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美国庭审直播转播的历史沿革与当前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70 次 更新时间:2018-01-08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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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丁海龙  


内容摘要:在司法体制上,美国实行联邦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联邦司法系统受理的案件仅为全美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1.8%。两个法院体系对庭审直播录播的立场也不相同。2001年各州法院已经全部允许对庭审直播录播,但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仍然禁止庭审直播转播。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虽然不多,但是由于其在法治统一方面的特殊作用和其判例对各州的影响,其审理程序和审判公开方式值得特别关注。虽然联邦法院传统上禁止庭审直播录播,但是已经开始了庭审直播录播的实验。1991--1994年联邦地区法院进行了民事庭审直播录播的实验,但联邦司法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应当积极推进庭审直播的建议被联邦司法委员会拒绝。2011--2015年联邦地区法院进行了庭审直播录播的新实验,2016年7月,联邦司法中心项目组完成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庭审录像试点项目评估报告》,但是这一报告没有得到联邦司法中心的评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庭审录像改革的低效率令人惊叹。在网络时代,未来美国联邦法院允许庭审直播录播是大势所趋,需要的只是时间而已。


关键词:正当程序,庭审直播,录音录像,改革试验,评估


在司法体制上,美国实行联邦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首先,从受理案件的数量来看,州司法系统审理的案件是联邦司法系统审理案件的54倍。美国“国家州法院中心”(NCSC)定期发布全美的州司法系统的数据,根据最新的年度报告显示,美国州司法系统201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03亿件。[1]同期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共受理各类案件仅为189万件(联邦上诉法院55,126件;联邦地区法院367,692件;联邦破产法院1,467,221件)。[2]换言之,联邦司法系统受理的案件仅为全美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1.8%。两个法院体系对庭审直播录播的立场也不相同。


在美国,媒体有一项“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由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权)确立并通过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权利)运用于联邦”。但是这一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无权对那些法庭内或者法庭周围的媒体代表的行为进行限制。


在美国历史上,法官也担心媒体作用影响公正审判而使公众对审判失去信心。早在1935年理查德(Richard Bruno Hauptmann)一案中,由于前所未有的媒体作用,公众开始怀疑媒体的匆忙报道是否使一个无罪的人被判决成了有罪,也就是说,在那个年代,就有了所谓“媒体与司法的复杂关系”问题。那时,由于电子技术还不发达,电子媒体是否进入法庭的问题还没有进入人们的视野。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逐渐出现了电子媒体报道特别是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进行庭审现场直播或者事后播出(以下简称“直播录播”)的限制问题。美国实行联邦制,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两个法院体系对庭审直播录播的立场也不相同。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虽然不多,但是由于其在法治统一方面的特殊作用和其判例对各州的巨大影响,其审理程序和审判公开方式值得特别关注。


一、2001年各州法院已经全部允许对庭审直播录播


根据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53条(自1946年实行,并在1972年司法会议通过),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被明确禁止。该条规定:“除非有制定法或者同类规则的规定,法院不得许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上进行拍照或者广播。”该禁止性规定包含于美国法官的行为准则之中,并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


但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一小部分州开始授权对审判进行电视转播。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电视转播的案件是1953年比利(Billy Eugene Manley)一案,第一个“现场直播”的案件发生在德州的哈利(Harry L. Washburn)谋杀案的审理中。[3]但是,在1954年谢沷德杀妻(Dr. Sam Sheppard)一案中(他的故事后来被改编成电影《亡命之徒》,"The Fugitive."),由于担心媒体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电视转播,而仅仅将作为档案和史料用的资料在案件裁决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予以公布。[4]1965年,最高法院在埃斯特(Estes)诉德克萨斯州案中,认为电视播报使该案充斥着滑稽气氛,判决原审判无效,因为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被剥夺。但是这种情况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数字急剧上升。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Chandler)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中判决,州可以采纳在法庭上允许使用摄像机和录音设备的规定。但是各州的具体做法大不相同。在有些州,所有类别的公开法庭程序中报道画面和声音都是允许的,而在其他州只有在上诉法庭中才允许此类报道。这一做法的原因是美国上诉法院只审理法律问题,也没有陪审团,不会因为媒体报道和评论影响法院的事实判断。


目前,绝大部分州允许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电视转播。2007年5月美国广播电视新闻联合会的研究表明,50个州整体上许可在现场摄影拍照,19个州直接给审判长这样做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001年,密西西比州和南达科他州是最后抵制相机进入法庭拍摄诉讼的两个州。在南达科他州,该州最高法院已经批准了一项试验计划,即允许摄影机在诉讼程序中录像,因而成为允许摄影机进入法庭的第50个州。[5]目前,在美国州法院体系当中,哥伦比亚特区是唯一严禁在审判庭和上诉庭摄像的地区。[6]


二、美国联邦法院禁止庭审直播转播的原因


首先,英美法系对庭审直播转播所持最大异议来源于庭审直播转播对陪审团造成的潜在影响。在审前程序中,随着电视直播转播逐步进入法院,未来的陪审员有可能会看到电视直播转播过程,其有可能接触到被法官排除在审判之外的证据,陪审员可能无法摆脱在电视转播过程中某些证人指认被告为犯罪者的影响,可能在其内心形成偏见,导致其无法公正无私的作出判断,若审前程序中的指认最后被裁定不得作为审判证据时,这种偏见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弥补的。美国法官史丹利·卫斯伯格发现:“在许多细节记忆都早已消失时,电视所转播的第一次审判之视觉印象仍然留在许多准陪审员的脑海里。”而在庭审时进行直播转播,异议者认为电视直播转播会引起更大的社会关注,从而对陪审员形成潜在的心理压力,即案件的广泛报道意味着陪审员的决定会受到社会的强烈关注和审查,而如果陪审员不恰当的接触媒体评论和公众舆论,这种负面影响则会扩大。媒体和公众对案件的判断潜在的影响着陪审员的独立思考、判断。在Estes上诉案中,由于媒体对庭审进行直播否定了被告接受公平审判的机会,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推翻了原有罪判决。[7]


学者罗伯·史帝芬(Robert Steven)认为:“除非被告的公平审判权利得到更严密的保障,否则在媒体如马戏团般地大肆炒作的案件中,撤销原判的裁判结果,其出现频率将会愈来愈高。”[8]但是为了保障被告的公平审判权,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很多保障机制,如美国设置了对诉讼进行延期、对陪审员进行“筛选询问”以排除有偏见者和不适任者、在审判期间对陪审员进行隔离、转移管辖权、法官发布言论禁止令等制度。而英国主要通过1981年制定的《藐视法院法》(Contempt of Court Act)来调整媒体与司法的关系。[9]


其次,庭审直播转播被认为会给证人出庭作证造成消极影响。有些证人因为不愿意曝光在公众之下而不出庭作证,异议者认为庭审直播转播给证人带来的心理压力将直接影响证人的证词。同时,如果无法保证证人在审判过程中接触转播的情况,证人很可能在对审判程序的转播过程中看到听到其他证人的证词内容,然后再对自己的证词进行修正,这无疑会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损害。但是庭审直播转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造成的具体影响,英美法国家也缺乏相关的实证研究数据来支持结论成立。


第三,刑事庭审直播转播使法庭戏剧化,影响司法权威。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控辩双方庭审时抗辩激烈,庭审直播转播被认为加剧了庭审时戏剧化的表演色彩,并且影响着参与庭审的每个角色。杰诺·乌尔曼指出:“一旦我们将法庭变成了一出戏,我们也就同时把律师、证人跟法官都变成了演员。”[10]首先是法官,对庭审转播持异议者认为法官在庭审时的作用是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这就要求他必须全神贯注,如果法官因为摄影机而分心,那么将可能给被告带来不利影响。克拉克大法官认为法官和普通人一样对庭审直播转播有相同的心理反应,摄影机会让法官将注意力从手边的工作即保证被告的公平审判转移开。同时法官也可能因为直播转播,更加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衣着等等,从而忽视了自己在庭审时的任务。


另外,对律师来说,庭审直播转播被认为有可能损害被告辩护人有效辩护的权利,摄像机有可能让律师分心,对律师造成直接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庭审直播转播将庭审扩展到公众场域,对庭审直播转播持异议者担心律师利用戏剧化的表演有意识的影响公众舆论,从而影响判决结果。律师在受到高度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舆论会“循着它某个管道渗入法庭”,他们有意识地影响公众舆论法庭,并希望能将之传达给陪审员。[11]除了上文所述庭审直播转播可能对证人出庭造成影响之外,异议者认为庭审直播也会引起证人的戏剧化表演。在某些公众关注度相当高的案件中,会诱使一些想借此出名的人来到庭审现场,并且不适当的夸大、修饰他们的证词。


英美法国家对庭审直播转播持异议者提出的庭审直播转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其一定合理性,但不可忽视与此同时庭审直播转播带来的积极影响。而且有些质疑理由具有或然性并缺少研究数据支持。总而言之,庭审直播转播可能带来的双面效应都需要更合理的制度来进行规划完善。


三、1991--1994年联邦地区法院民事庭审直播录播第一次实验


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采取了与各州完全相反的做法,联邦法庭对法庭录音录像一直持抗拒的态度,自1972年通过司法会议以来,联邦法院刑事诉讼中电子媒体报道被明确禁止。这一禁令直到19世纪80年代才解除。


1988年10月,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设立了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专门委员会。在1990年9月的开庭期中,司法委员会采纳了专门委员会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在6个地区法院和两个上诉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允许进行电视电台广播。会议同时取消了包括行为准则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且采纳了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政策。这项新的政策规定,法官可以批准在法庭及其相关场所对授权性程序、取得国籍程序和其他礼仪性的程序进行广播、电视直播、记录、拍照。法官可以在其他诉讼程序、在法庭休庭期间批准这些活动,条件是:


为了出示证据;为了诉讼记录的保全;为了安全目的;为了司法管理的其他目的;为了符合全美司法会议所批准的试验项目。


司法委员会关于法官可以“为了符合全美司法会议所批准的试验项目”而批准庭审直播录播的规定为改革性实验提供了法律基础。伦奎斯特“庭审现场直播专门委员会”的报告提出两年后的1990年9月12日,这也是已有45个州允许摄影机进入所属法庭的时候,司法会议许可在联邦法院实施一项限制宽松、为期3年的实验计划。1991年7月1日,这项为期三年的试验项目,在美国第二和第九上诉法院以及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印第安纳州南区法院、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密歇根州东区法院、纽约南区法院、宾夕法尼亚州东区法院、华盛顿州西区法院实施。[12]


该试验计划只适用于民事程序。在实验进行的前两年,法庭摄影机出现在147件案子中,多数是民权案件与个人侵权事件。联邦司法中心(为美国司法机关的研发部门,相当于我国最高法院研究室)追踪实验结果,并在实验开始的时候,针对相关参与程序人进行意向调查,也在最后针对两年实验的成效再次进行调查。受访者的答复促使该中心建议全国各联邦上诉法院与地区法院均应给予摄影机摄录民事诉讼的机会。最终是否许可法官拥有裁量权,并应依照严格的相关办法进行,如在法院初审程序中只能架设一台摄影机,在上诉事件中则只能架设两台摄影机的限制。


该中心将其建议的理由综合成一句话,这句话已变成许多支持法庭摄录人士的论理依据:“由我们各项访调所得出关于此摄录的结果显示,电子媒体工作人员一般来说会遵守计划的规则,而且他们的在场并不会干扰法院程序,影响程序相关人,或者损及司法运作。”[13]


在司法中心报告所援引的各项结论表明:参与计划的律师当中,28%的受访者觉得,较之于此实验计划开始前,他们现在变得更喜好电子媒体的转播。只有4%的受访律师觉得较不喜欢。有2/3的受访律师——109位中的72位——在该中心的调查中表示,他们稍偏好、或非常偏好电子媒体转播民事诉讼程序;有13%的受访律师无意见,有21%的受访律师稍反对、或非常反对。最为重要的是,有93%的受访者认为,摄影机在场对其审判公正性并无影响,只有不到4%的受访者认为摄影机会侵害公正性,其他3%的人则认为摄影机的转播实际上将强化程序的公正性。只有1名律师引用例子,提到证人因为摄影机在场而拒绝证言。


该中心也访问了在该项计划中最为积极的20位法官。除了一位例外,其他所有人都认为电子媒体在场对于司法运作没有影响。7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及3位上诉法院法官在作答中表示,支持将摄影转播计划扩大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3位地区法院法官表示,在一些保留条件下,他们支持扩大适用庭审电子媒体转播,可以先以实验计划试行。


该中心的报告结论认为:“曾经历电子媒体依据计划进行摄录的法官与律师,一般指出,就其观察,摄影机的在场对于诉讼参与者、法庭秩序、执法的影响甚小,或毫无影响。”[14]但是10个月之后,还在计划试行期间,该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建议却被拒绝采纳。1994年9月,司法会议向法庭管理与案件管理委员会(CACM,the Conference’s Committee on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Case Management)建议要求授权联邦一审和上诉法院允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拍照、记录、广播。但是大部分的与会者认为现场直播对证人和陪审员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是应该关注的,同时会议拒绝批准委员会建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庭审直播的适用范围。会议同样没有批准对刑事规则第53条进行修正而允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庭审现场直播。


对这一次改革实验的结果,《美国律师协会期刊》(ABA Journal)的评价是:“在证明确实有可能将妖怪赶回瓶子之后,联邦司法部门仍然决定重新禁止摄影机进入法庭。”[15]


虽然司法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建议被拒绝,但是联邦法院在实践中开始真正允许法庭录音录像。1996年3月,司法会议授权每一个上诉法院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允许在上诉程序的辩论中进行拍照和广播电视、媒体报道。该决议受到制定法、全国和地方法规,以及司法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原则的限制。目前已经有第二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允许直播录播。[16]


四、2011--2015年联邦地区法院民事庭审直播录播第二次实验


要求联邦法庭开放的声音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1995年和1997年,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法案中有人要求授权任何联邦地区法院或上诉法院,在法官同意下允许摄像,电视播报和采用其他电子媒体方式报道法庭诉讼程序。其后,类似的法案经常被提交到每次的国会中,但都没有最终通过。[17]


由于美国法律传统中赋予了美国最高法院以特殊的地位,即使是立法机关,对美国的最高法院也持特殊化的立场。2005年,众议院和参议院又有法案要求最高法院在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中允许电视播报,除非开庭前法院以多数票决定,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这样的报道会违反一方或多方当事方的正当程序的权利。最终这一法案被否决。


同样在2005年,与以往的法案相似的有关法庭上摄像的法规在众议院获得全体通过,并作为众议院1751号法案的一条规定。众议院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该法案并提交给参议院,但在参议院并没有获得通过。[18]


在一次又一次的要求允许联邦法庭直播录播的呼声中,2010年9月,司法会议批准一项为期三年的试验项目,该项目可以评估在地区法院法庭进行庭审现场直播,录像记录诉讼程序以及对这些录像记录公布的效果。这项试验仅仅被适用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只有经过主审法官的同意才能记录,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意对一个案件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记录。除非主审法官决定不让记录公开,他们将会由法官自由裁定公布在美国联邦法院网(www.uscourts.gov)和参与试验的法院的网站上。该项试验将由联邦司法中心进行研究。


从2011年7月18日,十四个法院参加到该试验中。这些法院包括:阿拉巴马州中区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弗罗里达州南区法院、关岛地区法院、伊利诺斯州北区法院、艾奥瓦州南区法院、堪萨斯州法院、马萨诸塞州法院、密苏里州东区法院、内布拉斯州法院、俄亥俄州北区法院、俄亥俄州南区法院、田纳西州西区法院、华盛顿州西区法院。(以上法院皆为联邦地区法院,即联邦设在各州的初审法院,而不是属于各州的地方法院。)


该实验将是全国性的,并将持续三年,它将评估在地区法院中实施庭审直播,用录音录像记录诉讼过程,并出版这些录像记录的效果。关于该项试验的发展和实施细节,将由CACM会议委员会决定。


参与该试验的法院,如果有必要,将修改他们的地方性规则,来为参加该试验的法官提供一个例外规定。是否参与该试验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该试验中,参与的法院将记录诉讼过程。不允许由其他法律实体或者个人来记录,对陪审团成员的记录是不被允许的,同时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意参加该项试验。联邦司法中心将进行一项关于该试验的研究,并将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年末做出期中报告。美国联邦法官管理署将提供给每个法院参与该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培训的资金。[19]


试点项目旨在通过特定方法使用摄像机记录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禁止在地区法院庭审期间使用摄像机,已被视为过去联邦法院政策的一部分。试点项目最初被授权实施三年时间,但最后延长到四年,以期获得更多录像经验。试点项目始于2011年7月18日,止于2015年7月17日[20]。在初始阶段,CACM委员会就计划对试点项目做出评估并要求联邦司法中心、联邦司法研究和教育机构开展此次评估工作。


试点法院自己操作摄像机,与州法院法庭上普遍使用的摄像机(法院自己用于庭审记录的摄像机)要区别开,即州法院允许媒体将摄像机带入法庭进行录像。[21]美国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向每个地区法院的少数法庭提供了一套视频录像设备,且在某些地方,便携式录像系统可在不同法庭之间相互使用(详见附件B中关于试点项目的技术因素和费用描述)。行政办公室的总费用接近990,000美元,其中近460,000美元用于设备,仅434,000美元用于劳工,近96,000美元用于视频托管服务。法院费用包括最初支持该项目的员工报酬成本。虽然一些法院也会购买录像设备,但经常这样做可以不断升级法庭的视听系统。


每个视频记录系统包括四个摄像机,从技术上来讲,要求摄像机可以用来记录律师发言,其他用来记录法官席、证人席和证据展示。在法庭诉讼结束时,法院负责确保视频录像没有拍摄到任何不恰当的镜头(如无意中拍摄到陪审员的镜头),还要确定拍摄质量是否能够公开。随后,法院会将视频录像交至行政办公室,并在24小时内上传到联邦法院的官网上[22][23]。


为试点项目评估收集资料——如案件当事人收到录像通知的数量,当事人同意录像的数量以及反对的原因——本中心为法院制定了一些表格用于试点项目管理。法院是否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通知当事人并获得认可的程序。除通过表格收集信息外,项目组还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获得了试点法院法官和律师对庭审视频录像的评估。采访了除主持庭审视频录像的法官外的其他法官以及支持试点项目的法院工作人员[24]。


CACM委员会制定的试点项目在各个方面均采取自愿原则。因此,2011年2月,CACM委员会主席和中心主任邀请了94个地区法院申请试点法院。在为期四年的试点项目实施以来,14个志愿者地区法院共有158起庭审录像。在每个法院内部,参与该试点项目的法官也是自愿的。总共有64位在职高级法官参与(即参与了部分程序,如通知当事人可以视频录像,但有可能最终被拒绝),且33位法官参与的诉讼程序最终被录像。


除自愿参与外,试点项目还有若干额外要求。首先,摄像机的使用仅限于民事案件并由地区在职的高级法官(非破产法官或治安法官)主审的案件。另外,摄像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摄录陪审员。虽然CACM委员会为试点项目发布了一般准则,但允许每个法院制定自己的选择程序标准及其通知当事人和征求其同意庭审摄像的程序。


试点结束后,2016年7月,联邦司法中心项目组完成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庭审录像试点项目评估报告》[25],该文件由联邦司法中心提交给美国联邦司法会议下设的“法院管理和案件管理委员会”。本报告是联邦地区法院关于庭审录像试点项目研究的重要成果。


联邦司法中心的法定任务是发布报告、实施并推进报告的研究和发展,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虽然联邦司法中心认为报告内容是可靠有效的,但它又申明:“本报告并不反映联邦司法中心理事会的政策或建议。”所以,与1991--1994年的试点不同的是,这次实验结束后,项目组和联邦司法中心并没有向联邦司法会议提出任何建议,而只是提供了以下的事实和数据:


无论录像产生积极影响还是消极影响,大多数法官和律师都认为视频录像对陪审员、证人、律师和法官的影响比较小。大多数法官和律师认为视频录像对公众有很大的积极影响,包括公众获取法院信息和教育公众了解法庭诉讼程序。然而,近1/3的试点法院法官认为以下三方面假设性影响可能达到“影响适中”或“影响很大”的程度,如分散证人注意力、促使律师更好的准备庭审、促进律师更有礼貌。对于视频录像导致律师更戏剧化及视频录像可提高联邦法院的公信力的影响程度,法官的观点几乎是相等的。有接近1/3的律师认为,除对公众的影响外,其他方面的影响达到“影响适中”或“影响很大”的程度(如促使律师更好的准备庭审)。超过70%的参加过庭审录像的法官和律师非常支持或一般支持庭审录像。在没有参加过视频录像的法官中,79%的人非常反对或一般反对视频录像。从2011年项目组发送的试点调查可以知道,参加过视频录像的法官一般比没参加过视频录像的法官更加支持视频录像。


在2014年,公众使用视频录像纪录最高,观众对录像的浏览次数高达21,530次。在2013年末至2015年7月17日试点项目结束期间,共有258位受访者完成了自动弹出式调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受访者观看录像的原因大多是出于教育或工作需要。观众主要是教育工作者、学生、图书管理员、律师及其他律所工作人员和公众。


五、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庭审录像改革的低效率令人惊叹


与美国联邦法院庭审直播改革试验的低效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于2013年12月11日正式开通“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为公众提供在线庭审视频直播和录播。中国法院网开通网络直播专栏,对全国各级法院的重点案件进行图文直播。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大案要案审判公开,通过微博、互联网直播等方式,依法公开审理“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再审案、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等一批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2016年年底,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直播庭审43.9万件,观看量突破17亿人次。2016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中国庭审直播网全面改造、整合、升级的基础上,正式开通中国庭审公开网。该平台实现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庭审视频的统一汇集和权威发布,目前已有1389家地方法院实现了与中国庭审公开网的联通。[26]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庭审录像试点的效率之低、效果之微弱令人震惊:这一原定三年的试验计划,延长到了4年,于2015年年底结束,2016年7月,这个项目的评估报告千呼万唤始出来。从报告可以看出:14个联邦地区法院自愿参与试点项目,试验项目采用了一种特殊方式对法庭诉讼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像公之于众,如法院自己的工作人员操作视频录像设备----而在各州,虽然允许直播,也是交给媒体记者去处理。此外,录像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且须征得法官和所有案件参与者的同意。四年的项目中,仅仅有63位高级法官参与,最终只有33位法官的庭审被记录。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上传视频进行直播的数量仅仅为158次,与我国相比,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另外,美国对参加试验的法院和法官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态度,如进行庭审直播的前提是法院申请参加试验、试验法院的法官报名参加庭审直播、决定参加试验项目的法官又要同意某一案件的直播等等。尽管有超过70%的参加过庭审录像的法官和律师支持庭审录像,可试验后是否会正式推行庭审录像,现在看来是遥遥无期。


中国的庭审直播改革,和高速前进的中国改革开放事业一样,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由官方坚定有序推进,在短短的三年内就直播接近43.9万件,成为了我国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而上17亿人次的观看记录,也反映出民众对庭审直播的高度关注,从一个角度体现了推行庭审直播符合人民的期待和要求。可以预见,随着庭审直播的大力推进及常态化,庭审视频直播将会切实地督促法官严格诉讼程序、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庭审秩序、提升驾驭庭审的能力和水平,并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公正、树公信。在国际上,中国庭审直播的成绩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和司法文明的贡献,其经验值得包括美国在内的域外国家和地区借鉴。


六、未来美国联邦法院立场改变的可能性评估


20年前的类似实验以联邦法院拒绝接受联邦司法中心的调查结果与建议而告终,今天,历史又在重演,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庭进行庭审现场直播试验刚刚开始,但是,试验以后的结果将会如何,我们持谨慎乐观的态度。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历史上联邦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摄影机进入联邦法庭的谨慎态度的经验。


从立法来看,立法机关通过允许电子媒体报道联邦法庭的规则一直非常艰难,没有成功的先例。在1996年3月的开庭期间,司法会议投票表决,强烈要求每一个巡回司法理事会遵循美国联邦法典第332条d款第一项关于反映1994年9月会议做出的不允许在美国地区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拍照、广播、电视、媒体报道的命令。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071条第c款第一项,会议投票表决强烈要求巡回理事会撤销与该决定相矛盾的地方法院规则。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虽然禁止电子设备进入,但联邦最高法院却判决各州允许在法庭上采用照相器材,这是一种主张法庭向电子设备开放,自己却不愿意开放的奇怪立场。各州在电视转播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有两个案件曾经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在1965年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Estes v. Texas, 1965)案[27]中,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反对电视直播转播,但对电视转播审判提出了很多批评的意见,指出了其对公正审判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此案中,审前听证被转播并被一些后来担任陪审员的人看过了,很多审判也被转播了。最高法院以5:4的决议驳回了定罪,因为“国家所采用的程序包括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偏见将导致正当程序的内在缺失”。最高法院补充道,“有大量的情况可能会导致真正的不公正,如无视被告所进行的侦查或无视法官的控制”,随后,最高法院继续列出了电视转播审判会造成不公正的一系列原因:1.分散陪审员的精力并使得案件看起来像一场庆典,从而可能对法官产生影响;2.可能对证人产生影响,降低证人证言的质量;3.可能对法官产生更大的公众压力;4.可能对被告人造成影响,分散其精力并可能会减弱其律师的辩护效果。


埃斯蒂斯案是否宣布了一条宪法性规则,禁止任何情况下对任何案件的静止摄影、广播和电视报道?这无论如何是不明确的,因为投出多数意见中第五票的哈伦(Harlan)大法官的单独意见认为,只是“在类似此案的案件中”禁止电视转播。最高法院随后提到埃斯案时指出(对此有争议):不能认为它宣布了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裁决。[28]


到1981年的钱德勒案诉佛罗里达案(Chandler v. Florida, (1981))[29],最高法院坚持一项州法院的控制措施,允许对公开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电子媒体和静止摄影报道,而不考虑被告的反对意见。法庭的统一意见强调,“没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实验数据,以确定仅仅是媒体转播出现本身就会对程序产生不利作用”。法庭还强调:在当前的案件中,电视转播是依照精心制定的指导来做的,设计该指导专门为了确保避免出现埃斯蒂斯案中的过分情形。因此,该指导包括限制所使用设备的类型和方式,确保报道活动不引人注目,禁止拍摄陪审团。而且,那些指导员还“赋予主审法官积极的责任以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最高法院补充道:个别被告人仍可以自由式的“表示媒体对他的案件的报道……削弱了陪审员对他做出公正判决的能力”,或者“表明对其个别案件的转播对法庭的参与者造成了不利影响,足以形成对正当程序的破坏”。表明“陪审员已意识到审判就是吸引转播者的注意力”,不能确定就是偏见。[30]


以上两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对待庭审录音录像的不同态度表明,最高法院的态度是与时俱进的。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时代在变化,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过司法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的先例,即在1966年“谢泼德诉马克思威尔案”[31]中确立了“司法缄口令”预先限制媒体的合法性。但是在缄口令合宪裁判发布10年以后,1976年,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著名的“内布拉斯州新闻协会案” [32]判决,对缄口令制度提出了质疑,司法预先限制媒体并发布缄口令的做法实际上被废除。摄影机进入法庭的问题,本质上是新闻自由与独立审判两大价值之间的矛盾。但是,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公民知情权具有至上性和“母权利”的特征。从历史的经验来看,言论自由和其他价值之间发生的冲突,总是以言论自由的胜出而告终。从实践中来看,美国最高法院不允许在其法庭内设置摄像机或进行电台现场直播。近年来,最高法院将其会议记录录音,待下一审案期开始时,通过国家档案馆予以公开。2000年,最高法院在对受到高度关注的总统大选诉讼案进行审议时,曾允许新闻媒体在会议结束后立即播放会议的全部录音,以满足公众的强烈期盼。这样,美国人得以在听证结束后的几分钟内,立即听到长达约90分钟的听证情况。[33]


曾经的实验和改革以失败告终,但是那是发生在23年前,23年让社会的很多观念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美国联邦法院对电子媒体进入法庭将持进一步开放的态度,这也许正是新一场改革实验的动机和方向。否则,这样的重复的改革就不会出现,至于会走到什么程度、会做哪些具体的改革,这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观察和期待。


*高一飞( 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R. La Fountain, et al., Examining the Work of State Courts: An Analysis of 2010 State Court Caseloads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2012)。

[2]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2011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Washington, D.C.: 2012.

[3] Gary A. Hengstler,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4] Gary A. Hengstler,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5] RCFP, Breakthroughs for cameras in courtrooms in last two states,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Summer 2001 (Vol. 25, No. 3), p30.

[6] Amy Harder, The cameras may be rolling…,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Spring 2008 (Vol. 32 , No. 2 ), P28 .p

[7] Estes被指控犯有诈骗罪,由于引起了媒体的过分的审前报道,所以该案异地审判。广播和电视直播了预审实况,使得预审场面变得混乱。12名摄像师挤满了小小的法庭,电线和电缆在地上蜿蜒交错,用《纽约时报》的话说,法庭变成了“机器的森林”。正式审判时,法官为各种音像设备的使用设定了限制性规则,但是人们依然能够感受到这些设备的存在和工作。伊斯特以公平审判受到媒体传播的破坏为由不服有罪判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8] Stephen, "Prejudicial Publicity Surrounding a Criminal Trial: What a Trial Court Can Do to Ensure a Fair Trial in the Face of a ' Media Circus,'" 26 Suffolk U. L. Rev. 1063, 1071(1992)。

[9] 参见宋素红、罗斌:“英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另一面——谈谈英国《藐视法庭法的修订》”,《新闻记者》,2007年第7期,第57页。

[10] Uelmen, Lesson from the Trial, Andrews and McMeeI (K.C., 1, 1996) p92.

[11] 参见玛裘利•科恩:《法庭上的摄影机》,台北:商周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12] Us courts, Courts Selected for Federal Cameras in Court Pilot Study, June 08, 2011, http://www.uscourts.gov/news/NewsView/11-06-08/Courts_Selected_for_Federal_Cameras_in_Court_Pilot_Study.aspx,2011-06-08.

[13]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Electronic Media Coverage of Federal Civil Proceedings-An Evaluation of the Pilot Program in Six District Courts and Two Courts of Appeals”(Wash.D.C.,1994)p43.

[14]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Electronic Media Coverage of Federal Civil Proceedings-An Evaluation of the Pilot Program in Six District Courts and Two Courts of Appeals”(Wash.D.C.,1994), p7.

[15] Reske, "No More Cameras in Federal Courts from Judges," 80-NOV A.B.A.J. 28(1994)。

[16] 本文关于联邦法院庭审直播录播第一次试验的部分内容已经发表,但基于体系的需要,在本文进行了重新述评。参见高一飞:美国庭审直播录播的历史发展与改革实验,法律适用(CSSCI),2012年第8期。

[17] RCFP, Cameras in courts through the years,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Winter 2007 (Vol. 31, No. 1), p10.

[18] RCFP, Cameras in courts through the years, The News Media & The Law Winter 2007 (Vol. 31, No. 1), P10.

[19] Us courts, Courts Selected for Federal Cameras in Court Pilot Study, June 08, 2011, http://www.uscourts.gov/news/NewsView/11-06-08/Courts_Selected_for_Federal_Cameras_in_Court_Pilot_Study.aspx,2011-06-08.

[20] 数据搜集工作于2015年7月17日结束,但试点法院可继续进行庭审录像,直至在2016年3月的会议上联邦司法会议决定是否暂停使用摄像机或授权所有地区法院使用,数据来源于:法官Wm.特雷尔。霍奇(Wm. Terrell Hodges)CACM委员会主席14个试点地区法院的主审法官等人在2015年2月19日的调查备忘录。

[21] 对此,中国法院用“录音录像”来指称法院自己用于记录庭审的录音录像,它是法庭案件管理的一部分;用“直播转播”来指称用于媒体的录音录像,不过后者既可以授权媒体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新闻或者宣传部门完成并对外发布。

[22] 详见网址www.uscourts.gov/about-federal-courts/cameras-courts

[23] 更多关于视频录像设备和法院录像程序的信息请见下文,法院工作人员的视频录像经验,见附件B。

[24] 在此非常感谢受访的32位法官和38位工作人员。在受访的38位工作人员中,有13位负责联系其所在法院和中心研究团队,对这些人我们表示非常感激。我们已在致谢中列出了他们的名字。

[25] Federal Judicial Center, Video Recording Courtroom Proceedings in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 Report on a Pilot Project, 2016.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2013——2016)》白皮书,2017年3月。

[27] 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28] [美]拉费弗等著;卞建林等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194-1195页。

[29] 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30] [美]拉费弗等著;卞建林等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194-1195页。

[31] 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32]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247 U. S.539(1976)。

[33] 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公众知情权》,载《美国参考·论民主论文集》电子版,http://usinfo.org/zhcn/GB/PUBS/DPapers/d10foia.htm,访问日期,2009-6-3.


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第258—2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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