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黄静案件理当公开审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95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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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案发41个月后,曾被认为“中国网络第一案 ”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于 2006年7月10日终于在湖南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宣判:被告人姜俊无罪;被告赔付原告黄淑华、黄国华经济损失59399.5元。该案最近一次正式的司法程序发生在2004年12月,雨湖区法院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开庭,进行了7个多小时的调查,结果在 19个月后终于公布。

在黄静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虽然进行了“公开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宣判),但一直没有公开开庭审判,其理由是涉及到个人的隐私,我认为很值得商榷。

关于公开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什么是隐私呢?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刑事和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关于隐私的具体含义的规定。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也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解释。是否公开审判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当事人、社会公众和媒体没有异议权。

在美国刑事诉讼法法上,关于隐私的标准有一个测试 Katz(Katz Test)(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在Katz一案中,联邦官员将窃听器置入Katz使用的公用电话亭。由于联邦官员没有进入电话亭因此未构成身体侵入,因为下级法院认为警察在窃听Katz谈话时并未构成搜查。但联邦法院最后认定“政府的电子窃听和记录行为侵犯了他在使用该电话时合理期待的隐私权,因此构成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与扣押 ”。而在1988 年的California v. Greenwood一案中更明宪法保护的隐私利益通常是程序意义上的隐私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证明有现实(主观)的隐私期待;二是社会(通过法院)认为该隐私期待是合理的”。(Sherry F. Colb: The Qualitative Dimension of Fourth Amendment “Reasonableness”, Columbia Law Review 10, 1998, p1642.)

在黄静案件中,双方其实都把所谓的隐私暴露于媒体了,实际上已经没有什么隐私可言。对黄静的死因,姜俊武提供了如下证词:“当晚,他试图与黄静发生性关系,但黄静不答应,他就没有插入她的身体,兴奋后,射精在黄静肚子上。关于黄静两腿腘窝处的挫伤,他的第一份口供是这样的:当晚他要求和黄静发生性关系时,曾试图用手掰开她的双腿,可能有挫伤。但后来姜俊武推翻了这一说法,取而代之的是另一种可能:当晚在朋友家牌局结局后,黄静撒娇要他背,他就背着她下了五楼。背的时候,他用劲抓着黄静的双腿,可能用力过大,在腘窝处留下了淤伤。曾口吐白沫、全身抽搐,他还起身问她是否不舒服,黄静摇摇头,说休息一会儿就好了,他就未在意。···”而黄静的母亲黄淑华并不这样认为。这位坚信女儿被强暴而死的母亲说道,2月24日11时,当她从离市区20公里外的学校赶到现场时,看到的黄静“全身一丝不挂,两眼圆睁,尸体表面的双臂、手掌、手腕、颈部、背部、臀部、双膝弯等处有多处挫伤、掐伤、压伤、针头扎伤,会阴部也被挫伤”。(王雷:湖南女教师裸死案总结:对真相的追寻仍将继续, 《南都周刊》2006年7月16日。)控辩双方把性交的细节和尸体的特征不断向媒体公布,隐私已经不存在;控辩双方有要求社会关注和向媒体公开案情的强烈愿望;被害人已经死刑,不存在所谓因公开审判而“二次受害”的问题;民众有对这一重大案件的知情权和了解案情的愿望。可是,法院还是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没有公开审理此案。

也许,关于美国的隐私标准并不具有普遍的参照意义,但是,根据国际规则的要求,是否因为隐私等原因而不公开审理,至少应当赋予民众和媒体抗辩法院不公开审理决定的程序权利。《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 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根据国际准则的要求,审理这一案件的法院没有对于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因为上诉权的存在)。在有些西方国家,法院不公开审理,媒体可以代表公众对法院提起诉讼,如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州法院一案(See: Press enterprise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1986) , Kamisar, 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 west, 2002, P1420.)。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涉嫌杀害前妻案和科比涉嫌强奸案都是公开审理,允许录音录像和现场直播;而同样著名的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猥亵儿童案则是因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没有公开审理。

在我国,法院是否公开审判是由审理某一案件的法院以“决定 ”的形式来确定的,由于只有对“判决”、“裁定”才能上诉,对“决定”不能上诉,一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其他单位没有决定权;而现行法律甚至于没有规定媒体和当事人要求作出决定的(也就是审理该案件)法院复议的权利。为了防止法院滥用不公开审理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院为图方便或者有意逃避媒体监督而任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建立合理的公开审理的程序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立法和司法的重大课题。

2006.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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