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谦:论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的共同体属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31 次 更新时间:2017-06-24 00:10

进入专题: 协商民主   依宪执政   共同体   关系存续   系统调整  

赵谦  

摘要:  基于共同体理论对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展开方法论层面的本源式研究,有助于在理念模式上全面解析该问题,从而为既存现实问题的整全性校正提供可能的方向指引。作为理想类型之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共同体是一种有效解决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体制机制中各类具体问题的共同社会治理生活,其成就与否往往取决于共同体所特有的关系存续属性与系统调整属性能否在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实践中彰显出来。该类共同体应具备的互助化关系存续属性主要通过共同体各方成员彼此间的有机结合以及共同体与共同体各方成员生成的默认一致行动而实现,其应具备的自足化系统调整属性则主要通过共同体中预设权威所推进的良性统治而显现出来。

关键词:  协商民主;依宪执政;共同体;关系存续;系统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依宪执政作为一种执政党依宪治理国家的实践活动,即意味着“执政党依据宪法精神、原则与规范治国理政,按照宪法的逻辑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其核心是树立宪法权威,依据宪法治国理政”[1]。“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2]作为一种“秩序良好的宪政民主”[3]之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则表现为依宪执政活动在协商民主领域的一种具体实践。该类实践活动往往围绕宪法权威的确立而展开,强调执政党及各民主党派依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完成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最终根据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基本精神的指引而实现对各项国家、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共同治理。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在序言中明晰了“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之依宪执政活动的宪法依据,并确认了作为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之制度载体的政协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28条规定:“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之“(一)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中规定:“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皆在事实上将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确立为加强宪法实施,发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独特优势的重要举措。然而当前我国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实践活动仍存在不少问题,难以凸显民主、高效、合理、有序之基本要义。如协商民主的“程序机制缺乏、制度权威性不足以及缺乏配套政治文化”[4],“协商主体要素欠缺、协商制度不健全、协商质量效果不高、协商民主发展不平衡”[5],“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运作的规范依据中虽然也存在少量的硬法规范,但是大量存在的是软法规范”[6]。具体依宪执政实践活动中也存在“领导干部宪法意识不强”[7]、“宪法思维缺乏”[8]、“执政党权力难以形成有效监督”[9]、“党内法规水平不高”[10]、“执政能力的法律定位欠缺准确性”[11]等问题。则有必要就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问题展开针对性研究,从而为科学规制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提供所需方向指引。

近年来,学界就依宪执政问题已经展开了一些探索。例如,就“依法治国、依宪执政、依规治党”[12]和“依法执政、依宪执政”[13]这几对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从执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及参政权的关联角度来厘清依宪执政的法理内涵[14];从地位、对象、内容及路径层面来界定依宪执政的核心要件[15];在法治中国建设大背景下,探讨作为依宪治国的一个具体环节之依宪执政的构建途径[16]。但相关研究更多地将“依宪执政”作为一种相对静态的社会事实抑或规范事实,基于较为传统的问题对策式分析路径展开,较少将其置于协商民主的场域中来探讨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的发展完善问题。对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展开“方法论的自我反省”[17]层面之本源式研究,有助于在理念模式上全面解析该问题,从而为既存现实问题的“整全性”[18]校正提供可能的方向指引。

共同体作为一种经典的社会学、政治学、法哲学理论,可为进行这样的本源式研究提供必要的知识工具。“共同体是建立在有关人员的本能的中意或者习惯制约的适应或者与思想有关的共同的记忆之上的。”[19]ii-iii“共同体生活实质是一种能思考、能意识并以一定的目的而行动的不同个体之间相互交往的生活。”[20]可基于此来解析作为理想类型之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共同体应具备的特有属性,进而为在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实践活动中检视共同体理论以证成该理想类型指明方向。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共同体即是一种执政党依托宪法权威于协商民主场域推进国家治理实践中的,得到共同体成员广泛认同的,实现“领导、合作、监督、参与”之个体间相互交往的,以有效解决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体制机制中各类具体问题的共同“社会治理”生活。该类生活成就与否往往取决于相关个体间相互交往的行动方式,即共同体的特有属性能否在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实践中彰显出来。


二、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的关系存续属性


共同体内部存续的关系大致可界分为三类:其一,“关系本身即结合”[19]52之有机结合关系;其二,“局部依附于自身和受自身制约”[19]56之相互依附关系;其三,“被理解为默认一致的概念”[19]71之默认一致关系。这三类关系共同赋予了共同体关系存续的互助性,以实现“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互助、共同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互助”[20]。可基于此来解析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应具备的互助化关系存续属性。

(一)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互助

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互助往往通过该类共同体各方成员彼此间的有机结合而实现。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根据其在国家治理实践中发挥作用的不同,可界分为三个同心圆式影响层面,由里及表地生成辐射作用效应。首先,发挥核心引领作用的“多党合作”层面,该层面包括作为“政治领导者”之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作为“协助领导者”之参政党的各民主党派;其次,发挥主体共治作用的“政治协商”层面,该层面包括作为“参政议政者”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最后,发挥参与治理作用的“协商民主”层面,该层面即作为“主权享有者”之“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所汇集的最广延爱国统一战线下的人民群众。“政治领导者”、“协助领导者”、“参政议政者”和“主权享有者”这四方共同体成员之间存在领导关系、合作关系、监督关系和参与关系。

1.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之间的领导关系

该类关系主要存在于作为“政治领导”者之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与作为“被领导者”的其他三方共同体成员之间。中国共产党对其他三方共同体成员的领导关系主要显现为《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规定之“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具体领导方式与侧重点则因不同共同体成员而各异。

其一,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该类领导更多地是一种基于执政党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政治领导。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在“意见发展”中规定:“中共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政治领导也是发挥其核心引领作用的应有之义,当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等各个领域具体展开。

其二,对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的领导。该类领导更多地是一种自愿基础上的思想领导。例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10条规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其中人民团体作为中国共产党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在组织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但直接隶属于中共中央党委序列,则亦可归入执政党组织领导的基本范畴。

其三,对人民群众的领导。该类领导主要通过政治协商会议这一“主权享有者”行使权力的协商民主路径而实现。例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在“总纲”中明确了执政党对政协的领导地位。又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在“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中规定:“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对人民政协的领导,支持人民政协依照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在推进、落实执政党领导政协的具体过程中往往强调执政党党员应积极参加政协工作并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应加强政协理论研究及宣传教育工作等。进而透过执政党领导政协之核心引领作用的辐射效应来实现对人民群众相对间接的广义“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

2.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合作关系

该类关系可显现于三个合作层面,即“政治领导者”与“协助领导者”之间的合作、“政治领导者”与“参政议政者”之间的合作、“政治领导者”与“主权享有者”之间的合作。

其一,“政治领导者”与“协助领导者”之间的合作。该类合作主要表现为政治协商和参政议政。例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在“二、进一步完善政治协商的内容、形式和程序”中明确规定“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三、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参政议政作用”中规定“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国家和政府领导职务,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政治协商和参政议政拓宽了“协助领导者”作为参政党参与权力行使的渠道,推动各民主党派基于合作前提而非对抗前提下有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成为可能,得以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21]与执政党展开理性沟通、对话并达致合意,继而更进一步巩固强化了“政治领导者”与“协助领导者”之间的合作关系。

其二,“政治领导者”与“参政议政者”之间的合作。其主要表现为执政党于政协制度框架内与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的协商式合作。例如,就爱国统一战线范畴下宣传贯彻各类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事项,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2条之规定“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其中人民团体作为执政党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更应发挥居中协调组织的桥梁沟通作用,以推动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得以切实贯彻执行。

其三,“政治领导者”与“主权享有者”之间的合作。其主要表现为执政党于政协制度框架内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协商式合作。“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22]坚持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坚持执政党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合作是由我国执政党的性质与宗旨使命所决定的。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在“基本方针”规定之“听到各种意见和批评”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在“深入开展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规定之“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但该类合作较之“政治领导者”与“参政议政者”间的协商式合作要更为间接,具有较弱的羁束性和实效性,更多地依托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各类政协委员而具体实践。

3.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监督关系

该类关系同样显现于三个监督层面,即“政治领导者”与“协助领导者”之间的监督、“政治领导者”与“参政议政者”之间的监督、“政治领导者”与“主权享有者”之间的监督。

其一,“政治领导者”与“协助领导者”之间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执政党于政协制度框架内与各民主党派间的互动式民主监督。例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第19条规定之“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实行互相监督”。但在具体实践中则更注重推进各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民主监督,民主党派可就中国共产党重要方针政策的制定与贯彻执行情况、党委依法执政、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与为政清廉等事项,通过书面意见、批评、建议等方式实现监督。该互动式党际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二,“政治领导者”与“参政议政者”之间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执政党于政协制度框架内接受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的监督。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在“积极推进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中规定之各级党委“要认真倾听来自人民政协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在爱国统一战线范畴下向执政党提出批评、建议、有关报告,积极参加各级党委组织的调查和检查活动,就执政党遵守政协章程、执行政协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其属于一种广义的社会监督,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作为一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非权力性民主监督,仍具有一定的政治保障效应与道德拘束力。

其三,“政治领导者”与“主权享有者”之间的监督。其主要表现为执政党于政协制度框架内在党员遵守党纪法规的个体层面和党依法开展活动的整体层面皆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任何一个组织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和推动,就会弱化自我约束,丧失发展动力,最终走向衰败。”[23]“我们党需要实行党的内部的监督,也需要来自人民群众和党外人士对于我们党的组织和党员的监督。”[24]人民群众作为“主权享有者”的监督是《宪法》第2条确立之人民主权原则的应有之义,虽然该类监督最为抽象、拘束力最弱,但有助于保障执政党的纯洁性与先进性,推动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祉,也是践行执政党之性质与宗旨使命的基本要求,堪称前述诸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形式的重要补充。

4.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参与关系

该类关系主要存在于作为“主权享有者”之人民群众与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框架下的各类“权力行使者”之间。

其一,人民群众参与“政治领导者”的权力行使。该类参与既显现为执政党的党员干部皆来自普通人民群众,“合理的政治参与有助于培养公民对党的政治认同,从而促使其积极要求加入党组织”[25];也显现为执政党基于传统的群众路线方针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决策,“党在工作方法上的‘三大法宝’之一就是党的群众路线,即‘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25]人民群众参与执政党的权力行使既有助于最大限度扩张执政党权力正当性的渊源,也有助于确保执政党权力行使科学民主化的实现。

其二,人民群众参与“协助领导者”和“参政议政者”的权力行使。该类参与更多地是建立一种基于协商民主的意见、利益表达渠道。人民群众与表征“协助领导者”和“参政议政者”的各级各类政协委员实现资讯、诉求上的互动,“积极把工作领域向基层拓展,把工作触角向社区延伸,通过建立社情民意联系点、委员信箱等形式,广泛收集民情民意,拓宽了人民群众向政协组织反映诉求的途径”[26],“积极开展政协委员联系群众‘界别活动周’等活动,以界别形式及时、全面地了解群众诉求”[27]。人民群众与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于政协制度框架内实现平等交流、互动沟通,以充分表达各种意见、反映各类利益诉求,最终达致协商民主下“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二)协商民主下共同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互助

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与其成员之间的互助往往通过该类共同体与共同体各方成员在相互依附前提下生成的默认一致行动而实现。其主要表现为共同体对共同体成员行为的引领以及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存续的维护这两个方面。

1.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对共同体成员行为的引领

该共同体可为执政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人士、特邀人士以及最广延爱国统一战线下人民群众的行为提供基于相互交往生活的规范指引。该类规范往往就各方共同体成员之间的领导关系、合作关系、监督关系和参与关系予以规制。

其一,规制领导关系的相关规范。一方面,《宪法》所表征的相关硬法规范就该类领导关系予以了原则化、概念化规制。例如,《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和政协文件所表征的相关软法规范就该类领导关系予以了具体化、差异化规制。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中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明确了该类领导关系的不同方向与具体形式,特别强调因领导对象的不同而领导重心、领导方式各异。各民主党派作为政党具备较强的政治属性,则《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规定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更多地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人民团体、各界人士、特邀人士作为联系群众的纽带更强调精神层面的导向作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10条则规定该类领导更多地是一种“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思想领导。

其二,规制合作关系的相关规范。一方面,《宪法》所表征的相关硬法规范就该类合作关系予以了原则化规制。例如,《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合作关系的主体,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将合作的组织形式明确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将具体合作场域设定于 “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和政协文件所表征的相关软法规范就该类领导关系予以了具体化规制。例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分别规定“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国家和政府领导职务,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则将三类合作关系原则性地确立为政治协商与参政议政。此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在“第一章工作总则”中就执政党与其他三方共同体成员实现合作的具体工作方式、工作内容予以了列举式具体规定。

其三,规制监督关系的相关规范。一方面,《宪法》所表征的相关硬法规范就该类监督关系予以了渊源性规制。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即概括性设定了人民监督权的基本渊源;第5条规定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即确证了执政党与其他三方共同体成员之间实现相互监督是达致法治原则的基本要义;第27条规定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更是明确规定了人民监督权所指向的对象涵盖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成员充任之各级领导干部和普通工作人员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党内法规所表征的相关软法规范就该类监督关系予以了概括性规制。例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规定“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实行互相监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倾听来自人民政协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具体监督方式与保障措施既通过党纪这一类具有特定范围内强制力的软法规范来明晰,也有赖于各方共同体成员的一致认同和自觉遵守而弱制裁性地确立。

其四,规制参与关系的相关规范。一方面,《宪法》所表征的相关硬法规范就该类参与关系予以了渊源性规制。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之“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即确证了人民群众参与作为实施“管理”的“各种途径和形式”之一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和政协文件所表征的相关软法规范就该类参与关系予以了原则性规制。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条规定了人民群众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条件,其作为人民群众基于此途径参与执政党活动的概括性要件得以确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共14条,对开展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的主体、指导思想、渠道、保障措施和激励措施皆予以明确规定,以推动人民群众通过该类参与途径实现与“协助领导者”和“参政议政者”之间信息、诉求等方面的交流与反馈。

2.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存续的维护

“政治领导者”、“协助领导者”、“参政议政者”及“主权享有者”这四方共同体成员当于构建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并实现对该共同体存续的自觉维护。具体维护方式则因四方共同体成员属性、地位之不同而各异。

其一,“政治领导者”的表率式权力干预。该类共同体存续的维护方式更多地基于执政党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核心而实现。具体表现为执政党通过享有的修宪动议权、重要立法议案动议权、组织人事推荐权等权力,积极干预国家治理实践所确立之表率式行为。基于此,执政党应推动全体党员提升其宪法意识、法治意识;应在全党范围内确立宪法权威,强调应在宪法、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依宪依法来治国理政;应转变执政相关思维方式,强调由传统组织权威逐步转进为制度规范权威,在宪法、法律框架内来行使权力;应逐步完善党内法规、厘清所行使权力的内涵与外延,实现对执政党权力的整全式监督。该类表率式权力干预旨在矫正有悖于共同体权力责任、权利义务有机运行的秩序状态,使之恢复良性发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核心在于坚持党的领导。”[28]执政党行使法定权力完成表率式干预的同时,也能带动其他共同体成员展开一致性行动,从而进一步强化其作为“政治领导者”的核心地位。

其二,“协助领导者”的协作式权力参与。该类共同体存续的维护方式更多地基于各民主党派作为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协作者而实现。具体表现为各民主党派通过享有的政治协商参与权、国家事务管理参与权、组织人事参与权、批评建议权等权力,共同推动“政治领导者”主导的国家治理实践所确立之协作式行为。基于此,各民主党派应积极提升政治认同感、将宪法精神和执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作为基本的活动准则,以加强政治思想建设;应积极提升民主党派成员的领导能力、参政议政能力、合作共事能力,以加强组织队伍建设;应强调就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开展调研,基于实证数据提出科学合理的决策、批评建议与协商意见,以提升其协助领导水平。该类协作式权力参与旨在固化各民主党派与执政党的“参政友党”关系,通过在思想、行动上保持与执政党的一致性而实现其政治价值。“政党的政治行为实质上就是实现其政治价值的过程。政党作为政治行为的主体,必然以适当的行为方式和手段去达到预期的行为效果。”[29]各民主党派行使法定权力完成协作式权力参与的同时,也能带动其党派成员和相对固定联系的其他共同体成员一并实现参政、监政价值,从而进一步强化其作为“协助领导者”的辅助地位。

其三,“参政议政者”的协商式权力、权利调和。该类共同体存续的维护方式更多地基于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与权力享有者之间的权力、权利居间调和者而实现。主要表现为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在参与各类具体问题的协商中积极表达意见,共同推动“政治领导者”主导、“协助领导者”辅助的国家治理实践所确立之协商式行为。基于此,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应积极提升自身协商能力并推动政协组织机构建设。提升自身协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提升政治方向判断能力;改进调查研究方式方法以提升调研实证工作能力;健全社情民意表达、汇总分析机制以提升密切联系群众能力;完善与其他组织、机构的沟通协调平台建设以提升有效合作共事能力。政协组织机构建设系政协制度框架内各方成员的共同使命,作为一种联系群众纽带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特邀人士更多地是配合“政治领导者”和“协助领导者”来共同强化政协机构本身的统一战线组织属性和社会服务属性,“减少其‘政府性’或‘官办性’色彩”[30]。该类协商式权力、权利调和旨在通过彼此沟通合作并非敌对竞争的方式来达成合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合力而共同致力于多中心、多主体式国家治理。“协商民主坚持求同存异、包容体谅,既追求共识又包容不同意见,主要体现的是广泛性与代表性相统一、多样性与一致性相统一的原则。”[31]人民团体、各界人士、特邀人士行使法定权力完成协商式权力、权利调和的同时,也能在各方共同体成员间达成最大限度的认知交集以成就共同的行为指南,从而进一步强化其作为“参政议政者”的调和地位。

其四,“主权享有者”的监督式权利表达。该类共同体存续的维护方式更多地基于最广延爱国统一战线下的人民群众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监督者和个体权利实现的表达者而实现。其往往表现为人民群众在直接的“民享”式利益驱动下表达自身权利诉求的同时督促国家权力行使者审慎行使权力之监督式行为。基于此,人民群众应通过政协制度平台积极协助优化政协界别设置、创新政协界别活动方式、健全政协界别功能以完善政协界别运作机制;积极推动改进政协委员遴选机制、提升政协委员参政议政能力、健全政协委员履职平台以充分发挥政协委员主体作用;积极促进政协运作规范化、程序化以加强政协制度法治化建设。该类监督式权利表达旨在确保“政治领导者”主导、“协助领导者”辅助、“参政议政者”调和的国家治理实践彰显实效,并通过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表达所具有之“对公共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和导向功能,对公共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功能,对公共权力行使者的惩戒和教育功能以及对政治稳定的保持和促进功能”[32],而促成人民群众作为“主权享有者”之终极监督地位的巩固与实现。


三、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的系统调整属性


共同体内部具备的“这种力量和权威也扩展到所有成员的人身和生活上”[19]79之预设权威功能和“统治意味着作为完成生养任务的教育和教导”[19]61之良性统治功能,对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实践活动具有较强的指引效应。这两类有机衔接的系统调整耦合促生了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系统调整的自足性,该自足化系统调整属性往往通过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中预设权威所推进的良性统治而显现出来。

(一)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中的预设权威

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中固化了的预设权威有助于强化共同体四方成员之间的团结协作。“有一种优越的力量,它被用于下属的福利或者根据下属的意志实施,因此也为下属所首肯,我把这种力量称为威严或权威。”[19]64该类预设权威即是“建立在一系列清晰明确的规章制度之上的合法性统治”[33]。执政党成为该类共同体中的预设权威基于其领导人民取得之“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所确立,并为《宪法》“序言”的五处规定所固化,从而确证了执政党预设权威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中的预设权威主要显现于共同体精神与相关规范文件,以强化其四方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团结协作。

1.共同体精神显现之预设权威

共同体精神显现之预设权威具体存续于社会精神气质和凝聚力这两个层面。

其一,就社会精神气质层面而言。该层面存续着的预设权威堪称共同体精神显现之预设权威的价值内核。表征为道德观念、伦理观念、价值理念等的社会精神气质往往催生共同的政治信念,在该政治信念指引下基于相关实践活动的达致而预设相应的权威性基础。“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ethos)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3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爱国主义作为共同的政治信念指引着我国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设定,最终将四项基本原则确立为我国宪法基本精神的核心要义。执政党领导下社会建设所取得的成就又进一步确证了其作为“政治领导者”应存续于社会精神气质层面的预设权威。

其二,就凝聚力层面而言。该层面存续着的预设权威堪称共同体精神显现之预设权威的外延表象。基于归属感和政治认同感上所形成的凝聚力往往成为一种无形的力量而强化共同体成员间的配合协作,并在协作实践中形成对权力行使者的自觉认同,进而生成在该层面的预设权威。“共同体精神表现为一种彼此的亲密性。这种亲密性造成了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们彼此之间相互认同,难分彼此,对自己的群体具有很强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也形成了共同体中无形的凝聚力”[35]。前述作为“政治领导者”的执政党存续于社会精神气质层面的预设权威则通过以“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为表征的新型政党关系而具体显现出来,最终达致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四方共同体成员在国家治理实践中的同心圆式辐射作用效应。

2.相关规范性文件显现之预设权威

相关规范性文件显现之预设权威主要存续于《宪法》所表征的相关硬法规范和党内法规、政协文件所表征的相关软法规范这两个层面,具体通过相关规范设定所确认之对执政党领导的自愿性拥护而推动实现。

其一,就《宪法》所表征的相关硬法规范而言。其确认之对执政党领导的自愿性拥护主要显现于人民群众对执政党领导下所取得成就的肯定性评价和执政党纲领所展现的价值导向这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序言就执政党领导下所取得成就之客观事实予以了明确的肯定性评价。例如,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使“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并领导人民取得了“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故执政党作为“政治领导者”的预设权威并由此生成之人民群众对其的自愿性拥护,是基于所取得之革命与建设成就的双重检验而确立的。另一方面,《宪法》序言将人民群众的利益与需要固化为执政党纲领的根本价值导向。例如,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成为了执政党纲领明确指向的价值主体,三类文明协调发展所表征之人民群众利益与需要的达致程度则成为了执政党纲领清晰设定的价值标准与目标。故执政党作为“政治领导者”的预设权威并由此生成之人民群众对其的自愿性拥护,也是基于其纲领主张与人民群众利益、需要的全面契合所确立的。

其二,就党内法规、政协文件所表征的相关软法规范而言。“在这种类型中,拥有权威的个人借助于无人格的规范来行使权威。这些规范不是传统的继承,而是依据目的的或理性价值的脉络,有意识地创立的。”[36]“他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因为法律通过了效力判准的检验,服从法律的动机是多样化的,比如,基于惯习、信念、对制裁的惧怕、内在观点等。”[37]“在实际中,人们之所以会去接受支配……期望在世间或在彼岸得到报偿。或者,是因为各式各样的利益而服从。”[38]201故其确认之对执政党的自愿性拥护主要显现于各类“意见”、“章程”、“纪要”等软法规范所明晰之行为准则与价值主体、价值目标、传统因素的共同性上。

首先,就价值主体而言。共同的价值主体往往意味着利益的一致性,实现一致性利益的现实期望使得各类主体在参加相应实践活动中要自觉遵守代表共同意志、实现共同利益的相关规范,进而通过利益的达致而生成特定主体的权威。各民主党派所代表的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皆是人民群众的一部分,则各民主党派与执政党在价值主体上具有共同性。例如,《各民主党派中央关于加强自身建设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在“一、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中规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是劳动者的政党,它们之间实质上是工人阶级先锋队同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政党之间的关系”[39]“民主党派原来的阶级基础已不存在了,已成为为社会主义服务性质的政党,它们与共产党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可以说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与代表工人阶级某些阶层和社会主义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政党的友党关系,已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40]在执政党领导下与各民主党派合作追求一致性利益的过程中,各民主党派成员自身和所联系之部分群众的合法利益与诉求皆得到有效保障,在此基础上能够形成一种接受并服从执政党领导的内生性秩序环境,进而有效确证自愿拥护执政党领导的现实达成。

其次,就价值目标而言。不断接近共同价值目标的过程往往伴随着对递增性利益诉求的宗旨性确证,以该诉求为奋斗目标的特定主体往往伴随诉求的不断达成而逐步强化其他主体对该主体的认同与信赖,进而生成对其领导地位的自愿拥护。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共同价值目标在相关软法规范所确立之“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上得以充分显现。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在“意见发展”中规定各民主党派同中国共产党“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进而实现该意见规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又如,《中国民主同盟章程》第5条规定“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努力作出新贡献”;《九三学社章程》“总纲”规定其奋斗目标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中国致公党章程》“总纲”中规定致公党与执政党亲密合作,“致力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并为“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共同奋斗”。“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有着共同的根本利益,因而必须有共同的目标、共同的事业。各政党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这是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的本质特色。”[41]执政党与各民主党派在共同事业基础上追求趋同一致的价值目标,并在长期的国家治理与社会建设实践过程中取得了持续性成就,则执政党的预设权威地位伴随各类利益诉求的逐步达成得到进一步的固化。

最后,就传统因素而言。当基于长期历史实践中的优秀传统所形成之惯行成为各类主体一致遵奉的行为习惯时,该类传统因素则将成为联结权威的可靠纽带。“权威因于‘古已如此’的威信和去遵袭的习惯,而变成神圣的习俗(Sitte)”[38]200“统治者(或者若干统治者)是依照传统遗传下来的规则确定的,对他们的服从是由于传统赋予他们的固有尊严。”[42]在长期革命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多党合作之领导与参与领导、主导与协作式政党关系,逐步成为了联结其他共同体成员自愿性拥护执政党领导的可靠纽带。例如,《各民主党派中央关于加强自身建设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在“(二)思想建设的主要内容”中规定“继承和发扬老一代领导人与中国共产党风雨同舟、团结合作的优良传统”,则进一步固化了该类行为习惯的权威性与正当性。以该类合作惯行为核心的传统因素经由政治组织的自律性规范确认后,从而让执政党的预设权威地位更多地成为了一种传统抑或行为习惯。

(二)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中的良性统治

预设权威的确立仅仅为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四方成员之自足化相互交往方式的转进提供了一种可能,具体达致与否往往取决于预设权威推进之良性统治的实现。良性统治中的共同体往往是“诸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43]514。“这个社会联合具有两个特征:成功地实行公正制度是所有成员共有的最终目的;同时,这些制度形式自身被人们看作善。”[43]514其中的“善”即强调“要处于主体目的系统内,对主体而言具备差异化的有用性,合乎正义正当原则”[44]314,满足“分配的公平,给每个人以应得”[44]47之要求。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实践活动中的良性统治实质就是一种预设权威所推进的以“公正制度”为表征的法治化生活方式。“人们构成共同体,必须有法律”[45],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所依托的“公正制度”即承载着凸显“善”之规范设定的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从作为硬法规范的《宪法》和作为软法规范的党内法规、政协文件这两个方面来具体分析。

1.作为硬法规范的《宪法》表征之良性统治

作为硬法规范的《宪法》相关规定符合合乎正义前提下具备差异化的有用性与满足分配的公平之“善”的要件,能够作为一种规制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实践活动的国家强制力保障之“公正制度”而表征其法治化的生活方式。例如,《宪法》序言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基于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所获取之领导地位,并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之规定中进一步确证了该类领导的持续性和在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实践活动中的延展性。《宪法》序言最后部分之“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规定,基于宪法的“高度适应性和相对稳定性”[46]特点,在强调“依宪”而为的同时也彰显了执政党领导地位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47]之法治化要义。又如,《宪法》第2条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法表述,为作为权力享有者的人民群众与其他各类权力行使者之间合作关系、监督关系及参与关系的确立提供了渊源性设定,并基于此而衍生出达致人民群众参加共同“社会治理”生活所需之各类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民主制度之宪法确认,即人民主权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宪法的精神实质。”[48]该项人民主权原则的根本法表述可为人民群众参与治理提供稳定可靠的规范依据,并推动该类活动逐渐从一种相对理想化的治理秩序应然状态转进为实然状态乃至一种具体现实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之社会公共生活。总体而言,《宪法》的相关规定固化了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并明确了人民群众作为权力享有者的应然与实然要义,为执政党实现“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所需各类具体权力资源的取得以及在其领导下各方共同体成员参与依宪执政实践活动提供了渊源性根本法设定。

2.作为软法规范的党内法规、政协文件表征之良性统治

作为软法规范的党内法规、政协文件相关规定符合合乎正义前提下具备差异化的有用性与满足分配的公平之“善”的要件,能够作为一种规制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实践活动的社会强制力与自愿服从保障之“公正制度”而表征其法治化的生活方式。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在“意见发展”中规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明晰了其被领导的参政党地位;在“基本方针”中规定“民主党派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就其应享有的各类权力在设定上予以了渊源性指引。又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中则基于前述权力设定之渊源性指引,进一步将各民主党派基于参政党地位所需“参政协商”权明确界分为公务管理权、决策参与权、意见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再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2条与《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分别就政协制度框架内各方成员行使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予以了渊源性规定和更进一步的规范化、制度化设定,该章程第24条之“在本界别中有代表性”规定则固化了各政党、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和特邀人士相应的界别代表地位。“法律体系中意义最为重大的部分,乃是那些适用和发展法律律令的思维模式和心智习惯,只有它们才是法律中最为恒久的要素。”[49]“法治社会是一个崇尚法律权威的社会,各种公共自治组织只有遵循游戏规则才能实现有序、和谐。当然,服从规则并非意味着只服从硬法,还要遵循各种符合宪政精神与法治原则的软法。”[50]作为软法规范的党内法规、政协文件在彰显国家意志的前提下,更侧重于反映执政党的领导意志并与其被规制对象的普遍认同、自愿性拥护相耦合,进而在长期的政治生活中成就了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之协商民主“思维模式和心智习惯”,则能够为相应主体的“有序、和谐”执政参政行为选择提供兼具确定性、稳定性与灵活性、适应性之公共强制式指引。


四、余论:厘清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法律关系前提下完善相关规范设定


解析前述作为理想类型之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共同体应具备的特有属性,旨在探寻于协商民主下的依宪执政实践活动中检视共同体理论以证成该理想类型的可行途径,从而实现对既存现实问题的整全性校正。可基于该类共同体关系存续的互助性来诠释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及客体,进而基于其系统调整的自足性来充实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相关规范设定并调整相关规范设定理念。

厘清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法律关系是彰显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特有属性的逻辑起点。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法律关系是指相关规范性文件在规制、调整四方共同体成员参与共同“社会治理”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以各方共同体成员不同权力责任为主要内容的领导关系、合作关系、监督关系和参与关系。首先,该类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四方共同体成员。其分别在维护共同体自身秩序、确保共同体目标达成、实现共同体利益指向的过程中主要发挥核心引领、主体共治、参与治理作用。最终在“政治领导”者和其他三方共同体成员之间分别形成领导关系、合作关系、监督关系,在“主权享有者”和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框架下的各类“权力行使者”之间形成参与关系。其次,该类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指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分别就“政治领导者”、“协助领导者”、“参政议政者”和“主权享有者”所确立的权力与责任,应具体围绕四方共同体成员的“领导、合作、监督、参与”之相互交往方式而设定。最后,该类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指四方共同体成员相互交往之共同“社会治理”生活所指向的对象。所指向的物主要表现为国家强制力、社会强制力及自愿服从所保障之规范设定中明确的天然物和生产物;所指向的精神财富即四方共同体成员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应凸显的宪法秩序与协商民主形态;所指向的行为即为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能够引起相应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而由四方共同体成员实施的基于“社会治理法治化”[51]之多元共治活动。

完善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规范设定是彰显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共同体特有属性的载体保障。一方面,充实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相关规范设定即是充实所涉规范设定中不够周延的用于规制、调整执政党领导之共同“社会治理”生活的相关党内法规、政协文件。既应厘清相关党内法规、政协文件的制定主体并明确其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及互动路径,以健全所涉党内法规、政协文件运行机制;还应于“软法”视域下完善更能凸显执政党执政理念的党内法规、政协文件精神内核,并使该精神内核与宪法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调整协商民主下依宪执政相关规范设定理念即是在所涉规范设定中确立相应的软法规则、裁判规则及评价规则。确立相应的软法规则即是固化相关规范设定的正当性保障,进而凸显其强调平等沟通、理性协商、广泛合意的独有个性特征;确立相应的裁判规则即是就相关规范设定是否被违反做出权威判断,并明确相应法律后果与归责机制,以保证其规范效应与强制力;确立相应的评价规则即是在明晰据以作为评价标准之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对相关规范设定及由该规范所调整的客观事实展开分析,务求实现其应然与实然的双向互动以明确相应评价路径。

注释:

基金项目:2016-2017年度文化部公共文化研究西南大学基地应急项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价值目标与规制研究”(16GGWHW01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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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谦(1981-),男,湖北荆州人,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7年第7期,引用请以刊发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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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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