素。在基础人格要素与三维人格同一性之间存在广泛的互依关系: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身心健康而言,其表象是生命、身体与身心健康等生物人格要素及理性人格要素,其底层基础则是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的完整与互相支持。对三维人格同一性的侵犯可能导致对生命、身体、身心健康的侵害,而对生命、身体、身心健康的侵犯亦可同时损及三维人格同一性。同样地,保护了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就保护了其生命、身体、身心健康等基础人格要素,缺少任何维度的人格同一性都可能导致其生命、身体、身心健康等受到损害或消极影响。反过来看,保护了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身心健康等基础人格要素,亦能够维护其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安全、自由与完整。因此,要保护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身心健康等基础人格要素,就须防范任何机构或个人对其三维人格同一性实施侵犯。

社会人格要素是指主要体现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要素,可包括传统人格权理论与法律实践中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与基础人格因素相比,社会人格要素仅对于自然人的社会存在具有附加意义,可理解为附加人格要素。从三维人格同一性角度视之,社会人格要素主要涉及社会同一性与部分心理同一性,表明这些人格要素及其所维护的人格利益主要属社会人格及部分理性人格,而基本不涉及遗传同一性和生物人格。例如,姓名只有在社会关系或社会交往中才有意义,并且可以更换。名誉或荣誉也基本涉及他人(或组织)的评价,也可容易改变。就肖像而言,虽然自然人的面部特征等主要是由遗传同一性决定,但肖像一般是指针对面部或其他身体部位的生理特征的写照,对于肖像未经许可的使用也仅是针对自然人的身体特征的象征性使用,而非对于面部或其他身体部分的侵犯(否则就可能侵犯了自然人的身体或健康),因此肖像也主要具有指示肖像所属自然人的功能,主要涉及社会同一性及心理同一性维度。对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侵犯也主要关系到社会评价,主要涉及社会同一性及部分心理同一性。相应地,他人对于社会人格要素未经许可的使用虽然可能会对自然人的心理或精神产生暂时或较长时间的影响,但一般不会对其心理同一性及理性人格造成根本性的伤害(因为一般不会损及自然人的基本心理算法),而基本维持在社会同一性维度及社会人格范畴。

研究者对与社会同一性相关的人格权性质多有争议,尤其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交叉领域。例如,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是属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就是争议性话题。研究者多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各国民法典亦有明确规定,但也有研究者认为姓名只是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符号,目的只是对不同的人进行区分,并非人成为人的必备要素,因此姓名权应属于身份权。这表明研究者对社会人格要素的性质及相关权利类别仍有不同认识。本文认为,虽然可能同时涉及认知等部分心理同一性,但姓名等社会人格要素的基本目的在于维护人类主体的社会同一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关系与社会认同。

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并非恒定不变,只不过相应的改变可能并不影响本人、他人或社会对于一个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或其三维人格的认知与认同。随着新技术应用和社会发展,虽然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皆可改变,但比较而言,遗传同一性相对恒定,心理同一性可能随时间推移而有所改变,而社会同一性(尤其是不涉及遗传同一性或血缘关系的社会关系部分)则更可能处于变动之中。在现代权利框架下,法律也多赋予人类主体相应的人格权以防范他人对社会人格要素的随意使用或侵犯,藉以维护其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就现有人格权理论下的社会人格要素而言,除姓名被19世纪末的《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外,其他社会人格要素基本是随着20世纪至今的立法或司法实践得以补充,如对个人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等的保护。

基于同样的历史发展与人格权保护逻辑,随着新技术时代来临,涉及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的非传统人格要素也不断出现。如《法国民法典》关于遗传特征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人类物种的完整性(intégrité de l’espèce humaine):“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人类物种之完整性。旨在组织对人进行选择的任何优生活动均予禁止。任何旨在生产与另一在世者或去世者遗传相同的孩子的干预行为均予禁止。在不妨碍为预防、诊断与治疗疾病之研究情形下,不得以修饰人之后代为目的而改变遗传特征。”又如《德国民法典》于2008年增设关于血缘关系遗传检测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条款,规定具有血缘或家庭关系的自然人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增设《刑法》第336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或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动物体,或者将基因编辑或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情节严重者须负刑事责任。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关于遗传特征的部分规定尚可通过对传统人格要素“身体”的扩展解释加以涵盖,那么无论是《德国民法典》关于血缘关系遗传检测的规定,还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关于植入基因编辑或克隆的人类或动物胚胎的禁止性规定,其所维护的客体均难以被纳入传统人格要素范畴,现有人格权理论也多以人格利益或人格尊严等加以概括性解释或论证。但依据三维人格同一性理论就可对其进行合理解释,因为相关行为所侵害或涉及的基本是人类主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对于遗传特征的复制或改造行为侵犯的基本是遗传同一性(也可能涉及社会同一性);《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关于血缘关系遗传检测的权利义务所维护的基本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关系,属社会同一性;我国《刑法修正案》关于禁止植入基因编辑或克隆的人类或动物胚胎的行为则同时涉及遗传同一性和社会同一性(血缘关系与家庭关系),也因而可能涉及心理同一性。这提示,藉由三维人格同一性理论,除了可对现有人格权理论下的人格要素进行类型化分析外,还可对于人格权体系的发展做出展望。

六、结论

众说纷纭的人格权客体是当前人格权理论的缺环,为人格权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不确定性。随着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新型人格要素和问题不断出现。人格权理论不能始终停留在归纳立法或司法实践的层次,而应通过分析人格同一性等基础,探究如何科学地界定人类主体,藉此应对新技术对于人类主体的挑战,避免人类主体的完整人格受到技术应用的侵蚀。本文借鉴多学科的知识,系统梳理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探究如何在现有法律或权利框架下界定人类主体的存在。生活在现代社会的自然人同时具有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其基础分别是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和社会同一性。三维人格同一性是人类主体的基础人格要素,可维护其三维人格和完整人格,应是人格权的客体。

三维人格同一性理论可有合理的解释功能与规范论证功能,有利于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构建。本文对于人类主体三维人格同一性的探析,目的是维护人类主体的完整人格,使之不被随意侵害或限制。尊严、安全、自由、平等是维护人类主体三维人格同一性的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也是评价三维人格同一性是否得到全面保护的标准。通过维护其三维人格同一性而维护其三维人格,进而保证人类主体的完整人格,就是人格及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标,否则人格权立法也仅能停留在对于人格要素或利益的简单列举或宣示层次。本文提出关于人格权客体的三维人格同一性理论,意图跨越人格权理论的传统视野,使人格权理论有所创新,该理论的有效性在于它能够全面阐释人格权的客体,并有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理论体系和人格权保护制度。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1]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1—105页;张红:《人格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25—26页。

[2]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07—213页。

[3]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7页。

[4]See Rochelle Cooper Dreyfuss and Dorothy Nelkin, “The Jurisprudence of Genetics, ”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45, No.2, 1992, pp.315-318.

[5]Ibid., pp.316-317;尹田:“论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13—14页。

[6]本文仅讨论自然人的人格问题,不涉及拟制人格问题。

[7]在近代法以前,自然人并不当然具备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也不当然有现代意义的人格权。参见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6—29页;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第56—59页。

[8]See National Assembly of France, 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and of the Citizen (1789), Articles1, 2.

[9]See German Civil Code (BGB, last amended 2021), Section 823(1).

[10]See Basic Law for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last amended 2022), Articles1(1), 2.

[11]参见尹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再批评”,《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第2页。

[12]《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可诉请法院加以保护。See Swiss Civil Code (Status as of 1 January 2024), Article 28.1.

[13]See Fran?ais Code Civil(Version en vigueur au 12 septembre 2024), Article 16~Article 16-9.

[14]参见尹田,见前注[3],第11页。

[15]参见我国《民法典》第109、110、990条等。

[16]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48页。

[17]See Johann Neethling, “Personality Rights:A Comparative Overview, ” The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f Southern Africa, Vol.38, No.2, 2005, p.217.

[18]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40页。

[19]参见张红,见前注[1]。

[20]参见马骏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第44页。

[21]参见程啸,见前注[1],第101—104页。

[22]参见郑晓剑:“人格权客体理论的反思——驳‘人格利益说’”,《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108—109页。

[23]参见程啸,见前注[1],第101—102页。

[24]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48—49页。

[25]参见尹田,见前注[11],第2—3页。

[26]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48—49页。

[27]参见程啸,见前注[1],第102页。

[28]李永军,见前注[2],第213页。

[29]See Derek Parfit, Reasons and Persons,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201-202; S?ren Holm, “Mitochondrial Replacement Therapyand Identity:A Comment on an Exchange Between Inmaculadade Melo-Martin and John Harris, ” Cambridge Quarterly of Healthcare Ethics, Vol.27, No.3, 2018, pp.488-490.

[30]See Neethling, supra note 17, p.234.

[31]See Gaia Bernstein, “Accommodating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Identity, Genetic Testing and the Internet, ”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57, No.3, 2004, p.973.

[32]参见马骏驹,见前注[20],第45页;沈亚生:“人格同一性问题的思辨”,《哲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31—32页。

[33]参见薛飘:“西方关于‘人格同一性’标准问题新论”,《社会科学动态》2017年第5期,第46—47页。

[34]See Eric T. Olson, “Was Ieverafetus?”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57, No.1, 1997, pp.106-108.

[35]参见宫睿:“动物主义:当代人格同一性理论的新发展”,《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年第1期,第93—96页。

[36]参见薛飘,见前注[33],第46—49页。

[37]参见高秉江:“西方哲学史上人格同一性的三种形态”,《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第33页。

[38]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第52—55页。

[39]See Dreyfussand Nelkin, supra note 4, pp.318-321.

[40]See Laura Maria Franciosiand Attilio Guarneri, “The Protection of Genetic Identity, ” Journal of Civil Law Studies, Vol.1, No.1, 2008, p.140.

[41]See David B. Resnik, “DNA Patentsand Human Dignity, ” Journal of Law, Medicine & Ethics, Vol.29, No.2, 2001, pp.159-160.

[42]See Dorothy E. Roberts, “The Genetic Tie, ”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62, No.1, 1995, pp.213-220.

[43]See Franciosi and Guarneri, supra note 40, pp.140-145.

[44]See Holm, supra note 29.

[45]See Dreyfuss and Nelkin, supra note 4, pp.318-321.

[46]See Dreyfuss and Nelkin, supra note 4, pp.322-324.

[47]参见高秉江,见前注[37],第34页。

[48]例如关于视觉认知的基因基础及生物学分析,see Biqing Chenetal., “Genomic Analyses of Visual Cognition:Perceptual Rivalryand Top-Down Control, ” The Journal of Neuroscience, Vol.38, No.45, 2018, pp.9668-9678.

[49]参见曹险峰,见前注[7],第58—59页。

[50]参见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52页。

[51](英)达尔文:《人类的由来及性选择》,叶笃庄、杨习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52]参见薛飘,见前注[33],第48—49页。

[53]当然还可能有法律拟制的家庭关系或亲属关系等,如通过法律所认可的收养等原因而产生的家庭或亲属关系等,此时并无真正的遗传同一性作为基础。

[54]参见刘银良:“论契约的由来”,《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第47—50页。

[55]参见汪志刚:“生命科技时代民法中人的主体地位构造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34页。

[56]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0—112页。

[57]参见刘银良,见前注[54],第50—51页。

[58]参见达尔文,见前注[51],第70—75页。

[59]参见陈晓平:“试论人类基因编辑的伦理界限——从道德、哲学和宗教的角度看‘贺建奎事件’”,《自然辩证法通讯》2019年第7期,第2—4页。

[60]参见雷瑞鹏、冀朋:“谁受益?头颅移植中的人格同一性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12期,第24—31页。

[61]如基因突变可导致脸盲症,进而影响心理认知。See Yun Sunetal, “Human Genetics of Face Rec- ognition:Discovery of MCTP2 Mutations in Humans with Face Blindness(Congenital Prosopagnosia), ” Genetics, Vol.227, No.2, 2024, pp.1-18.

[62]参见马俊驹,见前注[50],第45—46页。

[63]参见汪志刚,见前注[55],第38页。

[64]参见尹田,见前注[11],第3页;尹田,见前注[3],第5—13页。

[65]参见我国《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第1002条。

[66]参见程啸,见前注[1],第150页。

[67]See Remy Debes, “Dignity, ”in Edward N. Zalta and Uri Nodelman (eds.), The Stanford Ency- clopedia of Philosophy, Spring 2023 Edition,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3/entries/dignity/, last visited on 8 August 2024.

[68]See William J. Fitz Patrick, “Worth/Dignity, ”in Hugh La Follette (ed.), International Encyclo- pedia of Ethics, 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2013, p.5546.

[69]See Neomi Rao, “Three Concepts of Dignity in Constitution Law, ” Notre Dame Law Review, Vol.86, No.1, 2011, pp.199-200.

[70]Seeibid., pp.186-189.

[71]See Rao, supra note 69, p.187.

[72]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6—9页。

[73]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1945), Article 1.

[74]See Neethling, supra note 17, pp.230-231.

[75]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48—49页。

[76]参见程啸,见前注[1],第102页。

[77]参见王利明,见前注[72],第13页。

[78]See Neethling, supra note 17, p.213.

[79]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49页。

[80]参见尹田,见前注[5],第16页。

[81]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第11页。

[82]参见尹田,见前注[3]。

[83]参见程啸,见前注[1],第101—104页。

[84]参见尹田,见前注[3]。

[85]参见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990条第1款。

[86]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49—50页;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26—128页。

[87]研究者多把这些人格因素称为精神性人格要素。参见张红,见前注[1]。

[88]也有研究者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参见吴香香,见前注[86],第133页。

[89]参见方新军,见前注[16],第51—52页。

[90]See Fran?ais Code Civil(Version en vigueur au 12 septembre 2024), Article 16-4.

[91]See German Civil Code (BGB, last amended 2021), Section 1598a.

[92]参见陈晓平,见前注[59]。

 

刘银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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